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宋保羅曾於民國101年間向新北市中和區某機車行,購買車
- 二、宋保羅與韋瑞明(所涉本件共同恐嚇取財犯行,業經原審法
- 三、宋保羅因不滿陳正華不告知其女友之去向,而基於以脅迫使
- 四、宋保羅因不滿田阿火、陳正華分別指證其上揭強盜、傷害犯
- (一)宋保羅明知田阿火於102年5月21日、23至24日及6月6
- (二)宋保羅明知自己並未於102年7月1日、102年8月3日至5
- 五、案經田阿火、高石松、謝德勝、陳正華、陳進興訴由新北市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240頁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即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
-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宋保羅對於102年5月21日凌晨某時許,其
-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上揭辯護意旨,均不足採信
- 二、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即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 (一)被告對於其與同案被告韋瑞明及已死亡之共犯陳進興等人
-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均係事後卸
- 三、事實欄三所示部分(即傷害、強制部分):
- (一)訊據被告對於102年8月5日、8月6日其與陳進興分別在上
- (二)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係屬事後為卸責之詞,不
- 四、事實欄四、(一)所示部分(即偽證部分):
-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在102年10月15日14時15分許,在臺北
- (二)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田阿火並無於上開時間持各該扣案之
- 五、事實欄四、(二)所示部分(即誣告、偽證部分):
- (一)訊據被告對於102年11月1日11時19分許,在臺北地檢署
-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 六、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 (一)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 (二)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 (三)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 (四)事實欄四、(一)、(二)所示部分:
- (五)被告所犯上揭加重強盜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傷害罪、偽
- (六)被告前於82年間因犯強盜罪,經原審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
- (七)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已著手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
- 七、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涉犯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取財未遂
- 八、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涉犯事實欄一所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
- (一)原審就事實欄一所示被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致死、強盜
- (三)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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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5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保羅
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號、第322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104號、第16284號、第2116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09號、第6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宋保羅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部分撤銷。
宋保羅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宋保羅曾於民國101年間向新北市中和區某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由高石松擔任該機車貸款之保證人,宋保羅明知該機車購入後係登記在自己名下並供己騎用,身為車貸之債務人,應自行繳納車貸,於宋保羅不履行債務時,僅債權人得請求高石松代宋保羅負擔履行責任,其與高石松間並無其他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上開車貸之事與田阿火(為宋保羅之表兄)無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102年5月21日凌晨,向不知情之友人邱進生(所涉本件共同強制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及陳進興(已於104年2月22日死亡,經原審法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佯稱高石松積欠伊車貸云云,使其2人信以為真,為協助宋保羅索討上揭貸款債務,邱進生與陳進興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陪同宋保羅前往田阿火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7住處,欲共同迫使居住在該處之高石松交錢支付貸款,宋保羅並以一同喝酒聊天為由,邀請不知情且無任何犯意之溫曉萍陪同到場。
嗣於同日2時許,陳進興駕車搭載宋保羅及邱進生抵達田阿火上揭住處屋外,經敲門後無人前來應門,宋保羅乃在門外大喊「不開門就燒掉房子!」,因田阿火、高石松未予理會,宋保羅乃以不詳工具破壞大門旁窗戶的金屬窗框,再用手推開未上鎖的玻璃窗,攀越窗戶入內後開啟大門,讓陳進興及邱進生共同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因田阿火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宋保羅在屋內拿取田阿火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菜刀2把及生魚片刀1把,宋保羅及陳進興2人分持1把,邱進生因與田阿火有同學之誼,未接手任何刀具,宋保羅與陳進興分別向田阿火及高石松恫嚇稱:若不代繳貸款,將剁下田阿火、高石松2人手指等語,並喝令田阿火不得報警,致田阿火、高石松2人心生畏懼,接著宋保羅等3人並共同將高石松拖往廚房徒手毆打,致高石松受有下唇挫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因高石松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至使田阿火、高石松均不能抗拒,高石松不得不應允代宋保羅繳納車貸,邱進生即先離開田阿火住處至屋外,宋保羅則強取田阿火所有放置在冰箱內數量不明之蔬菜及魚肉,並強取田阿火所有內原裝有鋸子及草刀各1把之籃子盛裝上開食物,得手後,由陳進興駕車搭載宋保羅攜帶上揭蔬菜、魚肉食物及物品離去。
嗣同年月24日凌晨某時許,宋保羅承上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夥同承上揭以強暴及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意之陳進興,前往田阿火上開住處找高石松索討已允諾代繳之車款,宋保羅並以到田阿火住處喝酒聊天為由,邀不知情且無任何犯意之溫曉萍及高黛玲2人一同前往,抵達田阿火住處後因敲門仍無人應門,宋保羅即持滅火器打破窗戶玻璃後,攀越窗戶進入田阿火住處,再開門讓陳進興、溫曉萍及高黛玲等人進入(侵入住宅部分,業經田阿火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宋保羅旋與陳進興分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小刀及菜刀,宋保羅持小刀抵住田阿火頸部,陳進興則持刀揚言要剁高石松之手,要求高石松一定要交出前次承諾願支付車貸之款項,至使田阿火、高石松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田阿火遂當場自其身上取出高石松前所償還之現金1,000元交給高石松,再由高石松交付宋保羅,宋保羅於取得款項後始離去。
二、宋保羅與韋瑞明(所涉本件共同恐嚇取財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陳進興3人於102年8月3日晚間在新北市烏來區因巧遇而一起聊天後,於同日23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之1旁紅色吊橋附近某土地公廟前,見黃忠信、謝德勝及黃輝耀3人在該處喝酒飲茶聊天,宋保羅與韋瑞明、陳進興3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向黃忠信、謝德勝及黃輝耀3人強索財物,推由韋瑞明先將上衣脫下,蒙住自己的臉部以為掩飾,宋保羅、陳進興則各自赤裸上身後,一同走近黃忠信等3人處,由宋保羅出言向黃忠信等3人恐嚇稱:我是萬華老大,要來要一點索費(台語)等語,繼之對蒙面的韋瑞明表示:裡面有傢私(台語),不要拿出來等語,站在一旁蒙面的韋瑞明則配合宋保羅之說詞,而故意將手放入斜背在身上的包包內,致黃忠信等3人因而心生畏懼,謝德勝認應立即報警,而試圖前往附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烏來分駐所報案,韋瑞明見狀即上前擬攔阻謝德勝,惟謝德勝甩開韋瑞明,逃離現場前往報案,在旁之黃輝耀及黃忠信2人亦擬離開現場,宋保羅、陳進興則上前攔阻,雙方因而發生拉扯,韋瑞明見事態嚴重,隨即趁亂先行逃逸,宋保羅、陳進興則遭據報到場之員警逮捕,宋保羅等3人始未取得財物。
三、宋保羅因不滿陳正華不告知其女友之去向,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傷害他人身體之接續犯意,先於102年8月5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捷運新店站之公車站大廳內,對陳正華臉部揮拳將其打倒在地後,以腳踢其臉,並對陳進興(陳進興所涉傷害罪嫌,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恫嚇稱:如不打陳正華,就要先揍陳進興等語,以將加害陳進興之生命、身體之方式,脅迫陳進興毆打陳正華,陳進興因心生畏懼,乃聽從宋保羅指示,徒手毆打陳正華,致陳正華受有唇部開放性傷口,經就醫縫合6針之傷害。
