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韓德政、鍾引祺、謝志誠及陳明煌均為經濟部標檢局臺北總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關於被告自白及其他不利於己供述之證據能力:
- 二、關於證人調詢、偵訊、原審證述之證據能力:
- 三、關於共同被告調詢、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
- 四、關於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3日出具之試驗報
- 五、關於本院判決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及刑罰加重、減輕之事由: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
- 四、經查:
- 五、原審未察,遽就此部分對被告鍾引祺論罪科刑,尚有違誤,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意旨認:
- 四、經查:
-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 六、綜上所述,被告鍾引祺、孫華昌、陳明煌、韓德政上開所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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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9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德政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引祺
選任辯護人 溫啟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志誠
選任辯護人 黃英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煌
選任辯護人 陳智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呈祥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
被 告 孫華昌
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楊鎮宇律師
徐紹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75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057、24663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7746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9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韓德政、鍾引祺、謝志誠、陳明煌有罪部分,及吳呈祥部分均撤銷。
韓德政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褫奪公權陸年。
鍾引祺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除主文附表編號1-1.以外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褫奪公權陸年。
謝志誠犯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褫奪公權肆年。
陳明煌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褫奪公權肆年。
吳呈祥非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褫奪公權壹年。
鍾引祺被訴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㈢、㈣⒈⒋、㈤、、),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韓德政、鍾引祺、陳明煌、孫華昌無罪部分)。
犯罪事實
一、韓德政、鍾引祺、謝志誠及陳明煌均為經濟部標檢局臺北總局(下稱標檢局)第六組高分子檢驗科紡織試驗小組檢測員,負責紡織品及紙品的檢驗,均係依法令服務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吳呈祥則係瑞富呢羢有限公司(下稱瑞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竟為下列行為:㈠義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義翔公司,負責人孫華昌)承作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下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度員警防水透氣雙層風雨衣褲3000套」採購案部分: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98年6、7月間,辦理「98年度員警防水透氣雙層風雨衣褲3000套」之採購案。
義翔公司於98年7月3日得標後,依該採購案之規範書規定,由採購機關分3階段將廠商提具之樣布、採購機關抽驗之工廠施作布料及成品送至標檢局執行檢測,檢測結果須符合規範書上之布料規格,始得通過驗收。
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8年8月13日將義翔公司所提供之樣布向標檢局申請第1階段之檢測試驗,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號、9Z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98年度員警防水透氣雙層風雨衣褲),由鍾引祺承辦,其明知義翔公司所提供之樣布無法通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規範書所規定「抗剝離」標準中之「100小時濕曲撓」檢驗項目,仍與孫華昌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由鍾引祺於9Z000000000號、9Z000000000號試驗案件原始紀錄表、試驗紀錄表等公文書,接續不實填載「抗剝離:濕曲撓處理後100小時,布料無裂開、破洞、鼓泡、剝離皺折及沾黏現象」,再由不知情之小組長蔡宗訓、科長陳俊哲於其上蓋章簽核,表示同意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將該試驗紀錄表送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行使,使義翔公司得以通過第1階段檢測,足以生損害於標檢局試驗之公信力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於所採購案件驗收之正確性。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8年10月30日辦理第2階段廠驗,將防水透氣布料、防風透氣布料、車縫處試作樣品及反光條分送標檢局、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下稱紡研所)及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執行檢測,其中紡研所就車縫試作樣品之檢驗結果不符合規定,第2階段驗收不合格,義翔公司依採購合約規定申請就上開防水透氣布料、防風透氣布料、車縫處試作樣品及反光條全部重新複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再於98年12月4日檢送防水透氣布料、防風透氣布料向標檢局申請試驗,就防水透氣布料樣品申請試驗顏色、重量、成份、密度、組織、抗拉強力、撕裂強度、抗剝離(100小時濕曲撓、兩周老化及5萬次曲撓)、抗水穿透、撥水性、水蒸氣阻度RET及色差值等項目,就防風透氣布料樣品申請試驗抗冷空氣穿透、水蒸氣阻度RET及重量等項目,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98年度員警防水透氣雙層風雨衣褲),由鍾引祺承辦。
孫華昌明知上開用以承作防水透氣雙層風雨衣褲之防水透氣布料,在抗剝離乙項經100小時濕曲撓處理後未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驗收合格標準(即布料無裂開、破洞、鼓泡、剝離皺折及粘黏現象),竟為獲得合格試驗報告,俾順利通過驗收,指示員工馮建中於98年12月23日下午前往標檢局對面之7-11超商,交付以牛皮紙袋包裝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賄賂及價值2,000餘元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1支予鍾引祺,並轉告孫華昌要求鍾引祺就第2階段驗收試驗案件,出具符合驗收規範之試驗報告,協助義翔公司通過驗收。
鍾引祺雖知悉該筆款項乃為求其違背職務協助將不合格之試驗項目出具合格試驗報告以利驗收之對價,竟仍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其明知上開試驗樣品防水透氣布料在試驗抗剝離乙項時,經100小時濕曲撓處理後之試驗結果布料已發生裂開、鼓泡及剝離現象,在其所承辦之9Z000000000號試驗案件原始紀錄表、試驗紀錄表等公文書上不實填載抗剝離乙項經100小時濕曲撓處理後之試驗結果為「布料無裂開、破洞、鼓泡、剝離皺折及粘黏現象」,再由不知情之小組長蔡宗訓、科長陳俊哲於其上蓋章簽核,表示同意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義翔公司亦因持交該公文書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而通過第2階段驗收,後續得以上開不符合驗收規範之防水透氣布料製作交貨成品,足以生損害於標檢局試驗之公信力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辦理驗收結果之正確性。
⒊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9年5月3日辦理第3階段成品驗收,檢送行政警察防水透氣雨衣褲、刑事防水透氣雨衣褲、警用內外2件式勤務服等成品各2件,向標檢局申請就防水透氣雨衣褲及警用內外2件式勤務服(外套布料)試驗顏色、重量、成份、密度、組織、抗拉強力、撕裂強度、抗剝離(100小時濕曲撓、兩周老化及5萬次曲撓)、抗水穿透、撥水性、水蒸氣阻度RET及色差值等防水透氣布料功能效益項目、就警用內外2件式勤務服(內件背心)試驗抗冷空氣穿透、水蒸氣阻度RET及重量等防風透氣布料功能效益項目,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98年度員警防水透氣雙層風雨衣褲),由鍾引祺續辦。
孫華昌明知所承作之防水透氣雨衣褲,在抗剝離乙項經100小時濕曲撓處理後未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驗收合格標準(即布料無裂開、破洞、鼓泡、剝離皺折及粘黏現象),竟為獲得合格試驗報告,俾順利通過驗收,要求鍾引祺出具符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驗收規範之試驗報告,並於試驗報告完成前交付試驗報告稿(即試驗紀錄表)供其確認各項試驗結果數值,且暗示行求賄賂,鍾引祺明知上開試驗樣品防水透氣雨衣褲,在試驗抗剝離乙項時,經100小時濕曲撓處理後之試驗結果布料已發生裂開、鼓泡及剝離現象,又不得於試驗案件申請者或付款廠商繳清試驗費用前,告知申請者或相關廠商試驗結果,其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在所承辦之9Z000000000號試驗案件原始紀錄表、試驗紀錄表等公文書上,不實記載抗剝離乙項經100小時濕曲撓處理後之試驗結果為「布料無裂開、破洞、鼓泡、剝離皺折及粘黏現象」,再由不知情之小組長蔡宗訓、科長陳俊哲於其上蓋章簽核,表示同意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鍾引祺再於99年5月20日中午前往義翔公司辦公室,口頭告知孫華昌各該試驗項目之試驗結果依其要求均合格,鍾引祺並當場收受孫華昌所交付之2萬元現金賄賂。
俟義翔公司亦因行使上開試驗報告而通過第3階段驗收,足以生損害於標檢局試驗之公信力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辦理驗收結果之正確性。
【孫華昌所犯偽造文書及交付賄賂部分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馮建中經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7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豐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本公司,實際負責人劉又溍)承辦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下稱聯勤採購處)「迷彩褲腰帶等2項」採購案:豐本公司於98年3月10日得標承作聯勤採購處辦理之「迷彩褲腰帶等2項」採購案,依採購契約規定,交貨驗收之成品須經國防部軍備局規格鑑測中心(下稱規格鑑測中心)檢驗合格,檢驗不合格者,承商得申請以原抽備份樣品實施複驗或以退貨換貨(或修復重交)辦理再驗,承商不同意由原檢驗單位再驗時,得以原抽備份樣品另送2家以上具公信力之檢驗單位實施檢驗,檢驗結果連同原檢驗結果,採多數決判定。
豐本公司於98年8月31日製作完成全數迷彩褲腰帶後,函請聯勤採購處辦理驗收,聯勤採購處於98年9月15日至豐本公司倉庫抽取迷彩褲腰帶L號、M號各39條,均各分為3份,每份各13條,1份送規格鑑測中心實施檢驗,惟經規格鑑測中心檢驗結果,深綠色色差值及緯紗支數2項與驗收規格不符,檢驗不合格。
豐本公司遂於98年10月20日向聯勤採購處申請以原抽備份樣品送請標檢局及鞋技中心複驗。
聯勤採購處遂依豐本公司複驗之申請,於98年11月2日檢送迷彩褲腰帶L號、M號各13條,向標檢局申請任取1條試驗深綠色色差值及緯紗支數等2個項目,其中深綠色色差值乙項另附有標準樣品1件作為試驗比對使用,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號、9Z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均由韓德政承辦。
劉又溍明知上開聯勤採購處申請試驗深綠色色差值乙項所附之標準樣品,係履約過程中豐本公司與聯勤採購處確樣時所製作之腰帶,與確樣完成後始大量生產之交貨成品,係不同時間、以不同染缸染整生產,二者之色值本即存在差異,竟為獲得合格之試驗報告俾順利通過驗收,委託孫華昌以1個試驗案件1萬元之價碼,行賄韓德政換取合格試驗報告。
孫華昌遂於98年11月3日指示員工馮建中前往標檢局旁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交付檢驗規格表予韓德政收受,要求韓德政據以製作合格試驗報告,於數日後,韓德政與孫華昌相約在林森南路與忠孝東路口之麥當勞見面,孫華昌交付2萬元現金給韓德政收受。
韓德政明知孫華昌所給予之款項乃為求其違背職務協助將不合格之試驗項目出具合格試驗報告以利驗收通過之對價,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其明知色差值之試驗流程,係將申請者所附之標準樣品(即標準樣)與試驗樣品(即比較樣)分別置於MacbethColor-Eye70000型分光儀測定色值,由於儀器會自動產出色差值數值報表,故色差值試驗結果須檢附該數值報表於原始紀錄表作為憑證,無法僅以填寫數據之方式作假,又上開試驗樣品與試驗申請者所附標準樣品比較深綠色色值之試驗結果,色差值△E超過3.1,其為獲得「△E≦3.1」之色差值數值報表,透過孫華昌要求劉又溍另行提供2條與標準樣品同時期染整生產之腰帶,充作試驗樣品(即比較樣)使用,孫華昌於98年11月8日指示員工馮建中前往標檢局門口交付該2條腰帶予韓德政,韓德政再以該2條非試驗申請者提送之腰帶作為試驗該項之試驗樣品(即比較樣),果獲得深綠色色差△E=2.340及△E=2.092之數值報表,再分別附於所承辦之9Z000000000、9Z000000000號原始紀錄表,據以於9Z000000000、9Z000000000號試驗案件原始紀錄表、試驗紀錄表等公文書,不實填載深綠色色差值試驗結果為「2.34」、「2.09」,再由不知情之小組長蔡宗訓、科長陳俊哲於其上蓋章簽核,表示同意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以上開登記不實之內容,由標檢局出具試驗報告而行使之,豐本公司亦因行使該試驗報告而獲得2條腰帶檢驗合格之結果,足生損害於標檢局勢驗之公信力及聯勤採購處辦理驗收結果之正確性。
俟聯勤採購處於98年11月30日、12月3日函請標檢局將上開9Z000000000、9Z000000000號試驗案件各剩餘之12件送驗樣品再以相同檢驗項目實施檢驗,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號、9Z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由韓德政續辦。
韓德政因已收受劉又溍透過孫華昌交付之2萬元現金賄賂,為獲得「△E≦3.1」之色差值數值報表,基於同一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再度透過孫華昌要求劉又溍另行提供26條腰帶,劉又溍因留存與標準樣品同時期染整生產之腰帶數量不足26條,另提供26條與交貨成品同時期染整生產之腰帶予孫華昌,孫華昌再於98年12月2日指示員工馮建中前往標檢局交付該26條腰帶予韓德政,韓德政再以其中2條、24條非試驗申請者提送之腰帶分別作為試驗該項之標準樣品(即標準樣)、試驗樣品(即比較樣),果獲得深綠色色差△E=0.82、△E=1.5、△E=0.18、△E=1.28、△E=0.49、△E=0.38、△E=1.46、△E=0.61、△E=0.85、△E=1.50、△E=0.36、△E=0.87、△E=1.03、△E=1.21、△E=0.82、△E=1.90、△E=0.70、△E=1.08、△E=1.10、△E=0.91、△E=1.02、△E=0.60、△E=0.54之數值報表,再分別附於所承辦之9Z000000000、9Z000000000號原始紀錄表等公文書,據以於9Z000000000號原始紀錄表及試驗紀錄表不實填載深綠色色差值試驗結果為「0.82、1.56、0.18、1.28、0.49、0.38、1.46、0.61、0.85、1.50、0.26、0.36」及於9Z000000000號原始紀錄表及試驗紀錄表等公文書不實填載深綠色色差值試驗結果為「0.87、1.03、1.21、0.82、1.90、0.70、1.08、1.10、0.91、1.02、0.60、0.54」,再由不知情之小組長蔡宗訓、科長陳俊哲於其上蓋章簽核,表示同意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以上開登記不實之內容,由標檢局出具試驗報告而行使之,豐本公司亦交付該試驗報告,足以生損害於標檢局試驗之公信力及聯勤採購處辦理驗收之正確性。
【劉又溍、馮建中行賄部分,業經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77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孫華昌行賄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㈢華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程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何鴻卿之兄何鴻錦)承辦内政部役政署「98年替代役役男外套、帽子、管理幹部帽子採購」採購案部分:⒈内政部役政署於98年1月9日辦理「98年替代役役男外套、帽子、管理幹部帽子採購」採購案,由華程公司於98年1月12日得標,並由内政部役政署指定將上開採購案成品送至標檢局試驗,内政部役政署於98年8月27日辦理第2批交貨(外套2,000件、役男帽子6,500頂)驗收,檢送抽驗之外套3件、役男帽子2頂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98年替代役役男外套、帽子第2批),由陳明煌承辦。
何鴻卿透過鄭慶瑞得知上開試驗案件由陳明煌承辦後,為確保試驗報告各項試驗結果全數符合內政部役政署之驗收合格標準及檢驗迅速等不違背職務行為的對價,於98年8月27日至9月15日試驗期間内某日17時許,在標檢局門口等候陳明煌下班,交付1萬元現金賄賂及驗收規格表予陳明煌收受。
陳明煌明知其對於該試驗案件之檢驗,乃屬於擔任試驗小組檢驗員之職務上行為,亦知悉此筆款項乃上開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之【何鴻卿之行為時點,係貪污治罪條例100年6月29日修法公布前所為,故不成立不違背職務行賄罪、鄭慶瑞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7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華程公司因先前批次交付之内政部役政署替代役帽子成品褪色,經内政部役政署將該公司於98年10月9日交貨之第3批成品全數退回,何鴻卿乃再購買布料重新製作,惟為確保布料品質無虞,遂私下委由韓德政對該布料先行檢測,詎韓德政明知依商品檢驗法第17條及辦理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辦法第3條之規定,「廠商委託物品試驗,應填具申請書連同應繳費用、所需樣品及其他相關文件,向標檢局辦理」,竟仍為圖自己之不法利益,對於主管之紡織品試驗事務,明知違背上開法令,於98年11月間接受何鴻卿之委託,試驗該布料規格,並由何鴻卿於98年11月10日交付5,000元之對價,而直接圖自己之不法利益。
㈣華程公司承辦新北市三重市光榮國民小學(下稱光榮國小)辦理之「98學年度學生運動服」採購案部分:華程公司於99年3月23日得標承作光榮國小辦理之「99學年度學生運動服」採購案,依採購合約規定,交貨成品須經標檢局檢驗,檢驗結果與採購規範相符始准予驗收,光榮國小遂於99年4月7日檢送抽驗之運動衫1件,以華程公司名義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標檢局分案00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新北市三重市光榮國民小學99年度運動衫),由韓德政承辦,其明知對於該試驗案件之檢驗,乃屬於其擔任試驗小組檢驗員之職務上行為。
韓德政於99年4月8日10時19分許,撥打電話給何鴻卿暗示要求賄賂,而何鴻卿為確保試驗報告各項試驗結果全數符合光榮國小之驗收合格標準及檢驗迅速等不違背職務行為的對價,於99年4月19日,前往標檢局門口交付1萬元之現金賄賂予韓德政收受,韓德政雖知悉此筆款項乃其上開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之【何鴻卿之行為時點,係貪污治罪條例100年6月29日修法公布前所為,故不成立不違背職務行賄罪】。
㈤華程公司承辦國立三重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下稱三重商工)辦理之「98學年度學生運動服」採購案部分:華程公司於98年10月16日得標承作三重商工辦理之「98學年度學生運動服」採購案,依採購合約規定,交貨成品須經公正檢驗單位檢驗,檢驗結果與採購規範相符始准予驗收,三重商工遂於98年11月3日檢送抽驗之運動冬長褲、運動冬外套各1件以華程公司名義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標檢局分案00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國立三重高級商工職業學校98學年度運動服),由韓德政承辦,其明知對於該試驗案件之檢驗,乃屬於其擔任試驗小組檢驗員之職務上行為。
韓德政於98年11月5日15時30分撥打電話給何鴻卿暗示要求賄賂,而何鴻卿為確保試驗報告各項試驗結果全數符合三重商工之驗收合格標準及檢驗迅速等不違背職務行為的對價,於翌(6)日即前往標檢局資料大樓交付1萬元之現金賄賂予韓德政收受,韓德政雖知悉此筆款項乃其上開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之【何鴻卿之行為時點,係貪污治罪條例100年6月29日修法公布前所為,故不成立不違背職務行賄罪】。
㈥依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依恩公司)承辦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辦理之「98年度工作服」採購案部分:依恩公司於98年6月17日得標承作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辦理之「98年度工作服」採購案,依採購合約規定,交貨成品須經標檢局檢驗,檢驗結果與採購規範相符始准予驗收,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遂於98年11月17日檢送抽驗之內勤上衣4件、外套4件、內勤長褲2件、外勤長褲2件、POLO衫4件,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員工工作服),由韓德政承辦。
由於伊恩公司承作上開採購案之布料供應商係吉利布莊(業務員莊登富),吉利布莊須待伊恩公司獲得合格試驗報告、通過驗收後,始能向伊恩公司請領貨款,莊登富為確保上開試驗報告各項試驗結果全數符合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之驗收合格標準及檢驗迅速,委託何鴻卿居中處理行賄檢驗員事宜,何鴻卿於98年11月24日透過鄭慶瑞查詢該試驗案件承辦人係韓德政後,何鴻卿於同日15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韓德政暗示行求賄賂,而韓德政明知其對於該試驗案件之檢驗,乃屬於其擔任試驗小組檢驗員之職務上行為,仍與何鴻卿相約同日17時在位於臺北市○○路0段0○0號之台大校友會館前碰面,何鴻卿再與莊登富一同前往,莊登富在車上將採購案驗收規格表交予何鴻卿,抵達時,何鴻卿下車並將代墊之1萬元現金賄賂、採購案驗收規格表及信封袋交予韓德政收受,韓德政雖知悉此筆款項乃其上開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之【何鴻卿之行為時點,係貪污治罪條例100年6月29日修法公布前所為,故不成立不違背職務行賄罪】。
㈦祥皓有限公司(下稱祥皓公司,負責人黃洋一)得標承作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防焰工作服等採購案:⒈祥皓公司於98年9月25日得標承作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辦理之「98年度員工工作服暨防焰工作服乙批─防焰工作服」採購案,依採購合約規定,交貨成品須經檢驗合格始准予驗收,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遂於98年12月21日檢送抽驗之防焰工作服上衣、長褲各1件,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防焰性工作服長袖襯衫、防焰性長褲),由鍾引祺承辦,於98年12月30日試驗完成,其中上衣重量之試驗結果為4.2oz/碼平方,少於採購規範所定之「4.5oz/碼平方±5%」(合格範圍4.275~4.725oz/碼平方),驗收不合格。
俟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依採購合約規定再抽驗防焰工作服上衣1件,於99年1月11日向標檢局申請複驗,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防焰性工作服襯衫);
又祥皓公司於98年9月24日得標承作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防焰工作服一批」採購案,依採購合約規定,交貨成品須經檢驗合格始准予驗收,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遂於98年12月15日抽驗防焰工作服上衣、長褲各1件,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防焰性工作服襯衫、長褲),由鍾引祺承辦,於98年12月23日試驗完成,其中長褲緯向抗拉強力之試驗結果為64.7kgf,少於採購規範所定之「緯向70kgf以上」,驗收不合格。
俟祥皓公司於99年1月4日依採購合約規定申請就防焰長褲重新抽樣複驗,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依契約規定加倍抽樣,於99年1月15日檢送抽驗之防焰長褲2件向標檢局申請複驗,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防焰性工作服長褲),均由鍾引祺續辦,其明知對於上開複驗案件之檢驗,乃屬其擔任試驗小組檢驗員之職務上行為。
黃洋一為獲得台電公司嘉義區、桃園區營業處採購案之合格試驗報告,俾順利通過驗收,委託陳清發居中處理行賄檢驗員事宜,陳清發透過韓德政得知上開試驗案件均由鍾引祺承辦後,於99年1月12日11時2分許,撥打電話給鍾引祺告知欲寄送上開兩件複驗案件之合格標準,暗示鍾引祺廠商於收到合格試驗報告後會交付賄賂,鍾引祺雖知悉收取驗收規格及製作試驗報告後取得之款項乃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先收受試驗規格後,陳清發於99年3月間,在位於臺北市○○路0段0號之開南商工附近交付以信封袋包裝之黃洋一指示丁偉立轉交款項6,000元現金(包含⒊部分之賄賂款項,共計3個試驗案件,每案件各2,000元)賄賂予鍾引祺收受。
⒉祥皓公司於98年10月9日得標承作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98年度員工工作服乙批─防焰性」採購案,依採購合約規定,交貨成品須經檢驗合格始准予驗收,由於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於98年12月23日辦理抽樣驗收時,目視檢查發現祥皓公司交貨之防焰性工作服顏色與投標時之防焰工作服樣品有色差,經決議如各項特性試驗結果全數合格,則同意減價20%收受,如未全數合格,則由祥皓公司全數重製,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於99年3月16日檢送抽驗之防焰性工作服1套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防焰性長袖襯衫及長褲),由鍾引祺承辦,其明知其對該試驗案件之檢驗,乃屬於其擔任試驗小組檢驗員之職務上行為。
黃洋一為確保上開試驗報告各項試驗結果全數符合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之驗收標準,以免於交貨成品全數重製之虧損,委託陳清發居中處理行賄檢驗員事宜,陳清發得知上開試驗案件由鍾引祺承辦後,於99年3月19日17時42分許,撥打電話給鍾引祺就前開試驗案件暗示試驗報告各項試驗結果全數符合驗收標準及酬謝之不違背職務行為的對價,嗣陳清發於確認上開試驗報告試驗結果均合格後,於99年3月間,在位於臺北市○○路0段0號之開南商工附近交付以信封袋包裝之黃洋一指示丁偉立轉交款項6,000元現金(包含⒈⒉部分之賄賂款項,共計3個試驗案件,每案件各2,000元)賄賂予鍾引祺收受,鍾引祺雖知悉此筆款項乃包括其上開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之【黃洋一、丁偉立、陳清發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7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㈧信用服裝廠有限公司(下稱信用服裝廠,公司負責人陳清發)承辦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處(下稱中油公司臺中營業處)、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採購案部分:信用服裝廠於98年7月14日得標承作中油公司台中營業處辦理之「98年度員工冬夏季工作服購置」採購案,依採購合約規定,交貨成品須經標檢局檢驗,檢驗結果與採購規範相符始准予驗收,中油公司臺中區營業處遂於98年11月17日檢送抽驗之襯衫、夏季長褲、冬季長褲、防靜電襯衫、防靜電夏季長褲、防靜電冬季長褲各1件,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
信用服裝廠98年9月17日得標承作台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辦理之「混紡及純棉工作服1批」採購案,依採購合約規定,承商交貨之純棉襯衫、長褲、夾克成品須經標檢局或經政府認可之公立機構或財團法人檢驗,檢驗結果與採購規格相符始准予驗收,台電公司苗栗營業處遂於98年12月15日檢送抽驗之純棉襯衫、長褲、夾克各1件,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全棉茄克、全棉襯衫、全棉長褲);
信用服裝廠於98年10月20日得標承作自來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98年度內外勤人員工作服裝採購」採購案,依採購合約規定,交貨成品須經標檢局檢驗,檢驗結果與採購規格相符始准予驗收,自來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遂於98年12月16日檢送男性長、短袖上衣、女性長袖上衣及女性短袖上衣各1件,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均由韓德政承辦,其明知對於該試驗案件之檢驗,乃屬於其擔任試驗小組檢驗員之職務上行為。
陳清發為確保上開試驗案件之試驗結果全數符合各該採購機關之採購規範、驗收標準及檢驗迅速等不違背職務行為的對價,於98年8月11日至12月30日左右之中油公司永安廠辦理「98年員工作服」採購案送驗、複驗期間(自9Z000000000號試驗案件申請日98年8月11日起至9Z000000000號試驗案件98年12月30日完成日止),分次與韓德政聯繫並暗示行賄,嗣後分3次與韓德政相約標檢局附近,每次交付以郵政信封袋包裝之2,000元、共計6,000元之現金賄賂予韓德政收受,韓德政雖知悉該3次款項乃其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之【陳清發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77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㈨龍耀設計整合有限公司(下稱龍耀公司,負責人黃漢聲)承作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防火(焰)工作服採購案部分:⒈龍耀公司分別於97年9月23日、97年10月8日得標承作台電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辦理之「防火(燄)工作服一批」、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辦理之「防焰性工作服一批」採購案,依採購合約規定,交貨成品須經標檢局進行各項特性試驗,試驗結果符合採購規範始准予驗收。
台電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遂於97年12月17日檢送抽驗之防焰上衣、長褲各1件,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號(品名:長袖上衣)、9Z000000000號(品名:長褲)受託物品試驗案件;
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遂自龍耀公司交貨之防焰性工作服中抽取長袖上衣及長褲各1件,於97年12月17日以龍耀公司名義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標檢局分案00000000000號(品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防焰工作服-褲)、00000000000號(品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防焰工作服-衣)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均由謝志誠承辦,其明知對於該試驗案件之檢驗,乃屬其擔任試驗小組檢驗員之職務上行為。
謝志誠於97年12月17日至25日試驗期間之某日,與黃漢聲相約桃園市武陵高中前碰面,其暗示要求賄賂,黃漢聲為確保上開試驗案件各試驗結果能符合台電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花蓮區營業處驗收標準之試驗報告,再於97年12月17日至25日試驗期間某日與謝志誠相約位於桃園市中山路之愛買大賣場碰面,與謝志誠合意以1個採購案1萬元之代價換取合格試驗報告,並就上開台電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及花蓮區營業處之2個採購案,交付2萬元現金賄賂予謝志誠收受,謝志誠雖知悉該筆款項乃係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之。
⒉龍耀公司於97年10月2日得標承作台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辦理之「97年度工作服一批─防焰工作服」採購案,依採購合約規定,承商交貨驗收時須檢附經標檢局試驗合格之報告書及切結交貨布料與送驗布料相同之保證書,龍耀公司遂於交貨前之97年12月29日檢送褲子布(品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防焰工作服-藍色布)、上衣布(品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防焰工作服-條紋布)各1件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抗拉強力等項目,標檢局分案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由鍾引祺承辦,其中00000000000號試驗案件(即褲子布)緯向抗拉強力試驗結果為66.7kgf,少於採購規範所定之「70kgf以上」,致使龍耀公司無法交貨。
黃漢聲為獲得合格試驗報告以利後續交貨,於98年1月5日先就上開00000000000號試驗案件向標檢局申請複驗,黃漢聲得知複驗案件承辦人係鍾引祺遂聯絡謝志誠,謝志誠則依標檢局第六組高分子科檢驗科同事間收賄默契,告知黃漢聲雖認識鍾引祺但仍要打點等詞要求賄賂,謝志誠即告知鍾引祺廠商欲交付賄款一事,但鍾引祺考量複驗結果與原案差距過大將造成主管疑慮,要求黃漢聲撤回複驗申請,另以重新申請試驗之方式進行,黃漢聲遂於98年1月7日向標檢局申請重新試驗緯向抗拉強力(試驗方法CNS12915,抓示法)乙項,標檢局分案00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防焰工作服-藍色布),由鍾引祺續辦,其明知對於該試驗案件之檢驗,乃屬其擔任試驗小組檢驗員之職務上行為。
黃漢聲為確保試驗報告結果合格,於98年1月7日至10日試驗期間之某日,與謝志誠相約位於桃園市中山路之愛買大賣場內小吃部碰面,交付1萬元現金賄賂及驗收規格予謝志誠,謝志誠收受後,從中抽取3,000元自用,將其餘7,000元現金及驗收規格置於白色標準信封袋內,信封袋上註記「00000000000」字樣,表示裝於袋內現金係申請號碼00000000000試驗案件承包商所請託,翌日於標檢局2樓實驗室將該裝有現金及驗收規格之信封袋交予鍾引祺收受,鍾引祺雖知悉該筆款項乃係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之。
⒊龍耀公司於97年10月29日得標承作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辦理之「防焰工作服一批」採購案,依採購合約規定,交貨成品須經標檢局進行各項特性試驗,試驗結果符合採購規範始准予驗收,又交貨布料成份、密度、重量與樣品服布料發生爭議時,買方得任抽1件送標檢局鑑定,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遂自龍耀公司交貨之防焰工作服中抽取上衣、長褲各1件,於98年1月10日以龍耀公司名義向標檢局申請試驗(品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防焰工作服-衣1、褲1),另抽取防焰工作服長褲1件(品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防焰工作服-樣品褲、試品褲),標檢局分案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均由陳明煌承辦。
黃漢聲為獲得合格試驗報告,俾順利通過驗收,於98年1月10日至16日試驗期間某日,與謝志誠相約位於桃園市中山路之愛買大賣場碰面,其要求就試驗案件疏通陳明煌,謝志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其同為標檢局第六組高分子檢驗科之檢驗人員的職務上機會,向黃漢聲佯稱會要求陳明煌於該試驗案件配合廠商出具合格試驗報告,向黃漢聲要求1個採購案1萬元之現金,使黃漢聲陷於錯誤,黃漢聲為獲得合格試驗報告,當場交付1萬元現金及驗收規格予謝志誠收受。
詎謝志誠收受後,考量陳明煌需以1個試驗案件1萬元之代價打點,上開採購案分為2個試驗案件,1萬元之賄賂實不足以打點陳明煌,而未將該筆1萬元現金賄賂轉交予陳明煌。
陳明煌於98年1月16日覈實完成試驗,其中防焰長褲緯向抗拉強力乙項之試驗結果僅65.1kgf,未達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之驗收標準。
⒋龍耀公司於97年11月28日得標承作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辦理之「97年採購員工工作服─防焰性工作服」採購案,依採購合約規定,交貨成品須經標檢局進行各項特性試驗,試驗結果符合採購規範始准予驗收,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遂自龍耀公司交貨之防焰性工作服中抽取上衣及長褲各1件,於98年2月9日以龍耀公司名義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抗拉強力(試驗方法CNS12915,抓示法)等項目,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防焰工作服-衣*1、褲*1),由謝志誠承辦,其明知對於該試驗案件之檢驗,乃屬其擔任試驗小組檢驗員之職務上行為。
謝志誠於98年2月9日至13日試驗期間之某日,與黃漢聲相約位於桃園市中山路之愛買大賣場碰面,黃漢聲為確保上開試驗案件各試驗結果能符合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驗收標準之試驗報告,依照先前與謝志誠以1個採購案1萬元之代價換取合格試驗報告之合意,交付1萬元現金賄賂予謝志誠收受,謝志誠雖知悉該筆款項乃係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之。
⒌龍耀公司於98年9月4日得標承作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辦理之「防燄性工作服148套」採購案,依採購合約規定,交貨成品須經公立機構或財團法人檢驗,檢驗結果與採購規範相符始准予驗收,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遂於98年12月4日檢送抽驗之防焰性工作服上衣、長褲1件,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抗拉強力(試驗方法CNS12915,抓示法)等項目,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防焰工作服-衣、褲),由鍾引祺承辦,其明知對於該試驗案件之檢驗,乃屬其擔任試驗小組檢驗員之職務上行為。
黃漢聲為確保試驗報告結果合格,於98年12月4日至10日試驗期間某日,與謝志誠相約位於開南商工對面之7-11超商碰面,其依照先前與謝志誠以1個採購案1萬元換取合格試驗報告之合意,謝志誠則依標檢局第六組高分子科檢驗科同事間收賄默契,黃漢聲當場交付1萬元現金賄賂及驗收規格予謝志誠收受,謝志誠先查詢而得知承辦人員為鍾引祺後,其從中抽取5,000元自用,將其餘5,000元現金及驗收規格置於白色標準信封袋內,信封袋上註記「9Z000000000」字樣,表示裝於袋內現金係申請號碼試驗9Z000000000案件承包商所請託,在標檢局2樓實驗室將該裝有現金及驗收規格之信封袋交予鍾引祺收受,鍾引祺雖知悉該筆款項乃係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之。
⒍龍耀公司於98年8月10日、98年10月9日得標承作台電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辦理之「防火(焰)工作服一批」、雲林區營業處辦理之「工作服及防焰工作服等2項─防焰工作服」採購案,依採購合約規定,承商交貨須經標檢局等機構進行各項特性試驗,試驗結果符合採購規範始准予驗收。
台電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遂於98年12月18日檢送抽驗之防焰性工作服衣、褲各1件,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抗拉強力(試驗方法CNS12915,抓示法)等項目,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防焰工作服-衣、褲);
龍耀公司於98年12月18日檢送防焰工作服上衣布、褲子布各1件,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抗拉強力(試驗方法CNS12915,抓示法)等項目,標檢局分案00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防焰工作服-上衣布、褲子布),均由韓德政承辦,其明知對於該試驗案件之檢驗,乃屬其擔任試驗小組檢驗員之職務上行為。
黃漢聲為確保上開試驗案件各試驗結果能符合台電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雲林區營業處驗收標準之試驗報告,於98年12月18日至24日期間某日,與謝志誠相約開南商工對面之7-11超商碰面,依照先前與謝志誠以1個採購案1萬元換取合格試驗報告之合意,謝志誠則依標檢局第六組高分子科檢驗科同事間收賄默契,黃漢聲當場交付2萬元現金賄賂及驗收規格予謝志誠收受,謝志誠先查詢而得知承辦人員均為韓德政後,其從中抽取1萬元自用,將其餘1萬元現金及驗收規格置於白色標準信封袋內,信封上註記「9Z000000000、00000000000」字樣,表示裝於袋內現金係申請號碼9Z000000000、00000000000號試驗案件承包商所請託,再將該裝有現金及驗收規格之信封袋交予韓德政收受,韓德政雖知悉該筆款項乃係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之。
惟韓德政因不滿就所承辦之9Z000000000、00000000000號試驗案件,各僅收到5,000元之現金賄賂,刻意於00000000000號試驗案件上衣布緯向抗拉強力乙項作出不符合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驗收規格之試驗結果,致使黃漢聲無法交貨及辦理驗收。
⒎黃漢聲收到試驗案件00000000000號之不合格試驗報告後,於98年12月31日就上開00000000000號試驗案件申請複驗,標檢局分案00000000000複1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防焰工作服-上衣布、褲子布),由韓德政續辦。
黃漢聲以上開00000000000號試驗案件已交付1萬元賄款予謝志誠,卻獲得不合格試驗報告為由,要求謝志誠處理善後,否則將披露渠等收受賄賂上情,謝志誠僅得央求韓德政出面與黃漢聲協調,黃漢聲承諾日後龍耀公司承作台電公司各營業區處防焰工作服之送驗案件,如係韓德政承辦,將直接交付賄賂予韓德政,不再透過謝志誠轉交,並達成以1個試驗案號1萬元換取合格試驗報告之合意。
嗣龍耀公司於98年9月22日、98年10月22日得標承作台電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辦理之「98年度工作服─防焰類」、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辦理之「98年彰化區處工作服─防焰類」採購案,依採購合約規定,交貨成品須經標檢局進行各項特性試驗,試驗結果符合採購規範始准予驗收,台電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遂於98年12月24日檢送抽驗之防焰性工作服衣、褲各1件,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抗拉強力等項目,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防焰工作服-衣、褲);
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於98年12月29日檢送抽驗之防焰性工作服衣、褲各1件,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抗拉強力等項目,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防焰工作服),均由韓德政承辦。
黃漢聲為獲得符合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臺北市區營業處、彰化區營業處驗收標準之試驗報告,於98年12月31日至99年1月5日間之某日與韓德政達成合意,就韓德政承辦之上開00000000000複1號、9Z000000000號、9Z000000000號3個試驗案件,於收受合格試驗報告後,各交付1萬元、共計3萬元之現金賄賂予韓德政。
韓德政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接續犯意,其明知上開00000000000複1號試驗樣品長褲在試驗緯向抗拉強力乙項時,經3次取樣檢測之實際試驗結果均未達50kgf,與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驗收規格所定之「60kgf以上」差距甚大,竟在其所承辦之00000000000複1號試驗案件原始紀錄表及試驗紀錄表等公文書,不實填載緯向抗拉強力之試驗結果為「褲子布:64.3kgf」之不實事項;
其明知上開9Z000000000號、9Z000000000號試驗樣品長褲在試驗緯向抗拉強力乙項時,經3次取樣檢測之實際試驗結果均未達50kgf,與台電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彰化區營業處驗收規格所定之「60kgf以上」差距甚大,以黃漢聲(非試驗申請者)於99年1月6日提供之長褲作為緯向抗拉強力乙項試驗之樣品,而未以台電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彰化區營業處(試驗申請者)提送之樣品進行該項試驗,竟在其所承辦之9Z000000000號、9Z000000000號試驗案件原始紀錄表及試驗紀錄表等公文書,不實填載造緯向抗拉強力之試驗結果分別為「工作褲:60.4kgf」、「工作褲:60.2kgf」之不實事項,再由不知情之小組長蔡宗訓、科長陳俊哲於其上蓋章簽核,表示同意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以上開登載不實之內容,由標檢局出具試驗報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臺北市區營業處、彰化區營業處辦理驗收結果及標檢局試驗之公信力。
黃漢聲則於確認上開試驗報告各項試驗結果均合格後,先於99年1月13日開車載韓德政返回內湖住家途中,先交付2萬元現金賄賂予韓德政收受,後又與韓德政相約在開南工商附近,交付1萬元現金賄賂予韓德政收受。
【黃漢聲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7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㈩久庭服裝有限公司(下稱久庭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文太)承作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工作服採購案部分:⒈久庭公司於96年2月26日得標承作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辦理之「97年度工讀生長短袖T恤採購」採購案,依採購合約規定,交貨成品須經標檢局檢驗,檢驗結果與採購規範相符始准予驗收,中油公司遂於96年5月16日檢送抽驗之長、短袖T恤各2件向標檢局申請試驗重量等4個項目,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號(品名:長袖T恤)、9Z000000000號(品名:短袖T恤)受託物品試驗案件,由謝志誠承辦。
李文太明知所承作之長、短袖T恤在重量乙項未達中油公司嘉南區營業處驗收合格標準(320g/Y、允差±5%,合格範圍304~336g/Y),為獲得合格之試驗報告,於96年5月16日至25日試驗期間某日與謝志誠相約標檢局停車場碰面,並合意以1個採購案1萬元之代價換取合格試驗報告,而就上開中油公司嘉南營業處申請之9Z000000000、9Z000000000號試驗案件,交付1萬元現金賄賂予謝志誠收受。
謝志誠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其明知上開試驗樣品在試驗重量乙項時,實際試驗結果未達304g/Y,竟在其所承辦之9Z000000000、9Z000000000號試驗案件原始紀錄表及試驗紀錄表等公文書,接續不實填載重量之試驗結果為「3XL號:322g/yd、4XL號:323g/yd」、「M號:322g/yd、L號:322g/yd」之不實事項,再由不知情之科長劉全春於其上蓋章簽核,表示同意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以上開登載不實之內容,由標檢局出具試驗報告而行使之,久庭公司亦因行使該試驗報告通過驗收,足生損害於中油公司嘉南區營業處辦理驗收結果之正確信及標檢局試驗之公信力。
⒉久庭公司於96年2月26日得標承作中油公司嘉南營業處辦理之「96年度員工夾克工作服採購」採購案,依採購合約規定,交貨成品須經標檢局檢驗,檢驗結果與採購規範相符始准予驗收,中油公司遂於96年7月27日檢送抽驗之夾克2件,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夾克、型號XL、XXL),由謝志誠承辦,其明知對於該試驗案件之檢驗,乃屬其擔任試驗小組檢驗員之職務上行為。
李文太為確保上開試驗報告各項試驗結果全數符合中油公司嘉南營業處之驗收合格標準,於96年7月27日至31日試驗期間某日,開車前往標檢局附近停靠路邊,俟謝志誠上車後,口頭告知前述之採購案已送驗,並依照先前與謝志誠以1個採購案1萬元換取合格試驗報告之合意,交付1萬元現金賄賂予謝志誠收受,謝志誠雖知悉該筆款項乃係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之。
⒊久庭公司於97年2月20日得標承作中油公司嘉南營業處辦理之「97年員工工作服採購」採購案,依採購合約規定,交貨成品須經標檢局檢驗,檢驗結果與採購規範相符始准予驗收,中油公司遂於97年9月12日檢送抽驗之長袖襯衫、短袖襯衫各1件,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長袖襯衫、短袖襯衫),由韓德政承辦。
李文太為確保上開試驗報告各項試驗結果全數符合中油公司嘉南營業處之驗收合格標準,於97年9月12至18日試驗期間某日,開車前往標檢局附近停靠路邊,俟謝志誠上車後,口頭告知前述之採購案已送驗,其要求就試驗案件疏通承辦人員,謝志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其同為標檢局第六組高分子檢驗科之檢驗人員的職務上機會,向李文太佯稱會要求承辦人員於該試驗案件配合廠商出具合格試驗報告,並向李文太要求依照之前1個採購案1萬元換取合格試驗報告之合意,使李文太陷於錯誤,李文太當場交付1萬元現金賄賂予謝志誠。
詎謝志誠收受後,查詢得知該試驗案件係由韓德政承辦,因缺錢花用,而未將該筆1萬元現金賄賂轉交予韓德政。
⒋久庭公司於97年4月9日得標承作中油公司嘉南營業處辦理之「97年員工夾克工作服」採購案,依採購合約規定,交貨成品須經標檢局檢驗,檢驗結果與採購規範相符始准予驗收,中油公司遂於97年9月19日檢送抽驗之夾克工作服2件,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夾克工作服),由謝志誠承辦,其明知對於該試驗案件之檢驗,乃屬其擔任試驗小組檢驗員之職務上行為。
李文太為確保上開試驗報告各項試驗結果全數符合中油公司嘉南營業處之驗收合格標準,於97年9月19日至10月2日試驗期間某日,開車前往標檢局附近停靠路邊,俟謝志誠上車後,口頭告知謝志誠前述之採購案已送驗,並依照先前與謝志誠以1個採購案1萬元換取合格試驗報告之合意,交付1萬元現金賄賂予謝志誠收受,謝志誠雖知悉該筆款項乃係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之。
⒌久庭公司於97年8月15日得標中油公司高雄營業處辦理之「紅色夾克詳如規範附件」採購案,依採購合約規定,交貨成品須經標檢局檢驗,檢驗結果與採購規範相符始准予驗收,中油公司遂於97年11月6日檢送抽驗之紅色夾克1件,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紅色夾克-XL),由謝志誠承辦,其明知對於該試驗案件之檢驗,乃屬其擔任試驗小組檢驗員之職務上行為。
李文太為確保上開試驗報告各項試驗結果全數符合中油公司高雄營業處之驗收合格標準,於97年11月6日至12日試驗期間某日,開車前往標檢局附近停靠路邊,俟謝志誠上車後,口頭告知前述之採購案已送驗,並依照先前與謝志誠以1個採購案1萬元換取合格試驗報告之合意,交付1萬元現金賄賂予謝志誠收受,謝志誠雖知悉該筆款項乃係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之。
⒍久庭公司於97年10月14日得標承作中油公司高雄營業處辦理之「加油站工讀生長、短袖T恤」採購案,依採購合約規定,交貨成品須經標檢局檢驗,檢驗結果與採購規範相符始准予驗收,中油公司遂於98年1月5日檢送抽驗之長袖T恤1件,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工讀生T恤-長袖),由韓德政承辦。
李文太為確保上開試驗報告各項試驗結果全數符合中油公司高雄營業處之驗收合格標準,於98年1月5日至8日試驗期間某日,開車前往標檢局附近停靠路邊,俟謝志誠上車後,口頭告知前述之採購案已送驗,其要求就試驗案件疏通承辦人員,謝志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其同為標檢局第六組高分子檢驗科之檢驗人員的職務上機會,向李文太佯稱會要求承辦人員於該試驗案件配合廠商出具合格試驗報告,並向李文太要求依照之前1個採購案1萬元換取合格試驗報告之合意,使李文太陷於錯誤,李文太當場交付1萬元現金賄賂予謝志誠。
詎謝志誠收受後,查詢得知該試驗案件係由韓德政承辦,因缺錢花用,而未將該筆1萬元現金賄賂轉交予韓德政。
⒎久庭公司於98年3月31日得標承作中油公司嘉南營業處辦理之「工讀生長短袖T恤及工讀生工作帽採購」採購案,依採購合約規定,交貨成品須經標檢局檢驗,檢驗結果與採購規範相符始准予驗收,中油公司遂於98年6月6日檢送抽驗之工作帽1件,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工作帽),由鍾引祺承辦,其明知對於該試驗案件之檢驗,乃屬其擔任試驗小組檢驗員之職務上行為。
李文太為確保上開試驗報告各項試驗結果全數符合中油公司嘉南營業處之驗收合格標準,於98年6月6日至16日試驗期間某日,開車前往標檢局附近停靠路邊,俟謝志誠上車後,口頭告知前述之採購案已送驗,並依照先前與謝志誠以1個採購案1萬元換取合格試驗報告之合意,謝志誠則依標檢局第六組高分子科檢驗科同事間收賄默契,李文太當場交付1萬元現金賄賂予謝志誠收受,謝志誠查詢而得知承辦人員為鍾引祺後,其從中抽取3,000元自用,將其餘7,000元現金置於信封袋內,信封袋上註記「9Z000000000」字樣,表示裝於袋內現金係申請號碼9Z000000000試驗案件承包商所請託,在標檢局實驗室將該裝有現金之信封袋交予鍾引祺收受,鍾引祺雖知悉該筆款項乃係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之。
⒏久庭公司於98年2月12日得標承作中油公司嘉南營業處辦理之「98年度員工工作服採購」採購案,依採購合約規定,交貨成品須經標檢局檢驗,檢驗結果與採購規範相符始准予驗收,中油公司遂於98年7月24日檢送抽驗之短、長袖襯衫、夏季及冬季長褲各1件,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短袖襯衫、長袖襯衫、夏季長褲、冬季長褲),由吳玉燕承辦。
李文太為確保上開試驗報告各項試驗結果全數符合中油公司嘉南營業處之驗收合格標準,於98年7月24日至8月3日試驗期間某日,開車前往標檢局附近停靠路邊,俟謝志誠上車後,口頭告知前述之採購案已送驗,其要求就試驗案件疏通承辦人員,謝志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其同為標檢局第六組高分子檢驗科之檢驗人員的職務上機會,向李文太佯稱會要求承辦人員於該試驗案件配合廠商出具合格試驗報告,並向李文太要求依照之前1個採購案1萬元換取合格試驗報告之合意,使李文太陷於錯誤,李文太當場交付1萬元現金賄賂予謝志誠。
詎謝志誠收受後,查詢得知該試驗案件係由吳玉燕承辦,考量吳玉燕不願收受廠商賄賂,而未將該筆1萬元現金賄賂轉交予吳玉燕,且亦未向吳玉燕就該試驗案件有何詢問。
⒐久庭公司於96年10月15日得標承作中油公司高雄營業處辦理之「加油站工讀生長短袖T恤一批」採購案,依採購合約規定,交貨成品須經標檢局檢驗,檢驗結果與採購規範相符始准予驗收,中油公司遂於97年2月27日檢送抽驗之短袖T恤1件,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加油站工讀生T恤),由李佳穎承辦。
李文太為獲得合格試驗報告,俾順利通過驗收,於97年2月27日至3月17日試驗期間某日,開車前往標檢局附近停靠路邊,俟謝志誠上車後,口頭告知前述之採購案已送驗,其要求就試驗案件疏通承辦人員,謝志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其同為標檢局第六組高分子檢驗科之檢驗人員的職務上機會,向李文太佯稱會要求承辦人員於該試驗案件配合廠商出具合格試驗報告,並向李文太要求依照先前以1個採購案1萬元換取合格試驗報告,使李文太陷於錯誤,李文太為獲得合格試驗報告,當場交付1萬元現金予謝志誠收受。
詎謝志誠收受後,查詢得知該試驗案件係由李佳穎承辦,考量李佳穎不願收受廠商賄賂,而未將該筆1萬元現金賄賂轉交予李佳穎。
李佳穎於97年3月17日覈實完成試驗,其中成分之試驗結果為「100%聚酯纖維」、重量之試驗結果為「206g/㎡」,檢驗不合格。
俟中油公司高雄營業處通知李文太檢驗不合格,李文太認已將1萬元賄賂交付予謝志誠,要求謝志誠善後,謝志誠竟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自行登打並列印「天然棉56.7%聚酯纖維43.3%」及「178.8g/㎡」之字樣,黏貼於李文太所提供之9Z000000000號試驗報告副本,加蓋「謝志誠」職章後影印乙份,另以標檢局高分子檢驗科名義出具說明函乙份而偽造公文書,表示上開試驗報告成分之試驗結果係誤判、重量過重之試驗結果係因布疋重量不平均所致,再將經變造之9Z000000000號試驗報告及偽造說明函傳真而交付予中油公司高雄營業處承辦人童華仁,致使童華仁陷於錯誤,據而於所承辦之上開採購案結算驗收證明書簽請「本案經標準局謝志誠先生更正傳真,數據符合本處規範,擬通知廠商交貨」獲准,久庭公司亦因該經變造之公文書及偽造之公函而通過驗收,詐得164萬7,598元之貨款。
⒑久庭公司於98年11月27日得標承作中油公司高雄營業處辦理之「冬季紅色夾克450件」採購案,依採購合約規定,交貨成品須經標檢局檢驗,檢驗結果與採購規範相符始准予驗收,中油公司遂於99年1月22日檢送抽驗之紅色夾克1件,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成分、支數、密度、重量等4個項目,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紅色夾克-XL),由韓德政承辦(無罪部分,詳於後述)。
李文太明知所承作之冬季紅色夾克,布料規格完全與中油公司高雄營業處驗收規格不符,為獲得合格試驗報告,俾順利通過驗收,於99年1月26日開車前往標檢局附近停靠路邊,俟謝志誠上車後,其要求就試驗案件疏通承辦人員,謝志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其同為標檢局第六組高分子檢驗科之檢驗人員的職務上機會,向李文太佯稱會要求承辦人員於該試驗案件配合廠商出具合格試驗報告,並向李文太要求依照之前1個採購案1萬元換取合格試驗報告之合意,使李文太陷於錯誤,李文太當場交付1萬元現金、規格文件及符合規格要求之紅色夾克1件予謝志誠,要求謝志誠交予承辦人員,以該紅色夾克替換中油公司送驗樣品進行試驗,並參考規格文件製作符合驗收規格之試驗報告,詎謝志誠收受後,查詢得知該試驗案件係由韓德政承辦,其交付規格及探詢韓德政,韓德政因布料與規格要求差距甚大而於本件不願收受廠商賄賂,謝志誠竟未將該筆1萬元現金賄賂讓韓德政收受,亦未退還李文太。
詎上開試驗樣品經韓德政進行各項試驗之結果,表布成分完全未含羊毛及亞克力纖維、化學毛成分完全未含亞克力纖維,與中油公司高雄營業處所定之驗收規格(表布成分35%亞克力纖維、65%羊毛,化學毛成分35%亞克力纖維、65%聚酯纖維,允差±5%)完全不符,並於99年1月29日覈實完成試驗,試驗結果除化學毛經紗密度乙項外,全數不合格。
俟中油公司高雄營業處通知李文太檢驗不合格,李文太認已將1萬元賄賂交付予謝志誠,要求謝志誠善後,謝志誠遂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2月4日12時7分先行撥打電話告知中油公司高雄營業處上開採購案承辦人童華仁,9Z000000000號試驗報告之成分、基重等試驗結果係誤植必須更改,再自行參考規格文件製作成分、支數、密度、重量等試驗項目之試驗結果表格,剪下原試驗報告表頭黏貼其上,剪下半枚「經濟部…驗局…」公印文充作騎縫章,另以標檢局高分子檢驗科名義出具說明函乙份而偽造公文書,表示「茲因係複驗,複驗結果正本留存,僅以影本佐證」,再將經變造之試驗報告與偽造之說明函交由李文太於99年2月12日自立法院郵局寄至中油公司高雄營業處予童華仁收受而行使之,致使童華仁陷於錯誤,據而簽請「一、以上紅色夾克檢驗結果,均符合本處規範,擬通知廠商交貨。
二、陳核後通知廠商交貨。」
獲准,久庭公司因該變造之公文書及偽造之公函而通過驗收,請得31萬5,000元之貨款。
⒒久庭公司於98年11月24日得標承作中油公司南部採購中心「加油站工讀生T恤(短袖11762件;
長袖6154件)」採購案,依採購合約規定,交貨成品須經標檢局檢驗,檢驗結果與採購規範相符始准予驗收,中油公司遂於99年2月9日檢送抽驗之工讀生T恤1件,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工讀生T恤),由韓德政承辦(無罪部分,詳於後述)。
謝志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其同為標檢局第六組高分子檢驗科檢驗紙張之檢驗人員的職務上機會,於99年2月22日10時57分許撥打電話給李文太,其向李文太佯稱「我同事(指韓德政),他還要『2.0』(指賄款2萬元)耶」,向李文太要求2萬元之現金賄賂,使李文太陷於錯誤,李文太為獲得合格試驗報告,於當(22)日下午前往標檢局臺北總局先交付1萬元之賄款予謝志誠收受。
久庭公司委託謝志誠試驗布料部分:謝志誠明知依商品檢驗法第17條及辦理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辦法第3條之規定,「廠商委託物品試驗,應填具申請書連同應繳費用、所需樣品及其他相關文件,向標檢局辦理」,竟仍為圖自己之不法利益,對於主管之紡織品檢測事務,明知違背上開法令,仍於99年3月間私下接受久庭公司李文太之委託,試驗久庭公司欲出售之布料規格(試驗項目包含:成分、密度、支數、重量、組織、帶電性及含碳纖維等),並由李文太於99年3月9日下午2時許,在標檢局門口交付5,000元之對價予謝志誠,謝志誠即因此直接圖得5,000元之不法利益。
久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久能公司)承作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東區營業處辦理之「98年工作服採購」採購案部分:久能公司於98年10月16日得標承作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東區營業處辦理之「98年工作服採購」採購案,依採購合約規定,交貨成品須經標檢局檢驗合格始准予驗收,中油公司東區營業處遂於99年3月4日檢送抽驗之襯衫、夏褲、冬褲、夾克、航油站冬褲、航油站夏褲、航油站襯衫各1件,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號(品名:襯衫)、9Z000000000號(品名:夏褲)、9Z000000000號(品名:長褲)、9Z000000000號(品名:夾克)、9Z000000000號(品名:航油冬季長褲布料)、9Z000000000號(品名:航油夏褲布料)、9Z000000000號(品名:航油襯衫布料)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其中9Z000000000號、9Z000000000號、9Z000000000號分別由謝志誠、韓德政、鍾引祺承辦。
謝志誠明知其對於該試驗案件之檢驗,乃屬於其擔任試驗小組檢驗員之職務上行為,其於99年3月5日15時3分許,撥打電話給周文林暗示要求賄賂後,周文林於99年3月8日撥打電話給鍾引祺詢問該試驗案件承辦人係謝志誠、韓德政、鍾引祺等人,鍾引祺於99年3月9日亦撥打電話給周文林暗示要求賄賂,而周文林為確保試驗報告各項試驗結果全數符合中油公司東區營業處之驗收合格標準及檢驗迅速等不違背職務行為的對價,於99年3月17日10時34分先行撥打電話予鍾引祺,告知將交付包括鍾引祺本人、謝志誠及韓德政3人之3份賄賂予鍾引祺,再於當(17)日下午16時許,前往標檢局停車場,交付以信封袋包裝之1萬5,000元現金賄賂予鍾引祺收受,鍾引祺將該筆1萬5,000元分為3份、各5,000元,就所承辦之9Z000000000號試驗案件收下5,000元自用,再將其餘2份各5,000元之現金賄賂置於信封袋內,於標檢局2樓實驗室分別交予謝志誠、韓德政收受,並告知係久能公司所給予,謝志誠、韓德政、鍾引祺雖均知悉此筆款項乃其等上開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之【周文林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7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佑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佑喜公司)承辦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台酒公司)辦理之「98年工作服採購案」部分:佑喜公司於98年9月28日得標承作台酒公司辦理之「98年工作服採購案」,依採購合約規定,交貨成品須經檢驗合格始准予驗收,台酒公司遂於99年1月19日檢送抽驗之工廠、營業處所男、女性工作服、酒廠、啤酒廠展售中心女性工作服各1套,以佑喜公司名義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標檢局分案00000000000號(品名:1.工廠男性夾克2.工廠女性夾克)、00000000000號(品名:3.營業所男性夾克)、00000000000號(品名:4.工廠女長袖襯衫5.工廠女短袖襯衫)、00000000000號(品名:6.營業所女長袖襯衫7.營業所女短袖襯衫8.展售中心女長袖襯衫9.展售中心女短袖襯衫)、00000000000號(品名:10.工廠女冬季長褲11.營業女冬季長褲12.展售中心女冬季長褲13.展售中心女冬季外套)、00000000000號(品名:14.工廠男冬季長褲15.營業所男冬季長褲)、00000000000號(品名:16.工廠男長袖襯衫17.工廠男短袖襯衫18.營業所男長袖襯衫19.營業所男短袖襯衫)、00000000000號(品名:20.營業所女性夾克-粉色面)、00000000000號(品名:21.工廠男長袖T恤22.工廠男短袖T恤23.工廠女長袖T恤24.工廠女短袖T恤)、00000000000號(品名:25.營業所男長袖T恤26.營業所男短袖T恤27.營業所女長袖T恤28.營業所女短袖T恤)、00000000000號(品名:29.男工廠夏季長褲30.工廠女夏季長褲31.營業所男夏季長褲32.營業所女夏季長褲)等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其中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由謝志誠承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號則由鍾引祺承辦。
詎謝志誠、鍾引祺竟為下列行為:⒈林志麟明知上開00000000000號之工廠女冬季長褲、00000000000號之男工廠夏季長褲送驗樣品就支數(緯向、經向)、耐洗染色監牢度不符合驗收規格,竟為獲得合格之試驗報告俾順利通過驗收,林志麟以9,000元,行賄謝志誠換取合格試驗報告。
林志麟遂於99年2月3日前往臺北市中正區濟南路、林森南路之公車站牌旁,交付9,000元予謝志誠收受,要求謝志誠據以製作合格試驗報告。
謝志誠明知林志麟所給予之款項乃為求其違背職務協助將不合格之試驗項目出具合格試驗報告以利驗收通過之對價,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其明知上開試驗樣品之支數(緯向、經向)之試驗結果為「48.4Nm」、「21.2Ne」、濕式耐摩擦染色堅牢度之試驗結果為「3-4級」,分別於其所承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試驗案件原始紀錄表、試驗紀錄表等公文書,接續不實填載支數(緯向、經向)之試驗結果為「41.3Nm」、「22.1Ne」、濕式耐摩擦染色堅牢度之試驗結果為「4級」,再由不知情之小組長蔡宗訓、科長陳俊哲於其上蓋章簽核,表示同意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以上開登記不實之內容,由標檢局出具試驗報告而行使之,佑喜公司亦因行使該試驗報告通過驗收,足生損害於標檢局試驗之公信力及台酒公司辦理驗收結果之正確性。
⒉鍾引祺明知其對於所承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試驗案件之檢驗,乃屬於其擔任試驗小組檢驗員之職務上行為,其於99年2月2日9時50分撥打電話給林志麟暗示要求賄賂,並於同年2月5日11時32分撥打電話告知已經完成上開試驗案件,而林志麟為確保試驗報告各項試驗結果全數符合驗收標準及酬謝之不違背職務行為的對價,於99年2月8日下午,前往臺北市○○路0段0號之開南商工旁交付5,000元之現金賄賂予鍾引祺收受,鍾引祺雖知悉此筆款項乃其上開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之【林志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7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佑喜公司承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下稱新竹監理所)辦理之「公路總局暨所屬各區監理所98年度監理員工工作服訂製案」採購案部分:佑喜公司於98年8月17日得標承作新竹監理所辦理之「公路總局暨所屬各區監理所98年度監理員工工作服訂製案」採購案,依採購合約規定,交貨成品須經標檢局檢驗合格始准予驗收,新竹監理所遂於99年3月10日檢送抽驗之背心1件,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背心),由謝志誠承辦。
謝志誠明知其對於該試驗案件之檢驗,乃屬於其擔任試驗小組檢驗員之職務上行為,其於99年3月12日15時43分、同月15日16時4分時撥打電話給林志麟暗示要求賄賂,而林志麟為確保試驗報告各項試驗結果全數符合新竹區監理所之驗收合格標準等不違背職務行為的對價,於99年3月16日在位於臺北市○○路0段0號之開南商工旁交付3,000元之現金賄賂予謝志誠收受,謝志誠雖知悉此筆款項乃其上開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之【林志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7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佑喜公司委託韓德政試驗布料部分:韓德政明知依商品檢驗法第17條及辦理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辦法第3條之規定,「廠商委託物品試驗,應填具申請書連同應繳費用、所需樣品及其他相關文件,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辦理」,竟仍為圖自己之不法利益,對於主管之紡織品檢驗事務,明知違背上開法令,仍於99年3月8日私下接受林志麟之委託,試驗佑喜公司所開發新布料之材質,並由林志麟交付3,000元之對價予韓德政,韓德政即以此方式直接圖自己之不法利益。
厚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綸公司,負責人許家駒),於98年12月31日得標承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政府新工處)辦理之「98年度道路養護現場操作人員及搶修隊工作服採購案」採購案部分:厚綸公司於98年12月31日得標承作臺北市政府新工處辦理之「98年度道路養護現場操作人員及搶修隊工作服採購案」採購案,依採購合約規定,交貨成品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等機構檢驗,檢驗結果符合採購規範始准予驗收,臺北市政府新工處遂於99年3月16日檢送抽驗之背心等工作服向標檢局申請試驗,其中背心1件部分,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背心─黑色正面),由謝志誠承辦。
謝志誠明知其對於該試驗案件之檢驗,乃屬於其擔任試驗小組檢驗員之職務上行為,其於99年3月18日10時1分撥打電話向許家駒要求8,000元之現金賄賂,許家駒為確保試驗報告各項試驗結果全數符合臺北市政府新工處之驗收合格標準等不違背職務行為的對價,於99年3月18日下午開車前往開南商工,俟謝志誠上車後交付8,000元之現金賄賂予謝志誠收受,謝志誠雖知悉此筆款項乃其上開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之【許家駒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7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彙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彙通公司)承辦新北市政府採購處「新北市三峽等鄰近地區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委託民間開單作業管理」採購案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租用路邊停車開單設備暨管理系統案」採購案部分:⒈彙通公司於97年12月2日得標承作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辦理之「新北市三峽等鄰近地區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委託民間開單作業管理」採購案,履約期間自98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止,依採購合約規定,廠商開立之停車計時繳費通知單使用之感熱紙,應使用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CNS測試,測試內容並經機關審核同意之規格,彙通公司之專案經理邱培遂於99年1月27日依上開合約要求檢送「新北市停車計時繳費通知單(勞務委外)」數張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標檢局分案00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熱感紙【新北市停車計時繳費通知單(勞務委外)】),由謝志誠承辦,謝志誠明知對於該試驗案件之檢驗,乃屬於其擔任試驗小組檢驗員之職務上行為,竟為下列行為:⑴邱培於99年1月27日撥打電話給謝志誠暗示行求賄賂,其確保上開試驗案件各項試驗結果符合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採購規範等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於99年2月4日在位於臺北市○○街○○0號咖啡」,交付1萬元現金賄賂予謝志誠收受,謝志誠雖知悉此筆款項乃係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之。
⑵因彙通公司承作上開採購案所使用之熱感紙係由大堡資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堡公司,副經理朱定溫)提供,朱定溫須待彙通公司獲得合格試驗報告、驗收通過後,始能向彙通公司請領貨款,謝志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其承辦上開試驗案件之職務上機會,於99年2月2日向朱定溫佯稱耐熱性試驗之結果為「條碼無法讀取」,向朱定溫要求6,000元之現金賄賂,使朱定溫陷於錯誤,朱定溫為獲得合格試驗報告,於99年2月5日騎機車前往標檢局門口,交付以白色信封袋包裝之6,000元現金賄賂予謝志誠收受。
⒉彙通公司於98年3月10日得標承作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停管處)辦理之「租用路邊停車開單設備暨管理系統案」採購案(履約期間自98年9月14日起至101年9月14日止),採購合約規定,承商交貨之熱感紙繳費單須經標檢局檢驗,檢驗結果符合採購規範始准予驗收:⑴臺北市停管處自彙通公司99年1月13日交貨之481萬5,000張熱感紙繳費單中抽取10張,於99年2月3日以彙通公司名義向標檢局申請試驗耐水性、耐熱性等2個項目,標檢局分案00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臺北市公有路邊停車場繳費通知單),由陳明煌承辦(無罪部分,詳於後述)。
謝志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其同為標檢局第六組高分子檢驗科檢驗紙張之檢驗人員的職務上機會,於99年2月4日撥打電話與朱定溫相約隔日見面後,其向朱定溫佯稱耐熱性試驗之結果為「條碼不可讀取」,向朱定溫要求1萬元之現金賄賂,使朱定溫陷於錯誤,朱定溫為獲得合格試驗報告,於99年2月6日騎機車前往標檢局門口,交付以白色信封袋包裝之1萬元現金賄賂予謝志誠收受。
⑵臺北市停管處自彙通公司99年4月30日交貨之853萬5,000張熱感紙繳費單中抽取10張,於99年5月14日以彙通公司名義向標檢局申請試驗耐水性、耐熱性等2個項目,標檢局分案00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臺北市公有路邊停車場繳費通知單),由謝志誠承辦,謝志誠於99年5月18日撥打電話給朱定溫暗示要求賄賂,朱定溫為確保上開試驗案件各項試驗結果符合臺北市停管處採購規範等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於99年5月20日騎機車前往標檢局門口,交付以白色信封袋包裝之6,000元現金賄賂予謝志誠收受,謝志誠雖知悉此筆款項乃係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之。
【朱定溫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7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大堡資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堡公司)以中譽有限公司(下稱中譽公司)名義於98年12月30日得標承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辦理之「99年本縣路邊收費停車繳費通知單」採購案部分:大堡公司以中譽公司名義於98年12月30日得標承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辦理之「99年本縣路邊收費停車繳費通知單」採購案,依採購合約規定,交貨驗收時,需檢附繳費通知單規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等機構檢驗報告,大堡公司副總經理朱定溫於交貨前之99年1月22日檢送「宜蘭縣路邊收費停車場繳費通知單」數張向標檢局申請試驗厚度等項目,標檢局分案00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路邊收費停車繳費通知單),由謝志誠承辦。
