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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7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炳銳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97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炳銳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陳炳銳之姐陳力榕(原名陳姵華、陳安時,現已更名為陳亭綺,下仍稱陳力榕)因經營築心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築心都更公司)、築心廣告開發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築心廣告公司)、康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盛建設公司)有資金需求,然陳力榕因信用瑕疵無法申請支票使用,遂取得陳炳銳同意,以陳炳銳之個人支票作為對外調借資金之用。
陳炳銳明知票據號碼BA0000000、BA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01年11月25日、同年12月27日,帳號均為000000000號,票載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判決將帳號誤載為000000000號、金額誤載為100萬5元,爰予更正),付款人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中壢分行之支票2張,係其授權同意陳力榕持以借調現金或擔保債務所用,並無遭陳力榕竊取之情事,然其察覺陳力榕持該2張支票向張文智(綽號阿伯、張里長)擔保欠款後無力償還、或無法存入對應款項以兌現,將致其有承擔票據債務或影響其信用之風險,陳力榕又因債務問題避不見面,竟意圖使陳力榕受刑事處分,先於102年4月9日至桃園縣中壢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辦理支票掛失止付,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相關文件,虛捏前揭票據於102年3月1日在臺北市○○路000號12樓(即築心都更公司與康盛建設公司之登記地址)失竊之經過後交與承辦人員另送台灣票據交換所,繼由該所轉報警方協助偵查竊盜罪嫌,復承此犯意,接續於翌日(即102年4月10日)20時30分主動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陳力榕冒用其名義盜開支票為由,對陳力榕提出告訴,嗣該署檢察官將該案發查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調查後,陳炳銳又承同一誣告犯意,於102年6月10日10時16分起至10時38分止,在中山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時,仍誣指陳力榕趁自己及周之菁不注意之際私自竊取支票後冒開支票而再提出竊盜告訴【陳力榕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15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9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張文智於102年7月16日向台新銀行松德分行提示前開支票後遭退票未獲付款,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判決漏載「桃園」,應予補充,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炳銳犯罪事實所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委由辯護人代為表示意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則稱同意此等證據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103頁),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亦未爭執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外部情況,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文智、謝美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台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102年7月26日(102)台票桃字第278-6號函所檢附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玉山銀行存摺存款無摺存入存款憑條、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大台北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與證人謝美右之LINE對話紀錄(紀錄時間為自102年1月27日18時7分起至102年4月24日13時40分止)、證人謝美右與被害人陳力榕之LINE對話紀錄(紀錄時間為自101年12月9日22時11分起至102年8月17日11時51分止,儲存日期為103年6月12日17時16分)、被告與被害人陳力榕之LINE對話紀錄(紀錄時間為自102年1月10日20時50分起至103年1月16日11時12分止,儲存日期為103年6月20日14時58分)、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938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見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9767號卷第25至40、76至77、53至56、89至95、105至113、116、117頁、原審審易字卷第39至56、58至66頁、原審易字卷第88至89頁、本院卷第60至61頁反面)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9387號(內含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3947號、偵字第13652號、發查字第1164號)全案卷宗查核無誤,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被告先至玉山銀行中壢分行辦理掛失止付通知程序,於翌日再至臺北地檢署申告及嗣後接受警詢時接連為被害人陳力榕涉犯刑事罪名之具體指陳,復予提告等多次舉措,均係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同一目的,為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起訴書雖僅就被告於前開時間至玉山銀行中壢分行以票據失竊為由,填具遺失票據申請書之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犯行加以起訴,而未就被告嗣後另有前往臺北地檢署申告及於102年6月10日在中山分局偵查隊誣指被害人陳力榕犯罪之事實,然此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接續犯之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可參。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方自白誣告犯行,揆之前開說明,仍屬於其所誣告及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其誣告之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應予撤銷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誣告罪事證明確,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其有為上開誣告犯行,有刑法第172條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尚有未洽。
被告前以其未為誣告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既已坦承犯行,且原判決有前述未洽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其明知被害人陳力榕並未竊取支票,竟因擔心被害人陳力榕持票向證人張文智行使後,無法順利償還相關款項,自己將受票據債務追償或影響其信用,即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請求警局偵辦竊盜罪嫌,甚至還主動前往臺北地檢署申告,其所為紊亂交易秩序,徒耗偵查資源,欠缺誠信與守法觀念,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難認無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程度、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陳力榕達成和解,被害人陳力榕並具狀陳報稱:若法院認為有罪時,考量被告為陳報人之親弟,且被告有妻子及兩歲年幼之子需扶養,而能給予緩刑判決等語,此觀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自明(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足認被害人陳力榕有原諒被告之意思,本院綜以上情,認被告犯後已有所反省,態度尚可,其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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