嗣於翌(6)日18時許,在新店區中正路362號天主教耕莘醫院A棟左側觀雨亭再遇陳正華,竟仍怒氣未消,復接續上揭犯意,持水果刀向陳進興恫嚇稱:倘不毆打陳正華,將殺害陳進興等語,以將加害於陳進興之生命、身體之方式,脅迫陳進興毆打陳正華,陳進興聞言心生畏懼不敢不從,乃依其指示以腳踢陳正華身體,並依宋保羅之要求拾起地上之地磚塊欲擊向陳正華,適許正鋼行經該處見狀出言制止,陳進興聞言將磚塊棄置在地,惟仍依宋保羅之指示,徒手毆打陳正華,宋保羅亦同時徒手毆打陳正華,致陳正華受有鼻部及上揭縫合之傷口再次受傷流血之傷害。
四、宋保羅因不滿田阿火、陳正華分別指證其上揭強盜、傷害犯行,竟為下列犯行:
(一)宋保羅明知田阿火於102年5月21日、23至24日及6月6日,未曾持槍指向宋保羅並出言恫嚇,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年10月15日14時15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在該署偵查102年度第17881號田阿火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為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其得拒絕證言之相關權利、具結義務、偽證罪之處罰規定,於供前具結後,就關於田阿火是否曾使用其所有遭扣案之獵槍,及有無用以作為犯罪之用等與田阿火所涉前揭槍砲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檢察官虛偽證稱:「(問:102年5月21日、23至24日及6月6日,你這3次去田阿火家,有看到田阿火拿槍?)他有拿槍比我們。」
、「(問:是什麼槍?)是長的獵槍,還有短的制式的槍,並對我們說如果我們亂來就要讓我們下地獄,每次去他家他都這樣做,我們不會害怕,只是擔心他喝酒醉會誤擊,他是從他家裡面拿出來。
…。」
、「(問:如果第一次就有拿槍出來,為何你們還敢去?)他沒擊發,但是他有用槍比著我的頭,我的頭一直閃,他有喝酒有恐嚇的意味。」
等不實陳述,足以誤導該案之偵查方向及結果,幸經檢察官查明其所言不實,而對田阿火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宋保羅明知自己並未於102年7月1日、102年8月3日至5日間遭陳正華毆打成傷,竟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2年11月1日11時19分許,在臺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先以言詞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稱:「在102年8月3日至5日,陳正華夥同捷運站的很多人,在新店捷運站後站持鋁棒及刀子毆打我,導致我被送進耕莘醫院急診室就診,我要告陳正華殺人未遂,當時陳進興在旁邊有看到這一幕,當時我的肋骨受傷。」
等語,誣告陳正華於102年8月3日至5日間對之涉犯殺人未遂罪嫌後,復於同日在檢察官告知相關拒絕證言權利,並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規定後,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其所訴關於陳正華殺人未遂一事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向檢察官虛偽證稱:「(問:前述陳正華夥同他人殺人未遂事實,是否屬實?)是,陳正華有2次對我殺人未遂,第1次是在102年7月1日,是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溫曉萍家中,陳正華持刀與鋁棒往我左腿與肋骨猛搥100多下,當時我有點醉,我被打昏,是陳進興幫我叫救護車,送往新店中正路耕莘醫院急診室住院1天,我左大小腿腫起來,左右肋骨斷了好幾根,我修養到8月3至5日,陳正華又再夥同他人打我。」
、「(問:7月1日這次,時間是早上下午晚上或凌晨?)從早上打到晚上,且他將我五花大綁,當時還有一些不明人士在場。」
、「(問:陳正華到底有無刀砍你?)都有。」
等語,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不實之證述,幸經檢察官查明其所言不實,而對陳正華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案經田阿火、高石松、謝德勝、陳正華、陳進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第237頁反面至第240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240頁反面至第245頁正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第240頁反面至第245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即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部分):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宋保羅對於102年5月21日凌晨某時許,其與同案被告邱進生等人,及於102年5月24日凌晨與陳進興等人相偕至告訴人田阿火之上開住處,找告訴人高石松索取車貸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並辯稱;
摩托車雖是用我的名字買的,但是由我和高石松2人一起用的,高石松之前有答應我要幫我繳;
伊於上開日期至田阿火住處時,並沒有拿刀押被害人,告訴人田阿火與我有仇隙,故意入我於罪;
另證人高石松、溫曉萍、高黛玲、邱進生等人於警詢及最初偵查時均未表示我有拿刀,之後才變更證詞說我有拿刀,其等前後證述不一,證言均不可採信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告訴人家中飲酒作樂,足見本件當時只是發生酒後衝突,並沒有持刀情事;
且依證人田阿火之證詞,其係基於同情高石松才給付被告1,000元,並非因自身恐慌,亦絕無達到抵抗不能情境;
又證人邱進生、高黛玲、溫曉萍均證述未見到被告取走魚肉,亦未見到被告持滅火器破壞窗戶,告訴人田阿火此部分之告訴並非事實,被告並未涉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罪云云。
惟查: 1、被告於102年5月21日凌晨某時許,夥同邱進生及已死亡之共犯陳進興至告訴人田阿火、高石松之上開住處後,以上揭強暴、脅迫手段,強令告訴人高石松同意代為繳納機車貸款,被告並自行強取告訴人田阿火所有放置在冰箱內的菜肉,及被告於102年5月24日凌晨某時許夥同已死亡之共犯陳進興至告訴人田阿火、高石松之上開住處,以上揭強暴、脅迫手段,向告訴人高石松強取1,000元現金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石松於102年9月27日、102年11月1日偵查中、原審103年11月10日審理時證述:(5月21日)他們侵入田阿火住處,他們拿屋內的菜刀及生魚片刀恐嚇我,向我要錢繳車貸,因宋保羅買機車,我是當他的保證人,他們對我說要剁我手指,並將我拖到廚房,之後對我毆打導致我受傷,恐嚇我要我給車貸,也拿刀恐嚇田阿火,叫他不要報警,離開前宋有拿田阿火屋內冰箱裡的菜,宋保羅沒有經過田阿火的同意就拿走。
(23至24日)當時我在,時間是在半夜,宋保羅、陳進興在門外都有大喊不開門就要燒房子,宋保羅闖進來,宋保羅、陳進興、溫曉萍及高黛玲進屋後,陳進興拿菜刀,宋保羅拿一把小刀,陳進興說要剁我的手,田阿火被宋保羅拿刀子抵住脖子,他們要求田阿火不要報警,宋保羅及陳進興跟我要錢,我從我身上拿出1,000元,因為那1,000元是我原本給田阿火,田阿火將錢交給我,我再交給宋保羅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3104號偵查卷【下稱第13104號偵查卷】第96頁、第97頁、第158頁,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卷【下稱原審卷】二第101頁至第104頁);
及證人即告訴人田阿火於102年7月17日、102年9月27日偵查中證稱:102年5月21日凌晨,我和高石松在睡覺,聽到宋保羅、陳進興2人在外面叫我們開門。
宋保羅拿東西敲打窗戶窗框後,從窗戶鑽進來,宋保羅就去拿菜刀及生魚片刀,拿去門口打開大門讓陳進興、邱進生2人進入,宋保羅叫陳進興砍我手指頭,之後高石松也被恐嚇,因為車貸的問題,宋保羅叫陳進興對高石松說如果今天不拿錢讓宋保羅繳車貸,就要剁掉高石松的手指,高石松被他們3人拖到廚房去,我有聽到廚房內發出碰撞及毆打的聲音,之後他們又將高石松帶到我主臥,我看到高石松身上有傷,一直逼高石松要繳車貸,逼到最後高石松有答應要繳,邱進生就去車上拿酒,喝完酒之後,宋保羅1人還當著我的面拿走冰箱內的蔬菜、魚肉及刀子、鋸子,因為我之前有被脅迫,不敢反對。
第2次的時間大約是102年5月23或24日凌晨2時至3時,宋保羅跟陳進興、溫曉萍、高黛玲到我家,宋保羅或陳進興說如果不開門就燒我家,宋保羅拿滅火器敲破玻璃,從窗戶侵入屋內,進入後踹門,將大門打開讓其他人進入,之後宋保羅又去拿刀子,宋保羅用刀抵住我的脖子,我從床上驚醒坐在床邊,宋保羅問我是否有去報警,當時高石松原本是睡在陳進興所坐的沙發上,也被嚇到跳起來,之後我就一直哭,他們就將怒氣轉到高石松,問高石松錢準備好了沒,因當晚高石松下班後有拿1,000元還我,高石松想到他還我的1,000元,問我身上有沒有1000元,我就將1,000元給高石松,高石松就將錢交給宋保羅等語(見第13104號偵查卷第61頁、第62頁、第92頁至第96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2年5月21日凌晨宋保羅在外面,因為車貸問題叫我開門,我不開門他就說若不開門要燒掉我家,然後就把鋼筋拔掉,敲破我後面窗戶欄杆鐵條,然後把欄杆鐵條拿下,推開窗戶跳進來,再去開我前面的門讓陳進興、邱進生、溫曉萍進來,宋保羅到我廚房側門旁邊拿刀,叫我們2人不要動,然後制住我們說:兄弟,這2人處理一下,宋保羅就發刀給陳進興、邱進生,邱進生沒有接手刀子,因為他說不要這樣,他跟我是同學,陳進興有接,宋保羅自己拿尖刀,宋保羅、陳進興把高石松拖到廚房毒打一頓,邱進生也有去。
宋保羅就命令陳進興,說今日沒有給我1,000元,就把他的手剁下來,陳進興正要舉起刀準備要剁時,我就制止他說不要這樣,我說我有1,000元先墊一下,我就把1,000元給他,就又開始喝酒,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又把我的菜搜光,通通搬到溫曉萍的家,宋保羅在拿冰箱食物時,為了要裝菜,他拿我的籃子去裝食物,藍子裡面本來就有鋸子、草刀各壹把,他一併帶走。
2天後他又來了,這次他拿滅火器打破玻璃闖進來,他的手被刀割破,這次邱進生沒有來,宋保羅進來後把前門打開讓溫曉萍、高黛玲、陳進興進來,進來後宋保羅又拿我家尖刀,右手抵住我脖子,左手命令鐵牛(即陳進興)到廚房去拿剁刀,宋保羅跟高石松說上次不是答應我要準備錢,我現在來拿錢,你把我裝孝維,高石松說我真的沒錢,宋保羅說我不管,已經答應的事情,不要再玩我,今天就要給我2,000元,1,000元也可以。
宋保羅拿尖刀抵住我的脖子,命令陳進興要剁高石松的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9頁至第153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被告三人等進入你家之後,他們三人是何人拿刀架在現場的誰的脖子上?)被告跟陳進興二人拿刀,邱進生沒有拿刀。
被告拿刀架在我脖子,陳進興拿刀控制高石松,被告說若不給錢,要剁高石松手指,陳建興沒有說話。」
、「(問:被告拿刀架在你的脖子上,何以如此?)我不知道,這應該要問被告。
我想被告應該是怕我報案。」
、「(問:你剛稱的經過是否是102年5月21日的事情?)是。」
、「(問:一千元是高石松給你的?)高石松住我房子,所以要給我租房子的錢,高石松欠我三千元,案發前高石松先給我三分之一的房租、一千元,說他上班之後再給我二千元。
被告他們手上拿刀,我們沒有辦法抵抗,我看高石松手指要被剁了就拿出這一千元給被告。」
、「(問:高石松把一千元給被告,是高石松心甘情願的或是有受到逼迫?)我看到陳進興威脅要剁高石松的手指,所以是我直接掏一千元交給被告,不是高石松要我拿錢,是我主動拿錢出來。」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5頁正、反面);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進興於102年9月13日、102年10月14日偵查中證稱:我有毆打高石松,我跟宋保羅有拿了冰箱內山產,有山豬肉、魚,及屋內鋸子、袋子及除草刀。