謝志誠於99年1月27日電話中向朱定溫暗示要求賄賂,朱定溫為獲得合格試驗報告以利後續交貨,於99年1月27日,前往標檢局門口,交付1萬元現金賄賂予謝志誠,要求謝志誠製作合格之試驗報告,謝志誠明知朱定溫所給予之款項乃為求其違背職務協助將不合格之試驗項目出具合格試驗報告以利驗收通過之對價,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其明知上開試驗樣品在試驗厚度乙項時,實際試驗結果僅「84點多μ」,不符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之驗收規格,竟在其所承辦之00000000000號試驗案件原始紀錄表及試驗紀錄表等公文書,虛偽填載厚度之試驗結果為「85μ」之不實事項,再由不知情之小組長蔡宗訓、科長陳俊哲於其上蓋章簽核,表示同意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以上開登載不實之內容,由標檢局出具試驗報告而行使之,使中譽公司行使該試驗報告通過驗收,足生損害於標檢局試驗之公信力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辦理驗收結果之正確性【朱定溫行賄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21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科進有限公司(下稱科進公司,負責人為蔡新育)、親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親陽公司,負責人為蔡新育之兄蔡新區)、聯輝電腦事務用品有限公司(下稱聯輝公司,為科進公司紙料供應之下游廠商)、沅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沅新公司,為科進公司紙料供應之下游廠商)、遠鵬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遠鵬公司,為科進公司紙料供應之下游廠商)、鴻鼎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鴻鼎公司,為科進公司紙料供應之下游廠商)承辦感熱紙、繳費通知單及告發單等採購案:⒈科進公司於96年7月4日得標承作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停管處辦理之「96年度臺南市政府掌上型電腦感熱紙採購案」,依採購合約規定,共分為2批交貨,承商交貨之熱感紙繳費單須經標檢局檢驗,檢驗結果符合採購規範始准予驗收:⑴蔡新育於第1批交貨前之96年9月3日檢送「臺南市公有停車場繳費通知單」數張向標檢局申請試驗白度等項目,標檢局分案00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熱感紙),由謝志誠承辦,謝志誠於試驗白度乙項時,發現上開試驗樣品因正反兩面均有彩色印刷,試驗結果遠低於臺南市政府之驗收規格(80%以上),謝志誠於96年9月3日至11日試驗期間之某日,與蔡新育相約標檢局附近碰面,告知蔡新育上開試驗樣品未達臺南市政府所定白度80%以上之驗收標準,並以1個試驗案件5,000元之代價換取合格試驗報告要求賄賂。
謝志誠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其明知試驗樣品在試驗白度乙項時,實際試驗結果未達80%,以蔡新育另行提供之10張原紙(即未印刷之熱感紙)進行試驗,並在其所承辦之00000000000號試驗案件原始紀錄表及試驗紀錄表等公文書,虛偽填載白度之試驗結果為「84.8%」之不實事項,再由不知情之科長劉全春於其上蓋章簽核,表示同意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以上開登載不實之內容,由標檢局出具試驗報告而行使之,科進公司亦因行使該試驗報告通過驗收,足生損害於標檢局試驗之公信力及臺南市政府辦理驗收結果之正確性,謝志誠再於完成試驗之96年9月11日通知蔡新育交付賄賂,蔡新育遂於96年9月11日(或隔日)開車前往臺北市○○路0段0號對面之郵局,俟謝志誠上車後,交付5,000元現金賄賂予謝志誠收受。
⑵蔡新育於第2批交貨前之96年10月5日再度檢送「臺南市公有停車場繳費通知單」數張向標檢局申請試驗白度等項目,標檢局分案00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熱感紙),由謝志誠承辦。
謝志誠明知上開試驗樣品在試驗白度乙項時,實際試驗結果遠低於臺南市政府之驗收標準(80%以上),且已與蔡新育達成以1個試驗案件5,000元之代價換取合格試驗報告之共識。
謝志誠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其明知試驗樣品在試驗白度乙項時,實際試驗結果未達80%,以蔡新育另行提供之10張原紙(即未印刷之熱感紙)進行試驗,並在其所承辦之00000000000號試驗案件原始紀錄表及試驗紀錄表等公文書,虛偽填載白度之試驗結果為「86.3%」之不實事項,再由不知情之科長劉全春於其上蓋章簽核,表示同意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以上開登載不實之內容,由標檢局出具試驗報告而行使之,科進公司亦因行使該試驗報告通過驗收,足生損害於標檢局試驗之公信力及臺南市政府辦理驗收結果之正確性,謝志誠再於完成試驗之96年10月17日通知蔡新育交付賄賂,蔡新育遂於96年10月17日(或隔日)開車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面之郵局,俟謝志誠上車後,交付5,000元現金賄賂予謝志誠收受。
⒉親陽公司於96年5月17日得標承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辦理之「96年度無線通信掌上型電腦專用告發單合計15,000卷案」採購案,依採購合約規定,承商交貨之無線通信掌上型電腦專用告發單須經標檢局檢驗,檢驗結果符合採購規範始准予驗收;
蔡新育遂於交貨前之96年8月10日檢送無線通信掌上型電腦專用告發單數張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標檢局分案00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熱感紙),由謝志誠承辦,謝志誠明知對於該試驗案件之檢驗,乃屬於其擔任試驗小組檢驗員之職務上行為。
謝志誠於96年8月10日至21日試驗期間之某日,與蔡新育聯絡暗示要求賄賂,蔡新育為確保上開試驗案件各項試驗結果能符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驗收規格等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於謝志誠完成試驗之96年8月21日(或隔日)開車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面之郵局,俟謝志誠上車後,交付5,000元現金賄賂予謝志誠收受,謝志誠雖知悉此筆款項乃係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之。
⒊親陽公司於97年2月14日得標承作新竹市政府辦理之「路邊收費停車場電腦繳費通知單、催繳通知單、掛號催繳通知單」採購案,依採購合約規定,共分為6批交貨,承商交貨之電腦停車繳費通知單須經標檢局檢驗,檢驗結果符合採購規範始准予驗收:⑴蔡新育於第1批交貨前之97年3月18日檢送「新竹市政府停車繳費通知單」數張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標檢局分案00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新竹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電腦繳費通知單),由謝志誠承辦,謝志誠明知對於該試驗案件之檢驗,乃屬於其擔任試驗小組檢驗員之職務上行為。
謝志誠於97年3月18日至24日試驗期間之某日,與蔡新育聯絡暗示要求賄賂,蔡新育為確保上開試驗案件各項試驗結果能符合新竹市政府之驗收規格等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於謝志誠完成試驗之97年3月24日(或隔日)開車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面之郵局,俟謝志誠上車後,交付5,000元現金賄賂予謝志誠收受,謝志誠雖知悉此筆款項乃係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之。
⑵蔡新育於第2批交貨前之97年7月29日檢送「新竹市政府停車繳費通知單」數張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標檢局分案00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新竹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電腦繳費通知單),由謝志誠承辦,謝志誠明知對於該試驗案件之檢驗,乃屬於其擔任試驗小組檢驗員之職務上行為。
謝志誠於97年7月29日至97年8月4日試驗期間之某日,與蔡新育聯絡暗示要求賄賂,蔡新育為確保上開試驗案件各項試驗結果能符合新竹市政府之驗收規格等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於謝志誠完成試驗之97年8月4日(或隔日)開車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面之郵局,俟謝志誠上車後,交付5,000元現金賄賂予謝志誠收受,謝志誠雖知悉此筆款項乃係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之。
⑶蔡新育於第3批交貨前之97年11月26日檢送「新竹市政府停車繳費通知單」數張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標檢局分案00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新竹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電腦繳費通知單),由謝志誠承辦,謝志誠明知對於該試驗案件之檢驗,乃屬於其擔任試驗小組檢驗員之職務上行為。
謝志誠於97年11月26日至97年12月9日試驗期間之某日,與蔡新育聯絡暗示要求賄賂,蔡新育為確保上開試驗案件各項試驗結果能符合新竹市政府之驗收規格等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於謝志誠完成試驗之97年12月9日(或隔日)開車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面之郵局,俟謝志誠上車後,交付5,000元現金賄賂予謝志誠收受,謝志誠雖知悉此筆款項乃係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之。
⑷蔡新育於第4批交貨前之98年3月4日檢送「新竹市政府停車繳費通知單」數張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標檢局分案00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熱感聚丙稀),由陳明煌承辦。
謝志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其同為標檢局第六組高分子檢驗科檢驗紙張之檢驗人員的職務上機會,於98年3月4日至16日試驗期間之某日,其向蔡新育佯稱本件試驗案件之檢驗員尚有陳明煌,必須將賄賂朋分陳明煌為由,向蔡新育要求1萬元之現金賄賂,使蔡新育陷於錯誤,蔡新育為獲得合格試驗報告,遂於98年3月16日(或隔日)開車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面之郵局,俟謝志誠上車後,交付1萬元現金賄賂予謝志誠收受。
⑸蔡新育於第5批交貨前之98年6月15日檢送「新竹市政府停車繳費通知單」數張向標檢局申請試驗耐熱性(白紙部分濃度、濃度殘存率)、耐水性(白紙部分濃度、濃度殘存率)、耐光性(白紙部分濃度、濃度殘存率)等項目,標檢局分案00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熱感聚丙烯),由謝志誠承辦,謝志誠於試驗耐熱性、耐水性、耐光性3項時,濃度殘留率之實際試驗結果僅70.9%、63.1%、70.9%,未達新竹市政府之驗收標準(80%以上、70%以上、80%以上),謝志誠於98年6月15日至22日試驗期間之某日,告知蔡新育上開試驗樣品未達新竹市政府之驗收標準,並以1個試驗案件1萬元之代價換取合格試驗報告要求賄賂。
謝志誠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其明知試驗樣品在試驗耐熱性、耐水性、耐光性3項時之濃度殘留率時,實際試驗結果未達驗收標準,竟在其所承辦之00000000000號試驗案件原始紀錄表及試驗紀錄表等公文書,虛偽填載耐熱性-濃度殘留率之試驗結果為「81.9%」、耐水性-濃度殘留率之試驗結果為「72.3%」、耐光性-濃度殘留率之試驗結果為「81.3%」,再由不知情之小組長蔡宗訓、科長陳俊哲於其上蓋章簽核,表示同意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以上開登載不實之內容,由標檢局出具試驗報告而行使之,親陽公司亦因行使該試驗報告通過驗收,足生損害於標檢局試驗之公信力及新竹市政府辦理驗收結果之正確性,謝志誠再於完成試驗之98年6月22日通知蔡新育交付賄賂,蔡新育遂於98年6月22日(或隔日)開車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面之郵局,俟謝志誠上車後,交付1萬元現金賄賂予謝志誠收受。
⑹蔡新育於第6批交貨前之98年11月9日檢送「新竹市政府停車繳費通知單」數張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標檢局分案00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熱感聚丙烯),由謝志誠承辦,謝志誠明知對於該試驗案件之檢驗,乃屬於其擔任試驗小組檢驗員之職務上行為。
謝志誠於98年11月9日至13日試驗期間之某日,與蔡新育聯絡暗示要求賄賂,蔡新育為確保上開試驗案件各項試驗結果能符合新竹市政府之驗收規格等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於謝志誠完成試驗之98年11月13日(或隔日)開車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面之郵局,俟謝志誠上車後,交付1萬元現金賄賂予謝志誠收受,謝志誠雖知悉此筆款項乃係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之。
⒋親陽公司於97年4月10日得標承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秘書室辦理之「路邊收費停車繳費通知單1批」採購案,依採購合約規定,承商交貨之繳費通知單須經標檢局檢驗,檢驗結果符合採購規範始准予驗收。
蔡新育遂於交貨前之97年4月14日檢送「宜蘭縣路邊收費停車場繳費通知單」數張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標檢局分案00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路邊停車繳費通知單-案號970410),由謝志誠承辦,謝志誠明知對於該試驗案件之檢驗,乃屬於其擔任試驗小組檢驗員之職務上行為。
謝志誠於97年4月10日至13日試驗期間之某日,與蔡新育聯絡暗示要求賄賂,蔡新育為確保上開試驗案件各項試驗結果能符合新竹市政府之驗收規格等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於謝志誠完成試驗之97年4月17日(或隔日)開車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面之郵局,俟謝志誠上車後,交付5,000元現金賄賂予謝志誠收受,謝志誠雖知悉此筆款項乃係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之。
⒌親陽公司於97年8月29日得標承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辦理之「97年度掌上型電腦專用告發單合計15,000卷案」採購案,依採購合約規定,承商交貨之繳費通知單須經標檢局檢驗,檢驗結果符合採購規範始准予驗收。
蔡新育遂於交貨前之97年11月13日檢送掌上型電腦專用告發單數張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標檢局分案00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謝志誠承辦,謝志誠明知對於該試驗案件之檢驗,乃屬於其擔任試驗小組檢驗員之職務上行為。
謝志誠於97年11月13日至21日試驗期間之某日,與蔡新育聯絡暗示要求賄賂,蔡新育為確保上開試驗案件各項試驗結果能符合新竹市政府之驗收規格等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於謝志誠完成試驗之97年11月21日(或隔日)開車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面之郵局,俟謝志誠上車後,交付5,000元現金賄賂予謝志誠收受,謝志誠雖知悉此筆款項乃係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之。
⒍科進公司於97年11月5日得標承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辦理之「98年度PDA專用『公有路邊停車場停車補繳費通知單』(熱感聚丙烯、熱感聚脂)印製案」,依採購合約規定,承商交貨之補繳費通知單須經標檢局檢驗,檢驗結果符合採購規範始准予驗收,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遂於98年2月2日將抽驗之通知單6張以科進公司名義向標檢局申請試驗耐熱性等項目,標檢局分案00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熱感聚丙烯),由謝志誠承辦,謝志誠明知蔡新育所承作之熱感紙無法在「95℃以上,72小時」之條件下通過耐熱性試驗,上開試驗案件在耐熱性試驗乙項之實際試驗結果為「條碼不能讀取」,不符合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之驗收標準,謝志誠於98年2月2日至9日試驗期間之某日,告知蔡新育上開試驗樣品未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之驗收標準,並以1個試驗案件1萬元之代價換取合格試驗報告要求賄賂。
謝志誠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其明知試驗樣品在試驗耐熱性時,實際試驗結果未達驗收標準,竟在其所承辦之00000000000號試驗案件原始紀錄表及試驗紀錄表等公文書,虛偽填載耐熱性之試驗結果為「耐熱性(96℃,72小時):印字、條碼能正常顯色,條碼可讀取」,再由不知情之科長陳俊哲於其上蓋章簽核,表示同意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以上開登載不實之內容,由標檢局出具試驗報告而行使之,科進公司亦因行使該試驗報告通過驗收,足生損害於標檢局試驗之公信力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辦理驗收結果之正確性,謝志誠再於完成試驗之98年2月9日通知蔡新育交付賄賂,蔡新育遂於98年2月9日(或隔日)開車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面之郵局,俟謝志誠上車後,交付1萬元現金賄賂予謝志誠收受。
⒎聯輝公司於97年12月5日得標承作臺中市政府辦理之「97、98年度臺中市公有停車場掌上型電腦用感熱紙採購案」,依採購合約規定,共分為3批交貨,承商交貨之熱感紙須經標檢局檢驗,檢驗結果符合採購規範始准予驗收:⑴臺中市政府於98年2月26日檢送抽驗之「臺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停車繳費單」數張,以聯輝公司名義向標檢局申請試驗耐濕性、耐熱性等項目,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號(原審誤載為00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熱感紙「臺中市公有停車場繳費單」),由陳明煌承辦,陳明煌於98年3月6日完成試驗,其中耐濕性之試驗結果為「部分條碼不能讀取」、耐熱性之試驗結果為「部分條碼不能讀取」,檢驗不合格,由於聯輝公司承作上開採購案之紙料供應商係科進公司,故由蔡新育負責送驗事宜,蔡新育於收受上開不合格試驗報告後,為取得後續臺中市政府辦理複驗之合格試驗報告,於98年3月中旬與謝志誠相約見面,其要求就後續臺中市政府辦理複驗之送驗案件疏通陳明煌,謝志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其同為標檢局第六組高分子檢驗科檢驗紙張之檢驗人員的職務上機會,向蔡新育佯稱會要求陳明煌於臺中市政府複驗案件配合廠商出具合格試驗報告,向蔡新育要求1萬元之現金,使蔡新育陷於錯誤,蔡新育為獲得合格試驗報告,當場交付1萬元現金賄賂予謝志誠收受。
俟臺中市政府於98年4月3日檢送複驗之「臺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停車繳費單」數張向標檢局申請試驗耐濕性、耐熱性項目,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號試驗案件(品名:熱感紙「臺中市公有停車場繳費單」),由陳明煌續辦,謝志誠再於陳明煌完成試驗之98年4月13日,接續上開之犯意,再通知蔡新育交付1萬元之款項,蔡新育遂於98年4月13日(或隔日)開車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面之郵局,俟謝志誠上車後,交付1萬元現金賄賂予謝志誠收受。
⑵臺中市政府因上開9Z000000000號試驗案件未試驗抗張強度乙項,於98年3月17日再檢送抽驗之「臺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停車繳費單」向標檢局申請試驗該項,標檢局分案00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熱感紙「臺中市公有停車場繳費單」),由謝志誠承辦,謝志誠明知對於該試驗案件之檢驗,乃屬於其擔任試驗小組檢驗員之職務上行為。
謝志誠於98年3月17日至18日之某時,與蔡新育聯絡暗示要求賄賂,蔡新育為確保上開試驗案件各項試驗結果能符合臺中市政府之驗收規格等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於謝志誠完成試驗之98年3月18日(或隔日)開車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面之郵局,俟謝志誠上車後,交付1萬元現金賄賂予謝志誠收受,謝志誠雖知悉此筆款項乃係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之。
⑶臺中市政府於98年12月23日檢送抽驗之「臺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停車繳費單」(第2批交貨)數張,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號(品名:熱感紙【臺中市公有停車場繳費單】)、9Z000000000號(品名:熱感紙【臺中市公有停車場繳費單-A】)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均由謝志誠承辦,謝志誠明知對於該試驗案件之檢驗,乃屬於其擔任試驗小組檢驗員之職務上行為。
謝志誠於98年12月23日至30日試驗期間之某日,與蔡新育聯絡暗示要求賄賂,蔡新育為確保上開試驗案件各項試驗結果能符合臺中市政府之驗收規格等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於謝志誠完成試驗之98年12月29日(或隔日)開車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面之郵局,俟謝志誠上車後,交付1試驗案件各1萬元,共計2萬元現金賄賂予謝志誠收受,謝志誠雖知悉此筆款項乃係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之。
⑷臺中市政府於99年2月2日檢送抽驗之「臺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停車繳費單」(第3批交貨)數張,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號(品名:熱感紙【臺中市公有停車場繳費單】)、9Z000000000號(品名:熱感紙【臺中市公有停車場繳費單-B】)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均由謝志誠承辦,謝志誠明知對於該試驗案件之檢驗,乃屬於其擔任試驗小組檢驗員之職務上行為。
謝志誠於99年2月2日至8日試驗期間之某日,與蔡新育聯絡暗示要求賄賂,蔡新育為確保上開試驗案件各項試驗結果能符合臺中市政府之驗收規格等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於99年2月5日開車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面之郵局,俟謝志誠上車後,交付1試驗案件各1萬元,共計2萬元現金賄賂予謝志誠收受,謝志誠雖知悉此筆款項乃係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之。
⒏科進公司98年11月4日得標承作臺南市政府辦理之「掌上型電腦感熱紙採購案」,依採購合約規定,承商交貨之繳費通知單須經標檢局檢驗,檢驗結果符合採購規範始准予驗收。
臺南市政府遂於99年3月15日檢送抽驗之「臺南市公有停車場繳費通知單」數張,以科進公司名義向標檢局申請試驗白度等等項目,標檢局分案00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熱感紙),由謝志誠承辦。
其分別為下列行為:⑴謝志誠明知上開試驗樣品在試驗白度乙項時,實際試驗結果遠低於臺南市政府之驗收標準(80%以上),且已與蔡新育達成以1個試驗案件1萬元之代價換取合格試驗報告之共識。
謝志誠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其明知試驗樣品在試驗白度乙項時,實際試驗結果未達80%,以蔡新育另行提供之10張原紙(即未印刷之熱感紙)進行試驗,並在其所承辦之00000000000號試驗案件原始紀錄表及試驗紀錄表等公文書,虛偽填載白度之試驗結果為「89.4%」之不實事項,再由不知情之小組長蔡宗訓、科長陳俊哲於其上蓋章簽核,表示同意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以上開登載不實之內容,由標檢局出具試驗報告而行使之,科進公司亦因行使該試驗報告通過驗收,足生損害於標檢局試驗之公信力及臺南市政府辦理驗收結果之正確性,謝志誠再於完成試驗之99年3月19日暗示蔡新育交付賄賂,蔡新育遂於同月22日上午10時許,開車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面之郵局,俟謝志誠上車後,交付1萬元現金賄賂予謝志誠。
⑵謝志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3月22日下午2時許,向蔡新育佯稱陳明煌就本件試驗案件欲確認程序,向蔡新育要求6,000元之現金賄賂,使蔡新育陷於錯誤,蔡新育為獲得合格試驗報告,於99年4月7日開車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面之郵局,俟謝志誠上車後,交付6,000元現金予謝志誠收受。
⒐聯輝公司、沅新公司於99年2月10日共同得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辦理之「99年度PDA專用公有路邊停車場停車繳費通知單印製案」,依採購合約規定,承商交貨之繳費通知單須經標檢局檢驗,檢驗結果符合採購規範始准予驗收,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遂於99年3月22日檢送抽驗之「高雄市公有路邊停車繳費通知單」(第1批交貨)數張,以聯輝公司、沅新公司名義向標檢局申請試驗基重、厚度、耐熱性(申請試驗條件:置於95℃以上溫度下72小時)、耐水性及塗層表面附著度等項目,標檢局分案00000000000號(申請人:聯輝公司、品名:熱感紙聚丙烯)、00000000000號(申請人:沅新公司、品名:熱感紙聚丙烯)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均由陳明煌承辦(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未上訴)。
謝志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其同為標檢局第六組高分子檢驗科檢驗紙張之檢驗人員的職務上機會,於99年3月31日撥打電話與蔡新育,其向蔡新育佯稱耐熱性試驗之結果為「條碼不可讀取」等,向蔡新育要求每個試驗案件各1萬元之現金賄賂,使蔡新育陷於錯誤,蔡新育為獲得合格試驗報告,於99年4月7日開車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面之郵局,俟謝志誠上車後,交付各1萬元,計2萬元之現金予謝志誠。
⒑沅新公司98年12月17日得標承作新北市政府辦理之「99年度臺北縣路邊停車數位化計時繳費通知單採購案」,依採購合約規定,承商交貨之繳費通知單須經標檢局檢驗,檢驗結果符合採購規範始准予驗收。
沅新公司預計於99年5月10日將第1批之255萬9,400張「臺北縣停車場繳費通知單」送交新北市交通局所屬停車場,因沅新公司承作上開採購案之紙料供應商係科進公司,故由蔡新育負責送驗事宜。
蔡新育於99年5月3日先行檢送「臺北縣停車場繳費通知單」向標檢局申請試驗耐熱性(申請試驗條件:95℃,72小時)、耐水性及塗層表面附著度等項目,標檢局分案00000000000號(品名:熱感聚丙烯)受託物品試驗案件,由謝志誠承辦。
謝志誠於進行耐熱性試驗過程,發現上開試驗樣品在置於95℃溫度下經過48小時後,印字字跡條碼已褪色、條碼不可讀取,謝志誠於99年5月6日12時21分撥打電話告知蔡新育上情,並以1個試驗案件2萬元之代價換取合格試驗報告要求賄賂。
謝志誠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其明知試驗樣品在試驗耐熱性時,實際試驗結果未達驗收標準,俟於進行耐熱性乙項之試驗時,為獲得「條碼可讀取」之試驗結果,以僅經過24小時試驗之樣張進行試驗,並在其所承辦之00000000000號試驗案件原始紀錄表及試驗紀錄表等公文書,虛偽填載「耐熱性試驗(95℃,72小時)(99.5.412:50~99.5.712:50止):印字字跡、條碼無明顯變化條碼可讀取」,再由不知情之小組長蔡宗訓、科長陳俊哲於其上蓋章簽核,表示同意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以上開登載不實之內容,由標檢局出具試驗報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標準檢驗局試驗公信力及新北市政府辦理驗收結果之正確性,謝志誠再於完成試驗之99年5月10日通知蔡新育交付賄賂,蔡新育遂於當日下午14時許開車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面之郵局,俟謝志誠上車後,交付2萬元現金賄賂予謝志誠收受。
⒒遠鵬公司於98年11月25日得標承作屏東縣東港鎮公所辦理之「99年度PDA專用『屏東縣東港鎮停車場停車繳費通知單』(熱感聚丙烯)印製案」,依採購合約規定,承商交貨之繳費通知單須經標檢局檢驗,檢驗結果符合採購規範始准予驗收。
屏東縣東港鎮公所遂於99年2月1日檢送抽驗之「屏東縣東港鎮停車繳費通知單」數張,以遠鵬公司名義向標檢局申請試驗厚度、基重等項目,標檢局分案00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熱感聚丙烯),由謝志誠承辦。
其分別為下列行為:⑴蔡新育為獲得合格試驗報告,於上開試驗案件送驗後,先行交付驗收規格文件予謝志誠,要求謝志誠不實製作合格試驗報告,並以該採購案合約金額僅19萬餘元,要求降低賄款金額至5,000元,蔡新育再於99年2月5日開車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面之郵局,俟謝志誠上車後,交付5,000元現金賄賂予謝志誠收受。
謝志誠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其明知試驗樣品在試驗厚度、基重2項時,厚度之實際試驗結果未達85μ、基重之實際試驗結果未達63g/㎡,在其所承辦之00000000000號試驗案件原始紀錄表及試驗紀錄表等公文書,虛偽填載厚度之試驗結果為「87μ」、基重之試驗結果為「70.5g/㎡」之不實事項,再由不知情之小組長蔡宗訓、科長陳俊哲於其上蓋章簽核,表示同意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以上開登載不實之內容,由標檢局出具試驗報告而行使之,遠鵬公司亦因行使該試驗報告通過驗收,足生損害於標檢局試驗之公信力及屏東縣東港鎮公所辦理驗收結果之正確性。
⑵謝志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2月6日完成試驗報告後,向蔡新育佯稱陳明煌就本件試驗案件欲確認程序,向蔡新育要求6,000元之現金賄賂,使蔡新育陷於錯誤,蔡新育為獲得合格試驗報告,蔡新育於99年2月11日在標檢局停車場交付以信封袋包裝之6,000元現金賄賂予謝志誠收受。
⒓鴻鼎公司於99年5月21日得標承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99年度勞動查M化作業之印刷套版及可攜式熱感印表機案」,依採購合約規定,承商交貨之可攜式熱感印表機紙張耗材(即熱感紙)須經標檢局檢驗,檢驗結果符合採購規範始准予驗收,由於鴻鼎公司交貨之熱感紙係由科進公司提供。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遂於99年6月10日檢送抽驗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2張,以科進公司名義向標檢局申請試驗試驗厚度、基重等項目,標檢局分案00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熱感紙),由謝志誠承辦。
蔡新育於上開試驗案件送驗後,以該採購案合約金額不到10萬元,要求降低賄款金額至5,000元,謝志誠明知上開試驗樣品在試驗厚度、基重項目時,實際試驗結果不符合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之驗收標準,且已與蔡新育達成以1個試驗案件5,000元之代價換取合格試驗報告之共識。
謝志誠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其明知試驗樣品在試驗厚度、基重2項時,厚度之實際試驗結果超過77μ、基重之實際試驗結果超出66g/㎡,在其所承辦之00000000000號試驗案件原始紀錄表及試驗紀錄表等公文書,虛偽填載厚度之試驗結果為「76μ」、基重之試驗結果為「65.4g/㎡」之不實事項,再由不知情之小組長蔡宗訓、科長陳俊哲於其上蓋章簽核,表示同意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以上開登載不實之內容,由標檢局出具試驗報告而行使之,鴻鼎公司亦因行使該試驗報告通過驗收,足生損害於標檢局試驗之公信力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辦理驗收結果之正確性,謝志誠再於完成試驗之99年6月22日暗示蔡新育交付賄賂,蔡新育遂於同月24日,開車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面之郵局,俟謝志誠上車後,交付5,000元之現金賄賂予謝志誠收受。
【蔡新育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7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鉅冠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冠公司,負責人吳洪鎗、廠長鄭建中)承作交通部公路總局98年度「汽機車證照一批」採購案部分:⒈鉅冠公司於98年4月14日得標承作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之「汽機車證照一批」採購案,依照採購合約規定,「廠商應於簽約之次日起20日內將所使用之紙質依契約規定之紙質檢驗審查表,自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
另紙質之基重由本局依約會同抽驗(於開始生產後至工廠抽樣、會同送驗)。
…。
以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報告(須符合契約規範)及廠商所製作樣本送交公路監理機關校對、測試合格之文件須依期限送交本局,再由本局提供印製代碼後方得開始生產。」
:⑴鉅冠公司依上開採購合約規定,於簽約後之98年5月13日檢送證照用紙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標檢局分案00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交通部公路總局汽機車證照用紙),由謝志誠承辦,其明知對於該試驗案件,乃屬其擔任試驗小組檢驗員之職務上行為。
吳洪鎗為確保上開試驗案件各項試驗結果能符合交通部公路總局之驗收規格,以利後續生產、交貨、驗收請款,於上開試驗案件送驗後,指示鄭建中傳真送驗樣品之「物性表」予謝志誠並告知合格規範,要求謝志誠據以製作合格試驗報告,再於謝志誠完成試驗前之98年5月29日,利用謝志誠南下彰化探親之機會,招待謝志誠及其妻小前往彰化縣鹿港鎮遊玩,共支出5,792元,並於當(29)日在鉅冠公司位於彰化縣和美鎮彰草路2段449巷71號之辦公室內交付2萬元現金賄賂予謝志誠收受,謝志誠雖知悉該筆款項乃其上開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⑵交通部公路總局依上開採購合約規定,於98年6月29日前往鉅冠公司辦理抽樣,並於6月30日檢送膠套、膠膜各1件向標檢局申請試驗厚度乙項,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號(品名:汽車駕行照等證照用膠套)、9Z000000000號(品名:汽機車駕駛執照膠膜)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均由謝志誠承辦,其明知對於該試驗案件,乃屬其擔任試驗小組檢驗員之職務上行為。
吳洪鎗為確保上開試驗案件各項試驗結果能符合交通部公路總局之驗收規格,以利後續生產、交貨、驗收請款,於上開試驗案件送驗後,指示鄭建中傳真送驗樣品之「物性表」予謝志誠,告知合格規範,要求謝志誠據以製作合格試驗報告,再於謝志誠完成試驗前之98年7月4日,利用謝志誠南下彰化探親之機會,邀請謝志誠前往鉅冠公司,在辦公室內交付2萬元現金賄賂予謝志誠收受,謝志誠雖知悉該筆款項乃其上開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⒉交通部公路總局於99年3月24日就上開「汽機車證照一批」採購案向鉅冠公司辦理增購,鉅冠公司遂依上開採購合約規定,於99年4月2日檢送證照用紙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標檢局分案00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交通部公路總局汽機車證照用紙),由謝志誠承辦。
吳洪鎗為確保上開試驗案件各項試驗結果能符合交通部公路總局之驗收規格,以利後續生產、交貨、驗收請款,於上開試驗案件送驗後,指示鄭建中於99年4月6日傳真送驗樣品之「物性表」予謝志誠,要求謝志誠據以製作合格試驗報告,謝志誠於99年4月8日電話中向鄭建中暗示行求賄賂,經鄭建中轉告吳洪鎗後,吳洪鎗遂於謝志誠完成試驗前之99年4月9日,利用謝志誠南下彰化探親之機會,邀請謝志誠前往鉅冠公司,在辦公室內交付2萬元現金賄賂予謝志誠收受,謝志誠雖知悉該筆款項乃其上開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卓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卓蓉公司)申請試驗案件部分:卓蓉公司於99年間向日昇呢絨有限公司(下稱日昇公司)購買灰色襯衫布料乙批,欲作為參標某政府採購案使用,由於參標該採購案須檢附布料規格證明,卓蓉公司要求日昇公司送驗,日昇公司業務員吳俊利遂於99年2月25日以卓蓉公司名義檢送灰色襯衫布料1件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游離甲醛含量等項目,標檢局分案00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灰色襯衫布),由韓德政承辦,其中游離甲醛含量之權責檢驗科為技術開發科,標檢局另分案000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由李佳穎承辦。
吳俊利為確保上開試驗案件游離甲醛含量乙項之試驗結果符合相關採購單位之不含游離甲醛等招標規範,要求謝志誠為其疏通技術開發科承辦檢驗員,於游離甲醛含量乙項登載「未檢出」之試驗結果。
惟謝志誠就技術開發科之檢驗案件,並非其之固有職務,亦與其高分子檢驗科紡織品試驗職務所衍生之機會無涉,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依其紡織專業明知除牛仔布料外,任何布料均可通過不含游離甲醛之檢驗,於99年3月10日15時23分撥打電話向吳俊利佯稱:技術開發科承辦檢驗員已承諾製作「未檢出游離甲醛」之試驗結果,惟要求吳俊利須交付6,000元現金云云,施用詐術,致吳俊利陷於錯誤,吳俊利於99年3月15日11時許,前往在標檢局對面之人行道,交付以信封袋包裝之6,000元予謝志誠收受。
中良有限公司(下稱中良公司)承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採購案部分:⒈中良公司於98年7月31日得標承作中華郵政公司辦理之「航空郵袋3種(三號、四號、五號)」採購案,依採購合約規定,交貨成品須經標檢局檢驗,檢驗結果符合採購規範始准予驗收,中華郵政公司遂於99年1月6日檢送抽驗之航空郵袋3只(編號330/48002、340/66341、350/8651),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航空郵袋、型號330/48002、340/66341、350/8651),由穆家順承辦。
於99年1月22日穆家順完成試驗,其中支數(經紗)試驗結果為「186、186、186丹尼」少於採購規範所定之「210丹尼(許可誤差±5%,合格範圍199.5~220.5)」、密度(緯紗)試驗結果為「51.0、50.6、50.6根/吋」少於採購規範所定之「55根/吋(許可誤差-2根+5根,合格範圍53~60根/吋)」、重量試驗結果為「2.95、2.95、2.95oz/碼平方」少於採購規範所定之「3.22oz/碼平方(許可誤差±5%,合格範圍3.059~3.381oz/碼平方)」、破裂強度試驗結果為「19.3、19.3、19.8kg/平方公分」少於採購規範所定之「20kg/平方公分以上」、耐洗染色堅牢度變褪色試驗結果為「3-4級」未達採購規範所定之「4級」、耐洗染色堅牢度染污試驗結果為「3級」未達採購規範所定之「4級」,檢驗不合格。
俟中華郵政公司依中良公司就不符部分再抽樣複驗之申請,於99年3月8日檢送抽驗之航空郵袋3只(編號330/55537、340/72347、350/8699),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支數(經紗)、密度(緯紗)、重量、破裂強度、耐洗染色堅牢度等5個項目,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航空郵袋330/55537、340/72347、350/8699),由鍾引祺承辦。
常文美明知所承作之三號、四號、五號航空郵袋,支數、密度、重量、破裂強度、耐洗染色堅牢度均未達中華郵政公司驗收合格標準,鍾引祺亦知悉上開未達試驗案件所指定之試驗結果,常文美於99年3月11日與鍾引祺電話中聯繫得知該試驗案件承辦人係鍾引祺後,其為獲得合格試驗報告,俾順利通過驗收,暗示行求賄賂,與鍾引祺相約見面,其事先傳真驗收規格給劉全春轉交鍾引祺,於99年3月17日,在位於臺北市中山南路立法院旁之教堂,交付以白色信封包裝之2萬元現金賄賂予鍾引祺,要求鍾引祺不實製作符合中華郵政公司驗收規格之試驗報告,鍾引祺明知常文美所給予之款項乃為求其違背職務協助將不合格之試驗項目出具合格試驗報告以利驗收之對價,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其明知上開試驗樣品在支數、密度、重量、破裂強度、耐洗染色堅牢度等5項實際試驗結果均未達中華郵政公司驗收規格,竟在其所承辦之9Z000000000號試驗案件原始紀錄表暨試驗紀錄表等公文書,虛偽填載支數(經紗)試驗結果為「202、203、202丹尼」、密度(緯紗)試驗結果為「53.0、53.4、53.0根/吋」、重量試驗結果為「3.09、3.11、3.13oz/碼平方」、破裂強度試驗結果為「20.9、21.6、21.7kg/平方公分」、耐洗染色堅牢度變褪色試驗結果為「4、4、4級」、耐洗染色堅牢度染污試驗結果為「4、4、4級」之不實事項,再由不知情之小組長蔡宗訓、科長陳俊哲於其上蓋章簽核,表示同意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以上開登載不實之內容,由標檢局出具試驗報告並送交中華郵政公司行使之,使中華郵政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中良公司所交付之郵袋符合採購要求,遂完成驗收,並交付貨款269萬1,000元予中良公司,足以生損害於標檢局驗試之公信力及中華郵政公司辦理驗收結果之正確性。
⒉中良公司於98年9月3日得標承作中華郵政公司辦理之「國際快捷郵袋4種(三號、四號、五號、六號)」採購案,依採購合約規定,交貨成品須經標檢局檢驗,檢驗結果符合採購規範始准予驗收,中華郵政公司遂於99年3月23日檢送抽驗之國際快捷郵袋4只(編號230/81395、240/159749、250/14171、260/5908),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國際快捷郵袋230/81395、240/159749、250/14171、260/5908),由吳玉燕承辦。
99年4月9日吳玉燕完成試驗,其中支數(經紗)試驗結果為「189、187、188、187丹尼」少於採購規範所定之「210丹尼(許可誤差±5%,合格範圍199.5~220.5)」、密度(緯紗)試驗結果為「50.6、50.6、50.2、50.4根/吋」少於採購規範所定之「55根/吋(許可誤差-2根+5根,合格範圍53~60根/吋)」、重量試驗結果為「2.99、2.99、2.98、2.94oz/碼平方」少於採購規範所定之「3.22oz/碼平方(許可誤差±5%,合格範圍3.059~3.381oz/碼平方),檢驗不合格。
俟中華郵政公司依中良公司就不符部分再抽樣複驗之申請,於99年4月30日檢送抽驗之國際快捷郵袋4只(編號230/81220、240/159392、250/14302、260/6850),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支數(經紗)、密度(緯紗)及重量等3個項目,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國際快捷郵袋230/81220、240/159392、250/14302、260/6850),由鍾引祺承辦。
常文美明知所承作之三號、四號、五號、六號國際快捷郵袋,支數、密度、重量均未達中華郵政公司驗收合格標準,常文美於99年5月4日與鍾引祺電話中聯繫得知該試驗案件承辦人係鍾引祺後,其為獲得合格試驗報告,俾順利通過驗收,暗示行求賄賂,與鍾引祺相約見面,於99年5月5日,在臺北市中山南路、青島東路口交付規格書、布料及2萬元現金賄賂予鍾引祺,要求鍾引祺不實製作符合中華郵政公司驗收規格之試驗報告,鍾引祺明知常文美所給予之款項乃為求其違背職務協助將不合格之試驗項目出具合格試驗報告以利驗收之對價,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其明知上開試驗樣品在支數、密度、重量等3項實際試驗結果均未達中華郵政公司驗收規格,竟在其所承辦之9Z000000000號試驗案件原始紀錄表暨試驗紀錄表等公文書,虛偽填載支數(經紗)之試驗結果為「202、201、202、204丹尼」、密度(緯紗)之試驗結果為「53.8、54.0、54.8、53.2根/吋」、重量之試驗結果為「3.09、3.11、3.10、3.12oz/碼平方」之不實事項,再由不知情之小組長蔡宗訓、科長陳俊哲於其上蓋章簽核,表示同意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以上開登載不實之內容,由標檢局出具試驗報告並送交中華郵政公司行使之,使中華郵政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中良公司所交付之郵袋符合採購要求,遂完成驗收,並交付貨款276萬4,997元予中良公司,足以生損害於標檢局驗試之公信力及中華郵政公司辦理驗收結果之正確性。
⒊中良公司於98年10月5日得標承作中華郵政公司辦理之「3號大陸專用水路郵袋3900只」採購案,依採購合約規定,交貨成品須經標檢局檢驗,檢驗結果符合採購規範始准予驗收,中華郵政公司遂於99年4月7日檢送抽驗之3號大陸專用水路郵袋1只(編號530/4359)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3號大陸專用水路郵袋1只530/4359),由謝志誠承辦。
常文美明知所承作之3號大陸專用水路郵袋封口係以4股縫線縫製,不符合中華郵政公司所定以6股縫線縫製之驗收合格標準,其為獲得合格試驗報告,俾順利通過驗收,暗示行求賄賂,於99年3月29日先與鍾引祺相約見面,鍾引祺則依標檢局第六高分子檢驗科同事間之收賄默契,收受2萬元現金賄賂,常文美於99年4月12日透過鍾引祺得知該試驗案件由謝志誠承辦後,其於99年4月13日以快遞規格等予鍾引祺收受,以要求鍾引祺轉交並告知謝志誠不實製作符合中華郵政公司驗收規格之試驗報告,鍾引祺於99年4月14日收受後,將款項從中抽取1萬2,000元自用,將其餘8,000元現金賄賂連同驗收規格交予謝志誠收受,謝志誠雖知悉該筆款項乃為求其違背職務協助將不合格之試驗項目出具合格試驗報告以利驗收之對價,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其明知上開試驗樣品在股數之實際試驗結果為4股未達中華郵政公司驗收規格,竟在其所承辦之9Z000000000號試驗案件原始紀錄表暨試驗紀錄表等公文書,虛偽填載縫製縫線股數之試驗結果為「6股」之不實事項,再由不知情之小組長蔡宗訓、科長陳俊哲於其上蓋章簽核,表示同意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以上開登載不實之內容,由標檢局出具試驗報告並送交中華郵政公司行使之,使中華郵政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中良公司所交付之郵袋符合採購要求,遂完成驗收,並交付貨款129萬4,859元予中良公司,足以生損害於標檢局驗試之公信力及中華郵政公司辦理驗收結果之正確性。
【常文美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75號判決確定】。
永興呢羢有限公司(下稱永興公司)以唐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唐品公司)、天衣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天衣公司)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案件部分:⒈永興公司於99年6月17日以唐品公司名義檢送「G000000-0精品毛料打摺西褲,藍條」、「G000000-0精品毛料無摺西褲,藍素面」各1件,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標檢局分案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由謝志誠承辦,謝志誠明知對於該試驗案件之檢驗,乃屬於其擔任試驗小組檢驗員之職務上行為。
廖國朝於99年6月22日8時40分許透過鍾引祺查詢該試驗案件由何人承辦,於同日9時27分許,電話中得知承辦人員係謝志誠後,其暗示行求賄賂,鍾引祺則依標檢局第六組高分子檢驗科同事間之收賄默契,與廖國朝相約見面,廖朝國為了確保試驗報告試驗結果符合紡拓會核發「MIT微笑標章」標準等不違背職務行為的對價,於同日10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林森南路、忠孝東路口之麥當勞,交付以牛皮紙信封袋包裝之2萬元現金賄賂予鍾引祺收受,並告知鍾引祺該試驗項目之合格標準為「4級以上」,鍾引祺從中抽取1萬2,000元自用,同日下午在標檢局實驗室內將其餘8,000元交予謝志誠收受,並告知謝志誠合格標準為「4級以上」,謝志誠雖知悉該筆款項乃係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之。
⒉永興公司於99年6月24日以唐品公司名義再度檢送「G000000-0精品毛料打摺西褲-藍條」、「G000000-0精品毛料無摺西褲-藍素面」各1件,向標檢局申請試驗耐洗染色堅牢度(變褪色、染污)項目,其中「染污」子項須分就羊毛、亞克力、特多龍、尼龍、棉及醋酸附布出具試驗結果,標檢局分案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由謝志誠承辦。
謝志誠於試驗過程中發現試驗樣品之尼龍纖維附布,染污試驗結果僅「3-4級」,未達試驗案件所指定之試驗結果「4級以上」,遂於99年6月25日撥打電話告知練士淵上情,並暗示要求1試驗案件1萬元之賄賂換取染污試驗結果「4級以上」之試驗報告,經練士淵轉告廖國朝,廖國朝為使唐品公司獲准核發「MIT微笑標章」,於當日11時12分撥打電話給謝志誠並相約見面,於當日13時許,在標檢局對面之人行道,交付以牛皮紙信封袋包裝之1萬元現金賄賂及寫有「4級以上」字樣之便條紙予謝志誠,於99年6月28日中午,在標檢局門口,再交付謝志誠1萬元現金賄賂,要求謝志誠直接出具染污等級「4級以上」之試驗報告,謝志誠明知廖國朝所給予之款項乃為求其違背職務協助將不合格之試驗項目出具合格試驗報告以利廠商申請標章之對價,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其明知上開試驗樣品在耐洗染色堅牢度染污之試驗結果為僅「3-4級」,不符合MIT微笑標章之核發規格,竟在其所承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試驗案件原始紀錄表及試驗紀錄表等公文書,接續虛偽填載耐洗染色堅牢度染污之試驗結果為「尼龍纖維附布:4級、醋酸纖維附布:4-5級」之不實事項,再由不知情之科長陳俊哲於其上蓋章簽核,表示同意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以上開登載不實之內容,由標檢局出具試驗報告而行使之,使唐品公司行使該試驗報告而獲得「MIT微笑標章」之核發,足生損害於標檢局辦理驗驗之公信力及紡拓會辦理臺灣製產品MIT微笑標章驗證之正確性。
⒊天衣公司於99年2月間向永興公司購買布料乙批,欲作為參標政府機關或民間單位相關採購案使用,由於參標相關採購案須檢附布料規格證明,永興公司遂以天衣公司名義送驗,廖國朝遂於99年2月25日檢送布料2件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標檢局分案00000000000號(品名:布料)、00000000000號(品名:條紋衫布)受託物品試驗案件,由韓德政承辦,韓德政明知對於該試驗案件之檢驗,乃屬於其擔任試驗小組檢驗員之職務上行為。
廖國朝為確保出售予天衣公司之布料,各項試驗結果均能符合相關採購單位之招標規範,於99年3月5日10時35分許撥打電話給鍾引祺欲請託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試驗案件,其暗示行求賄賂,鍾引祺則依標檢局第六組高分子檢驗科同事間之收賄默契,與廖國朝相約見面,而廖朝國為了確保試驗報告試驗結果符合規格證明等不違背職務行為的對價,於99年3月8日16時許,在標檢局對面之7-11超商,交付以牛皮紙信封袋包裝之2萬元現金賄賂予鍾引祺收受,鍾引祺從中抽取4,000元自用,同日下午在標檢局實驗室內將其餘1萬6,000元現金交予韓德政收受,並告知韓德政係天衣公司所給予,韓德政雖知悉該筆款項乃係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之。
【廖國朝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7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公司)辦理99年度「員工制服」採購案部分:王伶文、廖國朝、練士淵分別係永興公司實際負責人、業務人員,永興公司係大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青公司)之布料供應商。
大青公司於99年間承作台船公司辦理之「員工制服」採購案,依買賣契約之約定,交貨成品須經標檢局檢驗,檢驗結果符合買賣契約所定規範始准予驗收,台船公司遂於99年7月1日檢送長褲布料、上衣布料各1件,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標檢局分案00000000000號受託試驗案件(品名:長褲布、上衣布),由陳明煌承辦,亦明知其對於該試驗案件之檢驗,乃屬於其擔任試驗小組檢驗員之職務上行為。
王伶文為確保各項試驗結果均能符合台船公司契約所訂規範,指示廖國朝處理行賄檢驗員事宜,廖國朝於99年7月2日透過謝志誠查詢該試驗案件承辦人係陳明煌後,謝志誠則依標檢局第六組高分子檢驗科同事間之收賄默契,由謝志誠先於99年7月5日8時45分許撥打電話暗示要求賄賂,而廖國朝為了確保試驗報告各項試驗結果全部符合台船公司之試驗合格標準等不違背職務行為的對價,指示練士淵於99年7月5日13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鎮江街及青島東路口之7-11便利超商前,交付該員工制服採購案之驗收規格文件及以牛皮紙信封袋包裝之1萬5,000元現金賄賂予謝志誠收受,謝志誠從中抽取6,000元自用,另於該牛皮紙信封袋上以鉛筆註記「00000-0000台船」字樣,表示裝於信封袋內之9,000元現金係案號00000000000試驗案件之承包商所請託,再將該驗收規格文件一併置放該牛皮紙信封袋內,於高分子科辦公室交予陳明煌,陳明煌雖知悉該筆款項乃係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之。
【廖國朝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7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辦理之「女性、男性員工制服採購案」部分:⒈瑞富公司係正合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合村公司)之布料供應商。
正合村公司於99年間承作彰化銀行辦理之「女性、男性員工制服採購案」,吳呈祥須待正合村公司獲得合格試驗報告、通過驗收後,始能向正合村公司請領貨款。
彰化銀行於99年3月1日檢送女性員工冬季西裝外套、裙子布料各1件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標檢局分案00000000000號受託試驗案件(品名:女性員工冬季西裝外套、裙子布料),由陳明煌承辦,陳明煌亦明知對於該試驗案件之檢驗,乃屬於其擔任試驗小組檢驗員之職務上行為。
吳呈祥透過鍾引祺得知上開試驗案件由陳明煌承辦後,吳呈祥於99年3月2日12時許撥打電話給鍾引祺暗示行賄後,鍾引祺則依標檢局第六組高分子檢驗科同事間之收賄默契,於同日16時許撥打電話暗示賄賂之金額後,吳呈祥為確保試驗案件各項試驗結果均符合買賣契約所訂規範,以利後續成品製作、驗收、請款等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於99年3月4日中午在位於臺北市延平北路之瑞富公司交付以信封袋包裝之1萬7,000元現金賄賂予鍾引祺收受,要求鍾引祺轉交陳明煌,且要求陳明煌於完成試驗後、正式出具試驗報告前,先行提供試驗紀錄表由渠核對各項試驗結果是否合格,鍾引祺於收受該筆1萬7,000元現金賄賂後,從中抽取1萬元自用,再於標檢局實驗室內交付其餘7,000元予陳明煌收受,陳明煌雖知悉該筆款項乃係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且將完成之試驗報告底稿(即試驗紀錄表)影印1份交由鍾引祺於99年3月4日19時15分傳真予吳呈祥。
⒉彰化銀行於99年3月26日檢送男性員工西裝成品、男性員工襯衫成品各3件,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號(品名:1.男性員工西裝2.男性員工襯衫)受託物品試驗案件,由鍾引祺承辦,鍾引祺亦明知對於該試驗案件之檢驗,乃屬於其擔任試驗小組檢驗員之職務上行為。
吳呈祥為確保試驗案件各項試驗結果均符合買賣契約所訂規範,以利後續成品製作、驗收、請款等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於99年3月26日透過鍾引祺得知承辦人員,於99年3月29日18時許撥打電話給鍾引祺暗示行賄後,於99年4月6日中午在瑞富公司交付以信封袋包裝之1萬元現金賄賂予鍾引祺收受,鍾引祺雖知悉該筆款項乃係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⒊正合村公司向瑞富公司購買之前開女性員工冬季西裝外套、裙子布料檢驗合格後(即00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依買賣契約約定,開始女性西裝成品之製作,由於瑞富公司提供予正合村公司製作女性西裝成品之布料,並非前開經00000000000號試驗案件試驗合格之布料,且該布料經鍾引祺私下檢驗之結果,羊毛成分為70%,不符合買賣契約所訂規範(羊毛成分60.5%、允差±5%,合格範圍為55.5~65.5%),經向抗拉強力僅36kgf,未達買賣契約所訂規範(61.9kgf、允差±5%,合格範圍為58.805~64.995kgf),緯向抗拉強力僅31kgf,未達買賣契約所訂規範(44.2kgf、允差±5%,合格範圍為41.99~46.41kgf),吳呈祥明知所承作之女性西裝成品不符合彰化銀行之驗收標準,竟為獲得合格試驗報告,以利後續貨款請領,於99年4月6日先行交付符合買賣契約規範所訂之女性西裝外套1件予鍾引祺,要求鍾引祺於彰化銀行送驗女性西裝成品時,用以抽換試驗樣本。
俟彰化銀行於99年4月20日檢送女性西裝成品、女性襯衫各3件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成分、支數、密度、重量、耐洗染色堅牢度、收縮率、抗拉強力及組織等8個項目,標檢局分案00000000000號受託試驗案件(品名:女性西裝成品、女性襯衫),由陳明煌承辦,吳呈祥透過鍾引祺得知上開試驗案件由陳明煌承辦後,其於99年4月21日14時撥打電話給鍾引祺暗示行賄後,鍾引祺則依標檢局第六組高分子檢驗科同事間之收賄默契,於隔天電話中與吳呈祥約見面,吳呈祥於99年4月22日在瑞富公司交付以信封袋包裝之1萬元現金賄賂予鍾引祺收受,以要求鍾引祺轉交並告知陳明煌以其提供之西裝外套進行試驗而不實製作符合彰化銀行驗收規格之試驗報告,鍾引祺收受後,從中抽取2,000元自用,再於標檢局實驗室將其餘8,000元現金連同吳呈祥所交付之女性西裝外套,一併交予陳明煌,要求陳明煌以該件女性西裝外套進行試驗,陳明煌雖知悉該筆款項乃為求其違背職務協助將不合格之試驗項目出具合格試驗報告以利驗收、請款之對價,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其明知上開彰化銀行送驗之女性西裝成品樣品,在試驗項目成分、抗拉強力2項時,成份之實際試驗結果,羊毛比例高於65.5%、經向抗拉強力之實際試驗結果未達58.805kgf、緯向抗拉強力之實際試驗結果未達41.99kgf,不符合彰化銀行驗收標準,其以吳呈祥(非試驗申請者)提供之女性西裝外套作為試驗樣品進行試驗,而未以彰化銀行(試驗申請者)提送之樣品進行試驗,在其承辦之00000000000號試驗案件原始紀錄表及試驗紀錄表等公文書,虛偽填載女性西裝成品之試驗結果為「成分:羊毛62.6%、經向抗拉強力:60.4、緯向抗拉強力:45.1kgf」之不實事項,再由不知情之科長陳俊哲於其上蓋章簽核,表示同意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以上開登載不實之內容,由標檢局出具試驗報告並送交彰化銀行行使之,使彰化銀行陷於錯誤,誤認正合村公司所交付之成品符合採購要求,遂完成驗收,並交付貨款,足以生損害於標檢局試驗之公信力及彰化銀行辦理驗收結果之正確性。
華承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承公司)、永興公司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案件部分:⒈張光鎧係華承公司負責人,華承公司於99年3月間向永興公司購買西服布料(編號754-3)乙批,欲作為當年度參標政府機關或民間單位相關採購案使用,由於參標相關採購案須檢附布料規格證明,華承公司遂要求永興公司以華承公司名義送驗,廖國朝遂於99年3月4日檢送布料1件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標檢局分案00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西服布料754-3),由鍾引祺承辦,鍾引祺明知對於該試驗案件之檢驗,乃屬於其擔任試驗小組檢驗員之職務上行為。
廖國朝於99年3月4日9時29分許,電話中暗示行求賄賂,與鍾引祺相約見面,而廖國朝為確保試驗結果能符合相關採購單位之招標規範及檢驗迅速等不違背職務行為的對價,於同日12時許,前往臺北市塔城街、長安西路口,交付以牛皮紙信封袋包裝之1萬元現金賄賂予鍾引祺收受,鍾引祺雖知悉此筆款項乃其上開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之。
⒉華承公司於99年間另購買西服布料(編號CB64-4A)、女襯衫布料各乙批,欲作為參標99年度政府機關或民間單位相關採購案使用,由於參標相關採購案須檢附布料規格證明,張光鎧遂於99年3月1日檢送西服布料(編號CB64-4A)、女襯衫布料各1件,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標檢局分案00000000000號(品名:西服布料CB64-4A)、00000000000號(品名:女襯衫布料),均由謝志誠承辦。
謝志誠明知其對於該試驗案件之檢驗,乃屬於其擔任試驗小組檢驗員之職務上行為,其於99年3月2日11時3分許,撥打電話給張光鎧暗示要求賄賂,而張光鎧為確保試驗結果能符合相關採購單位之招標規範及檢驗迅速等不違背職務行為的對價,於99年3月4日16時許,開車前往臺北市開南商工旁,交付1萬2,000元現金賄賂予謝志誠收受,謝志誠雖知悉此筆款項乃其上開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之。
⒊謝志誠所承辦之00000000000號試驗報告,其中支數乙項之試驗結果為「經向:101D、緯向:50.1Ne」,張光鎧於收受試驗報告後之99年3月15日向標檢局申請將經向支數之單位「D」更改為「Ne」,並要求該更正報告(00000000000-00號)能於99年3月16日完成,謝志誠於99年3月16日10時12分許撥打電話給張光鎧暗示要求賄賂,而張光鎧為更正報告迅速取得之不違背職務行為的對價,張光鎧遂於99年3月17日15時許,在標檢局檢驗大樓1樓交付以白色信封袋包裝之1萬元現金賄賂予謝志誠收受,謝志誠雖知悉此筆款項乃其上開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後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被告自白及其他不利於己供述之證據能力:㈠被告韓德政部分: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
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
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被告韓德政於99年7月19日調詢及99年7月29日調詢,所為之自白:⑴被告韓德政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99年7月19日調詢,因有上銬,自白無證據能力,以及99年7月29日調詢,雖無上銬,但仍有恐慌心理,自白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㈣第57頁),被告韓德政亦對本院就其聲請勘驗99年7月19日調詢錄影光碟之結果,答稱:我心理上有配合他們調查局人員的認知,我盡量配合他們,順著他們平安走出偵訊室,這是我的目的等詞(見本院卷㈣第171頁)。
然查:本院勘驗韓德政99年7月19日調詢錄影光碟(檔案4份):「①調查員有告知恐涉犯之法條。
②調查員有為權利告知並告知有通知辯護人,但辯護人全日開庭而無法到庭,是否接受詢問,韓德政表示知悉且同意接受詢問。
③過程採一問一答,韓德政亦為連續陳述。
④當日訊問過程中,韓德政有單手被銬在椅把上之情形,如上開擷取畫面。
⑤當日訊問過程中,韓德政語氣、神態均屬正常,偶有身體晃動、未上銬之右手偶有擺動,未見有調查員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訊問。
⑥當日訊問過程,遇到用餐時間,詢問人員有給予用餐及提供飲料及水之情形。
⑦當日訊問過程中,韓德政尚有反問筆錄有無記入「工作簿」、「在我家扣押的紙張」等字句之事實,此有本院勘驗上開調詢錄影光碟(檔案4份)製作之勘驗筆錄(含擷取畫面)及所載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151至163、163頁),參以依照前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被告韓德政心理上配合調查局人員的認知,目的在順著他們平安走出偵訊室,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調查局人員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韓德政基於上揭目的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韓德政自白欠缺任意性。
是被告韓德政於99年7月19日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尚無其及辯護人主張上銬(影響任意性),自白無證據能力之情形,因之,被告韓德政99年7月29日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自亦難採認其及辯護人所為該日仍有恐慌心理(影響任意性),自白無證據能力之主張。
⑵綜上,被告韓德政於99年7月19日調詢及99年7月29日調詢,所為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⒊關於本院判決引用被告韓德政其餘調詢、偵訊、法院不利於己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韓德政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57頁)。
是被告韓德政此等供述,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鍾引祺部分: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告供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被告其他不利於己之供述,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
⒉關於被告鍾引祺於99年8月26日調詢,所為之自白:⑴被告鍾引祺及辯護人主張99年8月26日於臺北縣調查站之自白,被告鍾引祺當時患有鼻咽癌4級,亦患有重度恐慌症,有疲勞訊問的情況(見本院卷㈣第139、191至192頁),被告鍾引祺亦對本院就其聲請勘驗99年8月26日調詢錄影光碟之結果,答稱:我本身有恐慌症,那時又是鼻咽癌,我當時身體已經非常虛弱,而且我沒有吃東西,精神上的疲勞非常難過,因為是我個人精神壓力及生病的因素,所以很多記憶不是很清楚,所以主張當天的偵訊沒有證據能力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鍾引祺辯護:有無疲勞的情形,應該要參酌被告鍾引祺本身主觀的情形,不能光就客觀上有無疲勞的外觀就加以論斷,被告鍾引祺患有恐慌症,其承受疲勞的程度顯較一般人為弱,因此我們主張當天的訊問,有疲勞訊問的情形,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60頁)。
然查:本院勘驗被告鍾引祺99年8月26日調詢錄影光碟(檔案7份),堪認:「①調查員有告知恐涉犯之法條。
②調查員有為權利告知且通知辯護人,辯護人於鍾引祺接受訊問時,全程在場陪訊。
③過程中採一問一答,鍾引祺亦為連續陳述。
④調查員知悉被告鍾引祺罹患疾病之情形,一開始即先確認可否接受詢問,於訊問過程中,亦有提醒被告鍾引祺若覺得身體不適要告知,而被告鍾引祺亦有起身走動活動身體,亦有要求閉目養神片刻。
⑤雖被告鍾引祺未食用調查局所準備之餐飲,但有分次食用自己準備之食物,且過程中均飲用自己準備之飲料。
訊問過程中,調查員亦不斷詢問被告鍾引祺是否吃點東西或者喝點東西,且主動表示要幫被告鍾引祺購買稀飯等食物,被告鍾引祺表示不用,自己準備的還沒有吃完之情形。
⑥當日訊問過程中,被告鍾引祺語氣、神態均屬正常,未見調查員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訊問。」
,此有本院勘驗上開調詢錄影光碟(檔案7份)製作之勘驗筆錄(含擷取畫面)及所載勘驗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㈣第193至251、250頁),參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1年7月25日函附之被告鍾引祺全部門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影本,以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1年7月11日函附之鍾引祺病歷等就診情形(以上見原審卷㈧第14至84背面、85至116頁),均未足證明被告鍾引祺於99年8月26日接受詢問時,因鼻咽癌以及恐慌症發作而影響供述,本院無由因被告鍾引祺指自身患有鼻咽癌及恐慌症,即遽認被告鍾引祺該日因此受有疲勞詢問。
是被告鍾引祺於99年8月26日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尚難採認其及辯護人所為因當時患有鼻咽癌4級,亦患有重度恐慌症,有疲勞訊問之主張。
⑵綜上,被告鍾引祺於99年8月26日調詢,所為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⒊關於本院判決引用被告鍾引祺其餘調詢、偵訊、法院不利於己供述之證據能力:⑴被告鍾引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書狀對於其餘調詢、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雖以當時已經癌症末期,且有恐慌症,有疲勞訊問而為爭執(見本院卷㈣第21至22、57、139頁)。
然前揭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附之被告鍾引祺全部門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影本,以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函附之被告鍾引祺病歷等就診情形,均未足證明被告鍾引祺於其餘調詢、偵訊期日接受詢問、訊問時,因鼻咽癌以及恐慌症發作而影響供述,本院無由因被告鍾引祺指自身患有鼻咽癌及恐慌症,即遽認被告鍾引祺此等期日因此受有疲勞詢問、訊問。
是被告鍾引祺其餘調詢、偵訊之供述,亦難採認其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主張。
至於被告鍾引祺法院之供述,被告鍾引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並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㈣第57頁)。
是此等供述,有證據能力。
⑵綜上,本院判決引用鍾引祺其餘調詢、偵訊、法院不利於己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謝志誠部分:被告謝志誠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本院判決引用調詢、偵訊、法院自白及其他不利於己供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57頁)。
是此等供述,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陳明煌部分:被告陳明煌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本院判決引用調詢、偵訊、法院不利於己供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58頁)。
是此等供述,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吳呈祥部分:被告吳呈祥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本院判決引用調詢、偵訊、法院不利於己供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58頁)。
是此等供述,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調詢、偵訊、原審證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1第1、2項、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
又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至於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並非不得以之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被告韓德政部分:⒈關於證人孫華昌、馮建中、劉又溍、吳玉燕、何鴻卿、莊登富、陳清發、謝志誠、黃漢聲、鍾引祺、周文林、林志麟、廖國朝調詢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因韓德政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㈣第57頁)。
是此等調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⒉關於本院判決引用上開證人(除吳玉燕外)偵訊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證言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韓德政及辯護人復未提出此等偵訊之證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㈣第57頁)。
是此等偵訊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⒊關於本院判決引用上開證人原審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明文規定,且韓德政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㈣第57頁),是以,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鍾引祺部分: ⒈關於本院判決引用證人孫華昌、馮建中、蔡任庭、韓德政、陳清發、黃洋一、丁偉立、謝志誠、黃漢聲、李文太、周文林、林志麟、常文美、廖國朝、王伶文、吳呈祥、陳明煌調詢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因鍾引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㈣第57頁),且本院審酌此等調詢證述作成時之情況,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與待證事實顯不相關或證據力明顯過低等不適當之情形。
是此等調詢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⒉關於本院判決引用上開證人偵訊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證言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鍾引祺及辯護人復未提出此等偵訊之證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僅於本院準備程序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㈣第57頁)。
是此等偵訊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⒊關於本院判決引用上開證人(除王伶文外)及證人張瑞典原審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明文規定,且鍾引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㈣第57頁),是以,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謝志誠部分:⒈關於本院判決引用證人黃漢聲、李文太、鍾引祺、周文林、林志麟、朱定溫、謝春贊、蔡新育、林月菊、鄭建中、吳洪鎗、吳俊利、練士淵、廖國朝、王伶文、陳明煌調詢及偵訊之證述,以及關於本院判決引用證人許家駒、陳成發、常文美調詢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上開調詢之證述,因謝志誠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㈣第57頁),且本院審酌此等調詢證述作成時之情況,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與待證事實顯不相關或證據力明顯過低等不適當之情形。
是此等調詢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至於上開偵訊之證述,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證言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謝志誠及辯護人復未提出此等偵訊之證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僅於本院準備程序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㈣第57頁)。
是此等偵訊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⒉關於本院判決引用證人李文太、邱培、蔡新育、廖國朝原審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明文規定,且謝志誠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㈣第57頁),是以,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陳明煌部分: ⒈關於證人何鴻卿、謝志誠、鍾引祺、吳呈祥調詢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因陳明煌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㈣第58頁)。
是此等調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判決引用證人廖國朝、練士淵、王伶文調詢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因陳明煌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㈣第58頁),且本院審酌此等調詢證述作成時之情況,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與待證事實顯不相關或證據力明顯過低等不適當之情形。
是此等調詢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⒉關於本院判決引用證人何鴻卿、謝志誠、廖國朝、練士淵、王伶文、鍾引祺、吳呈祥偵訊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證言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陳明煌及辯護人復未提出此等偵訊之證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人何鴻卿、謝志誠、鍾引祺、吳呈祥偵訊之證述,表示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㈣第58頁)。
是此等偵訊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⒊關於本院判決引用上開證人(除練士淵、王伶文外)原審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明文規定,且陳明煌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㈣第58頁),是以,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吳呈祥部分:⒈關於證人鍾引祺99年9月10日調詢及99年9月23日調詢、陳明煌99年9月30日調詢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因吳呈祥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㈣第58頁)。
