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一)緣被告陳台章與證人呂芳銀於民國81年間各出資1/2,共
- (二)被告2人為掩飾上情,竟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
- (三)被告2人均明知被告陳台章及證人呂芳銀並未於83年12月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關於公訴意旨(一)部分:
-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被告陳台章與證人呂芳銀各出資1/2
- (二)經查:
- 四、關於公訴意旨(二)部分:
-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展福公司之財務會計事務由被告陳台
- (二)經查:
- 五、關於公訴意旨(三)部分:
-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被告陳台章及證人呂芳銀並未於83年
- (二)經查:
-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資料,並未有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
-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僅以證人即呂芳銀女兒呂
- (一)證人呂佳玲經本院傳訊到庭證稱:「(提示92偵5364卷第
- (二)次查:
- 八、綜上說明,公訴人上訴意旨指陳原判決未審究關於被告二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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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5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台章
林淑津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詹奕聰律師
蔡政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775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1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被告陳台章與證人呂芳銀於民國81年間各出資1/2 ,共同承受展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福公司),從事土地開發及營造等相關業務,約定共同分擔展福公司盈虧及稅費,被告陳台章為展福公司董事長,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陳台章之配偶即被告林淑津則為展福公司股東,協助被告陳台章處理展福公司之財務會計事務。
被告2 人均明知證人呂芳銀僅同意渠等以展福公司之名義,向銀行增額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展福公司名義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企銀,後因合併已變更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增貸1 億3,000 萬元,該筆貸款於83年1 月25日撥入展福公司新竹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繕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之活期存款帳戶後,被告2 人旋於同日以轉帳方式提領68,472,062元,並將其中部分款項,擅自用以清償陳金水、黃淑女及被告2 人以渠等共有之桃園縣桃園市(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中路段第16-15地號土地及其上4 人分別所有之同段第11509 、11637 、11506 及11507 號建物,為「三一三比薩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林淑津,下稱三一三比薩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00 萬元,向新竹企銀借款之6,000 萬元與當期利息743,056 元,及於翌(26)日分別提領970 萬元、203 萬元挪為己用,並因而增加展福公司之利息費用,致生損害於展福公司。
(二)被告2 人為掩飾上情,竟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台章授意被告林淑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洪春年,於不詳時、地,連續填製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後,將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事項,記入展福公司之「長期借款」、「銀行存款」、「臨時動用基金」、「定期存款」等會計科目分類帳簿。
(三)被告2 人均明知被告陳台章及證人呂芳銀並未於83年12月17日分別提供3281,012元資金存入展福公司新竹企銀帳號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繕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之支票存款帳戶,且展福公司亦未於83年12月19日支出7661,663元之土地增值稅,竟共同承前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台章授意被告林淑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洪春年,於不詳時、地,連續填製如附表四所示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記入展福公司之日記帳簿。
因認被告2 人就上開公訴意旨(一)部分,共同連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就上開公訴意旨(二)、(三)部分,共同連續涉犯84年5 月19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項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關於公訴意旨(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被告陳台章與證人呂芳銀各出資1/2投資展福公司,被告陳台章為展福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林淑津為展福公司之股東,83年1 月25日展福公司向新竹企銀增貸之1 億3,000 萬元,其中8,000 萬元係用於清償被告陳台章以三一三比薩公司名義向新竹企銀抵押借款之私人債務之事實(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8 頁至129 頁反面),惟堅決否認共同連續背信之犯行,與渠等共同辯護人辯稱:被告2 人以展福公司名義向新竹企銀增貸1 億3,000萬元,係經全體股東同意並親至新竹企銀簽名對保,證人呂芳銀為股東之一,豈有不知貸款金額之理。
又被告2 人曾於81年間提供私人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供展福公司向新竹企銀貸款1 億5,000 萬元,展福公司負有塗銷義務,是展福公司股東同意被告陳台章將83年1 月25日增貸之1 億3,000 萬元,其中8,000 萬元用以清償被告陳台章向新竹企銀借款之8,000 萬元,於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同時,塗銷為展福公司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對展福公司並無不利。
而被告陳台章業於83年3 月24日另向萬泰銀行貸款8,000 萬元償還展福公司,並負擔展福公司向新竹企銀借款8,000 萬元之利息,被告陳台章償還展福公司之8,000 萬元亦均用於展福公司,未造成展福公司損害,是被告2 人並無背信可言等語。
(二)經查:⒈被告陳台章與證人呂芳銀各出資1/2 投資展福公司,並約定依此比例負擔展福公司之盈虧及稅捐。
被告陳台章之1/2 股權登記在被告陳台章、被告林淑津、被告陳台章之胞弟陳金水及弟媳黃淑女名下;