邱進生當時在車上;
在屋內時我有拿番刀,是田阿火家裡的,那天是要去找高石松處理車貸的事,要問高石松要不要繼續繳車貸,邱進生在旁邊聽到說他也要去。
到了因叫門叫不開,宋保羅打破窗戶後,3人一起進入,先到客廳,看到田阿火坐在輪椅上,宋保羅將高石松抓到客廳,問高石松車貸要不要繼續繳,高石松說要繳,打完高石松後,就回車上回家,過了2、3天去第2趟。
宋保羅打破璃進入屋內,我有用鋸子掛在高石松的脖子上,因高石松欠宋保羅機車貸款的錢,高石松有拿出錢交給宋保羅,宋保羅當時有拿田阿火屋內的刀子,高石松將車款的錢交付給他,拿走屋內財物是宋保羅臨時決定的,沒有事前約定等語(見第13104號偵查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130頁、第132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進生於102年11月1日偵查中證稱:我去田阿火家4次,被田阿火拿鐵棍打的是最後1次,時間是6月6日。
打破窗戶好像是第3次,第2次距離第3次沒幾天,第2次只有我跟陳進興、宋保羅進入田阿火家,進去先喝酒,喝完酒宋保羅去屋內不知何處拿刀子出來,他拿了1把給陳進興,之後宋保羅就拿刀子說要切高石松的手,要向他討錢,但沒有說要討什麼錢,宋保羅要陳進興拿1把刀去押人,宋保羅對田阿火說沒有他的事,田阿火跟高石松都有感到害怕。
宋保羅對高石松說如果今天沒有給他錢要他試看看等語相符(見第13104號偵查卷第164頁反面至第165頁)。
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進生於原審104年8月17日審理中作證時,雖因時間已久,對於發生之時間已無法確定,惟其仍表示第2次與陳進興、宋保羅一起至田阿火家後之情形為:喝酒喝到一半,宋保羅就拿刀,1支給鐵牛,剛開始2支刀時,宋保羅有講說要剁高石松的手等經過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第68頁);
而證人溫曉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均到庭作證,其於作證時雖對於事件發生之經過描述,間或出現記憶不清之情況,惟證人溫曉萍於102年10月25日偵查中就本案部分仍證稱:(5月24日部分)宋保羅有拿滅火器打破田阿火住處的玻璃,他一個人衝進去向高石松要車貸的錢,宋保羅跟陳進興對高石松說,如不果不給他錢就要打他,高石松有交1,000元給宋保羅等語(見第13104號偵查卷第149頁),對於宋保羅與陳進興有無持刀一事,雖先表示想不起來,但於作證中續稱:我有聽到要剁手,是宋保羅對高石松說的,高石松看起來很害怕,我現在想起來宋保羅有拿刀子,不會很大支等語(見第13104號偵查卷第150頁),另其就宋保羅拿取冰箱食物部分證稱:宋保羅有拿田阿火家冰箱內的菜、肉等語(見第13104號偵查卷第150頁),此均與證人即告訴人田阿火、高石松上開指證內容相符。
此外,復有天主教莘醫院於102年5月22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窗戶照片在卷可稽(見第13104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21頁),參諸卷附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證人即告訴人高石松係於102年5月22日00時22分許至該院急診,診斷結果為「下唇挫擦傷」,核與證人高石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進興、邱進生把我拉到廁所後面,打我的嘴巴,我嘴巴就流血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01頁反面)。
另揆諸卷附上開窗戶照片,照片上日期亦顯示為「2013/0 5/21 07:18」,照片中窗框亦確實有受損情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阿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2年5月21日凌晨,宋保羅在外面,因為車貸問題叫我開門,我們有聽見聲音但不開門,他把鋼筋拔掉,敲破我後面窗戶欄杆鐵條,然後把欄杆鐵條拿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51頁)。
而本件警方確於102年5月21日及102年5月24日凌晨接獲報案始至告訴人田阿火住處處理糾紛乙節,亦有原審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09頁、第210頁)。
本件證人田阿火、高石松、陳進興、邱進生、溫曉萍等人上揭證述,核與事實均相符,均堪採信。
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諸被告於102年6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天高石松確曾遭毆打,當天確有提及機車貸款等語事(見第13104號偵查卷第52頁至第54頁);
於102年10月15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5月21日當天有與陳進興、邱進生一起至田阿火住處,當時高石松曾遭打嘴巴,高石松因此受傷;
當天是要高石松處理車貸之事而前往,陳進興曾拿出刀子等語(見第13104號偵查卷第139頁至第141頁);
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進生於102年11月1日偵查中證稱:第2次跟陳進興、宋保羅進入田家,喝完酒宋保羅有拿出刀子,並交1把給陳進興,宋保羅於期間並拿刀子說要切高石松的手,要向他討錢等情(見同上卷頁),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進生2人就被告曾於102年5月21日與陳進興一起至田阿火住處,及其後現場曾發生拿刀、討車貸錢等供述及證述內容,核與證人田阿火、高石松、陳進興、溫曉萍上揭證述內容相符。
益徵證人田阿火、高石松、陳進興、溫曉萍上揭證述內容,均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另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指對人之身體,且足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
亦即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
所稱之「脅迫」指對人,且足以抑制其抵抗程度之惡害通知行為;
亦即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理。
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
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參照)。
再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即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
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不能抗拒之意義相當(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析言之,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之;
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只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即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只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查本件參諸被告前後2次均係於深夜夥眾至告訴人田阿火、高石松2人住處,於犯案過程中,復與陳進興持刀威脅告訴人田阿火、高石松2人,並揚言要剁告訴人高石松的手,尤其在第2次中被告更持刀直接抵住告訴人田阿火頸部,加上告訴人田阿火行動不便,須靠拐杖等用具助行,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7881號偵查卷第42頁),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一般人於遭人持刀近身脅迫之際,通常即已懍於該刀具可於瞬間傷害人之身體甚至生命,而充滿畏懼緊張,根本不敢冒生命危險而為積極反抗。
本件觀諸上開整體過程之客觀具體情狀,被告持刀向告訴人高石松、田阿火強索及強取財物之行為,確屬以言語及舉止對告訴人2人施以強暴、脅迫,使其等精神上萌生恐懼,並已達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自由,致使告訴人高石松於102年5月21日當天允諾代被告宋保羅支付車貸,告訴人田阿火則任由被告取去冰箱內的菜、肉等食物而不敢出聲制止,及告訴人高石松於102年5月24日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被告,凡此均係為藉以避免被告對其2人本身有所不利,受制於被告之強暴、脅迫行為下,因喪失意思自主不能抗拒之情況下所為之舉措。
又被告與告訴人高石松、田阿火間均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明知此情,竟無端向告訴人高石松、田阿火索取金錢,堪認其主觀上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告訴人家中飲酒作樂,足見本件當時只是發生酒後衝突,並沒有持刀之情事,且依證人田阿火之證詞,其係基於同情高石松才給付被告1,000元,並非因自身恐慌,亦絕無達到抵抗不能之情境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係以上揭手段壓迫告訴人田阿火、高石松,並因而獲得告訴人高石松允諾代為繳付貸款或交付1,000元現金等行為後,繼續在屋內飲酒作樂之情,固據證人田阿火等人證述明確,惟本院認告訴人高石松、田阿火2人在遭受上揭不法暴力對待後,已經陷於完全不敢亦無法抵抗之情境下,其2人對於被告後續在其等屋內繼續飲酒作樂之行為不敢吭聲,亦屬事理之常。
是本件尚難執被告於達成強令告訴人高石松允諾支付貸款或交付現金之結果後,仍在屋內繼續飲酒之事實,遽認告訴人高石松、田阿火並未因被告之行為而心生畏懼,亦不能據此推論告訴人高石松、田阿火2人尚未達於不敢、不能抗拒之狀況。
4、又被告曾向同案被告邱進生及已死亡之共犯陳進興表示:告訴人高石松積欠其車貸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80頁反面),並據證人即共犯陳進興於偵查中證稱:去告訴人家是要找高石松處理車貸的事,要問高石松要不要繼續繳車貸,邱進生在旁邊聽到,說他也要去等語甚詳(見第13104號偵查卷第83頁反面),足認同案被告邱進生係因誤信告訴人高石松與被告間確係有車貸之債務關係,始與被告相偕前往告訴人高石松、田阿火2人之住處,其上揭行為固已該當於以強暴、脅迫行為,使告訴人高石松允諾代被告支付機車貸款及交付現金1000元,而使告訴人高石松行無義務之事,但同案被告邱進生主觀既無為自己或為被告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其所為尚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又同案被告邱進生在告訴人高石松允諾代為支付被告之車貸後,即離開告訴人田阿火之住處,而至屋外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田阿火及證人即共犯陳進興等人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則被告既係在邱進生離去之後,始獨自強取告訴人田阿火之冰箱內食物之行為,則被告上揭強盜犯行自與同案被告邱進生無涉,附此敘明。