是此等調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判決引用證人鍾引祺、陳明煌其餘調詢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因吳呈祥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㈣第58頁),且本院審酌此等調詢證述作成時之情況,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與待證事實顯不相關或證據力明顯過低等不適當之情形。
是此等調詢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⒉關於本院判決引用證人鍾引祺、陳明煌偵訊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證言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吳呈祥及辯護人復未提出此等偵訊之證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㈣第58頁)。
是此等偵訊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⒊關於本院判決引用上開證人原審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明文規定,且吳呈祥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示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㈣第58頁),是以,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共同被告調詢、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下稱調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蓋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並非所宜,且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即可彌補前揭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陳述信用性之不足,而容許其得為證據,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
申言之,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調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例如時間間隔、是否為有意識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調詢時所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宜依人證程序命具結後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調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調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調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調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參照)。
㈠被告韓德政部分:⒈關於本院判決引用共同被告孫華昌、謝志誠、鍾引祺調詢之陳述,與渠等審判中所述有不符之情況,審酌渠等調詢時之筆錄記載,是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堪認調查人員製作渠等筆錄時,係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上開共同被告調詢陳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
是此等調詢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⒉關於本院判決引用上開共同被告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之陳述,因非以證人身分應訊,尚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嗣於原審審理中亦均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命其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自補足被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且上開共同被告偵訊時陳述之外部客觀情況,復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
是此等偵訊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鍾引祺部分: ⒈關於本院判決引用共同被告孫華昌、韓德政、謝志誠、常文美、吳呈祥、陳明煌調詢之陳述,與渠等審判中所述有不符之情況,審酌渠等調詢時之筆錄記載,是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堪認調查人員製作渠等筆錄時,係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上開共同被告調詢陳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
是此等調詢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⒉關於本院判決引用上開共同被告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之陳述,因非以證人身分應訊,尚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嗣於原審審理中亦均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命其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自補足被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且上開共同被告偵訊時陳述之外部客觀情況,復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
是此等偵訊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謝志誠部分: 關於本院判決引用共同被告李文太、韓德政、鍾引祺、陳明煌調詢及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以及關於本院判決引用共同被告常文美調詢之陳述,上開調詢之陳述,與渠等審判中所述有不符之情況,審酌渠等調詢時之筆錄記載,是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堪認調查人員製作渠等筆錄時,係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上開共同被告調詢陳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
是此等調詢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至於上開共同被告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之陳述,因非以證人身分應訊,尚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嗣於原審審理中亦均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命其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自補足被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且上開共同被告偵訊時陳述之外部客觀情況,復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
是此等偵訊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陳明煌部分: ⒈關於本院判決引用共同被告謝志誠、鍾引祺、吳呈祥調詢之陳述,與渠等審判中所述有不符之情況,審酌渠等調詢時之筆錄記載,是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堪認調查人員製作渠等筆錄時,係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上開共同被告調詢陳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
是此等調詢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⒉關於本院判決引用上開共同被告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之陳述,因非以證人身分應訊,尚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嗣於原審審理中亦均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命其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自補足被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且上開共同被告偵訊時陳述之外部客觀情況,復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
是此等偵訊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吳呈祥部分: ⒈關於本院判決引用共同被告鍾引祺、陳明煌調詢之陳述,與渠等審判中所述有不符之情況,審酌渠等調詢時之筆錄記載,是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堪認調查人員製作渠等筆錄時,係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上開共同被告調詢陳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
是此等調詢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⒉關於本院判決引用上開共同被告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之陳述,因非以證人身分應訊,尚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嗣於原審審理中亦均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命其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自補足被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且上開共同被告偵訊時陳述之外部客觀情況,復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
是此等偵訊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四、關於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3日出具之試驗報告(報告號碼:TXO0388/2010/SH,下稱試驗報告)之證據能力:㈠被告鍾引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就此檢驗,並非TAF(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所認證在案之廠商,遑論,試驗人員即證人張瑞典已自承其所取樣部分係「含車縫處」,與鍾引祺所取樣而試驗者並不相同,是SGS試驗之結果,完全無比較價值,自然不具證明抗剝離性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㈣第126頁)。
㈡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以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以外,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例如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譜等,基於前開相同之理由,亦應准其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立法理由參照)。
準此,試驗報告係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調查站送交樣品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測試後作成(見27746號偵卷第240至244頁),試驗報告抗剝離實驗人即臺灣檢驗公司技術實驗室主任張瑞典亦於原審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並接受詰問(見原審卷㈣第41背面至46背面頁),則該調查犯罪機關為執行職務而送交樣品由專業單位測試後作成之試驗報告,難謂無真實性之保障,揆諸前揭說明,雖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仍具備可信之特別情況所製作之文書性質,鍾引祺及辯護人亦未指出試驗報告存有詐偽、虛飾之任何錯誤或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試驗報告有遭到偽造或變造之情事,堪認試驗報告屬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再者,前揭鍾引祺及辯護人主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非TAF(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在案之廠商,張瑞典亦已自承取樣部分,與鍾引祺所取樣者並不相同,試驗報告之結果,完全無比較價值云云,核屬試驗報告是否能證明鍾引祺有公訴意旨所指於執掌之試驗報告登載不實犯行,與試驗報告有無證據能力此前提問題,尚屬有間。
是試驗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五、關於本院判決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是此等卷證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有關事實欄一㈠部分:訊據被告鍾引祺固不否認有承辦上開試驗案件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SGS人員所剪取採樣部分為含車縫處(即有防水膠條)成品之一部,而鍾引祺所剪取採樣者為不含車縫處(即無防水膠條)之樣布,SGS試驗之結果與鍾引祺所做成之結果不具任何比較價值,況證人張瑞典亦證稱採樣有無包括含車縫處,結論理論上應該會有不同,又鍾引祺就馮建中所交付紙袋内除手機外尚有1萬元全不知情,事後發現有款項時,之後也返還,鍾引祺並無收賄款之意圖,此款項係孫華昌主觀上為示好之意圖,與鍾引祺職務間絕無對價關係,且購買手機款項也給孫華昌,此僅單純民事行為,另鍾引祺未將試驗報告初稿交付孫華昌,或透過蔡任庭轉交,孫華昌因為知悉鍾引祺罹癌而餽贈2萬元紅包禮金,此慰問金僅為禮俗往來,並無對價關係云云。
經查:⒈有關孫華昌為義翔公司負責人,馮建中為義翔公司員工,又義翔公司於98年7月3日得標承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辦理之「98年度員警防水透氣雙層風雨衣褲3000套」採購案。
依該採購案之規範書規定,由採購機關分3階段將廠商提具之樣布、採購機關抽驗之工廠施作布料及成品送至標檢局執行檢測,檢測結果須符合規範書上之布料規格,始得通過驗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8年8月13日將義翔公司所提供之樣布送至標檢局進行第1階段檢測,嗣於98年10月30日辦理第2階段廠驗,將防水透氣布料等分送標檢局、紡研所及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執行檢測,其中紡研所就車縫試作樣品之檢驗結果不符合規定,第2階段驗收不合格,義翔公司依採購合約規定申請就上開防水透氣布料等全部重新複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再於98年12月4日檢送防水透氣布料等向標檢局申請試驗,就防水透氣布料樣品申請試驗抗剝離(100小時濕曲撓、兩周老化及5萬次曲撓)等項目,就防風透氣布料樣品申請試驗抗冷空氣穿透、水蒸氣阻度RET及重量等項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再於99年5月3日辦理第3階段成品驗收,檢送行政警察防水透氣雨衣褲等成品各2件,向標檢局申請就防水透氣雨衣褲及警用內外2件式勤務服(外套布料)試驗抗剝離(100小時濕曲撓、兩周老化及5萬次曲撓)等防水透氣布料功能效益項目、就警用內外2件式勤務服(內件背心)試驗抗冷空氣穿透、水蒸氣阻度RET及重量等防風透氣布料功能效益項目。
以上3階段檢測、廠驗及驗收,標檢局均分案由被告鍾引祺辦理,被告鍾引祺因而職掌9Z000000000號、9Z000000000號、9Z000000000號、9Z000000000號試驗案件試驗紀錄表等公文書,並記載抗剝離:100小時濕曲撓布料無裂開、破洞、鼓泡、剝離皺折及沾/粘黏現象之結果於此等公文書內。
又孫華昌曾指示馮建中於98年12月23日下午前往標檢局對面之7-11超商,交付以牛皮紙袋包裝之物品予鍾引祺,以及被告鍾引祺曾於99年5月20日中午前往義翔公司辦公室等情,業據被告鍾引祺於調查、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他卷㈠第79背面至80背面、81背面至83背面、87頁、17057號偵卷㈠第275背面、277至278背面、281、283背面、285頁、17057號偵卷㈣第231至231背面、303頁、原審卷㈠第247頁、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㈤第221至222頁)、被告孫華昌於調查、偵查及原審供述綦詳(見他卷㈠第189背面、191至191背面、193至193背面、194、201頁、他卷㈡第168背面、169至169背面、343背面至344頁、原審卷㈡第312背面至313、318頁、原審卷㈣第7背面、8背面、9背面、10至10背面、15背面頁),並經證人馮建中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㈠第279至279背面、280至280背面頁、17057號偵卷㈢第349背面、350、350背面、351、355頁),復有標檢局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試驗紀錄表(申請號碼:9Z000000000)、受託物品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試驗紀錄表、經濟部標檢局試驗結果(申請號碼9Z000000000、9Z000000000、9Z000000000、9Z000000000)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試驗結果比較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3日出具之試驗報告(報告號碼:TX00388/2010/SH)、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3月4日北警後字第1000028965號函暨所附備留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年6月16日經標六字第10000069490號函、99年紅保字第1645號扣押物品清單、標檢局試驗紀錄表、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及試驗報告(申請號碼9Z000000000)、試驗紀錄表、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試驗報告、孫華昌持有之標檢局試驗報告(報告號碼9Z000000000,扣押物編號F1-6、報告號碼9Z000000000,扣押物編號F1-7)、99年紅保1621號扣押物品清單、標檢局試驗紀錄表、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及試驗報告(申請號碼9Z000000000)、試驗紀錄表、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單、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試驗報告、孫華昌持有之標檢局試驗報告(報告號碼9Z000000000、9Z000000000,扣押物編號F1-6)、起訴書證據清單中所列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訊監察書、標檢局試驗紀錄表、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及試驗報告(號碼:9Z000000000)、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案件流程簡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案件流程簡要說明」及其相關資料各一份、臺北地院98年聲監字第965號、98年聲監續字第577號、98年聲監續字第654號、99年聲監續字第347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在卷足憑(見17057號偵卷㈠第286頁、17057號偵卷㈣第188、189至190、191至192、326、328、329、332至333、335至336、372至373、376至380頁、原審卷㈡第100、164至195、200至201、251背面、281頁、原審卷㈢第23背面至34背面、36背面至38、361至369頁、原審卷㈥第194至322頁、資料卷㈡第14背面至16背面、18背面至19頁背面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有關事實欄一㈠⒈部分:⑴由證人張瑞典於審理中證稱:我的職位是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術實驗室主任,所屬單位是紡織實驗室,主要執行職務内容是實際操作實驗測試,本案「100小時濕曲撓」我是實際實驗,在實驗過程中有依照備註欄說明之文字及其上記載之水洗方式、流程來進行,AATCC135的水洗條件,根據那些代號,後面有括弧所寫的1、2、B所代表的意義,就是一般洗滌,水洗溫度是27度正負3度C,B所代表是吊乾,而100小時濕曲撓是一個連續洗滌的意思,本案之樣品我是將所取得之2、3件樣品,以隨機抽取1件之方式剪下135大小的布,就是35公分乘以35公分,所剪取之樣布包含車縫線處,而車縫線處會貼有防水膠條,所試驗的樣布也包含防水膠條,本案經實驗結果有起泡的現象,有一些剝落,又以樣布來洗或整件成品來洗,結論可能會不一樣,整件衣服下去洗,不去剪開看不到裡面有沒有剝離現象,依我過去教育訓練與經驗,剪開之樣布可能比整件成品洗滌較會有剝離現象,我在本案試驗中不是用成品洗滌,而是以剪布料方式來驗是因為上面要求剪布料來驗,且AATCC135本身就是布料的洗滌,而不是整件的,而如果整件洗滌並以AATCC135來洗滌,會變成用他的方式洗滌而已,所以當初決定取樣而非整件下去洗滌是因為AATCC135是針對布料的檢測方式,此外,我當時採樣取有車縫處部分,是因為客戶要看車縫處有無剝離,雖然我沒有關於採樣含車縫處或不含車縫處洗滌結果有無不同之經驗,但理論上應該會有不同,本件剪裁是有包含車縫處,所以有包含防水膠帶的部分,依我執行的經驗,在常時間的洗滌下,有的會脫落,有的不會脫落,但以135來講會放所謂的陪洗布,是模擬衣服與其他衣物一起洗的狀態,因為是布,所以沒有異物會勾的情形,且理論上來說,膠條也是軟的東西,沒辦法確定膠條在洗滌的過程中,會不會因磨損造成膜的剝離,此外,本案實驗報告上記載有發現剝離現象,情形好像蠻嚴重,蠻多部位,在我執行抗剝離100小時濕曲撓的實驗經驗,依我過去教育訓練及經驗,如果要出具的報告是記載「無裂開、破洞、鼓泡、剝離皺折及粘黏現象」,必須實驗結果要目視上沒有這些現象,才可以出具這樣的結論,且因其上寫無裂開等,所以不能有容許有誤差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1背面至46背面頁),則由證人張瑞典之證詞可知,證人張瑞典係依照AATCC135的水洗條件,並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送交之成品隨機抽取,取樣含車縫處之布料進行試驗,試驗結果確實有多部位及嚴重之剝離情形。
佐以臺北縣調查站將義翔公司就本件採購案所製作之成品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檢測結果為:「經100小時濕曲撓後,布面與膠面有裂開、鼓泡及剝離現象。
防水膠條脫落及周圍處有裂開與剝離現象」之情,此有SGS於2010年11月3日之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27746號偵卷第240至242頁),顯見義翔公司所製作本採購案之成品,經剪開取布料,在經100小時濕曲撓後,並非無裂開、剝離之情形。
反觀被告鍾引祺於前揭試驗紀錄表内記載「抗剝離:濕曲撓處理後,100小時:布料無裂開、破洞、鼓泡、剝離皺折及沾黏現象」之字樣,此有標檢局試驗紀錄表(申請號碼9Z000000000、9Z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參(見17057號偵卷㈣第188、189頁),綜觀上開情詞,堪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度員警防水透氣雙層風雨衣褲3000套」採購案要求之「100小時濕曲撓」試驗,標準乃「布料之洗滌」,且SGS檢測結果為布面與膠面有裂開、鼓泡及剝離、防水膠條亦脫落、周圍處也有裂開與剝離現象,前揭試驗紀錄表所載試驗結果為布料無裂開、破洞、鼓泡、剝離皺折及沾黏現象,而SGS裁剪之成品係以樣布製作完成,所使用之布料實與樣布一致,若經相同試驗程序,所得之結論理應相差不遠,但SGS檢測結果非但與前揭試驗紀錄表所載試驗結果大相逕庭,且呈現多個部位有剝離現象,抗剝離程度反而甚低,足徵鍾引祺前揭試驗紀錄表內關於「抗剝離:濕曲撓處理後,100小時:布料無裂開、破洞、鼓泡、剝離皺折及沾黏現象」等記載,並非屬實,是被告鍾引祺辯稱:沒有不實記載云云,顯係事後辯解之詞,委無足取。
⑵至辯護人辯稱:SGS試驗之結果與被告鍾引祺所做成之結果不具任何比較價值,況證人張瑞典亦證稱採樣有無包括含車縫處,理論上結果應該會有不同等詞。
惟查:義翔公司於98年7月3日得標後,依該採購案之規範書規定,由採購機關分3階段將廠商提具之樣布、採購機關抽驗之工廠施作布料及成品送至標檢局臺北總局執行檢測,檢測結果須符合規範書上之布料規格,始得通過驗收,詳於前述,則SGS裁剪之成品係以樣布製作完成,所使用之布料實與被告鍾引祺就9Z000000000、9Z000000000號試驗案件之布料一致,SGS與被告鍾引祺就「100小時濕曲撓」部分,均以AATCC135方法試驗,所得之結果,自有比較之價值。
至證人張瑞典雖證述:採樣有無取含車縫處,理論結果應會有不同一節,惟其亦於原審中另證稱:取的布料很大,且實驗後,有多處並嚴重之剝落的事實,已於前述,況依一般生活經驗,鍾引祺所試驗未車縫(即無防水膠條)加強固定之樣布,抗剝離程度應較SGS所試驗含車縫處(即有防水膠條)之成品裁剪布料為低,然SGS檢測結果卻呈現多個部位有剝離現象,抗剝離程度反而低,是辯護人辯稱:取樣處有無含車縫處結論會不同等詞,亦難作為被告鍾引祺有利之認定。
⑶綜上,被告鍾引祺就所試驗義翔公司交付之樣布關於「抗剝離:100小時濕曲撓」試驗結果並非「布料無裂開、破洞、鼓泡、剝離皺折及沾黏現象」,虛偽記載於前揭試驗紀錄表內,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行為,其犯行洵堪認定。
⒊有關事實欄一㈠⒉⒊部分⑴證人孫華昌於原審中證稱:98年2月間有要求馮建中找鍾引祺,我拿了1支手機及1萬元現金給鍾引祺,手機是鍾引祺請我代買,我就送給鍾引祺,1萬元紅包是感謝他對公司案件之關心、協助,希望對方拿錢比較謹慎,也希望可以快點知道結果,上開東西交給鍾引祺後,鍾引祺沒有反應說要退還,鍾引祺最後沒有給我看試驗報告初稿,但有親自到公司跟我說ok,又於99年5月20日有包2萬元紅包給鍾引祺,決定包2萬元紅包是因為鍾引祺來告知檢驗合格,我基於感謝就包了紅包,當時想法是聽說鍾引祺得癌症,且感謝鍾引祺在第三階段的幫忙,送錢的目的是希望得到合格的檢驗報告,鍾引祺是在第三階段檢驗報告出去前就告知我報告ok等語(見原審卷㈣第7至19背面頁);
互核證人馮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稱:孫華昌曾要求我交付東西給鍾引祺,但都是將一整包東西包好放在我桌上,我沒有打開看裡面東西,所以不知道裡面東西是什麼,我只是依照孫華昌指示交付給鍾引祺,孫華昌有電話告訴我是1支手機及一點點等語(見17057號偵卷㈢第349至357頁);
核與證人蔡任庭於原審中證述:義翔公司曾於98年5、6月間得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度員警防水透氣雙層風雨衣褲3000套」,依照契約規定有分3個階段,第一個階段得標之後,要備10碼的布及反光條給招標單位,他們會留存多少,其餘的會送檢驗,第二階段是等第一階段合格後將全部的用量備妥以後,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抽驗,第三階段就是成品做好,依照契約的規定包裝好後,再依照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指定地點去送衣服,這3個階段我都有參與,抽驗程序是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驗,義翔公司再會同去付檢驗費,合約約定3次檢驗均送標檢局,老闆孫華昌有時會叫我順便去標檢局,老闆交代拿什麼東西給鍾引祺,我就拿給鍾引祺,在整個檢驗程序中約過去找鍾引祺4、5次,孫華昌請我拿東西給鍾引祺時都會用牛皮紙袋封起來,我不會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另孫華昌曾要求我去看初稿,但實際上沒有看到初稿,是鍾引祺口頭跟我說剩下一個布料的透溼阻力還沒做好,車防線防水項目第一、二階段驗的都是布料,第三階段就是直接抽成品送驗,至於是剪開還是整件檢驗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4背面至311背面頁),堪認孫華昌於98年2月間確實有透過馮建中轉交1萬元現金及行動電話1支給被告鍾引祺收受,並於99年5月20日,交付2萬元之現金給被告鍾引祺之事實無誤。
⑵佐以被告韓德政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孫華昌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2月17日15時51分28秒:「(A:韓德政,B:孫華昌)…A:對。
還有另外一件事,你那個『防水布』那件喔,幹,搞得有人還寫信過來,你知道嗎?B:寫怎樣?A:說那個還拿你們義翔的報告在「啷」(台語),幹。
B:拿我們的報告喔?A:對,不知道是什麼人、什麼單位,政風在查,先跟你講一下。
你跟『老鍾』聯絡一下,他比較了解。
B: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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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鍾引祺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任庭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2月18日11時19分59秒:「(A:鍾引祺,B:蔡任庭)B:鍾兄,你在忙阿?A:對阿,在開會。
B:要不要過去跟你了解一下?A:也可以啦,可能他們那邊、『臺北縣』有人在幫廠商吧。
B:是喔?A:應該是。
B:現在需不需要我過去跟你見個面?A:目前應該還不用,可能我要打個電話給他們承辦人暸解一下,他們那邊有人在幫他啦,反正...,不然看看。
ㄟ,你們公司在哪裡?B:在機場這邊,捷運木柵線中山國中站。
A:中山國中站那邊喔?B:對,還是你有空你過來?A:如果有需要我再過去。
B:好丫,再電話聯絡。
A:好。」
、98年12月18日12時24分7秒:「(A:鍾引祺,B:蔡任庭)B:鍾兄。
A:你們中山站在哪邊?B:中山國中站。
A:中山國中站是在敦化南路附近?B:木柵線。
A:是在什麼路?B:復興北阿。
B:我們在民權復興啦。
A:好。
B:你現在要過來?A:對,你再下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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孫華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室内電話與馮建中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2月23日12時32分35秒:「(A:孫華昌,B:馮建中)A:還沒好喔?B:都好了,剛剛好。
A:都寄出去了嗎?B:對。
A:ㄟ,我跟你講,我跟你放在桌上,那個警政署的。
B:喔,可以領了是不是?A:嘿,你去出納室找一個王專員,女孩子,出納室。
B:了解。
A:再來,我印章放在你桌上,再來是臺北市的。
B:環保局?A:環保局,看能不能拿、我印章放在你桌上。
B:好。
A:另外還有一個『手機』放在你桌上,順便拿去給『鍾仔』,順便新竹的餘樣去退回來。
B:好,先去警政署,再去開南,再去。
A:你先去警政署領一領,再去商檢局。
B:再去...,了解。
A:你去找小蔡,問那個誰『鍾仔』的電話。
B:好。
A:去那邊退的時候順便拿去給『他』,「一點點而已」,都放在你桌上。
B: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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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鍾引祺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馮建中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2月23日14時30分46秒:「(A:鍾引祺,B:馮建中)A:喂。
B:我是小馮。
我老闆叫我拿東西過來,你有在嗎?A:有阿。
B:我順便去退新竹的樣。
A: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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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鍾引祺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孫華昌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2月24日18時33分06秒:「(A:孫華昌,B:鍾引祺)A:鍾先生,我姓孫。
我高雄縣那個你幫我注意一下。
B:哪一個?A:高雄縣吳小姐那個。
B:我知道。
A:因為我聽說高雄縣去年還有1個案子還沒有過的,好像他下個禮拜要來,別人的。
所以我這個案你幫我多注意一下,不然2個糾結在一起,分不清楚的你知道嗎。
B:好啦。
A:因為高雄縣他今年有一個案子沒過的,他好像昨天驗收,我又怕他說等一下糾在一起,拜託你幫忙幫我留意一下。
B:好。
A:否則他這個高雄縣有前車、在前面的沒過,現在我們的稍微有一點問題他就會比較嚴謹一點。
B:好。
A:拜託無論如何要幫忙。
另外,我『北縣』那個差不多了吧?B:應該這2天會好。
A:大概都OK吧?B:嗯,正在try啦。
A:有什麼問題再跟我講。
B:好。」
、98年12月28日14時59分22秒:「(A:孫華昌,B:鍾引祺)A:你在忙喔?B:嗯。
A:我想叫小蔡去,拷貝看一下。
B:還沒好,還在弄。
A:好了通知我,我叫他去看一下好嗎?B:嗯。
A:讓我看清楚一下。
B:好啦。
A:拜託一下,另外高雄那個也拜託一下。
B:好啦。
A:謝謝。
B:你說的是高雄的還是臺北的?臺北的差不多好了。
A:可以去看一下嗎?方便嗎?B:我等一下打給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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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鍾引祺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任庭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月20日17時08分44秒:「(A:蔡任庭,B:鍾引祺)A:你在忙喔?B:還好。
A:那你有空的時候再電話跟我聯絡。
B:好。
A: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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孫華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任庭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月21日14時06分49秒:「(A:孫華昌,B:蔡任庭)A:『鍾仔』有打電話來嗎?B:還沒。
A:臺北縣要『擇驗(音譯)』嗎?B:還沒回我。
A:好。」
、99年1月21日18時19分48秒:「(A:蔡任庭,B:孫華昌)A:他有打來說『東西』在他那邊。
B:那個,在他那邊喔,那明天再過去。
A: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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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鍾引祺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孫華昌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月22日13時52分05秒:「(A:孫華昌,B:鍾引祺)A:歹勢,你現在有空嘛?我想要叫小蔡跟你請教一些問題。
B:應該可以。
A:我叫小蔡去跟你請教一些問題,我叫他等一下去你那邊。
B:好好好,沒問題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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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鍾引祺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孫華昌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月24日13時47分5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A:鍾引祺,B:孫華昌)A:孫仔。
B:鍾先生。
A:你有打給我?B:沒有ㄟ,我今天沒有打。
A:不好意思,沒事啦。
B:那天我們小蔡去的那個,再麻煩你跟我注意一下,感謝。
A: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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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鍾引祺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孫華昌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5月14日11時25分2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A:鍾引祺,B:孫華昌)A:孫仔,現在方便嗎?B:方便。
A:我跟你講,現在情況就是這樣,我在生病,治療中,現在我已經跟我們老大說不接CASE了,你那個CASE因為是我做的,我就繼續把它做完,那個OK啦。
阿善昨天打電話來跟我說,有人找他是不是,「老謝」是不是?B:我不知道,「老謝」有做到嗎?A:我是不知道,我是聽說有去找他。
現在做的話,到時候做的話,搞不好這種驗收的,大部份會給老穆。
B:這樣喔?我這個案你要幫我完成,拜託一下。
A:我會把它弄完。
樣品送來沒?B:樣品可能今天會送過去。
A:那沒關係,我們科長在,我有交代我們科長了。
B:你星期一上班還是?A:我會去上班啦,現在大概也快完了,RET作一作就OK了。
B:RET拜託一下。
A:好啦。
B:拜託到時候給我那個一下,要出去的時候讓我對一下,土城都0K了。
A:我知道。
B:你如果好了我再過去一趟,再麻煩你。
A:到時候我在弄給你看。
B:你寫好的時候我過去一趟,我當面跟你感謝一下,謝謝啦,你用好的時候打通電話給我,我再當面跟你謝謝,每一次都叫我們小蔡,我當面去找你一下。
A:沒關係啦。
B:你跟我檢查一下,檢查好了再出去,順便給我看一下,拜託了,謝謝。
大概什麼時候會好?A:禮拜四以前會把它弄好。
B:麻煩你打通電話,我再過去一趟。
A:0K。
B.感謝,拜託拜託。」
、99年5月19日17時36分1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A:孫華昌,B:鍾引祺)A:全部都好了嗎?B:我明天再跟你講,現在在開車。
我明天我再拿給你看。
A:那明天我中午過去。
B: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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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鍾引祺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孫華昌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5月20日10時41分0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A:鍾引祺,B:孫華昌)A:孫仔,我中午拿過去好了。
B:你要過來啊?感謝。」
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17057號偵卷㈠第278背面至279背面頁、他卷㈠第81背面至83頁、資料卷㈡第16至16背面、17背面至18頁),可知孫華昌與被告鍾引祺約98年底開始密集聯繫,且孫華昌曾於98年12月間(即第2階段驗收)及99年5月間(即第3階段驗收)要求馮建中與蔡任庭前往標檢局找鍾引祺,並託渠等交付包裝完善之物品予鍾引祺,再由鍾引祺於出具檢驗報告前之99年5月20日前往義翔公司提前告以檢驗結果之情形。
再者,互核孫華昌、馮建中與蔡任庭之前揭證述,益徵孫華昌確曾多次託馮建中及蔡任庭轉交包裝完善之物品予鍾引祺,而馮建中交付之物品有手機1支、1萬元現金,孫華昌則將2萬元現金交由鍾引祺收受無訛。
⑶況被告鍾引祺於調查中供述:義翔公司曾於98年年中得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度員警防水透氣雙層風雨衣褲3000套」標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曾將義翔公司製作之防水透氣雙層風雨衣褲送至標檢局檢驗,該送樣共分為3個階段,第1階段及第2階段都是針對布料進行試驗,第3階段是針對成品進行試驗,該3次試驗之承辦人都是我,孫華昌曾經透過蔡任庭及馮建中找我幫忙讓該檢測案順利通過,我表示如果檢測結果與規格差異不大的話會盡量幫忙,但若差異太大,也幫不上忙,後來孫華昌就指示馮建中於98年底某日下午至標檢局附近找伊,交給伊1個内裝有現金1萬元及1支手機的紙袋,並對我表示這是孫華昌為了答謝幫忙義翔公司送驗的品項順利通過第1階段檢測,並希望能再幫忙第2階段的檢測,至於手機則是孫華昌為了與我單向聯繫使用,若之後有重要事就以該支行動電話聯繫,我將前開裝有現金1萬元及1支手機的紙袋放至私人轎車内後又回辦公室繼續上班,該支行動電話的通話費用應該是由孫華昌支付,我承認義翔公司負責人孫華昌透過馮建中轉交手機及現金1萬元予伊是向我行賄,要我多多關照一下義翔公司,另於5月中旬至義翔公司找孫華昌,孫華當場包了1個現金2萬元紅包,我於電話中有答應要拿檢測報告草稿給孫華昌進行比對,但事實上只有向孫華昌口頭表示該檢測報告結果是合乎臺北縣政府規定的標準,事實上孫華昌給我紅包除了要慰問病情外,因為先前電話中都是在討論檢驗相關事宜,與孫華昌見面當天也有告知孫華昌他公司的試驗報告數據都是合格的,所以知道孫華昌這2萬元是有要感謝我在檢驗中幫忙他儘快完成,如期通過驗收等語(見他卷㈠第80至83背面頁),則被告鍾引祺對於「98年度員警防水透氣雙層風雨衣褲3000套」採購案檢驗過程中分別收受孫華昌委託轉交之1萬元與交付之2萬元,孫華昌此等款項主要目的乃為答謝其盡快完成檢驗並使義翔公司順利完成驗收,實知之甚詳。
⑷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
惟倘若孫華昌交付款項確實係為問候被告鍾引祺生病之舉,何以孫華昌要分兩次交付款項慰問,此與情常有違。
況孫華昌交付此等款項之主要目的乃感謝鍾引祺盡快完成檢驗並出具合格試驗紀錄表,已如前述,互核被告鍾引祺於調查中之供述,且孫華昌給予之款項顯已超過一般慰問生病紅包行情,是被告鍾引祺就此辯解,均不足取。
⑸綜上,被告鍾引祺就義翔公司關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度員警防水透氣雙層風雨衣褲3000套」採購案,於上開時、地,分別自孫華昌處收受1萬元及行動電話1支、2萬元之賄款,且於收受賄款後於其所執掌之檢驗報告上為不實之登載等情事證明確。
㈡有關事實欄一㈡部分:訊據被告韓德政固不否認有承辦上開試驗案件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之犯行,並辯稱:孫華昌沒有叫馮建中拿錢給我,又我也沒有在報表上造假,因這個試驗案件的實驗項目尚包括「纖維根數」,我沒有做判定,所以原來的報告沒有過等詞。
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於試驗報告上加註,該試驗案件已不符合驗收規定,何須在深綠色的色差值一項做不實報告,又豐本公司送驗樣品有不符合驗收,因而辦理再驗,豐本公司就將貨品全部重新製作、抽樣,兩者既非同期生產之產品,檢驗結果當然不盡相同,絕無檢驗人員抽換標檢樣之情等詞。
經查:⒈有關劉又溍係豐本公司實際負責人,豐本公司得標承作聯勤採購處辦理之「迷彩褲腰帶等2項」採購案,豐本公司製作完成後,函請聯勤採購處辦理驗收,聯勤採購處於98年9月15日至豐本公司倉庫抽取迷彩褲腰帶L號、M號各39條,均各分為3份,每份各13條,1份送規格鑑測中心實施檢驗,惟經規格鑑測中心檢驗結果,深綠色色差值及緯紗支數2項與驗收規格不符,檢驗不合格。
豐本公司遂於98年10月20日向聯勤採購處申請以原抽備份樣品送請標檢局及鞋技中心再驗。
聯勤採購處遂依豐本公司再驗之申請,於98年11月2日檢送迷彩褲腰帶L號、M號各13條,向標檢局申請任取1條試驗深綠色色差值及緯紗支數等2個項目,其中深綠色色差值乙項另附有標準樣品1件作為試驗比對使用,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號、9Z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均由韓德政承辦,韓德政於9Z000000000、9Z000000000號試驗案件原始紀錄表、試驗紀錄表,就深綠色色差值試驗結果為上開之記載,經由小組長蔡宗訓、科長陳俊哲於其上蓋章簽核後,由標檢局出具試驗報告,俟聯勤採購處於98年11月30日、12月3日函請標檢局將上開9Z000000000、9Z000000000號試驗案件各剩餘之12件送驗樣品再以相同檢驗項目實施檢驗,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號、9Z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由韓德政續辦,於9Z000000000、9Z000000000號原始紀錄表及試驗紀錄表,就深綠色色差值試驗結果為前開之記載,再由不知情之小組長蔡宗訓、科長陳俊哲於其上蓋章簽核,由標檢局出具試驗報告之事實,業據被告韓德政於調查、偵查及原審中供述不諱(見他字卷㈠第91背面、110頁、17057號偵卷㈢第39至40頁、原審卷㈠第248頁),並經證人劉又溍於調查、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見17057號偵卷㈣第134、146頁、原審卷㈣第136背面至158背面頁),且有豐本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資料、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迷彩褲腰帶等2項」公開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決標日期:98年3月10日)、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迷彩褲腰帶等2項」驗收經過表,國防部軍備局規格鑑測中心、標檢局及鞋技中心之試驗結果比較表、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98年11月26日國聯採履字第0980003943號函、標檢局試驗紀錄表及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申請號碼9Z000000000)、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100年7月11日國聯授支字第1000009804號函暨所附「98年度迷採褲腰帶等2項」採購案送請軍備局規格鑑測中心複驗相關資料、標檢局第六組報驗發證科98年12月16日檢驗發字第A-2723號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簡復單、標檢局受託試驗錄辦單、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試驗記錄表及試驗報告(申請號碼9Z000000000)、標檢局第六組報驗發證科98年11月11日檢驗發字第C-1015號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簡復單、試驗紀錄表、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2紙、規範、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試驗報告(申請號碼9Z000000000)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退樣委託單、標檢局第六組報驗發證科98年12月16日檢驗發字第C-2751號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簡復單、試驗紀錄表、受託試驗錄辦單、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試驗報告(申請號碼9Z000000000)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退樣委託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資料卷㈡第146至147、162至165背面頁、17057號偵卷㈣第139至142背面、343、346頁、原審卷㈡第326至341背面頁、原審卷㈢第5背面、49至50、52至53、390背面至401背面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雖證人孫華昌於調查中證稱:未轉交2萬元賄款給韓德政云云(見他卷㈡第170背面頁、17057號偵卷㈣第246、247背面頁),惟其於原審中證稱:我認識韓德政,豐本公司得標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迷彩褲腰帶等2項」採購案,豐本公司的劉又溍打電話請我幫忙查一下檢驗案在何人手中,我打電話給韓德政,韓德政說在他手上,我知道後當天就跟劉又溍回報,劉又溍自己決定要送韓德政2萬元,當時有送檢驗的規範、樣品等給韓德政,於98年11月初,我跟韓德政約在林森南路與忠孝東路口的麥當勞見面,當場轉交劉又溍拜託轉交之2萬元,韓德政就收走,我有跟韓德政提豐本公司聯勤的案子這些話,韓德政回答「知道」,又劉又溍係在電話中跟我說1件1萬元,剛好劉又溍是2 件,就是2萬元,所以我幫忙先墊了2萬元,我無因幫忙送文件、樣品而獲得車馬費,劉又溍後來來臺北有把2萬元拿給我,好像是隔1、2個月後,我忘記確切時間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59至171頁),佐以孫華昌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韓德政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3日14時42分24秒:「(A:孫華昌,B:韓德政)B:怎麼樣?A:可以幫我查一下,聯合後勤司令部。
B:腰帶,2件嗎?A:對。
B:在我這裡。
A:這樣喔,我再過去找你。
B:好。」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資料卷㈡第22背面頁、他卷㈠第195頁),可見證人孫華昌確有代劉又溍處理豐本公司檢驗案相關事宜,但就有無轉交2萬元一節前後有不一致之情。
惟徵之證人劉又溍於偵查中證述:我向孫華昌詢問這個案件軍方有無送標檢局檢驗,孫華昌就幫我問,後來孫華昌回我電話說有,為了案子能夠順利,我們從業界也都有聽說這種規矩,所以我就照一般的行情,一個檢測案件是1至2萬元,我認為我交2萬元應該夠了,後來我來臺北辦事情,就拿錢給孫華昌,交這2萬元當然希望得到合格的報告等語(見17057號偵卷㈣第145至146頁),核與其於原審中證述: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在臺北,我公司在雲林,所以一般有時候送驗的東西我會委託孫華昌幫我,又豐本公司曾得標聯勤採購處「迷彩褲腰帶等2項」採購案,這個案件我有委託孫華昌,除了繳的檢驗費外,我另外支付孫華昌2萬元,是利用一次來臺北開標時,拿2萬元給孫華昌,講實在,我們在機關的採購案,同業之間都有訊息,就是檢驗如果有時有差異,可以請熟悉的去稍微溝通一下、打點,我聽到的行情價是1件1萬元,因為我也不熟,但孫華昌比較熟,我們為了案子能順利,會給孫華昌一個空間,給2萬元當然希望不合格的東西可以變成合格,此外,給這2萬元就是希望孫華昌去溝通一下,孫華昌有講個大概要跟檢驗員溝通,我記得這個暗示,但應當沒有講到那麼明確說付錢才取得合格的報告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36背面頁、138背面至140背面、145背面至146頁),則證人劉又溍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證述其依照業界的規則而交付2萬元給孫華昌跟檢驗員溝通之情。
再佐以證人孫華昌於調查中係被告身分遭傳喚且遭羈押,其為脫免罪責而為不實供述,乃人情之常,復衡以孫華昌尚有轉交檢驗之樣品等物給被告韓德政之舉,詳於後述,倘若孫華昌並未交付任何款項,被告韓德政豈有大費周章再要求另外給樣品做檢驗之必要,是以證人孫華昌於調查中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之陳述,自不具有極高度之可信性,抑且,證人孫華昌於原審中就其先代墊及交付之地點等節清楚證述,此事涉證人孫華昌自身對於違背職務行賄犯行,衡情無虛構情節陷自身於罪之理,綜觀上開情詞,堪認於98年11月3日之數日後,孫華昌因受劉又溍委託,與被告韓德政相約在林森南路與忠孝東路口之麥當勞見面,孫華昌交付2萬元現金給被告韓德政收受之事實。
是被告韓德政辯稱:沒有收取款項云云,不足採信。
⒊證人孫華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98年11月3日,我請馮建中拿「迷彩褲腰帶等2項」檢驗的採購規範給韓德政,於98年11月6日我請馮建中拿鞋技中心的初稿給韓德政,但韓德政表示是要聯勤的鑑測報告,不是鞋技中心,韓德政說要參考別人的數據,別的地方檢驗出來的結果讓他知道一下,但這個案子不是我做的,我就跟豐本公司說你有什麼就給什麼,於98年11月8日我請馮建中拿腰帶2條給韓德政,這是韓德政要的,我沒有過問為何要,因韓德政要求樣品,我就打電話給豐本公司,請豐本公司送2條樣品來,但後來韓德政又要了20幾條,韓德政沒有講為何要送,我才覺得好像有問題,但於98年12月2日我有再請馮建中拿26條腰帶給馮建中,於98年12月10日韓德政要我請馮建中去他那邊26條腰帶拿回,又我不記得有沒有跟豐本公司說要確樣樣品同時生產的產品,另這些數量是韓德政要的,我才打電話給劉又溍,轉達能給多少,所以這26條是韓德政告訴我數字,我只是轉達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59至165背面、169背面至170頁);
又證人馮建中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老闆孫華昌有指示我拿東西給韓德政,孫華昌給我東西都是包好的並沒有說這包東西是什麼,有一次摸起來很像腰帶的東西,另一次好像是紙張,但我不記得有交26條米彩腰帶給韓德政,此外,我見過劉又溍,但我沒有找劉又溍拿東西,不確定有無找過劉又溍員工拿,於98年11月3日我在外交部二樓拿東西給韓德政,於98年11月6日也有交東西給韓德政,內容物我不是很清楚,於98年11月8日我跟韓德政說「對,他中午才在,他那兩條才要拿過去,我再過去拿」,我曾經把條狀物交給韓德政,但因為包起來,所以沒有看到內容,於98年12月10日也有去韓德政那邊把之前東西拿回來,韓德政也是封好給我,我將東西交給孫華昌等語,此外,於調查時,我看通訊監察譯文回答問題時所述都是實話,且係按照記憶回答等語(見17057號偵卷㈢第356頁、原審卷㈣第129背面至134頁);
另證人劉又溍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向孫華昌詢問這個案件軍方有無送標檢局檢驗,孫華昌就幫我問,後來孫華昌回我電話說有,又孫華昌要我先送2條確樣的腰帶給他,後來又聯絡我,要我再送26條腰帶過去,我不知道為何要送腰帶,是孫華昌打給我,我就依他的意思做,又得標後,要在一個月內先送2條確樣的腰帶,確樣這時候只是一個樣品,還沒有開始生產,確樣合格後,才通知我們大量生產,國防務用大量生產的東西抽驗與確樣檢測,因為是不同批的產品,所以會有不同的顏色,也會產生變異,因為色經過一段時間,可能會變,且因不同時間用不同的缸號,顏色絕對不可能一樣等語(見17057號偵卷㈣第146至147頁),其於原審中證稱:當初標到軍方的採購案,一定要提供樣品,確樣這個時候只是一個樣品,還沒有開始生產,確樣的數量不會依照契約上面數量,一定會多生產,確樣通過會通知你生產,我們才可以生產,所以我們所有的抽驗,不論是初驗、複驗都是同一批貨裡面出來的,但抽樣跟先前確樣的是不一樣的,而軍方因為初驗時,就抽三份,一份是初驗就拿去,另外初驗不合格,要委由另外兩個單位,所以就要送二份去複驗,就沒有樣品,複驗不合格時,就要申請重修或重新製作,再驗是重新來抽樣,另確樣我們不會生產太多,因為通常只是確認外觀且留底作為生產之依據,依照軍品規格記載抽驗的樣品須以標準織帶同時做色譜值比對測試,這上面所寫的標準織帶就是確樣的樣品之意,又這個案件,有申請複驗,複驗送標準檢驗局與鞋技中心,當時孫華昌有打電話跟我說要補送2條數量,印象中孫華昌好像有問我有沒有當初送給聯勤的確樣的樣品,有向我表示標檢局檢驗員要我送與確樣樣品相同時期迷彩褲腰帶做比對用,剛好有到臺北展覽,公司的人就拿腰帶給馮建中,因補送的是跟確樣是同一批做出來的,同一批要比對,在我的認定是絕對合格,之後孫華昌又告訴我要再交26條的腰帶,我也不曉得他要這26條做什麼,以我個人的判斷可能要再次確認,印象中,我是用寄的,這26條腰帶是從原本的貨拿出來的,還是確樣多做出來的,我要回去確認一下,但我記得確樣應該不會做這麼多,此外,我有孫華昌或馮建中軍測中心的檢測報告或本採購的規格文件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37至157背面頁),則由證人孫華昌、馮建中及劉又溍之證詞可知,被告韓德政確實有透過孫華昌要求劉又溍另行提供2條確樣之腰帶,孫華昌指示員工馮建中將該2條腰帶交給被告韓德政,事後被告韓德政又要求26條腰帶,孫華昌要求劉又溍另行提供26條之腰帶,孫華昌指示員工馮建中將該26條腰帶交給被告韓德政之事實至明。
⒋參以被告韓德政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孫華昌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馮建中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3日14時49分12秒:「(A:孫華昌,B:韓德政)A:不好意思,『資料』還是『外交』那邊。
B:啊?A:『資料』還是『外交』那邊啦。
B:資料?怎樣?A:沒有啦,我等一下...B:我知道啦。
A:『外交』那邊拿『資料』啦。
B:2樓那邊啦。
A:我差不多再20分。
B:好。
98年11月3日15時9分25秒:「(A:馮建中,B:韓德政)A:喂。
B:我2分鐘後到。」
、98年11月4日16時45分2秒:「(A:孫華昌,B:韓德政)A:他那個星期五(即98年11月6日)會出來,我說你昨天要看的那個,星期五會出來。
B:好。
A:你晚個2天沒關係。
B:我一定會慢,因為那個困難度比較高。
A:我瞭解,他說星期五,星期五可以給我,我再叫我們少年仔拿給你參考一下,謝謝。」
、98年11月6日10時40分40秒:「(A:孫華昌,B:韓德政)A:他那個試驗結果裡面的報告單先給我,等正式的再拿過去。
B:那個『資料』先給我看。
A:那我叫我小馮現在先拿過去。
B:好。
A:他到了跟我『喨』(電話響鈴)一下就好了,去2樓。
B:好。
A:現在馬上出發,20分鐘後到那邊,就不要打電話了。
B:好。」
、98年11月6日11時4分41秒:「(馮建中撥打電話給韓德政,韓德政未接聽)」、98年11月6日16時24分6秒:「(A:孫華昌,B:韓德政)A:韓先生,星期天(即98年11月8日)你值班喔?B:對。
A:我星期天叫我們『建中』過去,他那個有『傳』來了(臺語),我星期天叫他拿過去。
B:好。
A:星期天你會開機吧。
B:會。
A:謝謝。」
、98年11月8日10時19分33秒:「(A:韓德政,B:馮建中)A:建中,你老闆(孫華昌)不是說你會來找我?B:對阿,他中午才在,他那2條才要拿過去,我再過去拿。
A:好,你到再打給我,我手機都有開,在警衛室旁邊等就可以了。
B:好。」
、98年11月8日13時58分51秒:「(A:馮建中,B:韓德政)A:我在門口了。
B:我在台大這邊吃飯,再10分鐘好嗎?A:好,你慢來。」
、98年11月30日11時5分37秒:「(韓德政撥打馮建中手機,馮建中未接聽)」、98年11月30日11時6分44秒:「(A:韓德政,B:義翔公司蔡任庭)A:小蔡,我韓仔,你現在先離開,你到第一組樓下那邊,我有話。
B:好。」
、98年12月2日9時6分25秒:「(A:孫華昌,B:韓德政)B:怎樣?A:他今天會拿過去好嗎?B:好。
A:我是有拿26條,我再叫他,我再打電話跟你說幾點到。
B:好。」
、98年12月2日9時6分25秒:「(A:孫華昌,B:韓德政):「B:你們人來了嗎?帶OK的那個出來比一下。
A:現在要去,20分鐘後到,麻煩你帶那個出來比一下。
B:好。
A:大概20分鐘到那邊好嗎?B:好,到2樓。
A:好。
」、98年12月10日12時14分31秒:「(韓德政撥打馮建中手機,馮建中未接聽)」、98年12月10日12時21分54秒:「(A:韓德政,B:孫華昌)A:你再麻煩小馮,有經過這裡,順便來我這邊把東西拿回去,已經好了。
B:請教一下,有一個迷彩的內衣褲有在你那邊嗎?A:迷彩內衣褲?我知道現在有一些迷彩的,沒有在我這邊,可能在陳明煌那邊,我查查看。
我知道陳明煌最近有1 件。
B:內衣褲、最近才來的。
A:可能陳明煌那邊,還沒確定,現在這種案子少。
B:那我叫他下午過去。
A:跟我『喨』一下。」
、98年12月10日12時45分8秒:「(A:韓德政,B:馮建中)A:我現在在睡覺。
B:歹勢。
A:你幾點到?B:2點過去拿。
A:2點正啦。
B:我也是過去2 樓?A:對,2點正,我在2樓等你。」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資料卷㈡第22背面至23背面頁、他卷㈠第203至第204頁、他卷㈡第169背面至170背面、343背面、374背面至第375背面頁、17057號偵卷㈠第314至314背面頁、17057號偵卷㈢第12至14背面頁、17057號偵卷㈣第246至第247頁),互核上開證人孫華昌等人之證詞,益徵證人孫華昌確就豐本公司聯勤司令部之採購案與韓德政接洽,復於接洽過程中曾透過證人馮建中分別交付2條、26條之腰帶及規格表予被告韓德政,韓德政亦曾與證人馮建中聯繫,要求馮建中將已經好的東西拿回去之情。
⒌由被告韓德政於調查中供述:標檢局的色差值是採用MacbethColor-Eye70000型分光儀D65光源儀器,先將標準樣本放上去產生數值後,再放上試驗樣本產生數值,機器自然會針對這兩個數值產生色差值數值報表,檢驗員再將此色差數值報表作為原始記錄表送審核,又聯勤採購處原本就有自己的檢驗單位,聯勤採購處會送來標檢局的案子就是因為所檢驗出來的數值有差異或實驗經度不足才會送來,本採購案中之腰帶含有四種顏色,聯勤採購處的檢驗單位針對腰帶深綠色的部分,檢驗出的色差值有異常現象及緯紗支數有異常才送來標檢局檢驗,原本聯勤採購處的檢驗案件是要從13條腰帶抽驗1條即可,後來因為色差值不穩定的關係,所以聯勤採購處決定將這剩下的12條樣本都要檢測,所以才有申請號碼為9Z000000000、9A0000000的試驗案,另我當初要孫華昌提供聯勤採購處的試驗報告數值供我參考,於98年11月3日孫華昌給我的資料應該是採購案的規格書,但對我的試驗並沒有幫助,所以我才會要孫華昌拿勤採購處的試驗報告給我參考,因深綠色色差值部分有極大差異,我需要更多的腰帶樣本來畫出成熟度的曲線圖,所以我有要求孫華昌提供更多的腰帶,一開始孫華昌只送來2條腰帶來,後來我有要他多送26條腰帶來,我記得是馮建中先拿2條比較正確的樣品給我,讓我私下比對,因我要一個比較正確的樣品才知道校定的數字,不是要抽換,之後聯勤採購處的樣本及向孫華昌拿的樣本都返還等詞(見他卷㈠第92背面至93背面頁、17057號偵卷㈢第39至40頁),顯見被告韓德政因知色差值之試驗流程而向孫華昌要求提供2條之確樣腰帶抽換作為試驗樣品,事後因聯勤採購處決定將這剩下之腰帶L號、M號各12條樣本全部檢測,被告韓德政再要求26條腰帶抽換作為標準樣品及試驗樣品,藉此得到不實深色色差值試驗結果之情。
觀之本案聯勤採購處「迷彩褲腰帶等2 項」採購案,被告韓德政所出具之檢驗報告就「深綠色色差值」部分為合格之記載,而就「緯紗支數」部分則記載無法檢驗,其後國防部軍品鑑測中心重新採樣3份樣本後重新檢驗,檢驗結果則為「緯紗支數」合格,然「深綠色色差值」部分仍不合格,此有國防部軍備局規格鑑測中心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338至339頁),足見被告韓德政就關鍵之色差值部分為不實之登載。
⒍雖被告韓德政辯稱:沒有抽換,係為了要看這四種顏色成熟度的趨勢云云。
惟有關被告韓德政第1次要求2條確樣腰帶,之後又要求26條數量之腰帶一節,業據證人孫華昌證述明確,已於前述,倘若被告韓德政所辯為了看顏色成熟度之情為真,何以被告韓德政不一次要求全部數量的腰帶做成熟度的趨勢。
再細繹被告韓德政第一次要求確樣的樣品2條,於出具第一次試驗報告後,於98年12月2日電話中再提及26條腰帶,此有前開98年12月2日9時6分2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佐,互核豐本公司就確樣部分雖有多生產,但確樣數目不會做那樣多之情,亦經證人劉又溍證述明確,詳見前述,足見被告韓德政係因聯勤採購處第二次將剩下24條樣本全部再送檢驗,而劉又溍因留存與標準樣品同時期染整生產之腰帶數量不足,被告韓德政才要求另提供26條與交貨成品同時期染整生產之腰帶,再以其中2條、24條分別作為試驗該項之標準、試驗樣品,益徵被告韓德政確實有抽換之舉。
遑論被告韓德政既然身為檢驗員,其遇到標案問題理應直接與申請檢驗者接洽,何以會私下與廠商聯繫,啟人疑竇,況相關檢驗項目及檢驗方法,申請檢驗之單位於申請書載明並提供檢驗的物品,被告韓德政本應就聯勤採購處送驗的腰帶進行檢驗並得數據,其豈有另外跟廠商要求規格鑑測中心之數據並提供腰帶之必要。
是被告韓德政及辯護人辯稱:沒有抽換腰帶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⒎至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就「緯紗支數」加註,該試驗案件已不符合驗收規定,何須在深綠色的色差值一項做不實報告云云。
惟被告韓德政於調查時供述:因為標檢局一向不檢驗針織物品的緯紗數,所以我才會這樣記載等語(見17057號卷㈢第40背面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依標檢局的檢驗慣例,根數從來不給人家背書,因為根數檢驗相當複雜,好比現在檢驗一個甜的東西,知道有冰糖,而根數檢驗就相當要去報告冰糖是幾號的、冰糖的顆粒粗細,這東西根本沒有辦法驗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2背面頁),足見被告韓德政就此部分之註記係因標檢局不驗之慣例,自難以被告韓德政就「緯紗支數」註記逕斷其就「深綠色色差值」部分所為合格之記載沒有不實之情。
辯護人就此所辯,稍嫌速斷。
⒏綜上,被告韓德政就豐本公司關於聯勤採購處「迷彩褲腰帶等2項」採購案自孫華昌處收受2萬元之賄款,且於收受賄款後於其所執掌之檢驗報告上為不實之登載等情事證明確。
㈢有關事實欄一㈢部分:訊據被告陳明煌固不否認有承辦上開試驗案件之事實,然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並辯稱:何鴻卿就有無行賄陳明煌供述不一,縱供陳有行賄陳明煌,次數亦相左,況何鴻卿有管道透過韓德政、鍾引祺或鄭慶瑞行賄,卻捨此未為,明知陳明煌也是較不容易溝通的對象,明目張膽地在標檢局門口,員工下班人來人往情形下交付賄款,超乎常情云云。
被告韓德政否認有何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並辯稱:何鴻卿算標檢局固定的廠商,廠商常會拿些布料讓我們檢視一下,看這個布好不好,當天何鴻卿要辦裡三重工商的退樣,順便拿一塊布料讓我檢視,我無沒有用標檢局檢驗機具進行檢驗,並未違背法令,我也沒有向何鴻卿收取5,000元的款項,又本件試驗爭議項目為染色堅牢度之子項耐洗變褪色,與何鴻卿證稱要日照不同,日光染色堅牢度屬重電試驗,需機台辦理,不可能私下進行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韓德政辯稱:何鴻卿證稱於白天眾目睽睽,且完全開放空間,裝有明顯攝錄裝置之資料大樓門口,交付規格、布料及賄款,顯無可能,況檢驗員檢視送驗樣品是否正確乃常情常態,何有對價之事,何鴻卿私人手札「替代役帽布(韓)」字樣,「韓」字與其他字筆跡,顯非同隻筆、同一人所寫,又何鴻卿捨區區800元標檢局檢驗費用,不作正式檢驗,卻要花費高6至7倍檢驗成本之5,000元諮詢檢驗員個人意見,顯不符常情,況何鴻卿之前請教過韓德政多次,也請教過他人,都未給過錢,在無任何理由下,卻於此次給韓德政5,000元,不符經驗法則,而試驗室檢測員每日工作皆有進度排序,作業量繁重,工時上無代驗全套布料之可能性云云。
經查:⒈有關事實欄一㈢⒈部分: ⑴有關華程公司於98年1月12日得標內政部役政署辦理之「98年替代役役男外套、帽子、管理幹部帽子採購」採購案,並由内政部役政署指定將上開採購案成品送至標檢局試驗,内政部役政署於98年8月27日辦理第2批交貨驗收,檢送抽驗之外套3件、役男帽子2頂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98年替代役役男外套、帽子第2批),由被告陳明煌承辦,何鴻卿於98年8月27日至9月15日試驗期間内某日17時許,在標檢局門口等候被告陳明煌下班,交付驗收規格表予被告陳明煌收受等情,業據被告陳明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56頁、原審卷㈣第262頁、本院卷㈤第229至230頁),並經證人何鴻卿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見17057號偵卷㈢第282頁、17057號偵卷㈣第73至73背面頁、原審卷㈣第238背面至239背面、249背面頁),復有内政部役政署「98年替代役役男外套、帽子、管理幹部帽子採購」公開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決標日期:98年1月22日)、華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資料、標檢局第六組報驗發證科98年9月16日檢驗發字第C-0788號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簡復單、試驗紀錄表、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製作規格說明表、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及試驗報告(申請號碼9Z000000000)等資料在卷可佐(見資料卷㈡第143至144、169至172頁、原審卷㈢第410至415背面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證人何鴻卿於原審中結證稱:因為我常去標檢局退樣,所以知道陳明煌長什麼樣,這個案件只有在陳明煌手上1次,所以行賄陳明煌1次,我想說用這個方法直接跟陳明煌溝通,我等了很多天才遇到陳明煌,在做這個事情之前並沒有跟陳明煌通聯,當天5點多的時候在標檢局門口等陳明煌,我跟陳明煌說「替代役的案件,是我的案件,請你關心一下」,是希望檢驗速度可以快一點,當時我是把規格還有1萬元用1個回收信封裝著,把款項夾在規格裡面,規格表上有寫是什麼案件,我有將錢包好,不會把錢放在上面,陳明煌當時也嚇一跳,陳明煌之後沒有聯絡要將錢退還給我,也沒有跟我討論過這個案件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38背面至256頁),證人何鴻卿與被告陳明煌間並無任何嫌隙,實無設詞誣陷被告陳明煌入重罪之必要,且自己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其之證詞,自屬可信,堪認何鴻卿確有將上面寫著哪個案子,且包著內有1萬元回收信封紙袋之規格表交予被告陳明煌,被告陳明煌收受後並未為反對之意思,且縱當下不知信封及其內容物,之後仍未聯絡要將錢退還給何鴻卿事實無訛。
是被告陳明煌辯稱:沒有收取款項云云,不可採信。
⑶雖被告陳明煌於原審中供述:我記得當時我有翻規格表,試驗方法漏掉,證人說裡面有附信封,我當時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6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何鴻卿有在門口等我下班,說有役政署的試驗案在我這邊,有規格書要給我參考,我就收下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29至230頁),被告陳明煌身為標檢局試驗小組檢驗員,本應就送驗物品進行檢驗,覈實記載所得數據後製作試驗報告,倘檢驗上有需要,亦應經由標檢局聯絡送驗單位補正或說明,被告陳明煌卻於廠商何鴻卿私下等候,碰面交付規格表時未為反對或婉拒,甚至以其當場有翻看規格之舉止,理應看到何鴻卿所交付之款項,其未當場交還何鴻卿,之後亦未聯絡何鴻卿退還款項,已難釋人所疑。
且本案綜合以觀,標檢局檢驗員與廠商私下多有密切互動,廠商不論送樣、退樣或領件等,亦均會前往標檢局辦公處所辦理,廠商與檢驗員間僅在疑有弊案或遭檢舉時會注意加以避嫌,則何鴻卿前揭證稱於標檢局門口等待被告陳明煌交付規格表及賄款,並非全無可能,而標檢局大門雖有標檢局同仁、廠商等人進出,然在一般人因此認不可能於該處進行不法行為下,於標檢局大門等候檢驗員並交付規格表及賄款,反可免去他人懷疑,況何鴻卿交付之款項並不是沒有包裹,已於前述,是被告陳明煌辯稱明目張膽地在標檢局門口人來人往情形下交付賄款,超乎常情云云,亦非可採。
基上,陳明煌對於職務上承辦之試驗案件,收受何鴻卿給予之1萬元賄賂已明。
⑷至原審認被告陳明煌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㈢⒈部分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惟查,由證人何鴻卿於原審中證稱:我們交貨,第1次1萬頂,我知道73、74梯次替代役役男都用到我第1批次的帽子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57背面頁),而有關第73梯次替代役役男使用的帽子曾由穆家順檢驗合格,且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99年度偵字第2774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則被告陳明煌所試驗第74梯次替代役役男使用的帽子,既係何鴻卿買進相同布料委製之第1批的1萬頂帽子,第73、74梯次替代役役男使用的帽子品質應相當。
再參以證人陳俊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染色堅牢度耐洗(CNS)1494之試驗方式總共有7種,A-1法是其中1個,A1試驗條件比較輕,比較不是那麼嚴謹的方法,用A1法檢驗是表示A1法合格,用其他A2至A7的方法檢驗有可能造成不合格,因為試驗條件不一樣結果可能不一樣,但如果委託人要求用A1法去檢驗,承辦的檢驗員就是用A1去檢驗之情(見本院卷㈤第63至64、75至76頁),堪認因為試驗條件不一樣,結果可能不一樣,被告陳明煌於本件試驗採用比較不嚴格的A1法檢驗合格,但用其他較嚴格之A2至A7法檢驗仍有可能褪色不合格之事實。
承此,被告陳明煌所檢驗之替代役帽子既與穆家順所檢驗之替代役帽子係同時製作,僅是先後交貨,而被告陳明煌與穆家順同樣出具合格之試驗報告,且本件試驗報告所採A1法試驗結果,亦可能與採用較嚴格方法之試驗結果不同,自難以被告陳明煌製作本件合格試驗報告,即有何不實記載及違背職務之情。
是被告陳明煌辯稱以嚴格於檢驗之方式洗滌,造成褪色,不能以此即認違背職務、第1批的檢驗是穆家順做的,穆家順也未因此經提起公訴,可證被告陳明煌檢驗沒有錯等語,尚非無稽。
況證人何鴻卿於原審中另證稱:第2批是8月15日交貨,8月16日送驗,完成報告是9月15日,9月16日接到替代役說帽子有褪色現象,給錢是買個保險而已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39、243頁),觀之本件試驗報告完成日期為98年9月15日,有9Z000000000號試驗報告可憑(見原審卷㈢第415頁),則被告陳明煌進行試驗前並未自何鴻卿處獲知替代役役男帽子品質不佳,且替代役役男說發生褪色,時間在陳明煌出具試驗報告之後,自難以事後替代役男反應帽子有褪色之情,反推被告陳明煌依照A1試驗方法製作之報告時,明知會褪色仍故意違背職務提呈合格證明之事實。
此外,按一般經驗法則,染色之紡織品皆會褪色,僅褪色程度有別,而證人陳俊哲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如果是堅牢度4-5級,很難說是不是用一般洗劑洗,不是用到漂白水這樣的洗劑,都不會褪色,洗劑裡面的成份不確定,洗多久、水的溫度等條件都會影響到布料會不會褪色之情(見本院卷㈤第66頁),則縱使紡織品是染色堅牢度有4-5級亦非代表不褪色,是否褪色尚繫於洗劑成分、洗多久及水溫度等因素,從而自難以被告陳明煌所試驗之第74批事後有反應有褪色,即遽斷其出具試驗結果為「耐洗變褪色4-5級、耐汗酸性變褪色4-5級、耐汗鹼性變褪色4-5級、耐摩擦4-5級、耐光4級以上」為虛偽不實及違背職務之事實。
⑸綜上,被告陳明煌就職務上承辦而進行試驗之98年替代役役男外套、帽子第2批,收受何鴻卿給予之1萬元賄款等情,事證已明,犯行洵堪認定。
⑹至有關褪色後是否仍可允收,乃屬採購驗收單位考量是否減價收受問題,與受委託試驗單位無涉,被告陳明煌製作本件合格試驗報告並無違背職務或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已如前述。
是陳明煌聲請函詢染色堅牢度之紡織是否絕不褪色、褪色是否仍可允收云云,經核並無必要。
⒉有關事實欄一㈢⒉部分⑴觀諸證人何鴻卿於原審中證稱:我在三重高工與光榮國小標案前,曾經請教韓德政很多次有關布的問題,都沒有給韓德政代價,關於檢測費用帳冊影本中「替代役帽布(韓)5,000」是11月10日時請韓德政私底下幫我檢驗之費用,當時是因為已經發生染劑帽子褪色,所以把這塊布料請韓德政幫我確認後才做,最後全部交貨,是在12月15日交貨前請韓德政確認布沒有問題才做,又我有事先打電話跟韓先生說有一塊布要私下請他幫忙驗,並跟他約在資料大樓外面門口處,當時是將布,包著布需要達到的規格表以及內裝5,000元的回收信封,一起拿給韓德政,後來韓德政有口頭跟我說「布可以」,沒有跟我講哪幾個檢驗項目檢驗成功,我相信他的專業,他說可以就可以,韓德政沒有給我任何書面資料,布跟規格表也沒有還我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40至256頁),參以被告韓德政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鴻卿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10日8時22分47秒:「(A:何鴻卿,B:韓德政)A:韓先生,我想說我今天有一塊布,想私底下送過去,就是讓你跟我驗一下。
B:好、好,我知道。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稽(見17057號偵卷㈠第26背面頁),顯見何鴻卿對於私下曾請被告韓德政幫忙確認樣布,且於拜託代為檢驗樣布時交付布料及檢驗報酬等予韓德政之事實。
是被告韓德政辯稱:只是拿布檢視一下,沒有收取款項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⑵證人何鴻卿於原審中證述:「替代役帽布(韓)」字樣,就是我請韓德政私底下幫我檢驗布,後面當然就空白,沒有像其他字樣的第1欄是檢驗費用,後面欄位是績效獎金之情(見原審卷㈣第241至242背面頁),佐以何鴻卿之99年帳冊影本記載:「替代役帽布(韓)、5000」,此有何鴻卿檢測費用帳冊影本扣案可憑(見17057號偵卷㈠第30頁),此帳冊為何鴻卿平日所記載,因遭搜索而遭扣案,顯非臨訟杜撰,自屬可信,益徵何鴻卿曾請被告韓德政幫忙確認替代役帽之布料,而交付5,000元之情至明。
則此帳冊明細,縱使前述記載之「韓」字樣之非同一隻筆所寫,然不能排除何鴻卿記載一半所使用之筆墨用罄,換別的筆記載,仍不影響何鴻卿前揭證稱私下請韓德政幫忙確認樣布且交付布料及檢驗報酬等予被告韓德政及此帳冊記載內容之可信度,是辯護人就此所辯,不足為採。
⑶由證人何鴻卿於原審中另證稱:我請韓德政檢驗項目規格表上有寫,韓德政大約3、5天後就告訴我,因為要日照什麼的,又韓德政沒有跟我講哪幾個檢驗項目檢驗成功,我相信他的專業,他說可以就可以之情(見原審卷㈣第250背面至251頁),可見何鴻卿交付規格及布料給被告韓德政後,被告韓德政並非當場檢視即告訴何鴻卿結果之情無訛,是被告韓德政辯稱:當場檢視就把布還給何鴻卿云云,亦非可採。
⑷參以樣布所屬「98年替代役役男外套、帽子、管理幹部帽子採購」採購案相關試驗之紀錄表,試驗項目中染色堅牢度之子項分為耐洗、耐汗(區分酸鹼性)、耐摩擦及耐光,有9Z000000000號試驗紀錄表可考(見原審卷㈢第410背面頁),而有關證人何鴻卿係相信被告韓德政之專業,被告韓德政僅告知布可以,而未告知各檢驗項目一節,詳於前述,可見備料參與投標、得標後製成成品之廠商,未必清楚瞭解專業試驗項目分類之內涵及所採試驗方法代表之意義,是被告韓德政辯稱:本件試驗爭議項目為染色堅牢度之子項耐洗變褪色,與何鴻卿證稱要日照不同云云,亦難作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⑸證人陳俊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務員不允許去聯絡委託人,也絕對不能私下見面之情(見本院卷㈤第71頁),又被告韓德政身為標檢局試驗小組檢驗員,本應就送驗物品進行檢驗,覈實記載所得數據後製作試驗報告,倘檢驗上有需要,亦應經由標檢局聯絡送驗單位補正或說明,尤不得私下與廠商見面甚明,惟本案綜合以觀,標檢局檢驗員與廠商私下多有密切互動,廠商不論送樣、退樣或領件等,亦均會前往標檢局辦公處所辦理,廠商與檢驗員間僅在疑有弊案或遭檢舉時會注意加以避嫌,則何鴻卿前揭證稱與被告韓德政相約於資料大樓門口交付樣布及代驗之款項等,並非全無可能,輔以證人何鴻卿於原審中時證稱:我是辦事,不會看到人進進出出,也沒有注意人進進出出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44背面頁),則資料大樓大門雖有標檢局同仁、廠商等人進出,然在辦事者不會注意他人進出下,於資料大樓門口收受廠商交付之樣布及代為檢驗之費用等,反可免去他人懷疑,是被告韓德政辯稱何鴻卿證稱順便退樣,但依規定須上檢驗大樓2樓辦理,且於完全開放空間之資料大樓門口交付賄款,顯無可能云云,仍不足採。
⑹證人何鴻卿於原審中證稱:當時是因為已經發生染劑帽子褪色,我為了求安心,就把這塊布料請韓德政幫我確認後,才做最後全部交貨,所以我是在第三批答應全部重做之前,布出來之前,請韓德政幫我確認,因為我真的怕布有問題,等韓德政確認布沒有問題,我再做之情(見原審卷㈣第243頁),則被告韓德政辯稱何鴻卿之前請教韓德政多次,也請教過他人,都未給過錢,縱為屬實,然本件何鴻卿前批交付之成品已有瑕疵,其已答應重新製作並趕著交第三批貨,為求確認重新製作之布料真無問題而請被告韓德政確認布料之情,與之前請教布料之狀況有別,自無法用以比擬本件,是辯護人辯稱:之前請教都沒有給過錢,且為何花5,000元諮詢云云,仍不足取。
