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訴,2692,2016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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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2692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鍾俊川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1日104 年
度上訴字第269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進行訴訟,逾期則駁回上訴。

理 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第三審之審判,除本章(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同法第三百八十七條亦有明定,故自訴案件之第三審上訴,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自亦應準用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須委任律師提起。
又自訴案件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後,該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仍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又第三審之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命補正,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不服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692號判決提起第3 審上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上說明,應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進行訴訟,逾期則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薇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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