5、至被告另辯稱:告訴人田阿火與我有仇隙,所言是故意入我於罪,證人溫曉萍、高黛玲、高石松、邱進生等人前後證述不一,其等證言均不足採信云云。
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細節方面,證人之陳述難免因時間過往,而有所遺忘或模糊,致陳述不一,果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經查:⑴參諸證人即告訴人田阿火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告訴人高石松被迫交付現金1,000元之時間,與偵查中之陳述固略有出入,並與其他證人之證詞有所差異。
惟參諸證人田阿火之前多次證詞,暨其他證人之證詞,告訴人高石松被迫交付現金1,000元之時間應為102年5月24日凌晨,而非係102年5月21日凌晨,證人田阿火此部分之證言,應係記憶錯誤所致。
本院審酌被告為向告訴人高石松強索機車貸款,而於本案極為緊接之2次時間中,接續至告訴人田阿火住處,且該2次均非循正常途徑進入屋內,期間並對告訴人高石松、田阿火2人施以不法之暴力,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田阿火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之時間,距離本案案發之時間已1年半左右,因而產生些微之記憶上差異,在所難免。
而其就被告、邱進生與陳進興等人在5月21日前來後,如何進屋,及進屋後,對其與高石松、田阿火所作所為,及於5月24日凌晨被告與陳進興再次前來時,如何進門,以及進門後對其與高石松、田阿火2人作何事等情節,前後證述內容亦大致相符,則證人田阿火其他證詞,既與其他後述證人之證詞相吻合,其證言自足堪採信。
至證人田阿火於102年5月21日及102年5月22日警詢時就102年5月21日凌晨當天之事發經過,已明確表達被告當天有持刀之情形,並有拿走其冰箱內菜肉之結果(見第13104號偵查卷第6頁反面、第8頁反面),核與其後之證詞,並無重大出入之處,且與其他證人互核相符,是其證詞亦非全然不足採信。
是被告主張證人即告訴人田阿火之證詞不可採信云云,自不足取。
⑵至同案被告邱進生於102年5月27日警詢時固供稱其未出手毆打高石松,亦未看到被告拿刀抵住高石松的脖子云云(見第13104號偵查卷第5頁);
於102年7月17日偵查時亦未提及被告拿刀之經過(見第13104號偵查卷第63頁)。
惟查,同案被告邱進生確曾與被告共同參與102年5月21日凌晨之犯行,已如前述,則其當時既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到場說明,衡情其當時自有可能擔心自己遭受追訴,而保留部分事實,是本件尚難執同案被告邱進生當時以被告身分應訊時供稱因酒醉均不曉得事情發生經過云云,遽推認其後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之陳述均屬不實,而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又證人高石松前後多次證詞並無重大差異,已如前述,被告宋保羅雖稱證人高石松之證詞是受到田阿火之指導或脅迫下所為不實之陳述,但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之事證證明此情,空言辯解,亦無可取。
⑷另證人溫曉萍確實曾接受精神科方面之治療,有相關之病歷在卷可證(參追加案偵字第812號卷第17-49頁),然在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宋保羅證詞部分,經核與前述之相關證人及其他書證吻合,並非全無可信。
至於證人溫曉萍嗣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大部分均以不記得、想不起來、沒看到、沒聽到、不清楚作答(參本院卷四第95-100頁),但本院詢其偵查中之陳述是否屬實時,仍點頭表示屬實(參本院卷四第100頁背面),自難以此即論定其證詞全無可信。
⑸至證人高石松在本院審理中對於辯護人詰問時固證稱:「(問:他們進了田阿火家後,那天有無什麼人拿刀子架在誰的脖子上?)沒有。」
、「(問:宋保羅在那天晚上有無對你或田阿火說一些威脅或恐嚇的話?)沒有。」
、「(問:過了兩、三天後,5月23日或24日晚上,宋保羅、陳進興,高黛玲、溫曉萍這四個人到你家裡要找誰?)找我,找我談機車車貸糾紛的事情,跟第一次一樣。」
、「(問:這次宋保羅有無拿著刀子架在你的脖子或是田阿火的脖子上?)沒有。」
云云。
惟查,參諸證人高石松上揭證言,核與其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上揭證述內容顯然不符,是其上開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況參以證人高石松 於同日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詰問時另證稱:「(問:請庭上提示偵字13104卷第96至97、158頁及原審卷二第101至104頁,是否為你以前所證述的話?)是。」
、「(問:你講的那些話是否實在?)都是實在的。」
、、「(問:為什麼你之前講的話跟今天講的不一樣?)是因為忘記了,這麼久了。」
、「(問:你剛才說宋保羅在102年5月21日、24日沒有講威脅你或是田阿火的話?到底真相如何?)是有,因為我忘記了。」
、「(問:你剛才說宋保羅在102年5月21日、24日並沒有拿刀架住你或是田阿火的脖子,但是以前說有,到底真相如何?)有架住田阿火的脖子,但是我沒有。」
等語,且於辯護人詰問時亦證稱:「(問:田阿火拿這1000元給宋保羅,是心甘情願給的?還是有受到恐嚇、脅迫、逼不得已給的?)是心甘情願給他的。
後改稱:應該是脅迫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反面至第237頁正面),堪認證人高石松在本院審理中對於辯護人詰問時所為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⑹至證人高黛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詰問之問題固證稱:「(問:當初我、你、溫曉萍、陳進興到田阿火家,我們去那邊時,你是否有看到我拿刀子架住田阿火的脖子?)沒有。」
、「(問:田阿火為何一直說有人拿刀子架他的脖子?)我沒有看到。」
、「(問:被告問有無人拿刀子架住高石松的脖子?)沒有。」
、「(問:被告問當時大家一起喝酒是否沒有發生什麼事情,一片和氣?)是。」
、「(問:被告問田阿火為何一直說有人拿刀子架住他的脖子?)可能是田阿火的朋友吧。」
、「(問:田阿火說我拿刀架住他的脖子,有這樣的事情嗎?)沒有,我沒有看到。」
云云(見本院卷第167頁反面、第168頁正面);
惟參諸其於同日對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詰問之問題則證述:「(問:你有無看到被告跟田阿火、高石松發生什麼事情?)沒有看到什麼,那是他們的事情,我管不了,我跟溫曉萍要回去。」
、「(問:你們中間的人拿滅火器打破窗戶才進入田阿火的住處?)我不知道誰拿滅火器,我確定我沒有拿。」
、「(問:你於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實在?)實在,那是事實。」
、「(問: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是否實在?)實在。」
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正、反面),及偵查中證述:「(問:102年5月23日詳情?)當時有踹門,宋保羅有用滅火器打破田阿火家的門,讓我們4人有進入屋內,接下來我們就喝酒聊天。」
、「(問:宋保羅有做何事?)他有踹高石松。」
、「(問:宋保羅有沒有拿刀?)有,他拿刀。」
、「(問:宋保羅是否拿刀對著高石松或田阿火?)是,他有拿刀對著人,但是我忘記對著何人。」
、「(問:最後高石松有交出1千元現金給宋保羅而非陳進興?)是。」
等語(見第13104號偵查卷第131頁正面);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剛才說有看到他們打架,有看到有人拿刀抵住高石松脖子?)放開了。」
、「(問:表示有人拿刀抵住高石松脖子?)宋保羅。」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5頁正面),其證述內容顯然前後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況徵諸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亦有前後不一致情況(見第13104號偵查卷第130頁、第131頁),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亦明顯出現時空錯置情形(見原審二第142頁至第148頁),是本件尚難執證人高黛玲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上揭辯護意旨,均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即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一)被告對於其與同案被告韋瑞明及已死亡之共犯陳進興等人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黃忠信、黃輝耀及告訴人謝德勝等人碰面,及嗣後曾發生拉扯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說我是萬華老大,我不是萬華人,何來說我是萬華老大,我沒有恐嚇取財,沒有說要索費(台語),我被打成重傷,肋骨斷掉到耕莘醫院診治云云。
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韋瑞明不諳國語,被告僅能與其作簡單之溝通,難以期待韋瑞明可以清楚瞭解被告之想法,被告與韋瑞明自不可能有犯意之聯絡;
又黃輝耀及黃忠信2人已表示依其情境並無值得害怕之處,其第一時間之反應,也是反唇相譏,而無逃跑之反應,故其2人應未心生畏懼,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云云。
惟查: 1、被告與韋瑞明、陳進興3人於上揭時、地同行至被害人黃忠信等3人所在之處,由被告出面向黃忠信、謝德勝及黃輝耀等3人恫嚇稱:我是萬華老大,要來要一點索費(台語)等語後,再對蒙面的韋瑞明表示:裡面有傢私(台語),不要拿出來等語,及韋瑞明配合而將手放入斜背在身上的包包內之方式恐嚇被害人黃忠信等3人,嗣因告訴人謝德勝先跑走報警,韋瑞明亦先行離去,被告及共犯陳進興遭據報而來之警察逮捕,始未生得財結果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忠信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跟黃輝耀及謝德勝在該處喝茶,之後有3個人朝我們走過來,3人中有陳進興及宋保羅,宋保羅有綁馬尾,第3人用黑色衣服將臉包住,宋保羅先對我們說他們是萬華老大,宋保羅及陳進興2人沒穿衣服,全身刺青,他說要索保護費,宋保羅並用手做出要拿錢的動作,宋保羅說蒙面的男子的袋內有槍,蒙面的男子也作勢包內有槍,並將手伸進包內,意思應該是要讓我們覺得包內有槍,之後謝德勝就想要先離開,被蒙面的男子阻止,有發生一些拉扯,謝德勝有掙脫離開,我跟黃輝耀還在現場,我跟對方說我要報警,之後雙方有些拉扯,在拉扯時宋保羅有跌倒,沒有被搶走財物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284號偵查卷【下稱第16284號偵查卷】第100頁),及於原審102年12月22日審理時證稱:宋保羅自稱是萬華兄弟,他是講台語,他說要來要索費,他用右手指互搓,意思是要鈔票,因為他們有兩個人打赤膊,其中有一人蒙面,蒙面人有背壹個斜包包,故意把手放在包包裡面,宋保羅用台語說蒙面人包包裡面有傢私(台語),我們就想說氣氛不好就準備離開,宋保羅有攔阻我,陳進興是攔阻黃輝耀,我們就有一些拉扯動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號第183頁);