⑺綜上,依辦理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辦法第3條第1項明文規定廠商委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應填具申請書連同應繳費用、所需樣品及其他相關文件,向標檢局及其所屬轄區分局辦理,被告韓德政私下接受何鴻卿委託,試驗布料規格,並由何鴻卿交付5,000元而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等情,事證已明,犯行洵堪認定。
⑻至被告韓德政請求傳喚何鴻卿證明提供樣布供檢測之過程,以及請求函詢標檢局試驗替代役役男帽子布料規格,需耗費之時日(見本院卷㈡第39至40頁),亦因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㈣有關事實欄一㈣部分:訊據被告韓德政固不否認有承辦此案件,並有與何鴻卿通電話,且與何鴻卿見面之情,惟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並辯稱:打電話給何鴻卿是要查詢規格上的問題,我沒有拿錢,況且何鴻卿陳述交付給我錢的時間離案子結束有一段時間,其供述的交付金額也不一致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何鴻卿自承是牌借給人家,實際負責業務另有其他公司,何須由何鴻卿為此事送賄款,況何鴻卿供述係案子結束才給,此與經驗法則不合,且何鴻卿等人認本件可以正常通過檢驗,何須行賄被告,又本件屬較特殊規格,為求報告的正確性才聯絡華程公司提供相關資訊以利委託試驗之辦理,絕無不法之意圖等詞。
經查:⒈有關華程公司於99年3月23日得標承作光榮國小辦理之「98學年度學生運動服」採購案,又光榮國小於99年4月7日檢送抽驗之運動衫1件,以華程公司名義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標檢局分案00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新北市三重市光榮國民小學99年度運動衫),由被告韓德政承辦,被告韓德政就本件試驗案件有與何鴻卿聯繫並見面之情,業據被告韓德政於調查、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他卷㈠第93背面至94背面、111頁、17057號偵卷㈠第38至38背面頁、原審卷㈠第249頁、原審卷㈣第202背面頁、本院卷㈢第44背面、本院卷㈤第235背面頁),並經證人何鴻卿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見他卷㈠第142頁、他卷㈡第161背面至162頁、原審卷㈣第182至183背面、186至202背面頁),復有華程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資料、臺北縣三重市光榮國民小學「99年度運動服採購」採購案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及決標公告(決標日期:99年3月23日)、標檢局試驗紀錄表、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及試驗報告(申請號碼00000000000)、99年聲監續字第184、263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在卷足憑(見資料卷㈡第39至39背面、143、176至177背面頁、原審卷㈡第185背面至188背面頁、原審卷㈢第101至103背面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何鴻卿於原審中證稱:於99年4月8日10時19分50秒這通電話是我跟韓德政第一次聯繫有關光榮國小運動服採購的事情,在這之前,我不知道這個案件分給韓德政,如果韓德政沒有主動打電話給我,我不會去問這個案子分給誰,後來我將韓德政來電這件事情告訴何振源,因為這個案子是何振源接的,何振源跟我講我們一定會過的東西及正常驗法就好,並要我跟韓德政說這是借牌給人家,快慢跟我們無關,但我沒有跟韓德政說,又當時是我主動打電話約韓德政見面,於4月19日去找韓先生,地點在標檢局資料大樓門口,見到韓德政後,我表示「韓先生,謝謝你」,並將用回收信封包裝的錢塞給韓德政,韓德政就收下來,這過程中也沒有詢問,另送錢之用意是要感謝他讓案件檢驗迅速,如期完成,另我給韓先生1萬元是在已經知道檢驗結果後,因為我之後在這個場域還要做下去,也不是常常有案件進商檢局,所以不要把關係弄得這麼不好,打點主觀上是覺得可能快一點外,也是怕有案件在韓德政手上會被刁難,檢驗報告快慢影響請款,而對公司的影響就是當資金不夠時,快進來跟慢進來差很多,此外,我是97年以後就開始打點韓德政,因為三重高工先這樣做後,覺得光榮國小也可以打點,所以才給錢,我給韓德政錢時,沒有說什麼,是默契,韓德政有收,且案件會比較順利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82至202背面頁),可見被告韓德政打電話給何鴻卿就光榮國小檢驗案件暗示要求賄賂,而何鴻卿為確保試驗案件順利,於99年4月19日,前往標檢局門口交付1萬元之現金賄賂予被告韓德政收受之事實。
⒊佐以被告韓德政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鴻卿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4月8日10時19分50秒:「(A:韓德政,B:何鴻卿)A:我有一件運動服,這沒什麼問題,簡單啦,我問你,這東西上次有送過嗎?B:中和國小的喔?A:光榮國小、運動服,上次送過嗎?B:不曾,阿拜託一下啦,我知道,謝謝。
A:好啦,我了解。
B:謝謝。」
、於99年4月19日14時08分27秒:「(A:何鴻卿,B:韓德政)B:喂,怎樣?A:韓先生,我上禮拜去越南才剛回來。
B:怎樣?什麼事情?A:我要找你一下,你那個給我OK一下,我再。
B:好啦,你有空再過來就好了。
A:對啊,我現在就是要過去了,可以嗎?B:這樣喔,好啊、好啊,好啦,你到了就給我響一下,我出來門口好了。
A:好好。」
、99年4月19日14時24分02秒(A:何鴻卿,B:韓德政)B:好,我出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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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何振源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鴻卿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4月8日10時25分45秒:「(A:何鴻卿,B:何振源)A:何振源,你的「中和」在誰那裡你知道嗎?B:中和?光榮吧!A:對,光榮。
B:我不知道。
A:韓先生。
打電話來跟我講了,「ㄅ一ㄤˋ」了。
B:這個一定會過得啊。
A:對啊,穩過得啊,他打來跟我講,阿你覺得要怎樣?B:你就跟他講這樣驗就好了啊。
A :正常驗法?B:正常驗就好了,你說我們那個沒問題啊。
A :好啦,我自己跟他講。」
、於99年4月8日10時27分59秒:「(A:何振源,B:何鴻卿)A:大姑,你就跟他說我們是牌借給人家,你就說人家說不用。
B:好。
A:你就說是牌借給人家,人家去標的,他說他會過,這樣就好了。
B:那我這樣跟他講。」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他卷㈠第91至104頁);
況徵之何鴻卿之99年檢測(商檢局)帳冊影本記載:「光榮國小、3950、10000」一節,此有前述帳冊影本扣案可參(見17057號偵卷㈠第31頁),綜觀上開情詞,可見何鴻卿確實於接到被告韓德政來電後,知悉光榮國小檢驗案件由被告韓德政承辦,遂告知何振源,並與何振源討論就該檢驗案是否需打點檢驗員,嗣於該檢驗完成通過後去電被告韓德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韓德政相約交付1萬元賄款之情。
⒋況由被告韓德政於調查中供述:我因為業務往來而認識華程公司的何鴻卿,認識差不多有5、6年之久,應該不算有私交,華程公司是家族企業,不知道何鴻卿在華程公司擔任什麼職務,但華程公司送標檢局的案件,都是何鴻卿和標檢局的人打交道,又我承認有收受何鴻卿的金錢,詳細次數無法記得,印象中一開始在某一次何鴻卿的檢驗案件完成後,何鴻卿剛好去辦退樣,順便邀我吃飯,但我向何鴻卿表示下班後都去游泳不方便前去,她就在她的車上拿了2,000元給我吃飯,經我多次推託,仍推託不掉就把這2,000元收下,後來何鴻卿有幾個檢驗案子完成後也有主動拿錢給我,每個案子5,000元,我都有收下,但印象中我受理何鴻卿檢驗的案子並沒有很多件,詳細收受何鴻卿金錢的次數,可能要看伊受理何鴻卿案子才能確定,但何鴻卿並不是我所受理的每一件都有送錢,主要是何鴻卿對個別案子要向我示好,才會主動送錢,不是我主動要錢,也絕對沒有藉故刁難何鴻卿等語(見17057號偵卷㈠第36至39頁),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供述:何鴻卿沒有拿錢給我云云,顯見其對於有無從何鴻卿處收取款項一節,前後不一致,然其於調查中,尚無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罪行之際,明確供述有收取何鴻卿交付之款項等語,其於原審審理時間已相隔一段時日,難謂無其他考量而撇清之虞,是以其於調查時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之陳述,自具有極高度之可信性,益徵被告韓德政確實有自何鴻卿處收取賄款之事實。
至被告韓德政於調查中供述:收受款項之金額為5,000元之情,惟此與證人何鴻卿之證詞有不一致,由證人何鴻卿就款項證述一致,並有上開帳冊可佐,堪認本件被告韓德政收取之款項金額為1萬元無誤。
是被告韓德政辯稱沒有收賄云云,不足為採。
⒌至被告韓德政及辯護人辯稱:打電話給何鴻卿是查詢規格,又此件是特殊規格云云。
由證人何鴻卿於原審中證稱:韓德政在電話中問我說「這個案子之前有沒有送過」,我不清楚他在問什麼,又我與何振源電話中有提到「正常驗法就好」、「我們那個沒問題」,正常驗法的檢驗方法沒有不一樣,檢驗方法都寫在檢驗的申請書上,不可能改變等語歷歷(見原審卷㈣第186、187至187背面頁),倘若被告韓德政確實係因規格問題電詢廠商何鴻卿,為何在電話中以晦暗不明之用語,連廠商何鴻卿都不知道是在詢問規格之情,可見被告韓德政為暗示收賄而減少被查緝風險,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以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其要求賄賂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默契,只需電話告知承辦該試驗案件並相約見面,即足以表徵欲進行收受賄賂,鮮有明白直接之用語稱之。
況華程公司之何鴻卿並未交付任何規格資料給被告韓德政之情,詳於前述,如被告韓德政所辯屬實,豈有撥打一次電話後,在未取得規格資料,其未積極再聯絡之舉,與常情有悖。
遑論由本件檢驗項目都寫在檢驗之申請書上一節,亦於前述,佐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第六組分局)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上記載:「申請者:(中文)華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聯絡人:何振源」及「樣品或技術(中文)臺北縣三重市光榮國民小學99年度運動衫」、物品試驗或技術服務項目如附件:臺北縣三重市光榮國民小學99年度運動衫「1.幅寬72碼重320g(誤差5%以內)。
2.成分100%Cotton。
3.支數:20支。
4.耐水洗色牢度四級以上(含4級)。
5.縮率:5%以內。
6.螢光劑不具遷移性。」
,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第六組分局)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臺北縣三重市光榮國民小學99年度運動衫之試驗及技術服務項目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01背面、102頁),顯見本件試驗案件之申請聯絡人為何振源,且華程公司就本件申請試驗已提供試驗及技術服務之項目,被告韓德政縱使需要申請者補充規格資料豈有聯絡何鴻卿而非上面記載的聯絡人之理,啟人疑竇。
況韓德政於調查、偵查中供述:光榮國小的標案是我負責,這種測試是正規、很簡單的測試,又當時我已經做完檢驗,準備出具檢驗報告,因此才會向何鴻卿表示有一件運動服,沒什麼問題,我當時是要向何鴻卿詢問有無去年光榮國小的驗收紀錄,提供給我參考,以方便我作為檢驗報告的依據,以避免我的檢驗報告與光榮國小上半年度的驗收形式有差距等語不諱(見他卷㈠第111頁、17057號偵卷㈠第38頁),則本件試驗案件既然是正規及簡單的測試,被告韓德政依照其既有的檢驗程序檢驗並製作試驗報告即可,何以大費周章撥打電話告知何鴻卿試驗結果合格,況試驗結果是否符合光榮國小之驗收標準,亦與被告韓德政之檢驗工作無涉,益徵被告韓德政就其擔任試驗小組檢驗員之職務上行為,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給何鴻卿係暗示要求賄賂之事實。
是被告韓德政及辯護人就此所辯,自不足採。
⒍辯護人另辯稱:何鴻卿自承本件是借牌,何須由何鴻卿為此事送賄款,況何鴻卿認本件可以正常通過檢驗,何須行賄,且案件結束後,才給款項,與常情不合等詞。
惟觀之證人何鴻卿與何振源之對話內容,顯見何振源為不想支付被告韓德政賄款而提出借牌說詞之權宜之計至明。
再者,由證人何鴻卿於原審中證述:以後還有案件要進行檢驗,避免關係弄不好,而檢驗速度亦影響公司請款等節,亦於前述,自無從執上揭理由而為有利於被告韓德政之認定。
⒎綜上,被告韓德政就華程公司關於「光榮國小99年度運動衫」採購案電話中暗示要求賄款後,自何鴻卿處收受1萬元之賄款,被告韓德政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事實,其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㈤有關事實欄一㈤部分:訊據被告韓德政固不否認有承辦此案件,並有與何鴻卿通電話,且與何鴻卿見面之情,惟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並辯稱:在出報告前,我確實有打電話給何鴻卿,是要問報告單位的事情,但報告已經出去了,隔天何鴻卿自己過來,剛好那時候國小制服有螢光劑的爭議,所以見面時,主要談論此問題,何鴻卿沒有交錢給我云云。
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於11月5日完成試驗即上簽呈,本件重量單位為「g/yd指定幅寬70吋計」之特殊規格,為求報告的正確性,才主動撥打電話,何鴻卿稱不會花冤枉錢,卻在11月6日從自己獎金拿出1萬元給被告且其交付款項之地點在公眾場所,極不合理,何鴻卿隔天來局裡是討論其他事情與本案無關等詞。
經查:⒈有關華程公司於98年10月16日得標承作三重商工辦理之「98學年度學生運動服」採購案,又三重商工於98年11月3日檢送抽驗之運動冬長褲、運動冬外套各1件,以華程公司名義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標檢局分案00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國立三重高級商工職業學校98學年度運動服),由韓德政承辦,被告韓德政就本件試驗案件有與何鴻卿聯繫並見面之情,業據被告韓德政於調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17057號偵卷㈠第36背面至37、38背面至39頁、原審卷㈠第249頁、本院卷㈢第45至45背面頁、本院卷㈤第236頁),並經證人何鴻卿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㈣第183背面至184、190至202背面頁),復有101年4月30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及其附件、101年9月5日國立三重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函及其附件:本社與華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98學年度學生運動服」之採購契約書、招標、決標正本及驗收紀錄影本、標檢局試驗紀錄表、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國立三重高級商工職業學校98年度運動服規格、標檢局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及試驗報告(申請號碼00000000000)、98年聲監字第756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㈦第156至158頁、原審第148至189頁、原審卷㈢第416至419頁、資料卷㈠第141及背面頁、原審卷㈡第164背面至166背面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何鴻卿於原審中證稱:於98年11月5日15時30分52秒這通電話是我跟韓德政聯繫三重高工運動服採購案的通話,這次也是韓德政先主動聯絡我,在這之前我不知道案件分給韓德政,這件如果韓德政沒有聯絡我,我不會去查案子分到誰手上,印象中電話中他問我要用什麼方法檢驗,我隔天就去告訴他,約在檢驗局進去右手邊的資料大樓,並用回收信封裝1萬元給韓德政,心裡想說拿錢給他,這樣速度會快一點,韓先生收到錢之後,沒有特別說什麼,這1萬元是我從1萬5,000元的獎金中抽1萬元給韓德政,99年度偵字17057號卷一第30頁這個資料是我記錄,三重商工2,700元可能是檢驗費,再過來1萬5,000元就是我的獎金,又因為我之後在這個場域還要做下去,也不是常常有案件進商檢局,所以不要把關係弄得這麼不好,打點主觀上是覺得可能快一點外,也是怕有案件在韓德政手上會被刁難,或者是檢驗上來講,對我們有判斷的空間,他容易對我們做不利益的認定,檢驗報告快慢影響請款,而對公司的影響就是當資金不夠時,快進來跟慢進來差很多,另因其他單位我不熟,所以不用給錢,沒有到一定默契我不敢給韓德政錢,此外,我是97年以後就開始打點韓德政,因為三重高工先這樣做後,覺得光榮國小也可以打點,所以才給錢,我給韓德政錢時,沒有說什麼,是默契,韓德政有收,且案件會比較順利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90至202背面頁),可見被告韓德政打電話給何鴻卿就三重高工檢驗案件暗示要求賄賂,而何鴻卿為確保試驗案件順利,於98年11月6日,前往標檢局資料大樓交付1萬元之現金賄賂予被告韓德政收受之事實。
⒊佐以被告韓德政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鴻卿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5日15時30分5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A:韓德政,B:何鴻卿)A:何小姐,你這件三重高工,他這個是再補的還是?B:三重商工?在你那邊喔?那我進去跟你解釋一下。
A :我問妳這個實驗是要用什麼方法?他有測試規格嗎?B:沒有,我再去跟你解釋一下。
A:好。」
、98年11月6日14時03分5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A:何鴻卿,B:韓德政)A:韓先生,我在資料大樓這邊。
B:1樓,好。」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17057號偵卷㈠第26背面至27頁);
況徵之何鴻卿之99年檢測(商檢局)帳冊影本記載:「三重商工、2700、15,000元」一節,此有前述帳冊影本扣案可參(見17057號偵卷㈠第30頁),綜觀上開情詞,亦見何鴻卿確實於接到被告韓德政來電後,知悉三重商工檢驗案件由被告韓德政承辦,隔日去電被告韓德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韓德政見面,何鴻卿從獎金中抽出1萬元交付給被告韓德政之情。
⒋況由被告韓德政於調查中供述:我因為業務往來而認識華程公司的何鴻卿,認識差不多有5、6年之久,應該不算有私交,華程公司是家族企業,不知道何鴻卿在華程公司擔任什麼職務,但華程公司送標檢局的案件,都是何鴻卿和標檢局的人打交道,又我承認有收受何鴻卿的金錢,詳細次數無法記得,印象中一開始在某一次何鴻卿的檢驗案件完成後,何鴻卿剛好去辦退樣,順便邀我吃飯,但我向何鴻卿表示下班後都去游泳不方便前去,她就在她的車上拿了2,000元給我吃飯,經我多次推託,仍推託不掉就把這2,000元收下,後來何鴻卿有幾個檢驗案子完成後也有主動拿錢給我,每個案子5,000元,我都有收下,但印象中我受理何鴻卿檢驗的案子並沒有很多件,詳細收受何鴻卿金錢的次數,可能要看伊受理何鴻卿案子才能確定,另三重商工這件事情我比較沒有記憶,何鴻卿的模式就是她的案子在我這邊,她有來找我,有時候會塞錢給我,我經過推託後,沒辦法拒絕還是收下,因為次數有3、4次,我無法確定哪個案件何鴻卿有來送我錢,我對於何鴻卿表示就本案有送1萬元的說法沒有意見,但主要是何鴻卿對個別案子要向我示好,才會主動送錢,不是我主動要錢,也絕對沒有藉故刁難何鴻卿等語(見17057號偵卷㈠第36至39頁),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供述:何鴻卿沒有拿錢給我,何鴻卿係來詢問有關螢光劑問題云云,顯見其對於有無從何鴻卿處收取款項一節,前後不一致,然其於調查中,尚無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罪行之際,明確供述有收取何鴻卿交付之款項,且經由調查人員播放其與何鴻卿之通聯時,其亦未提及何鴻卿向其詢問螢光劑乙節,其於原審審理時間已相隔一段時日,難謂無其他考量而撇清之虞,是以其於調查時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之陳述,自具有極高度之可信性,益徵被告韓德政確實有自何鴻卿處收取賄款之事實。
至被告韓德政於調查中供述:收受款項之金額為5,000元之情,惟此與證人何鴻卿之證詞有不一致,由證人何鴻卿就款項是從獎金中抽取1萬元之證詞,並有上開帳冊可佐,堪認本件被告韓德政收取之款項金額為1萬元無誤。
是被告韓德政辯稱沒有收賄,當日係與何鴻卿討論螢光劑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⒌至被告韓德政及辯護人辯稱:因本件重量單位為「g/yd指定幅寬70吋計」特殊規格,打電話給何鴻卿是要問報告單位云云。
惟由證人何鴻卿於原審中證稱:韓德政在電話中問我要用什麼檢驗方法等語歷歷(見原審卷㈣第190背面頁),佐以被告韓德政與何鴻卿之前揭電話中係稱「我問妳這個實驗是要用什麼方法?他有測試規格嗎」,此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佐,則被告韓德政於電話中係詢問檢驗方法、測試規格並非訊問何鴻卿有關重量單位、特殊規格,倘若被告韓德政確實係因重量單位此問題電詢廠商何鴻卿,為何在電話中隻字未提「重量單位」、「特殊規格」等字眼,而先以晦暗不明之用語,連廠商何鴻卿都不知道是在詢問單位,甚至在何鴻卿未就其詢問的問題答覆時,亦沒有任何追問之舉止,可見被告韓德政為暗示收賄而減少被查緝風險,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以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其要求賄賂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默契,只需電話告知承辦該試驗案件並相約見面,即足以表徵欲進行收受賄賂,鮮有明白直接之用語稱之。
佐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第六組分局)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上記載:「申請者:(中文)華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聯絡人:何振源」及「樣品或技術(中文)國立三重高級商工職業學校98學年度運動服」、物品試驗或技術服務項目如附件:國立三重高級商工職業學校98學年度運動服規格,「運動冬長褲、規格:起毯試驗4級以上耐水洗染色堅牢度-變褪色4級以上、染污4級以上」、「運動夏長褲:碼重:70-380g以上、縮率8%」,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第六組分局)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國立三重高級商工職業學校98學年度運動服規格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416背面、417頁),顯見華程公司就本件申請試驗已提供試驗及技術服務之項目之事實。
遑論被告韓德政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我記得11月5日已經結案,何鴻卿6日再來找我等語歷歷(見原審卷㈠第249頁),復觀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第六組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之權責檢驗科承辦人欄位「蓋有韓德政職章並書寫11月5日」、權責檢驗科科長欄位「蓋有陳俊哲職章並書寫11月9日」及11月10日就簽發試驗報告之情,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第六組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及00000000000號試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㈢第418、418背面頁),足見被告韓德政確實於11月5日已試驗完畢並遞出簽呈一節至明,倘若被告韓德政確實因對本件試驗案件之特殊規格等有何疑問而撥打電話給何鴻卿詢問,被告韓德政為何可以不待何鴻卿的說明,仍可以試驗完畢且遞出簽呈,令人不解,益徵被告韓德政就其擔任試驗小組檢驗員之職務上行為,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給何鴻卿係暗示要求賄賂之事實。
是被告韓德政及辯護人就此所辯,自不足採。
⒍辯護人另辯稱:何鴻卿從獎金拿出1萬元給被告且其交付款項之地點在公眾場所,極不合理等詞。
惟由證人何鴻卿於原審中證述:以後還有案件要進行檢驗,避免關係弄不好,而檢驗速度亦影響公司請款,亦於前述,況其交付之現金有以信封袋包裝,一般人無從知悉何鴻卿交付給被告之物為何等節,自無從執上揭理由而為有利於被告韓德政之認定。
⒎綜上,被告韓德政就華程公司關於「三重商工98學年度學生運動服」採購案電話中暗示要求賄款後,自何鴻卿處收受1萬元之賄款,被告韓德政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事實,其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㈥有關事實欄一㈥部分:訊據被告韓德政固不否認有承辦此案件,並有與何鴻卿通電話,且與何鴻卿見面之情,惟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並辯稱:當天何鴻卿先問我其它檢驗的問題,然後才把莊登富的規格表給我,我有看一下,但裡面確實沒有錢,如果有錢,我就會考慮一下,因為案子還沒有做,會不會過我根本不知道,又何鴻卿對於如何準備1萬元證述不一致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當天何鴻卿主要是向被告請教國小制服布之螢光劑問題,另何鴻卿與莊登富就交付規格文件及金錢之過程供述不一致,且就代墊款項有無返還亦不符,況何鴻卿、莊登富稱係為了求檢驗快一點才交付款項,然此案受理日期為11月17日,完成日為11月30日,工作月曆天13日,實際工作日9日,根本未符合一週內的快件,可見何鴻卿、莊登富證述不實等詞。
經查:⒈有關依恩公司於98年6月17日得標承作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辦理之「98年度工作服」採購案,又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於98年11月17日檢送抽驗之內勤上衣4件、外套4件、內勤長褲2件、外勤長褲2件、POLO衫4件,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員工工作服),由韓德政承辦,被告韓德政就本件試驗案件有與何鴻卿聯繫並見面之情,業據被告韓德政於調查、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他卷㈠第94背面至96、111頁、17057號偵卷㈠第36至37背面頁、原審卷㈠第74背面、249頁、原審卷㈣第312背面至313頁、本院卷㈢第46頁、本院卷㈤第237頁),並經證人何鴻卿於偵查及原審中(見17057號偵卷㈢第281頁、他卷㈡第161背面至162頁、原審卷㈣第302背面、304至305、307背面、310至312頁)、莊登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7057號偵卷㈢第271至272頁、原審卷㈣第288背面至291、296、299背面、300背面頁),復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98年度工作服1批」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決標日期:98年6月17日)、101年8月24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函及其附件:本處與伊恩國際有限公司簽訂「98年度工作服1批」(決標日期:98年6月17日)採購契約書及相關驗收資料影本1份、標檢局試驗紀錄表、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及試驗報告(申請號碼9Z000000000)、98年聲監字第855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資料在卷足憑(見資料卷㈡第41至42背面、181至184頁、原審卷㈡第171至172背面頁、原審卷㈢第106背面至112頁、原審卷第439至492、494至527背面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何鴻卿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幫莊登富交錢給韓德政,金額應該是1萬元,是莊登富拜託說他有1件案件在標檢局,看我是否可以幫忙,我問過案件是在韓德政手上,就幫他聯繫韓德政,我告訴莊登富見面時要給錢,但莊登富沒有錢,所以替他代墊,後來莊登富有還我錢等語(見17057號偵卷㈢第281頁),其於原審中證稱:認識莊登富有2、3年之久,莊登富是吉利布行的業務,不清楚莊登富跟伊恩公司的關係,又莊登富曾經就自來水公司的案件要我跟標檢局溝通,就是希望檢驗順利完成,還有快一點,因為快年底了,所以莊登富一開始先拿商檢局的檢驗申請書給我看,我當時記下申請案號,然後問鄭慶瑞是誰做的,後來鄭慶瑞查到告訴我,我就電話中跟莊登富說檢驗的先生我認識,我可以幫忙溝通,並告訴莊登富說要把檢驗的規格表給我,且說要溝通,要準備錢,但沒有講要準備多少錢,同日莊登富就開車載我一起去見韓德政,在車上,我說要拜託人家,要準備錢,莊登富就說他沒有錢,我表示已經要去了,你這樣子,我覺得不行,好像很不禮貌,所以就幫忙代墊,也有說要給規格表,人家才會知道是這個案子,莊登富載我到台大教師會館對面,我下車獨自過馬路跟韓德政見面,我把規格表跟1萬元及回收信封包起來捲起來拿給韓德政,我拿給韓德政時說「就是這個案子」,印象中韓德政沒有回答,然後我們就分開,莊登富在車上都有看到我們,所以我沒有跟莊登富再講什麼,後來莊登富有用現金還錢,此外,我於調查中說莊登富沒有還,不是事實,那時候很混亂,事實上有還,現在說的實在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02至312頁);
互核證人莊登富於偵查中證稱:於98年11月24日我載何鴻卿到臺大校友會館,當天何鴻卿交自來水廠案件之規格表及1個信封袋給1名50至60歲之男子,又我希望檢驗快一點,所以交付1萬元給檢驗員,1萬元應該是公司出的,我是跟業務鍾坤裕拿錢,不清楚實際上錢是誰出的錢,我有把1萬元給何鴻卿等語(見17057號偵卷㈢第271至274頁),其於原審中證稱:伊恩公司是我們公司的客戶,伊恩公司有送自來水的案件要去檢驗,所以我拜託何鴻卿處理一下,我有將案號給何鴻卿,要何鴻卿幫忙問案件是在何人手上,詢問之目的是因為希望檢驗快一點,可以快點請款,一般送驗案都是差不多2個禮拜完成,我希望越快越好,另外也求保險,後來知道是在韓德政手上,何鴻卿叫我拿自來水的公告規格表並叫我載她去濟南路的臺大校友會館,在車上,何鴻卿問我身上有沒有1萬元,我說沒有,何鴻卿說要幫我代付,1萬元是因為要拜託別人,要給韓先生喝涼水,到了臺大校友會館後,何鴻卿拿著規格表跟信封袋下車走到對面,我在車上等,我看到何鴻卿拿規格表跟信封給韓德政,何鴻卿上車後就跟我說ok了,又1萬元是何鴻卿代墊,約半個月後,我有還給何鴻卿,這錢是公司付的,此外,在我們業界,如果有提到要給規格,幾乎就是要給錢的意思,何鴻卿叫我把規格給他,我自己心裡就有數,這個案子要給錢就對了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87至301背面頁),由證人何鴻卿、莊登富之證述,足認何鴻卿經由莊登富拜託而查詢本件試驗案件由被告韓德政承辦,何鴻卿與被告韓德政相約見面,莊登富開車載何鴻卿前往,車上何鴻卿告知要以1萬元打點檢驗員後,抵達時,由何鴻卿下車將規格表及1萬元之現金賄賂予被告韓德政收受之事實。
是辯護人辯稱:何鴻卿與莊登富就交付規格文件及金錢之過程供述不一致,且就代墊款項有無返還亦不符云云,容有誤會。
⒊佐以⑴何鴻卿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登富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19日16時29分49秒:「(A:何鴻卿,B:莊登富)A:富哥。
B:小卿卿。
A:我跟你說,17號送件到現在還沒分。
B:還沒怎樣?A:還沒分件。
B:還沒分件?什麼意思?A:還沒分給誰做,還在科長手裡。
B:這樣子喔,怎麼會17號,今天19號還沒分?A:對阿,我說給你聽,他們裡面的人年底都很多假,都還沒休完,都在放假當中。
B:這樣子喔,那怎麼辦?A:分件我再跟你說阿。
B:這樣子喔,瞭解。」
;
⑵何鴻卿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鄭慶瑞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24日14時14分40秒:「(A:何鴻卿,B:鄭慶瑞)B:剛剛看一下,隨便拿一樣東西而已。
A:恩。
B:韓德政。
A:喂。
B:大德?A:我有在聽。
B:韓先生。
A:那我知道,謝謝你。
B:晚一點,差不多我下班的時候我有事找你。
A:好沒問題」;
⑶何鴻卿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韓德政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24日15時30分30秒:「(A:何鴻卿,B:韓德政)A:韓先生。
B:你說。
A:那天的我收到了,謝謝。
B:好。
A:還有,臺北市自來水處。
B:自來水處…(斷訊)。」
、於98年11月24日15時31分37秒:「(A:何鴻卿,B:韓德政)A:自來水處那個。
B:『伊恩』的是不是?A:『9C000-0000』。
B:好像是用『伊恩』的名字。
A:對。
B:有啦,在我這裡。
A:我知,我再拿規格給你。
B: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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⑷何鴻卿與莊登富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24日15時32分37秒:「(A:何鴻卿,B:莊登富)B:小卿卿。
A:我跟你說過再這樣叫我就不理你,還叫這樣,『規格』拿給我,『這個』有辦法。
B:這個有辦法喔,好阿,再麻煩一下。
A:不是阿,你規格要拿給我。
B:規格不是,規格他有附進去了阿。
A:附進去沒有用,我要拿『那個』去『那個人』,這樣跟他講『這個』,這樣才對,不然辦錯。
B:這樣子喔。
A:對阿,你不要空空(臺語)。
ㄟ,我們都這樣,『規格』要進去,他附進去,你只有講這樣,萬一他要是辦錯,我是不管你,你錢照花。
B:這樣喔,我要拿出來。
A:拿出來,我,這都要『新的』(臺語)你知道吧?B:這要『新的』喔,好。
A:我再帶你去。
B:好阿,沒關係。
A:你要是不信任我,我就帶你去。
B:拜託,不信任你還要信任誰,你小卿卿ㄟ。
A:你再叫這樣我就打你,『規格』再拿給我。
B:好,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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⑸何鴻卿與韓德政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24日16時36分11秒:「(A:何鴻卿,B:韓德政)A:我想找你一下,晚上去哪邊找你?B:這個嘛,要跟我老婆講,嘿嘿嘿。
A:我在巷口打給你,你出來就好了。
B:我是開玩笑的啦。
我現在在辦公室,我5點準時下班,你看怎樣?A:5點,我在門口。
B:不要啦,在台大校友會前面。
A:好好,我馬上出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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⑹何鴻卿與莊登富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24日16時45分54秒:「(A:何鴻卿,B:莊登富)A:你來沒。
B:我到那個…。
A:我在延平北路等你,怕來不及,人家5點就出來。
B:我在涼洲街。
A:那我去涼洲街,我在巷口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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⑺何鴻卿與韓德政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24日17時7分54秒:「(A:何鴻卿,B:韓德政)B:我到了,已經到台大了。
A:OK。」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他卷㈠第91至96頁、17057號偵卷㈠第23至24頁、17057號偵卷㈢第279頁),足見何鴻卿透過鄭慶瑞知悉本件試驗案件的承辦人員係被告韓德政,何鴻卿告知莊登富並要求準備規格,且與被告韓德政相約在臺大校友會館見面,莊登富開車搭載何鴻卿前往之情無誤。
⒋況由被告韓德政於調查中供述:何鴻卿於98年11月24日主動打電話給我,詢問有沒有受理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員工工作服檢驗案,我表示那是伊恩國際有限公司得標的案子,何鴻卿表示要拿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員工工作服的書面驗收規格給我,下午時候何鴻卿又再度打電話給我,約在台大校友會前見面,見面時,何鴻卿交給我一份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員工工作服的驗收規格及一卷紙包內裝有現金,詳細數目現在無法確認,何鴻卿稱這是給我喝茶用,我當時有推託2次,何鴻卿還是堅持給,迫於無奈還是收下何鴻卿給的錢,當初何鴻卿是交付伊一卷現金,我沒有詳細點清,也沒有記帳的習慣,印象中應該是5、6,000元,有沒有1萬元真的無法確認,但這件案子我有收錢等語(見17057號偵卷㈠第37至38頁),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供述:何鴻卿沒有拿錢給我云云,顯見其對於有無從何鴻卿處收取款項一節,前後不一致,然其於調查中,尚無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罪行之際,明確供述有收取何鴻卿交付之款項且當時何鴻卿是捲成一卷,甚至其有推託卻仍無法婉拒等細節,其於原審審理時間已相隔一段時日,難謂無其他考量而撇清之虞,是以其於調查時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之陳述,自具有極高度之可信性,益徵被告韓德政確實有自何鴻卿處收取賄款之事實。
至被告韓德政於調查中供述:沒有清點收取之款項金額為何一節,惟證人何鴻卿、莊登富均證述為1萬元之情,堪認本件被告韓德政收取之款項金額為1萬元無誤。
是被告韓德政辯稱沒有收賄,當日主要是討論其它問題云云,不足為採。
⒌至被告韓德政及辯護人辯稱:何鴻卿、莊登富稱係為了求檢驗快一點才交付款項,但本件根本未符合快件等詞。
惟由被告韓德政於調查中另供述:因為有時候檢驗單位所送來的明細表,有些只有初步或粗略的規格,並不一定是該採購單位的驗收規格,因此我都要求何鴻卿提供驗收規格給我,又我事後有參考何鴻卿給的驗收規格製作出檢驗報告,但檢驗報告裡面的數據都是實際依據檢驗方法所做出來的,並沒有造假,會參考何鴻卿給的驗收規格,只是要符合採購單位的書面格式,因為有時候檢驗報告差一個逗號或符號,採購單位會誤解意思,造成不必要的困擾,因此何鴻卿所要關切的案件,我都會要求提供驗收單位的規格給我做參考,以避免我所出具的檢驗報告書格式不符合採購單位的要求,造成驗收上的困擾,也避免驗收單位多餘的文書往來,此外,我的認知就是何鴻卿請我幫忙協助這個案子順利完成驗收通過之情(見17057號偵卷㈠第37至38頁),可見被告韓德政因為收受賄款後,其雖實際依據檢驗方法得出數據,但參考驗收單位的驗收規格製作檢驗報告,藉此協助驗收順利之情,是辯護人就此所辯,不足為採。
⒍綜上,被告韓德政就伊恩公司關於「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員工工作服」採購案,自何鴻卿處收受1萬元之賄款,被告韓德政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事實,其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㈦有關事實欄一㈦部分:訊據被告鍾引祺固不否認有承辦上開案件之情,惟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並辯稱:沒有收受陳清發之款項,陳清發曾經到我家,如果要送錢,直接在家裡就好,不可能在檢驗局門口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鍾引祺並未收受陳清發之金錢,被告於調查局之供述係因為重病,又陳清發恐係趁機向廠商訛詐金錢,且陳清發有無轉交金錢給被告亦無從證實,不能排除陳清發將代收款項佔有之嫌,另被告沒有違背職務上之行為等詞。
經查:⒈有關祥皓公司得標承作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辦理之「98年度員工工作服暨防焰工作服乙批─防焰工作服」採購案、桃園區營業處「防焰工作服一批」採購案、南投區營業處「98年度員工工作服乙批─防焰性」採購案,依採購合約規定,交貨成品須經檢驗合格始准予驗收,台電公司嘉義區、桃園區營業處檢送抽驗防焰工作服上衣、長褲各1件,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標檢局分別分案9Z000000000、9Z000000000號,均由鍾引祺承辦,試驗完成後,上開試驗案件均不合格,俟台電公司嘉義區、桃園區營業處等依採購合約規定再抽驗,向標檢局申請複驗,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9Z000000000號;
又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於辦理抽樣驗收時,目視檢查發現祥皓公司交貨之防焰性工作服顏色與投標時之防焰工作服樣品有色差,經決議如各項特性試驗結果全數合格,則同意減價20%收受,如未全數合格,則由祥皓公司全數重製,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遂檢送抽驗之防焰性工作服1套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號,均由鍾引祺承辦等情,業據被告鍾引祺於調查、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不諱(見17057號偵卷㈢第120、123背面至126、139頁、原審卷㈠第249至249背面頁),且經證人黃洋一、丁偉立、陳清發於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卷㈠第57至57背面、74、240頁、17057號偵卷㈢第83、88背面、89面、92至93、304背面、305背面、312頁、原審卷㈣第213、281頁、原審卷㈤第8至13、22至23背面、26頁),且有祥皓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資料、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防焰工作服一批」採購案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及決標公告(決標日期:98年9月24日)、祥皓公司之98年度台電防焰工作服採購進度表、98年檢驗不合格區處表及電子郵件影本各1紙(扣押物編號N-11-1、N-11-3、N-11-4)、丁偉立持有之標檢局試驗報告節本(申請號碼:9Z000000000)(扣押物編號N-8)、標檢局試驗紀錄表(申請號碼9Z000000000)、標檢局第六組報驗發證科99年2月1日檢驗發字第A-0145號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簡復單、試驗記錄表、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及試驗報告(申請號碼9Z000000000)、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99年8月12日D桃園字第09908062111號函暨所附97、98年度「防焰工作服」採購案(案號:Z000000000、Z000000000)資料(含驗收紀錄、標檢局試驗報告、投標說明書、財物採購契約條款、原廠檢驗證明書暨品質保證書、契約書等文件)、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98年度員工工作服暨防焰工作服乙批」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決標日期:98年9月25日)、丁偉立持有之臺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通知單及所附標檢局試驗報告節本(申請號碼:9Z000000000)(扣押物編號N-8)、標檢局政風室99年12月6日經標政字第09984004930號函暨所附試驗記錄表、試驗報告及原始記錄表(申請號碼:9Z000000000)、標檢局第六組報驗發證科99年1月21日檢驗發字第A-0097號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簡復單、試驗記錄表、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及試驗報告(申請號碼9Z000000000)、101.08.22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函及其附件:本處與祥皓有限公司簽訂「98年度員工工作服暨防焰工作服乙批」之採購契約書、招標、決標及驗收等相關資料、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98年度員工工作服乙批」採購案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及決標公告(決標日期:98年10月9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98年度員工工作服乙批」採購案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及決標公告(決標日期:98年10月16日)、祥皓公司之98年度台電防焰工作服採購進度表、98年檢驗不合格區處表及電子郵件影本各1紙(扣押物編號N-11-1、N-11-3、N-11-4)、標檢局試驗紀錄表(申請號碼00000000000)、標檢局試驗紀錄表、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及試驗報告(申請號碼00000000000)、標檢局第六組報驗發證科99年4月14日檢驗發字第A-0479號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簡復單、試驗記錄表、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及試驗報告(申請號碼9Z000000000)、101年8月27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函及其附件:本處向祥皓有限公司簽訂「98年度員工工作服」乙批(得標品項:防焰性)(決標日期:98.10.09)之相關資料、98年聲監續字第654號、99年聲監字第23、44號、99年聲監續字第1844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㈠第60至68、72至73頁、17057偵卷㈢第135頁、資料卷㈡第56背面至61、63背面、125、189至207背面頁、原審卷㈠第132至135、150至153背面頁、原審卷㈡第169至170背面、174背面至178、185背面至186背面頁、原審卷㈢第10背面、131至139、144至149背面、420至437背面、454背面頁、原審卷㈩第2至89頁、原審卷第273至43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由證人黃洋一於調查中證述:祥皓公司得標台電公司嘉義區、桃園區、南投區的防焰工作服標案,沒有通過驗收的品項各分別為「重量」項目、「抗拉強力(緯向)」項目及「色差值」項目,又送驗的衣服布料初驗不合格後,陳清發有一天打給我,說祥皓公司有幾件台電防焰工作服的標案送驗不合格,並向我表示他在業界那麼久了,跟標檢局裡面的人也熟,根據他的經驗,如果要順利通過驗收的話,一定要向標檢局裡面檢測員「活動」一下,也就是送錢,行情是1件複驗物品必須要付出3,000元的代價,我當時心裡在想,如果公務人員要索賄才能讓祥皓公司順利通過檢驗,為了要讓祥皓公司承作台電公司防焰工作服標案的檢測能夠順利過關並準時交貨,也只好認了,因為陳清發是好意想要幫祥皓公司解決問題,且為了祥皓公司可以順利通過驗收,所以就接受陳清發跟我講的行賄建議,並同意交由陳清發去打點標檢局的公務員,至於陳清發如何去打點標檢局檢測員,要問陳清發本人,我就不清楚了,後來我有交代丁偉立上開情事,也就是為了要順利通過驗收,陳清發已經有解決的辦法,那就是必須要另外支出1件複驗物品3,000元的代價給標檢局檢測員,而丁偉立在電腦裡也確實記載這些額外費用,因為布料都是從福懋公司提供,所以若有發生額外的支出,祥皓公司預備向福懋公司求償,另陳清發所說的「花小錢」應該就是指1件複驗物品需要支付給標檢局檢測員3,000元的費用,至於是如何送錢給檢測員,且究竟支付賄款給標檢局哪一檢測員,我就不清楚,此外,支付賄款的金額,要問陳清發或鍾引祺才知道等語(見17057號偵卷㈢第82至89背面頁),其於偵查中證述:我在調查局所述屬實,又我們製作防焰衣服,不單單只有剛剛所講4個台電的營業區處,還有其它的區處,所以當時是覺得為何同樣的布料,有的通過,有的不通過,公司的下包廠商陳清發打電話給我,好意幫忙要代替我去標檢局了解一下狀況、打點一下,後來他透露這種情況要複驗要3,000元打點,我請業務員丁偉立去跟陳清發聯絡,瞭解狀況,因為陳清發說1件衣服複驗打點要3,000元,所以丁偉立按照抽驗的件數計算出2萬1,000元,因為總共有7件衣服,另因陳清發是我的下游廠商,公司委託他製作衣服很久,且台電驗收付款後才會付錢給陳清發,所以他應該也是想早收到款項才會熱心幫忙,不然如果檢驗不合格,祥皓公司會先把貨款按下等語(見17057號偵卷㈢第92至94頁),其於原審中證稱:陳清發是祥皓公司的包商,他主動打電話跟我說不合格的話要去標檢局打點一下,意思是要給檢驗員錢,1個案件3,000元,於通聯中陳清發說「花小錢可以醫大症」意思就是說給點好處,如果驗收不合格的話,可以解決問題,我就請陳清發去瞭解,並請丁偉立與陳清發保持聯絡,桃園部分根據陳清發說法有給錢,但實際情形不瞭解,嘉義部分應該也有給錢,南投部分記憶所及因為顏色不一樣,所以減價驗收,3個案件丁偉立都有用交際費之名義報帳,丁偉立當時報帳是台電桃園、台電嘉義、台電屏東、台電南投分別交際費是6,000、3,000、6,000、6,000元,我有看過這個費用表,但因為金額不大,所以我就直接簽了,又我沒有自己把錢交給陳清發,是丁偉立交給陳清發後再跟我報交際費帳,簽准的話是付錢以後來報帳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2至27背面頁);
佐以⑴證人陳清發使用公共電話與韓德政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2月30日16時9分41秒:「(A:陳清發,B:韓德政)A:長官,那個台電屏東防焰的一套,6230跟31啦,你幫我查一下。
B:OK。
A:他那個『色差』而已。
B:好。
A:6230跟31。
B:我再10分鐘打過去。」
、於98年12月30日16時30分34秒:「(A:陳清發,B:韓德政)B:你說『色差』(試驗項目色差值)那兩件在老鍾那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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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黃洋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清發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月21日9時30分13秒:「(A:黃洋一,B:陳清發)B:怎樣?A:老闆你好。
祥皓,我姓黃。
B:喔,黃董ㄟ。
A:不好意思,你打電話給我很多次喔,我因為電話不是沒拿到,就是開會沒接到,這樣啦!B:喔,失禮、失禮(臺語)。
A:抱歉、抱歉。
我應該早一點給你打電話。
B:不是,我跟你報告啦,黃董ㄟ。
A:不要說報告啦!B:不是,我跟你講喔!A:嗯。
B:我這次是『永安』喔,那衣服檢驗差一點點而已喔。
A:嗯。
B:不給你交。
A:喔這樣喔。
B:這個檢驗是非常要緊,因為我2、30年的經驗,檢驗是白紙寫黑字,都不行出錯。
A:是。
B:你如果出錯喔,我一輩子做2、30年的團體,我不曾沒有交貨給人家。
A:嗯嗯。
B:弄到最後,還弄到李立委來協調,到最後才讓我重驗勒。
A:喔。
B:因為我裡面,裡面這個科長很壞,他想說你驗出來的東西,像我那個『永安』他去給別人驗一驗,再送去給陳先生喔,讓他去收尾啦!A:嗯嗯。
B:啊!別人寫130,你難道可以修改成140?A:對啦!B:就是被他槓死。
A:對啦!B:所以我做公家,我做2、30年,對這個檢驗我是非常的重視,絕對不可以…。
A:有啦!陳董,我們丁仔我有問他,他說他有跟你聯絡,他有照你說的有再去弄過,現在喔,那天『屏東』那個沒問題了。
B:對啦,那沒問題了。
A:你幫忙的那個。
B:對啦!我知道那沒問題是應該的,因為你2點,它1點89,你如果2點01就沒過了喔!A:對。
B:你瞭解嘛!A:對。
B:我是昨天才打電話,我兒子是說,因為這個事情我們是私交很深,還讓你過去照顧。
A:不要這麼說!不要這麼說啦!B:但是你好家在很幸運。
A:嗯。
B:你『屏東』也是那個手裡、你『嘉義』也是那個手裡、『桃園』也在那個手裡,但是那個手裡,但是丁仔有傳真過來給我,我是想說,不知道到底你『嘉義』和『桃園』這有要緊嗎?我搞不清楚你怎會這樣?我是想說這是事情我一輩子很少讓它出過錯。
A:嗯嗯。
B:因為這個科長很壞,所以沒辦法,這個科長外行在管內行。
A:嗯。
B:以前那個是舊的是正港纖維科的內行,差點1點、點給你籠統。
A:是。
B:這對不是說小孩的生命吃下去會肝病,會生命危險,這有調整、沒調整沒什麼要緊,但這個就是說你最好不要來給我驗,你不要來我最好。
A:是。
B:這個科長就是這個心態啊!才會被立法委員釘的大聲小聲的念,釘得他唉唉叫,現在眉角(臺語)有比較下去了。
A:是。
B:但是也還是那個個性,所以我是說你如果有那個要於,我是跟裡面交代一下,我資料給他,這樣是『安裡』啦。
A:是。
B:你花小錢可以醫大症。
A:對啦!對啦!B:我是很有經驗,我這個標場我以前標場和這我是很大的經驗。
你的事情我是當成我的事情。
A:瞭解。
B:你如果說有需要喔!我..。
A:現在是因為這個事情才叫董ㄟ幫忙啦!B:不要說、不要說、不要說!A:你還很關心,任何時間都幫我們挺,我是有交代下去,我是有文過去,照我們說的下去做,所以我就沒有在跟你報告。
抱歉啦!B:不是不是,你到底那個『桃園』和『嘉義』,有要注意嗎?A:有啦!有啦!B:有喔。
好我現在來外面打公共電話,我幫你安打(臺語)一下,我再給他『資料』。
A:有啦!我有那個,就上禮拜,你跟我說過,我就有跟丁仔說,他就有問過你了吧!B:沒有啦!丁仔有在交代,他是跟我交代說『嘉義』那邊差一點點沒關係,但是就是少收…,『嘉義』那個3年前,4年前喔做了一批不給人家交勒,這是很強勢的ㄟ,他不是你『用馬鈴薯塞舌』(音譯)有辦法的,他那個人是很強勢的,連他們處長都不敢理他,不敢惹他ㄟ。
A:嗯嗯。
B:瞭解嗎?A:是。
B:你不能說到時、到時如果沒過,如果沒過就沒有什麼好說的了。
A:對。
B:他跟你說你全部退回,你就已經有兩次機會了還沒過,你不用跟我說了。
A:對啦!B:這樣就頭殼抱著燒了。
A:對啦!B:好啦!你如果有需要我等一下打公共電話,跟他打個『愛沙子』一下。
A:嗯嗯嗯,感謝你。
B:不要這麼說。
黃董你指示下來,我盡量給你服務。
A:不要這樣說啦!B:這個關鍵是非常非常的要緊。
所以你如果有需要我就跟他講一聲,資料我給他準備過去,他就知道了,好不好?A:好好好。
感謝你,感謝你。
B:這樣『桃園』跟『嘉義』就對了吧。
A:嗯。
B:好好,這樣好。
A:好好好。
B:好啦,你如果有什麼事情你盡量講,我幫你服務到底啦!A:不要這樣講,不要這樣講。
B:真的啦!A:好,感謝你。
B:好,再見。
A:謝謝。」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附卷足憑(見17057號偵卷㈢第120背面至123頁),可見陳清發透過韓德政知悉前述試驗案件的承辦人員係被告鍾引祺,陳清發與黃洋一在電詢中談及行賄標檢局之檢驗員,並由黃洋一指示員工丁偉立依陳清發之指示處理行賄檢驗員事宜,而丁偉立事後有報帳之事實。
⒊又證人丁偉立於調查中證述:台電公司桃園區試驗結果為褲子抗拉強度不足,如果送驗成品經標檢局臺北總局第2次不合格就會遭業主罰款或整批退貨,我向黃洋一報告後,黃洋一就請跟標檢局熟識的陳清發瞭解狀況,據黃洋一事後告知,陳清發向黃洋一表示複驗要通過要找標檢局熟識的人,經黃洋一同意後就由我跟陳清發聯絡處理後續複驗事宜,後續又有屏東、嘉義、南投等區檢驗不合格,陳清發打電話給我瞭解不合格原因後,表示會再幫忙去瞭解,於99年1月在辦公室黃洋一表示陳清發說一張複驗申請書要給檢驗員3,000元,所以我有將給標檢局複驗人員的錢註記在電腦裡,因桃園區案因為要複驗長褲2件,所以要給6,000元,嘉義區案因為要複驗襯衫1件,所以要給3,000元,屏東區案因為要複驗襯衫、長褲各1件,所以要給6,000元,南投因為初驗時有拜託陳清發處理,且是襯衫、長褲各1件,所以也要給6,000元,款項是由陳清發先墊付,不確定黃洋一有無將2萬1,000元交給陳清發等語(見他卷㈠第56至59背面頁);
其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陳清發說如果檢驗要合格,要給檢驗員1件3,000元,我不清楚這3,000元是做什麼,是陳清發告訴我要付2萬1,000元,但陳清發實際上有無支付,我不清楚等語(見他卷㈠第74頁);
其於原審時證稱:我是祥皓公司業務,負責台電工作服標案,嘉義區、桃園區跟南投區標案都是由我處理,而布料檢驗是送標檢局,而這3個標案得標後是交由陳清發的工廠來處理,我自己本身沒有跟商檢局的人聯繫,但有透過陳清發瞭解,又關於台電公司嘉義、桃園、南投三個案件,一開始報告出來確實3個都不及格,我不清楚後來如何處理細節,但陳清發有跟黃洋一講過標檢局的人是要用錢去打點,陳清發提到1個樣品檢測大概要3,000元,只記得有天下午陳清發臨時跑來跟我拿了3,000元或5,000元,說隔天要去瞭解,後來報告出來是合格的,就我的部分,陳清發只有跟我拿過1次錢,但excel檔有列出該費用,意思就是說標檢局那邊要打點錢,此外,我是在申請複驗時,將規格文件用傳真方式交給陳清發等語(見原審卷㈤第7至21背面頁),足見丁偉立經由黃洋一指示後,確實有透過陳清發就桃園、嘉義及南投試驗案件處理行賄檢驗員事宜,丁偉立有記帳,且交付款項給陳清發之情形。
⒋證人陳清發於調查中證稱:我認識鍾引祺、韓德政及黃洋一,當時是黃洋一送驗的案件中有色差項目沒有通過初驗,因為我跟標檢局的人比較熟,所以黃洋一才會希望我打聽是何人承辦,我有跟黃洋一說「花一點小錢」給標檢局檢驗員鍾引祺,可以讓檢驗報告趕快出來,黃洋一也同意並叫我去處理,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我就直接找標檢局的鍾引祺,跟鍾引祺說讓黃洋一送驗的這幾件案件趕快處理過關,試驗報告盡快出來,讓黃洋一通過台電公司驗收拿到貨款,才可以把錢交給代工的信用服裝廠,又黃洋一有一次交代祥皓公司員工丁偉立跟我出來見面,該次丁偉立給6,000元,要我轉交鍾引祺,我將丁偉立交給我的6,000元分2次各3,000元在標撿局外面交給鍾引祺,鍾引祺沒有將6,000元還我等語(見他卷㈠第239-1至239-7頁、17057號偵卷㈢第304至310背面頁);
其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黃洋一說過1件要3,000元,但忘記有沒有給,又我交給鍾引祺關於祥皓公司的部分是6,000元,錢是丁偉立給的,目的是希望能夠檢驗順利,送錢給鍾引祺是因為色差在2以上就不會過,我就跟鍾引祺溝通希望能盡量讓他過等語(見他卷㈠第240至241頁、17057號偵卷㈢第311至313頁),其於原審中先證稱:因為祥皓公司的布料給我代工,朋友之上要給他服務一下,所以我有為了祥皓公司台電公司桃園區、嘉義區及南投區的工作服標案跟標檢局的檢驗員韓德政聯絡過,跟韓德政打聽這案子在什麼地方,韓德政有說分到鍾引祺手上後,我與鍾引祺在電話中有提及要把檢驗的東西就是布料及規格表給鍾引祺,為了催鍾引祺快一點化驗出去,不要耽誤時間,電話譯文中的「資料」就是指布料的規格成分,要給鍾引祺參考,又我有針對祥皓公司分在鍾引祺手上的檢驗案給鍾引祺一次大概4,000元、一次6,000元,兩次給的時間、地點忘記了,給錢的目的是鍾引祺鼻咽癌要給他治病而已,這是我自己的心意,這些錢是我自己出的,另我忘記有無跟丁偉立就祥皓公司的檢驗案拿過錢,我開過腦,記憶很差,沒辦法想了等詞(見原審卷㈣第271背面至275背面頁),其於原審中後證稱:祥皓公司給我6,000元,我轉給鍾引祺是6,000元,這是屬實,但給6,000元是要給鍾引祺治病,又我有跟黃洋一或丁偉立提到送複驗的話,一件要3,000元這件事情,這3,000元是要交給鍾引祺,是要報告趕快出去,不要押在那邊,另我有在開南工商把6,000元交給鍾引祺過,一次給6,000元,就是治病,就是這條,這次而已,一方面不要拖,儘快給它出去,一方面治病等情(見原審卷㈣第275背面、276背面至278、280背面頁),可見證人陳清發就其交付款項給鍾引祺之目的為何、交付次數等節前後有不一致之情。
惟證人陳清發於原審中亦證稱:我之前說的比較實在,今天說的比較沒記憶乙節(見原審卷㈣第282背面頁),再由證人陳清發於調查及偵查中均證述係為了讓祥皓公司上開複驗案件可以合格通過驗收而聯絡被告鍾引祺之情,復參之證人陳清發使用公共電話、室內電話或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鍾引祺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月21日10時25分25秒:「(A:陳清發,B:鍾引祺)A:鍾先生。
B:幹嘛?A:我應該要下班時間再打電話給你,但是很緊急,忍不住,不打電話給你不行。
B:什麼事?A:那個『嘉義』和『桃園』防火的,你拜託一下,我今天寄『資料』給你。
好嗎?嘉義和桃園。
B:喔好。
A:那拜託你啦。
啊那個前天~那個『屏東』,我有去的話一起找你好嗎?B:那到時候再看啊。
A:我們講話要模糊一點,不要太清楚好嗎?謝謝長官。
B:好啦。」
、於99年1月24日17時42分01秒:「(A:陳清發,B:鍾引祺)A:ㄟ長官。
B:你好。
A:我寄的有收到嗎?B:沒有啊。
A:應該有啦,你信箱、信箱看看。
B:喔,好。
A:我再半小時給你回電。
B:喔好。
A:不好意思,不好意思。
他那個是桃園…桃園和嘉義啦。
B:喔喔。
A:拜託你拜託你。
B:好好。
A:不好意思,不好意思。」
、於99年1月25日08時14分07秒:「(A:陳清發,B:鍾引祺)A:ㄟ長官。
B:有啦!有啦!收到了,你很煩耶!上班的時候一直打,科長不是釘死我了。
A:我不知道,ㄟ你現在在辦公室?B:沒有啦~我要在路上了啦。
A:喔,不好意思不好意思。」
、於99年3月19日09時33分38秒:「(A:陳清發,B:鍾引祺)A:鍾先生,恭喜新年快樂恭喜。
B:快樂快樂。
A:我台南陳仔,你知道喔。
B:知道啊。
A:那個台電南投一套防焰在你那邊喔?B:對啊,幹什麼?A:沒有啦,我要一個資料啦,我剛剛查出來那個在你那邊啦。
B:喔,好啊好啦。
東西用來啦,我看看。
A:對啦,好,我現在人在外面,我回去再寄啦。
B:好,再說,OK。」
、99年3月21日17時53分30秒:「(A:陳清發,B:鍾引祺)A:鍾先生。
B:有啦,收到了啦。
A:好啦,歹勢啦,謝謝啦。」
,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附卷可佐(見17057號偵卷㈢第124至124背面、125背面頁),倘若證人陳清發於原審中證述係為了給被告鍾引祺治病為真,何以其就被告鍾引祺生病慰問之語,隻字未提,遑論陳清發還故意在電話中說講話要模糊且不要講太清楚一節,啟人疑竇。
況祥皓公司黃洋一、丁偉立均與被告鍾引祺無私交,何以需給予金錢供被告鍾引祺治療疾病,亦與常情有悖,顯見陳清發係為上開案件能順利通過驗收而與被告鍾引祺聯絡且於電話中告知要寄送資料給被告鍾引祺且之後交付賄款給被告鍾引祺之事實無訛。
是辯護人辯稱:陳清發係趁機訛詐廠商云云,容有誤會。
⒌況由被告鍾引祺於調查中供述:陳清發曾多次向我行賄,但詳細時間及金額已經忘記,大多都是關於台電公司員工工作服的案件,陳清發如果知道案件是由我負責承辦時,均會事先以電話跟我聯繫,並口頭或郵寄方式告訴我受檢驗物品的規格,待標檢局試驗紀錄完成且均合乎送驗機關制訂之規格標準後,陳清發會與我聯繫並約定至標檢局臺北總局附近之定點碰面,當面將錢給我,陳清發針對每件檢驗案行賄之金額約2,000元至3,000元,又印象中陳清發有針對台電公司嘉義區複驗案、桃園區複驗案及南投區初驗案等3案向我行賄,約99年3月間,陳清發有找我到標檢局旁開南商工附近碰面,當時陳清發拿1個信封袋裡面有6,000元現金給我,陳清發向我表示是為了感謝我讓嘉義區複驗、桃園區複驗及南投區初驗案順利過關(見17057號偵卷㈢第120至124背面頁);
其於偵查中供述:關於我收受陳清發賄款部分詳如其在調查局所言,不認識黃洋一或丁偉立等語(見17057號偵卷㈢第138頁);
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陳清發一次給我6,000元,是在辦公室附近交錢,伊收到是桃園、嘉義、南投各2,000元,總共6,0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7頁),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供述:沒有收陳清發金錢云云,可見其就有無自陳清發處收取款項一節,供述前後不一致。
惟其於調查、偵查中,尚無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罪行之際,明確供述有收取陳清發所交付之款項,且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為相同之供述,況其對於證人陳清發如何與其聯繫、寄送檢驗案件規格表、於檢驗完成後電話聯繫相約交付賄款及何檢驗案有登載不實等細節事項,均能清楚描述,於審理時間已隔一段時日,難謂無其他考量而撇清之虞,是以其於調查、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具有極高度之可信性,益徵被告鍾引祺確實有自陳清發處收取賄款之事實。
至被告鍾引祺及辯護人辯稱:沒有收取款項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⒍被告鍾引祺另辯稱:陳清發曾到我家,要送錢就送到家裡,不可能在檢驗局門口送錢云云。
惟證人陳清發於原審中證稱:不曾去過鍾引祺家之情(見原審卷㈣第269背面頁),則證人陳清發並未到過被告鍾引祺之住處,可見被告鍾引祺就此所辯,已非無疑。
況徵之被告鍾引祺及證人陳清發上開之陳述,交付款項之地點為標檢局附近之開南工商之情,亦於前述,此與被告鍾引祺辯稱:不可能在檢驗局門口交付款項,並無不合。
是其就此所辯,亦不可採。
⒎至被告鍾引祺究因本件自證人陳清發處收受多少賄款部分,因證人陳清發及被告鍾引祺所能確認之款項均為6,000元,且證人黃洋一、丁偉立對於實際上支付多少款項均未能清楚回憶,故自應以證人陳清發之證述及被告鍾引祺之陳述為準,而認被告鍾引祺因本案自證人陳清發處共收受6,000元賄款,附此說明。
⒏至原審雖認定被告鍾引祺事實欄一㈦⒈之台電公司嘉義區、桃園區營業處部分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惟查,被告鍾引祺於調查中供述:陳清發都是事先寄送規格書並要求我依照規格標準讓案件可以順利通過,印象中有些是合乎標準可以順利通過,有些不是,但究竟是哪一個案件,我已經不記得了,有關「重量」的檢測方式是從樣品中剪取20㎝×20㎝的布塊大小放至電子天秤上秤取重量,基本上取樣的次數以1次為主,但複驗的案件,我都會多取幾個樣本進行檢測,不會只取樣1次,我承認嘉義區營業處檢送的工作服多取幾個樣本進行檢測,再以多樣本平均值去計算出上衣的重量,複驗檢測結果是「4.4」,而且初驗結果「4.2」與複驗的「4.4」差距不大,沒有刻意放水,至於桃園區複驗關於EN22緯向抗拉強度跟初驗結果差距很大,我可能有製作不實的試驗紀錄情況,但當初究竟如何檢驗,是否按照正常程序進行檢驗,已經不記得了,此外,其他檢驗案只是幫陳清發多取幾個樣本,多做一些數據平均,讓結果更準確等語(見17057號偵卷㈢第124背面至125背面頁),又佐以被告謝志誠於調查中供述:因一般如果申請案沒有附規格的話,我們就會作5次試驗不論數值高低取其平均值,如果申請案有附規格數據時,小組長或上級長官若認為5次的檢驗數值,有些差異性過大,會要求檢驗員重新試做該檢驗項目,我們檢驗員自己如果有規格數值可以比較的話,針對5次取樣的數值,如果有差異過大的情形,也會重新多做幾次,這些不是程序上所規定的,檢驗員私下重新多做幾次,是怕採樣有誤,如果多採幾次都是偏低的話,我也不敢讓檢驗案通過,又小組長及上級長官都有紡織方面的專業,他們如果看到該塊布料樣本,大概都知道數值的範圍,所以一塊布料取了多少次都不會過的話,我也不太敢放水過關等語(見17057號偵卷㈠第290背面至292頁),另被告韓德政於調查中供述:以上開方法檢驗時,如果數字變化太大,檢驗員會重新取樣測驗之情相符一致(見17057號偵卷㈠第149頁),況參以祥皓公司所承做之嘉義區防火焰工作服,初驗之重量為「4.2oz/碼平方」,複驗之重量為「4.4oz/碼平方」,二者之差距甚微,無法排除係因檢驗誤差所致,且祥皓公司以同樣布料所承作台電公司其他區營業處採購之防焰工作服,均未有重量不符規格之情事,綜觀上開情詞,自難認被告鍾引祺就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部分,檢驗時增加取樣之次數,就認為係違背職務之情。
至於被告鍾引祺就其所承辦之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部分,其之供述無法清楚確認就該案件有無假造試驗數據之違背職務的情形,況祥皓公司以同樣布料所承作台電公司其他區營業處採購之防焰工作服,均未有長褲之緯向抗拉力不符規格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鍾引祺有何違背職務,自難僅憑其有瑕疵之自白,逕認被告鍾引祺就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部分,有何違背職務之事實。
⒐綜上,被告鍾引祺就祥皓公司關於台電公司嘉義區、桃園區營業處之採購案,經黃洋一委託陳清發處理行賄事宜後,陳清發電話中暗示試驗案件合格後交付賄款後,自陳清發處收受賄款,被告鍾引祺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其就祥皓公司關於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之採購案,經黃洋一委託陳清發處理行賄事宜後,陳清發電話中暗示試驗案件合格後交付賄款後,自陳清發處收受賄款,被告鍾引祺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事實,其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㈧有關事實欄一㈧部分:訊據被告韓德政固不否認上開試驗案件均為其承辦,惟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跟陳清發相約在標檢局附近見面,也沒有就每個試驗案件收取陳清發所給的款項,況陳清發證述給我的金額及次數均不一樣云云。
辯護人辯稱:陳清發之不一致證詞無法證明其確實有交付3次及各2,000元給韓德政之情,而陳清發所證稱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且要求在韓德政手上的案件都要快,均不合常情,況「永安廠員工工作服」複驗案件9Z000000000並非韓德政承辦,陳清發無送錢的必要,且9Z000000000案件經韓德政檢驗多處不合格且未通過試驗,可見陳清發根本沒有必要送錢給韓德政等詞。
經查:⒈有關信用服裝廠之負責人為陳清發,又信用服裝廠於98年7月14日得標承作中油公司台中營業處辦理之「98年度員工冬夏季工作服購置」採購案,中油公司臺中區營業處遂於98年11月17日檢送抽驗之襯衫、夏季長褲、冬季長褲、防靜電襯衫、防靜電夏季長褲、防靜電冬季長褲各1件,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
信用服裝廠98年9月17日得標承作台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辦理之「混紡及純棉工作服1批」採購案,台電公司苗栗營業處遂於98年12月15日檢送抽驗之純棉襯衫、長褲、夾克各1件,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全棉茄克、全棉襯衫、全棉長褲);
信用服裝廠於98年10月20日得標承作自來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98年度內外勤人員工作服裝採購」採購案,自來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遂於98年12月16日檢送男性長、短袖上衣、女性長袖上衣及女性短袖上衣各1件,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均由被告韓德政承辦,於信用服裝廠承作中油公司永安天然氣廠採購案之送驗、複驗程序期間(自9Z000000000號試驗案件申請日98年8月11日起至9Z000000000號試驗案件98年12月30日完成日止),被告韓德政有與陳清發聯繫並見面等情,業據被告韓德政於調查、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他卷㈠第111頁、17057號偵卷㈣第258背面至261背面頁、原審卷㈠第249背面頁),並經證人陳清發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見他卷㈠第240頁、原審卷㈣第336、341、344至345背面、352至352背面頁),復有信用服裝廠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資料、信用服裝有限公司陳清發得標政府採購案件資料及受託物品試驗案件資料表、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處「98年度員工冬夏季工作服購置」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決標日期:98年7月14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混紡及純棉工作服1批」採購案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及決標公告(決標日期:98年9月17日)、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98年度內外勤人員工作服裝採購」採購案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更正公告及決標公告(決標日期:98年10月20日)、標檢局第六組報驗發證科98年12月3日檢驗發字第A-2635號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簡復單、試驗記錄表、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及試驗報告(申請號碼9Z000000000)、標檢局第六組報驗發證科98年12月28日檢驗發字第A-2820號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簡復單、試驗記錄表、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及試驗報告(申請號碼9Z000000000)、標檢局第六組報驗發證科98年12月23日檢驗發字第A-2835號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簡復單、試驗記錄表、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及試驗報告(申請號碼9Z000000000)、101年8月28日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處函及其附件:信用服裝廠有限公司承製本處「98年度員工冬夏季工作服購置」採購案之採購契約書、廠商投標資料、招(開)標、決標公告資料、驗收紀錄、101年8月29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函及其附件:本處與信用服裝廠有限公司簽訂「混紡及純棉工作服1批」(決標日期:98.09.17)之採購契約等相關資料、101年9月5日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函及其附件:本處辦理「98年度內外勤人員工作服裝採購案」之採購契約書(信用服裝廠有限公司)、招標、決標及驗收等相關資料影本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監字第756 號、98年聲監續字第577、654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資料卷㈡第64背面至69 、126、216至218背面、223至226、241至244頁、17057偵卷㈣第274 頁、原審卷㈡第164背面至170背面頁、原審卷㈢第119至128背面頁、原審卷第251至359 頁、原審卷第1至55頁、原審卷第191至26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由證人陳清發偵查中證述:我是信用公司的負責人,信用公司有承包中油、自來水公司及台電公司工作服的採購案,又我認識韓德政,有問韓德政主要是讓檢測案件趕快出去,如果檢測比較慢的話,就無法交貨,就會被採購機關罰款,又我給韓德政2,000至3,000元只是希望檢測案件能夠趕快出去,永安天然氣廠的案件,韓德政沒有得到好處,關於永安的案件,我是給鍾引祺2次共4,000元,我沒有給標檢局其他檢測員錢等語(見他卷㈠第240頁、17057號偵卷㈢第312頁);
其於原審中先證稱:因為我的案件壓住了,我想要快點出去,報告好了,就可以跟機關領錢,公司資金才能周轉,所以跟韓德政有金錢往來,有給韓德政1、2次2,000到3,000元加班費,又給錢1、2次的時候有說為了哪一件,但現在那麼久也不知道是哪一件,就是我的案件在他手上要儘快出去,不要壓下,沒有固定什麼案,但沒有因為中油永安案件而跟韓德政有金錢往來,另於98年11月27日跟韓德政對話中提台中中油營業處的案子,我請韓德政趕快出去,韓德政說沒那麼快,等了大概10到15天左右,我才打電話請韓德政快一點,於98年12月17日跟韓德政對話中我提到台電苗栗2820、基隆自來水2835、中油永安2829三件標案也是信用服裝廠的案子,是檢驗布料,於98年12月22日對話中我跟韓德政提到基隆自來水可不可以這一、天出去,韓德政說可以,主要是慢10、20日,生意人無法周轉,是這個用意,此外,韓德政待那麼久了,但只有在他手上才有辦法,別人也不能問,如果在他手上才有辦法告訴你,沒有在他手上也沒有辦法告訴你,我給他2、3,000元就是希望在他手上快點出去而已,我是檢驗報告出來,在檢驗局的對面就是立法院附近那裡用信封的袋子裝著給韓德政錢,韓德政沒有說什麼,如果請韓德政幫我查哪個檢驗案分到哪個檢驗員手上這部分不用給韓德政錢之情(見原審卷㈣第337背面至338背面、341背面、344至347、350、351背面至353背面、357背面至359背面頁),又其於原審中後證稱:給韓德政錢是不是2次到3次也忘了,確實幾次我忘記了,又中油台中營業處、台電苗栗及自來水標案,差不多於98年11、12月這幾個案的報告從韓德政手上做完,就是差不多同一時期,每次隔1段時間會給韓德政錢,一段時間就是1、2個月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49背面、359至359背面頁),互核上開情詞,堪認證人陳清發先透過被告韓德政查詢試驗案件承辦人員,其為確保被告韓德政承辦之試驗案件能檢驗迅速等目的,於中油公司永安廠辦理「98年員工作服」採購案送驗期間,陳清發與被告韓德政相約標檢局附近見面,並交付款項給被告韓德政收受之事實無誤。
又證人陳清發於原審中就交付款項之次數為1、2次或2、3次有前後不一,且對於交付款項之數額亦僅能籠統說明,惟本案發生時,至證人陳清發於原審陳述已距離一段時間,難期待證人陳清發給予完整清晰而且前後一致之證言,由其對於交付賄賂之期間、地點及目的等節證述一致,雖其在部分細節有所出入,但此應係其陳述時距案發時間之久近所致,自難據此認證人陳清發全部證述均不可採信,被告韓德政及辯護人執此辯稱證人陳清發證述不一,應予排除,實委無可採。
再者,衡情公司之經營者對於時間記憶的陳述,會以公司當時有承作何生意表示,證人陳清發對於交付款項給被告韓德政之時間為其公司承辦中油永安試驗案件送驗之期間,且其係針對被告韓德政承辦案件希望檢驗迅速,交付地點在標檢局附近,雖有關其交付賄款之次數,於調查中證述有2、3次,於原審中卻證稱1、2次後改稱2、3次,然徵之其證述係因被告韓德政所承辦之試驗案件交付款項,已於前述,佐以被告韓德政該段時間承辦之案件為「9Z000000000號中油永安廠98年度員工工作服」、「9Z000000000中油公司台中營業處98年度員工冬夏季工作服購置」、「9Z000000000台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混紡及純棉工作服1批」、「9Z000000000自來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98年度內外勤人員工作服裝採購」4件,參以證人陳清發與被告韓德政於電話中談論之案件為「台中中油營業處」、「台電苗栗2820」、「基隆自來水2835」及「中油永安2829」,而陳清發就中油永安試驗案件沒有交付款項給韓德政一節,亦於前述,其在電話中除就被告韓德政所承辦9Z000000000中油永安無請託者外,其既就被告韓德政所承辦其他3件試驗案件均有所請託,殊難想像其僅就3件中之部分試驗案件交付款項,堪認證人陳清發交付賄賂之次數應為3次。
至雖因證人陳清發對於給付賄款之金額僅說明係每次2,000元至3,000元,故此部分應從有利於被告韓德政之認定,認被告韓德政係自證人陳清發處收取每次2,000元之賄款。
承此,被告韓德政辯稱:沒有收取款項云云,不足採信。
⒊參以被告韓德政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清發使用之公共、室內電話及與案外人陳豪華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0月22日11時45分20秒:「(A:陳清發,B:韓德政)A:長官。
B:你說。
A:那天『鍾仔』我有『資料』給他。
B:我知道,你那天有去找他,我知道,你七早八早衝去找他,他嚇的皮皮挫。
A:哈哈。
B:現在是什麼問題?A:我之前問他,他說還沒好。
B:對阿,他工作很多,比你更趕的還有,他有在做啦。
A:事情你跟他看一下嘛,我跟你講,衣服136。
B:我知道啦,規矩我知道、規格我知道,你不用…。
A:就4%以內啦,他要出去的時候你要跟我看一下喔。
B:會啦會啦,看是要看,但是是他主意的。
A:沒有啦,這個人很散。
B:不是啦,什麼散,會啦,那個簡單,現在是怕後面這隻手在攔,很麻煩。
A:不會啦,你跟他看一下。
B:我們頭仔你有沒有跟他『愛莎子』嗎?A:我這2天喔,想一想,差不多星期一、二寫信給他。
B:你都沒有寫信給我。
A:不是啦,我們就常常打電話。
不好意思啦,你們頭仔為了這件事情好像很敏感。
B:當然阿,官場就最怕這個了。
A:對啦對啦,多可憐啦。
B:辛苦了、辛苦了。
A:你特別幫我注意一下,這兩天給他出去啦。
B:OK。
A:失禮啦,你觀察一下,不要錯誤了,拜託拜託。
B:好。」
、98年10月23日10時43分31秒:「(A:陳清發,B:韓德政)A:『鍾仔』那件,你跟我處理,趕快今天讓他出去啦,那驗3次過,被罰到都不能交貨了,你跟我處理一下,他不像你那麼謹慎啦。
B:是他的工作,他的工作很多,會啦會啦,昨天我有跟他那個,他有什麼困難他會跟你連絡啦,他現在弄的亂糟糟,會啦、會啦。
A:你今天去騙他,給他作一作,讓他出去啦,4%以內就對了,你去跟他用一下啦,我沒有跟他催過啦,不是啦,你比較謹慎,他的個性就,我們就不是跟他,拜託你啦,你今天給他出去啦。
B:好。
A:要注意在那個以內喔。」
、98年10月26日10時21分56秒:「(A:陳清發,B:韓德政)A:長官。
B:我跟你講喔,『鍾仔』我有問他,問題是我不知道他做的怎麼樣,剛有來,很忙啦。
A:我剛剛問他、在你之前問他,他跟我說出去了。
B:那你有沒有跟他說有很準沒有?A:有啦,他說是在之內。
B:這樣喔,我是怕後手你知道嗎。
A:怕數字會有出入喔?B:不是啦,後面的,不是像你想的那樣,有那麼簡單,早就、第一次就結束了,哪用『戶』到那麼多次。
A:沒關係啦。
B:拜託你不要這樣,公家你就知道,有的時候,好啦,不要講。
A:不要講那些有的沒的,我跟你講,你2件褲子,我要用寄的還是?B:好啦,有空你再拿過來,不趕。
A:我做好很久了。
B:謝謝。
A:不會啦,不好意思,都讓你照顧跟疼惜,謝謝、謝謝。」
、98年10月26日14時41分25秒:「(A:陳清發,B:韓德政)A:我陳仔,『永安』那個,末碼『2384』,你可以調出來看看嗎,看看有沒有完整,就『鍾仔』那件,你調出來看看,他跟我說是在之內。
B:有啦,他敢跟你講,就一定是有。
A:我怕這個人,好幾次他都弄錯。