證人呂芳銀之1/2 股權登記在證人呂芳銀、證人呂芳銀之配偶彭素香及其子呂文富名下,另約定由被告陳台章擔任董事長、證人呂芳銀擔任監察人等情,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8、131頁反面),核與證人呂芳銀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2頁及反面),並有桃園縣政府(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事項卡、展福公司股東名簿、展福公司股份協議書等件(見92年度偵字第5364號卷,下稱92年度偵字卷第8至12頁反面)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展福公司於82年間向新竹企銀申辦抵押貸款,並由全體股東擔任連帶保證人,經審核後,新竹企銀於82年7 月30日貸放2 億元,展福公司於83年間另案申請增貸1 億3,000萬元,新竹企銀遂於83年1 月25日貸放3 億3,000 萬元,並同時收回前貸2 億元,此筆貸款還款模式為貸款期間內僅繳利息,貸款期限為2 年,即83年1 月25日至85年1 月25日,利率為10.75%,於86年4 月1 日前無本金還款紀錄,僅利息按月繳納,自86年4 月1 日後本金陸續還款,於86年4 月22日全數清償等情,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100 年12月28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01018533號函(見100 年度調偵字第128 號卷二,下稱100 年度調偵字卷二第41頁)、103 年3 月14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1031003928號函暨所附資料(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39 至143 頁反面)、103 年3 月31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1031005021號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4 頁及反面)、103 年10月29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1031018249號函暨所附資料(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28 至229 頁)等件附卷可查,而該筆1 億3,000 萬元貸款於83年1 月25日撥入展福公司新竹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後,旋於同日轉出68,472,062元、翌(26)日轉出970 萬元、203 萬元,惟因轉帳資料已超過銀行保存期限而銷燬,無法查詢上開金額係轉至何人帳戶等情,有上開帳戶存摺影本(見92年度偵字卷第61頁及反面)、渣打銀行桃園分行98年12月10日渣打商銀桃園字第00000000號暨所附之交易明細(98年度偵續三字第1 號卷,下稱98年度偵續三字卷第27、32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11日桃檢朝和98偵續三1 字第97566 號函、渣打銀行桃園分行99年11月24日渣打商銀桃園字第09900316號函(見98年度偵續三字卷第172 頁及反面、185 頁)等件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又被告林淑津為三一三比薩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陳台章為該公司之董事、陳金水及黃淑女則為該公司之監察人,陳金水、黃淑女及被告2 人於80年間以渠等共有之桃園縣桃園市○路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4 人分別所有之同段第11509 、11637 、11506 及11507 號建物,為三一三比薩公司設定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8,000 萬元,向新竹企銀借貸2 筆中期擔保放款共計6,000 萬元,此筆6,000 萬元貸款本金及當期利息743,056 元於83年1 月25日清償,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於同日塗銷,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見92年度偵字卷第263 至264 頁)、渣打銀行101 年5 月31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1011006294號函(100 年度調偵字卷二第84至91頁反面)、建築改良物登記簿(92年度偵字卷第35至39頁)附卷可查,堪認被告2 人供稱有將83年1 月25日展福公司向新竹企銀增貸之1 億3,000 萬元,其中部分金額用於清償被告陳台章以三一三比薩公司名義向新竹企銀抵押借款之私人債務乙情,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⒋證人呂芳銀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僅同意被告陳台章以展福公司名義貸款5,000 萬元,但被告陳台章卻以展福公司名義貸款1 億3,000 萬元,伊去新竹企銀簽名時,證人彭素香告訴伊借款金額未填寫5,000 萬元,伊說沒關係,伊信任銀行的處理,事隔1 、2 月伊去銀行,銀行經理才告知借款金額是1 億3,000 萬元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3 頁至104 頁),及證人彭素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證人呂芳銀前往新竹企銀填寫借款相關文件時,上面並未記載借款金額5,000 萬元,伊向行員反應,行員表示等其他人簽名後再填寫借款金額,當時股東有7 人,伊與證人呂芳銀最早簽名,事後知悉實際借款金額為1 億3,000萬元伊很生氣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03 頁及反面),惟查:⑴經原審函詢渣打銀行關於貸款流程,該行回覆:「展福公司增貸後須由展福公司另簽立借據並需由保證人重新簽名對保。
另本行借據於填載金額後,同時由借款人及保證人簽名蓋章。」
等語,有渣打銀行103 年10月29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1031018249號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28 頁)在卷可稽,雖系爭1 億3,000 萬元之借據因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惟依渣打銀行103 年7 月31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1031012783號函檢附82年間之借據範本所示,借據第1條即為借款金額,借據末欄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簽名蓋章處(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4 頁反面),而依103 年3 月14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1031003928號函檢附之82年12月24日授信申請書,展福公司之全體股東均為連帶保證人(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41 頁),可知展福公司增貸1 億3,000 萬元之借據,係先於借據第1條填寫借款金額1 億3,000 萬元後,再由展福公司全體股東簽名對保,則證人彭素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前往對保時,借據金額欄為空白云云,顯與銀行之貸款流程不符,難以採信。
⑵再者,借款1 億3,000 萬元與5,000 萬元之金額差距甚大,倘因銀行行員之不當行為致借款金額增為1 億3,000 萬元,衡情一般人當無不追究該名行員或銀行責任之理,然證人彭素香於原審審理中既證稱:伊迄今對於該行員之長相仍然記得很清楚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06 頁),卻對於發現被告2 人多借8,000 萬元後是否有陪同證人呂芳銀前去銀行質詢此事記憶不清(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05 頁反面至206 頁),及證人呂芳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銀行行員已經離職,所以伊沒有問到該行員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3 頁反面),證人呂芳銀及彭素香並未向銀行追究此事,顯然與經驗法則不符;