證人謝德勝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跟黃忠信、黃輝耀在一旁的土地公喝茶聊天,對方3人從吊橋處走過來,其中一人蒙面,另外一高一矮的人有刺青,長頭髮綁馬尾,矮的那位膚色黑黑的,且稍胖,較矮的人自稱是鐵牛,當時是宋保羅先說話,說他是萬華的老大,並對我們要保護費,我們沒有給他們錢,宋保羅並且說蒙面男子的袋子裡有槍,我跑去報案,就被蒙面的男子擋住,我甩開之後逃離現場去報案。
宋保羅說包包有槍時,蒙面男子用手觸摸包包等語(見第16284號偵查卷第98頁、第99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那天見到宋保羅、陳進興、蒙面人,留長頭髮的宋保羅說他是萬華的,艋舺的TAKE(音譯),欠錢在跑路,要跟我們拿索費(台語),我們起身要走,他不讓我們走,我本來要跑去派出所報案,壹個蒙面人把我攔住手臂及擋在我前面,不讓我離去,後來我就掙脫,我跑下樓過橋去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6頁);
證人黃輝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們那時是在那邊泡茶喝酒,那時也剛好要準備回去,他們那一群人突然從吊橋那邊過來,他們最少有3人,宋保羅自稱萬華老大,說要來跟我要一點索費(台語),在過程中還有一個人,我不知道是誰,當時我們問筆錄他並沒有到,那個人當時蒙面,背壹個小包包,當時宋保羅就說蒙面的那個人包包裡面有傢私(台語),他叫蒙面的那個人不要拿出來,他的語氣暗示有槍枝,蒙面人手有伸進去包包裡面,後來陳進興說要索費(台語),我們那群人不肯,過程中我們和宋保羅、陳進興有拉扯,另外那個蒙面的人已經跑掉沒有看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78頁反面至第179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共犯陳進興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有對對方說我是新店鐵牛,韋瑞明有蒙面,有帶一包包,宋保羅說要收保護費,說他是萬華老大,當時我們3人先動手要打對方,對方還手;
當天我才認識韋瑞明,阿貴就是韋瑞明,是宋保羅說阿貴身上有槍,不是我說的;
「(問:阿貴有動一動他的包包?)有。」
、「(問:有做動作類似要伸進包包拿東西?)有。」
等語(見第16284號偵查卷第94頁、第129頁),及於警詢中供述:我於102年8月3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烏來區下來里溫泉街1之1恐嚇民眾黃忠信、謝德勝、黃輝耀,向他們收取保護費,宋保羅負責恐嚇3名男子,他是萬華的老大,要收保護費,我負責一旁威嚇助勢並嗆聲我是新店鐵牛,沒什麼是只是來要一點索費,並提示3名男子,同夥綽號阿貴身上有槍,阿貴則用衣服蒙面並做勢手往包包拿東西假裝身上有帶槍等語相符(見第16284號偵查卷第9頁反面)。
是證人黃忠信、謝德勝、黃輝耀、陳進興等人上揭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2、被告雖辯稱證人黃忠信、謝德勝、黃輝耀3人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案發時究係自稱:「萬華老大」,或「萬華細漢TAKE(音譯)」,抑或「萬華兄弟」乙語,其等證述內容顯有差異,足認證人黃忠信、謝德勝、黃輝耀上揭證詞不足採信云云。
惟查,本院斟酌證人黃忠信、謝德勝、黃輝耀3人係在不明所以之情況下,突遭被告等人無端尋釁,旋即發生拉扯衝突,且整個過程時間甚短,衡諸常情自無法要求被害人像錄影機般細憶所有之細節,其等對於被告曾提及萬華及遭要索金錢之過程之陳述內容既無不同,則縱認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有些微差異,亦難據此否認上揭證人證述之憑信性。
況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陳進興、1名蒙面男子於102年8月3日22時30分許,路過新北市○○區○○里○○街0號之1,因一言不和打起來,陳進興自己酒醉找人家麻煩,也是他跟人家嗆聲等語(見第1628 4號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於偵查中供稱:我跟陳進興、韋瑞明要回家,經過吊橋,那些人看到我們,韋瑞明有用黑色頭帶包頭巾,他說他怕人家看到,後來他們報警等語(見第16284號偵查卷第62頁),及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證稱:我與韋瑞明在烏來公車總站遇到而認識,韋瑞明請我跟陳進興喝酒,與韋瑞明間溝通不須要翻譯,沒有語言鴻溝,當時韋瑞明臉下半部用衣服蒙面,他說準備要幹架,不要讓對方認出來,我跟陳進興問說幹麻要這樣,陳進興就跟對方說他是萬華角頭流氓,韋瑞明也有對對方說他是幫派角頭流氓,韋瑞明與陳進興跟對方說要錢,是說要他們給錢要去喝酒,不給的話就要修理對方,雙方有發生肢體衝突,韋瑞明先跑掉,我跟陳進興被打的很慘。
韋瑞明沒有向對方表現出包包裡有槍的樣子,只有說他是某某角頭,韋瑞明自稱他是「阿貴」,當時身上有包包等語(見第16284號偵查卷第118頁反面、第119頁正面),被告雖否認自己曾向被害人黃忠信等3人恐嚇索取財物,而指稱係陳進興及韋瑞明對被害人黃忠信等3人恐嚇要錢云云,其供述與證人黃忠信等3人及共犯陳進興證述內容縱有不同,惟衡諸被告供稱:案發當日曾與陳進興、韋瑞明3人同行,「韋瑞明臉下半部用衣服蒙面」、「(有人)說是萬華角頭流氓」、「(有人)跟對方說要錢」、「要他們給錢要去喝酒,不給的話就要修理對方」、「雙方有發生肢體衝突」、「韋瑞明先跑掉」、「韋瑞明當時身上有包包」等語,核與證人黃忠信等3人上揭證述案發當天對其等施恐嚇取財之3位行為人特徵,及其等遭恐嚇要錢之經過,及共犯陳進興上開供述、證述內容相符;
且參以同案被告韋瑞明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晚上到了紅色吊橋處,宋保羅就很大聲,當時我覺得很害怕,想說要趕快逃,我們走到土地公廟時,宋保羅還是繼續喊叫我就找機會趕快跑等語,及以證人身分證稱:「(問:宋保羅是否有說他是幫派份子,要拿保護費?)我當時不明白他有說什麼,但他聲音很大,陳進興沒有說話,我們到吊橋處,宋保羅開始叫說要殺人,我很害怕,我還不知道到廟那裡會發生什麼事,所以我想趕快逃,就用衣服遮我的臉,沒有看到雙方的肢體衝突,因為到廟那邊我只有待大約1分鐘,所以沒有看到。」
等語(見第16284號偵查卷第136頁),同案被告韋瑞明雖推稱不知有人恐嚇取財云云,惟同案被告韋瑞明上開供稱:當天與被告、陳進興同行,「在紅色吊橋處」、「宋保羅很大聲說話」、「用衣服遮我的臉」等語,及坦承當天有背包包等內容,核與證人黃忠信等3人上揭證述當天對其等施恐嚇取財之3位行為人之特徵相符。
本院審酌被告、同案被告韋瑞明之各自於警詢、偵查訊中所為上開供述,案發當日被告與韋瑞明、陳進興等3人確係一起同行,於行至紅色吊橋處,有人主動向被害人黃忠信等3人尋釁,韋瑞明當時斜背包包、自蒙臉面,且在談話間,被告、韋瑞明、陳進興3人中確實有人曾向被害人黃忠信等3人自稱其係萬華老大或流氓,且向被害人黃忠信等3人要索財物等事實,均與證人黃忠信等人之上揭證述內容相吻合,益徵證人黃忠信、謝德勝、黃輝耀3人、共犯陳進興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詞及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均堪採信。
3、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縱被害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怖,仍不能不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自應成立該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對被害人黃忠信、謝德勝、黃輝耀3人恫嚇稱:我是萬華老大,要來要一點索費(台語)等語後,再對蒙面的被告韋瑞明表示:裡面有傢私(台語),不要拿出來等語,依社會一般觀念,係屬足以使人生畏怖心之惡害通知,被告之行為已該當於上揭恐嚇取財犯行之著手實施無疑。
又觀諸告訴人謝德勝案發當時立即採取逃走並報警乙節,顯見告訴人謝德勝當時已對被告等人之行為心生畏懼,縱認證人黃忠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他們有3人,我們也有3人,我不覺得害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3頁反面),及證人黃輝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那時知道他是宋保羅之後,就沒那麼怕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0頁反面),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等人之行為,仍已該當於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是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主張:告訴人謝德勝、被害人黃德耀既未心生畏懼,自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云云,顯不足採。
4、至被告辯稱:當天遭被害人黃忠信等人暨其等邀來之友人共7、8人毆打至肋骨骨折,並因而於當天晚上至耕莘醫院就醫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82頁反面、第185頁反面)。
惟查,本件偵查中檢察官曾於102年10月28日向耕莘醫院調取被告自102年6月1日起之就醫資料,嗣經該醫院於102年11月15日以耕醫病歷字第1020007605號函暨檢附被告之病歷紀錄(見103年度偵字第812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6頁),觀諸卷附被告上開病歷紀錄記載,被告於102年7、8月間,先後曾於7月2日及8月6日因受傷而至耕莘醫院就醫,並無被告在102年8月3日或4日之就醫紀錄,是被告上開辯解,並無證據足資佐證,自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三所示部分(即傷害、強制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102年8月5日、8月6日其與陳進興分別在上址遇到告訴人陳正華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等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陳正華,也沒有叫陳進興打陳正華云云;
嗣又改辯稱:陳進興打陳正華是因為其2人與我表妹間有三角戀愛的關係,陳進興是藉由我要修理陳正華,他說他很不甘心,我們是個別要打他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正華於偵查中證述:102年8月5日23時許,宋保羅及陳進興共同打我,他們是用拳腳毆打我,宋保羅要陳進興打我,我覺得陳進興打我不是出於自願,是被脅迫的,陳進興當時看起來怕宋保羅。
102年8月6日18時,因我同居人在醫院住院,我去探視,當時我下樓去抽煙,剛好遇到宋保羅及陳進興酒醉,宋保羅持刀威脅陳進興說如果不打我就要砍他,並要求陳進興拿起地上磚頭要砸我,但是沒有砸下去,因為陳進興下不了手,就將磚頭丟一旁,宋保羅就拿刀威脅陳進興要打我,陳進興被迫對我拳打腳踢,宋保羅與陳進興一起打我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1166號偵查卷【下稱第21166號偵查卷】第54頁至第56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2年8月5日那天我本來要回醫院,在捷運站遇到宋保羅、陳進興,那天我買酒和宋保羅他們在捷運站裡面喝酒,喝完酒後宋保羅、陳進興不曉得為何開始用手腳毆打我的臉,宋保羅先用腳把我踹倒,我倒地不起,用腳踢我的下巴,宋保羅叫陳進興打我,說你不處理陳正華的話,就要先揍陳進興。
陳進興用雙手打我,路人看到說不要打了。
隔天在耕莘醫院,我坐在外面抽菸,宋保羅、陳進興2人就衝過來,宋保羅叫陳進興把我架起來,因為我本來坐在椅子上,讓我沒有抵抗能力,陳進興後來有把我架在椅子上,陳進興站在我後方,用他的手抓住我兩隻手往後拉,我要站起來,他不讓我站起來,從我後面打我的後腦勺及背部,宋保羅在前面打我臉部、胸部,因為當時我站不起來,我兩隻腳都有開刀,打了1分鐘左右,我嘴巴流血張不開,一直流鼻血,宋保羅威脅陳進興說若他不拿東西敲,他就要先處理陳進興。