B:好啦。
A:『2384』啦,你跟我調一下,我再半小時打給你。」
、98年10月26日15時12分26秒:「(A:陳清發,B:韓德政)B:有啦,沒問題啦,安心啦。
A:謝謝。」
98年10月27日10時38分50秒:「(A:陳清發,B:韓德政)A:哈囉。
B:你說。
A:你在辦公室還是在外面?B:我在辦公室裡面。
A:我跟你講,你那兩件褲子,我在外面,你出來一下。
B:好。」
、98年11月25日13時41分07秒:「(A:陳清發,B:韓德政)A:ㄟ,長官。
B:你說,有啦,你那張我有收到,另外還有一張喔?A:那張今天才會寄。
B:好。
A:我跟你講。
B:會啦會啦,你不要講的那麼。
A:我知道,『新竹夾克』、『2683』那個。
B:好啦,我記下來,OK。
A:你查查看。
我還有一件事情請教你,我跟你報告,那時候你化驗,那個『永安』那個,你知道吧?B:嗯。
A:那個『謝仔』、跟你、跟『鍾仔』各一件,再來第二次,穆先生一件在那邊又重複、第三點『鍾仔』第三次,他那個檢驗的資料方便給我嗎?B:你喔,我們現在這邊做事情不像你那麼方便啦,『鍾仔』我知道他有那款的嘛,現在你要做什麼用?A:檢驗的資料你們可以各1份給我,你們3個,跟『穆仔』、第2次『老穆』,第3次是『鍾仔』,想辦法看看。
B:我現在不敢答應你,我的會盡量啦,他們的要跟他們講。
A:還要跟他們講喔?B:不是像古早那樣的是不是。
A:盡量啦,不好意思。」
、98年11月25日15時52分15秒:「(A:陳清發,B:韓德政)A:ㄟ,長官,那個『2683』那個呢?B:還沒分啦,沒那麼快。
A:不好意思。
B:不會。」
、98年11月27日16時29分14秒:「(A:陳清發,B:韓德政)A:長官。
B:你那件在陳明煌那邊,不錯。
A:陳明煌那邊喔?B:對,你跟他聯絡。
A:長官,我『台中』那個好了嗎?B:還沒,我星期一來才收到,現在很趕,還沒啦。
A:好啦,你跟我用一下。
B:你『防火的』那個寄出來了嗎?A:你今天會收到,我昨天寄的。
B:好。
A:在陳明煌那邊就對了?B:對。
A:失禮了。」
、98年12月2日13時34分58秒:「(A:陳清發,B:韓德政)A:長官,那個『台中』那個,如果科長再送給別人複驗,你要幫我注意一下,然後馬上跟我講。
B:好。
A:過去你們這個長仔都是這種作法,就是你用完再送給『鍾仔』或者其他人複驗,這樣就出去了。
阿出去了嗎?B:出去了。
A:那你注意一下,什麼時候出去的?B:有啦,昨天的樣子。
A:出去還有別人嗎?沒有吧?B:沒有。
A:你是說6件的那個嘛,對不對?A:對,台中那個。
B:安啦,那個沒問題。
A:我是怕說給別人複驗。
B:沒有啦。
A:要注意喔,這點以後都要注意,歹勢啦,拜託。」
、98年12月2日13時37分09秒:「(A:陳清發,B:韓德政)A:長官,我就是害怕說出去,你長仔又送給別人複驗。
B:不會啦、沒有啦。
A:以後有遇到你要馬上跟我講。
B:好。
A:以後都要注意啦,聽的懂吧?B:好。
A:失禮了。」
、98年12月8日16時17分53秒:「(A:陳清發,B:韓德政)A:長官,你那個12月10日、○○你在嗎?這禮拜?B:有啦,10日有在。
A:大家聊聊啦。
B:OK。」
、98年12月17日14時57分37秒:「(A:陳清發,B:韓德政)A:長官。
B:你那件可能還沒分下來,我中午、我現在人在外面。
A:3件ㄟ,我跟你報告一下,『台電苗栗2820』、『基隆自來水』那時候驗的『2835』、『中油永安2829』。
B:中油那個弄得很難看。
A:我這回一個沒過他就不讓我交。
B:你不知道是怎麼跟人家..。
…A:那3件發了嗎?B:都還沒。
A:失禮了,我說錯的地方你多多包涵。」
、98年12月17日16時28分56秒:「(A:陳豪華,B:韓德政)B:你拿筆記一下,『永安』那個在陳先生那邊。
A:陳先生?B:對,你老的知道。
A:好。
B:剩下2個在我這邊,一個苗栗、一個自來水。
現在喔,我是認為你不要用寄的,你明天早上。
A:什麼東西用寄的?B:那個資料啦、規格,你明天早上差不多7點半、8點半傳真進來就好了。
A:這個我跟我爸爸說、他在處理的。
B:因為我8點以前就會到辦公室了,那個以前喔。
A:我再重覆一次,『永安』那個在陳先生那邊,陳先生全名是?B:他知道啦。
A:苗栗還有自來水在你那邊就對了B:在我這裡。
A:好,謝謝。」
、98年12月18日9時54分04秒:「(A:陳清發,B:韓德政)A:長官早。
B:你兒子昨天有跟你講了吧?A:有,我再對一下,台電還有基隆水公司都在你那邊。
B:對。
你最關心的在陳明煌那邊。
A:好,我今天再跟你附過去,失禮了。」
、98年12月22日11時19分21秒:「(A:陳清發,B:韓德政)B:什麼事?A:基隆、水的那個今天會不會出去?B:可以,我做好了,整理一下可以。
A:給他出去啦,我寫的很詳細。
B:另外一件事,你星期一有去上面講嗎?A:沒有。
B:奇怪,怎麼昨天早上怎麼會、昨天早上開會,我們組長有說不要怎麼樣不要怎麼樣,意思是說有人跟他,這樣在弄就對了。
A:沒有啦,因為我…以後不好過日子,我不敢。
B:我知道。
A:大家都不敢,當時我有在要求發證科科長、魏科長說你們的信是4點半寄出去,過去都3點半寄,我3點半再去銀行匯錢再傳真過去,這樣又明天才寄信了。
B:好。
A:我有跟他講他說要研究看看。
B:昨天中午、早上開會後,我們科長有跟我們講說以後分給誰做就不能講了。
不知道是不是你我不知道,因為這變成大家互動本來就不好,又搞成這樣。
A:沒有啦,我是有跟他拜託啦,魏科長叫我去找你們組長,跟找一個簡任技正。
我有說我這個小民,你做不做得到我不勉強。
B:裡面你就知道,有時候你的要求不一定達的到,但是一些有的沒的就跑出來,公家就這種樣子,生雞蛋沒有放雞屎的一大堆。
A:好啦,你等一下就給他出去,我看看下午要不要繳錢。」
、98年12月24日13時42分47秒:「(A:陳清發,B:韓德政)A:長官,苗栗那個出去了嗎?B:出去了。
A:『2869』你幫我看一下在誰那裡。
B:好。
A:台電鳳山的。
B:好,我查查看。」
、98年12月24日16時36分16秒:「(A:陳清發,B:韓德政)A:你那個很不幸,怎麼會分給小姐。
A:哇,那吃力了。
但是那沒關係,那防焰的,驗幾十次幾百次都OK,那個布廠。
我跟你講,他那個正確,鍾先生幾百件都過都沒問題。
在他那邊嗎?B:對。
A:謝謝。」
、98年12月30日15時03分18秒:「(A:陳清發,B:韓德政)A:哈囉,台中電力公司,查在誰那邊?B:幾號?我忘記了?A:『2908』。
B:5分鐘再打來。
A:台中電力公司。
台電彰化也幫我注意一下。
B:好。
A:失禮了。」
、98年12月30日15時33分38秒:「(A:陳清發,B:韓德政)B:『陳仔』啦、一樣是『陳仔』。
A:『2908』台中、「陳仔」喔?B:對。
A:我跟你講,『2917』彰化的你幫我查一下分了沒?B:還沒。
A:好,多謝。」
、98年12月30日16時09分41秒:「(A:陳清發,B:韓德政)A:長官,那個台電屏東防焰的一套,6230跟31啦,你幫我查一下。
B:OK。
A:他那個色差而已。
B:好。
A:6230跟31。
B:我再10分鐘打過去。」
、98年12月30日16時30分34秒(A:陳清發,B:韓德政)B:你說色差那2件在老鍾那邊,另外後面那個在吳小姐那裡。
A:吃力了。
…」、…、99年1月7日15時32分53秒:「(A:陳清發,B:韓德政)B:喂。
A:長官。
B:嗯嗯對。
A:你科長有在嗎?我想要去退你驗的那個衣服。
有在嗎?B:蛤?A:你科長有在嗎?B:有,有在啊!你這個要去拿退樣單喔!A:要退樣單喔!B:你不要、拜託一下,你不要這樣喔!沒有退樣單開玩笑,本來就要照規矩來。
A:喔,我沒有ㄟ。
B:蛤!A:不然你幫我寄過來,我晚上請你吃飯啦!我跟你說喔我現在在新竹,差不多五點半會到那裡,不然你順便拿出來。
B:我覺得這樣好麻煩。
你實在是喔歐吉桑,你做事情都沒有考慮的。
像我們這邊緊的要死,你知道嗎?A:沒關係,有話再說。
我跟你說喔,『001』在誰哪裡?B:見面再說啦!電話中不要講這個。
A:沒關係啦!你說就好。
B:我現在很怕被…A:好啦!B:好啦!我知道A:五點半啦!B:好啦。」
、99年1月7日17時11分27秒:「(A:陳清發,B:韓德政)B:喂。
A:我在開南這邊。
B:好好,你已經到了,我以為,我馬上來。
A:我不急啦,我在這邊等你。
B:沒關係,我比較急。」
,此有被告韓德政與證人陳清發、陳豪華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可稽(見17057號偵卷㈣第254至268背面頁),可見被告韓德政與證人陳清發間自98年10月至99年1月間曾頻繁密集通話,而觀諸渠等對話之內容,證人陳清發有詢問被告韓德政其所送驗之案件係由何人承辦,並詢問被告韓德政就承辦之「台中」案件完成與否及該試驗案件若有複驗須告知,且就「台電苗栗2820」及「基隆自來水2835」詢問發文與否,此外,電話中亦有相約98年10月27日、98年12月10日及99年1月7日見面之情。
互核證人陳清發於偵查及原審之上開供述,益徵證人陳清發為確保被告韓德政承辦之上揭試驗案件能檢驗迅速等目的,與被告韓德政相約見面3次並交付賄款給被告韓德政收受之事實無誤。
是被告韓德政辯稱:沒有見面云云,亦不足採信。
⒋況被告韓德政於調查中供述:我在標檢局33年,有20年時間在紡織檢驗部門,一開始我並沒有收取廠商任何的賄款,直到最近2、3年,有些廠商會針對我所處理的檢驗案件,透過同事或直接贈送小額金錢給我,每件檢測案件約3,000至5,000元,送賄款的時間大部分在該檢測報告完成後,但有些案件會在檢驗過程中送錢,不是我主動向廠商索取賄款,而是廠商主動向我示好,印象中,最近1年半有支付賄款給我的廠商有信用製衣廠的陳清發,詳細的收賄案件、交付賄款的時間地點,願意回去想清楚再說明,又陳清發在電話中向我催促我所承辦之臺灣中油台中營業處申請號碼9Z000000000的檢驗案速度能快一點開啟實驗,我向陳清發表示我星期一才收到,之後陳清發問前述的案件是否送審,我說已經出去,陳清發怕會有複驗,向我表示如果有複驗要提早跟他講,另陳清發有問台電苗栗營業處、自來水公司檢驗案件的檢驗員是誰,我有告知是由我所負責,並叫陳清發把檢驗規格傳真進來給我,陳清發一向對檢驗員都催得很緊,所以會想要事先知道檢驗員是何人,這樣就可以直接找檢驗員催促該檢驗案件,陳清發也有向我催促自來水公司申請號碼9Z000000000的檢驗案,我表示已經完成檢驗並再整理,此外,陳清發上來臺北有時候會找我吃飯等語(見17057號偵卷㈠第40頁、17057號偵卷㈣第259至261背、265背面頁),其原審中供述:沒有收陳清發的錢云云。
惟有關被告韓德政有收受賄賂一節,業經證人陳清發證述明確,已於前述,況被告韓德政既然身為檢驗員,何以其會私下與廠商聯繫,啟人疑竇,且相關檢驗項目及檢驗方法,申請檢驗之單位於申請書載明並提供檢驗的物品,被告韓德政本應自行進行檢驗並得數據,其豈有另外跟廠商要求規格之必要,遑論其對於廠商詢問檢驗是否完成並要求快速,其之態度為配合等情,顯見其於調查中供述有收受陳清發之賄款應為真實。
⒌至辯護人另辯稱:「永安廠員工工作服」複驗案件9Z000000000並非韓德政承辦,且9Z000000000案件經韓德政檢驗多處不合格且未通過試驗,可見陳清發根本沒有必要送錢給韓德政等詞。
惟有關陳清發並沒有就被告韓德政所承辦之試驗案號9Z000000000案件行賄,且就試驗案號9Z000000000案件係向鍾引祺交付款項之情,詳於前述,故辯護人就此所辯,容有誤會。
又雖併辦犯罪事實敘及中油公司永安廠辦理之「98年員工工作服」9Z000000000號試驗案件,由被告韓德政承辦,然起訴犯罪事實並未敘及此採購案,且被告韓德政就此亦無收取賄賂之情,附此敘明。
㈨有關事實欄一㈨部分:訊據被告謝志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被告鍾引祺、韓德政固不否認有承辦上開案件,然均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違背職務受收賄賂之犯行,被告鍾引祺辯稱:我沒有從謝志誠那邊拿現金及規格等詞。
辯護人為被告鍾引祺辯稱:有關謝志誠所稱之轉交賄款金額前後不一,顯有重大瑕疵。
被告韓德政辯稱:我沒有拿過謝志誠或黃漢聲的錢,又我是依照正常程序試驗,到年底時,謝志誠表示黃漢聲留電話給我,說我承辦的一件上衣試驗有問題,要怎麼急救,這算是一種客訴,我就回去把舊的上衣再重做,發現真的是做錯,我就想說怎麼會不一樣,上衣這種情況是客訴補正,我後來就把褲子也重新做試驗,反而是褲子數字異常,我不知道問題在哪,後來黃漢聲來電,我告知褲子為何會有偏低狀況,希望黃漢聲拿一塊布,讓我找出毛病在哪,我從來沒有跟黃漢聲拿錢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韓德政辯稱:謝志誠轉交現金及規格都裝在信封袋內給韓德政,然此與黃漢聲之證詞沒有裝在信封袋等詞不一,況原審認定韓德政因不滿謝志誠僅轉讓1萬元,而故意做出不符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驗收規格之試驗結果,此顯有違誤,若廠商有異議、客訴,檢驗員須對該異議部分辦理重測,還須負責報告之更正,亦會影響長官之考核,韓德政實無故意刁難之理,又有關黃漢聲證述交付款項給韓德政之地點等詞前後不一致,且其帳簿登載不盡可信等詞。
經查:⒈就事實欄一㈨⒈、⒊、⒋部分:有關事實欄一㈨⒈、⒊、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誠於調查、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7057號偵卷㈠第134背面至135、289至290、292至294、307頁、17057號偵卷㈣第312頁、原審卷㈠第249背面至250頁、原審卷㈤第209至211、233至234頁),並有證人黃漢聲於調查、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見他卷㈠第1背面至2背面頁、他卷㈡第7至8頁、17057號偵卷㈡第209背面至210背面、213背面頁、原審卷㈤第245背面至279背面頁),復有龍耀設計整合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資料、101年8月31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函及其附件:本處與龍耀設計整合有限公司簽訂「防火(焰)工作服一批198套」相關契約書、招標、決標及驗收資料影本1份、101年8月31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函及其附件:本處與龍耀設計整合有限公司簽訂「97年度防焰性工作服」(決標日期:97.10.08)採購契約書、招標、決標及驗收之文件各乙份、101年8月23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函及其附件:本處「97年度防焰工作服一批」(決標日期:97年10月29日)之採購契約書、招標、決標及驗收等相關資料一份、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99年8月16日D鳳山字第09908003341號函暨所附97年採購員工工作服採購案驗收相關資料(含標檢局9Z000000000試驗報告、工作服規格文件及驗收監辦通知單)、台電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99年8月10日D北西字第09908061381號函及所附防火(燄)工作服規範、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99年8月16日D花蓮字第09908001361號函暨所附97年防焰性工作服驗收資料(含標檢局試驗報告報告號碼00000000000、防焰工作服規範)、台電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98年1月10日收據、龍耀公司97年12月29日收據、標檢局試驗紀錄表、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退樣憑單、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及試驗報告(申請號碼:00000000000、9Z000000000、9Z000000000、9Z000000000)、標檢局第六組報驗發證科98年2月16日檢驗發字第A-0226號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簡復單、試驗紀錄表、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及試驗報告(申請號碼9Z000000000)、黃漢聲持有之標檢局試驗報告(申請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扣押物編號I2-4、I2-5)、黃漢聲持有之標檢局試驗紀錄表底稿傳真、標檢局第六組98年2月13日檢驗發字第A226號委託試驗繳款通知單、98年2月16日檢驗發字第A-0226號受託物品或其他技術服務簡復單暨試驗報告(申請號碼9Z000000000,扣押物編號I2-4、I2-5)、扣押物編號I2-11龍耀公司黃漢聲與被告謝志誠對話錄音光碟譯文、龍耀公司資料光碟片內之龍耀公司零用金支付明細表(扣押物編號12-11)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7057偵偵卷㈡第226至242頁、資料卷㈡第127頁、原審卷㈢第327背面至328、331背面、332背面至338背面、341至342背面、439背面至442、449至454、456背面至464背面、469至474背面頁、原審卷第2至317頁、原審卷第216至539頁),足認被告謝志誠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就事實欄一㈨⒉⒌部分:⑴有關龍耀公司得標承作台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辦理之「97年度工作服一批─防焰工作服」採購案,依採購合約規定,承商交貨驗收時須檢附經標檢局試驗合格之報告書,龍耀公司於97年12月29日檢送褲子布(品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防焰工作服-藍色布)、上衣布(品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防焰工作服-條紋布)各1件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標檢局分案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由被告鍾引祺承辦,其中00000000000號試驗案件(即褲子布)緯向抗拉強力試驗結果為66.7kgf,少於採購規範所定之「70kgf以上」,致使龍耀公司無法交貨,黃漢聲於98年1月5日先就上開00000000000號試驗案件向標檢局申請複驗,黃漢聲得知複驗案件承辦人係被告鍾引祺並聯絡被告謝志誠,被告鍾引祺要求黃漢聲撤回複驗申請,另以重新申請試驗之方式進行,黃漢聲遂於98年1月7日向標檢局申請重新試驗緯向抗拉強力,標檢局分案00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防焰工作服-藍色布),由被告鍾引祺續辦;
又龍耀公司得標承作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辦理之「防燄性工作服148套」採購案,依採購合約規定,交貨成品須經公立機構或財團法人檢驗,檢驗結果與採購規範相符始准予驗收,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於98年12月4日檢送抽驗之防焰性工作服上衣、長褲1件,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防焰工作服-衣、褲),由被告鍾引祺承辦,而被告謝志誠有因前述試驗案件與黃漢聲聯繫並見面等情,業據被告謝志誠、鍾引祺於調查、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17057號偵卷㈠第133背面至135、292至295背面、305至306、329、339頁、17057號偵卷㈣第232頁、原審卷㈠第249背面至250、原審卷㈤第211背面至226背面、230、234至235、238背面頁),並經證人黃漢聲於調查、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見17057號偵卷㈡第211至213、215背面頁、他卷㈡第7至9頁、原審卷㈤第245背面至279背面頁),復有101年8月28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函及其附件:本處與龍耀設計整合有限公司簽訂「97年度工作服一批」(決標日期:97年10月2日)之採購契約書、招標、決標及驗收等相關資料影本、標檢局受託試驗錄辦單、龍耀取消複驗之公司傳真2紙、標檢局試驗紀錄表、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及試驗報告(申請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標檢局第六組報驗發證科98年12月15日檢驗發字第C-1137號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簡復單、試驗紀錄表、退樣憑單、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及試驗報告(申請號碼9Z000000000)、101年9月4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函及其附件:本處與龍耀設計整合有限公司簽訂「防燄工作服148套」之採購契約書、招標、決標及驗收之相關資料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465至468背面、475至479背面頁、原審卷第77至127頁、原審卷第2至14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由證人黃漢聲於調查中證述:我原本已經跟謝志誠談妥幫我處理台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等案件,但我與謝志誠遲遲沒有碰到面,所以1萬元遲未支付出去,後來我竟然收到臺南區營業處(申請號碼00000000000)報告不合格,所以我打電話給謝志誠詢問發生什麼事情,我以為這個案件是謝志誠負責的,但謝志誠在電話中向我解釋,這個檢驗案是鍾引祺負責檢驗的,要我以複驗方式,當時謝志誠因老婆生病,我時常找不到他,我又急著要去驗收,遲遲無法收到複驗的報告,就到標檢局櫃臺詢問這個複驗案件是由誰負責,得知被告鍾引祺負責後,我就直接到實驗室詢問被告鍾引祺何時才能出具報告,被告鍾引祺表示他案件很多,之後我又打電話給謝志誠詢問複檢案要如何處理,並跟他約在愛買大賣場,謝志誠表示他有跟鍾引祺提過,後來謝志誠要我填寫一張取消複驗申請書,我不知道為何要取消複驗申請,都是依照謝志誠指示處理,又我確實有交付1萬元給謝志誠,要他協助處理,我不知道謝志誠有沒有將錢交給鍾引祺,他們內部如何拆帳我不清楚,但這個採購案確實有拿到符合驗收規格的報告,另於我有交付1萬元現金給謝志誠請他幫忙處理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檢驗案,但我不確定交付現金時,有無交付謝志誠驗收規格書,但謝志誠會打電話向我索取,我就會以傳真方式交付規格書給他,我在支付1萬元處理費後,我確實有收到合格的檢驗報告等語歷歷(見17057號偵卷㈡第211至213、215背面頁);
其於偵查中證稱:龍耀公司在97年間由發包單位送到標檢局有5個案子,包括台電公司臺北西區、桃園、花蓮、臺南及鳳山,於98年間有臺北西區、臺北市、基隆、宜蘭、雲林、彰化、馬祖,為了通過工作服送檢驗,有跟標檢局的謝志誠聯絡,當時我跟謝志誠講沒有辦法一個案子給他這麼多,頂多1個案子給1萬元,我除了給謝志誠外,還給韓德政之情(見他卷㈡第7至9頁);
其於原審中另證稱:龍耀公司97年得標的是臺北西區、花蓮、臺南、桃園及鳳山,98年得標的是基隆、臺北、臺北西區、雲林、彰化,宜蘭不確定,97年底開始跟謝志誠接觸,有一天我接到謝志誠電話表示我送驗的衣服好像有點問題,我問什麼問題,謝志誠表示不方便講,但可以約出來談,後來我們有達成結論是1個營業處1萬元,但我不知道這些東西誰在檢驗,又臺北西區、花蓮及臺南是差不多時間點,於臺北西區、花蓮送驗時,謝志誠跟我講其中1件數值,謝志誠這樣講,我當時想說衣服都做好了,也交給單位驗收了,怎麼會有這樣狀況,就回報給股東,列為交際費,這就是我說2萬元的部分,後來我收到臺南的不合格報告,拉力的部分有比較低,我就打電話給謝志誠,因為我主觀上認為不是叫你打點,打點完怎麼還這樣,我送案子到標檢局時,我去追尋這個案件為何這麼久還沒有出來,櫃臺人員就說這個大概是誰辦,看能否了解一下是否在進行中,才知道是鍾引祺試驗,我就直接去2樓找鍾引祺,我跟鍾引祺表示這個案件有點趕,可不可以幫忙一下,印象中鍾引祺說他旁邊很多案子要做,臺南這個案子我本來申請複驗,他們建議我申請重驗比較好,至於給錢的時間,我沒有辦法很肯定,97年有5個標案,我各給1萬元,印象中就是給5萬元,另98年間得標的案件,除了交錢給謝志誠,另外也給韓德政,此外,我都是直接拿現金給謝志誠,不記得有特別拿東西裝,至於規格,謝志誠好像有跟我要過,但不是每個案子都要,我們小廠商心態,我們得到這個案子,從頭到尾付出非常多心血,我們也不可能一開始就開玩笑拿有問題的東西下去製作,我們也知道最後要檢驗,但從頭到尾都好了,最後面一關,這個案子就可以結了,就可以請款,希望款項下來,可以趕快付給車間的人,因為車間不能欠,欠了他們就不幫忙車,後面就不可能交貨,又加工過程中,可能難免把那塊布料燙壞,或車的時候不小心多拉了一些纖維質造成損傷,讓檢驗的時候受影響,但我們不認為東西有問題而去疏通,跟股東討論後,只希望案子快點通過順利下來,所以這部分就當生產成本之情(見原審卷㈤第245背面至279背面頁),佐以龍耀設計零用金支付明細表記載:「日期:12.26、(標檢局)給謝先生手續費、10000」、「日期:1.08、給謝先生手續費、10000」、「日期:2.09、給標檢局謝先生(手續費)、10000」、「檢驗交際費:10000、12/09直接領出給謝先生」、「檢驗交際費:10000、12/18直接領出給謝先生」、「檢驗交際費:10000、12/18直接領出給謝先生」、「檢驗交際費:10000、12/24直接領出給謝先生」之情,此有龍耀公司資料光碟片內之龍耀公司零用金支付明細表(扣押物編號12-11)資料在卷可稽(見17057號偵卷㈡第234至240頁),堪認黃漢聲確因龍耀公司得標承作台電公司之試驗案件與被告謝志誠聯繫達成1個採購案1萬元之協議,並由黃漢聲交款予被告謝志誠,且交付賄款予檢驗員之用意乃在希望檢驗報告不被刁難並順利通過,又台電公司臺南採購案係申請複驗後,再改重新送驗才通過之情無誤。
⑶被告謝志誠於調查中供述:印象中黃漢聲打電話給我表示臺南區營業處的檢驗案的褲子布抗拉力強度鍾引祺沒讓他通過,我詢問有沒有打點鍾引祺,黃漢聲表示要等檢驗報告出來後才支付,我跟黃漢聲表示該打點的還是要打點,又我從登記簿得知黃漢聲新申請號碼0000000000的案件一樣是分配到鍾引祺手上,我馬上去跟鍾引祺表示該檢驗案廠商會處理,鍾引祺表示他知道了,我就聯絡黃漢聲在愛買大賣場見面,黃漢聲交付我1萬元及規格表,隔日我就交付1萬元及規格給鍾引祺,我們檢驗員之間彼此都有默契,我是以白色標準信封袋內裝1萬元現金及驗收規格,並在白色信封袋外寫上檢驗案申請文號,就交給鍾引祺,鍾引祺收到該信封就知道要處理哪一個案子,又於98年12月4日至98年12月14日之間,黃漢聲又打電話給我表示有送驗基隆區檢驗案,之後又會送臺北西區及雲林區的檢驗案,要我協助打點檢驗員,我收到3萬元後,我先查詢申請案號9Z000000000為鍾引祺負責後,我就將1萬元現金連同該採購案的規格書裝在白色標準信封,信封外寫申請案號直接給鍾引祺,鍾引祺向我表示他知道了,後來臺電基隆區檢驗案件就通過了等語(見17057號偵卷㈠第292至295背面頁);
其於偵查中先證述:黃漢聲的臺南檢驗案子,當時黃漢聲有送兩件過來,一件合格、一件不合格,黃漢聲本來要申請複驗,結果鍾引祺要求黃漢聲把複驗申請書退回,重新再送件,我查一下重新送驗的案子又是鍾引祺,黃漢聲就給我1萬元要我轉交給鍾引祺,這個案子就過了,又也是台電的案子,但我忘記是何區,這與鍾引祺的案件有牽連,黃漢聲打電話給我,說在開南商工對面的便利商店,他說會先一個案子進來,要我查一下,並表示事後還會再送兩件案子進來,他就給我3萬元及規格書,我回去查後,一件是在鍾引祺那裡,我就給鍾引祺1萬元及規格書,我總共幫黃漢聲送2次錢給鍾引祺之情(見17057號偵卷㈠第305至306頁),其於偵查中後證稱:我給鍾引祺5千元等詞(見17057號偵卷㈠第312頁);
其於原審中證述:我確實有將金錢轉交鍾引祺,轉交幾次以當時檢調中回答幫忙黃漢聲送過2次錢給鍾引祺,幫黃漢聲送1次錢給韓德政為主,給鍾引祺部分,1個是臺南、1個是基隆的,記得有抽一點錢出來,本來要複驗後來沒複驗重新送的那件是轉交7,000元、8,000元,後面那件是給5,000元,是在檢驗大樓2 樓的檢驗室給錢,我是把錢、規格表放在信封裡,外面寫上案號交給鍾引祺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11背面、212背面至213背面、221至221背面、223背面、224背面至226背面頁),可見被告謝志誠關於龍耀公司臺南區檢驗案係從中抽取2,000元或3,000元自用後轉交7,000元或8,000元之款項予被告鍾引祺,就龍耀公司基隆區檢驗案則係從中抽取5,000元後轉交剩餘5,000元賄款予被告鍾引祺之事實。
是被告鍾引祺辯稱:沒有收取賄賂云云,顯不足採信。
⑷況被告鍾引祺於調查中先自承:龍耀公司之負責人黃漢聲曾透過謝志誠來行賄我,行賄金額是5,000元,但龍耀公司的產品原先就是合格,又我記得黃漢聲行賄我的案件是龍耀公司台電公司防焰工作服的標案,詳細名稱我不記得,又我記得是98年1月左右,黃漢聲針對檢驗號碼00000000000號檢驗案聲請複驗,我透過謝志誠要求黃漢聲重送,龍耀公司確實有拿好的樣品重新送樣,所以檢測數值正確,我記得聲請號碼號出來前,謝志誠有在標檢局2樓的試驗室轉交黃漢聲給我的5,000元賄款,以謝志誠的個性和習慣,謝志誠一定會將賄款抽成,謝志誠不可能轉交全數的1萬元,至於台電基隆案件,我就沒有收受黃漢聲的賄款,但該案件試驗記錄表確實是由我保管的,我沒有把內部文件外流,我不知道是誰把試驗記錄傳真給廠商之情(見17057號偵卷㈠第328背面至330、335至336背面頁),於調查中另供述:按照檢測人員轉交賄款的慣例,基本上都不會將賄款全數轉交承辦檢驗員,且依謝志誠個性一定會抽取部分賄款後才將剩餘款項轉交,經仔細回想,謝志誠當時交付7,000元或8,000元給我,不是1萬元,又該案第1次檢驗時,檢測結果是不合格,因此黃漢聲如果再拿相同布料進行複驗,結果一樣會不合格,因此我向黃漢聲表示必須送品質較好的布料進來進行第2次檢測,所以檢測結果才會符合台電公司所定之規範,我沒有製作不實之試驗報告,至於9Z000000000號試驗案謝志誠曾在標檢局的試驗室內交付7,000元至8,000元之金錢給我,目的是希望該試驗案可以順利通過,我收下金錢後也沒有多表示什麼,後來上開案件經我檢測後,檢測結果是合乎台電公司的標準,我並沒有製作不實的試驗報告等語(見17057號偵卷㈣第231背面至第232背面頁);
其於偵查中證述:謝志誠有替黃漢聲送1次5,000元給我,因為那件原先不合格,後來又申請複驗,我不同意,我要他重新申請檢驗,檢驗之前拿到錢,重新檢驗換不同的樣品,所以那次是合格等詞(見17057號偵卷㈠第339至341頁);
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述:廠商要照原樣品試驗被我拒絕,我有叫他拿好的的樣品重新送驗,又因為這件黃漢聲公司自己送驗的,不是公家抽樣送來的,黃漢聲可以自己挑比較好的布料之情(見本院卷㈤第320至322頁),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供述:謝志誠沒有轉交錢給我云云,惟觀諸證人謝志誠上揭證述關於其是否曾幫龍耀公司轉交賄款及轉交多少款項等節,核與被告鍾引祺於調查、偵查中坦認有收取賄款之情相符,況倘若被告鍾引祺真無收取賄款,其只要照程序檢驗即可,為何其會就無利害關係之廠商是要以複驗或者重新送驗之方式給予建議,足徵被告鍾引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為真。
從而,被告鍾引祺確實就龍耀公司臺南區及基隆區等試驗案自被告謝志誠處收受黃漢聲轉交之賄款等情。
⑸就被告鍾引祺就龍耀公司臺南區試驗案自證人謝志誠處收受之賄款金額究為7,000或8,000元,雖因被告鍾引祺無法確定且證人謝志誠亦無法清楚記憶係抽取2,000元或3,000元而無法認定,然被告鍾引祺及證人謝志誠對於證人謝志誠確有抽取部分款項乙情均不否認,則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鍾引祺之認定,而認被告鍾引祺就此部分係收到謝志誠轉交之7,000元賄款。
另被告鍾引祺就龍耀公司基隆區試驗案係自證人謝志誠處取得5,000元之賄款乙情,業據被告鍾引祺供述及證人謝志誠證述明確,附此說明。
雖辯護人辯稱:謝志誠供述之金額前後不一致,顯難採信,惟謝志誠向廠商收取賄賂之案件為數不少,且本案發生至遭偵辦及審理已相隔一段時日,人之記憶有限,自難期其完全並毫無疏漏之記憶,是辯護人就此所辯,亦難為被告鍾引祺有利之認定。
⑹至原審認被告鍾引祺、謝志誠犯罪事實欄一⒉⒌之台電公司臺南區、基隆區營業處部分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惟查,被告謝志誠於調查中供述:有關CNS12915抓示法是指檢驗平織布的抗拉強度用抓式法檢驗,因標檢局高分子科抓式法的檢驗方式都是用科內唯一壹台拉力機做檢測,該拉力機是屬於舊型機,並不會由機器產生數值報表,而是由檢驗員自行登載機器的數值在原始記錄表,一般檢驗案如果是私人公司自己送申請,我們就依CNS規定直接取樣作5次檢測取其平均值,我當時在做抗拉力強度時,直接取樣5次的平均值過低,我就重新取樣3次,連之前所做的5次共8次數值,取其5個較高的數值作為平均,因為原始記錄表數值是由檢驗員自行填寫且只要填寫5個數值,另因一般如果申請案沒有附規格的話,我們就會作5次試驗不論數值高低取其平均值,如果申請案有附規格數據時,小組長或上級長官若認為5次的檢驗數值,有些差異性過大,會要求檢驗員重新試做該檢驗項目,我們檢驗員自己如果有規格數值可以比較的話,針對5次取樣的數值,如果有差異過大的情形,也會重新多做幾次,這些不是程序上所規定的,檢驗員私下重新多做幾次,是怕採樣有誤,如果多採幾次都是偏低的話,我也不敢讓檢驗案通過,又黃漢聲這塊褲子的布料的抗拉力強度穩定性不夠,有時做出的數值會偏高、有時偏低,但小組長及上級長官都有紡織方面的專業,他們如果看到該塊布料樣本,大概都知道數值的範圍,所以一塊布料取了多少次都不會過的話,我也不太敢放水過關等語(見17057號偵卷㈠第290背面至292頁),互核被告韓德政於調查中供述:以上開方法檢驗時,如果數字變化太大,檢驗員會重新取樣測驗之情相符一致(見17057號偵卷㈠第149頁),而被告鍾引祺一再供述其沒有不實製作報告乙節,已於前述,況有關台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的案件係以重新送驗,亦即是以重新送樣品方式為之,黃漢聲係因之前送驗不合格才再次檢驗,理應在挑選樣品時不會輕忽而挑選不合規格之物品送驗,承此,自難認被告鍾引祺、謝志誠就此有何違背職務之情。
⒊就事實欄一㈨⒍⒎部分: ⑴龍耀公司得標承作台電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辦理之「防火(焰)工作服一批」、雲林區營業處辦理之「工作服及防焰工作服等2項─防焰工作服」採購案,依採購合約規定,承商交貨須經標檢局等機構進行各項特性試驗,試驗結果符合採購規範始准予驗收。
台電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於98年12月18日檢送抽驗之防焰性工作服衣、褲各1件,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防焰工作服-衣、褲);
龍耀公司於98年12月18日檢送防焰工作服上衣布、褲子布各1件,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標檢局分案00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防焰工作服-上衣布、褲子布),又黃漢聲收到試驗案件00000000000號之不合格試驗報告後,就00000000000號試驗案件申請複驗,標檢局分案00000000000複1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
另龍耀公司得標承作台電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辦理之「98年度工作服─防焰類」、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辦理之「98年彰化區處工作服─防焰類」採購案,依採購合約規定,交貨成品須經標檢局進行各項特性試驗,試驗結果符合採購規範始准予驗收,台電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於98年12月24日檢送抽驗之防焰性工作服衣、褲各1件,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防焰工作服-衣、褲);
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於98年12月29日檢送抽驗之防焰性工作服衣、褲各1件,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防焰工作服),均由韓德政承辦等情,業據被告謝志誠、韓德政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17057號偵卷㈠第148、150至153、158、306頁、原審卷㈤第217背面至218、236背面頁),並經證人黃漢聲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見他卷㈡第7、8頁、原審卷㈤第245背面至279背面頁),復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防火(焰)工作服一批(197套)」採購案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及決標公告(決標日期:98年8月10日)、標檢局第六組報驗發證科98年12月28日檢驗發字第C-1206號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簡復單、試驗記錄表、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及試驗報告(申請號碼9Z000000000)、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工作服及防焰工作服等2項」採購案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及決標公告(決標日期:98年10月6日)、101年8月24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函及其附件:本處與龍耀設計整合有限公司98.09.22決標簽訂「98年度防焰工作服」之採購契約書、招標、決標及驗收等相關資料影本乙份、標檢局試驗紀錄表、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及試驗報告(申請號碼00000000000)、標檢局客訴案件處理書、試驗紀錄表及試驗報告(申請號碼00000000000複1)、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98年度工作服」採購案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及決標公告(決標日期:98年9月22日)、標檢局第六組報驗發證科99年1月12日檢驗發字第C-1232號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簡復單、試驗記錄表、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及試驗報告(申請號碼9Z000000000)、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98年彰化區處工作服」採購案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及決標公告(決標日期:98年10月23日)、標檢局第六組報驗發證科99年1月14日檢驗發字第A-2918號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簡復單、試驗記錄表、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及試驗報告(申請號碼9Z000000000)、標檢局第六組報驗發證科99年1月26日檢驗發字第A-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簡復單、顧客服務處理書、試驗記錄表、受託試驗錄辦單、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傳真文件、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及試驗報告(申請號碼9Z000000000-00)、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監字第965號、98年聲監續字第65 4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可稽(見資料卷㈡第76背面至79背面、250至266背面頁、原審卷㈡第169至170背面、173至174頁、原審卷㈢第150至156背面、157至165、 480至485頁、原審卷㈩第258-409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黃漢聲於偵查中證稱:98年龍耀公司有拿到台電公司臺北西區、基隆、宜蘭、雲林、彰化、馬祖工作服採購案,我除了交錢給謝志誠外,還有給韓德政,各交付3萬元,之所以跟韓德政接觸是因為給謝志誠3萬元後發現雲林的檢驗報告未通過,跟謝志誠聯絡後,謝志誠只說他會處理,我後來又跑去標準局找他,他還是稱在忙,並要我不要到辦公室找,我後來表示要去找課長,謝志誠叫我先去標檢局對面的超商,謝志誠來電說韓德政會跟我聯絡,後來韓德政打電話給我,也到超商跟我見面,告訴我說雲林的案件他可以處理,又於1月4日的通話是韓德政跟我說布料有問題及之後有問題直接找他,不用再找謝謝志誠,1月5日的通話是韓先生跟我確認送驗案件及要我事後補送布給他,電話中提到最主要的是「那個」、「那個」是指錢,另因韓德政說還有其他案件在他手上,1件1萬元,所以我先交付2萬,另外1萬元是約在標檢局附近的超商交付等語(見他卷㈡第8至10頁);
其於原審中證稱:雲林這件有複驗情形,第一次下來不合格,我跟謝志誠反應,當時找他幾次,就是沒有一個結果,記得謝志誠電話中說會有一個韓先生打電話給我,後來韓德政有打電話表示這個案子是他處理,因為報告出去好像不能更改,如果廠商對結果有疑慮,可以重新送驗或複驗,請求他再驗一次就對了,那時跟韓德政用電話聯絡,也親自跟他見面,後來再複驗就通過了,複驗通過後,我才又跟韓德政見面,記得那次快下班,我開車就順便載韓德政去美麗華那邊,路上大概有討論關於布料的問題,我先跟韓德政吃飯,再去跟女朋友會合,總共跟韓德政碰面2至3次,另我只要給標檢局檢驗員私下打點費用,全部都是公司費用沒錯,我會口頭請助理張鳳翎協助登錄,我會跟她講交際費,於99年1月11日(應為99年1月13日)費用支出明細裡面有二欄,其中一欄寫到標檢局韓先生試驗費用2萬元,接著旁邊方格就備註臺北市區跟彰化區,我對這個費用完全沒有印象,可是沒有記錯的話,上面用餐費有跟韓德政吃飯沒有錯,但我沒有辦法確定有沒有給過韓德政,吃飯那次就是我在扣押的費用支出明細表上面講到99年1月13日跟韓先生用餐那次,上面另外一筆2萬元給韓先生的試驗費是試驗費,為什麼列交際費,我真的沒有印象,此外,於99年1月5日電話中跟韓德政確認哪些案子是龍耀公司的,是希望知道這些案子的話,我可以掌握進度,讓試驗報告快點出來,可以判斷要不要給韓德政交際費,且電話中談到要補試驗的布,於99年1月6日有跟韓德政約出來見面,於99年1月13日也有跟韓德政見面,這次我不確定有沒有交付那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49背面至254背面、262背面至263、265至265背面、269至269背面、278至278背面頁),則由證人黃漢聲之證述可知,證人黃漢聲於檢驗案初始送標檢局檢驗時,係先與被告謝志誠聯繫,後於發現送驗案件未能如期通過後透過謝志誠與被告韓德政認識,又被告韓德政於與證人黃漢聲接觸過程中,除幫黃漢聲處理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之複驗案件外,亦明確告知其他案件檢驗員係其承辦時,直接聯絡,無庸再透過謝志誠,是被告韓德政確於被告謝志誠要求代為處理後續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之複驗案件後,就龍耀公司之檢驗案直接與廠商黃漢聲聯繫無訛。
再者,倘若被告謝志誠確實未交付1萬元之款項給被告韓德政,面對黃漢聲直接找到辦公室理論一事,一般人往往會避免遭牽連而避之唯恐不及,被告韓德政雖身為此試驗案件之承辦人,若其真未收取任何款項,此事既與其無關,被告韓德政大可要求黃漢聲依照一般程序辦理即可,為何會在被告謝志誠之要求下,私下聯絡黃漢聲並相約在超商見面,堪認被告謝志誠確實有轉交1萬元,被告韓德政才會幫忙善後而與黃漢聲聯絡之事實。
是被告韓德政辯稱:謝志誠沒有交付款項云云,不可採信。
此外,有關黃漢聲有無交付賄賂3萬元之款項給被告韓德政一節,證人黃漢聲之證述前後不一致。
惟觀之龍耀設計零用金支付明細表99年1月記載:「日期:1.13、交際費、標檢局韓先生用餐」、「日期:1.13、交際費、標檢局韓先生試驗費、20000」、「Maya台北市區、彰化區」之情,此有龍耀公司資料光碟片內之龍耀公司零用金支付明細表(扣押物編號12-11)資料在卷可稽(見17057偵卷㈡第241頁),倘若黃漢聲確實沒有支付款項給韓德政,其為何會交待助理記載「交際費」及特別備註「台電公司臺北市區、彰化區營業處」,堪認於審理中應屬迴護被告韓德政之詞,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應記憶較為清楚且可信。
是被告韓德政就其所承辦之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複驗案件及台電公司臺北市區、彰化區營業處之試驗案件確實有與黃漢聲聯絡並達成1件1萬元之協議,且黃漢聲於99年1月13日先交付2萬元,之後又交付1萬元,並另提供布給韓德政試驗之事實。
是被告韓德政辯稱:沒有收取款項,僅是處理客訴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⑶證人謝志誠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證稱:黃漢聲後來又送2個檢驗案子進來並告知案號,經查詢後發現都是韓德政在做,因我有一些私人費用要處理,所以就在信封袋上寫2個檢驗案號及把規格、1萬元現金放在信封袋裡,拿給韓德政,我當時是賭賭看,以為這樣會過,後來1件過、1件沒過,黃漢聲打電話問我要如何處理,我要他重新送檢驗,他說不行,黃漢聲一直打電話給我並跑來試驗室要我一定要處理,我就去拜託韓德政,請他與黃漢聲商量如何處理並留黃漢聲電話給韓德政讓他們聯絡,之後該件的複驗就過關了,黃漢聲就沒有再來找我等語(見17057 號偵卷㈠第305頁、原審卷㈤第216至219背面、224、232頁),是由證人謝志誠之證述可知,被告韓德政係於謝志誠交付顯不符合標檢局第六組高分子科檢驗科同事間常態(即1個試驗案1萬元)之賄款後,亦即就台電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雲林區營業處之試驗案件僅收賄賂共1萬元,其就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之試驗案件,據實填載不合格之檢驗報告,以希透過此方式迫使廠商自行與其聯絡,而避免被告謝志誠從中抽取款項自用之事實。
⑷參之被告韓德政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漢聲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①99年1月4日16時27分44秒:「(A:黃漢聲,B:韓德政)A:韓先生,我是中午跟你通電話的那個。
B:我知道,我現在正在處理,我作完打電話給你。
A:什麼時候會好?B:快了,這2天。
A:明天有辦法嗎?B:應該可以吧。
另外,有一件很重要的事情,『謝仔』沒有跟你講嗎?A:沒有,他沒跟我說什麼。
B:褲子的拉力,那個緯向差很多。
A:會這樣嗎?B:對阿,你很surprise對不對?我也很surprise,而且你(拉力)最少要60對不對,他連50都達不到。
A:可是『謝先生』那邊做怎麼就OK阿。
B:所以我又把你的幾個樣本給他做看看,因為我作好幾次我覺得好奇怪,是不是這批比較弱?A:不是,我說韓先生,我們現在是針對上衣的問題。
B:上衣沒問題,我看有2塊布,1塊比較弱、1塊。
A:可是褲子之前你做好了,現在還要重新做?B:沒有啦,我是要讓你知道,你回去你把那個幾件有寫臺灣的,那你自己有沒有辦法測試?A:我自己能測試幹麻還。
B:不是,我知道當然這錯一定不是你的錯,因為以前都不曾這樣,到現在才知道。
那是鐵灰色的對不對?A:藏青吧。
B:對,藏青,他的緯向真的是,我到下班前會拿去給『謝先生』看一看。
A:這樣子,你這個要處理好,我還有其他的。
韓先生我請教你,你們是怎麼分,如果說有我其他的分到你這邊,我直接跟你『處理』還是說怎麼樣?B:我覺得並不重要啦,你先把東西先搞好。
A:這是當然。
B:那我們一般來講,我都是盡量是越單純越好。
A:對對對,就差一點點幫我們處理一下。
B:不是啦,我是說很多事情都是直接比較好,不要說再透過一個人。
A:OKOK。
B:事情也不要說,反正這對大家都有好處。
A:我的意思是說,韓大哥,我現在不知道說你們誰會拿到我們的案子,如果有,你看到是我的,因為有一個付款(欄)。
B:ㄟ,這在電話中這個不要講。
A:OK,我懂,就先這樣,你再打電話給我。」
、②99年1月5日12時30分13秒:「(A:黃漢聲,B:韓德政)A:韓先生喔?B:你說。
A:不好意思,方便說話嗎?B:你說,不要緊。
A:那個昨天跟你請教喔,昨天那2個案號是哪幾號?B:你記一下,好不好?A:好。
B:那個ㄟ,一個是台電台中的。
A:臺中?B:嗯。
A:臺中?B:臺中是不是你的,不是吧?A:臺中不是我的。
B:喔,因為我手上有3個(台電彰化、台電臺北市、台電臺中)我搞不懂是哪,你等一下。
A:申請書嘛!看一下。
B:喔,對,看申請書比較快。
B:喂!A:嗯,是。
B:那個。
A:後面四碼嗎?B:他這個是『1232』啦!A:『1232』?B:『1232』是那個、他沒有寫,是臺北市營業處。
A:臺北市喔?B:嗯,營業處,『1232』。
A:臺北市營業處喔。
B:對對對。
A:臺北市區營業處嘛!這個是你在處理嘛?B:對對。
A:那還有呢?B:另外一個是『2918』。
A:『2918』是哪裡啊?B:彰化!彰化!A:『2918』喔,好。
B:彰化。
A:OK。
B:那你那個武聖(音譯)那個已經出去了,明天或今天就會那個,因為那個還要送到上面去,可能那個晚一點。
A:晚一點?B:對對。
A:明天早上應該就拿得到吧?B:對。
A:我補你2個、那個『布』。
B:對,我這個最煩惱的就是這個問題就對了,你不要,你找到原因了沒有?A:廠商就說可能是『紗』那邊有什麼那個吧。
B:所以你要搞懂。
A:這個我們會特別留意。
B:好的。
A:但是,韓先生這個今年的還是要先處理嘛對不對,這個已經做成成衣了!B:那你就拿『正確的』過來這邊就好了。
A:好好好。
那那個等一下,韓先生。
B:對。
A:那這2個(1232、2918)在你這邊,這2個你什麼時候會做好?B:我就等你『那個』進來之後、等你『那個東西』進來以後我才出去啊,因為我說怕東西擺在這裡,萬一人家複驗不知道怎麼辦?A:這樣子喔!B:對對。
OK!A:那就先這樣子喔!麻煩你,掰掰。
B:好好。」
、99年1月5日12時39分27秒:「(A:黃漢聲,B:韓德政)B:喂!A:韓先生。
B:你說。
A:你說那個「雲林的」已經送出去了是不是?B:對對對。
A:這個資料都沒問題吧?B:當然沒問題,當然沒問題啊,OK!A:這樣子喔,你現在有辦法先傳真給我嗎?B:不用啦!不用,那個改舊的單而已啦!A:這樣子喔。
B:對。
A:好好,只有那個嘛!B:嗯對。
A:那你說我明天早上就拿得到就對了。
B:應該可以吧。
因為因為那個還要送到組長室去批啊!他們人都在,明天沒問題。
A:好那我要跟你『碰面』的話是明天?B:隨便啦!明天,我都在啊!A:明天早上嘛!B:就看你方便為主。
A:我在想說是要到『美麗華』那邊找你還是。
B:不用不用,你要到局裡來對不對?A:對。
B:那你來之後再打個電話給我就可以了。
A:OK喔!B:最主要是『那個』、『那個』要喔!OK?A:好好,我懂你意思。
B:OK。
A:OK,好好那就這樣。」
、③99年1月6日17時21分57秒:「(A:黃漢聲,B:韓德政)B:喂。
A:喂,韓先生。
B:對對,你拿到沒?A:我現在剛剛拿到而已。
B:喔喔。
A:我現在要去寄出去。
ㄟ那個你等一下方便出來嗎?還是怎麼樣?B:我現在已經在外面了。
A:在外面了?B:那個、那個、那個ㄟ,那我站在開南的前面好不好?你出來向、不然這樣你出來向,出來我們大門向右彎,然後過一個路口就對了,我在seven-eleven(7-11)的斜對面。
OK?A:你現在在那邊是不是?B:對對。
A:可是我褲子沒帶出來ㄟ。
B:唉呦,媽的。
A:不是,褲子在車上。
B:好好那你車在哪裡?A:在你們警衛室旁邊那裡啊!B:好好。
A:我回去拿你在這邊等我一下。
B:好好不然,我在這邊等你啦!你把車子開出來,我就在角落這個7-11的斜對面就對了。
A:好。
B:OK,我穿藍色的衣服啦!A:好好,謝謝。
B:那你來之後再打個電話給我就可以了。
A:OK喔!B:最主要是『那個』、『那個』要喔!OK?A:好好,我懂你意思。
B:OK。
A:OK,好好那就這樣。」
、④99年1月13日16時43分59秒:「(A:黃漢聲,B:韓德政)A:韓先生。
B:你說。
A:那個晚一點那個。
B:OK,好,今天就對了?A:哈?B:就是今天是不是?A:對對對對。
B:好的好的。
A:5點半嗎?B:對,我知道,沒問題,OK。
99年1月13日17時18分45秒(A:黃漢聲,B:韓德政)A:你現在人在哪裡?你是?B:我還沒有到,我在路上。
A:好,不要緊,我就在車牌這裡等你。
B:這樣子好。
A:OK,你慢慢來。
B:謝謝。」
、⑤99年1月15日11時31分32秒:「(A:黃漢聲,B:韓德政)B:有什麼事你說不要緊。
A:請教一下,當初申請書耐洗染色堅牢度A2法跟A4法,他用錯了,他要A4法寫到A2法,這樣要更改的話是要重新試驗嗎?B:要,A4法比較嚴格,他是水溫70度,A2法是50度而已,那差很多,而且結果應該會,水溫越高的話結果會越不好。
A:這樣子喔,我請教一下,我有一個單位、彰化的,他要A4法但申請書寫A2法。
B:可是大家不是都用A2嗎?那應該是比較特別。
A:我們也是他打電話來才注意到,因為報告是寄給他。
B:誰做的知不知道?A:你說做的單位?B:不是,報告誰出的?A:哪一個報告?去年嗎?今年喔?B:不是,我說彰化那個報告。
A:誰出的是嗎?你是韓先生嘛?B:對。
那現在要改A4法?我說彰化那個報告是誰出的?A:你出的阿。
B:我出的阿,唉喲,我都忘記了,什麼時候?A:就這次阿。
B:喔,對對對,那這樣簡單,你叫那個、因為單位是申請人,你叫那個單位提出重新申請補驗就對了。
A:以原留樣嘛?那東西還有嗎?B:當然有,因為你還沒辦退樣。
A:對。
B:你叫原單位函,把原報告退回,因為不可能說一個案號兩個報告在外面,要原報告退回,寫個公文,說明水洗方法A2法改A4,請重新辦理檢驗、原樣辦理補驗啦。
A:補驗會有另外一個號碼對不對?B:不會,原號碼加個-1。
A:這樣子。
這樣可以、對你沒有影響嗎?B:沒有影響,我作一作報告改一改,按照公文程序。
A:現在就是把報告的正本、副本寄回去?B:所有正、副本,要做什麼事情,連公文寄回來,然後寫依原樣予以補驗,改A4法,我們接到後就依公文程序再做,更正後在寄還給他。
A:喔。
那我這個A2法和A4法,你說太嚴格,會不會有太大的差別?B:好啦!寄回來,這都是。
A:就可以處理就對了嗎?B:好啦!你多慮了,當然做是我在做嘛!對不對?A:對對。
B:那就好了。
A:OK,好,我懂,就這樣處理,就是以原樣就對了,OK,好好好。
B:報告一定要寄回來,到時候備個文就對了OK!。
A:好,OK,好好好,謝謝。」
、⑥99年1月21日16時49分22秒:「(A:黃漢聲,B:韓德政)A:韓先生。
B:那個出去了,你禮拜一就會收到。
A:這樣子,已經處理好了?B:對,處理好了、沒問題、OK。
A:那個變化不會太大吧?B:當然是,唉喲,發證科叫你、因為你這個在加作,還要一點費用。
A:OK。
B:他通知你交費用,表示他寄出去了。
A:韓先生,另外一個有要重新送出去,有可能會到你這邊嗎?B:我在這邊怎麼敢、這東西、你也不是不了解,好不好?A:那看怎麼樣我們再那個。
B:OK。
A:掰掰。」
、⑦99年2月4日14時16分37秒:「(A:黃漢聲,B:韓德政)A:韓先生,我那個重新送了,有一個好像又分到那個吳小姐,是不是?B:這我就不知道了。
幾號知道嗎?A:因為剛剛好像吳小姐有打電話給我。
B:那現在她需要什麼東西?A:沒有,他只是說重新抽是抽2件,他是說2件事要一起測還是怎麼樣?這我要怎麼處理阿?B:喔,對啊!該怎麼辦就麼辦啊!遇到她就是這樣子。
A:這樣子喔。
B:對。
A:真是…。
B:呵呵,那問一個,你那個問題有沒有解決?A:你說什麼問題?B:你那個、就是。
A:你說那個東西喔?B:對,拉力。
A:對啊!他是從原樣裡面再抽啊!B:對啊,你沒解決也是一樣啊!,所以說我不是叫你說你一定要找,你不能靠『這個』啊!是不是?因為這個進來,這種機會就很難講啊!A:這樣子喔。
我想說怎麼這麼巧又分到她那裡。
B:不是這麼巧,因為我們男生都很忙喔,這種簡單的就發給她就對了,你這個算比較簡單,我們男生都做比較奇奇怪怪的,這是很那個NORMAL的嘛!對不對?A:嗯。
B:然後你進來我也不知道,因為我最近在忙其他的事情。
A:對。
B:所以說你本身要做一些那個,我想你應該知道嘛!A:對。
B:應該要怎麼弄,應該是這樣。
A:嗯嗯。
B:要不然你再抽,你不能寄望說『分』,是不是?A:嗯嗯嗯嗯。
B:好不好?A:好好。
那我知道我再想一下看怎麼樣子。
OK,好。」
、⑧99年2月4日17時3分33秒:「(A:黃漢聲,B:韓德政)…A:我知道,你上次有那個。
你現在在哪邊?你要走了嗎?B:在2樓。
A:你什麼時候要下班,還是我跟你碰面講一下?B:好啦。
那在原來的地方好不好,車牌那邊?A:我在門口走廊這裡,等一下一起走過去好了,因為我現在在你樓下,掰掰。」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可佐(見他卷㈠第96背面至100背面頁),顯見被告韓德政確係自99年1月4日起密集與證人黃漢聲聯繫,被告韓德政電話中告知黃漢聲以後不要透過謝志誠處理,並告知除複驗案件外,尚有臺北市區營業處、彰化區2個案件由其承辦,且以暗語「最主要是那個、那個」要求賄賂,另告知要求黃漢聲另外提供布料作為試驗,而兩人有相約見面之事實至明。
至被告韓德政辯稱:因為褲子重新做後,數字異常,我不知道問題在哪裡,才會要求黃漢聲拿布讓我知道為何偏低云云,況若如被告韓德政所述其與黃漢聲僅係在聊布的問題,而其在處理客訴,何以其需在電話中告以黃漢聲「ㄟ,這在電話中這個不要講」等語,足見被告韓德政與黃漢聲通話之內容並非單純僅討論布的問題。
是被告韓德政辯稱:這算一種客訴服務云云,亦不可採。
⑸況被告韓德政於調查中自白:我在標檢局33年,有20年時間在紡織檢驗部門,一開始我並沒有收取廠商任何賄款,直到最近2、3年,有些廠商會針對我所處理的檢驗案件,透過同事或直接贈送小額金錢給我,每件檢測案件約3,000至5,000元,送賄款的時間大部分在該檢測報告完成後,但有些案件會在檢驗過程中送錢,不是我主動向廠商索取賄款,而是廠商主動向我示好,印象中,最近1年半有支付賄款給我的廠商黃漢聲(他所開的廠商名稱不知道),詳細的收賄案件、交付賄款的時間地點,願意回去想清楚再說明等語(見17057號卷㈠第40頁),又互核證人黃漢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謝志誠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可知,渠等對於黃漢聲與被告韓德政接觸之緣由乃因龍耀公司關於台電公司雲林區之檢驗案未通過,因謝志誠避不見面而委由韓德政出面與黃漢聲解決乙情,所為之證述相同,且被告黃漢聲於偵查中所述關於與韓德政見面之經過、討論之內容及如何交付款項等細節事項,均能予以詳加交代,顯與被告韓德政於調查局中自白曾收過黃漢聲交付之款項等語相符,足認被告韓德政確有因龍耀公司關於台電公司雲林區試驗案之複驗、臺北市區試驗案及彰化試驗案等案件,收受黃漢聲所交付之賄款,且確如證人謝志誠及黃漢聲所述,於被告韓德政自行與證人黃漢聲接觸後,黃漢聲即未再透過被告謝志誠轉交物品(包含規格表及賄款)或轉達意思(即希望可以快速檢驗合格)予被告韓德政之情。
⑹至原審認被告謝志誠、韓德政事實欄一㈨⒍之台電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雲林區營業處部分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惟查,被告謝志誠於調查中供述:有關CNS12915抓示法是指檢驗平織布的抗拉強度用抓式法檢驗,因標檢局高分子科抓式法的檢驗方式都是用科內唯一壹台拉力機做檢測,該拉力機是屬於舊型機,並不會由機器產生數值報表,而是由檢驗員自行登載機器的數值在原始記錄表,一般檢驗案如果是私人公司自己送申請,我們就依CNS規定直接取樣作5次檢測取其平均值,我當時在做抗拉力強度時,直接取樣5次的平均值過低,我就重新取樣3次,連之前所做的5次共8次數值,取其5個較高的數值作為平均,因為原始記錄表數值是由檢驗員自行填寫且只要填寫5個數值,另因一般如果申請案沒有附規格的話,我們就會作5次試驗不論數值高低取其平均值,如果申請案有附規格數據時,小組長或上級長官若認為5次的檢驗數值,有些差異性過大,會要求檢驗員重新試做該檢驗項目,我們檢驗員自己如果有規格數值可以比較的話,針對5次取樣的數值,如果有差異過大的情形,也會重新多做幾次,這些不是程序上所規定的,檢驗員私下重新多做幾次,是怕採樣有誤,如果多採幾次都是偏低的話,我也不敢讓檢驗案通過,又黃漢聲這塊褲子的布料的抗拉力強度穩定性不夠,有時做出的數值會偏高、有時偏低,但小組長及上級長官都有紡織方面的專業,他們如果看到該塊布料樣本,大概都知道數值的範圍,所以一塊布料取了多少次都不會過的話,我也不太敢放水過關等語(見17057號偵卷㈠第290背面至292頁),互核被告韓德政於調查中供述:以上開方法檢驗時,如果數字變化太大,檢驗員會重新取樣測驗之情相符一致(見17057號偵卷㈠第149頁),而被告韓德政就此一再供述其沒有不實製作報告乙節,已於前述,況徵之被告韓德政與黃漢聲於99年1月4日16時27分44秒之上開通話內容,被告韓德政提及:「褲子的拉力,那個緯向差很多」、「對阿,你很surprise對不對?我也很surprise,而且你(拉力)最少要60對不對,他連50都達不到」、「所以我又把你的幾個樣本給他做看看,因為我作好幾次我覺得好奇怪,是不是這批比較弱」後,證人黃漢聲詢問「不是,我說韓先生,我們現在是針對上衣的問題」,由黃漢聲係因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之試驗案件針對上衣部分不合格才申請複驗,被告韓德政連褲子布亦一同測試,被告韓德政電話中表示褲子的拉力不到也很驚訝之情,衡以當時被告韓德政已經開始與黃漢聲聯繫,其無須透過謝志誠處理,被告韓德政應可確保從廠商黃漢聲處就其所承辦之試驗案件得以領取賄款,實無再故意以佯稱試驗結果不合驗收規格手段之方式為之,遑論若真有捏造實驗數據之必要,亦應針對複驗之上衣布才容易取信於黃漢聲,則由被告韓德政在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複驗案件試驗發現反而褲子的拉力不符合驗收規定而表示驚訝,且質問黃漢聲這批布料是否有強、弱不一致才有此結果,由此可知,被告韓德政於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之試驗案件就褲子布試驗結果應合於驗收規格。
此外,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韓德政就此確實有違背職務而不實記載之行為。
承此,自難認被告謝志誠、韓德政就事實欄一㈨⒍有何違背職務之情。
⑺有關被告韓德政就台電公司雲林區複驗案件之長褲部分,試驗結果緯向抗拉強力之結果未達50kgf之情,此有被告韓德政與黃漢聲於99年1月4日16時27分44秒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佐,惟被告韓德政卻於其承辦之00000000000複1號試驗案件記載:「褲子布:64.3kgf」,亦有該案件試驗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480背面頁),可見被告韓德政就其所承辦之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之複驗案件有不實填載而違背職務行為至明。
此外,有關被告韓德政要黃漢聲提供不同樣本,亦有渠等於99年1月5日12時30分13秒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參,又被告韓德政於99年1月5日已經將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之試驗報告完成並送出去,並表示其只是改舊單而已一節,亦有其等於99年1月5日12時39分27秒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憑,另觀之黃漢聲於99年1月6日有另外提供褲子給被告韓德政乙節,此有其等於99年1月6日17時21分57秒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參,互核上開情詞,被告韓德政承辦之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之複驗案件已經完成,其仍要求提供褲子之舉,又是在其承辦台電公司臺北市區、彰化區試驗案件之際,而由黃漢聲於電話中提及「我補你兩個」、那個「布」,被告韓德政表示「對,我這個最煩惱的就是這個問題就對了」,黃漢聲另提及「但是,韓先生這個今年的還是要先處理嘛對不對,這個已經做成成衣了」,被告韓德政隨即回覆「那你就拿正確的過來這邊就好了」等語,顯見被告韓德政要求黃漢聲提供者並非是布而是符合規格無訛,倘若被告韓德政真是要研究為何布做成成品會有如此差異,其處於尋找問題之目的,為何要求黃漢聲提供符合規格即可,更遑論黃漢聲已將布料均做成成品,而黃漢聲與被告韓德政見面時,還表示「褲子在車上」一節,顯然被告韓德政是要黃漢聲提供符合驗收規格之褲子供試驗抽換無誤。
況由被告韓德政承辦上開台電公司臺北市區、彰化區試驗案件完成後,黃漢聲又有案件送驗,並分給吳玉燕承辦,黃漢聲打電話聯絡給被告韓德政時,被告韓德政提及拉力部分有無解決之情,此有渠等99年2月4日14時16分37秒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按,倘若被告韓德政就台電公司臺北市區、彰化區試驗案件之褲子拉力試驗結果真為合格,其豈須要黃漢聲另提供樣品抽換,又為何於其他案件中,黃漢聲告知要從原樣中去抽驗後,被告韓德政表示拉力部分仍然要解決問題之情,益徵被告韓德政就其所承辦之台電公司臺北市區、彰化區之試驗案件有不實填載而違背職務行為至灼。
是被告韓德政辯稱:電話中跟他要布不是要抽換樣品,布跟成品不一樣,我不可能用布去抽換成品,沒有違背職務云云,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⑻此外,由證人謝志誠另於原審中證述:黃漢聲拿錢跟規格給我,如果他在愛買拿給我的話,我拿回家,我會用郵局的標準白色信封,錢放進去,規格放在裡面,外面寫案號,因為沒寫案號,同仁手上案子很多,你不可能拿給他就跑了,萬一給第三者看到不好,所以一定會寫案號拿給他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21背面頁),堪認被告謝志誠是自行準備信封袋後,將黃漢聲交付之現金及規格放入之事實。
是辯護人辯稱:謝志誠轉交現金及規格裝在信封袋給韓德政與黃漢聲證述沒有裝信封袋不一致云云,自不得以辯解作為有利被告韓德政之認定。
⒋至原審認被告謝志誠事實欄一㈨⒈⒋之台電公司花蓮區、鳳山營業處部分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惟查,被告謝志誠於調查中供述:有關CNS12915抓示法是指檢驗平織布的抗拉強度用抓式法檢驗,因標檢局高分子科抓式法的檢驗方式都是用科內唯一壹台拉力機做檢測,該拉力機是屬於舊型機,並不會由機器產生數值報表,而是由檢驗員自行登載機器的數值在原始記錄表,一般檢驗案如果是私人公司自己送申請,我們就依CNS規定直接取樣作5次檢測取其平均值,我當時在做台電花蓮區營業處申請號碼為00000000000號之抗拉力強度時,直接取樣5次的平均值過低,我就重新取樣3次,連之前所做的5次共8次數值,取其5個較高的數值作為平均,因為原始記錄表數值是由檢驗員自行填寫且只要填寫5個數值,另因一般如果申請案沒有附規格的話,我們就會作5次試驗不論數值高低取其平均值,如果申請案有附規格數據時,小組長或上級長官若認為5次的檢驗數值,有些差異性過大,會要求檢驗員重新試做該檢驗項目,我們檢驗員自己如果有規格數值可以比較的話,針對5次取樣的數值,如果有差異過大的情形,也會重新多做幾次,這些不是程序上所規定的,檢驗員私下重新多做幾次,是怕採樣有誤,如果多採幾次都是偏低的話,我也不敢讓檢驗案通過,又黃漢聲這塊褲子的布料的抗拉力強度穩定性不夠,有時做出的數值會偏高、有時偏低,但小組長及上級長官都有紡織方面的專業,他們如果看到該塊布料樣本,大概都知道數值的範圍,所以一塊布料取了多少次都不會過的話,我也不太敢放水過關等語(見17057號偵卷㈠第290背面至292頁),互核被告韓德政於調查中供述:以上開方法檢驗時,如果數字變化太大,檢驗員會重新取樣測驗之情相符一致(見17057號偵卷㈠第149頁),是自難認被告謝志誠檢驗時增加取樣之次數,就認為係違背職務之情。
㈩有關事實欄一㈩部分:訊據被告謝志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被告鍾引祺固不否認有承辦上開案件,然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鍾引祺辯稱:我沒有從謝志誠那邊拿現金及規格等詞。
辯護人為被告鍾引祺辯稱:有關謝志誠所稱之轉交賄款金額前後不一,顯有重大瑕疵。
經查:⒈就事實欄一㈩⒈至⒍、⒏至11部分:⑴有關事實欄一㈩⒈至⒍、⒏至11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誠於調查、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卷㈠第232至234頁、他卷㈡第158至158背面、328至328背面頁、17057號偵卷㈠第187至194頁、17057號偵卷㈡第186至189、205頁、17057號偵卷㈢第146至147背面頁、17057號偵卷㈣第312至314頁、原審卷㈠第69背面、250至251頁、原審卷㈤第287背面至345頁),並有證人李文太於調查、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見他卷㈠第243至258頁、他卷㈡第243至247背面頁、17057號偵卷㈣第317至319頁、原審卷㈠第250至251頁、原審卷㈤第328至345背面頁),復有久庭服裝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資料、101年9月10日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函及其附件:久庭服裝有限公司於96年至98年間,標得「96年度員工夾克工作服採購」、「97年度工讀生長短袖T恤採購」、「97年度員工工作服採購」、「97年度員工夾克工作服採購」、「98年度員工工作服採購」、「98年度工讀生長短袖T恤及工讀生工作帽採購」等購案之採購契約書、招標、決標及驗收紀錄資料、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99年8月16日嘉行字第09901315630號函暨所附案號Z000000000「96年度員工夾克工作服採購」、Z000000000「97年度工讀生長短袖T恤採購」、Z000000000「97年員工工作服採購」採購案規範、簽註用紙等驗收資料、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96年5月15日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及所附標檢局試驗報告(報告號碼:9Z000000000、9Z000000000)、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96年7月26日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及所附標檢局試驗報告(報告號碼:9Z000000000)、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97年9月11日驗收紀錄及所附標檢局試驗報告(報告號碼:9Z000000000、9Z000000000)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97年9月18日驗收紀錄及所附標檢局試驗報告(報告號碼:9C00000000)、標檢局試驗紀錄表(申請號碼9Z000000000、9Z000000000、9Z000000000)標檢局100年4月7日經標六字第10000029310號函暨所附標檢局第六組報驗發證科97年9月24日檢驗發字第C-0739號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簡復單、試驗紀錄表、服務管制卡、退樣憑單、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工作服布料規範、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及試驗報告(申請號碼9Z000000000)、標檢局試驗紀錄表、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退樣憑單、布料規範、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及試驗報告(申請號碼9Z000000000)標檢局第六組報驗發證科97年10月3日檢驗發字第C-0803號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簡復單、試驗紀錄表、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規範文件、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及試驗報告(申請號碼9Z000000000)、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高雄營業處97年11月28日驗收紀錄及所附標檢局試驗報告(報告號碼:9Z000000000)、標檢局第六組報驗發證科97年11月13日檢驗發字第C-970號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簡復單、試驗紀錄表、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規範文件、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及試驗報告(申請號碼9Z000000000)、101年8月29日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高雄營業處函及其附件:久庭服裝有限公司於96年至98年間,標得本處購案之招標、決標、契約、驗收紀錄資料、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高雄營業處98年2月9日驗收紀錄及所附標檢局試驗報告(報告號碼:9Z000000000)、標檢局試驗紀錄表、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規範文件、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及試驗報告(申請號碼00000000000)、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98年10月2日驗收紀錄及所附標檢局試驗報告(報告號碼:9Z000000000)、標檢局第六組報驗發證科98年8月4日檢驗發字第C-0670號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簡復單、試驗紀錄表、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規範文件、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及試驗報告(申請號碼9Z000000000)、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高雄營業處97年2月26日驗收紀錄及所附標檢局試驗報告(報告號碼:9Z000000000)2紙及被告謝志誠製作之說明書、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97年4月16日結算驗收證明書、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高雄營業處99年8月13日高處行政字第09901321240號函暨所附96年度案號KHB1214「加油站工讀生長短袖T恤一批」採購案規範等驗收資料、標檢局第六組報驗發證科97年3月18日檢驗發字第C-129號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簡復單、試驗紀錄表、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及試驗報告(申請號碼9Z000000000)、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採購三組)「冬季紅色夾克450件」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決標日期:98年11月27日)、李文太持有之標檢局試驗紀錄表(申請號碼9Z000000000,扣押物編號K1-07)、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高雄營運處98年8月31日請購單(10)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高雄營業處99年3月16日驗收紀錄及所附標檢局試驗報告(報告號碼:9Z000000000)2份、標檢局公文封、謝志誠之說明文件及中油公司高雄營業處加油站工讀生紅色夾克規範、中油公司97年3月16日結算驗收證明書、標檢局第六組報驗發證科99年2月2日檢驗發字第A-0193號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簡復單、試驗記錄表、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及試驗報告(申請號碼9Z000000000)、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採購三組)「加油站工讀生T恤(短袖11762件;
長袖6154件)」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決標日期:98年11月24日)、李文太持有之標檢局試驗紀錄表(申請號碼9Z000000000,扣押物編號K1-07)、標檢局第六組報驗發證科99年2月24日檢驗發字第C-0142號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簡復單、試驗記錄表、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規範、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及試驗報告(申請號碼9Z000000000)、中油高雄營業處D5198X001「加油站工讀生T恤」採購案驗收資料(含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南部採購中心採購三組公務通知、標檢局報告號碼9Z000000000試驗報告、規範文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監字第44號、99年聲監續字第90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7057號偵卷㈠第218至219、242至243、246頁、17057號偵卷㈡第248至273、281至291頁、17057號偵卷㈢第158至159背面頁、17057號偵卷㈣第350、351頁、原審卷㈡第116至123、176背面至180頁、原審卷㈢第165背面至168、171背面至174背面、502背面至505、507背面至510、512背面至517、520至532、536背面至539背面、542背面至545頁、原審卷第56至95背面頁、原審卷第283至386、415至445頁、資料卷㈡第83背面至87背面、128、267至27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志誠就事實欄一㈩⒊⒍⒏⒐⒑⒒之行為,分別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惟查:①有關事實欄一㈩⒊⒍⒏⒐⒑⒒之行為: 就事實欄一㈩⒊⒍⒑⒒部分,互核證人謝志誠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見乙、無罪部分:肆、三、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⒈⒊⒋部分之論述),且徵之證人李文太於調查、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詞,認李文太因檢驗案件所接觸之檢驗員僅被告謝志誠1人,李文太並未實際接觸被告韓德政,故被告韓德政是否曾因此檢驗案自李文太處收有賄款自屬有疑(見乙、無罪部分:肆、三、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⒈⒊⒋部分之論述)。
再者,由被告謝志誠與李文太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益徵李文太只有跟謝志誠聯繫,是本案除被告謝志誠之證述外,核無其餘證據足資證明其所供述屬實(見乙、無罪部分:肆、三、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⒈⒊⒋部分之論述),則無法證明被告謝志誠有轉將款項給被告韓德政,況被告謝志誠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有關一⒑部分,該款項其留著沒交還給李文太之情(見本院卷㈤第368頁),其於調查、本院審理中另坦認:有關一⒒我沒有將錢交給韓德政等語(見17057號偵卷㈠第193背面頁、本院卷㈤第369頁),承此,無法證明被告謝志誠就事實欄一㈩⒊⒍⒑⒒部分有轉交款項給承辦人員韓德政,且被告謝志誠並未將款項退還給李文太之情。
②有關事實欄一㈩⒏⒐之行為,被告謝志誠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有關一㈩⒏部分,李文太有交給我1萬元賄款,但我後來知道承辦人員是吳玉燕後,因我知道吳玉燕不收錢,所以沒有跟吳玉燕講,也沒有把錢退回給李文太,我不知道吳玉燕試驗的結果,因為吳玉燕的案子我不敢問,又有關一㈩⒐部分,我沒有把錢交給李佳穎,也沒有跟李佳穎講等語不諱(見本院卷㈤第365至367頁),顯見被告謝志誠就犯罪事實欄一㈩⒏⒐部分沒有轉交款項給承辦人員吳玉燕、李佳穎,亦未將款項退回給李文太之情。
③綜上,被告謝志誠上開所為,均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志誠就事實欄一㈩⒊⒍⒏⒐⒑⒒之行為,分別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⒉就事實欄一㈩⒎部分:⑴有關久庭公司於98年3月31日得標承作中油公司嘉南營業處辦理之「工讀生長短袖T恤及工讀生工作帽採購」採購案,依採購合約規定,交貨成品須經標檢局檢驗,檢驗結果與採購規範相符始准予驗收,中油公司遂於98年6月6日檢送抽驗之工作帽1件,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工作帽),由被告鍾引祺承辦,又李文太為確保上開試驗報告各項試驗結果全數符合中油公司嘉南營業處之驗收合格標準,於98年6月6日至16日試驗期間某日,開車前往標檢局附近停靠路邊,俟被告謝志誠上車後,口頭告知被告謝志誠前述之採購案已送驗,並依照先前與被告謝志誠以1個採購案1萬元換取合格試驗報告之合意,李文太當場交付1萬元現金賄賂予被告謝志誠收受等情,業據被告鍾引祺於調查、原審及本院中供述明確(見17057號偵卷㈣第232背面至233頁、原審卷㈠第250背面頁),並有被告謝志誠於調查及原審中供述明確(見17057號偵卷㈡第187背面頁、17057號偵卷㈢第147背面頁、原審卷㈠第250至251頁、原審卷㈤第293背面頁),復有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98年7月23日驗收紀錄及所附標檢局試驗報告(報告號碼:9Z000000000)、標檢局第六組報驗發證科98年6月16日檢驗發字第C-0457號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簡復單、試驗紀錄表、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行政組公務聯繫單、標檢局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規範文件、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及試驗報告(申請號碼9Z000000000)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7057號偵卷㈡第274至280頁、原審卷㈢第532背面至53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證人李文太於調查中證述:就廠商的立場來看,他們檢驗員對檢驗的誤差值是可以調整的,我也擔心他們對於我送驗的東西會利用調整誤差值及取樣來刁難,加上我圖方便希望我公司的產品在得標後,檢驗的時程可以比較快取得結果,因此每次我若是得標中油公司服裝的採購案,我就會給謝志誠1萬元,每次都是中油公司來我雲林的倉庫拿走樣品送驗後,我就會打電話跟謝志誠聯繫並開車到標檢局樓下,請謝志誠到我的車上,我再交付1萬元的現金給他,標檢局我只認識謝志誠,其他人我都不認識之情(見他卷㈠第244至244背面頁);
其於偵查、原審中證述:只要有我中油的案子,都是我聯絡謝志誠打他的手機,請謝志誠幫我關照,我不需要告訴謝志誠案號,謝志誠會自己幫我查,又通常會約在標檢局附近,直接交現金給謝志誠,地點在我車上,1件給1萬元等語(見他卷㈠第254至255、257至258頁、原審卷㈤第337頁),堪認李文太就公司承作中油公司嘉南營運處「工讀生長短袖T恤及工讀生工作帽採購」案號9Z000000000號採購案有交付賄賂1萬元給被告謝志誠之事實。
⑶又被告謝志誠於調查中供述:李文太每次都會開車到標檢局附近的濟南路打電話通知我到他車上會合,李文太會告訴我採購機關及案名,並於支付1萬元現金,口頭請我幫忙處理,李文太意思是希望可以讓試驗案順利通過,又中油公司嘉南營運處「工讀生長短袖T恤及工讀生工作帽採購」案號9Z000000000號是鍾引祺承辦的,李文太有給我1萬元賄款,我就直接將款項轉交給鍾引祺,我口頭請鍾引祺幫忙調整,鍾引祺就知道是什麼意思,並將錢收下答應會配合等語(見17057號偵卷㈡第187背面至188頁、17057號偵卷㈢第147背面頁);