又證人彭素香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因展福公司借款5,000 萬元前往新竹企銀填寫之借款相關文件上未記載借款金額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03 頁及反面),惟經檢察官提示新竹企銀同年度同格式借據予證人彭素香辨示,證人彭素香就該借據第1條借款金額欄是否與其當時所填寫之文件相符乙節,卻毫無記憶(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03 頁),其證稱貸款金額欄空白云云,實有可疑,不足採信。
而證人呂芳銀證稱關於貸款金額欄空白之部分係轉述證人彭素香之陳述,其證詞同不可採信。
⒌又關於系爭1 億3,000 萬元借款之用途,證人呂芳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陳台章缺錢,要以展福公司名義向新竹企銀借款5,000 萬元,伊有同意讓被告陳台章先拿去周轉,也有帶伊太太及兒子前往新竹企銀簽名,伊也有跟伊兒子說伊同意讓被告陳台章以展福公司名義借款(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3 、111 頁及反面),及證人彭素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伊先生及被告2 人有討論過,同意借款才會去簽名(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02 頁反面),可證明證人呂芳銀及其子呂文富、證人彭素香均同意被告陳台章以展福公司名義向新竹企銀借款供私人之用,雖證人呂芳銀及彭素香證述之借款金額部分僅5,000 萬元,惟渠等此部分之證述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再參諸證人呂芳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展福公司先前向新竹企銀貸款4 億5,000 萬元時,被告2 人有拿一間南門市場旁的房屋為展福公司擔保,被告陳台章說該房屋在為展福公司擔保4 億5,000 萬元貸款之前已經有8,000 萬元之貸款,被告陳台章有說要拿這1 億3,000 萬元的貸款去還這筆8,000 萬元的貸款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10 頁),益證證人呂芳銀就借款之用途並非毫無所悉。
又展福公司之其他股東陳金水、黃淑女、彭素香、呂文富,僅係名義上之股東,實際出資人係被告陳台章及證人呂芳銀,足認被告陳台章以展福公司名義貸款金額1 億3,000 萬元乙情,業經全體股東同意,縱被告2 人將該款項作為私人用途,並無背信可言,至被告陳台章借用上開款項後是否還款、何時還款,誠屬民事法律關係之範疇,與刑事背信罪責無涉。
四、關於公訴意旨(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展福公司之財務會計事務由被告陳台章處理,被告林淑津協助,並由被告林淑津指示展福公司會計洪春年製作傳票及帳簿,展福公司並無「臨時動用基金」帳戶,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臨時動用基金」5,500 萬元及「定期存款」1,000 萬元於解約後均係存入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被告陳台章萬泰銀行之帳戶之事實(見98年度偵續三字卷第84、85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28 頁反面、130 頁反面),惟堅決否認有共同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與渠等共同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台章將8,000 萬元返還予展福公司後,因展福公司暫無資金需求,故將其中5,500 萬元存入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被告陳台章萬泰銀行之帳戶以節省利息,另1,500 萬元辦理定期存款以賺取利息,剩餘1,000 萬元存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展福公司新竹企銀之帳戶,故記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轉帳傳票。
展福公司帳務係經被告2 人與證人呂芳銀決定後交由證人洪春年製作傳票,該傳票並經證人呂芳銀女兒呂佳玲覆核屬實,證人呂芳銀自知之甚詳。
又展福公司之正規帳係由邱英祧會計師依憑證製作並報稅,證人洪春年所製作者均係被告陳台章與證人呂芳銀間之權利義務分配帳即內帳,並非商業會計法規範之範圍等語。
(二)經查:⒈展福公司之財務會計事務係由被告陳台章處理,被告林淑津協助處理,且係與證人呂芳銀協調後,由被告2 人指示證人洪春年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帳傳票,並編入分類帳簿,業經被告2 人於原審審理中供承無訛(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8 頁反面、130 頁反面),核與證人洪春年於偵查中證稱:伊於81年3 、4 月至84年12月31日在展福公司擔任會計,卷付傳票及帳冊影本是伊記載,伊依被告林淑津的說法來製作傳票,交由證人呂芳銀他們覆核,伊將傳票交由證人呂芳銀女兒帶回,傳票返還予伊時,覆核處即蓋有印章或簽名,覆核後伊再作帳,在伊離開展福公司前,被告2 人及證人呂芳銀均未發生爭執等語(見95年偵續字第182 號卷,下稱95年度偵續字卷第171 至173 頁)相符,且依證人即呂芳銀之女兒呂佳玲於偵查中證稱:伊於82年4 月至83年3 月間,在展福公司擔任會計,卷附展福公司傳票下方「呂」字,有簽的伊確認是伊的字跡,但沒有簽的伊就不清楚了等語(96年偵續一字第20號卷,下稱96年度偵續一字卷第210 、212 頁),及如附表二編號2 (日期83年3 月24日)所示之轉帳傳票下「覆核」欄位上確有「呂」之簽名(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1頁),堪認屬實。
另依卷附被保險人投保年資資料表,證人呂佳玲於81至83年間之投保資料分別為展福公司(81年4 月18日至82年3月4 日)、成德砂石企業有限公司(82年3 月6 日、82年9 月1 日至83年4 月19日)、桃園縣桃園市會稽國小(83年4 月12日至83年4 月19日)、展福公司(83年5 月9 日至83年7 月8 日)(見96年度偵續一卷第10頁),惟參酌證人呂佳玲於偵查中證稱:其任職期間至83年3 月;
第二次展福公司加保是因當時沒工作,寄放在展福公司;
成德砂石企業是伊爸爸的公司,伊在成德也是作帳等語(見96年偵續一卷第210-212 頁),從上開資料相互參佐,證人呂佳玲至少於83年4 月12日前仍有受其父親委託參與展福公司之帳務覆核,附此敘明。
⒉又系爭1 億3,000 萬元貸款於83年1 月25日撥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展福公司新竹企銀之帳戶後,陸續有款項轉出,及於83年3 月24日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被告陳台章萬泰銀行之帳戶轉出8,000 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展福公司萬泰銀行之帳戶,翌(25)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展福公司萬泰銀行之帳戶復轉出8,000 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陳台章萬泰銀行之帳戶,嗣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被告陳台章萬泰銀行之帳戶再於83年3 月25日轉出2,500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被告林淑津新竹企銀之帳戶,被告林淑津新竹企銀帳戶復於同(25)日分別轉出1,500萬元及1,000 萬元至不明帳戶等情,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另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展福公司新竹企銀之帳戶,查無83年3 月24日存入1,000 萬元,有渣打銀行98年12月10日渣打商銀桃園字第09800475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見98年度偵續三字卷第27、44頁)在卷可查,惟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展福公司新竹企銀之帳戶於83年3 月25日存入1,000 萬元,有該帳戶存摺影本(見92年度偵字卷第61至62頁)附卷可查,堪認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帳傳票僅將1,500 萬元、1,000 萬元部分予以列載。