陳進興聽了之後,剛好旁邊就有地磚,他就拿起來,宋保羅叫他往我頭上敲,他下不了手。
這時許正剛剛好下來,勸他們兩人說幹嘛要打人,陳進興把地磚丟掉,他們也沒有停手,等到醫院的路人說要報警,他們才停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7頁反面至第251頁);
及證人許正剛於偵查中證稱:8月6日那天,我見到宋保羅及陳進興對被害人(即陳正華)拳打腳踢,當時我在住院,下樓抽煙,就見到陳進興拿磚頭要砸陳正華,我跟陳進興說給我面子不要打他,陳就將磚塊丟掉,並與宋保羅對陳正華拳打腳踢。
我有見到宋拿刀威脅陳進興拿磚頭要砸被害人等語(見第21166號偵查卷第55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8月6日下午6 時我剛好在耕莘醫院A 棟的樓下,我看到宋保羅在玩他的水果刀,陳進興拿大理石要砸陳正華,我跟陳進興說「老大,給我壹個面子」,宋保羅就說「不然讓我打陳正華幾拳就好」,宋保羅就打陳正華兩拳,宋保羅就跟陳進興離開了,警察馬上就到,陳正華就流血,我沒有印象哪裡流血,只記得有看到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5頁至第247 頁);
及證人即共犯陳進興於偵查中證述:8月5日23時,是宋保羅打陳正華,當時我跟宋保羅已經喝完酒,宋保羅一開始用腳踹陳正華的臉,陳正華倒在地上,宋保羅又過去揮拳打他,宋保羅叫我去徒手毆打陳正華,因我感到害怕,因為怕宋保羅拿水果刀砍我,我感覺我生命受到威脅,所以我配合宋保羅一起打陳正華。
8月6日18時一開始宋保羅就威脅我要打陳正華,宋保羅說陳正華的女友有跟我怎麼,我回稱沒有,宋保羅就用水果刀指著我如果我不打陳正華,就要拿刀殺我,我感到害怕,就去打陳正華,我是腳踢陳正華身體,宋保羅說這樣不夠,於是我又踢陳正華身體2、3下,我是有拿頭,但我下不了手,所以將石頭丟在一旁,改用拳頭打他,該次是宋保羅全程威脅我打他等語明確(見第21166號偵查卷第45頁、第46頁)。
此外,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於102年8月6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第21166號偵查卷第15頁),觀諸卷附診斷證明書載明告訴人陳正華之傷勢係唇部開放性傷口,告訴人係於102年8月6日0時56分許至該醫院急診,經傷口檢視,縫合6針,於同日1時25分離院等情,核與證人陳正華上揭證述其遭毆打之經過相吻合,堪認證人陳正華、許正剛及陳進興等人上開證述內容,均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係屬事後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制、傷害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四、(一)所示部分(即偽證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在102年10月15日14時15分許,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在該署偵查102年度第17881號田阿火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如事實欄四、(一)所載之證詞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並辯稱:田阿火真的有拿槍指著我的頭,我沒有偽證云云。
惟查: 1、田阿火曾持有獵槍1把及子彈等物,並於102年8月25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在田阿火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7住處內起獲等情,有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102年偵字第17881號偵查卷【下稱第17881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
被告於102年10月15日14時15分許,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102年度第17881號田阿火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其得拒絕證言之相關權利、具結義務、偽證罪之處罰規定,於供前具結後,就關於田阿火是否曾使用其所有前揭遭扣案之獵槍等物,及有無用以作為犯罪之用等事實時,向檢察官證稱:「(問:102年5月21日、23至24日及6月6日,你這3次去田阿火家,有看到田阿火拿槍?)他有拿槍比我們。」
、「(問:是什麼槍?)是長的獵槍,還有短的制式的槍,並對我們說如果我們亂來就要讓我們下地獄,每次去他家他都這樣做,我們不會害怕,只是擔心他喝酒醉會誤擊,他是從他家裡面拿出來。
…。」
、「(問:如果第一次就有拿槍出來,為何你們還敢去?)他沒擊發,但是他有用槍比著我的頭,我的頭一直閃,他有喝酒有恐嚇的意味。」
等語,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該日之訊問筆錄、結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第17881號偵查卷第50頁、第52、第53頁)。
又參諸田阿火持有該扣案之獵槍等物,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田阿火具原住民身分,且其下肢結構缺陷,經鑑定有身心障礙,偵查入庭時確實有不良於行之情,其於上揭3期日遭被告等人無故入侵,甚至取走財物時,未曾取出獵槍防身自衛,認定其並無將該扣案之槍彈等物據為犯罪工具之意圖,而係基於傳承文化目的單純持有上揭扣案獵槍等物,而於102年12月25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7881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處分書(外放卷外)在卷可按。
2、又被告於103年5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曾自白其上揭於102年10月15日證稱:於上開3次期日至田阿火家時,田阿火曾拿槍出來比著伊的頭等內容係屬不實,係偽證等語,有該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第812號偵查卷第68頁)。
另觀諸田阿火於被告在102年5月21日、23至24日及6月6日無故至其住處時,均未曾拿出上開扣案之槍枝比向被告之事實,除據證人田阿火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外(見第17781號偵查卷第45頁),並據證人溫曉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2年5月23日至24日及6月6日有去田阿火家,5月23至24日該次印象中田阿火沒有拿出槍指著被告,另6月6日那次因邱進生直接闖入田阿火家,陳進興也跟著闖入,所以田阿火拿刀傷害邱進生,「(問:除所說的東西外,田阿火有拿其他的東西出來?)沒有。」
等語(見第17881號偵查卷第63頁、第64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沒有看到田阿火有拿槍出來抵住被告等語(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322號刑事卷【下稱原審第322號卷】二第62頁反面);
而證人高石松於偵查中亦證稱:5月21日及之後2、3天被告有到田阿火住處,這2次,都沒有看到田阿火拿出武器等語(見第17881號偵查卷第70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田阿火有沒有拿槍出來過?)好像沒有,田阿火好像是拿鐵棍,忘記是哪次。」
、「(問:田阿火有拿槍抵住宋保羅的頭?)沒有。」
等語(見原審第322號卷二第67頁);
證人陳進興於偵查中證稱:於102年5月21日、23至24日、6月6日都有與宋保羅去田阿火家,田阿火都沒有拿出槍枝抵住宋保羅,我確定田阿火沒有拿槍出來,亦未見過扣案之槍枝等語(見第17881號偵查卷第56頁反面);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相同內容(見原審卷二第254頁反面至第256頁反面);
及證人邱進生於偵查中證述:我去過田阿火家4次,最後1次是6月6日,5月21日是第2次,田阿火在第4次有拿鐵棍打我,前面3次都沒有拿任何東西出來,沒有見過田阿火家有什麼槍械,「(問:田阿火是否曾經拿出長短槍比著宋保羅的頭恐嚇他?)沒有。」
等語(見第17881號偵查卷第77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田阿火是同學,從小到大沒有看過他拿槍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8頁反面),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上開供述內容相符,堪認被告上揭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3、至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涉犯偽證罪,並否認其曾於偵查訊問中之自白,辯稱:係檢察官要求其認罪協商,於地檢署所述之上開內容並非事實云云(見原審第322號卷二第24頁反面)。
惟經原審勘驗該日之偵查訊問錄音全部內容之結果,當日檢察官詢問被告指證田阿火於103年5月21日、23至24日、6月6日在住處持有槍枝一事,與陳進興等人之證述不符,可能涉嫌偽證,有何辯解時,與檢察官間之對答內容如下:檢察官問:「你有什麼答辯?」。
被告答:「請書記官、檢察官原諒我當初講的話,太過於 …因為我跟田阿火這陣子我們相處的很融洽,才 會說當時說的話…。」
。
檢察官問:「當時作證的應該不是事實?」。
被告答:「所以我承認我錯了。」
。
檢察官問:「所以我承認我當時指證田阿火在家中拿出槍 枝的內容不是事實?」。
被告答:「不是事實。」
。
檢察官問:「因為你當時一時氣憤?」。
被告答:「當時一時氣憤。
因為田阿火當時叫我幫他那個 案件,毀損案件賠償給他錢的問題。」
。
檢察官問:「承認偽證嗎?」。
被告答:「我承認我做偽證,希望檢察官再給我一次機會 。」
。
被告於該期日訊問時,並有辯護人呂立彥律師在庭,該辯護人並於被告陳述後表達意見,此有原審103年11月7日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第322號卷二第36頁至第38頁、第41頁反面)。
質之被告亦自承作筆錄當時,檢察官對其態度溫和,並沒有任何刑求取供之行為等情(見原審第322號卷二第45頁反面),足認被告上揭自白確係出於任意性所為,且與前述其他證據相符,自得作為其此部分犯行認定事實之依據。
是被告嗣後翻異前詞,否認其曾於偵查中自白偽證乙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又田阿火雖曾持有他案扣案之獵槍及子彈等物,惟被告於102年5月21日、5月23至24日、6月6日3次無故進入田阿火住處時,田阿火曾否拿出該獵槍用以威嚇被告宋保羅等人,此一事實攸關田阿火持有該他案扣案之槍彈等物,究係基於原住民身分,而本於與其傳統習俗文化目的有關而持有扣案之槍彈,抑或已有將該扣案之槍彈據為犯罪工具之意圖等重要事實之認定,事涉檢察官調查田阿火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時之偵查方向及結果之判斷,堪認係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二)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田阿火並無於上開時間持各該扣案之槍、彈用以威嚇前來其住處之被告等人,竟因田阿火指證其有侵入住宅強盜等行為,而對之心生不滿,於田阿火因持有該他案扣案之獵槍等物遭查獲後,在檢察官偵查田阿火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時,供前具結後,故意為前揭虛偽之證詞,其主觀上確有明知不實而故意為虛偽證詞之犯意至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事實欄四、(二)所示部分(即誣告、偽證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102年11月1日11時19分許,在臺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言詞向檢察官告訴:「在102年8月3日至5日,陳正華夥同捷運站的很多人,在新店捷運站後站持鋁棒及刀子毆打我,導致我被送進耕莘醫院急診室就診,我要告陳正華殺人未遂,當時陳進興在旁邊有看到這一幕,當時我的肋骨受傷。」