其於原審中證述:我有轉交久庭公司標案金錢給鍾引祺,沒記錯的話是工作帽部分,我記得有將李文太給的1萬元抽2,000、3,000元左右,承認有抽錢,我把剩下的7,000或8,000元放在信封中於檢驗報告出來前,在試驗室裡交給鍾引祺,如果李文太有附規格表的話,我會一併將規格表交給鍾引祺,在鍾引祺試驗過程中我沒有在旁邊看,也不知道工作帽檢驗結果,交給鍾引祺的款項我會抽,因為鍾引祺有時後給我錢也不是1萬元,就是幾千元,所以我曉得鍾引祺轉交時有抽錢,但不敢抽太多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92至295、301背面頁),可見被告謝志誠關於中油公司嘉南營運處「工讀生長短袖T恤及工讀生工作帽採購」案號9Z000000000號從李文太處收受賄款1萬元後,有轉交款項給被告鍾引祺之情。
⑷況被告鍾引祺於調查中自承:我不認識李文太,但經我仔細回想,謝志誠應該有因中油公司嘉南營運處『工讀生長短袖T恤及工讀生工作帽採購』標案交付賄款給我,但謝志誠不可能將李文太轉交的金錢1萬元賄款全部交付給我,謝志誠一定會從這1萬元中拿取2,000、3,000元作為己用後,才將剩下的7,000、8,000元給我等語(見17057號偵卷㈣第232背面至233頁),其於偵查中證稱:關於久庭公司部分謝志誠應該有給我錢,但沒有1萬元這麼多,因為謝志誠都會從中抽取一些等語(見17057號偵卷㈣第304頁),其於原審中供述:沒有收取款項云云,則由被告鍾引祺上開供述可知,其就有無自謝志誠處收受李文太所交付之款項一節,前後有不一致之情,然其於調查及偵查中,尚無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罪行之際,明確供述有收取謝志誠交付之款項,且供述謝志誠往往會抽取部分自用,不會全部交付乙節,其於原審審理時間已相隔一段時日,難謂無其他考量而撇清之虞,是以其於調查、偵查時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之陳述,自具有極高度之可信性,益徵被告鍾引祺確實有因承辦中油公司嘉南營運處「工讀生長短袖T恤及工讀生工作帽採購」案號9Z000000000號自謝志誠處收取李文太所轉交之7,000、8,000元的事實。
⑸至被告鍾引祺就中油公司嘉南營運處自證人謝志誠處收受之賄款金額究為7,000或8,000元,雖因被告鍾引祺無法確定,且被告謝志誠亦無法清楚記憶係抽取2,000元或3,000元而無法認定,然渠等對於被告謝志誠確有抽取部分款項乙情均不否認,則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鍾引祺之認定,而認被告鍾引祺就此部分係收到謝志誠轉交之7,000元賄款,附此說明。
有關事實欄一部分:有關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謝志誠於調查、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他卷㈡第158背面頁、原審卷㈠第69背面、251頁),並經證人李文太於調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㈠第250至251背面頁),復有臺北地院99年聲監續字第90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在卷可參(參見資料卷㈠第340背面至341、343至346頁、原審卷㈡第178背面至180頁),堪認被告謝志誠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有關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謝志誠就上開事實欄一坦承不諱;
被告韓德政固不否認有承辦9Z000000000號案件之情;
被告鍾引祺亦不否認有承辦9Z000000000號案件且與周文林通電話之情,惟其等均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韓德政辯稱:鍾引祺沒有交錢給我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韓德政辯稱:韓德政從未與周文林有金錢往來,周文林亦未曾請人拿錢給韓德政,鍾引祺稱代轉交賄款根本不實,且謝志誠之供述亦不實在云云。
被告鍾引祺辯稱:周文林打電話給我時,我的測試報告已經交出去了,周文林根本不需要交錢給我,周文林也沒有交錢給我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鍾引祺辯稱:沒有證據直接證明鍾引祺有收受周文林之金錢,又有關周文林錄音乙事為真等詞。
經查:⒈有關久能公司於98年10月16日得標承作中油公司東區營業處辦理之「98年工作服採購」採購案,又中油公司東區營業處於99年3月4日檢送抽驗之襯衫等各1件,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號(品名:襯衫)、9Z000000000號(品名:夏褲)、9Z000000000號(品名:長褲)、9Z000000000號(品名:夾克)、9Z000000000號(品名:航油冬季長褲布料)、9Z000000000號(品名:航油夏褲布料)、9Z000000000號(品名:航油襯衫布料)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其中9Z000000000號、9Z000000000號、9Z000000000號分別由謝志誠、韓德政、鍾引祺承辦,被告謝志誠、鍾引祺就本件試驗案件有與周文林聯繫,且被告鍾引祺有與周文林見面之情,業據被告韓德政於調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見17057號偵卷㈢第36至36背面頁、原審卷㈥第44至45背面頁、本院卷㈥第80頁)、被告鍾引祺於調查、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見17057號偵卷㈠第328背面、331背面至333背面、340、341頁、原審卷㈠第251頁、原審卷㈥第26、47至48背面、51背面至52、54至54背面、62背面至63頁、本院卷㈤第371頁)、被告謝志誠於調查、偵查、原審中供述明確(見他卷㈠第214至217、234頁、他卷㈡第381背面至382背面頁、17057號偵卷㈠第257至257背面、258背面頁、原審卷㈠第251頁、原審卷㈥第27、32、33至35、36至37背面、38背面至39頁)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周文林於調查(關於韓德政部分除外)、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見他卷㈠第295、296背面至304背面頁、17057號偵卷㈢第96至99、102至103頁、原審卷㈥第6至6背面、7背面至8、9至11背面、12背面至15、19背面至20頁),復有久能企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資料、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東區營業處「98年工作服採購」採購案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及決標公告(決標日期:98年10月16日)、標檢局第六組報驗發證科99年3月22日檢驗發字第C-0160號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簡復單、試驗記錄表、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規範、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及試驗報告(申請號碼9Z000000000)、標檢局試驗記錄表、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規範、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及試驗報告(申請號碼9Z000000000)、標檢局試驗記錄表、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規範、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及試驗報告(申請號碼9Z000000000)、標檢局試驗記錄表、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規範、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及試驗報告(申請號碼9Z000000000)、標檢局試驗記錄表、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規範、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試驗報告及原始紀錄表(申請號碼9Z000000000)、標檢局試驗記錄表、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規範、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試驗報告及原始紀錄表(申請號碼9Z000000000)、標檢局試驗記錄表、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規範、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試驗報告及原始紀錄表(申請號碼9Z000000000)、101年8月23日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東區營業處函及其附件:「98年度工作服採購」案之採購契約、招標、決標及驗收等資料、99年聲監續字第90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在卷足憑(見資料卷㈡第129、275至278、91至93背面頁、原審卷㈡第178背面至180、185背面至186背面頁、原審卷㈢第175背面至178背面、179至181背面、182至184背面、185至187背面、188至190背面、191至193背面、194至196背面頁、原審卷第37至106背面頁、偵17057號偵卷㈠第266、267至267背面頁、偵17057號偵卷㈢第4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由證人即被告謝志誠於調查中證稱:久能公司負責人周文林當時送驗中油公司工作服採購樣本,這個案子分到我們組裡5個人負責,應該是我、韓德政、鍾引祺、穆家順,另外一位我不記得是誰,我、韓德政、鍾引祺講好要跟周文林要錢,但周文林一直拖延,所以我於99年3月9 日打電話給周文林告知試驗不通過,藉此催促周文林趕快把錢拿過來,但周文林口頭上說好,卻一直拖,所以我在3月16日又打電話騙周文林報告已經送出,目的是要讓周文林趕快送錢來,後來鍾引祺於3月17日有打給周文林,周文林才說當天要拿錢來,周文林電話中說的「文件」指的就是要給我、韓德政、鍾引祺的賄款,周文林後來有拿錢給鍾引祺,鍾引祺有拿5,000元給我,但我沒有問鍾引祺和韓德政各拿多少,至於穆家順有沒有收錢,要問鍾引祺才知道,又當時鍾引祺向周文林收取賄款,鍾引祺再將其中5,000元以現金在標檢局高分子科的實驗室直接支付給我,經我回想該試驗案有合格,所以鍾引祺才會給我比較少的賄款,如果試驗不合格,他會給高於5,000 元的賄款,另我電話中跟周文林提及「報表出來了」是指摩擦帶電性的項目,該項目在我們高分子科有一台儀器專門測試,該儀器會列印出報表,必須將該報表黏貼在試驗記錄表上,無法造假,所以這件試驗結果是合格的等語(見他卷㈠第217頁、他卷㈡第381背面、382背面頁、17057號偵卷㈠第253至262背面頁);
其於偵查中結證稱:久能公司的周文林部分,鍾引祺曾轉交5,000元款項給我等語(見17057號偵卷㈣第314至315頁);
其於原審中證稱:我分到中油東區營業處這幾個案件的1件,分到這個案後,我曾經打電話給周文林,打電話的意思就是暗示要好處,電話中我沒有明講好處,可是一般廠商接到這種電話,某一項數據偏高、偏低不會過,廠商心裡有數,就知道應該來處理,但周文林知道這個訊息後,好像好幾天都沒有表示,之後我好像又打電話給周文林,讓周文林感覺壓力後應該會送錢過來,於99年3月17日電話中有約見面,但後來沒跟周文林見到面,而是鍾引祺送錢給我,這次是拿5,000元,對於周文林沒有直接拿錢給我,我不會覺得奇怪,因為之前我做過周文林的案件,也都是透過鍾引祺交給我,又鍾引祺是在實驗室拿現金給我,當時報告還沒有出去,我手上案子只剩下這件,所以鍾引祺給我時,我就曉得,這些都是隱密性的,所以我沒看到鍾引祺交付賄款給其他承辦人員,另鍾引祺不可能自掏腰包給伊錢,一定是廠商拿給鍾引祺,鍾引祺才拿給我,而且周文林有答應要過來了,就是那天下午要給錢,此外,檢驗員有誰帶進來的線,就由誰跟廠商聯繫的慣例,但周文林其實也知道我,我有打電話給周文林,一方面是因為周文林沒有寫標準,一方面是要讓周文林知道這個案子是我做的,這樣周文林會處理、送錢,請鍾引祺送錢過來,最好也直接趕快來找我,這個案件有合格,因為爭議性在摩擦那裡,摩擦是要用機器做試驗,有報表出來,作多少是多少,不能改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6至39頁),可見被告謝志誠有先撥打電話給周文林就其所負責試驗案件暗示賄賂,而周文林為確保試驗案件順利,於99年3月17日交付現金賄賂予被告鍾引祺收受,被告鍾引祺再轉交5,000元給被告謝志誠之事實。
⒊佐以⑴被告謝志誠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文林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3月5日15時3分4秒:「(A:謝志誠,B:周文林)A:周文林,我檢驗局『謝仔』啦。
B:嘿。
A:你有一件那個『台油』(音)的冬季長褲,那個密度你是要用10公分,還是要用5inch。
B:10公分啦。
A:10公分,好,再來「帶電性」的方法要怎麼用?B:我後面有附那個。
A:規格,但是你沒有那個標準啊。
B:我現在在開車啦,你稍等一下。
你說現在怎樣?A:標準、標準、標準、標準。
B:標準有。
A:你知道哪一個標準嗎?B:標準我有附在後面。
A:你附在後面?後面只有說『1秒以下』,也沒有說哪一個標準。
B:我有寫他的標準,不是啦,我有單子,有它公家機關的一張表,那個看他的數字啊,有啦,有一張。
A:對呀,有附啊,但是你沒有寫要按哪一個標準啊。
B:抱歉啦,現在你是說,他在10公分內要求那個。
A:沒有啦,還有一個『帶電性』的啦。
B:『帶電性』,怎樣?A:『帶電性』要按哪一個標準?B:用『摩擦』。
A:用『摩擦』喔,好。
B:你謝先生厚。
A:好。
B:好,謝謝。」
;
⑵被告鍾引祺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與周文林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3月8日11時2分59秒:「(A:周文林,B:鍾引祺)A:鍾先生,我周仔啦,方便說話嗎?B:可以啊。
A:欸,那個很不好意思啦,但是我是真的有誠意啦,那個現在9C的喔,160到166,禮拜五謝先生有來講,我那個是『東區』。
B:好好好,我知道。
A:160到166,現在是打散還是怎樣?現在誰的手上?我,像謝先生我知道。
B:好啦,我再打給你,你講話都聽不清楚。
A:謝謝,好。
」;
⑶被告謝志誠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文林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3月8日16時24分48秒:「(A:謝志誠,B:周文林」)A:周文林,我謝先生啦。
B:我現在回call給你,我打給你。」
、99年3月8日16時25分22秒:「(A:周文林,B:謝志誠)A:謝先生,多謝你啦!你那天打給我,你那個電話我沒認得,我現在跟你報告,你現在你是幾件?B:我1件。
A:1件喔。
B:我1件,因為我們都分開。
A:分開厚,好啦,不然那就這樣啦,我不方便講,阿不然就這樣啊!B:好。
A:我會去找你,好嗎?B:好。
A:你放心,我會去找你,那就拜託你了。
B:好。
A:感謝你,感謝你。」
、99年3月8日16時27分4秒:「(A:周文林,B:謝志誠)A:抱歉,我周仔,我怕你誤會,阿是說另外,另外有在我認識的人手裡嗎,我怕歹勢,我怕你們誤會啦,另外那邊有我認識的嗎?B:有啊,『韓德政』那邊也有,阿『鍾仔』那邊…。
A:這樣好啊,阿『韓仔』你再跟他說一下,還有誰,我現在意思是說,抱歉啦,我們電話中不好意思講那個,我現在意思是說,你看這個我們有幾個,你再跟我講,我就把你、『這個』我會去『你』那邊啦。
B:好啦。
A:阿這個有『韓仔』跟你,兩件這樣嗎?B:還有誰(謝思考中...)A:歹勢啦,我的意思是。
B:我再幫你找看看啦,找看看再跟你說啦,明天啦。
A:好,謝謝。」
、99年3月8日17時20分56秒:「(A:周文林,B:謝志誠)A:謝先生喔,下班了嗎?B:對。
A:現在有辦法那個嗎,沒辦法厚?B:我明天早上才有辦法找。
A:瞭解。
B:找好我再跟你說。
A:你跟韓先生,這樣2件,我再想辦法去你那邊。
B:好。
A:看有什麼事情再跟我說。
B:好,再見。」
、99年3月9日11時46分7秒:「(A:謝志誠,B:周文林)A:周文林,我謝仔,我告訴你,你那個『帶電性』測出來是『1.65』耶,沒有『1以下』喔。
B:怎樣喔?A:你那個『帶電性』1.65耶,等於1.7耶。
B:不可能啦。
A:我測出來的,你叫『鍾仔』來看。
B:沒關係啦,我會去找你啦。
A:報表出來了,報表都出來了,我才嚇一跳,才趕快跟你講一下,你總共送7塊來嘛,對不對?B:對。
A:對啊,阿現在7塊就是12345,5個人分啊。
B:對對,好,我想辦法去找你再說,好嗎?A:因為,下午啦好不好,因為我明天開始。
B:沒有啦,我現在在南部啦,這不急啦,我是覺得這個不急啦,你可以慢慢驗好不好。
A: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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⑷被告鍾引祺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文林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3月9日12時12分20秒:「(A:鍾引祺,B:周文林)A:歐吉桑,我鍾仔,你規格也沒有給我啊。
B:在下面啊。
A:喔喔,在下面喔。
B:ㄟ,我對你就好,那個謝先生,他這個人,我悄悄跟你講,看你的面子把它弄一弄,我很怕他。
A:這樣喔。
B:我就聽你一句話,看怎麼處理。
A:沒關係啦,我就幫你那個,你看你要、嘿、嘿。
B:我就找你,不急。
A:你什麼時候要過來?B:我現在在南部,不用那麼急就出來。
A:這樣喔,那我跟他講。
B:謝先生早上有打電話給我,我實在對他很頭痛,我跟你講,他講的那些我當作沒聽到,我看著你面子,把他處理好就好,你相信我。
A:好,我再跟他講。
B:我對你。
A:那我就叫他等你回來。
B:那我會去找你。
A:好。」
;
⑸被告謝志誠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文林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3月16日10時13分29秒:「(A:謝志誠,B:周文林)A:周文林,我謝仔啦,今天報告出去了。
B:沒辦法,要出去了?A:對啊,出去了。
B:我今天去找你好不好?A:好啦。
B:多謝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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⑹被告鍾引祺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文林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於99年3月17日10時31分51秒:「(A:鍾引祺,B:周文林)A:周仔喔。
B:鍾先生,我正要去找你。
A:結果你『謝仔』那個有解決了是不是?B:不是不是,我打給你比較方便還是?我打給你好不好?現在馬上回call喔。
A:欸,你等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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⑺被告鍾引祺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文林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3月17日10時34分7秒:「(A:周文林,B:鍾引祺)A:鍾先生,現在我是要拿過去啦,我現在是想要跟你請教,謝謝啦,現在是『謝仔』、『韓仔』2 個,啊你呢?B:沒有啊,我已經出去啦。
A:對阿,不是,對不起啦,我現在要拿『文件』過去,是幾個人啊?B:『老謝』啊。
A:2 份、2 個人而已嘛?啊你勒?連你3 個?B:好像還有一個是不是『老穆』的,『老穆』的好像不行耶。
A:喔,不行喔?B:嘿。
A:喔沒關係啊,不行就不行沒關係啊,那就你123是不是?B:嘿啊、嘿啊、嘿啊。
A:好那我知道,那我。
B:啊最後,謝仔有打給你嗎?A:老謝我怕得罪他,他這個人我沒有辦法接受啊,但是我找你嘛,那我就3份我帶過去找你,今天嘛好不好?B:好啊、好啊,要不然就直接跟他說找我也可以啊,你下次可以把他錄音錄下來跟他講啊。
A:不要不要,不要這樣。
B:喔。
A:不要不要,不要這樣。
B:喔怕得罪人就是了。
A:老兄老兄我們…。
B:他講得很難聽就是了?A:不是啦、不是啦,沒有,我們電話中,他是很好的人,沒事沒事好啦。
B:好啦,你怕啊。
A:沒事,我今天會過去。
B:好好好。」
;
⑻被告謝志誠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文林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3月17日13時42分34秒:「(A:謝志誠,B:周文林)A:我謝仔啦,你何時過來?B:我等一下就過去了。
A:好啦,不要進來喔。」
、99年3月17日15時52分21秒:「(A:周文林,B:鍾引祺)(鍾引祺未接聽)」,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附卷可參(見他卷㈠第214至217頁),堪認周文林確實於99年3月5日接到被告謝志誠電話暗示要求賄款後,知悉中油公司東區營業處工作服採購案件之部分係由被告謝志誠承辦,周文林於99年3月8日再撥打電話給被告鍾引祺詢問本件承辦人分別為何人,謝志誠同日亦撥打電話告知該試驗案件承辦人尚有被告韓德政、鍾引祺,被告鍾引祺於99年3月9日再次撥打電話給周文林以「規格也沒有給我」暗示要求賄賂,而周文林遂於99年3月17日先行撥打電話予被告鍾引祺,告知要送含被告鍾引祺、謝志誠及韓德政之3份賄賂予被告鍾引祺之事實無誤。
⒋況證人即被告鍾引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曾經收過周文林的賄款,是中油的標案,周文林打電話來拜託我,周文林有給我3份共1萬5,000元,拜託我打點謝志誠及韓德政,希望試驗可 以順利完成,後來我有將款項轉交謝志誠及韓德政,但沒有幫周文林拿錢給穆家順,又拿錢的經過如同我在調查局筆錄所言,另我自己的檢測案本來就合格,我也有附電腦的檢驗報告,可以作為補強等語(見17057號偵卷㈠第340至341頁、17057號偵卷㈣第304頁),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供述:周文林沒有把錢轉交給我,當時報告已經出去,沒有收錢,也沒有轉交給謝志誠,當時是調查局人員說有人承認拿了5,000元,我隨便跟著承認,又因周文林覺得謝志誠要跟他要錢,跑來找我說要放錄音給我聽,我說不要,我也不能幫他搞定,另我當時也不知道本案其它的檢驗承辦人有哪些等詞(見原審卷㈠第251頁、原審卷㈥第47至50背面、52、53頁及本院卷㈤第371頁),顯見其對於有無從周文林處收取款項,並轉交給被告謝志誠、韓德政等人,前後不一致之情。
惟觀之其於調查中經調查員提示謝志誠之筆錄後,先證述:我從來沒有幫周文林轉交賄款給謝志誠,謝志誠比我還活潑,不需要我來幫忙仲介,又周文林沒有透過我行賄其他檢驗員,也沒有向我表達要行賄其他檢驗員的意思之情(見17057號偵卷㈠第331背面頁),嗣經由調查人員播放通訊監察資料後,其證述:周文林主要是向我詢問久能公司承作中油公司東區營業處辦理之「98年工作服採購」案之各承辦人員為何,周文林會打這通電話,主要是因為謝志誠有先打電話給周文林表示有接到久能公司的檢測案件,因周文林跟我比較熟,所以直接打電話來問我各承辦人為何,理論上我會跟周文林說各承辦人是誰,又周文林表示要直接透過我跟標檢局檢測員聯繫,不要透過謝志誠,另我在電話中問周文林有無跟謝志誠談妥行賄事宜,周文林回撥給我稱要直接拿錢過來給我,賄款有算謝志誠、韓德政及我3份,通聯中所提到的「文件」就是賄款,1份賄款是5,000元,我記得是在電話聯繫後,周文林當天就用信封袋裝著1萬5,000 元在標檢局樓下停車場,在我私人轎車旁拿給我,我收到這1 萬5,000元後,因為我也是承辦人員之一,所以自己留下5,000 元賄款,另外1萬元分別有在標檢局2樓試驗室轉交各5,000元給謝志誠及韓德政,此外,韓德政當時一收到信封袋就知道裡面是賄款,我忘記韓德政有無問是誰的錢,但我有跟韓德政說是久能的錢,韓德政收到信封袋以後就馬上收到口袋裡,沒有多說什麼,事後也沒有說久能公司的檢測有什麼問題等語(見17057號偵卷㈠第331背面至333背面頁),可見被告鍾引祺對於周文林有因為中油公司東區營業處辦理之「98年工作服採購」案與其聯繫,且就聯繫之過程、收受款項之經過及其轉交韓德政、謝志誠之方式等細節事項,於調查中詳加陳述,顯非單純配合調查員而為供述。
況倘被告鍾引祺就此所辯若為真,調查員僅提供謝志誠之供詞,已於前述,何以被告鍾引祺會供出尚有交付款項給被告韓德政之情節,遑論若被告鍾引祺沒有轉交周文林所託之款項,被告謝志誠又如何取得款項,堪認被告鍾引祺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上開供述為真而可信。
益徵周文林雖接到謝志誠電話暗示要求賄款,然仍撥打電話給被告鍾引祺詢問本件承辦人分別為何人並表示直接透過被告鍾引祺後,被告鍾引祺自周文林處收受15,000元且將各5,000元給謝志誠及韓德政之情。
是被告鍾引祺、韓德政辯稱:沒有收受款項云云,委無足取。
⒌被告韓德政及辯護人辯稱:沒有收取款項云云。
惟有關周文林有交付1萬5,000元給被告鍾引祺,被告鍾引祺有轉交給被告韓德政之情,詳於前述。
況觀之被告韓德政於99年7月19日調查中供述:我在標檢局33年,有20年時間在紡織檢驗部門,一開始我並沒有收取廠商任何賄款,直到最近2、3 年,有些廠商會針對我所處理的檢驗案件,透過同事或直接贈送小額金錢給伊,每件檢測案件約3,000至5,000元,送賄款的時間大部分在該檢測報告完成後,但有些案件會在檢驗過程中送錢,不是我主動向廠商索取賄款,而是廠商主動向我示好,印象中,最近1年半有支付賄款給我的廠商有周文林(他所開之廠商名稱不知道),詳細的收賄案件、交付賄款的時間地點,願意回去想清楚再說明等語(見17057號偵卷㈠第39頁),顯見被告韓德政確實曾經收受周文林之賄款的事實。
雖其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沒有收過周文林的款項等詞,然被告韓德政於上揭調查中,尚無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罪行之際,明確供述有收取周文林交付之款項等語,其於原審審理時間已相隔一段時日,難謂無其他考量而撇清之虞,是以其於調查時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之陳述,自具有極高度之可信性。
況其於99年9月10日之調查中供述:我會提起周文林的名字,是因為我第一次在收押庭的時候,法官提到周文林和鍾引祺牽涉到我的事情,所以我在貴站偵訊過程中才提到周文林的這個名字,要求貴站調查一下之情(見17057號偵卷㈢第37背面至38頁),又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當時為了交保,我配合調查員的心理去說中聽的話,我是依廠商聯絡簿的名單去唸給他們云云(見本院卷㈥第80頁),足見被告韓德政對於其究竟為何於99年7月19日調查中會提及周文林之細節明顯有不合之處。
況縱使偵辦過程中有人提及其涉案,倘若被告韓德政真無為此之犯行,豈有坦認自陷遭重罪訴追之風險。
更有甚者,細繹其於調查中供出周文林之際,訊問人員特別就被告韓德政表示不知道周文林所開的廠商名稱一節刮號註記,此有上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反觀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係調查員提供廠商聯絡簿的名單讓其照唸,則既有廠商之名單,為何其於調查中仍無法說出廠商名稱,足見被告韓德政辯稱係配合的心理並照著調查員提供的廠商聯絡簿名單供述,不足採信。
⒍雖證人周文林於調查中證述:謝志誠打電話詢問中油公司東區營業處辦理之「98年工作服採購」案中的工作服長(短)袖襯衫及長褲的帶電性標準為何,我說帶電性標準已經附在試驗資料的後面,其實謝志誠是要來向我索賄,因為我擔心這件標案全部的試驗報告都要是要由謝志誠處理,擔心被謝志誠刁難,所以我確認只有1件分到謝志誠手裡,我就放心,通聯中,我向謝志誠表示「你看這個我們有幾個再跟我講,我就把你、『這個』」係我也知道謝志誠想要跟我要錢,但事實上我的公司很困難,也沒有多餘的錢給謝志誠,所以在電話中先安撫謝志誠,並要他確認還有哪些檢驗員檢測,又我有打電話給鍾引祺,希望鍾引期能幫我主持公道,且希望鍾引祺為我說服謝志誠,謝志誠稱報告要送出去後,我當天或隔天就以電話聯絡鍾引祺並表示會去找鍾引祺,見面時,我是拿帶電性試驗報告向鍾引祺說明,並表示沒有錢可以打點謝志誠,鍾引祺確實透過電話向我表示標檢局內除了謝志誠外,承作的人還有韓德政跟穆家順,所以如果要以金錢處理此事,必須一併買通謝志誠、韓德政及穆家順3人,但這些通話內容也是因為我要保護自己而錄音,才故意跟鍾引祺講這些我要行賄的話,但沒有拿錢給謝志誠、鍾引祺、韓德政,此外,我有錄音蒐證也知道錄音檔存放在哪裡,但我不願意講云云(見他卷㈠第296背面至304背面頁、17057號偵卷㈢第99背面至101頁);
其於偵查中證稱:監聽譯文中雖然有要送錢的口氣,但實際上沒有送錢,於3月17日有跟鍾引祺見面是拿每年得標中油工作服測試過的資料給鍾引祺看,鍾引祺說我已經答應了,為什麼又這樣,我說我沒有辦法,因為我沒有錢,又我承認譯文中說要給鍾引祺3份很曖昧,但我沒有送錢給公務員云云(見17057號偵卷㈢第103頁);
其於原審中證述:在謝志誠打電話給我前,我沒有因為送驗案件跟鍾引祺聯絡過,又我有針對本案跟鍾引祺在停車場見面過,但主要是要將證據給鍾引祺看,有放錄音帶給他聽,檢驗方法等,可能是證據拿給鍾引祺有用,所以後來謝志誠沒有繼續跟我索賄云云(見原審卷㈥第5背面至25背面頁),觀諸證人周文林上揭供述可知,其雖一再表示有將其與謝志誠之對話錄音蒐證,而與被告鍾引祺聯繫主要是要將蒐證之物品交給被告鍾引祺,若如其所述確有將謝志誠向其索賄之對話內容予以錄音存證,其理當保留此對其甚為有利之重要證據以供調查,然其卻捨此未為,非但於調查局即表示拒絕回答,甚而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已經該關鍵錄音銷毀,其上揭所為已與一般常情不符。
此外,其雖證稱當天係交付帶電性等資料給被告鍾引祺之情,惟觀之證人周文林與被告鍾引祺電話中,除提及連同被告鍾引祺三份者外,周文林尚詢問承辦人是否還有穆家順,被告鍾引祺回覆穆家順那邊不行之情歷歷,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附卷足憑,則證人周文林既係提供歷年來測試資料供檢驗人員參酌,何以被告鍾引祺無法將相關之參考資料交給同為承辦人員穆家順,啟人疑竇,顯見證人周文林上揭證述顯係迴護被告鍾引祺之詞,不足採信。
⒎至被告鍾引祺另辯稱:周文林打電話給我時,當時報告已經交出去,周文林根本不用交錢給我云云。
參之被告鍾引祺所承辦之9Z000000000號(品名:航油襯衫布料)試驗案件之試驗完成日期為99年3月16日一節,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94頁),而其於99年3月17日與周文林見面並收取款項之情,亦於前述。
惟由被告鍾引祺與周文林之上開行動電話於99年3月9日12時12分2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A:鍾引祺,B:周文林)A:歐吉桑,我鍾仔,你規格也沒有給我啊。
B:在下面啊。
A:喔喔,在下面喔。
B:ㄟ,我對你就好,那個謝先生,他這個人,我悄悄跟你講,看你的面子把它弄一弄,我很怕他。
A:這樣喔。
B:我就聽你一句話,看怎麼處理。
A:沒關係啦,我就幫你那個,你看你要、嘿、嘿。
B:我就找你,不急。
A:你什麼時候要過來?B:我現在在南部,不用那麼急就出來。
A:這樣喔,那我跟他講。
B:謝先生早上有打電話給我,我實在對他很頭痛,我跟你講,他講的那些我當作沒聽到,我看著你面子,把他處理好就好,你相信我。
A:好,我再跟他講。
B:我對你。
A:那我就叫他等你回來。
B:那我會去找你。
A:好。」
,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佐,則被告鍾引祺於99年3月9日亦撥打電話給周文林以規格未給等語暗示要求賄賂,周文林表明聽從被告鍾引祺並透過其處理,堪認被告鍾引祺於99年3月9日為要求之行為,進而利用默示、可得推悉方式與周文林達致合意,至於周文林於報告完成後,才交付款項之後謝方式為之,法律評價無異。
是被告鍾引祺就此所辯,亦不足採。
⒏綜上,被告謝志誠、鍾引祺就久能公司關於中油公司東區營業處辦理「98年工作服採購」採購案電話中暗示要求賄款後,周文林交付1萬5,000元之賄款給被告鍾引祺後,被告鍾引祺各交付5,000元之賄款給被告謝志誠、韓德政,被告謝志誠、鍾引祺及韓德政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事實,其等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有關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謝志誠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鍾引祺固不否認有承辦此案件,且與林志麟通電話之情,惟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受之犯行,並辯稱:林志麟打電話我時,報告已經出去,事後林志麟是包紅包恭賀我得孫,跟試驗案件無關云云。
經查:⒈就事實欄⒈部分:有關事實欄⒈部分,業據被告謝志誠於調查、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卷㈡第383至387背面頁、17057號偵卷㈠第258至259背面頁、17057號偵卷㈡第22背面至23頁、17057號偵卷㈣第315頁、原審卷㈠第69背面、251頁),並經證人林志麟於調查、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見17057號偵卷㈡第34背面至43頁、17057號偵卷㈡第50至52頁、原審卷㈥第157至157背面頁),復有佑喜企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資料、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行政處「98年工作服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決標日期:98年10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監字第44號通訊監察書、被告謝志誠與林志麟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1月25日15時52分39秒被告謝志誠傳真予林志麟之試驗記錄表(申請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載完成日期之試驗紀錄表傳真與試驗報告比較表(標檢局申請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標檢局試驗記錄表、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佑喜公司手寫申請書1紙及標檢局試驗報告(申請號碼00000000000)、標檢局試驗記錄表、佑喜公司手寫申請書2紙、標檢局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及試驗報告(申請號碼00000000000)及101年8月29日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其附件:本公司與佑喜企業有限公司簽訂「98年工作服採購案(案號:00-0000-0-000)」招標、決標及驗收等相關資料文件各1份在卷可稽(見17057號偵卷㈡第48頁、資料卷㈡第96背面至99背面、101至101背面、130、283至286頁、原審卷㈡第176背面至178頁、原審卷㈢第211至214背面、223背面至227頁、原審卷第2-427頁《全卷》),足認被告謝志誠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就事實欄⒉部分: ⑴有關佑喜公司得標承作台酒公司辦理之「98年工作服採購案」,台酒公司遂於99年1月19日檢送抽驗之工廠、營業處所男、女性工作服、酒廠、啤酒廠展售中心女性工作服各1套,以佑喜公司名義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標檢局分案00000000000號至00000000000號等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其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號則由鍾引祺承辦,被告鍾引祺有與林志麟電話聯絡並見面之情,業據被告鍾引祺於調查中供述明確(見17057號偵卷㈢第30背面至31頁),並經證人林志麟於調查中證述綦詳(見17057號偵卷㈡第35背面頁),且有佑喜企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資料、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行政處「98年工作服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決標日期:98年10月12日)、標檢局試驗記錄表、佑喜公司手寫申請書2紙、標檢局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及試驗報告(申請號碼00000000000)、標檢局試驗記錄表、佑喜公司手寫申請書2紙、標檢局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及試驗報告(申請號碼00000000000)、標檢局試驗記錄表、佑喜公司手寫申請書1紙、標檢局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及試驗報告(申請號碼00000000000)、標檢局試驗記錄表、佑喜公司手寫申請書1紙、標檢局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及試驗報告(申請號碼00000000000)、標檢局試驗記錄表、佑喜公司手寫申請書2紙、標檢局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及試驗報告(申請號碼00000000000)、101年8月29日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其附件:本公司與佑喜企業有限公司簽訂「98年工作服採購案(案號:00-0000-0-000)」招標、決標及驗收等相關資料文件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監續字第23號通訊監察書及被告鍾引祺與林志麟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在卷可佐(見資料卷㈡第99背面至100、130、283至286頁、原審卷㈡第174背面至176頁、原審卷㈢第200至204背面、207至210背面、215至218背面、219至222、223背面至227頁原審卷第2至427頁《全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證人林志麟於調查中證稱:鍾引祺針對本案並沒有主動開口跟我要錢,但曾於99年2月2日主動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負責檢驗的案子檢驗報告會依照我所附企畫書的規格數值填寫,我不知道鍾引祺有沒有真的檢驗這些案件,但認為他電話目的在說他有幫忙,且他所負責驗收的案子數值也會符合驗收規格,於99年2月5日鍾引祺又來電表示報告已經全數送出,當時我就決定送點錢表示感謝,故於99年2月8日與鍾引祺相約見面,當時是約在開南商工附近碰面,碰面時我就直接塞給鍾引祺約3,000元至5,000元之現金,鍾引祺沒有表示反對,把錢收下就回辦公室,又我確定只有這個案子交付1次金錢給鍾引祺,之前鍾引祺是透過謝志誠前來索賄,所以認知上鍾引祺也是會收錢的,只是鍾引祺不像謝志誠一樣讓人覺得是在挑毛病,而鍾引祺是有在幫我的忙,所以我才會決定要給他錢,本採購案確實支付金錢的對象只有謝志誠及鍾引祺等語(見17057號偵卷㈡第36至41背面頁);
其於偵查中結證稱:有交一次錢給鍾引祺,金額為3,000元至5,000元,交錢給鍾引祺之原因是在檢測員中有分不有同的組別,鍾引祺跟穆家順是同一組,因為穆家順檢驗的數據與布商提供的數據不同,所以申請重新複驗,我跟鍾引祺說這塊布之前是穆家順檢驗的,請鍾引祺再仔細幫我看,後來鍾引棋有幫我重新檢測過,鍾引祺所驗的與穆家順驗的都在差異百分之5以內,所以鍾引祺就按照布商提供的數據完成報告,伊就約鍾引祺並拿3,000元至5,000元給他等語(見17057號偵卷㈡第51頁),顯見被告鍾引祺有先撥打電話給林志麟就其所負責試驗暗示賄賂,而林志麟為確保試驗報告各項試驗結果全數符合驗收標準及酬謝被告鍾引祺,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給被告鍾引祺之事實。
⑶參以林志麟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韓德政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月19日16時46分2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A:林志麟,B:韓德政)A:今天11件,你看看你如果有收到,現在才送而已。
B:好啦!好啦!好啦!好啦!A:好。
B:明天再說啦!A:好。」
;
證人林志麟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謝志誠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月19日16時48分1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A:林志麟,B:謝志誠)A:謝哥,我林仔,我今天有送件,剛有送件,你有看到跟我講。
B:好。
A:明天跟我講,明天有發的話哪一個號碼跟我講。
B:好。
A:先跟你打個招呼。
好,掰掰。
B:好。
再見。」
、99年1月20日16時39分4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A:謝志誠,B:林志麟)A:我謝仔。
B:我知道。
A:我是分到10、11、12、13、29、30、31、32。
B:總共8件。
A:這樣我知道,我跟你講,我現在人在高雄,星期一再過去找你。
B:好。」
;
林志麟與韓德政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99年1月20日16時41分1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A:林志麟,B:韓德政)B:喂。
A:你分到什麼?B:你有筆嗎?A:有,你說。
B:奇怪,我剛剛寫好不知道放到哪裡?A:哈哈哈哈。
B:你筆記一下,總共我連續給你報10個,對不對?A:嗯。
B:嗯。
是不是10個?A:是。
B:鍾、穆、穆、志、鍾、穆、志、鍾...A:鍾、穆、志。
B:嗯啦,我跟你講啦!你記一下啦!老鍾啦、老穆、老穆啦、謝仔、再來一個鍾仔,啊『80』跟『81』是我,再來兩個是陳仔,啊最後面是謝仔。
A:恩。」
;
林志麟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鍾引祺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月20日16時45分1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A:林志麟,B:鍾引祺)A:鍾哥,你分到幾號?B:…。
A:你分到幾號?B:等一下我再打給你。」
、99年1月21日17時21分4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A:鍾引祺,B:林志麟)A:喂,你剛剛有打給我啊?B:是啊。
A:你要問哪3件是嗎?B:是啊。
A:喔…好像是45、47、49是不是,我忘了。
B:45、47、49。
A:是不是。
B:不知道啊,放你那。
A:哈,我忘了。
B:那星期一再聯絡啦。
A:好像都是夾克啦。
B:夾克是不是,好。
A:那再聯絡囉,掰。」
、99年1月29日16時39分3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A:林志麟,B:鍾引祺)A:你今天會不會早點走?B:不會啊,我值夜啊,晚上睡這邊啊。
A:你今天值夜啊?B:對啊,嘿啊。
A:好,那我會送去蓋章喔。
B:現在啊?A:對啊。
B:好好好。」
、99年2月2日9時50分2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A:鍾引祺,B:林志麟)A:喂喂喂。
B:喂。
A:嘿嘿嘿。
你那個是照上次的5%是不是?B:對啊,照上次的5%以內啊。
A:啊那個染色堅牢度勒,是4以上嗎?B:對,當然是4以上啊。
A:4以上嘛。
B:對。
A:好,ok。」
、99年2月5日11時32分3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A:鍾引祺,B:林志麟)B:喂,284是不是你的?A:沒有啦,那個老謝的啊,你沒有跟他搞定啊?B:有跟他搞定了,不是啦,他沒有寫到那個那個備註欄那個,「98年度台灣菸酒」那個,那行字啦。
A:喔,老謝的啦。
B:喔,好,我知道。
A:那你找他啊。
B:對阿。
A:啊那個我已經給你弄出去了。
B:謝謝你喔。
啊你是今天有…,沒關係啦,反正休假我也會找你。
A:好啦好啦,因為我應該、我會給、拿那個、陳明煌我也會那個啦,要不然…。
B:對阿對阿,ㄟ,那個老穆啊?A:很難啊,那個老穆啊。
B:唉唷,不要跟我講很難啦。
A:好啦好啦,我再跟他提一下啦。
B:就那一項而已啊,嘿啊,對啊。
A:嘿嘿,OK啦。
B:好,再怎麼弄你再跟我講欸。
A:好。」
、99年2月8日11時55分0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A:林志麟,B:鍾引祺)A:要吃飯了沒?B:正在吃啊。
A:啊,已經在吃啦。
B:欸,我在外面啦。
A:你在哪裡,後面那個…。
B:跟朋友在吃啊。
A:喔,這樣子啊,你今天沒上班啊?B:啊?A:今天沒上班嗎?B:有啊有啊有啊,下午回站。
A:喔好,那個東西,全部報告我都拿了啦。
B:啊?A:東西我都拿到了,謝謝。
B:嘿啊。
A:那你那個誰啊,老穆那一單你真的要注意一下耶。
B:好啦,下午再說啦。
A:好好好。」
,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17057號偵卷㈢第30頁),益徵林志麟是經由詢問韓德政後知悉其所檢送台灣菸酒公司辦理之「98年工作服」採購案共11件係由何人承辦後,旋即撥打電話詢問被告鍾引祺其所分得之檢驗案為何,被告鍾引祺先於99年2月2日與林志麟於電話中確認檢驗案件之規格,再於同年2月5日告知報告已經出去後,於同年2月8日被告鍾引祺與林志麟相約見面之事實。
⑷佐以被告鍾引祺於調查中供述:佑喜公司有得標臺灣菸酒公司「98年工作服採購案」,該案分為11個項次送請標檢局檢驗,其中申請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4個檢驗案由我承辦,該等檢驗案由佑喜公司直接申請送驗,佑喜公司送驗時,就有附上規格,但沒有標示公差,所以我在電話中問林志麟是不是正負5%都合格,還問林志麟染色堅牢度是不是要達到4以上,或許是林志麟對他的產品有把握,也或者林志麟認為我不會刻意刁難他,所以林志麟在檢驗報告出爐前並未行賄我,反而是檢驗報告陸續99年2月2日至99年2月5日完成後,林志麟才於99年2月8日下午約我在標檢局旁邊的開南商工校門口碰面,林志麟直接拿5,000元現金賄款給我,並表示謝謝幫忙,我拿了5,000元現金賄款後就回辦公室上班,又這4個檢驗案原先就是合格的,佑喜公司送驗的布料多為聚酯纖維材質,這個材質是很廉價的,林志麟也沒有什麼好偷工減料的,也因此林志麟才會在檢驗報告出去後才拿5,000元給我表達他的感謝之意,如果林志麟的產品有問題,林志麟應該事前就會行賄,而且賄款金額也會提高等語(見17057號偵卷㈠第328至第336背面頁);
其於偵查中供述:關於佑喜公司部分,林志麟有拿5,000元給我,收受林志麟賄款部分就如同調查局中所述等語(見17057號偵卷㈢第139頁、17057號偵卷㈣第304頁),堪認林志麟於上開時、地交付5,000元之現金給被告鍾引祺收受之原因係酬謝被告鍾引祺讓試驗報告順利通過之情。
⑸雖被告鍾引祺辯稱:林志麟是包紅包恭賀我得孫云云。
而證人林志麟於原審中亦證稱:我於調查局中表示有給謝志誠、鍾引祺錢,謝志誠不用說,因為他很主動的來講,這是情就是擺明的,鍾引祺有打電話來跟我講,我也不敢說暗示還是怎麼樣,最起碼我們有約在外面見面,記得當時快農曆年,大家都在吃東西,他們就說「老鍾他當阿公了」,我表示當阿公也沒有告訴我,我平常出門都是差不多帶3,000元至5,000元,就有拿錢,大概是3,000元,就是一些紅包之類的人情世故等詞(見原審卷㈥第157背面至158背面、164頁),惟觀之證人林志麟於調查中另供述:我認識韓德政、鍾引祺、謝志誠、穆家順及陳明煌,他們都是標檢局高分子科的檢驗員,大約在95年間,我因為業務上的需要,要常送布料到標檢局檢驗,因此才認識他們,這5個人中韓德政及謝志誠跟我比較熟,又嚴格來說都不算是我的朋友,只能說是公務上的關係之情(見17057號偵卷㈡第34至34背面頁),互核證人林志麟於調查及偵查中已明確表示支付款項給被告鍾引祺之目的,係於被告鍾引祺出具合格檢驗報告後為答謝鍾引祺按照所附之企畫書填載符合規格之數據,對於係為慶賀被告鍾引祺「當阿公」乙情,隻字未提,另依照證人林志麟與被告鍾引祺之交情乃廠商與檢驗員之關係,平常並無深刻交誼,殊難想像其於知悉被告鍾引祺「當阿公」後會包一顯與一般行情並不相符之禮金予被告鍾引祺,是證人林志麟於原審中雖附和被告鍾引祺所述,改稱交付該筆款項係為慶賀鍾引祺「當阿公」,然其該等陳述既有上揭不合理之處,自不應予以採信。
況倘若被告鍾引祺所辯為真,何以其於調查及偵查中就林志麟交付該筆款項係因祝賀其升格為祖父所給予的禮金乙事未加說明,是被告鍾引祺就此所辯,不足為採。
⑹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所收受之金錢、其他財物或利益,與公務員之職務權限,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
係各類型貪污犯罪中,最為典型及受重視之一種基本犯罪,所侵害的法益,學說上有謂公務員的廉潔義務,有稱公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有言人民對於公共事務公正、公平處理的信賴性,無非切入角度問題,其實只要侵害其一,即具有可罰性,故亦應由此理解,才能正確把握立法規範旨趣,並符合賄賂之負面評價語意。
從而,賄賂與公務員身分、職權及公正處理事務之間,即須存在一定之對價關係,為本院向來對於本罪所採之見解。
傳統上,因認本罪係屬嚴重犯罪,故採抽象危險犯方式予以規範,行為一經著手,罪即成立,雖然可分要求、期約、收受(於對向犯立場,則為行求、期約、交付)3階段,但非必然循序進階,跳躍甚或一次直接進行最末階段,並不違常。
相對立之雙方人員,利用明示、默示或可得推悉方式,達致合意,皆無不可。
前金、後謝、分期處理(以上都包含財物與不正利益搭混付給),法律評價無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參照)。
雖被告鍾引祺另辯稱:收取款項之際,已經交付報告云云。
而有關佑喜公司送驗時,已附上檢驗規格,然被告鍾引祺仍於99年2月2日曾經撥打電話詢問林志麟有關染色監牢度是否要達4以上之情,業經被告鍾引祺於調查中供述明確,詳於前述。
又參以有關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4個試驗案件,佑喜公司送驗時就試驗或技術服務項目(含檢驗方法)均已載明之情,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第六組分局)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4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㈢第201、208、216、219背面頁),則佑喜公司已提供試驗及技術服務之項目,被告鍾引祺僅須依照檢驗程序檢驗並將試驗之結果據實登載進而製作試驗報告即可,何須特意電話詢問規格標準為何,況試驗結果是否符合台酒公司之驗收標準,亦與被告鍾引祺之檢驗工作無涉,遑論其於同年2月5日報告要出去時,又特地告知廠商林志麟之舉,益徵被告鍾引祺就其擔任試驗小組檢驗員之職務上行為,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給林志麟係暗示要求賄賂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林志麟於報告交出後才交付款項之後謝方式,認其所為不應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相繩。
是被告鍾引祺就所辯,亦不可採。
有關事實欄一部分:有關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謝志誠於調查、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他卷㈡第328頁、17057號偵卷㈢第147至148頁、17057號偵卷㈣第314頁、原審卷㈠第69背面、251背面頁),並經證人林志麟於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7057號偵卷㈡第250至251背面頁、17057號偵卷㈣第45背面頁),復有臺北地院99年聲監續字第90、184號通訊監察書及99年3月12日15時43分11秒、99年3月15日16時04分53秒、16時06分40秒及16日10時39分09秒林志麟與被告謝志誠之通訊監察譯文、厚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9年9月23日竹監秘字第0990016339號函暨所附相關驗收資料(含試驗結果分析比較表、試驗報告)、標檢局試驗紀錄表、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及檢驗項目(申請號碼9Z000000000)、101年8月22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函及其附件:「公路總局暨所屬各區監理所98年度監理員工工作服訂製按(案號:0000000)」- 女性夏季質料背心相關資料1 份等資料在卷可參(見資料卷㈠第352背面、355背面至356、357背面頁、資料卷㈡第131至132頁、原審卷㈡第178背面至180、185背面至186背面、原審卷㈢第487至491背面頁、原審卷第94至217頁)。
有關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韓德政否認有私下受林志麟委託幫忙檢驗布料,也沒有收過林志麟款項,又3月8日之通聯內容實際上是林志麟客訴同一布料而檢驗報告結果卻不同,我請林志麟將規格寄過來比對云云。
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只是對林志麟所提供的布料做目視檢視後,提供口頭建議,並非是「試驗」佑喜公司所開發的新布料,又林志麟交付3,000元至5,000元給被告係因為經常諮詢,表達感謝之意,沒有節省檢驗費之目的,另99年3月8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請教布料無關等詞。
經查:⒈證人林志麟於偵查中證稱:我私底下有請韓德政幫忙驗布,因為韓德政是屬於比較老資格的檢驗員,韓德政對經緯布織法很有見解,所以需要他來做織布的指導,又之所以私下請韓德政驗是因為送到標檢局不一定是韓德政檢驗,其他檢測員不知道有沒有很用心在驗,檢驗方式會因人而異,韓德政有一次跟我說,叫我把布給他驗,我送過2次布給韓德政驗,1次都是2、3塊布,我都給他3,000元至5,000元等語(見17057號偵卷㈡第52頁);
其於原審中證稱:除了檢驗局制式檢驗外,我會為了公司的布料私底下去詢問標檢局的檢驗人員韓先生、鍾先生及謝先生,因為新的布,布商會給一個規格,所以我會私下瞭解一下,關於織法、顏色他們比較清楚,他們大概會知道那個成分、質感比較好,之所以請檢驗員幫忙看是因為不可能20、30塊布料全部送驗,只能挑流行趨勢拿去送驗,這樣送驗費才花的有價值,其他當作參考用的布料,就用諮詢方式處理,也就是說在猶豫選擇那一塊布料時,會選擇先送諮商,因為猶豫的布料終究只會選擇一塊,所以不用多花錢,但我不知道諮詢布料問題時,檢驗員會不會用儀器檢測,但布拿給他,就留在那邊,私底下請教時,他們不會給任何文件或資料,只會口頭回答,又我跟韓德政諮詢布料問題約2、3次,請教後,韓德政不會出具檢驗報告,我私下諮詢會給韓德政錢,大概3,000元左右,不是韓德政主動開口收錢,我是在商檢局外面從口袋掏出現金,韓德政有收下來並沒有做任何表示,此外,我於調查及偵查中沒有說謊等語(見原審卷㈥第327至330、335背面、341至341背面、342背面頁),由證人林志麟上揭供述可知,被告韓德政曾私下接受林志麟之委託,試驗佑喜公司所開發新布料之材質,並由林志麟交付現金予被告韓德政之事實無誤。
是被告韓德政辯稱:沒有私底下幫忙驗布並收款云云,自不足採。
⒉佐以被告韓德政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志麟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3月8日10時36分58秒:「(A:韓德政,B:林志麟)B:你好。
A:那個…我。
B:是是是,嗯,我知道。
A:你有那款的啦喔!OK,好。
B:嗯。
A:有空乾脆再拿過來。
B:好。
A:OK,好。
B:好好。」
、99年3月8日17時33分04秒「(A:韓德政,B:林志麟)B:你好。
A:我有去那裡拿資料上來啦喔!不過我感覺你你這個好像都有,3項都有問題勒!B:對啊!A:蛤?B:之前要驗的時候有沒有,那成分我記得好像沒那麼高。
A:不是我現在說,我去樓下拿那個。
B:那張啊!那張是南調的,那條OO線(聽不清楚)是南調的嘛!A:蛤?B:南調、南調布有沒有?A:對對對。
深藍色這塊嘛對不對?B:嗯嗯。
A:不過我現在搞不懂,那只有驗三樣而已,我看三樣都有差你知道嗎?B:三樣都有差喔?A:都差不少ㄟ。
這真奇怪,會不會是不相同的,我跟你講,密度緯向多了快5條。
B:你看看,幹XX,之前那女的都亂弄。
A:蛤?B:我那個是補驗啊!A:這樣喔,緯向啦,我現在跟你講啦,緯向密度差5條啦,拉力有沒有,少了快一半啦,都20幾而已啦,啊重量喔,重量多了差不多百分之、多了快一成。
B:多10%?A:對啦,多比10%還多,你那個要150嘛,他那個多了快10%有吧。
B:這樣喔。
A:嗯,到底那個東西不可能差那麼多啦!你一定是拿錯了啦!B:這樣我回去再查看看,明天再跟你講一下。
我明天還會去啦,我明天有還有一個驗收的啦!A:嗯嗯。
B:嗯,明天驗收我再過去啦!A:你布再找看看有沒有一樣,我覺得那不是相同的東西。
B:好。
謝謝,謝謝。」
,此有被告韓德政與林志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資料卷㈠第341至343頁、17057號偵卷㈡第43背面至至44背面頁、原審卷㈡第178背面至180頁),況由被告韓德政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有關布料的密度及緯向要用目鏡拆取一英吋的布拆解並數其根數,有關拉力的檢驗,要看用抓式法或條式法,一定要用到機器,沒有辦法目測,至於布的重量一定要用儀器,取其30公分平方,用電子磅秤等語(見原審卷㈥第31頁),互核上開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林志麟當時有將布料交由被告韓德政檢驗,而非單純目測,且渠等於通話過程中確有對於該布料之緯向、密度及拉力予以討論,另被告韓德政於檢驗該塊布料後確曾提出該塊布料與證人林志麟所提供之規格相差甚多之疑問,足見證人林志麟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有私下請被告韓德政檢驗布商所給予之布料,並由韓德政以非書面之方式告知檢驗結果等情屬實。
按一般經驗法則,倘廠商未提供相當好處以答謝檢驗員代驗之行為,檢驗員豈有甘冒被他人察覺私下幫廠商檢驗之風險而與廠商接洽布料檢驗事宜,是被告辯稱:僅係單純處理客訴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⒊至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上開通聯與請教布料無關云云。
雖證人林志麟於原審中證稱亦翻異前詞證稱:該通聯內容是在講補驗布料等詞(見原審卷㈥第338至339背面頁),然其於原審亦證稱:我去送驗一定會拿到報告,我付了錢,我一定會拿到報告,但本件合不合格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㈥第340至340背面頁),而其於調查中證稱:於99年3月8日10時36分、17時33分通聯是我請被告韓德政私底下幫忙看一下新開發布的材質,韓德政向我表示驗出來的結果跟布商給我的數值差異很大,訊問我是否拿錯布料,我向韓德政表是我會回去再查查看,順便告訴他新竹公路監理所的驗收案子明天會過去,請他幫忙注意一下等語歷歷(見17057號偵卷㈡第43至44背面頁),可見其於調查、偵查及原審中就通聯內容是否談論私下驗新開布乙節前後不一致,衡以證人林志麟於調查及偵查時,無餘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被告罪行之際,證述當時係請被告韓德政私底下驗新開發布、被告韓德政告知與布商給的數值有差異,更提及其他案件明天亦會送,且其於原審到庭作證止,相隔甚久,難謂其無迴護之虞,是以證人林志麟於調查及偵查時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之陳述,自具有極高度之可信性,是應以證人林志麟調查及偵查時之證述為準,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韓德政之詞,尚不足採。
況倘若證人林志麟於原審證述通聯內容是補驗一節為真,理應知悉送驗之布料合格與否並有試驗報告留存至明,事涉被告韓德政有無圖利之違法情事,何以亦未見被告韓德政就此提出試驗案號及相關文件說明,啟人疑竇。
是被告韓德政及辯護人就此所辯,亦不足採。
⒋至本件因證人林志麟亦無法確定所交付之賄款確切之金額為何,故自應從有利於被告韓德政之認定,認被告韓德政自證人林志麟處取得之賄款金額為3,000元,附此說明。
有關事實欄一部分: 有關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謝志誠於調查、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他卷㈠第232頁、他卷㈡第328頁、17057號偵卷㈠第254背面至256頁、原審卷㈠第69背面、251背面頁),並經證人許家駒於調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㈡第308至311、313頁),復有臺北地院99年聲監續字第184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厚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資料、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8年度道路養護現場操作人員及搶修隊工作服採購案」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及決標公告(決標日期:98年12月31日)、許家駒之筆記文件影本1紙(扣押物編號P2-7、許家駒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影本(扣押物編號P2-6)、許家駒持有之標檢局試驗報告(申請號碼9Z000000000,扣押物編號P2-4-1)、標檢局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申請號碼9Z000000000-0Z000000000,扣押物編號P2-12)、標檢局試驗記錄表、標檢局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2紙、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臺北市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養護工程隊傳真1紙及標檢局試驗報告(申請號碼9Z000000000)、許家駒持有之標案估算表(扣押物編號P2-5)、101年8月27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及其附件:本處與厚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98年度道路養護現場操作人員及搶修隊工作服採購案」(決標日期:98.12.31)之採購契約書(內含招標、決標資料)、檢驗報告及驗收紀錄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參(見資料卷㈡第102至103、131至132、287至290頁、他卷㈠第318至325、332至340頁、原審卷㈡第185背面至186背面頁、原審卷㈢第229至232頁、原審卷第2至75頁),足見被告謝志誠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有關事實欄一部分:有關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謝志誠於調查、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他卷㈠第211至217、232至233頁、他卷㈡第352至353頁、17057號偵卷㈠第196至200背面頁、17057號偵卷㈡第191背面至192、205至206頁),並經證人邱培、朱定溫、謝春贊於調查、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見他卷㈠第20至23背面、33至34、261至267背面頁、17057號偵卷㈡第149至153、15至157、159至164背面、168至170、293背面至294背面頁、原審卷㈦第4背面至27頁),復有彙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資料、大堡資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資料、臺北縣政府採購處「臺北縣三峽等鄰近地區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委託民間開單作業管理」採購案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及決標公告(決標日期:97年12月2日)、99年7月7日於彙通公司扣押之標檢局試驗報告(申請號碼:00000000000)及臺北縣停車計時繳費通知單樣品(扣押物編號Q1-5)影本各1紙、標檢局試驗紀錄表、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及試驗報告(申請號碼00000000000)、101年4月5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101年9月28日新北市政府採購處函及其附件:「臺北縣三峽等鄰近地區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委託民間開單作業管理」(案號:000000-0)及「99年度臺北縣路邊停車數位化計時繳費通知單採購案」(案號:981215D)兩案之契約書、招標、決標及驗收單等相關資料影本一份、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市中心地區路邊停車開單勞務委託民間辦理案」採購案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更正公告及決標公告(決標日期:98年8月24日)、標檢局試驗紀錄表、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試驗報告及原始紀錄表(申請號碼00000000000)、標檢局試驗紀錄表、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及試驗報告(申請號碼00000000000)、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案號97-2013「租用路邊停車開單設備暨系統案」驗收資料(含99年2月23日及99年5月26日驗收紀錄、標檢局報告號碼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試驗報告等文件)、101年4月5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101年8月23日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函及其附件:本處與彙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市中心地區路邊停車開單勞務委託民間辦理案(案號:98-3035)」、「租用路邊停車開單設備暨管理系統案(案號:97-2013)」之相關資料、標檢局物品退樣持出許可證(放行聯)影本1紙、銘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出具之證明書、98年12月18日統一發票、原廠規格文件、進口報單、日本理光技術報告第30期相關文章及標檢局試驗報告(報告號碼00000000000)、彙通公司之雜記本及筆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監字第44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㈠第268至271、273至273背面頁、17057號偵卷㈠第105至126頁、資料卷㈡第105背面至107背面、133至136、151至152、166背面、203至203背面、291至295背面頁、原審卷㈡第176背面至178頁、原審卷㈢第232背面至237、569背面至574頁、原審卷㈦第103頁、原審卷第219至271頁、原審卷第19至46背面頁),足認被告謝志誠自白與事實相符。
有關事實欄一部分:有關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謝志誠於調查、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他卷㈡第158背面頁、原審卷㈠第69背面、251頁),並經證人朱定溫、謝春贊、陳成發於調查、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㈠第20背面、第21背面至23、30至35頁、17057號偵卷㈡第150至153背面、155至157、292至293背面頁、27746號偵卷第235背面至236背面頁),復有臺北地院99年聲監續字第44號通訊監察書及99年1月22日11時25分04秒、14時19分37秒、99年1月26日15時02分09秒、99年1月27日14時28分32秒、14時54分56秒、16時03分59秒及16時46分31秒朱定溫與被告謝志誠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1月27日16時54分33秒被告朱定溫與被告謝志誠之傳真監察、大堡公司及中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資料、瀚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12日出具之證明書、98年8 月21日統一發票、進口報單、原廠規格文件及AppletonPaperInc.公司網站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秘書室「98年本縣路邊收費停車繳費通知單招標案」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畫書公告及定期彙送(決標日期:98年12月3 日)、朱定溫之宜蘭縣警局標案資料1 本(扣押物編號R-11)所附之標檢局試驗紀錄表(申請號碼:00000000000)影本2 紙、宜蘭縣路邊停車繳費通知單紙張印製需求及規格、標檢局試驗記錄表、標檢局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中譽公司傳真1 紙、標檢局試驗報告及原始紀錄表(申請號碼00000000000 )及101年8月30日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函及其附件:本局與中譽有限公司簽訂「99年路邊停車繳費通知單招標案」(決標日期:98.12.30)之採購契約書、招標、決標及驗收等相關資料影本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佐(見資料卷㈡第108至110、135、137 、153至155、296至297頁、17057偵卷㈠第89至104頁、17057偵卷㈡第201、295至296背面頁、原審卷㈡第176背面至178頁、原審卷㈢第237背面至241背面頁、原審卷第148至213 頁),足認被告謝志誠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有關事實欄一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誠於調查、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卷㈠第210背面、232至234頁、他卷㈡第328至337背面、353至355頁、17057號偵卷㈡第191至191背面頁、17057號偵卷㈢第54至61、143至146頁、17057號偵卷㈣第315頁、原審卷㈠第69背面、251頁、原審卷㈦第84至101頁),並經證人蔡新育於調查、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見他卷㈠第149至157背面、181至186頁、17057號偵卷㈣第162至170背面頁、原審卷㈦第59背面至83背面頁),且有科進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資料、聯輝電腦事務用品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資料、臺南市政府「掌上型電腦感熱紙採購案(交通局停管處)」決標公告(決標日期:96年7月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無線通信掌上型電腦專用告發單合計15,000卷案」決標公告決標公告(決標日期:96年5月17日)、新竹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電腦繳費通知單、催繳通知單、掛號催繳通知單」決標公告(決標日期:97年2月14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秘書室03「路邊收費停車繳費通知單1批」決標公告(決標日期:97年4月10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掌上型電腦專用告發單合計1萬5,000卷」決標公告(決標日期:97年8月29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度PDA專用『公有路邊停車場停車補繳費通知單』(熱感聚丙烯、熱感聚酯)印製案決標公告(決標日期:97年11月5日)、臺中市政府「97、98年度臺中市公有停車場掌上型電腦用感熱紙採購案」決標公告(決標日期:97年12月5日)、101年8月29日臺中市政府函及其附件:本府與聯輝電腦事務用品有限公司簽訂「97、98年度臺中市公有停車場掌上型電腦用感熱紙採購案」(決標日期:97.12.05)之採購契約書、招標、決標及驗收等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掌上型電腦專用告發單』計16,500卷」決標公告(決標日期:98年7月15日)、臺南市政府「掌上型電腦感熱紙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決標日期:98年11月4日)、101年8月23日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函及其附件:「98年度掌上型電腦感熱紙採購案(案號:0000000)」契約書(含招標資料)暨部分驗收資料(尚缺第一批感熱紙驗收紀錄及試驗報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度PDA專用公有路邊停車場停車繳費通知單印製案」公開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決標日期:99年2月10日)、101年9月12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及其附件:「99年度PDA專用公有路邊停車場停車繳費通知單印製案」之採購契約書、招標、決標及驗收等相關資料、臺北縣政府採購處「99年度臺北縣路邊停車數位化計時繳費通知單採購案」採購案決標公告(決標日期:98年12月17日)、屏東縣東港鎮公所「99年度PDA專用『屏東縣東港鎮停車場停車繳費通知單』(熱感聚丙烯)印製案」採購案決標公告(決標日期:98年11月25日)、屏東縣東港鎮公所99年8月10日東鎮行字第0990009749號函暨所附99年度PDA專用「屏東縣東港鎮停車場停車繳費通知單」(熱感聚丙烯)印製案驗收相關資料(含紙張規範、標檢局報告號碼00000000000號試驗報告)、101年8月23日屏東縣東港鎮公所函及其附件:99年度PDA專用「屏東縣東港鎮停車場停車繳費通知單」(熱感聚丙稀)印製案招標等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99年度勞動查M化作業之印刷套版即可攜式熱感印表機案」採購案決標公告(決標日期:99年4月20日)、101年8月22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函及其附件:「99年度勞動檢查M化作業之印刷套版即可攜式熱感印表機案」採購契約書及驗收紀錄等相關資料、蔡新育持有之標檢局試驗報告(申請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扣押物編號L-8)、蔡新育持有之標檢局試驗紀錄表底稿(申請號碼:00000000000,扣押物編號L06)、標檢局試驗紀錄表、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及試驗報告(申請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Z000000000、9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標檢局試驗紀錄表(申請號碼9Z000000000)、標檢局第六組報驗發證科98年3月11日檢驗發字第A-0406號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簡復單、試驗記錄表、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及試驗報告(申請號碼9Z000000000)、標檢局第六組報驗發證科98年12月31日檢驗發字第C-1219號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簡復單、試驗記錄表、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及試驗報告(申請號碼9Z000000000)、標檢局第六組報驗發證科99年2月9日檢驗發字第C-0100號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簡復單、試驗記錄表、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及試驗報告(申請號碼9Z000000000)、101年4月5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收件者臺北縣政府交通局停車營運科陳惠雯小姐之信封影本、蔡新育傳真至標檢局之標檢局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申請號碼:00000000000)、標檢局第六組檢驗科工作登記表(扣押物編號A52)、蔡新育之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存摺、存摺影本(帳戶:000000000000)、101年9月17日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函及其附件:99年度紅字第1645號扣押物品清單影本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監字第44號、99年聲監續字第23、184、263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及蔡新育、聯輝公司、沅新公司與陳明煌之傳真監察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㈠第159至164、166、167、170至177、179至180頁、他卷㈡第338背面至339頁、資料卷㈠第121至122背面、127頁、資料卷㈡第111至113背面、115至117、138、139、185背面至186背面、298至305背面頁、17057偵卷㈢第63背面、67背面、154背面頁、原審卷㈡第174至178、187至188背面頁、原審卷㈢第20至21、242至244、247至260背面、313背面至319背面、321至322頁、325至326背面、574背面至599、602至609背面、613至643頁、原審卷㈦第103頁、原審卷㈨第265至352背面頁、原審卷㈩第91至256頁、原審卷第2至92頁、原審卷第97至146頁、原審卷第89至210頁、原審卷第47至50頁),足認被告謝志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志誠就事實欄一⒊⑷、⒎⑴、⒐之行為,分別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云云。
惟查:⑴就事實欄一⒊⑷、⒎⑴部分,由被告謝志誠先於調查中供述:我有與蔡新育聯絡,我有時候會跟蔡新育講價錢,有時是5,000元,有時是1萬元,又我跟廠商要錢,會轉交給鍾引祺、韓德政及陳明煌,另試驗案號00000000000號試驗案件的實驗結果都合格,我沒有幫忙蔡新育修改試驗結果為合格,這個案件是陳明煌承辦,我有將蔡新育給我的1萬元賄款轉交5,000元給陳明煌,此外,台中市政府試驗案號9Z000000000、9Z000000000我有跟蔡新育收取每案1萬元,這兩件承辦人員是陳明煌,我沒有辦法肯定有無將收到的1萬元等語(見他卷㈠第233頁、17057號偵卷㈢第59背面、60背面頁),後於調查中稱:陳明煌在9Z000000000試驗案件有幫蔡新育將不合格的項目修改為合格,我當時有將蔡新育交給我的1萬元中的5,000元轉交給陳明煌等詞(見17057號偵卷㈢第145頁),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總共給陳明煌幾件的錢,我真的忘記了等語(見他卷㈡第354頁),其於先本院審理中供述:就試驗案號00000000000號,我有收1萬元,有無交給陳明煌,我現在不記得,又就試驗案號9Z000000000、9Z000000000部分,我有以要幫蔡新育疏通為由,收受蔡新育的1萬元,但我沒有交給陳明煌,又對於審理結果罪名改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㈤第341、346至347頁),後於本院審理中另供述:就00000000000號試驗案件,蔡新育有交1萬元給我,我有將其中5,000元交給陳明煌,又就試驗案號9Z000000000是陳明煌承辦,我有向蔡新育收1萬元沒有轉交給陳明煌,複驗的9Z000000000案件由陳明煌續辦,我也有向蔡新育收1萬元,但這次我有轉交其中5000元給陳明煌等詞(見本院卷㈥第122至123頁),顯見被告謝志誠究竟哪些案件有交付款項給陳明煌一節,其前後不一致,自難以其前不一致之證詞,即認定其確實有將錢交付給陳明煌之情。
此外,被告謝志誠確實有因為缺錢而以陳明煌名義向蔡新育要求款項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況本案均只有被告謝志誠與蔡新育聯繫,自難以謝志誠單一又有瑕疵之證詞為陳明煌有收取款項之認定。
⑵就事實欄一⒊⑷、⒎⑴部分,業經原審互核證人謝志誠於調查、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見乙、無罪部分:肆、五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⒊部分之⒈論述),且徵之證人蔡新育於調查及原審中之證詞,認蔡新育因檢驗案件所接觸之檢驗員僅被告謝志誠1人,至於陳明煌部分則係與被告謝志誠接觸過程中曾經聽聞,但並未實際接觸,故陳明煌是否曾因此檢驗案自證人蔡新育處收有賄款自屬有疑(見乙、無罪部分:肆、五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⒊部分之⒉論述)。
再者,由被告謝志誠與蔡新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益徵蔡新育只有跟謝志誠聯繫,且聯絡過程中均只有提及有新進同事需要打點及欲打點之檢驗員為「陳先生」,是本案除被告謝志誠之證述外,核無其餘證據足資證明其所供述屬實(見乙、無罪部分:肆、五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⒊部分之⒊論述)。