⒊按84年5 月19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原始憑證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種類分為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
記帳憑證則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依據之憑證,種類分為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
會計帳簿分為序時帳簿與分類帳簿,序時帳簿係以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紀錄者,分為普通序時帳簿(如日記簿或分錄簿)與特種序時帳簿(如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
分類帳簿係指以事項歸屬之會計科目為主而為紀錄者。
又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紀錄。
84年5 月19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9條、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現金帳非正式帳冊,乃屬股東間之內帳,且該現金帳並無經管人員及主管機關審核人員之簽章,亦未粘貼印花稅票,顯非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帳冊,被告就上開款項之登載雖有不實,但因該帳冊並非商業會計法上規定之帳冊,自無該法第66條第1款之適用。」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94年度台上字第555 號同此意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84年5 月19日修正前為第66條第1款)所指之帳冊,係指商業依法所應設置之帳簿而言,帳簿使用前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如商業所登載使用者,非上述依法設置之帳簿,而係一般簿冊,縱有不實,自應成立其他罪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證人即會計師邱英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展福公司於81年至83年12月31日間委託伊記帳及報稅,伊係依照展福公司交付之憑證製作傳票,再記到日記簿轉到分類帳,最後編造財務報表,例如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牽涉國稅局的部分,係將客戶的稅務資料向國稅局申報,如果係向銀行借款,伊會製作財務報表簽證。
重點是必須有合法的憑證才會入帳,如果是公司內部例如私人財務往來伊不會入帳。
合法的憑證有2 種,1 種是記帳憑證,例如發票、收據,如果是銀行貸款,銀行會給公司相關資料,公司有支付銀行貸款利息,銀行也會開立利息憑證;
另1 種是會計憑證,是指會計師所作成之傳票,伊在收到客戶交付的發票、收據後作成傳票。
如附表二、四所示之轉帳傳票及附表三之帳冊下未蓋章,伊不確定是否為伊事務所製作,轉帳傳票如果是伊事務所製作,在傳票下「登帳」欄位會有伊事務所承辦職員的章,且伊製作傳票後,不會再將傳票交給客戶,而是放在事務所保管,原則上不會有客戶的章如果要釐清責任而請客戶蓋章,蓋好後要再交還給伊,伊不可能依客戶提供之分類帳直接作成傳票,亦不可能依展福公司提供的轉帳傳票直接記成分類帳或日記帳,一定要先取得憑證,才會製作傳票,且是伊自己製作的傳票才會作成分類帳或日記帳。
伊製作的是外帳,至於展福公司有無內帳伊不知情,一般公司對國稅局會有正式帳,不包含公司股東私下往來的部分,公司內部的帳冊,有些公司寫備忘錄,有些公司也會正式開傳票,伊記帳的重點是向財政部報稅,基於會計責任,應該傳票底下每一個人都要蓋章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6 至132 頁)。
⒌依上所述,被告2 人既抗辯渠等所指示編製之傳票,係屬於展福公司之內帳,而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帳傳票下復無證人邱英祧或其會計師事務承辦職員之蓋章,且展福公司委託證人邱英祧記帳之原始傳票、日記帳、分類帳、財務報表等資料,保存年限為10年,現在已無留存等語,業經證人邱英祧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31頁反面),且展福公司83年度相關稅捐資料業經銷燬,無法查詢,復經公訴檢察官於102 年8 月20日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5頁反面),是無證據證明展福公司持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轉帳傳票及分類帳簿向國稅局申報而影響稅捐機關稅務稽查正確性之情形,即與84年5 月19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項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關於公訴意旨(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被告陳台章及證人呂芳銀並未於83年12月17日分別提供3,281,012 元資金存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展福公司新竹企銀之帳戶,展福公司亦未於83年12月19日支出7,661,663 元之土地增值稅之事實(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30 頁反面至131 頁),惟堅決否認有共同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與渠等共同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台章與證人呂芳銀就展福公司投資之金額各1/2 ,然證人呂芳銀私售展福公司借名登記予證人呂芳銀名下之土地,未將買賣價金平分予被告陳台章,為公平起見,展福公司借名登記予被告陳台章名下之土地,將來出售之價金及土地增值稅亦由被告陳台章單獨取得及負擔,惟證人呂芳銀名下已出售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僅3,281,012 元,被告陳台章名下未出售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則預估為4,380,621 元,差額1,099,609 元(4,380,621 元- 3,281,012 元=1,099,609元)應記在展福公司帳上,由被告陳台章與證人呂芳銀平均負擔,故如附表四所示之轉帳傳票記載被告陳台章與證人呂芳銀分別出資3,281,012 元,及展福公司支出土地增值稅7,661,633 元(計算式:3,281,012 元+4,380,621元=7,661,633元),此係被告陳台章與告訴人呂芳銀間之權利義務分配帳即內帳,並非商業會計法規範之範圍等語。