等語後,於同日在檢察官告知相關拒絕證言權利,並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規定後,復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其所訴關於陳正華殺人未遂一事證稱:「(問:前述陳正華夥同他人殺人未遂事實,是否屬實?)是,陳正華有2次對我殺人未遂,第1次是在102年7月1日,是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溫曉萍家中,陳正華持刀與鋁棒往我左腿與肋骨猛搥100多下,當時我有點醉,我被打昏,是陳進興幫我叫救護車,送往新店中正路耕莘醫院急診室住院1天,我左大小腿腫起來,左右肋骨斷了好幾根,我修養到8月3至至5日,陳正華又再夥同他人打我。」
等語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偽證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誣告、偽證,我說的都是事實云云。
惟查,被告於102年11月1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向檢察官以言詞提出上述陳正華殺人未遂之告訴,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上揭內容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該日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見第21166號偵查卷第63頁、第64頁)。
而被告於102年7、8月間,確曾於7月2日及8月6日因受傷而至耕莘醫院就醫,固有卷附耕莘醫院102年11月15日耕醫病歷字第1020007605號函暨檢附被告宋保羅之病歷紀錄可稽(見第812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6頁),惟被害人陳正華堅詞否認曾對被告為上開行為,亦否認被告之就醫與其有關。
經查: 1、關於被告於102年7月2日就醫原因,參諸證人陳正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宋保羅之102年7月2日耕莘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宋保羅當時有手肘左下肢及臉部右腳的傷如何來的?)是被兄弟帶到山上打,當天我在溫曉萍的住處,當時我在廚房,我開門讓那些人進來,我見到對方有3、4個人,宋保羅跟陳進興在一起,對方該3、4個人是為了追債,詳細內容我不清楚,他們將宋保羅帶走。
宋保羅回來時是由人將他架回來,且還是我開門的,他看起來很狼狽有被打傷,陳進興也在,當時溫曉萍在房間,宋保羅到家後,又坐在客廳與對方談,好像是在談車子的問題,之後傍晚我就走了,當天我問他還要不要緊,宋保羅說他還可以撐,所以我隔天才叫救護車送到耕莘醫院,我沒有陪他去,是陳進興陪他去就醫,我不認識對方那些人,是宋保羅與他們之間的問題,與我無關,當天我沒有拿刀或鋁棒打宋保羅等語(見第812號偵查卷第60頁、第61頁,原審卷二第251頁反面至第254頁),核與證人陳進興於偵查中證稱:「(問:宋保羅於102年7月上旬曾因傷住到耕莘醫院?)有,腳受傷,因為他遭人在烏來山區半山腰野外用棒球鋁棒敲的,是被桃園的一些兄弟敲的,我不知道是誰,當天我有在場,當時我嚇得要死,我害怕他們也會打我,他們打一打之後,就將宋保羅送去他表妹溫曉萍那裡,我跟宋保羅一起到溫曉萍那裡,送去之後,宋保羅叫陳正華打電話幫忙叫救護車送去耕莘醫院,我也跟著去醫院,宋保羅只有腳受傷。
到醫院的時間是早上。
打宋保羅的人在6月底時,第1次來的時候有說他們是從桃園來的。」
、「(問:那1次陳正華有打宋保羅?)沒有。
沒有看過陳正華打宋保羅。」
、「(問:宋保羅稱在7月初,在溫曉萍家中,你有看到陳正華持刀與鋁棒試圖要殺他,有無印象?)沒有。」
等語(見第21166號偵查卷第81頁至第-83頁);
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沒有看到陳正華打宋保羅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58頁反面、第259頁反面)。
足認本件被告於102年7月2日就醫,係因前1日遭不詳之人將之押往山區毆打成傷,與被害人陳正華無關。
是被告於102年11月1日11時19分許,在臺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102年7月1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溫曉萍家中,陳正華持刀與鋁棒往我左腿與肋骨猛搥100多下」云云,顯屬虛偽不實。
2、至被告於102年8月6日受傷就醫部分,證人陳正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不知道其受傷就醫等語(見第812號偵查卷第60頁、第61頁,原審卷二第254頁)。
證人陳進興於偵查中對檢察官詢問:宋保羅稱陳正華在102年8月3日至5日在新店捷運站又持刀子鋁棒要殺害他,導致他肋骨斷掉,且你有在場看到?,則明確答稱:沒有等語(見第21166號偵查卷第82頁反面),觀諸卷附被告病歷紀錄所載(第812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6頁),被告於8月6日就醫時,向醫生主訴:1小時前走路被機車撞傷,下巴撕裂傷、牙齒斷。」
(見第812號偵查卷第14頁),明顯與其於於偵查中102年11月1日訊問時向檢察官指訴之內容不同。
又根據上揭病歷資料,被告於8月6日凌晨4時23分許至耕莘醫院急診時,其檢傷內容為:顏面部外傷(顏面部撕裂傷);急性中樞疼痛(< 4)、表淺撕裂性/已無出血。
另其診斷結果,亦僅記載其有下唇及顎之開放性傷口,表淺性傷,圖說上則有四肢及胸部多種痂的記載,根本無任何肋骨骨折傷勢之紀錄,亦明顯與被告之指訴有所出入,益徵被告於102年11月1日偵查中向承辦的檢察官指訴遭陳正華有關「在102年8月3日至5日,陳正華夥同捷運站的很多人,在新店捷運站後站持鋁棒及刀子毆打我,導致我被送進耕莘醫院急診室就診,我要告陳正華殺人未遂,當時陳進興在旁邊有看到這一幕,當時我的肋骨受傷。」
等語,及於同日結證之上開各證詞亦均非真實。
3、參諸被告於102年11月1日所為之指訴及證詞內容,涉及被害人陳正華有無其所指之傷害或殺人未遂等犯行之認定,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本件被告明知被害人陳正華並未於102年7月1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溫曉萍家中,持刀與鋁棒往其左腿與肋骨猛搥100多下,其於102年8月3日至5日亦未遭到被害人陳正華夥眾在捷運站毆打,卻因不滿被害人陳正華指訴其於102年8月5、6日脅迫陳進興傷害一事,意圖使被害人陳正華受刑事處分,而虛捏事實,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陳正華殺人未遂之告訴,並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故意為前揭虛偽之證詞,堪認其主觀上確具有明知不實而誣告並進而故意為虛偽證詞之犯意至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誣告及偽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按窗戶係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是被告毀壞窗戶再以攀越方式入告訴人田阿火之住宅,自屬毀越安全設備而侵入住宅。
又被告犯案時持有之菜刀等刀具,雖均未扣案,但該各該工具係告訴人田阿火所有日常使用之一般刀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
是核其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等情形,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
被告毀損告訴人田阿火住處窗戶之毀損行為(侵入住宅及傷害部分均已由告訴人田阿火撤回,業如前述),已結合於所犯加重強盜罪中,不另論各該罪名。
被告於上開2個時間,實施2次加重強盜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田阿火、高石松為加重強盜犯行,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二)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韋瑞明、已死亡之共犯陳進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對被害人黃忠信等3人實施恐嚇取財,而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論。
(三)事實欄三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以強制手段脅迫陳進興達成傷害陳正華之目的,顯係以利用陳進興而為傷害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又其先後2次分別在捷運站及耕莘醫院樓下強制陳進興及傷害告訴人陳正華,各係基於同一原因、同一犯罪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為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係基於傷害目的而同時實施強制之犯行,並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事實欄四、(一)、(二)所示部分:核被告就事實欄四、(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就事實欄四、(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另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
該項陳述,如有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而具結之情形,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101年度上字第3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揭加重強盜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傷害罪、偽證罪、誣告罪等5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於82年間因犯強盜罪,經原審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
另因犯傷害致死罪,經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最高法院於84年7月27日以84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減為有期徒刑2月。