⑶綜上,被告謝志誠上開所為,均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志誠就犯罪事實欄一、⒊⑷、⒎⑴、⒐之行為,分別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有關事實欄一部分: 有關事實欄部分,業據被告謝志誠於調查、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㈠第232至234頁、17057號偵卷㈠第133至139頁、17057號偵卷㈣第312至320頁、原審卷㈠第69至70、249至253頁),並有證人林月菊、鄭建中於調查、吳洪鎗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㈡第12至14背面、21至24、30至35頁、17057號偵卷㈡第140至142背面、145至147頁),復有鉅冠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汽機車證照一批」採購案決標公告(公告誤植為「汽機車號牌一批」,決標日期:99年3 月24日)、101年8月31日交通部公路總局函及其附件:本局與鉅冠印刷股份有限公司簽訂「98年度汽機車證照一批」9816採購契約、招標、決標及驗收相關文件計11件(含增購部分)、標檢局試驗紀錄表、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及試驗報告(申請號碼00000000000)、鉅冠公司99年4月10日會計傳票、小額雜項支付(現金)申領金單據及98年1月至99年7月7日之分類帳(扣押物編號S-3、S-4)影本、鉅冠公司99年5月29日會計傳票、小額雜項支付(現金)申領金單據、統一發票、餐費收據及98年1月至99年7月7日之分類帳(扣押物編號S-3、S-5)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監續字第184 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及傳真監察等資料在卷可參(見資料卷㈡第118至120、141至142、306至306背面 頁、他卷㈡第15至20背面頁、原審卷㈡第185背面至186背面頁、原審卷㈢第261至263頁、原審卷第142至429背面頁),足認被告謝志誠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有關事實欄一部分:有關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謝志誠於調查、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他卷㈠第234至235頁、17057號偵卷㈠第202背面至203頁、17057號偵卷㈣第316頁、原審卷㈠第69背面、251頁),並經證人吳俊利於調查中證述明確(見17057號偵卷㈡第172至184頁),復有臺北地院99年聲監續字第90、184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及標檢局試驗紀錄表、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及試驗報告(申請號碼00000000000)等資料在卷足憑(見資料卷㈠第133至135頁、原審卷㈡第178背面至180、第185背面至186背面頁、原審卷㈢第302背面至306頁),足認被告謝志誠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有關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謝志誠對於事實欄一⒊部分坦承不諱,被告鍾引祺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並辯稱:常文美有拿布料讓我幫忙挑過,重新複驗就是拿我挑過布料送驗,所以一定會合格,我根本不需要違背職務,也沒有收錢,又常文美有包2萬元的紅包給我,事前不知道常文美的樣品好壞,是謝志誠承辦跟我講,我就將這這2萬元全部轉給謝志誠云云。
辯護人則辯稱:就事實欄一⒈⒉部分,常文美證述給予之款項金額前、後不一致,常文美證述不可採,鍾引祺並未收取常文美款項,又操作員操作之結果有合理之誤差值,自難以初驗與複驗結果不同,即認為有何違背職務之情;
就事實欄一⒊部分,常文美給被告之金錢是鍾引祺罹癌之慰問金,但因常文美已向鍾引祺反應謝志誠表示有不合格之情,所以鍾引祺將款項如數交給謝志誠,至於謝志誠修改報告是謝志誠片面行為與鍾引祺無涉云云。
經查:⒈有關中良公司得標承作中華郵政公司辦理之「航空郵袋3種(三號、四號、五號)」採購案,中華郵政公司於99年1月6日檢送抽驗之航空郵袋3只(編號330/48002、340/66341、350/8651),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航空郵袋、型號330/48002、340/66341、350/8651),由穆家順承辦,穆家順完成試驗後,其中支數(經紗)、密度(緯紗)、重量、破裂強度、耐洗染色堅牢度變褪色及耐洗染色堅牢度染污,檢驗不合格,俟中華郵政公司再檢送抽驗之航空郵袋3只(編號330/55537、340/72347、350/8699),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支數(經紗)、密度(緯紗)、重量、破裂強度、耐洗染色堅牢度等5個項目,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航空郵袋330/55537、340/72347、350/8699);
又中良公司得標承作中華郵政公司辦理之「國際快捷郵袋4種(三號、四號、五號、六號)」採購案,中華郵政公司於99年3月23日檢送抽驗之國際快捷郵袋4只(編號230/81395、240/159749、250/14171、260/5908),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國際快捷郵袋230/81395、240/159749、250/14171、260/5908),由吳玉燕承辦,吳玉燕完成試驗後,其中支數(經紗)、密度(緯紗)、重量,檢驗不合格,俟中華郵政公司再檢送抽驗之國際快捷郵袋4只(編號230/81220、240/159392、250/14302、260/6850),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支數(經紗)、密度(緯紗)及重量等3個項目,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國際快捷郵袋230/81220、240/159392、250/14302、260/6850),均由被告鍾引祺承辦,而常文美有與被告鍾引祺聯絡並見面;
另中良公司得標承作中華郵政公司辦理之「3號大陸專用水路郵袋3900只」採購案,中華郵政公司於99年4月7日檢送抽驗之3號大陸專用水路郵袋1只(編號530/4359)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3號大陸專用水路郵袋1只530/4359),由被告謝志誠承辦,而常文美有給被告鍾引祺2萬元,被告鍾引祺亦有將款項交給被告謝志誠,嗣上開被告鍾引祺及謝志誠所承辦之試驗案件結果均符合中華郵政公司驗收規格,完成驗收,常文美因而取得上揭標案之貨款之情,業據被告鍾引祺、謝志誠於調查、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不諱(見他卷㈠第210背面頁、17057號偵卷㈠第253背面、254背面頁、17057號偵卷㈡第112背面、114背面、117背面、123背面至125背面、128背面、132至133背面頁、17057號偵卷㈣第305、316頁、原審卷㈠第251背面至252頁、原審卷㈦第209背面、211至215背面、217背面、220至221頁),且經證人常文美於調查、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見17057號偵卷㈡第89至90背面、96背面、97、99背面、101背面、108頁、原審卷㈠第252頁、原審卷㈦第125至135背面、137背面至138、207頁),復有標檢局第六組報驗發證科99年1月28日檢驗發字第A-0070號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簡復單、試驗記錄表、受託試驗錄辦單、中華郵政公司99年1月5日函、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及試驗報告(申請號碼9Z000000000)、標檢局第六組報驗發證科99年3月19日檢驗發字第A-0455號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簡復單、試驗記錄表、受託試驗錄辦單、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中華郵政公司99年3月8日函及試驗報告(申請號碼9Z000000000)、中華郵政公司99年9月7日勞字第0990116867號函暨所附「航空郵袋3種(三號9000只、四號12000只、五號3000只)」之98年12月29日驗收紀錄、標檢局試驗報告(申請號碼9Z000000000、9Z000000000)及採購規範、中華郵政公司「國際快捷郵袋4種(三號10000只、四號10000只、五號2000只、六號1200只)」決標公告(決標日期:98年9月3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23日勞字第0991700530號函、標檢局受託試驗錄辦單(申請號碼:9Z000000000-00-0)及試驗紀錄表(9Z000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30日勞字第0991700798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受託試驗錄辦單(申請號碼:9Z000000000-00-0)及試驗紀錄表(9Z000000000)、中華郵政公司99年3月17日驗收紀錄、標檢局試驗記錄表、受託試驗錄辦單、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中華郵政公司99年3月23日函及試驗報告(申請號碼9Z000000000)、標檢局第六組報驗發證科99年5月11日檢驗發字第A-0872號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簡復單、試驗記錄表、受託試驗錄辦單、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中華郵政公司99年4月30日函及試驗報告(申請號碼9Z000000000)、中華郵政公司99年9月7日勞字第0990116867號函暨所附契約號98-2-389「國際快捷郵袋4種(三號10000只、四號10000只、五號2000只、六號1200只)」驗收資料(含99年3月17日及99年3月3日驗收紀錄、標檢局9Z000000000、9Z000000000試驗報告、中華郵政公司函及規範說明等相關文件)、中華郵政公司「3號大陸專用水路郵袋3900只」決標公告(決標日期:98年10月5日)、「大陸專用航空郵袋3種(3號5000只、4號10000只、5號1000只)」決標公告(決標日期:98年9月3日)、標檢局第六組報驗發證科99年4月20日檢驗發字第A-0674號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簡復單、試驗記錄表、受託試驗錄辦單、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中華郵政公司99年4月7日勞字第0991700642號函、傳真及試驗報告(申請號碼9Z000000000)、標檢局第六組報驗發證科99年5月25日檢驗發字第A-0937號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簡復單、試驗記錄表、受託試驗錄辦單、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中華郵政公司99年5月7日勞字第0991700861號函及試驗報告(申請號碼9Z000000000)、中華郵政公司99年3月31日驗收紀錄、101年8月22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其附件:「3號大陸專用水路郵袋3,900只(案號:98-2-445)」採購契約書、投標須知、開標及驗收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監字第965號、99年聲監續字第23、90、184、263、347號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70575號偵卷㈡第91背面、92背面、94至101背面頁、17057號偵卷㈣第357至360頁、原審卷㈡第173至176、178背面至180、185背面至188背面、190至191背面頁、原審卷㈢第271背面至278、280背面至294、487至502頁、原審卷㈨第2至30頁、資料卷㈠第352、364至364背面頁、99警聲搜1280卷第33、36至38背面、39至41、45至4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常文美於調查中證述:中良公司係我1個人在經營,我透過劉全春介紹認識在標檢局工作的鍾引祺,又中良公司於98年間分別於98年7月31日標得中華郵政公司辦理之「航空郵袋3種(三號9,000只、四號12,000只、五號3,000只)」採購案、98年9月3日標得中華郵政公司辦理之「國際快捷郵袋4種(三號10000只、四號10000只、五號2000只、六號1200只)」採購案、98年10月5日標得中華郵政公司辦理之「3號大陸專用水路郵袋3900只」採購案,以及於98年9月3日標得中華郵政公司辦理之「大陸專用航空郵袋3種(3號5000只、4號10000只、5號1000只)」採購案,這4個案子都密集在99年由中華郵政公司將中良公司的成品送交標檢局檢驗,我陸續在99年間分4次交付共達8萬元款項給鍾引祺,雖然我沒有跟鍾引祺明說這些款項的用途,言語中我都會表示這是要貼補鍾引祺及他小孩的生活費及獎學金等等,鍾引祺沒有多說什麼就收下了,但基於我與鍾引祺彼此的默契,鍾引祺應該知道我的用意就是「多多關照」,希望鍾引祺可以關照中良公司在99年間所送的4件標案可以順利通過,也希望案件檢測程序可以加快,檢測報告早點出來,讓我早點領到錢,後續檢測案,鍾引祺也都有幫忙,另於99年3月17日,我與鍾引祺約在立法院旁邊的老舊教堂,見面的原因就是要交付前述2萬元款項,且依照我的流水帳99年3月16日記載有「送禮20000(小鍾)」,又因為鍾引祺與謝志誠是好朋友,所以鍾引祺在電話中才會表示「那個比較好弄」,於99年3月29日,我與鍾引祺約在立法院旁邊的老舊教堂,就是要交付2萬元給鍾引祺,於99年4月14日,我以快遞寄送物品給鍾引祺,但我忘記寄送的物品為何,於99年5月5日,我有與鍾引祺會面,地點約在標檢局附近,當天鍾引祺把退樣的郵袋還給我,我也將2萬元款項交給鍾引祺,且依照我的流水帳99年5月5日記載有「送禮20000」,此外,依照我流水帳的記載,於99年5月12日也有交付鍾引祺2萬元,與鍾引祺約在教育部門口福利社附近見面,我坦承有交付鍾引祺總計8萬元的款項,作為協助我99年在標檢局4個檢驗案件順利通過得對價,至於鍾引祺如何使用該8萬元,以及中間撥付多少比例之款項給謝志誠我不會過問,鍾引祺也不會告訴我這些細節、流程,我也不清楚鍾引祺如何製作檢驗報告等語(見17057號偵卷㈡第89至90背面、第95至101背面頁);
其於99年8月26日偵查中雖先證稱:我不是為了檢測案交付款項給鍾引祺,而是因為鍾引祺生病,且他的小孩在高雄唸書,所以才送他6萬元紅包云云(見17057號偵卷㈡第107、108頁),然於同日偵查中後證述:我有為了檢測案件與鍾引祺聯絡,請鍾引祺打聽檢測員是誰,看可否把案件做快一點,又我有為了檢測案送錢的意思,但不能明講,太俗氣了,因經歷過7、8年的檢驗,送驗郵袋的品質不能說不好,也不能保證可以百分之百過關,因此有請鍾引祺手下留情的味道,雖然檢驗案件不是都在鍾引祺手上,但我只認識鍾引祺,我嘴巴沒有說希望鍾引祺幫我打點其他檢驗員,但內心有這個意思,如果鍾引祺懂的話,就是心照不宣,帳簿上的記載是實在,帳簿中的「小鍾」是指鍾引祺,但我不知道「鍾」是何人等語(見17057號偵卷㈡第108至109頁),其於原審中證稱:我透過劉全春認識鍾引祺,我曾經在標檢局陸橋旁邊的一個教堂送鍾引祺2萬元,2萬元是有比較多,因為他生病且小孩在高雄,這些錢是慰勞金,共兩次,各2萬,又我有出帳就寫一下,但有時沒有寫,這是個人帳,公司的帳一定要經過會計師,另我於99年3月17日、99年3月29日、99年5月5日有與鍾引祺見面,但不記得這天有沒有給鍾引祺等詞(見原審卷㈦第120至122、124、125背面、135至135背面、136背面、143背面、205至206、207頁),顯見證人常文美確實有交付款項給被告鍾引祺之情,惟證人常文美對於給予被告鍾引祺款項究竟作何用途,前後供述有所不一。
衡情證人常文美與被告鍾引祺係廠商與檢驗員之關係,或因工作有所私交,是其於聽聞被告鍾引祺患有疾病後或會出於同情或慰問之意,聊表心意,然甚難想像其於與被告鍾引祺僅有些許私交之情下,會基於慰問被告鍾引祺或給鍾引祺孩子唸書生活費之目的,率爾交付高達2萬元之款項予被告鍾引祺,且交付之次數及交付之總額遠與常情相違,是證人常文美事後翻異前詞,改稱所交付之款項係為慰問被告鍾引祺或給被告鍾引祺孩子唸書之生活費云云,乃迴護被告鍾引祺之詞,不足採信。
⒊佐以被告鍾引祺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常文美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號室內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宅急便員工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⑴98年12月30日20時53分56秒:「(A:常文美,B:鍾引祺)A:我陸續有4個案子要出來,要麻煩你。
B:現在麻煩啦。
A:為什麼?B:現在比較悶。
A:悶是什麼解釋?B:現在老大不一樣了。
A:換人了?換誰?B:換陳俊哲。
A:我不認識他。
B:到時候再看看,有些忙也不太容易幫。
A:現在是郵局的。
B:就那個袋子是不是?A:對,比較簡單嘛。
B:那是還好啦。
A:那個不是很那個。
B:好啦。
A:那就麻煩你,是藍色,一共3個過來。
我想請教一下,那3個袋子可不可以完好的送還給我?B:看誰。
A:我拿別的袋子給你們,同樣的東西。
B:到時候再說。
A:因為他這3個袋子剪掉了以後,他要我再做3個還他。
B:那你就再做3個就好了,又沒多少錢。
A:麻煩。
B:大生意都做了,還差這種小東西。
A:那我知道了。
B:沒關係,到時候再看,盡量啦。
A:到底要不要幫我保持完整?B:盡量啦,看情況。
A:那你拿到以後給我打電話。
B:好。」
、⑵99年1月6日15時41分47秒:「(A:宅急便員工,B:鍾引祺)A:喂,你好,我宅急便,鍾先生嗎,不好意思,高雄有一個常文美小姐。
B:喔喔喔,那現在在哪邊?A:我現在在你家樓下。
B:現在家裡可能沒人,還是你可以放旁邊超商。
A:你說全家嗎?B:對對對,我晚上會去拿。
A:你晚上會去拿喔,好,拜拜。」
、⑶99年1月18日19時47分19秒:「(A:常文美,B:鍾引祺)A:小鍾你好,有沒有出來啊?B:還沒有啦、還沒有啦。
他現在很忙啊。
A:很忙啊。
B:你在趕是不是?那我明天再跟他講一下啦。
A:是誰啊?B:啊?A:是誰啊?B:「老穆」啊。
A:現在你們裡面有幾個人,怎麼老是碰到他們啊。
B:嗯嗯嗯。
A:好啦,拜託你、拜託你。」
、⑷99年2月3日19時17分51秒:「(A:常文美,B:鍾引祺)A:ㄟ,小鍾啊。
B:欸。
A:你好,那我們再送件的話會不會在穆先生那邊?還是不一定。
B:沒關係啊,不會啊。
A:不會啊?B:嘿啊,也不見得。
A:那現在把那個丹尼數也放進去好了。
B:喔喔。
你說什麼數啊。
A:丹尼數啊,200丹啊。
B:喔喔,你說把那個規格是不是。
A:欸。
B:喔,可以啊。
A:那一切拜託你囉。
B:喔,好啦,好。
A:好的,謝謝。
B:好,不會不會。」
、⑸99年2月26日15時01分09秒:「(A:鍾引祺,B:常文美)A:大姐是不是?B:欸。
A:我跟你講喔,老哥有拿2塊那個給我測,厚的那個比較好。
B:厚的那個比較好?到多少啊?A:差,是差一點啦,你那個緯向可能差2根左右啦。
B:緯向2根喔,我現在要量一量布寬多少喔,他好像規定我布要縮到多少。
A:喔,要縮是不是?重量好像也差一點,可以再縮沒關係啦。
B:不是,再縮了再重做是不是?A:喔。
B:現在問題就後面。
A:你現在是要怎樣?B:因為我還要重測嘛。
A:嗯嗯嗯。
B:對不對,那我是不是把布拿回去重縮?重縮以後再做2個新的?A:嗯,重縮可以啊,重縮會比較好啊。
B:對不對,是不是?A:因為都有差一點啊。
B:差多少你告訴我一下,厚的那一塊。
A:支數大概就在邊緣啦,最下限了,已經在下限了,他的下限左右,那個支數啦。
B:支數在下限。
A:嗯嗯嗯。
B:下限是什麼意思?什麼…還有什麼?A:重量也是在下限。
B:下限是什麼意思?如果是3的話,下限是多少?3是標準的話,下限是多少?A:你是3的話,他是5%嘛,欸,他是3點幾吧,3.2吧。
啊你那個差不多2.9啦,2.9幾啦,嘿。
B:2.9幾應該是沒問題了吧。
A:那你就叫他報到整數就好了啦。
B:我叫誰啊。
A:你就說申請的時候就說報到整數位就好啦。
四捨五入到整數位啊。
B:我申請的時候我都不能說什麼話,我下禮拜三要到那邊去抽了,然後送到你這邊來了,那我還是照樣給你?A:因為它好像是3.2嘛,下限好像是3.0幾嘛,你做出來是2.98應該可以了啦。
B:那應該沒關係吧。
可以了喔。
A:欸欸欸。
B:那我用重的這一塊去,丹尼數呢?丹尼數可不可以?A:丹尼數就是在下限了啊。
B:那應該也是可以了吧。
A:是很勉強啦,嘿嘿嘿。
B:應該也可以了吧。
A:應該也是可以了啦。
B:那我就趕快在做2個就好了。
A:喔,可以啦。
B:可以了喔,好的,謝謝你們的護駕了。
A:不會啦。
B:謝啦,謝謝你們的幫忙,我用厚的那一塊來做喔。
那我用厚的那一塊來做喔。
A:對對。
B:好的,謝謝、謝謝。」
、⑹99年3月5日19時35分47秒:「(A:常文美,B:鍾引祺)B:你好,大姐是不是?A:欸,方不方便說話?B:可以啊。
A:那個昨天去抽了再複驗的那個東西了。
B:喔喔喔喔。
A:你可以幫忙嗎?B:可以啊。
A:真的可以護駕喔?B:嘿嘿嘿嘿。
A:沒問題喔,那個我要不要再做一個過去?B:不用啦,你把那個規格傳給『老哥』看看,然後再拿給我啦。
A:「老哥」啊,你曉不曉得他要再回到你們高分子科?B:有嗎,我不知道耶。
A:我跟你講的秘密,你不要講出去喔,他要回去了。
B:喔喔喔。
A:你又得寵啦,你得寵我最高興啦。
B:謝謝啦、謝謝啦。
A:我想他大概沒有做吧,他們收到再跟我講一聲吧。
B:也可以啊。
A:收到跟我講一聲,然後分給誰吧?B:對對。
A:因為我也不想要『老哥』花太多。
B:恩。
A:你懂嘛?B:喔喔。
A:我們也不要讓人家太費心,我們兩個做好就好嘛,你懂嘛。
B:喔喔喔,好啦。
A:那東西有看見的話再給我打個電話。
B:因為你上次給我的那張單子我不知道丟哪裡去了。
A:沒關係,我再給你,那個單子那簡單。
B:好啦。」
、⑺99年3月11日19時44分40秒:「(A:常文美,B:鍾引祺)A:喂,小鍾,你好,分給誰啊?跟你好不好啊?交情夠不夠啊?B:沒有啦,就在我這邊啊。
A:就在你手上啊,喔,唉唷,我簡直是受寵若驚耶。
B:不會啦、不會啦。
A:那全部可以pass嗎?B:可以啦?可以啦。
A:還有一點喔。
那個時間要快一點,我真的很窮耶。
B:喔,ok啦,這兩天我做一做,星期一就可以好。
A:喔好的我禮拜三(即99年3月17日)要來耶,請你吃飯。
B:喔好啦。
A:中午可不可以我先約好,我們到遠一點的地方吃飯?B:喔,沒關係啊,到時候看看啊。
A:那我打電話給你,禮拜三,還有什麼事,那個袋子可以不要剪爛嘛?B:喔這樣啊。
A:還我嘛,用一個最小的嘛。
B:好好。
A:喔,謝啦謝啦,我簡直高興得飛上天了,好那禮拜三再聊囉,禮拜一就會出去囉?B:好啦好啦。
A:哇,我太高興了,那禮拜三再見面囉。
B:好啦。」
、99年3月11日19時48分50秒:「(A:常文美,B:鍾引祺)A:我跟你講規範在劉先生那邊,他可能會給你吧。
B:有啦,他已經給我了。
A:呵,他已經給你了。
B:真的禮拜一就會出來?A:好啦。
B:我太高興了,我真得飛上天了。
謝謝禮拜三(即99年3月17日)我打電話給你看我們怎麼見面,掰掰。」
、⑻99年3月17日12時31分15秒:「(A:鍾引祺,B:常文美)A:喂,大姐是不是?你在哪?B:我現在在公館。
A:喔公館,跑那麼遠?B:那我快到你們那邊的時候再給你打電話,你吃過沒有?A:吃過啦吃過啦。
要不就到禮堂那邊,教堂那邊好了。
B:好,我到了那邊再給你打電話。
A:好。
B:謝謝。」
、99年3月17日12時55分43秒:「(A:常文美,B:鍾引祺)A:喂,小鍾啊,我一點鐘左右到那個地方。
B:啊,這麼早啊,喔。
A:對不起啊,因為我剛剛一直找不到你啊,把時間錯亂了。
B:喔,20分?A:20分啊,好ok。」
、⑼99年3月20日10時13分56秒:「(A:常文美,B:鍾引祺)A:小鍾啊,那個袋子要不要寄給我啊?B:好啊好啊。
A:你寄幾號袋子?3號?4號嘛?就是兩個大的嗎?B:對對,我是挑最小的用嘛。
A:唉唷,感謝你,你現在可不可以今天寄給我,我這邊付錢?B:喔,沒關係啊,我付就好啦。
那我晚一點再寄,因為我現在不在家裡。
A:好,晚上也可以啊。
B:晚上,晚上我會去寄。
A:好的,到7-11就可以。
B:啊你那個後來怎麼樣了?A:我昨天去交錢了。
B:我本來是想說你到時候就不要交,就退給我們、我們處理就是了,但這樣會有一個問題,我們科長會說要我們加註說這是抽樣的,不是3個平均,你知道嘛,如果只出一個數據,我們科長會說要3個只抽1個出來做,會有這樣的問題。
嘿嘿嘿。
A:好,我交了、我交了,我昨天把錢交了。
B:好,沒關係搞定就好了。
那我再把那個寄過去。
A:好的,謝謝謝謝。」
、⑽99年3月23日7時35分56秒:「(A:常文美,B:鍾引祺)A:喂,早,那個沒看到,你沒有寄給我是不是?B:那個地址找不到耶。
A:啊?B:你現在地址給我,我今天早上寄給你。
A:你地址找到沒有?地址有沒有丟掉?B:找不到耶。
A:那我現在給你嗎?可以嘛?B:嘿嘿,你現在給我。
A:左營區明華一路2號17樓之2,寫我的名字就好了。
B:嘿嘿。
A:啊有沒有看到袋子啊,一邊黃色一邊藍色。
B:還沒有看到耶。
A:還沒有看到啊。
B:那我今天去看看好了。
A:好的那今天幫我寄好不好。
B:好,不好意思啊。
A:好的掰掰。」
、99年3月24日12時26分45秒:「(A:常文美,B:鍾引祺)A:喂,你好,寄了沒有?B:我寄給你了,寄了寄了。
A:第2件事情喔。
B:我昨天晚上寄了,他可能明天早上才收得到。
A:好,可以,謝謝你喔,第2件事情,我下禮拜一(即3月29日)中午過去看你,你幫我看看是誰?B:好。
A:好,掰掰。」
、⑾99年3月29日12時11分28秒:「(A:鍾引祺,B:常文美)A:我車停在教堂前面,我開一輛白色的,有沒有看到?B:好,我轉個彎就出來了。」
、⑿99年4月4日10時15分45秒:「(A:常文美,B:鍾引祺)A:小鍾,早安。
B:大姐是不是?A:謝謝你的批。
現在那個藍袋子,那個叫一邊藍一邊黃,進行得怎麼樣了啊?B:還沒有,還沒有,正在弄啊。
A:正在弄啊。
B:嘿嘿嘿,我有跟她講。
A:謝謝你。
B:好啦。
A:第2件事情白袋子進來了,那是我的。
B:喔,又是你的啊。
A:欸,又是我的,看到沒有?B:欸,沒看到耶。
A:那上班的時候看一看,那個是我的。
B:喔好啦。
A:那我禮拜…。
B:沒關係啊,到時候,下禮拜再說啊。
A:禮拜三打電話給你。
B:好啦。
A:好,掰掰。」
、⒀99年4月12日11時47分33秒:「(A:鍾引祺,B:常文美)A:你好。
B:你好。
A:大姐是不是?B:欸,小鍾你好,出來了是不是?A:那個我看到了啦,在…在我們『老謝』那邊啦。
B:老什麼啊?A:老謝啦,老謝啦。
B:是你的好朋友對不對?A:對啊對啊,那個比較好弄啦。
B:好好好。
欸,吳小姐這個呢?A:吳小姐的應該出去了啦。
ok吧?欸,但是你那個支數,有一個支數差蠻多的是不是?B:我不知道啊。
A:其他的如果差一點的,我都拜託他了,已經ok了啦。
B:其他的都ok了,就是支數沒有ok,是不是?A:對對對。
B:好,那沒有的話再申請複驗嘛。
A:嘿嘿對啦。
B:辛苦你了。
A:啊那個白色那個,看到了啦。
B:白色看到了,那,我以為你不管我了,我還找別人幫忙。
A:喔喔。
B:那我現在趕快跟別人講,就不要幫忙了。
A:好好好。
B:好的,掰掰。」
、99年4月12日12時17分15秒:「(A:鍾引祺,B:常文美)A:喂,你好。
B:小鍾,。
A:欸,對,我剛看他那個規格,好像跟你上次那個不一樣,啊你那個規格要寄給我。
B:哪一個?就是白的?A:白的,對對,他還有做縫線那些的啊。
B:對對對,那你可不可以告訴我那個吳小姐她幫我驗的成績單,你可不可以傳真給我啊?A:喔,那個的話,也可以啊,那我等一下打給你,因為我現在正在忙。
B:好的,掰掰。」
、⒁99年4月14日13時46分00秒:「(A:鍾引祺,B:常文美)A:大姐是不是?B:欸,你好。
A:那個後來『老謝』有沒有跟你連絡?B:沒有,我不會主動跟他聯絡的。
A:欸欸,我是有跟他講啦。
B:沒問題吧?A:嘿嘿嘿,啊那個規格有沒有給我?B:你晚上回家就可以看到規格了。
我昨天去寄的。
好,謝謝,一切拜託囉。
A:我那傳真你有收到啦。
B:恩,有看到,你真是知己滿天下,不過你還要跟他哈囉哈囉,那個才會100分啊。
A:那個『耐洗』本來還沒有喬好,後來那個…最後那個我再拜託他,最後他就,你那個是『4』就ok嘛?B:恩。
A:對因為你那是藍色的不是很好,我還跟他喬半天。
B:唉唷,謝謝你了謝謝你了,你的知己滿天下從這裡就可以看出來。
A:不會啦,不會啦。
B:那白色大概、白色應該沒什麼問題吧?A:那個ok了啦,到時候我東西給他就ok了。
B:恩,你把『規格』給他。
A:好。
B:好的,謝謝你啦。」
、⒂99年4月15日7時16分29秒:「(A:常文美,B:鍾引祺)A:早安,昨天收到沒有?B:有啦。
A:有沒有很完整?那個、那個、那個有吧?我郵局也不敢寄,你懂吧?B:我寫清楚把它弄一弄。
A:好謝謝你了,掰掰。」
、⒃99年4月19日18時10分25秒:「(A:常文美,B:鍾引祺)A:小鍾,你好,有接到繳費通知單。
B:喔喔,ok了啦。
A:全部ok?B:嗯嗯嗯。
A:喔,謝謝你囉,謝謝。
B:好啦,那你下次你那個線要改進啦。
A:可是沒有那個線耶,只有4股的耶。
B:啊?A:只有4股的,沒有6股的耶。
B:你上面是寫6啊,你給我的。
A:可是我找不到6股,我只找到4股啊。
B:那他當初怎麼定的?A:哀,叫他改他又不…。
B:一定又是在綁,當初他這個是在綁的。
A:大概是吧。
B:沒關係,下次再盡量找找看啦。
A:好的,謝謝啦,掰掰。」
、⒄99年5月4日21時08分31秒:「(A:常文美,B:鍾引祺)A:喂,你好。
B:欸,你好,大姐是不是?A:在忙啊?B:欸,還好,那個在我那邊啦。
A:在你身上啊?B:嘿嘿嘿嘿。
A:欸,我中頭獎了。
B:對啊對啊,運氣還不錯啦,那你趕快把規格寄過來好了,這禮拜就把它解決。
A:我明天要去臺北,我明天拿給你。
B:好好。
A:可不可以在你大門外面,因為我只能耽誤你一下下時間。
B:好好,沒關係,到時候連絡,啊你上午還下午?A:ㄜ,中午以前。
B:中午以前是不是,好好好,那可以啦。
A:我打電話給你的話就麻煩你到大門外面看我一下下。
B:喔,好好好。
A:喔,我好開心,我中頭獎了。
B:那就這個禮拜就把他處裡掉。
A:還有還有…。
B:還有啊?A:還有啊,我明天就去驗收啊。
B:喔喔喔。
A:我跟你講喔,你是不是可以把我4個驗收的袋子都留起來給我?B:可以啊。
A:4個喔,通通都給我喔。
B:欸,糟糕了。
咦,上次是不是有剪過?我看上次的還有沒有,因為我們現在都要附在上面啊。
A:都要附在上面,那我明天帶塊布給你吧。
B:好啊好啊。
A:我明天帶塊布給你。
B:好,那可以,來得及。
A:來得及嘛,喔,謝謝你,我中頭獎了,要飛起來了。
B:他有4種喔,記得喔,4種喔。
A:我是帶布給你啊。
B:對啊,不是有4種嗎?4個規格啊,都一樣嗎?都藍色?A:藍色跟橘色嘛。
B:好吧,那就這樣子。
A:我就帶一塊橘色,一塊藍色的布給你。
B:好啦,ok。
A:可以喔,好,謝謝、謝謝,掰掰。」
、⒅99年5月5日10時54分16秒:「(A:常文美,B:鍾引祺)A:你好,我已經到臺北火車站了,我給你帶個便當。
B:啊?A:我給你帶個便當。
B:不用不用。
A:你說什麼?B:我說我辦公,就吃了啦。
A:欸,你在哪邊?B:我在辦公啊。
A:不是,我現在就是走過來好不好?B:欸,可以啊,可以啊。
A:可以喔,走過來。
B:嘿啊。
A:走過來還是老地方見,因為沒多少距離。
B:好不好。
A:嘿啊,嘿啊。
B:好,掰掰。」
、99年5月5日11時5分23秒:「(A:鍾引祺,B:常文美)A:喂、喂,你好,還沒到?B:在對面還沒有過馬路。
A:喔這樣啊?B:在對面,你看到我沒有?A:在對面是不是?B:大概在青島那一頭是不是?A:恩,大概是,我也不知道這邊是哪邊。
B:喔,看到你了,看到你了。
A:那你在走幾步。
B:你不要動我走過去。」
、⒆99年5月10日21時47分10秒:「(A:常文美,B:鍾引祺)A:那個,今天我去交錢了,謝謝你。
B:不會不會。
A:第2件事情,我有個藍袋子,送過來沒有?B:還沒看到耶。
A:又沒看到啊?我問他他說送來2天了。
B:喔喔,這樣啊。
A:一個小的、小的藍袋子。
B:喔那我再注意看看,明天我再看看。
A:喔,他上個禮拜他就送出來了。
B:真的啊?喔喔喔,那我再看看好了。
A:就一個不顯眼,就一個小的。
B:有可能。
A:對,不顯眼,那明天我什麼時候打給你?B:欸,明天,大概9點10點吧。
A:可以嗎?那個時候可以嗎?B:恩。
可以啦可以啦。
A:好的,我記得,我記得這個時間。
拜託你囉。
B:好好好。
A:謝謝、謝謝。」
、⒇99年5月11日19時19分45秒:「(A:常文美,B:鍾引祺)A:小鍾你好,看到了嘛。
B:看到了、看到了。
A:欸,對方是誰啊?B:還不知道欸。
A:誰驗啊?B:還不知道欸。
A:明天知道嗎?我明天要去臺北耶。
B:明天才會知道啦。
A:那我明天打給你,我可能要到下班的時候才能跟你會面。
好,掰掰。」
、99年5月12日16時25分09秒:「(A:常文美,B:鍾引祺)A:小鍾阿,我到你門口來,你可以出來一下嗎?B:在哪裡?A:我現在從金山南路過去,坐車過去,你算一算,我在門口等你好嗎?B:可以,你來再打給我。
A:那我到哪裡?中山南路嗎?B:好。」
、99年5月12日16時38分21秒:「(A:鍾引祺,B:常文美)B:我在教育部福利社門口。」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7057號偵卷㈡第113至125頁),再佐以常文美持用之筆記本記載:「3/16送禮20,000(小鍾)」、「3/30送禮鍾20,000」、「5/5送禮20,000」、「5/12送禮20,000」,此有該筆記本扣案足憑(見17057號偵卷㈡第102至106頁),顯見證人常文美明確告知被告鍾引祺中良公司有4個郵局標案送標檢局檢驗,其透過被告鍾引祺詢問各試驗案件之承辦人員,其中2件複驗案件係由被告鍾引祺承辦,另有案件係被告謝志誠承辦,被告鍾引祺表示被告謝志誠比較好處理,又被告鍾引祺於99年3月17日、3月29日、5月5日及5月12日均有與證人常文美相約見面,證人常文美有支出各2萬元之事實至明。
再者,由證人常文美與被告鍾引祺上開通話內容中均未提及被告鍾引祺身體不適而予以慰問之意,反而均係討論標案檢驗之相關內容,甚至證人常文美知悉複驗案件均係由被告鍾引祺承辦難掩興奮之情,且馬上與被告鍾引祺相約見面,並於知悉案件由被告謝志誠承辦時,有要求被告鍾引祺幫忙打點等節以觀,堪認被告鍾引祺知悉證人常文美所交付之款項乃為求其或謝志誠違背職務協助將不合格之試驗項目出具合格試驗報告以利驗收之對價無訛。
是被告鍾引祺辯稱:只有收常文美1個2萬元的紅包,沒有收其他的款項等詞,應係推諉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⒋證人即被告謝志誠於調查中證稱:常文美經營之中良公司得標之案號9Z000000000品名:3號大陸專用水路郵袋(530/4359)及案號9Z000000000品名:大陸專用航空郵袋(330/18200、350/2202)等試驗申請案是由我承辦,這2個試驗申請案我都收到賄款,「3號大陸專用水路郵袋(530/4359)」試驗案收到8,000元的賄款,「大陸專用航空郵袋(330/18200、350/2202)」試驗案收到5,000元賄款,這2筆賄款都是鍾引祺在試驗報告完成前,於標檢局高分子科辦公室交給我的,又在我承接該2個試驗案時,鍾引祺就轉交廠商給他的規格表給我,告訴我該2個試驗申請案都有不合格的項目,要我依照規格表上的合格標準配合製作試驗報告,鍾引祺同時告知他認識廠商,我就知道他的意思是這個廠商是有行賄默契的廠商,我就配合讓該2個試驗案的試驗項目合格,另案號9Z000000000的試驗紀錄表是我本人製作,其中虛偽不實的部分是「縫製縫線」的「股數(CNS12915)」,檢測後的實際試驗結果只有4股,但因為鍾引祺先將賄款8,000元轉交給我,我才將試驗結果修改為6股,以符合採購單位的規格,此外,案號9Z000000000試驗紀錄表是伊本人製作的,該試驗案的試驗項目實際試驗結果都合格,但廠商擔心「抗拉強力(CNS12915抓式法)」會不合格,所以透過鍾引祺轉交5,000元賄款給我,都是鍾引祺單線與中良公司聯繫,我只有負責配合讓試驗報告合格及收取賄款共1萬3,000元等語(見17057號偵卷㈠第253至第254背面頁);
其於偵查中結證稱:關於中華郵政郵袋部分鍾引祺有給我錢,金額如同調查局所述,縫線部分檢查結果是4股,但規格要求6股,所以此部分我不實記載等語(參見上開偵卷㈣第316頁);
其於原審中證稱:大陸專用水路郵袋關於縫製縫線部分有不合格跡象,當時鍾引祺有將規格跟8,000元裝在信封袋,在2樓試驗室的辦公室裡交給我,並跟我說縫線有不合,又關於大陸專用航空郵袋鍾引祺是跟我說抗拉強度有問題,但實際做是沒有問題,鍾引祺當時也是將規格及5,000元放在信封袋,在試驗室的辦公室交給我,因為我缺錢,所以不論5,000元或8,000元對我幫助很大,所以我不在乎,也認為賺到了,鍾引祺這2次都是在報告交出去前給我錢的等語(見原審卷㈦第214背面至221背面頁),足見被告鍾引祺確實針對證人謝志誠所承辦之「3號大陸專用水路郵袋」、「大陸專用航空郵袋」2個試驗案分別交付8,000元及5,000元之款項予被告謝志誠之情無訛。
又被告鍾引祺於原審中證述:電話中,我跟常文美說「那個比較好弄」是因為知道謝志誠比較願意,用臺灣話講就是比較敢,也就是給錢就可以那個,就是比較好打發,我有把常文美給我的紅包轉給謝志誠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㈦第211至211背面),再佐以被告鍾引祺與證人常文美上開99年4月14日13時46分00秒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鍾引祺詢問常文美有無交付「規格」,常文美稱已經寄送後,常文美請求被告鍾引祺去向謝志誠請託之意,被告鍾引祺回應已轉達且盡力喬數據之情,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可參,益徵常文美確實透過被告鍾引祺轉交款項並告知被告謝志誠不實製作符合中華郵政公司驗收規格之試驗報告之事實。
是辯護人辯稱:謝志誠修改報告是謝志誠片面行為云云,委無足取。
⒌況被告鍾引祺於調查中供述:常文美於98年間得標中華郵政公司「航空郵袋3種」、「國際快捷郵袋4種」、「3號大陸專用水路郵袋」及「大陸專用航空郵袋3種」之標案,且因上開標案與我聯繫,我記得「航空郵袋3種」的初驗是穆家順負責承辦的,複驗則是由我承辦,常文美確實在電話中告訴我丹尼數,也透過劉全春將中華郵政公司規範書交給我,於99年3月17日,我有與常文美見面,見面的主要目的是常文美要將5,000元的賄款交給我,我記得當時約在濟南路上教堂前的花園裡,將牛皮紙袋裝有5,000元的現金賄款交給我,常文美向我表示謝謝我幫她的忙,沒多說什麼,就各自離開,我未曾開口向常文美要錢,都是常文美主動給我賄款,又常文美有向我詢問「國際快捷郵袋4種」的檢驗報告結果,我向常文美表示因為品質距離標準有段落差,所以該案吳玉燕並沒有讓它通過後,常文美又來詢問複驗的承辦人為何,複驗的承辦人是我,所以常文美相當開心,於隔天(99年5月5日)中午左右,常文美同樣與我約在濟南路上的教堂附近的馬路上,常文美親自將裝有5,000元的現金之信封、中華郵政公司複驗的規格書及1塊藍色、1塊橘色的布料交付給我,拜託我儘快將前開複驗案件完成,並將樣品退樣給她,我與常文美就各自離去,另99年4月12日電話中,我有向常文美表示「3號大陸專用水路郵袋」的案子是由謝志誠負責檢驗,謝志誠這個人比較大膽,只要你敢拿錢行賄他,基本上檢驗的案件都能順利通過,我有要求常文美將謝志誠承辦案件的規格書寄給我,常文美有從高雄寄1份包裹給我,我有再將該規格書轉交給謝志誠,讓謝志誠可以依照此規格書,製作出合乎標準的檢驗報告,印象中常文美有透過我轉交賄款給謝志誠,這個案件我只有幫常文美轉交賄款,個人並沒有拿到常文美的賄款,之後謝志誠在試驗報告完成後向我表示常文美送驗的樣品在「縫製縫線」的試驗項目僅有4股,未達中華郵政公司要求的6股,謝志誠並將不合格的試驗結果修改為合格,以配合製作合乎標準的試驗記錄表,由於謝志誠有配合廠商製作不實之試驗記錄表,因此我才願意給他比較高的賄款8,000元,此外,關於「大陸專用航空郵袋3種」的試驗案件,我於99年5月12日與常文美約在教育部福利社門口,常文美問我該案由何人承辦,我告知係謝志誠承辦,常文美就拿1個信封給我,我知道該信封內裝現金,常文美向我表示希望我能請謝志誠一樣按照上一次的模式幫她,讓試驗案件順利通過,但這個案件原本檢測的結果就合乎標準,所以我認為只要支付5,000元給謝志誠即可,又經我回想後,總金額應該就是常文美所講的8萬元,但至於詳細是哪幾次會面或是有無透過快遞的方式寄送賄款,我真的已經忘記了等語,另外,我仔細回想後承認「航空郵袋3種」部分,確實有幫忙常文美出具不實之試驗紀錄表,上開案件中我在試驗「支數(經紗)」項目上刻意放水,當時我進行檢測後,在「支數(經紗)」3個袋子均未達標準,但我自行登打不實的數據202、203、202於試驗紀錄表上,讓試驗結果符合中華郵政公司的採購規範,至於「密度(緯紗)」、「碼重(重量)」、「破裂強度」、「染色堅牢度」的項目,我則是幫忙常文美多做幾次檢測,儘量讓其檢測數據能夠合乎標準,所以這部分並沒有作假,而「國際快捷郵袋4種」部分,確實有幫忙常文美出具不實之試驗紀錄表,上開案件中我在「支數(經紗)」、「密度(緯紗)」上有造假,刻意填寫符合中華郵政公司採購規範之不實數據在試驗紀錄表上,讓中良公司可以順利通過驗收,但在「碼重(重量)」的部分,則是幫忙常文美多做幾次檢測,儘量讓其檢測數據能夠合乎標準,所以「碼重」這部分並沒有作假等語(見17057號偵卷㈡第112背面、114至115、118至125頁、128至128背面頁、17057號偵卷㈣第234至234背面頁);
其於偵查中供述:後來在調查局說的都是實在的,之所以如此是因想太多,怕講越多,罪越重,常文美曾經交錢給我,記得總共應該是8萬元,1次是交2萬元,都是當面在標檢局附近交錢給我,交錢目的是檢測案件的請託,有部分檢測案件是由我處理,有部分是謝志誠處理,又中良公司第2次複驗時,常文美有交錢給我,我複驗的結果是支數部分沒有達到標準,所以穆家順的初驗結果是正確的,又吳玉燕承辦的案件,我複驗的時候,支數及密度有差一些,我還是製作合格的試驗報告,至於常文美送的郵袋縫線只有4股,沒有達到6股,我是先不知道,但謝志誠有告訴我,關於謝志誠檢驗的2個案件,我有交錢給謝志誠,1次5,000元,1次8,000元等語(見17057號偵卷㈡第132至133頁、17057號偵卷㈣第304至305頁);
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記得常文美好像只有給過1次錢,常文美說我身體不是很好,可以買一些營養品,又我有將常文美給我的紅包全部都轉給謝志誠等詞(見原審卷㈦第209至210、213頁、本院卷㈤第405頁),則由被告鍾引祺上開供述可知,其就有無自常文美處收受總額8萬元之款項、有無製作不實報告及有無抽款項自用而轉交給謝志誠等節,前後有不一致之情,然其於調查及偵查中,尚無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罪行之際,明確供述有收取常文美交付各4次共8萬元之款項,且經由調查人員播放其與常文美之通聯時,其逐一確認上開各案件何時、地與常文美見面,而常文美請託之事項為何,甚至清楚說明各案件不合格之處,且就謝志誠承辦之試驗案件因有無合格而給予不同金額之賄款,其亦未提及任何身體不適而常文美表示慰問之意乙節,其於原審審理時間已相隔一段時日,難謂無其他考量而撇清之虞,是以其於調查、偵查時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之陳述,自具有極高度之可信性,益徵被告鍾引祺確實有自常文美處收取8萬元之賄款,且就其所承辦之複驗案件配合製作不實報告,並抽取款項自用後,將部分款項轉交給被告謝志誠進而要求配合製作不實報告之事實。
至被告鍾引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2萬元之紅包部分,全部轉交給謝志誠之情,此與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不一致外,亦與證人謝志誠之證詞有不一致,是被告鍾引祺辯稱:沒有抽取自用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⒍辯護人辯稱:自難以初驗及複驗結果不同,即認有何違背職務等詞。
惟有關被告鍾引祺及謝志誠確實有違背職務製作不實報告之情,業據被告鍾引祺、謝志誠之供述,已於前述,況徵之被告鍾引祺與常文美上開通聯對話內容中,有談及不合格之處,亦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足憑,是辯護人就此所辯,亦不足採。
至被告鍾引祺另辯稱:穆家順、吳玉燕所測試的兩批郵袋都是同樣規格,而常文美曾經拿兩塊布料私下請我幫忙驗,而我檢驗是合格,常文美重新送樣後,我檢驗的樣品與第1次樣品不一樣,所以是合格等詞。
惟由證人常文美於原審中證述:合約上有規定,我不敢逾期,我就會在規定的前一天,全部都送到中華郵政指定的倉庫,另通常我做剛剛好跟得標的數量,因為上面要印號碼字,一個袋子一個號碼,我給人家印刷一萬個,一萬個是從幾號到幾號都有號碼,他做剛剛好,也沒有給你多,此外,複驗的話,應該是原來送到指定倉庫的那批抽驗去送驗等語歷歷(見原審卷㈦第126背面至127背面),則依照證人常文美所述,複驗之郵袋是其一次做成成品放置中華郵政指定倉庫,顯與被告鍾引祺所述複驗的郵袋係經由其私下檢驗後製作重新送之情不合。
況遑論被告鍾引祺於調查中另供述:常文美當時送來私下檢測的布料確實尚未達到標準,離標準差一點點,因此我才建議常文美將布料重縮之情(見17057號偵卷㈡第115至116頁),足認常文美私下拿給被告鍾引祺測試的布料亦不符合中華郵政公司之採購標準,倘若常文美有重縮後再製作郵袋提供給中華郵政公司,何以其就此節未說明,是被告鍾引祺及辯護人就此所辯,亦不可採。
有關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謝志誠對於事實欄一⒈⒉部分均坦承不諱,被告鍾引祺就事實欄一⒈⒊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並辯稱:就事實欄一⒈部分,雖有跟廖朝國見面,但沒有拿錢,前應該是謝志誠自己去找廖國朝拿的,又就事實欄一⒊部分,廖朝國有打電話給我請我幫忙注意,我於99年3月8日有跟廖國朝在超商見面,並收取規格表,我有轉交規格表給韓德政,但沒有拿錢云云。
辯護人則辯稱:就事實欄一⒈部分,謝志誠明知每案的行情,對2案僅收8,000元顯不可採,就事實欄一⒊部分,廖國朝就見面地點、交付何物等重要關鍵證詞無法明確交代,被告是否在99年3月8日收受廖國朝2萬元款項並非無疑;
被告韓德政就事實欄一⒊部分,辯稱:我沒有從鍾引祺那邊收到廠商轉交的款項云云。
經查:⒈就事實欄一⒈部分: ⑴有關永興公司以唐品公司名義檢送「G000000-0精品毛料打摺西褲,藍條」、「G000000-0精品毛料無摺西褲,藍素面」各1件,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標檢局分案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由被告謝志誠承辦,另廖國朝透過被告鍾引祺查詢該試驗案件由被告謝志誠承辦後,被告鍾引祺與廖國朝有於99年6月22日10時許,在上開麥當勞見面之情,業據被告鍾引祺於調查、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7057號偵卷㈡第125背面至128、133頁、17057號偵卷㈢第29背面、138頁),並經證人謝志誠於調查中坦承不諱(見他卷㈡第383頁、17057號偵卷㈠第259背面、260背面頁),且經證人廖國朝、練士淵於調查、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歷歷(見17057號偵卷㈡第2、55背面至57背面、85頁及原審卷㈦第228、229背面至230背面頁),復有標檢局第六組檢驗科工作登記表(扣押物編號A-55)、標檢局試驗紀錄表、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及試驗報告(申請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99年9月21日紡所(99)檢字第09007號函暨所附報告編號TC905568之委託試驗申請書、試驗報告及檢驗方法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監續字第439號通訊監察書及被告鍾引祺與廖國朝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99警聲搜1280卷第51背面至52、59至60頁、17057號偵卷㈡第68至70、70背面至73背面頁、17057號偵卷㈢第230至23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證人廖國朝於調查中證稱:我認識鍾引祺及謝志誠,又約於10餘年前,永興公司的下游廠商表示標檢局有一位檢驗員通知他,某個試驗案的試驗項目有問題,要求永興公司跟他聯絡,王伶文指派我去與該檢驗員聯絡,實際聯絡後才知道是鍾引祺,我事先跟同業打聽知道鍾引祺找我等見面是要給他好處,行情是每案5,000元至1萬元,因此我第1次與鍾引祺見面就帶了一筆現金,鍾引祺跟我約在標檢局附近的青島西路上的7-11便利商店見面,在我交付賄款後,該檢驗案也順利通過,之後直到鍾引祺生病前,只要是永興公司、盟宏公司及下游廠商向標檢局申請的試驗案,我大多會支付每件5,000元至1萬元的賄款給鍾引祺,我記得總共支付約10次賄款給鍾引祺,都是先向王伶文報帳請款後再支付給鍾引祺,實際上我等送驗的案子都是沒問題的,但為了不被標檢局檢驗員找麻煩,還是會支付賄款讓檢驗案順利通過,又申請號碼:00000000000,品名:「G000000-0精品毛料打摺西褲,藍素面」試驗案相關文件5張、申請號碼:00000000000,品名:「G000000-0精品毛料無摺西褲,藍條」2件試驗案鍾引祺有向我索取賄款,當時練士淵遞件到標檢局後,我就主動以電話聯絡鍾引祺並表示該2個檢驗案的成品都已經生產完成,希望鍾引祺能夠讓該2個檢驗案趕快順利通過,鍾引祺在電話中表示該2件檢驗案皆是由謝志誠承辦,為了不讓鍾引祺及謝志誠找麻煩並讓案件順利通過,之後我於99年6月22日與鍾引祺約在林森南路及忠孝東路口的麥當勞見面,由我直接支付現金1萬元賄款給鍾引祺,雖然鍾引祺沒有明講,我不會過問鍾引祺如何朋分該筆款項,但我知道鍾引祺可能會將賄款分給謝志誠,因接下來的其他試驗案都是由謝志誠來跟我聯絡,故謝志誠應該早知道我是願意支付賄款的廠商,後續才敢直接向我索取賄款,所以該2個檢驗案,鍾引祺應該有將1萬元賄款分給謝志誠,此外,上開兩件試驗案件我給鍾引祺的應該是2萬元,而非之前所述的1萬元,因為依照鍾引祺及謝志誠收賄的慣例,都是1個案號1萬元,當時我先向王伶文請款2萬元,王伶文再記載在該日的日記帳上等語(見17057號偵卷㈡第55背面至57背面、63背面至64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於調查局所言均實在,有交錢給鍾引祺,如何聯絡等經過,就如同在調查局所言,錢是我們公司出的,我都是跟會計請款,如何記帳要問會計等語(見17057號偵卷㈡第85至86頁),其於原審中證稱:認識標檢局檢驗員之目的在於拜碼頭,也就是送紅包,而這個項目公司列為交際費,我問過行情是5,000元至1萬元,我就乾脆給1萬元,因為錢是公司的交際費,跟我沒有關係,交際費絕對不能在事後才送,一定是檢驗報告出來前就要送,又我不知道案件是在何檢驗員身上,就是拜託鍾引祺幫忙,也不知道鍾引祺如何處理,我跟鍾引祺不會在電話中提錢,錢是當面給,每次跟鍾引祺見面都是報了案號且跟王伶文拿錢後才約見面,我與鍾引祺於99年6月22日在林森北路與忠孝東路之麥當勞見面,交付給鍾引祺之款項是1個案號1萬元,6月22日有筆「極品20000」應該就是給2萬元,調查局說交付1萬元可能是記錯了,應以帳本為主,我不可能給1萬元,跟公司請款2萬元,另我錢給鍾引祺之後從來不過問,給錢的目的就是希望檢驗人員不要找麻煩及希望時間有效率,不要ok的東西檢驗起來發現結果差1、2根或是差幾級等語(見原審卷㈦第228至292頁),可見廖國朝確實有因案號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試驗案總共交付2萬元之交際費予被告鍾引祺,而在被告鍾引祺生病之前,公司均係將交際費交予被告鍾引祺,被告鍾引祺為渠等之接洽窗口無訛。
⑶證人即被告謝志誠於調查中證稱:申請案號00000000000「G000000-0精品毛料無摺西褲,藍素面」及案號00000000000「G000000-0精品毛料打摺西褲,藍條」試驗案承辦檢驗員都是我,當時我並不認識廖國朝,鍾引祺主動表示他認識廖國朝,會幫我處理,後來廖國朝是透過鍾引祺於99年6月22日下午,在標檢局高分子科試驗室內轉交賄款8,000元給我,該案實驗結果是合格,所以鍾引祺才只給我每件4,000元,共8,000元,不清楚鍾引祺從中抽佣多少賄款,但當時覺得這是多賺的等語(見他卷㈡第382至383、389至389背面頁、17057號偵卷㈠第259背面至260背面頁);
其於偵查中證稱:永興公司廖國朝送驗部分,鍾引祺有轉交賄款給我等語(見17057號偵卷㈣第316頁),堪認廖國朝確實有透過被告鍾引祺就試驗案件00000000000、00000000000交付賄款,被告鍾引祺有轉交8,000元給被告謝志誠之事實。
則由證人謝志誠證述:當時與廖國朝尚不熟識一節,互核證人廖國朝於調查及原審中均證述:此2案件係透過鍾引祺之情,已於前述。
是被告鍾引祺辯稱:係被告謝志誠自己向廠商要求賄賂及收取款項云云,不足採信。
⑷佐以被告鍾引祺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國朝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6月21日10時39分06秒:「(A:鍾引祺,B:廖國朝)A:什麼事?B:要跟你拜託一下,你是不是能夠幫我查一下那是在誰的手上好不好?『2494』、『2495』。
A:我要明天才有辦法勒。
B:蛤?A:我要明天才有辦法勒。
B:沒關係沒關係,你明天可以出來嗎?A:對啦,我今天沒時間啦。
B:好啦,就『2494』跟『2495』啦。
A:好啦好啦。」
、於99年6月21日11時15分57秒:「(A:廖國朝,B:鍾引祺)A:ㄟㄟㄟ,剛剛我們老闆又特別那個,我這次真的要拜託你了,你在忙…你在忙,還是要拜託你一下。
B:怎樣,華承的喔?A:不是不是,『極品』,有一個東西的那個,污染啦,他就檢查污染跟那個而已啦,跟那個2個而已啦。
B:喔,這個比較好解決。
A:對啦,染污啦,還有什麼,但是喔,但是他要這個東西已經做出來了,已經要交貨了,這個一定要ok的那個啦。
B:好啦,沒有關係啦,我明天看看啦。
A:就是你要幫我問一下『2494』跟『2495』啦,阿有2件褲子啦。
B:好啦。
A:2件褲子可以弄1個號碼嗎?我那個同事怎麼會弄2個號碼?B:可以阿,可以用1個阿。
A:喔,我那個同事不知道的樣子。
B:喔,好啦。
A:好啦,拜託你,那明天再聯絡。
B:好。」
、99年6月22日8時40分08秒:「(A:廖國朝,B:鍾引祺)A:拜託你一下。
B:『2394』嗎?A:『2394』跟『23…』,不是,『2494』啦,跟『2495』啦,他說只有檢查那個。
B:好啦,我等一下再打給你啦。
A:好,ok。」
、99年6月22日9時27分23秒:「(A:鍾引祺,B:廖國朝)A:有阿,我有問了啦。
B:沒有在他手裡就對了。
A:有啦有啦,在謝仔那邊。
B:喔,在謝仔那邊喔,那我們什麼時候碰個面?A:要不然10點好了,在那個麥當勞那邊。
B:10點麥當勞那邊嗎?A:對。
B:好。」
、99年6月22日9時56分26秒:「(A:廖國朝,B:鍾引祺)A:我到了喔。
B:好,我現在過去,ok。
A:好。」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7057號偵卷㈡第125背面至第126頁),再徵之永興公司99年日記帳上載有『6/22檢驗費極品20000」』乙節(見17057號偵卷㈢第207、209頁),綜觀上開情詞,益徵廖國朝確實透過被告鍾引祺查詢試驗案件之承辦人員後,於電話中暗示行求賄賂,廖國朝前往與被告鍾引祺碰面並交付2萬元賄款給被告鍾引祺之事實至明。
是被告鍾引祺及辯護人辯稱:碰面時,沒有收取款項云云,不可採信。
⑸況被告鍾引祺於調查中供述:廖國朝有詢問我「2494」跟「2495」的試驗申請案的承辦人係何人,於99年6月22日廖國朝約我到林森南路上的麥當勞後,我與廖國朝碰面,廖國朝就交給我1個裝有現金的牛皮紙袋,希望能將該賄款交給謝志誠,再請謝志誠幫忙讓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檢測案可以順利通過,我記得這2個檢測案的檢驗項目只有1項,因此廖國朝直接口頭告訴我檢測標準為何,返回標檢局後便將裝有現金之信封當面交給謝志誠,並口頭告訴謝志誠這是案號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試驗案的廠商要給他的,要請他多幫忙,當時我也有告訴謝志誠檢驗的標準為何,我確實有從廖國朝給的1萬元抽取2,000元後交付8,000元給謝志誠,之前謊稱沒有開信封也沒有從中收賄是因為怕所涉及之罪責越重之情(見17057號偵卷㈡第125至128頁);
其於偵查中供述:廖國朝有交付2次錢給我,是檢驗案的請託,我有把錢轉交謝志誠,金額如在調查局筆錄中所述等語(見17057號偵卷㈡第133頁);
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我收到的金額是1萬元,轉交了8,000元給謝志誠,因為該案件之檢驗員是謝志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2背面頁);
其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我跟永興公司的廖國朝有金錢往來,就是轉交錢給謝志誠等詞(見原審卷㈦第292至293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跟廖國朝在麥當勞見面,但沒有拿錢,廖國朝來拜託我,但我跟他說我沒有辦法幫忙,但我有跟他說可以直接去問謝志誠,所以應該是謝志誠自己去找廖國朝之情(見本院卷㈤第407頁),顯見其對於有無自廖國朝處收取款項一節,前後不一。
惟細繹被告謝志誠當時與廖國朝既不熟識,而被告謝志誠卻始終供述有取得8,000元之賄賂款項,且廖國朝交付之賄款為2萬元,倘若被告鍾引祺所辯被告謝志誠是自己直接從廖國朝處收受為真,被告謝志誠收受之款項豈有短少之理。
況觀之渠等監聽譯文內容亦顯示,就上揭試驗案件只有被告鍾引祺與廖國朝聯絡及對話,亦未見被告謝志誠聯絡廖國朝之情事,亦見其事後翻異前詞,不足採信,益徵被告鍾引祺確實有與廖國朝碰面並收受2萬元賄賂之款項且從中抽取1萬2,000元後,將8,000元賄款轉交給被告謝志誠之事實。
⑹另證人廖國朝雖於調查、原審中證稱應以帳冊所載之金額2萬元為準,致使被告鍾引祺之自白係自賄款中抽取2,000元後轉交8,000元予被告謝志誠等詞與帳冊顯示之內容未合,然因被告鍾引祺對於其有自證人廖國朝處收取款項及有轉交賄款予被告謝志誠等情所述之情節與證人廖國朝所證大致相符,而關於收賄之金額部分,由被告鍾引祺之供陳、證人廖國朝之證述可知,被告鍾引祺收取賄款之廠商甚多,且收取賄款之時間非短,次數非微,又若如證人廖國朝所述其交付被告鍾引祺賄款之次數甚多,則於被告鍾引祺不可能將收賄次數、金額紀錄留下跡證以供查詢之情形下,對於各次標案收取賄款之金額為何不復記憶亦屬平常,況由被告鍾引祺於調查局中自承擔心說越多罪責越重等詞亦可佐證其對於是否抽取賄款及抽取多少賄款多所保留,並呈現他人證述多少即承認抽取多少之態度,另由被告謝志誠一再表示該案應收取1萬元之賄款而由鍾引祺收取後轉交8,000元給其可知,被告謝志誠對於證人廖國朝究竟針對上揭2試驗案交付多少賄款並不知情,依其認知被告鍾引祺當不會抽取高達1萬2,000元之賄款,故其始終認為被告鍾引祺就該等試驗案僅收取1萬元之賄款亦符常情,故自不得執證人廖國朝及謝志誠2人證述之上揭不一致處,而為有利於被告鍾引祺之認定。
⑺至辯護人另辯稱:謝志誠知道行情,對於收受之款項8,000元不可採。
惟有關被告謝志誠在承辦此試驗案件,與廠商廖國朝並不熟識,其自不敢貿然打電話要求,況其亦證稱當時覺得這是多賺到一節,詳於前述,自難以被告謝志誠明知每案行情,此2件試驗案件僅收如此之金額,逕斷其所證不可信,而為被告鍾引祺有利之認定,是辯護人就此所辯,亦不可採。
⑻承上,被告鍾引祺依標檢局第六組高分子檢驗科同事間之收賄默契,就永興公司以唐品公司名義檢送之試驗案件,於廖國朝電話中暗示行求賄款後,由廖國朝交付2萬元之賄款,被告鍾引祺從中抽取1萬2,000元自用,將8,000元交給被告謝志誠收受,而被告謝志誠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事實,被告鍾引祺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⒉就犯罪事實欄一⒉部分:有關事實欄一⒉部分,業據被告謝志誠於調查、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他卷㈡第388至389背面、17057號偵卷㈠第189至190頁、17057號偵卷㈣第316頁、原審卷㈠第252背面頁),並經證人練士淵、廖國朝於調查、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7057號偵卷㈡第2背面至3、13、60背面至61背面、64、85至86頁),復有標檢局第六組檢驗科工作登記表(扣押物編號A-55)、標檢局試驗紀錄表、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及試驗報告(申請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廖國朝持有之標檢局試驗報告(報告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廖國朝持有之99年日記帳(扣押物編號01)第33、34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監續字第439號通訊監察書及被告謝志誠與廖國朝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卷㈡第393至393背面頁、99警聲搜1280卷第52背面至53頁、17057號偵卷㈡第72、74至78背面、196背面至197背面頁、17057號偵卷㈢第207、210至211頁、原審卷㈡第192至193背面頁、原審卷㈢第349背面至350背面、352至352背面頁),堪認被告謝志誠自白與事實相符。
⒊就事實欄一⒊部分: ⑴有關天衣公司向永興公司購買布料乙批,欲作為參標政府機關或民間單位相關採購案使用,由於參標相關採購案須檢附布料規格證明,永興公司遂以天衣公司名義送驗,廖國朝遂檢送布料2件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標檢局分案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由韓德政承辦,又廖國朝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給被告鍾引祺,並於99年3月8日16時許,在標檢局對面之7-11超商見面之情,業據被告鍾引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17057號偵卷㈢第138頁、原審卷㈦第235、293至295、297背面頁),並經被告韓德政於調查中供述明確(見17057號偵卷㈣第254至254背面頁),且有證人廖國朝於原審中證述歷歷(見原審卷㈦第282、284頁),復有標檢局試驗紀錄表、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原始紀錄表及試驗報告(申請號碼0000000000)、標檢局第六組報驗發證科98年4月17日檢驗發字第A-0676號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簡復單、標檢局試驗記錄表、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及試驗報告(申請號碼9Z000000000)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政風室99年12月6日經標政字第09984004930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7057號偵卷㈢第218頁、原審卷㈠第132至135、148至149背面頁、原審卷㈢第610至61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證人廖國朝於偵查中證述:我有交錢給鍾引祺,錢是我們公司出的,我都是跟會計請款,如何記帳要問會計等語(見17057號偵卷㈡第85至86頁);
其於原審中另證稱:天衣公司是我一個客戶的子公司,我有點忘記676、677檢驗案,但經檢察官提示調查筆錄後確認676跟677是永興公司給我的2個號碼,目的是要送交際費,又在標檢局成員裡面,我只認識鍾引祺,謝志誠是因為鍾引祺後來生病才認識,如果有通聯就代表我有過去找鍾引祺,我每次跟鍾引祺見面都是報了案號且跟王伶文拿錢後才約見面,但電話中不會提到錢,錢是當面給,另如果帳簿上有登記,就是有拿那筆錢,以我人格不可能發生拿了錢忘了給或是有減少,我確有於3月8日交付2萬元給鍾引祺,且帳冊中「T檢驗天衣」,金額2萬元,就是當時支付給鍾引祺之金額,支付的目的是拜託檢驗員不要找麻煩及希望時間有效率,我不知道案件是在何檢驗員身上,就是拜託鍾引祺幫忙,也不知道鍾引祺如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㈦第228至292頁),足見廖國朝確實有應永興公司要求為天衣公司676、677號檢驗案於99年3月8日交付共2萬元之賄賂予被告鍾引祺,被告鍾引祺生病之前,公司均係將交際費交予被告鍾引祺,被告鍾引祺為廖國朝之接洽窗口,至於被告鍾引祺如何處理其並不知悉等情。
是被告鍾引祺辯稱:只有拿取規格書,並沒有收取款項云云,不可採信。
⑶參以被告鍾引祺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廖國朝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3月5日10時35分07秒之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A:廖國朝,B:鍾引祺)A:喂,我廖仔。
B:嘿嘿嘿。
A:那個又有2個case要拜託你,我號碼先跟你講,啊資料下午再給你,676跟677啦,天衣送的。
B:好好好,沒關係我等一下再打給你。」
、99年3月5日11時17分5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A:廖國朝,B:鍾引祺)A:喂,你找我。
B:嘿,要不然我就12點過去。
A:好。
B:我再打給你。
A:你再打給我好了,因為那個要驗的資料還不在我手上。
B:那再聯絡好了。
A:我現在是知道號碼。
B:我下午不在啦。
A:因為還有,我問一下,你有找張先生(指張光鎧)是不是?B:對對對。
A:沒有關係啦,你有什麼問題直接找我好了啦。
B:沒有啦,因為那個耐光那些他沒有指定啊,還有拉力啊。
A:這樣子喔。
B:看他要用什麼方法,有2種方法啊。
A:喔,這樣子喔,這個我就比較外行。
B:要他指定,對對對。
A:耐光跟拉力喔。
B:對對對。
A:好,要用哪一種方法?B:對。
A:好。」
、99年3月5日11時24分3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A:廖國朝,B:鍾引祺)A:我廖仔,我剛剛跟你拜託的那2個號碼,他資料下午才會過來,不然我下午再跟你聯絡?B:這樣喔,要不然星期一啊。
A:星期一也可以,啊下午如果我有空的話我就跑一趟。
B:喔大概沒有吧,中午我就走了。
A:喔,這樣子那就星期一。
號碼我先跟你講一下,就676和677,天衣啦,天衣送的。
B:什麼時候的?A:欸。
今天送的,天衣啦。
B:好好好。
A:那我星期一(即99年3月8日)再跟你連絡。」
、99年3月5日11時26分4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A:廖國朝,B:鍾引祺)A:你剛剛講的耐光跟拉力,用你們平常的方法就可以了。
B:那我再看看。」
、99年3月8日15時32分2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A:鍾引祺,B:廖國朝)B:喂,那個單子下來了喔,嘿嘿嘿,你要我拿過去還是明天中午?A:喔,對喔,我都忘記這件事了。
我現在腳不大方便耶,你來這邊要多久?B:我喔,半個小時就到啦,那我過去好了。
A:好好好」、99年3月8日15時54分0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A:鍾引祺,B:廖國朝)A:喂,我馬上到。
B:好。」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可佐(見17057號偵卷㈡第65至66背面頁),互核永興公司98年日記帳上載有「3/9『T檢驗天衣20000』」乙情(見17057號偵卷㈢第204至205頁),綜觀上開情詞,則廖國朝確實有以電話告知被告鍾引祺天衣公司有送驗2個試驗案,案號後3碼分別為「676」、「677」,且廖國朝於通話過程中明白向被告鍾引祺表示「又有2個case要拜託你」,從而證人廖朝國稱只有要永興公司及下游廠商等向標檢局申請的試驗案,會聯絡被告鍾引祺,且本件支付2萬元賄款給被告鍾引祺之事實非虛,益徵被告鍾引祺辯稱沒有收取款項一節,不足為採。
⑷況證人鍾引祺於調查中證稱:廖國朝當時以天衣公司名義向標檢局申請檢驗,品名分別為:布料及條紋衫布,申請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中的張先生應該是指華承公司的張光鎧,因為天衣公司是向廖國朝的永興公司買布,又廖國朝跟我比較熟,所以廖國朝直接找我幫忙,廖國朝希望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2件申請案合格,所以於99年3月8日約16時在標檢局對面的7-11超商拿2萬元賄款給我,這2萬元賄款是裝在牛皮紙信封袋內,我收下這2萬元賄款後,因為案件的承辦人是韓德政,韓德政很資深,我不敢收了錢不轉交給他,也不敢從賄款中拿太多錢走,所以拿了其中的4,000元後,於當天下午在2樓實驗室將內裝1萬6,000元賄款的牛皮紙信封袋交給韓德政,我拿錢給韓德政時有告訴韓德政這錢是天衣公司轉給他的,等於韓德政每個申請號碼各收了天衣公司8,000元賄款等語(見17057號偵卷㈢第25背面至26頁);
其於偵查中結證稱:有轉交廖國朝賄款給韓德政,應該是1件8,000元,2件共1萬6,000元等語(見17057號偵卷㈢第138頁);
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廖國朝給我1萬元,自留了4,000元,剩下的應該有轉交韓德政,但沒什麼印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2背面頁),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供述:廖國朝於99年3月5日打電話給我,請我幫忙注意一下,他表示有參標案要送進來,於99年3月8日我跟廖國朝在超商見面,他拿規格表給我,就是廠商的品管資料,我就轉交給韓德政,並沒有跟廖國朝拿錢,所以沒有轉交錢給韓德政云云(見原審卷㈦第292至293頁、本院卷㈤第409頁),顯見被告鍾引祺對於有無於上開時、地從廖國朝處收取款項一節,前後不一致,然其於調查、偵查中,尚無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罪行之際,明確供述有收取廖國朝交付之款項,甚至供述韓德政資深,不敢抽太多自用,且有告知被告韓德政係天衣公司所支付等細節,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間已相隔一段時日,難謂無其他考量而撇清之虞,是以其於調查、偵查時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之陳述,自具有極高度之可信性,益徵被告鍾引祺於廖國朝央求代為打點檢驗員,以求檢驗案件得以順利通過並收受廖國朝交付賄款後,除留4,000元自用外,確有轉交剩餘款項予被告韓德政之事實。
⑸至被告韓德政雖以前詞置辯,且被告鍾引祺對於何以於調查局中為此陳述,僅一再表明是因當時身體狀況,配合調查局,順著調查員之意思講,然若如此,則關於謝志誠部分理應也是配合調查員之意思而為陳述,何以僅針對被告韓德政部分為不實陳述,然就謝志誠部分於原審審理時斬釘截鐵地表明確有轉交賄款,是被告鍾引祺於原審時之證述顯不足採,而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韓德政之認定。
況被告鍾引祺與被告韓德政為多年同事,素無怨隙,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虛詞構陷被告韓德政之可能。
再者,由被告鍾引祺與廖國朝於99年3月5日11時17分54秒電話中,其提及「因為那個耐光那些他沒有指定啊,還有拉力啊」之內容一節,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就天衣公司所送驗2個試驗案件既非被告鍾引祺承辦,為何要於電話中請求廠商說明跟本案試驗有關之事項,甚至與廠商相約取規格表,並提供給被告韓德政,此舉已啟人疑竇。
此外,由證人廖國朝於偵查中亦證述:我有交錢給鍾引祺,總共交付約10次之情(見17057號偵卷㈡第85頁),則由證人廖國朝之證詞可知,於被告鍾引祺生病前,廖國朝均以被告鍾引祺為接洽窗口,而其所交付之次數高達10次之多等情。
若被告鍾引祺並未交付賄款給每個案件之承辦人員,被告鍾引祺如何確保廖國朝之請託,再由被告謝志誠承辦唐品公司之上開試驗案件,廖國朝透過被告鍾引祺給予賄賂,被告鍾引祺亦未僅以打聽方式而將廖國朝所交付之全部賄款中飽私囊之情以觀,可見被告鍾引祺均有轉交賄款給承辦人員方得確保廖國朝請託之情,承上,堪認被告韓德政確有因天衣公司上開檢驗案自被告鍾引祺處取得廖國朝轉交之款項無誤,是被告韓德政空言否認,委無足取。
⑹承上,被告鍾引祺依標檢局第六組高分子檢驗科同事間之收賄默契,就永興公司以天衣公司名義檢送之試驗案件,於廖國朝電話中暗示行求賄款後,由廖國朝交付2萬元之賄款,被告鍾引祺從中抽取4,000元自用,將1萬6,000元交給被告韓德政收受,而被告韓德政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事實,被告鍾引祺、韓德政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有關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謝志誠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被告陳明煌固不否認有承辦此案件,惟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並辯稱:我因前一個禮拜去受訓,回來趕著工作,收拾桌上發現有一包東西寫著「台船」及申請書號碼,我直覺這個是謝志誠要關說行賄,我準備拿去追他時,已經超過五點,謝志誠都五點離開辦公室,所以沒有找到謝志誠,隔天我在檢驗大樓值並沒有碰到謝志誠,調查局於7月7日到我家搜索,我就直接表示有收到1包賄款,我沒有拆封,也不知道信封裡面有多少錢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有關謝志誠收取之款項多寡、自留數目有出入,又倘若陳明煌與謝志誠早有收賄平分之默契,為何謝志誠會擔心試驗結果仍有不通過之情況,另本件並無任何陳明煌認識的廠商送驗的案子由謝志誠承辦,而透過陳明煌來拜託謝志誠放水讓廠商通過之情形,何以單憑謝志誠所述,即認有此默契存在等詞。
經查:⒈有關王伶文、廖國朝分別係永興公司實際負責人、業務人員,永興公司係大青公司之布料供應商,又大青公司於99年間承作台船公司辦理之「員工制服」採購案,依買賣契約之約定,交貨成品須經標檢局檢驗,檢驗結果符合買賣契約所定規範始准予驗收,台船公司檢送長褲布料、上衣布料各1件,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標檢局分案00000000000號受託試驗案件(品名:長褲布、上衣布),由被告陳明煌承辦,另廖國朝透過被告謝志誠查詢該試驗案件承辦人係被告陳明煌後,廖國朝遂指示練士淵於上開時、地交付該採購案之驗收規格文件及以牛皮紙信封袋包裝之現金給被告謝志誠,被告謝志誠從中抽取6,000元自用,另於該牛皮紙信封袋上以鉛筆註記「00000-0000台船」字樣,再將該驗收規格文件一併置放該牛皮紙信封袋內,又被告陳明煌將之帶回住處之情,業據被告謝志誠、陳明煌於調查、偵查、準備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他卷㈠第39、49頁、他卷㈡第156、354、355、380背面至381、388背面至389頁、17057號偵卷㈠第216至262、296至296背面頁、17057號偵卷㈢第251至251背面、253至261頁、17057號偵卷㈣第316頁、原審卷㈠第69背面、252背面、原審卷㈡第56背面、原審卷㈧第3至7、9頁),且經證人廖國朝、練士淵、王伶文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7057號偵卷㈡第3至3背面、14、55至55背面、59至60背面、64、86頁、17057號偵卷㈢第196至196背面、203、241頁),復有101年9月10日台船公司函及其附件:本公司98年6月5日與大青企業有限公司簽訂之員工制服採購案相關資料、101年8月27日台船公司公司函、標檢局試驗紀錄表、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及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申請號碼00000000000)、廖國朝持有之標檢局試驗報告節本(申請號碼:00000000000)、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監續字第439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及陳明煌持有之制服布料規格表、信封袋、新臺幣壹千元現鈔9張影本(扣押物編號E-1至E-3)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㈠第44至45頁、17057號偵卷㈡第59至60背面、79至79背面頁、17057號偵卷㈢第238頁、原審卷㈡第192至193背面頁、原審卷㈢第351至351背面頁、原審卷第529頁、原審卷第2至8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廖國朝於調查中證稱:台船採購案是永興公司下游廠商使用永興的布料去得標,當時王伶文告訴我檢驗號碼的後4碼是「2749」,同時指示我幫忙聯繫標檢局人員,要我幫忙支付賄款「買保險」,讓案件順利通過,我便打給謝志誠,告訴謝志誠檢驗號碼的後4碼是「2749」並詢問謝志誠該案的承辦人員是誰後,謝志誠在電話中直接向我索取賄款,但現在忘記金額究竟是否為1萬元,後來就依謝志誠要求的金額向王伶文請款,但因當時我有事情,所以請練士淵自己前往,最後練士淵是在青島西路上的7-11便利商店門口交付賄款,又經我聆聽通聯錄音後,確認交付給謝志誠之賄款是1萬5,000元,另該案的試驗報告事後由其他檢驗員完成,檢驗結果合格,我們當時只是因為想要「買保險」才會支付賄款,並非為了讓檢驗結果合格才支付賄款,此外,陳明煌所有之扣案物編號E-2信封袋是我以往支付賄款給謝志誠使用的信封,該信封袋應該是99年7月5日支付賄款給謝志誠所使用之信封袋等語(見17057號偵卷㈡第55背面至56、59至第60背面頁),其於偵查中證稱:因鍾引祺生病,所以請謝志誠幫忙查詢台船案件在何人手上,後來謝志誠說了「1.5」,所以按照他的意思送了1萬5,000元過去,送錢沒多久,他們就被抓了,當初我的想法是要買保險讓試驗案件順利通過,後來這案件驗出結果也都是合格的等語(見17057號偵卷㈡第86頁);
互核證人練士淵於調查中證稱:台船公司申請書不是我填寫的,而是台船公司人員將申請書寄給我,我代為送至標檢局申請試驗,又我不清楚行賄的金額,都是由廖國朝與謝志誠聯絡,於99年7月5日早上廖國朝拿了1個牛皮紙袋給我,要求我連同台船公司先前傳真的規格表填上試驗案號「2749」,在當日下午13時左右到標檢局附近鎮江街的7-11門口等謝志誠,並將該牛皮紙袋及規格表交給謝志誠,廖國朝雖然沒有告知牛皮紙袋裝什麼東西,但是依形狀及厚度,加上之前曾交付現金給謝志誠,我知道牛皮紙袋內裝有現金,但不知道金額若干,當天於13時左右到了鎮江街的7-11門口騎樓,但沒看到謝志誠,後來廖國朝打電話問我有沒有碰到謝志誠,約莫3分鐘後,廖國朝又打電話說謝志誠在另外一間7-11,正要走過來與我會合,要我等一下,等了10幾分鐘後,就看到謝志誠走過來,便將牛皮紙袋及規格表交給謝志誠,我們沒有交談,又在陳明煌家中扣得的牛皮紙袋就是廖國朝請我轉交的,但在轉交時上面沒有書寫任何文字等語(見17057號偵卷㈡第3至3背面頁),其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因為台船案件交錢給謝志誠,錢是永興公司出的,當時是拜託廖朝國與謝志誠聯繫,會計好像跟廖國朝對話說是1萬5,000元,但不確定有裝多少錢,又跟謝志誠見面時,我是將1張規格表摺起來跟牛皮紙袋一起交給謝志誠等語(見17057號偵卷㈡第13至14頁);
核與證人王伶文於調查中證稱:該件試驗案謝志誠有向公司索取交際費,又印象中這批布料是我們一個下游廠商向公司購買的,但是在去年就購買了,我看標檢局的檢驗紀錄表,送驗日期是99年7月1日,申請檢驗號碼為00000-0000的台船公司布料,印象中因為當時廖國朝身體不好,所以是由練士淵送標檢局檢驗的,送驗後練士淵向我回報檢驗號碼為2749,因為標檢局檢驗員謝志誠又向公司要求交際費,而標檢局謝志誠都是跟廖國朝聯繫的,所以我告訴廖國朝這次檢驗號碼的後4碼為2749,廖國朝向我表示謝志誠這次要1萬5,000元,我當時質疑為何以前送標檢局檢驗的交際費是1件1萬元,這次檢驗卻要1萬5,000元,廖國朝向我表示對方就是要1萬5,000元,所以就在公司拿1萬5,000元現金給廖國朝去付給謝志誠,並在公司99年日記帳第37頁記載「T-台船檢驗交際費15,000」,至於廖國朝是如何將1萬5,000元的現金交給謝志誠的,我就不清楚了,要問廖國朝才知道等語(見17057號偵卷㈢第202背面至203頁),其於偵查中結證稱:公司有交付檢驗人員金錢過程如同我在調查局所述,是由廖國朝負責跟檢測員聯繫交錢,送錢原因是因為同業說如果沒送錢,檢驗報告會被刁難,送錢是希望順利拿到檢驗報告等語(見17057號偵卷㈢第241頁),此外,觀之「99年日記帳」第37頁記載:「T-台船檢驗交際費、15000」之情,此有該99年日記帳扣案足憑(見17057號偵卷㈢第207、212頁),綜觀上開情詞,堪認永興公司確因台船制服試驗案經由廖國朝與被告謝志誠聯繫達成1個試驗案1萬5,000元之協議,並由廖國朝向王伶文請款後聯繫練士淵轉交款項予被告謝志誠,且永興公司交付賄款予檢驗員之用意乃在希望檢驗報告不被刁難並順利通過之情無誤。
⒊又由被告謝志誠於調查中供稱:信封袋上的「00000-0000台船」的字跡是我本人書寫,該信封袋內原本裝有1萬元現金,是由得標台船公司制服的廠商交給我,記得該廠商是鍾引祺介紹認識的,信封袋上寫的「00000-0000」就是該試驗申請書上的案號,該案分派給陳明煌負責試驗,99年7月初該廠商打給我希望幫忙瞭解檢驗員是誰,並幫忙打點該名檢驗員讓試驗合格,打聽之後知道該案的檢驗員是陳明煌,就在試驗報告完成前,向廠商拿取以信封袋包裝之1萬元現金,由於我不熟悉紡織品的試驗,擔心賄款金額太少陳明煌會不配合,只抽了1,000元鈔票起來自行收取,其餘9,000元就連同信封原封不動地在辦公室內交給陳明煌,並在信封袋上書寫文字提醒他是那個案件,因為我跟陳明煌原本就有默契,所以交付裝有9,000元的信封給他後,他就直接收下,也知道是台船公司制服試驗案的賄款,又經我回想,支付款項之廠商我記得是1名姓廖的男子,另經我經檢視與廖國朝通話內容後,更正是收取1萬5,000元的賄款,也就是通話中提及的「1.5」,先前的供述是記錯了,我是向廖國朝收取的是1萬5,000元賄款,並在標檢局高分子科試驗室內分給陳明煌9,000元,其餘6,000元則由我自行收取,收取日期就是在99年7月5日,廖國朝指派他的練姓員工到臺北市鎮江街及青島東路的7-11商店與我會面,他並直接交付給1萬5,000元現金給我等語(見他卷㈡第380背面至381、388至389頁、17057號偵卷㈠第261至262頁);
其於偵查中證稱:台船部分是1萬5,000元,因為不是我做的,所以拿了9,000元給陳明煌等語(見17057號偵卷㈣第315頁);
其於原審中證稱:於99年7月初時,廖國朝有打電話給我詢問台船員工制服標案之檢驗員為何人,我說要查一下,後來我有針對該標案收取1萬5,000元之賄款,廖國朝是請練士淵轉交,目的是希望伊轉交賄款給承辦檢驗員並希冀檢驗報告合格,又台船案件之檢驗員為陳明煌,在收到賄款前,我沒有跟陳明煌達成收取1萬5,000元賄款之協議,而是一般行情為1個檢驗案1萬元,但因我當時缺錢,想多拿一些賄款,所以才跟廖國朝收1萬5,000元,自取6,000元後交付9,000元給陳明煌,因為信封上有編號及台船,所以拿給陳明煌時他就知道,信封裡面還有放規格,這樣陳明煌就知道這個案件他要處理,信封上是我的字跡,另在廠商未將款項交給我時,我不敢先跟承辦人員打招呼,因為萬一廠商沒有拿錢給我就很慘,廠商拿錢後才敢打招呼,此外,我於7月5日中午,在鎮江街與青島東路之7-11跟練士淵見面拿取裝有錢之信封,我回來後先抽取6,000元,在信封上寫字後再將規格表放入,在試驗室陳明煌的辦公桌拿信封給陳明煌,我是將信封交給陳明煌本人,陳明煌有收下來這個動作,因為信封上有寫案號跟台船,所以沒有多跟陳明煌說什麼,而且同仁之間有默契,我將信封袋交給陳明煌後,陳明煌沒有嘗試聯繫我將信封袋退還等語(見原審卷㈧第3至9頁),堪認關於大青公司承作之台船員工制服標案係由被告謝志誠與廖國朝談妥以1萬5,000元之金額打點該標案之承辦人員,後由廖國朝指示練士淵將裝有賄款之信封袋交予被告謝志誠,再由被告謝志誠抽取6,000元自用後,將剩餘之9,000元款項連同規格書交予被告陳明煌,被告陳明煌收受上開裝有金錢及夾有規格之信封袋後,均未聯繫被告謝志誠取回之情,是被告陳明煌實無退回款項之意至明。
⒋佐以廖國朝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謝志誠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⑴於99年7月2日8時57分4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A:廖國朝,B:謝志誠)A:謝先生,那個我拿到了,謝謝你,都過了,都OK了。
現在還有一個號碼要拜託你,我先了解一下在誰手裡,因為你們有同事都不願意出面了。
『2974』啦、『台船』的,看怎麼樣你打給我,我還是要拜託你。
B:好。」
、於99年7月2日8時59分2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A:廖國朝,B:謝志誠)A:抱歉,號碼報錯,是『2749』。
B:好。
」、於99年7月2日11時48分3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A:廖國朝,B:謝志誠)A:謝先生,你幫我查了嗎?B:在陳先生那裡。
A:這樣喔,你有辦法幫我嗎?B:好阿,我再跟他講,看他要怎樣,他今天休假,禮拜一會來,我再跟他講好嗎?A:看該怎麼處理你再,謝謝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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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於99年7月5日8時45分1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A:廖國朝,B:謝志誠)A:謝先生。
B:有阿有阿,講好了。
你要跟那個,因為他裡面沒有寫規格,沒有寫詳細。
A:我那張會給你。
B:另外,我跟你講,他要『1.5』。
A:我問我們會計看看,好。」
、於99年7月5日9時14分4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A:廖國朝,B:謝志誠)A:原則上,你約時間我們再拿..。
B:還是那個時間。
A:1點?B:恩,因為都有管制,風險比較高。
開南商工那邊好不好?A:阿?7-11?B:7-11那裡好了。
A:好阿,因為以前跟鍾先生都約這裡,風險小一點。
B:好。
A:如果我沒過去的話,我同事會過去,我那個同事你認識嘛。
B:對。
A:姓練的那個。
B:我知道。