(二)經查:⒈被告陳台章與證人呂芳銀均未於83年12月17日提供3,281,012 元資金存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展福公司新竹企銀之帳戶,且展福公司亦未於83年12月19日支出7,661,633 元之土地增值稅等情,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30 頁反面至131 頁),核與證人呂芳銀於偵查中證稱:伊未於83年12月17日提供3,281,012 元資金存入展福公司,伊當時係出售伊名下土地,土地增值稅由買方代墊等語(見100 年度調偵字卷二第79至80頁)、及證人即地政士武春生於偵查中證稱:是證人呂芳銀私售土地,買方繳稅等語(見92年度偵字卷第99至100 頁)相符,且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展福公司在新竹企銀之帳戶,查無83年12月17日存入6,562,024 元,亦有渣打銀行98年12月10日渣打商銀桃園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見98年度偵續三字卷第27、44頁反面)附卷可查,堪認如附表四所示之轉帳傳票內容形式上與有無入帳一節不符。
⒉又依卷附之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稅單(見92年度偵字卷第125 至145 頁)、證人武春生提出之土地增值稅計算表(見92年度偵字卷第117 、118 頁),可知證人呂芳銀出售如附表五所示之土地,土地增值稅合計3281,012元,而如附表六所示尚未出售之土地,83年預估之土地增值稅為4,380,621 元,則被告2 人辯稱如附表四所示之轉帳傳票係為結算被告陳台章與證人呂芳銀之權益關係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⒊再依證人邱英祧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土地增值稅係委託地政士繳納,非由伊繳納,伊並無印象是否有幫展福公司記載支出土地增值稅之紀錄,惟如果展福公司有繳納土地增值稅,會列為成本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9 頁),惟查,展福公司委託證人邱英祧記帳之原始傳票、日記帳、分類帳、財務報表等資料已無留存,且如附表四所示之轉帳傳票下並無證人邱英祧會計事務所承辦職員之核章,無法確認是否為證人邱英祧或其職員所製作,業經證人邱英祧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30 、131頁及反面),且展福公司83年度相關報稅資料業經銷燬,無可供查詢,復經公訴檢察官於102 年8 月20日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5頁反面),是無證據證明展福公司持如附表四所示之轉帳傳票向國稅局申報而影響稅捐機關稅務稽查正確性之情形,但因該帳冊無法證明為商業會計法上規定之會計憑證及帳冊,自無84年5 月19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資料,並未有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2 人有為公訴意旨(一)至(三)所載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共同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及84年5 月19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項之罪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僅以證人即呂芳銀女兒呂佳玲於偵查中證稱:伊於82年4 月至83年3 月間,在展福公司擔任會計,展福公司傳票下方「呂」字為伊所簽等語(見96年度偵續一字卷第210 、212 頁),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轉帳傳票下「覆核」欄位上確有「呂」之簽名(見訴字卷一第51頁)等情,即認定證人即告訴人呂芳銀知悉並同意上開傳票之內容,然查,證人呂芳銀於收受判決後,具狀請求上訴稱:上開「呂」之簽名並非係呂佳玲所簽等語,則傳票上之簽名是否確為證人呂佳玲本人親自簽名、辦理,仍有加以調查、釐清之必要,而此部分事實,可透過筆跡鑑定之方式加以確認,是原審就此部分並未調查,稍有不足之處。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84年5 月19日修正前為第66條第1款)所指之帳冊,係指商業依法所應設置之帳簿而言,帳簿使用前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如商業所登載使用者,非上述依法設置之帳簿,而係一般簿冊,縱有不實,自應成立其他罪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原審既已認定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帳傳票記載之內容與事實未盡相符;
復認定附表四所示之轉帳傳票內容確與事實不符,是原審縱認該帳冊因無法證明為商業會計法上規定之會計憑證及帳冊,而無84年5 月19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之適用,然原審亦漏未審酌本件傳票內容與事實不符之部份,是否另涉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罪嫌,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云云。
惟查:
(一)證人呂佳玲經本院傳訊到庭證稱:「(提示92偵5364卷第92頁,並請證人閱覽)此頁有2 張轉帳傳票、1 張現金支出傳票,上開2 張傳票日期分別為83年3 月23日及83年3月24日,核准欄位有簽「呂」字,此字是否你簽的?)不記得。
((提示原審101 訴字775 號卷第51頁,並請證人閱覽)上方有1 張83年3 月24日轉帳傳票正本,應該就是剛剛所提示偵卷92頁之正本,核准欄位有簽「呂」字,是何人簽的?)不像我簽的。
(83年3 月24日是同一張正本、影本,妳剛才說不記得,現在又說不是妳簽的,究竟是何者為正確?)不記得了。」
、「(妳在97年5 月21日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偵查時所說的話,是否實在?(提示96年偵續一字第20號卷第212 頁供證人閱覽)對。
(你講的話是否實在?)實在。
(妳在97年5 月21日在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有無用強暴、脅迫或用不正方法,使妳講不實在的話?)沒有。
(妳在展福公司任職期間,對展福公司向新竹企銀貸款之詳細細節是否知道?)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至第193 頁反面),由證人呂佳玲上開證述,其就系爭83年3 月24日轉帳傳票正本上所簽「呂」字簽名是否其所簽,因時間久遠,已無法記憶,且陳稱其在偵查中所言實在,自無法排除其偵查中所證之可信性。
而本院當庭命證人呂佳玲當庭簽名「呂」字,其當庭所寫「呂」字之間,似即有不同筆順,且83年3 月間迄今相隔時間已久,認已無從依鑑定方式鑑定,惟證人呂佳玲既於偵查中曾證述有簽名一節在卷;
況告訴人呂芳銀指訴此部分偽造文書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100年度調偵卷二第105-107 頁),從而,應認證人偵查中之證述,應屬可採。
本院復審酌呂芳銀於偵查中已陳稱:「(其它公司股東有無參與公司之經營?)沒有,只有我們三人實際參與公司經營」(見92年偵字卷第82頁反面),「(是否動用8 千萬元中的1 千萬元?)曾匯款1 千萬元給我」(見92年度偵查卷第114 頁),被告於偵查中亦提出於83年4 月13日匯款予呂芳銀之取款憑條及收入傳票(見92年度偵查卷第85-86 頁),被告所辯並非無據,上開1 千萬元並非少數金額,證人呂芳銀既為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之人,豈有不知公司資金或詢問此筆金額來源之理?應可認呂芳銀對於8,000 萬元貸款之事,應有知悉,證人呂芳銀嗣後雖否認該匯款1 千萬元非8 千萬元之借款等語(見100 年度調偵字第128 號卷一第16頁),認無可採。
是公訴人上訴意旨此部分所述,認無從動搖原判決之認定。
(二)次查:⒈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帳冊,而構成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項及刑法第215條之罪。
惟此填製不實之帳冊,本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是二罪係屬法規競合之關係,應從持別規定之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項處斷。
乃原判決認為二罪係牽連犯之關係。