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其另因犯詐欺及妨害自由罪,經原審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61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本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3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揭合併之刑接續執行,其後於95年9月5日獲准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然被告於假釋期間之96年間再因犯搶奪、恐嚇取財等罪,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6號(起訴書誤載為30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搶奪1罪及恐嚇取財4罪),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05號駁回上訴確定;
另其因犯妨害自由等罪,則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
上開二案有期徒刑部分,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8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
其前開假釋並經撤銷,上開科刑與撤銷假釋之殘刑2年2月22日之刑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2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70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已著手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生得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另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
(最高法院31年上第2211號判例要旨、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就被告事實欄四、(一)所示偽證犯行,田阿火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檢察官於102年12月25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78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被告於103年5月16日偵查中自白其於102年10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102年5月21日、23至24日及6月6日,3次去田阿火家時,田阿火有拿獵槍出來,比著伊…等證詞為不實,已如前述,雖其自白係在田阿火受不起訴處分之後,且於原審審理時復已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斟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完全翻異前詞及被告有前述累犯之情,本院認為自不宜援引上開規定免除其刑,爰就被告事實欄四、(一)所示偽證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另就被告事實欄四、(二)所示誣告犯行,參諸被告於103年5月16日偵查訊問時,檢察官詢問:「你對陳正華指稱…,這部分是否承認誣告?」,被告先答稱:「陳正華與我已經和解」,檢察官再詢問:「這部分你承認誣告嗎?」,被告仍回答稱:「這部分確實是陳正華他有叫人打我」、「確實有這個事實,我被打到快…」、「陳正華他們是桃園那一掛」、「確實是有把我押到山上。」
、「我沒有誣告,這我沒有亂講,確實,調很多證人也可以調…。」
等語,上開筆錄前經原審於103年11月7日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第322號卷二第38頁至第41頁),而被告嗣後於原審103年11月10日審理時就此部分勘驗結果,亦當庭表示:勘驗結果沒有錯,我講的是事實,陳正華派人打我,我沒有偽證等語(見原審第322號卷二第44頁反面)。
是被告就事實欄四、(二)所示誣告及偽證犯行並未自白,自無從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七、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涉犯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罪、事實欄三所示傷害罪、事實欄四、【一】所示偽證罪、事實欄四、【二】所示誣告罪部分):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罪、事實欄三所示傷害罪、事實欄四、(一)所示偽證罪、事實欄四、(二)所示誣告罪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5條第2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原判決據上論斷欄贅載刑法第8條,應予更正)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除有前述犯罪科刑紀錄外,其另因犯強盜、妨害自由等罪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70頁),顯見其素行不佳,其於事實欄所示恐嚇取財未遂案中,為解決其個人個人現金須求,而以上揭手段向他人強索,於事實欄三所示傷害犯行、於事實欄四、(二)所示偽證、誣告犯行中,則因不滿他人不告知女友下落,即以上開手段強制、毆打他人,發洩個人心中之情緒,在他人受其以各該暴行施加後,向警方請求保護、協助後,仍未有所悛悔,而進一步採取 誣告、偽證,試圖藉此威脅告訴人不敢繼續對其有所指訴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之結果,被告犯後迄無表示任何悔意,且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並衡酌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之學歷,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關於事實欄二、三所示恐嚇取財未遂、傷害罪部分,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事實欄四、(一)、(二)所示偽證罪、誣告罪之科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敘明被告持供犯事實欄三所示傷害犯行使用之刀具,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刀具係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原審辯解及前詞否認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均不足採信。
此外,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
是被告所執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是本件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涉犯事實欄一所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罪部分):
(一)原審就事實欄一所示被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之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修正,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比較適用,且未就被告強盜犯罪所得1,000元宣告沒收,自有未當。
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仍執前詞及原審辯解否認犯行云云,惟查,本件如上所述,被告涉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仍矢口否認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均不足採信。
是本件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亦為無理由。
本件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有關被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犯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致死、強盜、妨害自由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多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70頁),顯見其素行不佳,為解決其個人之貸款債務,竟以上揭手段向被害人強取財物,且在他人受其該暴行施加後,向警方請求保護、協助後,仍未有所悛悔,而進一步採取誣告、偽證,試圖藉此威脅告訴人不敢繼續對其有所指訴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之結果,被告犯後迄無表示任何悔意,且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並衡酌被告宋保羅自述其高中肄業之學歷,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1、相關法律之修正: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⑵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⑶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 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 日起施行;
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 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至於原第19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⑷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2、本件被告強盜所得財物現金1,000元,雖未扣案,惟查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其餘強盜所得數量不明之蔬菜、魚肉及裝有鋸子及草刀各1把之籃子等物,均屬日常生活用品,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未扣案,顯具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3、至被告持供犯強盜犯行所使用之刀具、滅火器、用以敲壞窗戶之不明工具,均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除傷害罪、恐嚇取財未遂罪不得上訴外,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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