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訴,2824,20160627,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282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同
許少洲
許權儀
許銘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8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文同、許少洲、許權儀、許銘真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許文同、許少洲、許權儀、許銘真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824號判決就被告許文同、許少洲、許權儀、許銘真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另牽連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判處罪刑在案,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檢察官對於本件第二審判決關於被告許文同、許少洲、許權儀、許銘真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檢察官就該部分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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