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項及刑法第215條之罪,係屬法規競合之關係,屬於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適用之法條(規)競合情形,依特別法而擇一適用,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應認二者均屬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於一罪不符合構成要件該當性時,自應進一步就另一罪予以審究是否符合構成要件該當性。
⒉查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嗣於94年2 月2 日修正(於95年7月1 日生效施行)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相較之下,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等。
復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
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之行使,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苟已開始實際偵查,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觀乎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益無疑義。
申言之,公訴案件一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即應認為追訴權之行使,同時停止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05 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二人另涉嫌刑法第215條部分,其最後犯罪時間為83年12月19日(即附表四編號2 所示),該罪之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含有期徒刑3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
而本件被害人呂芳銀(業務登載不實罪侵害之法益亦有侵害個人法益)係於92年6 月16日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見92年度偵字第5364號第87-91 頁),嗣經檢察官實施偵查後於101 年7 月2 日提起公訴(原審審訴卷第1 頁),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原本應至93年12月18日完成,然告訴人呂芳銀於92年6 月16日已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追加告訴(原已提出業務侵占之告發),檢察官亦開始實施偵查,其後迭經檢察官對被告等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再議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將全案發回續行偵查,再經檢察官移送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於101 年7 月2 日提起公訴,有各該偵查卷宗可稽。
本件檢察官於被告等所犯刑法第215條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前,即已因告訴人之告訴開始實施偵查,迄本院判決時止,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問題,故此部分追訴權時效並未完成,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案附表四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自始未經告發而未經檢察官起訴,告訴人於104 年9 月9 日始具狀聲請上訴,已逾追訴時效云云,與上開說明不符,認無可採,附此敘明。
⒊再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意登載,始克成立。
故如屬非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由於間接故意者,則縱有登載於業務文書之情形,因其欠缺直接故意之要件,即不成立本罪。
換言之,所稱明知,乃指直接故意,既不含間接故意,更排除過失。
訊據被告二人均辯稱:沒有記載不實,是依照實際事實與呂芳銀討論之後,以事實來做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反面)。
被告二人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非會計專業,學識水準不高,此亦何以委託邱英桃會計師處理記帳事宜之外,尚需另設公司內部之權益紀錄,展福公司內部之帳戶純屬告訴人與被告陳台章等股東間之權益歸屬紀錄;
傳票上記載係符合展福公司、被告及告訴人權利義務關係之真實狀況等語。
查,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帳傳票記載之內容形式上與銀行交易明細資料未盡相符;
如附表四所示之轉帳傳票內容形式上與有無入帳一節亦有不符之處,已如前述,而被告2 人辯稱渠等上開傳票等帳冊,係屬於展福公司之內帳,則進一步審究被告二人是否有明知不實而故為登載之直接故意。
經查:①證人邱英桃於原審證稱:「(就你擔任會計師的經驗,一般公司內部是否有自己製作傳票、日記帳、分類帳等情形存在?)有的是寫備忘錄,也有像我們這樣寫傳票,依照客戶的習慣。
(既然公司有委託會計師記帳,為何還需要自己寫傳票或備忘錄?)請我們會計師記帳重點是要向財政部報稅,至於他們自己公司內部的管理,這個種類很多,有的馬虎什麼都沒記的也有,有的寫備忘錄、有的很正式像這樣自己開傳票自己知道的也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2 頁),是關於公司內帳之記載,依證人所述,一般實務上【並不拘固定形式,可依照客戶之習慣,且包含公司內部的管理】。
②次依被告陳台章供承:林淑津有協助其處理展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財務會計事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8 頁反面);
被告林淑津則供承:因為我們與呂芳銀的合作關係,渠等有另請會計,渠等有什麼帳務,都會與呂芳銀討論;
如起訴書附表二、三、四所示內容的轉帳傳票都是洪春年製作的;
一般的程序乃有什麼事情,都會先跟呂芳銀協調好,由伊去告訴洪春年有什麼樣的事情,洪春年就會自己去編會計科目,製作傳票;
伊將想要的內容告訴洪春年,洪春年就會自己去編科目,記入帳簿裡。
展福公司所有的正規帳都是邱英祧會計師做的,找洪春年做的都是陳台章及呂芳銀二人之間權利義務的分配帳,就是所謂的內帳;
呂芳銀與陳台章合夥資金是一人一半,賣掉土地的價金應該一人一半,結果呂芳銀自己私下去賣了土地,這些錢沒有拿進來給洪春年記帳,當時就請武春生代書幫我們結算在83年12月為止所有應繳及未繳的土地增值稅款項總共是766 萬1663元,附表四編號1 的金額328 萬1012元,即是呂芳銀自己出賣土地增值稅金額;
83年12月19日記載766 萬1663元的土地增值稅,也是因為伊剛才解釋的那個原因,所有的起始點都是因為呂芳銀自己賣掉土地價金沒有拿出來分,才會變這麼複雜;
因呂芳銀已將錢用掉,沒有辦法拿出來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8 至第131 頁、本院卷第85頁反面);
而證人武春生於偵查中亦曾證稱係呂芳銀私下賣土地等語(見92年度偵字卷第99頁),又被告林淑津認陳台章與呂芳銀有合作投資關係,就雙方之土地增值稅復請武春生代書幫渠等結算在83年12月為止所有應繳及未繳的土地增值稅款項總共是766萬1663元,有證人武春生所提計算表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5364號卷第117-120 頁);
況證人呂芳銀於偵查中原指陳土地增值稅本來約定分開負擔,惟經檢察官質問後,復陳稱:約定1 人1 半,伊已經有先付現金出去等語(見97年度偵續二卷第8 頁);
及參酌雙方81年3 月26日協議書第1條約定含各項稅捐按出資比例負擔(見92年度偵字卷第11頁),是被告林淑津上開所辯並非無據;
另證人呂芳銀於原審103 年2 月11日證稱:當初陳台章說要等到土地全部賣出後才要一併清算,後來陳台章對於賣土地的錢一直遲遲不算出來,總帳也沒有算,到現在都還沒有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4 頁反面-105頁),且依上開計算表,雙方之土地增值稅亦有差額,是被告林淑津辯稱渠等嗣後仍有結算之權利義務關係,此部分亦非無據。
