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25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霖
選任辯護人 黃振城 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傑
選任辯護人 林智群 律師(法扶)
被 告 陳泓學
選任辯護人 沈明欣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3月17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判決附表十「買家為蓮子」部分,其中主文欄內所載「李宗霖、黃俊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未扣案門號0九八三一一九一0三號行動電話與SIM 卡均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就李宗霖連帶追徵其價額。」
;
應更正為「李宗霖、黃俊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李宗霖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黃俊傑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李宗霖之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與SIM 卡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就李宗霖追徵其價額。」
。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主文第三項已記載「黃俊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門號0九八三一一九一0三號行動電話與SIM 卡,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就李宗霖追徵其價額。」
。
則其後附之附表十:「買家為蓮子」部分,主文欄內所載「李宗霖、黃俊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與SIM 卡均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就李宗霖連帶追徵其價額。」
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三、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