又證人洪春年證稱:工程施工期間對帳戶無爭執,在伊離開前雙方就有開始爭執,林淑津沒有來拿帳冊,也沒有做交接,是伊盡自己義務將帳冊送到林淑津家中給她的等語(見95年度偵續字第182 號卷第171-173 頁),可認展福公司帳冊於洪春年記帳期間係由證人洪春年保管,是本件被告林淑津僅協助被告陳台章處理展福公司之財務會計事務,另有聘請會計洪春年,被告二人對於會計之準則及原則是否熟悉,即非無疑,被告林淑津告訴洪春年有什麼樣的事情,由洪春年編會計科目,製作傳票,記入帳簿,且由洪春年負責保管帳冊,是被告辯稱系爭附表所載係有關於渠等權益關係之內帳,亦非全不可採;
而從附表二、三所記載借款5 千萬、8 千萬合計1 億3 千萬,核即是展福公司上開借款之總數數額,參酌證人呂芳銀曾於原審稱:伊後來有去問借款為何變成1 億3 千萬元,陳台章說沒有關係他先借款去用,之後會還,利息他會繳納,反正都已經借款出來了,也沒有辦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3 、104 頁),而證人呂芳銀陳稱其只同意借款5 千萬元一節,不足採信,已如前述;
另參酌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具狀陳稱系爭1 億3千萬元借款,其中8 千萬元因展福公司股東同意借予被告陳台章,是僅先於83年1 月25日列5 千萬元,83年3 月24日被告陳台章還款後,始於83年3 月24日將8 千萬元列於展福公司帳冊中(見92年度偵字卷第105-106 頁);
而渠等記載附表二之內容緣由,已如前答辯辯護內容所示;
另被告陳台章以展福公司名義貸款金額1 億3,000 萬元,係經全體股東同意,亦認定說明如前,參酌證人呂芳銀前揭於原審所稱:陳台章說沒有關係他先借款去用,之後會還,利息他會繳納;
陳台章說他要還他房子的錢等等一大堆,又說他先拿去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3 、104 頁),則就系爭1 億3 千萬元,即牽涉到被告陳台章與展福公司間內部借貸之內部管理關係;
另附表四記載之3,281,012元、7,661,663 元部分,與證人武春生於偵查中所提記載渠等計算土地增值稅計算表數字相符,已如前述,是附表二至四所示之記載,並非完全無憑,或含被告陳台章與展福公司間內部借貸之管理關係,或有其與證人呂芳銀內部權利義務關係之基礎事實。
被告二人既另委由洪春年記帳,渠等告知洪春年有借款或土地增值稅之情事,由洪春年依其會計專業擬會計科目,依上開事證,被告二人所述所登載事項亦有關於渠等內部借貸之內部管理或權益關係之性質,渠等主觀上或認有內部借貸之內部管理關係,或認為結算被告陳台章與證人呂芳銀之權益關係而委由會計洪春年於【公司內帳】上為登載,所登載之上開事項,依前開說明亦非完全無憑,且證人洪春年於偵查中亦證稱其登載後會交由告訴人或其代理人覆核,且在其記帳過程,雙方都沒有爭執,在伊離開展福公司之前,雙方未曾因公司的支出或帳目發生爭執等語(見95年度偵續卷第172-173頁),被告二人復辯稱:沒有記載不實,是依照實際事實與呂芳銀討論之後,以事實來做紀錄等語,而公司內帳之記載,並無固定之形式,則被告二人主觀上對於附表二至附表四之內容於委由會計洪春年【登載當時】是否即基於明知不實而使會計人員洪春年於公司內帳上為登載,即非無疑,依上開事證,被告二人是否基於不實登載業務文書之直接故意,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被告二人所為仍難認符合刑法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公訴人此部分上訴,亦無可採。
八、綜上說明,公訴人上訴意旨指陳原判決未審究關於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15條部分之犯嫌,雖非無據,其他上訴意旨則不可採,惟本院併予審究關於被告二人所為與刑法第215條之構成要件亦不相合,其結論與原判決結果並無二致,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足動搖原判決結果,爰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附表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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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銀行帳戶 │ 戶名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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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竹企銀桃園分行帳號│展福建設股份有限│見92年度偵字卷第61至│
│ │00000000000 號之活期│公司 │62頁 │
│ │存款帳戶 │ │ │
├──┼──────────┼────────┼──────────┤
│ 2 │新竹企銀桃園分行帳號│展福建設股份有限│見98年度偵續三字卷第│
│ │000000000 號之支票存│公司 │27、44頁 │
│ │款帳戶 │ │ │
├──┼──────────┼────────┼──────────┤
│ 3 │萬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展福建設有限公司│見92年度偵字卷第67頁│
│ │000000000000號之活期│ │及反面 │
│ │存款帳戶 │ │ │
├──┼──────────┼────────┼──────────┤
│ 4 │萬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陳台章 │見92年度偵字卷第66頁│
│ │000000000000號之活期│ │及反面 │
│ │存款帳戶 │ │ │
├──┼──────────┼────────┼──────────┤
│ 5 │新竹企銀桃園分行帳號│林淑津 │見98年度偵續三字卷第│
│ │00000000000 號之活期│ │151至152頁 │
│ │存款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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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轉帳傳票
┌──┬─────┬──────┬──────┬─────┬─────┬─────┐
│編號│ 日期 │會計科目 │ 摘要 │ 借方 │ 貸方 │ 備註 │
├──┼─────┼──────┼──────┼─────┼─────┼─────┤
│ 1 │83/1/25 │銀行存款 │竹企長期借款│48,235,833│ │見原審訴字│
│ │ │ │ │ │ │卷一第51頁│
│ │ │ 長期借款 │竹企長期借款│ │50,000,000│ │
├──┼─────┼──────┼──────┼─────┼─────┼─────┤
│ 2 │83/3/24 │定期存款 │定期存款 │15,000,000│ │見原審訴字│
│ │ │銀行存款 │#3636-9 │10,000,000│ │卷一第51頁│
│ │ │臨時動用基金│臨時動用基金│55,000,000│ │ │
│ │ │ 長期借款 │竹企長期借款│ │80,000,000│ │
└──┴─────┴──────┴──────┴─────┴─────┴─────┘
附表三、分類帳簿
┌──┬────┬────┬────┬───────┬─────┬──────┬─────┐
│編號│ 日期 │帳冊編號│會計科目│ 摘要 │ 借方 │ 貸方 │ 備註 │
├──┼────┼────┼────┼───────┼─────┼──────┼─────┤
│ 1 │83/1/25 │ 45 │長期借款│竹企長期借款 │ │ 50,000,000 │見原審訴字│
│ │ │ │ │ │ │ │卷一第53頁│
├──┼────┼────┼────┼───────┼─────┼──────┼─────┤
│ 2 │83/1/25 │ 1 │銀行存款│竹企長期借款 │48,235,833│ │見原審訴字│
│ │ │ │ │ │ │ │卷一第54頁│
├──┼────┼────┼────┼───────┼─────┼──────┼─────┤
│ 3 │83/3/24 │ 45 │長期借款│竹企長期借款 │ │ 80,000,000 │見原審訴字│
│ │ │ │ │ │ │ │卷一第53頁│
├──┼────┼────┼────┼───────┼─────┼──────┼─────┤
│ 4 │83/3/24 │ 2 │銀行存款│竹企借款入 │10,000,000│ │見原審訴字│
│ │ │ │ │ │ │ │卷一第55頁│
├──┼────┼────┼────┼───────┼─────┼──────┼─────┤
│ 5 │83/3/24 │ 27 │臨時動用│竹企借款入 │55,000,000│ │見原審訴字│
│ │ │ │基金 │ │ │ │卷一第56頁│
├──┼────┼────┼────┼───────┼─────┼──────┼─────┤
│ 6 │83/3/24 │ 29 │定期存款│定存 │15,000,000│ │見原審訴字│
│ │ │ │ │ │ │ │卷一第57頁│
└──┴────┴────┴────┴───────┴─────┴──────┴─────┘
附表四、轉帳傳票
┌──┬─────┬──────┬─────┬──────┬─────┬─────┐
│編號│ 日期 │會計科目 │ 摘要 │ 借方 │ 貸方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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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3/12/17 │銀行存款 │#3636-9 │6,562,024 │ │見原審訴字│
│ │ │ 資本主往來│陳台章入 │ │ 3,281,012│卷一第59頁│
│ │ │ 資本主往來│呂芳銀入 │ │ 3,281,012│ │
├──┼─────┼──────┼─────┼──────┼─────┼─────┤
│ 2 │83/12/19 │ │ │ │ │見原審訴字│
│ │ │稅捐 │土地增值稅│7,661,633 (│ │卷一第59頁│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銀行存款 │#3636-9 │7,661,663 )│17,398,138│ │
└──┴─────┴──────┴─────┴──────┴─────┴─────┘
附表五、已出售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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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號 │稅款(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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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縣大溪鎮(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 298,887元│
│ │園市大溪區,下同)三層段頭寮小段429-12│ │
│ │地號 │ │
├──┼───────────────────┼───────┤
│ 2 │桃園縣○○鎮○○段○○○段000000地號 │ 2,054元│
├──┼───────────────────┼───────┤
│ 3 │桃園縣○○鎮○○段○○○段000000地號 │ 34,350元│
├──┼───────────────────┼───────┤
│ 4 │桃園縣○○鎮○○段○○○段00000地號 │ 36,976元│
├──┼───────────────────┼───────┤
│ 5 │桃園縣○○鎮○○段○○○段00000地號 │ 305,710元│
├──┼───────────────────┼───────┤
│ 6 │桃園縣○○鎮○○段○○○段000000地號 │ 97,354元│
├──┼───────────────────┼───────┤
│ 7 │桃園縣○○鎮○○段○○○段00000地號 │ 72,998元│
├──┼───────────────────┼───────┤
│ 8 │桃園縣○○鎮○○段○○○段00000地號 │ 163,970元│
├──┼───────────────────┼───────┤
│ 9 │桃園縣○○鎮○○段○○○段000000地號 │ 1,125,125元│
├──┼───────────────────┼───────┤
│ 10 │桃園縣○○鎮○○段○○○段000000地號 │ 357,040元│
├──┼───────────────────┼───────┤
│ 11 │桃園縣○○鎮○○段○○○段000000地號 │ 230,079元│
├──┼───────────────────┼───────┤
│ 12 │桃園縣○○鎮○○段○○○段000地號 │ 286,732元│
├──┼───────────────────┼───────┤
│ 13 │桃園縣○○鎮○○段○○○段00000地號 │ 63,451元│
├──┼───────────────────┼───────┤
│ 14 │桃園縣○○鎮○○段○○○段00000地號 │ 93,124元│
├──┼───────────────────┼───────┤
│ 15 │桃園縣○○鎮○○段○○○段000000地號 │ 335元│
├──┼───────────────────┼───────┤
│ 16 │桃園縣○○鎮○○段○○○段000000地號 │ 26,071元│
├──┼───────────────────┼───────┤
│ 17 │桃園縣○○鎮○○段○○○段000地號 │ 86,756元│
├──┴───────────────────┼───────┤
│ 合計 │ 3,281,012元│
└──────────────────────┴───────┘
附表六、未出售之土地
┌──┬───────────────────┬───────┬───────┐
│編號│ 地號 │殘留持分 │稅款(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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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縣○○鎮○○段○○○段000000地號 │1/2 │ 1,125,125 元│
├──┼───────────────────┼───────┼───────┤
│ 2 │桃園縣○○鎮○○段○○○段000000地號 │1/2 │ 357,040元│
├──┼───────────────────┼───────┼───────┤
│ 3 │桃園縣○○鎮○○段○○○段000000地號 │1/2 │ 230,079元│
├──┼───────────────────┼───────┼───────┤
│ 4 │桃園縣○○鎮○○段○○○段000地號 │1/2 │ 286,732元│
├──┼───────────────────┼───────┼───────┤
│ 5 │桃園縣○○鎮○○段○○○段00000地號 │250/1000 │ 101,520元│
├──┼───────────────────┼───────┼───────┤
│ 6 │桃園縣○○鎮○○段○○○段00000地號 │250/1000 │ 228,037元│
├──┼───────────────────┼───────┼───────┤
│ 7 │桃園縣○○鎮○○段○○○段00000地號 │250/1000 │ 425,159元│
├──┼───────────────────┼───────┼───────┤
│ 8 │桃園縣○○鎮○○段○○○段000000地號 │250/1000 │ 135,393元│
├──┼───────────────────┼───────┼───────┤
│ 9 │桃園縣○○鎮○○段○○○段000000地號 │280/1000 │ 298,887元│
├──┼───────────────────┼───────┼───────┤
│ 10 │桃園縣○○鎮○○段○○○段000000地號 │280/1000 │ 2,054元│
├──┼───────────────────┼───────┼───────┤
│ 11 │桃園縣○○鎮○○段○○○段000000地號 │280/1000 │ 34,350元│
├──┼───────────────────┼───────┼───────┤
│ 12 │桃園縣○○鎮○○段○○○段00000地號 │280/1000 │ 36,976元│
├──┼───────────────────┼───────┼───────┤
│ 13 │桃園縣○○鎮○○段○○○段000000地號 │1/2 │ 1,119,269元│
├──┴───────────────────┼───────┼───────┤
│ 合計 │ │ 4,380,6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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