A:那就1點那個地方。」
、於99年7月5日13時04分5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A:謝志誠,B:廖國朝)A:我謝先生,你們到了嗎?我已經在這邊等了。
B:他應該過去了,應該馬上到了。
A:好,那我等一下。」
、99年7月5日13時6分5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A:廖國朝,B:謝志誠)A:他到了,我那個同事到了。
B:seven耶。
A:7-11,他站在外面電話亭下面。
B:沒有阿。
在鎮江街那邊喔?A:嘿。
B:好。」
、於99年7月5日13時26分4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A:廖國朝,B:謝志誠)A:後來有碰到嘛?B:有阿有阿。
A:不好意思沒講清楚。
B:不會。
A:謝謝你、麻煩你。」
,此有通聯譯文內容附卷可稽(見17057號偵卷㈡第59至60頁),益徵廖國朝於99年7月2日透過被告謝志誠查詢試驗案件之承辦人員後,被告謝志誠於99年7月5日撥打電話暗示要求1萬5,000元之賄賂,廖國朝遂指示練士淵於99年7月5日13時許,前往與被告謝志誠碰面並交付賄款予被告謝志誠之事實。
至本案雖因係由被告謝志誠與廠商聯繫收賄而無被告陳明煌與廠商聯繫之通聯紀錄,然由證人謝志誠之上開證述可知,標檢局有收取賄款之檢驗員間有聯繫廠商收取賄款轉交承辦檢驗員之默契,故不得以被告陳明煌與廠商間均無通聯紀錄即為有利於被告陳明煌之認定。
⒌況由被告陳明煌於調查中供述:扣案之制服布料規格表是我從住家樓下信箱取得,早上上班前,我檢查信箱發現有一張A4大小對折包著的一個小牛皮信封袋,信封袋後書寫「00000-0000台船」,該信封內疑有千元現鈔,但因我急著出門上班,沒有細數,所以先將該些規格表、信封袋及現金放置在住家抽屜中,我主動將規格表、信封袋及現金交給調查局人員,今日上班後,就看見調查局人員至標檢局第六組辦公室搜索,所以就沒有時間及機會向科長報告此事,又該「2749」試驗案是台船公司委託的,試驗項目為「長褲、上衣」,標檢局是在99年7月1日受理該案件,科長陳俊哲於7月5日將案分派給我進行試驗,由於試驗費用大多由採購案的承包商支付,所以在申請書會看到付款人的資料,我才會知道採購案的承包廠商名稱,但因我剛接手「2749」試驗案,尚未進行試驗,也還沒看到申請資料,所以不知道該採購案承包廠商為何,另「2749」試驗案的承包商應該就是意圖以9,000元行賄我,要我參照該規格表製作合格的試驗報告,讓承包商可以順利完成驗收,我不知道該廠商為何,更沒有與該廠商期約,而且是第1次碰到有人塞錢到家裡信箱,也不知道將此情形報告科長後,廠商會遭以司法機關行賄罪偵辦,不知道情形會這麼嚴重,也不想將廠商舉發到司法機關,不知道廠商係如何知道家裡地址云云(見他卷㈠第39至39背面頁),其於偵查中稱:我主動向調查局人員說早上出門時發現家裡信箱有一個裝有現金的信封袋,經調查局人員清點後,發現裡面是9,000元,信封袋上有寫送驗的申請案號,該編號之案件是由我承辦,經查詢案件登記簿後才知道是台船公司所委託,他們意圖讓案件通過云云(見他卷㈠第48至49頁);
其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述:該案件是科長剛交付給我,我還沒有開始進行檢測,因為標檢局被搜索,沒有辦法跟科長聊到收到賄款的事,也沒有想到要先把這件事情處理好,因為第一次遇到有人丟現金到家裡信箱,一時不知道該怎麼處理,也不敢把東西放在身上,所以才放在家裡抽屜云云(見他卷㈡第155背面至156背面頁),其後於調查中改稱:扣案信封袋係於99年7月7日前1、2天下班前,謝志誠在辦公室拿給我的,謝志誠當時對我說台船那個案子能不能幫忙一下,我表示如果不是差很多,會多作幾次試驗,盡量幫忙,沒有注意到謝志誠把信封放在桌上,因我之前都在受訓,7月5、6日剛回到辦公室都非常忙,後來下班的時候才看到這個信封,有要退給謝志誠,但因謝志誠已經離開了,我就先把信封拿回家準備要退給他,我連裡面有多少錢都不知道,不放在辦公室的理由是因為知道裡面是錢,上次之所以供稱是在信箱找到的,是基於保護同事的立場,如果我有意圖收賄,信封不會是完整的等詞(見17057號偵卷㈢第251至253、261至262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牛皮紙袋很薄,我一摸就知道裡面是錢,因為同事十年,所以我沒有呈報政風室,打算要交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46頁),則被告陳明煌關於如何取得其上載有台船標案案號之信封袋,前後所為之供述有所不一,已有可疑。
若被告陳明煌真係基於保護同事謝志誠之立場多所保留,何以歷經調查局人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瞭解事態嚴重後,仍於原審羈押調查庭時為上揭陳述,之後卻全盤托出取得之來源,是被告陳明煌所述「基於保護同事之立場多所保留」,顯非實情。
況被告陳明煌從事檢驗工作長達30年之經驗,應知道收受廠商之賄款事關重大,而為求自保理應將此事報告科長或想盡辦法將款項退回被告謝志誠,且此筆款項對被告陳明煌而言,既極為棘手,且被告謝志誠係於完全未告知有該筆賄款之情況下,逕自將該信封袋留於被告陳明煌之辦公桌,被告陳明煌基於擺脫棘手賄款之心態,理當將把賄款還予被告謝志誠當成第一要務,然被告陳明煌卻捨此未為,反將該裝有現金之信封袋帶回住家藏放,且於面對上班處所遭搜索之過程,全然未想到有該信封袋之存在,而儘速將此情報告科長或現場蒐證人員以求自保,凡此種種均顯與常情有違,而徵其上揭辯稱顯不足採。
此外,被告陳明煌雖辯稱其連該信封都未拆開,且其內之規格書亦以迴紋針夾好,然被告陳明煌自承其甫自科長處取得該檢驗案,尚未開始進行檢驗,則於其開始進行檢驗前,實無需先行將該規格書打開予以察看確認,故亦無從執此而為有利於被告陳明煌之認定。
⒍至辯護人另辯稱:有關謝志誠收取之款項多寡、自留數目前後有出入,又倘若陳明煌與謝志誠有收賄之默契,為何謝志誠擔心試驗結果仍有不通過之情云云。
惟有關被告謝志誠向廠商收取賄款之情形並非單一,自難期待其就每次收賄之金額逐一清楚記憶而供出。
又倘若被告陳明煌與謝志誠間確實無此收賄之默契,被告謝志誠交付信封袋之際,按一般經驗法則,被告陳明煌理應會詢問該信封袋內容物為何,然並未見被告陳明煌有此詢問之舉,遑論被告陳明煌亦供述,其知悉信封袋裡面有錢乙節,已於前述,若非之前已有相同情況,其只係看到信封袋,又如何知道裡面有款項,況且其竟帶回家放置抽屜而無退回之舉。
另由被告陳明煌見信封袋上記載試驗案件代碼及信封袋內含規格表就知悉是承包廠商要行賄並要求順利完成驗收之情,亦於前述,若非其等間之默契,何以見到信封袋及規格表即明瞭廠商之目的。
再者,證人謝志誠於原審中證稱:因為陳明煌的報告不是交給我,而是他處理到報告合格交出去,所以我才會說怕如果錢給太少不過的話,沒辦法對廠商交代等語(見原審卷㈦第4背面頁),可見證人謝志誠係因不會經手報告而無法確定,且擔心其與廠商談妥的價格是否為被告陳明煌所接受,才為此之證述之情。
至縱使無任何被告陳明煌認識廠商送驗案件由謝志誠承辦,而被告陳明煌拜託謝志誠讓廠商通過之情形,亦無礙於渠等間收賄默契之存在,是辯護人就此所辯,委無足取。
⒎綜上,被告謝志誠依標檢局第六組高分子檢驗科同事間之收賄默契,就永興公司關於「台船員工制服」採購案電話中暗示要求賄款後,由廖國朝指示練士淵交付1萬5,000元之賄款,被告謝志誠從中抽取6,000元自用,在該信封袋註記並附上驗收規格文件,將9,000元交給被告陳明煌收受,而被告陳明煌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事實,其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有關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鍾引祺、陳明煌及吳呈祥均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鍾引祺辯稱:這個標案做過3次,不可能最後才抽換樣品,又我在通聯中講的是幫吳呈祥做布料的拉力,然後推測羊毛成分,這是我的推測,不能以我推測作為違背職務之證據,另我沒有抽換,也不知道陳明煌是否有竄改云云。
辯護人則辯稱:鍾引祺沒有收錢,又本件僅有鍾引祺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自白,而吳呈祥與陳明煌均有依法具結而作證,何以不採,另當初吳呈祥是提供樣本讓彰化銀行挑選後,再送去檢驗,檢驗出來作為規格,豈會有抽樣品以符合之動機與必要等詞;
被告陳明煌辯稱:沒有收取鍾引祺轉交之款項,況若真有違背職務之意圖,直接出具假的檢驗報告即可,何須抽換樣品云云。
辯護人則辯稱:彰化銀行就布料的規格並未事先規定,交由供貨廠商自訂規格,吳呈祥若要獲取不當利益,只須在定規格當時將毛料成分等品質降低,從源頭獲利,何須分次行賄,況吳呈祥否認有透過鍾引祺向陳明煌行賄,聯絡鍾引祺只是為求檢驗快點,無要求鍾引祺抽換布料,提供布料只是單純怕檢驗員驗錯,所以提供原先檢驗通過的布料供檢驗員比對,此外,吳呈祥取得之試驗記錄表不是陳明煌給予,係由鍾引祺自行拿取傳真,與陳明煌無涉等詞。
被告吳呈祥辯稱:布料做出來後,彰化銀行有到公司抽驗,也拿去標檢局檢驗,驗後才做成衣服,我是用原來原料做給彰化銀行,做好的衣服再驗也合格,這個布料是一般布料,利潤很薄,我不可能送錢給鍾引祺,而驗的人是陳明煌,我也不認識云云。
辯護人則辯稱:布料是合格才以這布料做成品,成品怎麼會不合格,所以被告沒有必要要求鍾引祺或陳明煌去抽換之必要等詞。
經查:⒈有關被告吳呈祥係瑞富公司實際負責人,瑞富公司係正合村公司之布料供應商,正合村公司於99年間承作彰化銀行辦理之「女性、男性員工制服採購案」,彰化銀行於99年3月1日檢送女性員工冬季西裝外套、裙子布料各1件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標檢局分案00000000000號受託試驗案件(品名:女性員工冬季西裝外套、裙子布料),由被告陳明煌承辦;
又彰化銀行於99年3月26日檢送男性員工西裝成品、男性員工襯衫成品各3件,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號(品名:1.男性員工西裝2.男性員工襯衫)受託物品試驗案件,由被告鍾引祺承辦;
另彰化銀行於99年4月20日檢送女性西裝成品、女性襯衫各3件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標檢局分案00000000000號受託試驗案件(品名:女性西裝成品、女性襯衫),由陳明煌承辦,而被告鍾引祺有與被告吳呈祥聯絡並約見面等情,業據被告鍾引祺、吳呈祥、陳明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17057號偵卷㈢第333至334頁、17057號偵卷㈣第307至309頁、原審卷㈡第56背面頁、原審卷㈧第119背面至120、124至124背面、128背面、130至130背面、135、137、140至142、151背面頁),復有彰化商業銀行101年9月10日彰人行字第1010027273號函檢附本行99年度與正合村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男性、女性員工制服合約書及相關資料、標檢局試驗記錄表、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彰化銀行總務處傳真之規範及試驗報告(申請號碼00000000000)、標檢局第六組報驗發證科99年4月8日檢驗發字第C-0265號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簡復單、試驗紀錄表、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布料規格表、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彰化銀行傳真文件及試驗報告(申請號碼9Z000000000)、標檢局試驗紀錄表、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及試驗報告(申請號碼00000000000)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監續字第90、184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7057號偵卷㈢第316至319頁、原審卷㈠第154至155頁、原審卷㈡第178背面至180、185背面至186背面頁、原審卷㈢第294背面至302、562背面至567頁、原審卷第447至49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事實欄一⒈部分:⑴觀之被告鍾引祺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吳呈祥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3月1日10時20分20秒:「(A:吳呈祥,B:鍾引祺)A:鍾仔,現在『彰銀』的現在要拿去驗。
B:好啊。
A:那我等一下跟你講號碼,你記一下,拜託。
B:好。」
、99年3月1日10時45分08秒:「(A:吳呈祥,B:鍾引祺)A:鍾仔,699,彰化銀行。
B:好好好。
A:記一下,拜託,699。
B:好好好。」
、99年3月2日12時17分35秒:「(A:吳呈祥,B:鍾引祺)A:鍾仔,電話都不接,啊,在誰那裡?B:在『陳仔』那邊。
A:陳明煌那喔,那你有沒有辦法去跟他『監』一下?B:好啦。
A:拜託啦,真的要用欸,李董在說。
B:好啦。」
、於99年3月2日16時13分35秒:「(A:鍾引祺,B:吳呈祥)A:欸,吳仔。
B:嘿,鍾仔,怎樣?A:你在外面喔?B:我在公司欸。
A:我。
你要再拿『7』給我。
B:怎麼說?A:啊,那個人家、那個啊。
B:都用好了沒,都用好了沒啦?A:沒,啊就是幫你用到好啊、對阿。
B:好啦,你用好啦。
A:嘿啦嘿啦,我是覺得這個還可以啦。
B:會啦會啦,一定可以的啦。
A:嘿啦,該給的就那個,反正能把事情用好最重要。
B:好啦,用好了你再來啦。
A:好好好。」
、99年3月2日18時27分18秒;
「(A:吳呈祥,B:鍾引祺)A:鍾仔,你下班沒?B:下班啦,下班啦。
A:啊他那個哪時候會好?B:ㄟ,應該這幾天啦,明天我把那個拿給你啦。
A:嘿啦,你COPY一張給我。
B:ㄜ,那個我拿回來了啦,嘿。
A:喔,拿回來了喔。
那你用好的時候,拿一張給我對一下,拜託。
B:好啦好啦。
A:好,拜託啊。」
、99年3月2日21時19分24秒:「(A:吳呈祥,B:鍾引祺)A:鍾仔,你在睡喔?B:沒啊,我在家。
A:喔,在家喔,鍾仔,後天能不能好?禮拜四?B:可以啊。
A:啊?可以喔?那你禮拜四再來我這裡。
B:這樣喔,好啦。
A:那你拜託印一張讓我對一下。
B:好啦。
A:好,拜託啦。
B:好。」
、99年3月4日12時33分40秒:「(A:鍾引祺,B:吳呈祥)A:歐吉桑你在哪裡?B:我在公司阿。
A:我怎麼沒看到你?我在門口了。
B:你在門口,好。」
、99年3月4日17時36分50秒:「(A:鍾引祺,B:吳呈祥)A:喂,歐吉桑,晚一點我再傳給你啦。
B:拜託啦,給我傳一下啦。
A:好好好。」
、99年3月4日18時10分58秒:「(A:吳呈祥,B:鍾引祺)A:喂,鍾仔,還沒傳耶。
B:沒有啦,沒那麼快。
A:卡緊啦,我還在這邊等。
B:好啦。」
、99年3月4日19時11分13秒:「(A:鍾引祺,B:吳呈祥)A:鍾仔,00000000,拜託拜託。
B:好好。」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可參(見第17057號偵卷㈣第178背面至180背面頁),可見被告吳呈祥確先行撥打電話向被告鍾引祺確認檢驗號碼「699」號標案係由何人承辦,復於知悉檢驗員是被告陳明煌後提及是否可透過被告鍾引祺處理,後被告鍾引祺要求被告吳呈祥再拿「7」並表示拿「7」後會幫被告吳呈祥「用到好」且「該給的就那個,反正能把事情用到好最重要」之事實無誤。
⑵由被告鍾引祺於偵查中證述:吳呈祥有因為彰化銀行制服採購案交付1萬元賄款給我,我有轉交陳明煌,針對我所承辦之案件,吳呈祥也是給我1萬元等語(見17057號偵卷㈣第306頁);
其於原審中則證稱:吳呈祥於99年3月左右為了彰化銀行男性、女性員工制服試驗事情有跟我接觸,我沒有收吳呈祥錢,也沒有給陳明煌錢過,又於99年3月1日吳呈祥電話中跟我講檢驗案號應該是拜託我快一點,還有就是第一次定規格是我做的,叫陳明煌不要做錯,但我有傳真一份試驗結果給吳呈祥,這個試驗結果是在登記桌小姐那邊拿的等詞(見原審卷㈧第119背面至120背面、123背面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另供述:我有傳真試驗案件00000000000之試驗記錄表給吳呈祥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48頁),可見被告鍾引祺對於有無收受吳呈祥交付之款項及有無轉交給陳明煌等節前後不一致之情。
惟由被告鍾引祺於調查中自承:李龍團是作服飾的廠商,吳呈祥則是布商,李龍團製作服飾所需之布料大部分都是向吳呈祥經營的瑞富公司進貨,我大約於1、2年前認識李龍團及吳呈祥,與李龍團交情普通,只見過2、3次面,但與吳呈祥交情不錯,時常會以電話聯繫,吳呈祥會至標檢局臺北總局來找我並詢問有關布料、服飾等技術或檢驗案件的問題,吳呈祥曾電話向我詢問彰化銀行申請之「女性員工制服」試驗案(試驗案號:00000000000)係由何人承辦,我告知是由陳明煌承辦,吳呈祥電話中表示是李龍團透過他來與我聯繫,希望我幫忙向陳明煌進行關說或行賄,讓上開檢測案可以合乎彰化銀行訂定之規格標準後,順利通過檢測,後來吳呈祥有再詢問彰化銀行的「女性員工制服」試驗案處理好了沒,並向我表示希望能將標檢局製作之試驗紀錄表拿給他核對,又於99年3月1或2日就有向陳明煌表示該案的廠商正合村公司我認識,正合村公司有在「拜託」,陳明煌就知道正合村公司有要透過我向他行賄,我有向陳明煌索取他所製作之彰化銀行送驗的試驗紀錄表,陳明煌有將該試驗紀錄表影印1份交付予我,另依照我與吳呈祥的默契就是每件收取1萬元的賄款,但因為該案承辦人不是我本人,為了向陳明煌請託、關說上開案件,另向吳呈祥索取7,000元的賄款,所以我在通聯中向吳呈祥表示「你要再拿『7』給我」就是要再向吳呈祥索取7,000元的賄款以轉交給陳明煌,因此,我總共向吳呈祥要了1萬7,000元的賄款,99年3月4日我到吳呈祥公司時,吳呈祥將裝有1萬7,000元現金賄款的信封袋親手交給我,我自行收取1萬元賄款,並在標檢局的試驗室將剩餘的7,000元賄款轉交陳明煌,當天晚間我就將陳明煌製作之試驗紀錄表以標檢局臺北總局內的傳真機傳真給吳呈祥,此外,案件檢測結果是合乎彰化銀行的規格標準,陳明煌應該沒有刻意製作不實之試驗紀錄表讓正合村公司通過驗收,李龍團及吳呈祥應該是想要買一個保險等語(見17057號偵卷㈣第178至180背面頁),以其於調查中之供述作為彈劾證據可知,其於調查及偵查中,尚無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罪行之際,明確供述有收取款項,且經由調查人員播放其與吳呈祥之通聯時,其逐一確認何時、地與吳呈祥見面,而吳呈祥請託之事項就是希望向陳明煌關說、行賄,且其有另外要求之款項金額為何,甚至表示吳呈祥希望能拿到試驗記錄表,其如何取得並以傳真方式交付,其於原審審理時間已相隔一段時日,難謂無其他考量而撇清之虞,是以其於調查、偵查時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之陳述,自具有極高度之可信性,足見被告鍾引祺確實有自吳呈祥處收取1萬7,000元之賄款,並抽取1萬元之款項自用後,將部分款項7,000元轉交給被告陳明煌,且要求被告陳明煌提供試驗記錄表給吳呈祥核對之情。
是被告鍾引祺辯稱:沒有收取款項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⑶有關被告鍾引祺有傳真申請號碼00000000000之標檢局試驗記錄表之情,業據被告鍾引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詳於前述。
互核證人即被告吳呈祥於偵查及原審中亦供述:有要求鍾引祺傳真檢驗報告給我,目的是希望知道檢驗結果有沒有符合第一次的檢驗,因為如果檢驗通過就可以跟服裝公司請款,於99年3月4日19點15分52秒鍾引祺有傳真標檢局的試驗記錄表給我之情(見17057號偵卷㈢第334頁、原審卷㈧第140頁),佐以99年3月4日19時15分52秒自標檢局傳真予吳呈祥提供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之內容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紀錄表、申請號碼:00000000000、申請者:彰化銀行總務處、品名:女性員工冬季西裝外套、裙子布料、受理日期:99年3月1日、完成日期:99年3月3日、陳明煌核章」,此有通訊監察資料在卷可稽(見資料卷㈠第336背面頁),顯見被告鍾引祺確實有取得被告陳明煌所製作之本案試驗記錄表進而傳真給吳呈祥之事實無訛。
⑷證人陳俊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在承辦案件時,都是針對委託人,不管送件的物品是何廠商製造的,原則上也不會知道物品到底是哪家廠商製造,又檢驗完成不會以傳真方式交付試驗結果,此外,局裡有規定在正式試驗報告還沒有寄出或交付給委託人前,委託人不能先取得或查看試驗結果等語(見本院卷㈤第72至74頁),而被告陳明煌於調查中亦供述:報告沒有出去之前,絕對不能洩漏等語歷歷(見17057號偵卷㈢第254背面頁),互核上開情詞,顯見承辦案件僅會針對委託人,且不會將試驗結果先行傳真或告知之情至灼。
反觀試驗案件00000000000 號之委託人為彰化銀行總務處,且本案亦非被告鍾引祺所承辦,被告鍾引祺為何會違反規定將被告陳明煌所製作之試驗記錄表傳真給吳呈祥。
再者,本件標檢局試驗報告係於99年3月5日簽發,若非被告陳明煌將其於99年3月3日製作完成之試驗記錄表交付給被告鍾引祺,被告鍾引祺如何知悉被告陳明煌何時完成該試驗並將試驗記錄表送出簽核,又如何任意翻動科長等人之公文取得此內部文件,顯見被告鍾引祺確實自吳呈祥處收受賄款後,並轉交部分款項給被告陳明煌,才能要求被告陳明煌配合提供試驗記錄表進而傳真給吳呈祥核對之情。
是被告陳明煌空言所辯及辯護人辯稱:係鍾引祺自行拿取試驗記錄表云云,均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⑸雖被告吳呈祥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我只是希望鍾引祺叫陳明煌檢驗快一點,讓我可以請款,又鍾引祺確實有於99年3月4日到瑞富公司泡茶聊天,當時我想要送鍾引祺一套西裝布料,但鍾引祺拒收,沒有交任何錢給鍾引祺,又我不知道鍾引祺在電話中說「你要再拿7給我」的意思為何云云(見17057號偵卷㈢第333、334頁、17057號偵卷㈣第308頁、原審卷㈧第135至148背面頁),則被告吳呈祥除否認有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鍾引祺外,對於通聯中關鍵用語均以不清楚是何意思含糊其詞,而其就本案乃屬有利害關係之被告,其為脫免己身之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自是甚高,故無從執證人吳呈祥上開顯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不相符之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鍾引祺、陳明煌之認定。
⑹綜上,被告鍾引祺依標檢局第六組高分子檢驗科同事間之收賄默契,收受吳呈祥關於試驗案件00000000000所交付1萬7,000元之賄款,被告鍾引祺抽取1萬元之款項自用後,將7,000元交給被告陳明煌收受,而被告陳明煌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事實,渠等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⒊就事實欄一⒉部分: ⑴觀之被告鍾引祺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吳呈祥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於99年3月26日14時53分04秒:「(A:吳呈祥,B:鍾引祺)A:鍾仔,早上彰銀的那個拿去驗了,啊那個『265』啦。
B:265,一個是不是?好啦。
A:男孩子的,幹您娘,他都拿3件、3件過去,你就拿1件下去剪就好。
B:好啦。
A:啊驗過和公家的意思一樣,你拿1件去給他剪就好。
拜託啦,『265』啦。
B:好。」
、99年3月26日17時16分45秒:「(A:吳呈祥,B:鍾引祺)A:鍾仔。
B:幹什麼?A:啊,你那個分了嗎?B:有啦,在我這邊啦。
A:在你這邊喔。
B:好啦。
A:那你就剪1件就好啦。
B:ㄟ,那個再說啦,它上面要求3個都要剪啊。
A:不是,他3個要剪,他意思是說…。
B:唉唷,反正他跟我們確認3個都要剪。
A:他3個都要剪的意思是說這件驗成份,那件驗什麼…。
B:嘿啦。
A:那你就給我剪褲子就好了。
B:好啦。
A:啊拜託一下啦。
B:好啦。」
、99年4月6日12時27分37秒:「(A:吳呈祥,B:鍾引祺)A:鍾仔,你有要過來嗎?B:我下午晚一點會過去。
A:晚一點,好啦好啦。」
、99年4月6日17時04分02秒:「(A:吳呈祥,B:鍾引祺)A:喂。
B:喂,歐吉桑,幹什麼?A:啊你不是要過來?B:沒有啊,他們在用啊,今天又有再修改一些備註啊,因為我在修改。
A:還要再修改喔。
B:沒辦法啊,長官英明。
A:幹你娘,囉哩囉嗦,啊是要修改啥?B:改好了啦。
A:改好沒問題?B:嘿啦嘿啦。
A:還是你要傳過來給我?啊你拿過來好了。
B:你要傳我就傳,怕沒機會而已。
A:好啦好啦。
還是你等一下可以過來?B:這樣喔,我等一下如果有空我就順便過去。
不然到時李董又…。
A:嘿啊,我是不要緊,就是他啊,不然我是不要緊,好,對。
B:好啦。
A:謝謝,掰掰。」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可佐(見17057號偵卷㈣第181背面至182、183頁),可見吳呈祥知悉彰化銀行檢送男性員工西裝、襯衫送驗後,立即撥打電話給被告鍾引祺表示案件號碼為「265」且表明僅剪1件檢驗,嗣經被告鍾引祺表明該案件由其承辦後,再次央求被告鍾引祺僅剪1件予以檢驗,而被告鍾引祺於試驗完成後回覆沒有問題且與吳呈祥相約見面之事實。
⑵被告鍾引祺於偵查中供述:吳呈祥有因為彰化銀行制服採購案交付1萬元賄款給我等語(見17057號偵卷㈣第306頁);
其於原審中供述:於99年3月26日吳呈祥電話中說剪褲子就好,我覺得他比較精打細算這樣,但因為這件彰化銀行有特別打電話來跟我們科長講,彰化銀行自己有特殊要求,就說每一件都要剪,所以科長這件比較慎重,科長會盯,所以一定3個都要剪,於99年4月6日吳呈祥有要求我傳是驗的結果,這件應該是彰化銀行男性員工制服,那天我沒有跟吳呈祥見面之情(見原審卷㈧第125至126頁),可見被告鍾引祺對於有無收取賄款及有無於99年4月6日與吳呈祥見面之情,前後不一致之情。
惟由被告鍾引祺於調查中自承:試驗案號:9Z000000000號試驗案之承辦人員是我,吳呈祥針對上開案件有向我行賄1萬元,上開案件之試驗紀錄表是於99年4月6日完成的,記得當日下午有到吳呈祥的瑞富公司,吳呈祥有當面交付予我裝有1萬元現金賄款的信封袋,我向吳呈祥表示該檢驗案都有合乎規格標準,也都有順利通過,因此就沒有將標檢局內製作之試驗紀錄表交付給吳呈祥,由於彰化銀行送檢時有檢附布料規格表資料,吳呈祥也不需事先再交付彰化銀行的規格表給我,又我並沒有刻意製作不實之試驗紀錄表幫助正合村公司順利通過驗收,此外,吳呈祥希望我只要剪1套樣品進行檢測,我雖然口頭答應吳呈祥只剪1套試驗,但因為彰化銀行要求3套都要裁剪後進行檢測,所以還是按規定將3件樣品都裁剪以進行檢測等語(見17057號偵卷㈣第178至182頁),以其於調查中之供述作為彈劾證據可知,其於調查及偵查中,尚無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罪行之際,明確供述有收取款項,且經由調查人員播放其與吳呈祥之通聯時,其先說明吳呈祥之請託內容,並確認何時、地與吳呈祥見面,且見面當日沒有交付試驗記錄表之原因,其於原審審理時間已相隔一段時日,難謂無其他考量而撇清之虞,是以其於調查、偵查時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之陳述,自具有極高度之可信性,足見被告鍾引祺確實有自吳呈祥處收取1萬元之賄款,並於檢驗合格後,告知吳呈祥檢驗結果之情。
⑶至證人吳呈祥於偵查中供述:鍾引其於99年4月6日到我公司,我有請他喝茶,來公司的目的是要跟他解釋我做的布料都是一致的等語(見17057號偵卷㈣第308頁);
其於原審中證稱:99年4月6日好像沒有跟鍾引祺見面,我有於通聯中跟鍾引祺說彰化銀行送驗3件,因為3件都一樣,請他剪1件就好,不然3件都破壞還要賠3件給客人,但鍾引祺說規定要這樣他說他要照剪云云(見原審卷㈧第135至148背面頁),其翻異前詞證述沒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鍾引祺見面等詞,然其為脫免己身之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自是甚高,且其之證述亦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被告鍾引祺表示順路過去之情不合,況細繹吳呈祥係因被告鍾引祺尚未前往才撥打電話詢問,該通電話中被告鍾引祺亦應允有空就過去,倘若被告鍾引祺之後確實未前往會面,以吳呈祥在意李龍團而關心本件試驗案件之情,何以未見吳呈祥再次電話確認被告鍾引祺為何未到,又若吳呈祥確實無行賄之意,被告鍾引祺無收受任何好處,何以會任由廠商的要求,是自難以其顯不相符之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鍾引祺之認定。
⑷綜上,被告鍾引祺收受吳呈祥關於試驗案件9Z000000000所交付1萬元之賄款,而被告鍾引祺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事實,其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⒋就事實欄一⒊部分:⑴觀之被告鍾引祺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吳呈祥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於99年3月24日15時38分34秒:「(A:吳呈祥,B:鍾引祺)A:鍾仔,彰銀說還要再驗,你娘的。
B:為什麼?A:因為男生的,現在衣服做好要先驗。
B:那正常的,你要想辦法作好來,那個拿來做一套衣服。
A:不可能,只能做一條裙子,要驗只能拿裙子驗,女生的。
B:那你要拜託盡量啦。
A:我這邊只剩下1碼2,只能做裙子,他會送一整套去,你就剪裙子驗。
B:那就用我現在這個布料去給你,你做一套。
A:你那邊還有?B:還有。
A:那拿來給我,這2天拿來給我。
B:好啦。
A:他星期一要先驗男生的,你那塊這2天拿來給我。
B:好。」
、99年3月25日10時35分51秒:「(A:吳呈祥,B:鍾引祺)A:鍾仔,你下午幾點要過來我這?明天他那個要驗。
B:喔,好啊。
A:你明天幾點要過來?B:中午啊。
A:中午喔,啊那塊順便幫我帶來。
B:對啊,我知道啊,我順便拿過去啊。
A:好好。
我跟你溝通。」
、99年3月25日12時40分32秒:「(A:吳呈祥,B:鍾引祺A:鍾仔,你還沒過來?B:啊,我忘了,我現在過去。
A:好,現在過來,拜託。」
、99年3月29日18時02分16秒:「(A:吳呈祥,B:鍾引祺)A:鍾仔,你下班囉?B:嘿啊,幹什麼?A:幹你娘,這麼早就下班。
B:差不多啦,6點了欸,像你這麼好命,晚上還去泡湯。
A:你那個不加班驗一驗,下什麼班。
B:沒有啦,那個這2天再用一用啦。
A:好這2天,你用好再過來我這邊。
B:好啦,ok啦。」
、99年3月30日12時23分06秒:「(A:鍾引祺,B:吳呈祥)A:喂。
B:鍾仔喔,你好你好。
A:你好你好,你在忙喔?B:沒有啊,哪有在忙。
我看佑喜在你們公司。
A:欸?B:我到了啦。
A:這樣喔。
B:不然你出來好了。
A:好。」
、99年4月2日15時51分29秒:「(A:鍾引祺,B:吳呈祥)A:喂。
B:鍾仔。
A:喂,我現在跟你講,一邊36、一邊31啦,你把它記起來。
B:一邊36…。
A:嘿啦。
B:36跟31而已喔。
A:嘿啊嘿啊,你這70%的吧?B:嘿對。
A:70%的拉力都大概40就不錯了。
B:喔,真的喔。
A:嘿啊。
B:那那個怎麼會這麼好。
A:那60%的啦。
B:我拿的60%的,我之後的也是做60%的,你怎麼說…。
A:那70%的啦,絕對沒有錯啦。
B:沒有啦,那不是啦。
A:不可能拉力降那麼多啦。
B:不然我以後我做50%,看拉力可以這樣嗎。
A:好啊,不然你用50%。
B:啊你什麼時候會過來?A:看看啦,今天如果來不及,我就先或者傳真給你。
B:好,你傳真給我好了。
A:好啦,好。
B:我這裡有1件女生的衣服,你什麼時候要過來?A:這樣喔,不然就禮拜二。
B:禮拜二來領,但你先傳給我不要緊啊,啊你禮拜二來領。」
、99年4月6日12時27分37秒:「(A:吳呈祥,B:鍾引祺)A:鍾仔,你有要過來嗎?B:我下午晚一點會過去。
A:晚一點,好啦好啦。」
、99年4月6日17時04分02秒:「(A:吳呈祥,B:鍾引祺)A:喂。
B:喂,歐吉桑,幹什麼?A:啊你不是要過來?B:沒有啊,他們在用啊,今天又有再修改一些備註啊,因為我在修改。
A:還要再修改喔。
B:沒辦法啊,長官英明。
A:幹你娘,囉哩囉嗦,啊是要修改啥?B:改好了啦。
A:改好沒問題?B:嘿啦嘿啦。
A:還是你要傳過來給我?啊你拿過來好了。
B:你要傳我就傳,怕沒機會而已。
A:好啦好啦。
還是你等一下可以過來?B:這樣喔,我等一下如果有空我就順便過去。
不然到時李董又…。
A:嘿啊,我是不要緊,就是他啊,不然我是不要緊,好,對。
B:好啦。
A:謝謝,掰掰。」
、99年4月21日14時07分44秒:「(A:吳呈祥,B:鍾引祺)A:鍾仔,幹你娘,電話都打不通,分了嗎?B:不在啊。
A:分了嗎?B:分啦。
A:在誰那?B:在『陳』那裡。
A:陳明煌喔,啊你要想辦法那個欸。
B:啊?A:你要想辦法用一下耶。
B:嘿啊。
A:好好。
B:好,再說啦。」
、99年4月22日11時15分55秒:「(A:吳呈祥,B:鍾引祺)A:你幾點要過來?B:我中午出去吃個飯再過去。
A:幹,來這邊我請你啦。
B:不必了,我跟小妞去吃飯比跟你吃好。
A:幹,講這什麼話。
早一點過來啦,講正經的。
B:好啦,趕快把它解決,不然我明天休息。
A:來這邊吃啦。
B:免啦。
我跟小妞約好了,你又沒穿裙子。
A:嘿嘿,我跟你約。
B:你跟我約你要換裙子,好啦,我吃過飯過去,差不多1點半以後,你慢慢吃。
A:早一點來。
B:好啦。」
、99年4月22日13時49分57秒:「(A:鍾引祺,B:吳呈祥)B:鍾仔,怎樣?A:我到了。
B:你進來。」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可按(見17057號偵卷㈣第180背面至第184頁),堪認被告吳呈祥於知悉標號「1394」檢驗案係被告陳明煌承辦後,要求被告鍾引祺代為「想辦法用一下」,而被告鍾引祺確有私下幫被告吳呈祥檢驗布料,且被告吳呈祥有向被告鍾引祺提及「我這裡有1件女生的衣服」並要求被告鍾引祺前來拿取之事實。
⑵由被告鍾引祺於偵查中供稱:吳呈祥有因為彰化銀行制服採購案交付1萬元賄款給我,我有轉交陳明煌,投標之前吳呈祥曾私下委託我檢驗,並有謀議要抽換樣品,抽換樣品不是我能決定的,是他們把樣品做好後樣品給我,我再交給陳明煌,又原來樣品是不合格的,所以才抽換樣品,因為報告是合格的,所以一定有抽換樣品等語(見17057號偵卷㈣第306至307頁);
其於原審中證述:吳呈祥私底下請我做的樣品是很小塊的,大概30公分左右而已,正好做拉力那麼大小,做完我丟掉了,怎麼再拿給他,也沒有給他,所以沒有抽換的問題,況且前面驗了幾次都過了,為何最後一次要抽換,於99年4月6日吳呈祥也沒有拿一套合乎標準的女性西裝樣品給我云云(見原審卷㈧第121至133頁),可見被告鍾引祺對於有無收取賄款及抽換樣品並交給被告陳明煌等節,前後不一致之情,以其於調查中之供述作為彈劾證據可知,其於調查中自承:正合村公司以瑞富公司提供之布料製作女性西裝成品後,送至彰化銀行辦理驗收,吳呈祥因擔心該批布料不合乎彰化銀行制訂的規格,私底下委託我先幫忙他檢測,經檢測後,該批布料樣品「羊毛成份」約高達70%,超過彰化銀行要求的規格標準55.5%-65.5%;
另「抗強拉力」經向、緯向分別約為36及31,遠低於彰化銀行制訂的規格標準經向61.9kgf(允許誤差正負5%)、緯向為44.2kgf(允許誤差正負5%),因此正合村公司送交至彰化銀行的女性西裝成品根本不符合規格,而吳呈祥曾私底下拿一塊布委託我幫忙檢測,經我檢測之後,該塊布料是有合乎彰化銀行制訂的規格標準,因此吳呈祥與我謀議,要我幫忙在之後彰化銀行送檢女性西裝成品(即後來的00000000000試驗案)檢測案抽換樣品,經我同意後,我於99年3月25日至瑞富公司與吳呈祥會面時,將先前吳呈祥私下委託我檢測的布料返還給吳呈祥,吳呈祥或李龍團會再以該布料製作女性西裝成品,待吳呈祥等人製作完成後,再將女性西裝成品交付予我抽換樣本,故吳呈祥便請我99年4月6日至瑞富公司找他並交付一套合乎標準的女性西裝樣品給我,要我幫忙進行抽換,同時並針對彰化銀行辦理之「男性員工制服」試驗案(案號:9Z000000000)交付1萬元款項給我,99年4月底彰化銀行檢送女性西裝成品檢測時,吳呈祥隨即以電話詢問我該檢驗案之承辦人為何人,我告知吳呈祥該案之承辦人為陳明煌後,吳呈祥就要求轉交賄款給陳明煌並抽換檢測的樣品讓正合村公司可以順利通過驗收,99年4月22日到吳呈祥瑞富公司後,吳呈祥就交付給我裝有1萬元賄款之信封,我拿了賄款返回標檢局後,從中抽取1,000元或2,000元作為自用後,隨即於試驗室內將剩餘的8,000元或9,000元賄款當面交給陳明煌,並將吳呈祥99年4月6日交付給我欲抽換用之女性西裝外套一併交給陳明煌,我向陳明煌表示這是正合村公司要「拜託」他的,並希望陳明煌以該抽換的女性西裝外套進行檢測,陳明煌即知道意思,也收下賄款及該抽換用之女性西裝外套,最後陳明煌製作之試驗紀錄表也都有符合彰化銀行的驗收規格標準,正合村公司送交給彰化銀行辦理驗收的女性西裝外套根本就不符合規格,若陳明煌沒有以抽換過後之女性西裝外套進行檢測,其試驗紀錄表根本不符合彰化銀行的規格標準,所以陳明煌一定有以抽換後之女性西裝外套進行檢測等語(見17057號偵卷㈣第178、180背面至183背面頁),其於調查及偵查中,尚無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罪行之際,明確供述吳呈祥有以1萬元行賄,其有收過賄款,都是當面交付等情,且經由調查人員播放其與吳呈祥之通聯時,其進一步說明吳呈祥私底下提供製作彰化銀行女性員工制服之布料委託其檢測,其檢測結果不合標準,並確認其之前有塊符合規格的布,何時拿布料過去、何時拿取抽換的樣品及賄款,且確認陳明煌承辦後,如何交付款項及抽換等細節,其於原審審理時間已相隔一段時日,難謂無其他考量而撇清之虞,是以其於調查、偵查時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之陳述,自具有極高度之可信性,互核其與被告吳呈祥之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提及「你要想辦法作好來,那個拿來做一套衣服」、「我這邊只剩下1碼2,只能做裙子,他會送一整套去,你就剪裙子驗」、「那就用我現在這個布料去給你,你做一套」等,則其等對話內容提及另外製作一套之情,顯見被告鍾引祺確實有自吳呈祥處收取1萬元之賄款及合於檢驗規格之女性制服成品,被告鍾引祺抽取1,000元至2,000元自用後轉交剩餘款項予被告陳明煌且交付欲抽換之女性制服成品供檢測之事實。
是被告吳呈祥辯稱:沒有行賄並抽換云云;
被告陳明煌辯稱:沒有收取款項云云,均不足採信。
⑶雖被告吳呈祥其於偵查中結證稱:彰化銀行員工制服案件由我提供布料,有因為這個案件跟鍾引祺聯繫,目的是希望幫忙驗快一點,我沒有拿錢給鍾引祺,鍾引祺只有到我公司泡茶聊天,我有要送鍾引祺一套西裝,但他不要,我只有拜託鍾引祺要陳明煌趕快把報告作出來讓我去請款,又於99年3月25日我是叫鍾引祺把布料拿過來,我要對給鍾引祺看,因為鍾引祺告訴我這個布料跟彰化銀行的規格不一樣,但他後來沒有拿布料過來,我後來也沒有再把這個布料做成女性西裝再交給鍾引祺,但鍾引祺於99年4月6日有來我們公司,我請他喝茶,我跟他講,我做的布料都是一致,鍾引祺來公司的目的是喝茶,但我是要解釋給他聽,於99年4月22日鍾引祺又到我們公司是要跟我講布料有問題,所以我要跟他解釋,我要跟他講,料子的問題,因為彰化銀行沒有規定什麼,我做出來的都一樣,沒有要他偷換等詞(見17057號偵卷㈢第333至334頁、17057號偵卷㈣第307至308頁);
其原審中證稱:我私底下有拿一塊布料請鍾引祺幫忙驗,是要當參考使用,與本案無關,當時鍾引祺打電話跟我說好像成分、毛料70%,我也搞不懂,我有請鍾引祺拿委驗的那塊過來,要比對給鍾引祺看,但鍾引祺沒有拿過來,99年3月30日只有請鍾引祺進來公司坐,99年4月22日有請鍾引祺進來喝茶,沒有給鍾引祺任何物品,99年4月27日可能是請鍾引祺把驗出來的報告copy一張給我,雖然隔天會拿到報告,但我怕驗錯,所以要求鍾引祺先傳真,此外,我在通聯中是要鍾引祺把之前他驗過的布料拿去給陳明煌比對云云(見原審卷㈧第135至148背面頁),堪認被告吳呈祥否認有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鍾引祺,並匡稱通聯譯文中提及之布料乃與本案無關之私下送驗布料,惟其對於通訊監察譯文中之對話內容均未能合理交代,且其為脫免己身之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自是甚高。
又以被告吳呈祥於調查中之供述作為彈劾證據可知,其於調查中證稱:當初的情形是鍾引祺那邊有塊一樣的送驗布料,因為該塊布料鍾引祺曾幫我檢驗測試通過,所以我請鍾引祺將提供原本通過檢驗的布料交給陳明煌做檢驗比對一下,以確保該次檢驗可以通過測試,至於陳明煌是如何測試我不清楚,而鍾引祺於99年3月25日至瑞富公司就只是單純泡茶聊天而已,我沒有要求鍾引祺抽換檢驗樣本,又鍾引祺的確於99年3月30日至瑞富公司與我會面,但鍾引祺並未向我拿取瑞富公司承作彰化銀行辦理之女性員工制服採購案送驗布料,於99年4月2日通聯中「36跟31而已喔」是鍾引祺告訴我這件西裝送驗後發現這件西裝的成分中,聚酯纖維的規定是40,而我做出來是37.4,羊毛成分規定是60,我做出來是70,高過送檢標準,我聽不懂鍾引祺說他驗的數據多少,另鍾引祺在99年4月6日有來找過我,我有要求鍾引祺將當初送驗的布料再送驗一次,我沒有給鍾引祺1萬元的賄款,也沒有給鍾引祺一件女性西裝外套並要求鍾引祺幫忙抽換樣品,也確定沒有透過鍾引祺向承辦人員陳明煌行賄等詞(見17057號偵卷㈢第318背面至322頁),顯見其於調查中確實提及有要被告鍾引祺將私下委託檢驗之布料提供給被告陳明煌比對之情形,惟依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第六組分局)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上記載:「申請者:(中文)彰化銀行總務處」、「聯絡人:林彥惠」及「樣品或技術(中文)女性西裝成品、女性襯衫」、「其要要求:貼布」、「物品試驗或技術服務項目:如附件、請隨機抽驗三套全部試驗,不辦理退樣,務必三套全部試驗」,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第六組分局)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試驗項目女性西裝布料、女性襯衫布料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98背面、299 頁),顯見本件檢驗項目都寫在檢驗之申請書上乙節,且本件試驗案件之申請人彰化銀行總務處,且申請人就本件申請試驗已提供試驗及及技術服務之項目,而本件試驗案件承辦人員陳明煌依照其既有的檢驗程序檢驗並製作試驗報告即可,何以須布料之製造廠商提供布料供比對,況且被告吳呈祥提供者若為布料,既無各試驗項目之數據,又如何比對,令人不解。
再徵之被告吳呈祥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鍾引祺見面,見面時,其有解釋布料並強調布料是一致之情,若非被告鍾引祺有表示檢驗結果不合彰化銀行規格之情,被告吳呈祥為何要解釋並強調,足見被告鍾引祺稱布料製作成品不合彰化銀行規格並與被告吳呈祥討論抽換之情,洵非虛妄。
⑷至被告陳明煌辯稱:若有收款,直接出具虛偽檢驗報告即可,不需大費周章抽換樣品云云。
惟由本件試驗案件申請人在其他要求上有特別填寫「貼布」之情,此有上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第六組分局)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98背面頁),且確實有「貼布」在試驗說明欄位之情,亦有經濟部標準局試驗記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㈢第298頁),佐以被告陳明煌於原審中證稱:我試驗完,我們原始記錄上都有針對樣品負責,就是有一個比類的布樣貼上,就是針對這塊檢驗布料貼在上面,剪下來剩下的衣服不會一併送,就在試驗完的樣品區,有一個待廢樣區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52、153頁),綜觀上開情詞,本件試驗案件有將試驗樣品之布料剪下並貼布於原始記錄表之情至明。
承此,若沒有抽換試驗樣品並剪取部分之布料貼上,而以標檢局有抽查複驗之機制,本件試驗案件自有被稽查並審核之可能進而被察覺檢驗有不實之情況,從而有抽換樣品之必要,是被告陳明煌就此所辯,亦不足採。
⑸至辯護人另辯稱:本件布料做出來,彰化銀行到公司抽驗後,也拿去標檢局檢驗後,才做成規格標,布料合格才做成品,成品怎麼會不合格云云。
雖被告鍾引祺於原審中證稱:我第一次做的時候,做出來的數據就是一個規格,第二、三次就是彰化銀行去正式的抽樣,所以根本不需要抽換樣品,因為已經連續驗了三次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21頁),而被告吳呈祥於審理中亦證稱:為了彰化銀行的這個案件,我當初提了20塊料子去彰化銀行標,彰化銀行標了其中1塊,我們就送到標檢局去驗,那個案件是鍾引祺驗的,驗出來後,我們就照那個規格給彰化銀行當作規格,彰化銀行沒有規定什麼,沒有什麼規格限制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37至137頁背面),惟縱使彰化銀行挑選之布料送驗由被告鍾引祺檢驗進而做成規格,然當時送驗者係布料,而製作為女性制服之成品是否確實係以該布料製作而成,並非無疑,自難以布料合格逕斷製作成品之制服必合乎彰化銀行採購之規格。
況被告吳呈祥若真係提供彰化銀行選定之布料給正合村公司製作成女性制服成品,既然都是合格且一致的布料,何以需要大費周章另外提供之前被告鍾引祺檢驗通過之布料給被告陳明煌作為檢驗參考之用,亦與常情不合,是辯護人就此所辯,亦非可採。
⑹綜上,被告鍾引祺依標檢局第六組高分子檢驗科同事間之收賄默契,收受吳呈祥關於試驗案件00000000000所交付1萬元之賄款,被告鍾引祺抽取2,000元之款項自用後,將8,000元交給被告陳明煌收受,而被告陳明煌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嗣後由標檢局出具試驗報告並送交彰化銀行行使之,完成驗收,並交付貨款之事實,渠等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有關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謝志誠對於犯罪事實⒉⒊部分坦承不諱,被告鍾引祺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並辯稱:當天跟廖國朝見面係拿規格,沒有收取款項云云。
辯護人則辯稱:鍾引祺沒有收廖國朝的金錢,本件試驗案件沒有合格與否之疑義,沒有買保險之必要,不排除廖國朝中飽私囊向王伶文誆稱買保險而詐取金錢等詞。
經查:⒈就犯罪事實⒈部分:⑴有關華承公司於99年3月間向永興公司購買西服布料(編號754-3)乙批,欲作為當年度參標政府機關或民間單位相關採購案使用,由於參標相關採購案須檢附布料規格證明,華承公司遂要求永興公司以華承公司名義送驗,廖國朝遂於99年3月4日檢送布料1件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標檢局分案00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西服布料754-3),由被告鍾引祺承辦,又廖國朝有與被告鍾引祺聯絡,並相約見面之情,業據被告鍾引祺於調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見17057號偵卷㈢第27頁、原審卷㈠第253背面頁),且經證人廖國朝於調查中證述明確(見17057號偵卷㈡第64背面至65頁),復有標檢局試驗紀錄表、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申請號碼00000000000)、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監續字第90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7057偵卷㈡第64背面至65頁、17057號偵卷㈢第213至214頁、原審卷㈡第178背面至18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證人廖國朝於調查、偵查中證述:我有因該檢驗案與鍾引祺的通話,內容就是西服布料754-3投標案,招標單位要求製作樣布成分檢驗,永興公司就送標檢局檢驗,鍾引祺在電話中跟我確認檢驗號碼的後3碼是「704」,我向他表示要支付賄款給他「買保險」,讓案件能夠順利通過,鍾引祺就於99年3月4日跟我約在永興公司附近的塔城街及長安西路口會面,由我支付給他1萬元,又「98年日記帳」係由王伶文所有及製作,是98年永興公司的日記帳,其上載有「3/4檢驗費華承000-00000」,該筆支出就係我於99年3月4日支付給鍾引祺的賄款1萬元,另該申請案是永興公司的下游廠商華承公司購買永興公司的西服布料754-3去投標,招標單位要求製作樣布成分檢驗,永興公司就送標檢局檢驗,由於投標廠商是華承公司,所以申請者必須填寫華承公司,但實際的申請者是永興公司,為了讓案件順利,便先向王伶文請款再轉交1萬元賄款給鍾引祺等語(見17057號偵卷㈡第64至66背面、85頁);
核與證人王伶文於調查中證稱:我負責管理公司的帳務,「98年日記帳」、「99年日記帳」的公司日記帳內容有些是我記載,有些是妹妹王秀文記載,但是所有日記帳我都會檢閱,內容主要是記載公司所有的帳務出入,我不認識標檢局檢驗員鍾引祺及謝志誠,和他們也沒有任何交往關係,也沒有打過電話或見過面,與合作廠商或標檢局聯繫都是由公司的業務經理廖國朝及業務練士淵處理,所以廖國朝與練士淵才認識檢驗員鍾引祺及謝志誠,但廖國朝與練士淵與檢驗員鍾引祺及謝志誠的關係為何,要問他們才知道,我曾經從同業聽聞布料送驗標檢局需要給錢,而公司的業務經理廖國朝與業務練士淵也有向我反映標檢局的人說要給交際費才會出檢驗報告,業務經理廖國朝與業務練士淵就會向公司拿交際費,因為我負責公司的帳務,認為金額也不大,每次大約1、2萬元,所以就會拿錢給廖國朝與練士淵去付標檢局公務員所要的交際費,這樣送驗的布料才能如期取得檢驗報告,但廖國朝與練士淵付錢給標檢局公務員的時間與方式我就不清楚了,因為我只負責拿錢給廖國朝與練士淵去付標檢局公務員所要的交際費,98年日記帳上記載「3/4檢驗費華承000-00000」,該筆支出係交付標檢局檢驗員之賄款,這件案子是廖國朝接洽的,華承公司是公司的下游成衣廠商,會向公司買布製作衣服,99年3月間華承公司採購永興公司「754-3」這塊西裝布料要去參與某個單位的標案,並要求永興公司提出該布料的檢驗報告,所以當時廖國朝或練士淵就幫忙將該塊「754-3」西裝布料送至標檢局檢驗,究竟是廖國朝還是練士淵拿去送檢,我無法確定,但當時是廖國朝向我表示需要拿1萬元的交際費給標檢局的公務員,所以日記帳上該筆記載1萬元的錢是給公務員的交際費,至於廖國朝是拿給哪一位標檢局的公務員及交付交際費的過程我不清楚,另因為98年日記帳一直延續記載到99年的帳款,所以99年3月所付出去的帳款才會在98年日記帳中出現等語(見17057號偵卷㈢第196至198頁),核與98年日記帳上第56頁載有「3/4檢驗費華承000-00000」等字樣,此有日記帳扣案足憑(見17057號偵卷㈢第204、206頁),綜觀上開情詞,堪認廖國朝確實因00000000000號試驗案件與被告鍾引祺聯絡,而廖國朝向王伶文請款後與被告鍾引祺相約於塔城街及長安西路口會面,並交付1萬元賄款予被告鍾引祺無訛。
是被告鍾引祺辯稱:僅有拿取規格云云,不可採信。
至辯護人另辯稱:該款項應是廖國朝中飽私囊云云,惟廖國朝於調查中已證稱:給款項是為了讓案件順利通過,不要被檢驗員找麻煩之情(見17057號偵卷㈡第55背面至56頁),而本件試驗案件既係廖國朝主動聯絡被告鍾引祺並相約見面,實難想像廖國朝向王文伶訛稱要支付交際費給檢驗員而取得款項,而不將款項交給被告鍾引祺,只交付規格並要求被告鍾引祺之情,是辯護人就此所辯,亦不可採。
⑶參以被告鍾引祺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廖國朝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3月4日9時29分03秒:「(A:廖國朝,B:鍾引祺)A:我廖仔。
我剛好。
手上那個剛好是我的料子。
B:喔喔喔。
A:啊現在要買個保險啊。
B:喔,好阿。
A:啊有時間幫我趕一下,其他的你們同事好像都有直接打電話他了啦。
B:喔喔喔。
A:其他的好像還有2張的樣子吧,由你們同事去處理就好。
B:喔喔喔,你說我同事喔?A:嘿,我是聽華承說的。
B:欸?你有幾件?2件喔?A:3件。
他說你那件剛好在我手裡,074還是072的樣子,我不記得了。
B:你說我的喔?A:嘿嘿,號碼啦。
B:704啦。
A:704喔,那你中午過來還是我現在過去啊?B:沒有,我過去你那邊好了啦。
A:中午啦?B:恩,因為我現在腳痛也沒辦法走啦。
A:中午再打給我。
B:到時候有什麼問題再請教你。
A:我請教你啦。
B:都是這些那個啦。
A:掰掰。」
、99年3月4日12時9分49秒:「(A:廖國朝,B:鍾引祺)A:你打給我?B:嘿,我等一下過去,還是我現在過去?差不多什麼時候過去?A:沒關係啦,你隨時到啦,我現在在公司啦。
B:我到打給你。
A:我就馬上下去。
B:我現在過去。
A:好。」
、99年3月4日12時25分34秒:「(A:廖國朝,B:鍾引祺)B:廖仔,我到了。
A:好。」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7057號偵卷㈡第64背面至65背面頁),則證人廖國朝確有主動撥打電話聯繫被告鍾引祺,並針對申請號碼:00000000000號檢驗案向被告鍾引祺表示要「買保險」,復於為上開表示後與被告鍾引祺相約時間碰面,足徵證人廖國朝、王伶文上揭證述屬實,是被告鍾引祺確有自廖國朝處取得檢驗案之賄款無訛。
⑷況被告鍾引祺於調查中供述:華承公司向永興公司買布料,而華承公司有向標檢局申請檢驗,品名:西服布料754-3,申請號碼:00000000000,我是該案件之承辦人,華承公司的老闆是張光鎧,我跟張光鎧不是很熟,因為永興公司是布料供應商,所以由廖國朝出面處理行賄事宜,希望檢驗可以合格,我於99年3月4日開車到永興公司附近塔城街、長安西路口打電話給廖國朝後,廖國朝下樓拿了1個牛皮紙信封袋給我,該信封袋內裝1萬元賄款,我是該案承辦人,所以廖國朝給我的這1萬元就由我自行收下,另該試驗紀錄表上的數據應該都是真的,因為西服布料的品質一般都不錯,廖國朝只是「買個保險」,希望在正式試驗報告出爐前確認結果能合格等語(見17057號偵卷㈢第26背面至27頁),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張光鎧的案件我有檢測1件,這1件是廖國朝交給我的,交給我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3背面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沒有收錢,只有拿規格云云,顯見就有無收取款項乙節,其前後不一致。
惟由證人廖國朝、王伶文上開之證詞及扣案之永興公司日記帳記載,可見被告鍾引祺於調查局、原審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應為可信。
況被告鍾引祺與廖國朝通話內容中提及「現在要買個保險啊」,被告鍾引祺於調查中就此亦為詳細之說明,而被告鍾引祺之社會知識程度與常人無異,對於「行賄」之詞,自難諉為不知,其明確供述由廖國朝處理行賄並表示因該案承辦人員係自己,所以款項均留下自用之情節,反觀其於調查中完全沒有提及只有拿取規格文件之情,是被告鍾引祺於審理中翻異前詞稱僅自廖國朝處取得規格表而無收到金錢之情,自難採信。
⑸至辯護人所辯:本件試驗案件沒有合格與否之疑義,沒有買保險之必要等詞。
惟觀之證人張光鎧於原審中證述:我當時送這些採購布料做檢驗,是希望標檢局出具了數值之後,符合我需求就去投標,不符合就不要去,我就再去找另外一家布商,我不一定要用這家等語歷歷(見原審卷㈧第168頁),則該試驗案件之數據涉及華承公司是否向永興公司採購布料參與其他標案之投標,縱使無合格與否之問題,然顯與永興公司是否可以出售布料有關,是辯護人就此所辯,容有誤會。
⒉就事實欄一⒉⒊部分:有關犯罪事實⒉⒊部分,業據被告謝志誠於調查、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7057號偵卷㈡第16至19背面、21背面至22背面、29至30頁、17057號偵卷㈣第316頁、 原審卷㈠第253頁),並經證人張光鎧於調查、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見17057號偵卷㈢第108至108背面、109背面至110背面頁、原審卷㈧第173頁),復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政風室99年12月6日經標政字第09984004930號函暨所附標檢局試驗報告、試驗記錄表、原始記錄表(申請號碼00000000000)、標檢局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及試驗報告(申請號碼00000000000)、標檢局顧客服務處理單、試驗紀錄表、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受託試驗錄辦單、華承公司99年3月15日申請書及試驗報告(申請號碼00000000000-00)、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監續字第90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7057號偵卷㈢第106背面、109頁、原審卷㈠第132至135、144至17頁、原審卷㈡第178背面至180頁、原審卷㈢第552背面至556頁),足認被告謝志誠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外,被告鍾引祺等人辯稱:被告等人所從事之試驗要與法定職權有間,不具公務員身分等詞。
經查:⒈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
前述第1款前段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謂之「身分公務員」,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於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時屬之;
同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因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而同條項第2款:「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為學理所稱「委託公務員」。
其中就「授權公務員」部分之立法意旨為:「所稱之公務員應視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而定。
公營事業之員工,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監辦採購之行為,其採購內容,縱僅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之事項,惟因公權力介入甚深,仍宜解為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立法說明並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故就修正之理由言,無論是「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
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等)在內。
故依上說明,刑法修正施行後,若屬國家所屬機關,且其實際上係從事私經濟行為,並非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中央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則任職之人員自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公務員」;
惟被告如從事於依法承辦、兼辦採購等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規定「授權公務員」。
⒉被告韓德政於66年4月1日進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擔任臨時聘用技術員,66年10月26日起擔任聘用技術員,70年1月27日起擔任技佐,81年4月30日起擔任技士迄今,職務內容主要為紡織品及纖維檢試驗;
被告鍾引祺於72年11月16日進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擔任技佐,88年1月26日起擔任技士迄今職務內容主要為紡織品及纖維檢試驗;
被告謝志誠於91年5月9日進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擔任技佐,93年1月16日起擔任技士迄今,職務內容主要為紡織品、纖維及紙製品檢試驗,渠等均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第六組高分子檢驗科紡織品試驗小組之檢測員,為五職等技士;
被告被告陳明煌於70年1月5日進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擔任聘用技術員,79年7月2日起擔任約僱技術員,80年7月1日起擔任聘用高級技術員,86年7月1日起擔任聘用技術員迄今,職務內容主要為紡織品、纖維及安全帶檢試驗(見個人任職資料一覽表,原審卷㈥第195頁),係標檢局臺北總局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2條規定僱用之約僱技術師,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依商品檢驗法設立,目的為「促使商品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經濟正常發展」,商品檢驗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商品之檢驗則由經濟部設標準檢驗局辦理。
又被告韓德政、鍾引祺、謝志誠及陳明煌所辦理之業務乃相關警勤服裝(包括員警、消防員)、台電公司及中油公司制服或工作服之相關檢測,該等警勤服裝、制服或工作服之品質是否良善,其布料之耐磨堅牢度、縫合密度等是否合於契約約定之規格標準、得標廠商能否通過檢驗並依約交貨等項,均影響眾多警消人員、台電公司及中油公司之員工於工作時能否確實受到所穿著工作服之保護而免於受傷之危險,並進而影響渠等工作之品質及安危至明,堪認被告韓德政等人所從事之相關工作內容及性質,係屬標準檢驗局臺北總局之法定權限而職掌之公共事務,被告韓德政等人又係依上開法令服務於該機關,經該機關主管依上開規定予以指派而從事該項職務,渠等自屬刑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甚明,被告鍾引祺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鍾引祺所從事乃私經濟行為,非公權力之行使,非身分公務員,無觸犯貪污治罪條例各罪之虞云云(見原審卷第116頁),委無足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韓德政、鍾引祺、謝志誠、陳明煌、吳呈祥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罰加重、減輕之事由:㈠新舊法比較: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後段「詐取財物者」,其修正立法理由明揭係為求與刑法第339條之條文一致,避免適用上之疑義,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審此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參諸上揭說明,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雖有修正,然因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
⒉查被告吳呈祥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12條已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0年7月1日起生效。
惟第11條部分,僅就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於第2項增訂處罰規定,並就原第2項「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移至第3項而配合修正為「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2項行為者,依前2項規定處斷」,原第11條第3項「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2項之罪者,亦同」,亦移至第4項而配合修正為「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項之罪者,亦同」;
第12條部分,則由原條文「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亦同(第2項)」,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第1項)、「犯前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第2項)」。
是與被告吳呈祥有關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雖已修正為同條第1項及第4項,惟僅屬文字之配合修正,該罪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均未有何修正,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吳呈祥並無較有利可言。
另有關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減輕其刑規定亦僅配合修正文字,其減輕與否之要件並無不同。
綜上,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對被告吳呈祥並無更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吳呈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
⒊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論罪: 按法律之所以處罰收賄罪,非僅在於維護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同時亦在確保社會一般人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公正之信賴。
因此,公務員一有收賄情事,於其所為職務上行為之本身,有否違法或不當,並非決定其有無刑責之關鍵。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既係規定「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則賄賂與社交餽贈之區別,胥視財物之交付是否為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之對價而定,非更須以其執行職務是否違法或不當及是否有要求,行求或期約之行為於前,以為決定之標準。
在兩者有對價關係之場合,對方縱以社交餽贈之名,為財物之交付,收受之一方即公務員除非確無「對價」之認識,否則,仍應成立收受賄賂罪。
又所謂職務上之行為,只須在法定規定上,具有一般性之職務而為賄賂對價之具體對象為已足;
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
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是也。
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
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
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
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
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廠商之內外銷產品,依商品檢驗法之規定,應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核發檢驗合格證書及粘貼商檢標識始能出售。
此其檢驗合格證書及商檢標識,既係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之公務員,依法在其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為表明該商品業經該局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應屬刑法第211條之公文書,為表明該商品業經該局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應屬刑法第211條之公文書,其與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迥然不同。
故予以偽造者,應依刑法第211條治罪(最高法院77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茲分述如下:⒈關於被告韓德政部分:⑴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㈨⒎部分,核被告韓德政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㈣、㈤、㈥、㈧、㈨⒍、、⒊部分,其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⒉、部分,其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⑵其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收受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登載不實事項於作成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㈨⒎部分,其先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行為,係基於同一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
⑷其以一行為觸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又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㈨⒍、㈨⒎、⒊部分,其是同時就承辦之數個試驗案件而為一收受賄款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
⑸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欄一㈨⒎部分認應依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⑹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部分與孫華昌間;
就犯罪事實欄一㈨⒍部分與被告謝志誠間;
就犯罪事實欄一、⒊部分與被告鍾引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⑺被告韓德政上揭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關於被告鍾引祺部分:⑴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⒈部分,核被告鍾引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⒉、㈠⒊,核其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關於犯罪事實欄一⒈、⒉、⒊、⒊部分,其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㈦⒈、㈦⒉、㈨⒉、㈨⒌、㈩⒎、、⒉、⒈、⒊、⒈、⒉、⒈部分,其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⑵其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收受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登載不實事項於作成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其先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行為,係基於同一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
⑷其以一行為觸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其以一行為觸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又就犯罪事實欄一㈦⒈、⒉、⒈、⒊部分,其是同時就承辦之數個試驗案件而為一收受賄款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
⑸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部分與孫華昌間;
就犯罪事實一㈠⒉⒊關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部分與孫華昌間;
就犯罪事實一㈨⒉、㈨⒌、㈩⒎、⒈部分與被告謝志誠間;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被告謝志誠、韓德政間;
就犯罪事實一⒈⒉與常文美間;
就犯罪事實一⒊部分與被告謝志誠、常文美間;
就犯罪事實一⒊部分與被告韓德政間;
就犯罪事實一⒈與被告陳明煌間;
就犯罪事實一⒊部分與被告陳明煌、吳呈祥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⑹被告鍾引祺上揭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關於被告謝志誠部分:⑴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㈨⒈、㈨⒉、㈨⒋、㈨⒌、㈨⒍、㈩⒉、㈩⒋、㈩⒌、㈩⒎、、、、⒈⑴、⒉⑵、⒉、⒊⑴、⒊⑵、⒊⑶、⒊⑹、⒋、⒌、⒎⑵、⒎⑶、⒎⑷、⒈⑴、⒈⑵、⒉、⒈、、⒉、⒊部分,被告謝志誠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㈩⒈、⒈、、⒈⑴、⒈⑵、⒊⑸、⒍、⒏⑴、⒑、⒒⑴、⒓、⒉,其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關於犯罪事實一㈨⒊、㈩⒊、㈩⒍、㈩⒏、㈩⒒、⒈⑵、⒉⑴、⒊⑷、⒎⑴、⒏⑵、⒐、⒒⑵部分,其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關於犯罪事實一㈩⒐、㈩部分,其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偽造公文書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關於犯罪事實欄一⒊部分,其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其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收受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登載不實事項於作成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偽造、變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就犯罪事實欄一㈩⒈、⒈、⒉部分,其先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行為,係基於同一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
⑷其以一行為觸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其以一行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變造、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其以一行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處斷。
又就犯罪事實欄一㈨⒈、㈨⒊、㈨⒍、㈩⒈、⒈、⒎⑶、⒎⑷、⒐、⒈、⒉、⒉部分,其是同時就承辦之數個試驗案件而為一收受款項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
⑸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欄一㈨⒊、㈩⒈、㈩⒊、㈩⒍、㈩⒏、㈩⒐、㈩⒒、⑴、、⒈⑴、⒈⑵、⒊⑷、⒊⑸、⒍、⒎⑴、⒏⑴、⒐、⒑、⒒⑴、⒓、⒉部分認應依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認犯罪事實欄一㈩⒑認應依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犯罪事實欄一,認應依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⑹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㈨⒉、㈨⒌、㈩⒎、 、⒈部分與被告鍾引祺間;
就犯罪事實一㈨⒍部分與被告韓德政間;
就犯罪事實一㈩⒐、㈩⒑關於行使變造、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部分與李文太間;
就犯罪事實一⒊部分與被告鍾引祺、常文美間;
就犯罪事實一與被告陳明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⑺被告謝志誠上揭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關於被告陳明煌部分:⑴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⒈、、⒈部分,核被告陳明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關於犯罪事實欄一⒊部分,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關於犯罪事實欄一⒊部分,其登載不實事項於作成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以一行為觸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⑶被告陳明煌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與被告謝志誠間;
就犯罪事實欄一⒈部分與被告鍾引祺間;
就犯罪事實欄一⒊部分與被告鍾引祺、吳呈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被告陳明煌上揭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關於被告吳呈祥部分:⑴關於犯罪事實欄一⒊部分,核被告吳呈祥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吳呈祥以一行為觸犯非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11條第3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關於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
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
而此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
良以其他正犯所得部分,通常並非自己所能取而代繳,故解釋上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之本意。
次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均非所問,是被告事後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同條例第10條規定有關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則採共同正犯連帶說,旨在貫徹嚴懲貪污目的,剝奪其不法利得,使貪污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
兩者規範目的既有不同,法文中之「所得財物」範圍自亦應有別,如此方可在給予自新及兼收懲戒之間,求其衡平(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22號判決參照)。
⒉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其立法目的,乃本條例之制定在於嚴懲重大貪污,對於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為5萬元以下之貪污行為,因犯罪情節較為輕微,避免處罰過於嚴苛,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俾免輕罪重罰之弊。
苟貪污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逾該數額,即無適用本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是以所謂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其數額之計算,自應以貪污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之總額為準。
連續數貪污行為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之總額,已逾5萬元者,即無本條項之適用,應屬的論。
即牽連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數貪污行為,從一重處斷論以一罪,其各行為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均未逾5萬元。
以各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在刑事政策上固僅論以一重罪,惟輕罪部分並非不罰,故計算貪污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仍應合併計算,倘已逾5萬元者,亦無適用本條項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分述如下:⑴關於被告韓德政、鍾引祺、謝志誠及陳明煌部分:其等上開各罪之犯罪所得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情節尚屬輕微,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關於被告鍾引祺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⒉、㈠⒊、㈦⒈、㈦⒉、㈨⒉、㈨⒌、㈩⑺、、⒉、⒈、⒉、⒊、⒈、⒊、⒈、⒉、⒊、⒈均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17057號偵卷㈠第328至328背面、338至342頁、17057號偵卷㈡第132至134頁、17057號偵卷㈢第24至24背面、29至29背面、120至132、301頁、17057號偵卷㈣第303至307頁),並於偵查中依檢察官之指示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17057號偵卷㈣第371-1頁),應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依法遞減輕其刑。
⑶關於被告謝志誠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一㈨⒈至⒍、㈩⒈至⒒、、、⒈、、、⒈至⒉、、⒈至⒓、⒈至⒉、、⒊、⒈至⒉、、⒉至⒊所示均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並於偵查中依檢察官之指示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及本院審理中亦自動繳交所得財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收據各1紙在卷可憑(見17057號偵卷㈣第370背面、371-1背面頁、本院卷㈥第89頁),應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依法遞減輕其刑。
⑷關於被告吳呈祥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一⒊所為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所交付之財物為1萬元,在5萬元以下,情節尚屬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事妥速審判法之減輕:⑴按99年5月19日制定公布、99年9月1日施行、103年6月4日修正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而此條之立法理由載稱:「刑事被告有權在適當時間內獲取確定之判決,係重要的司法人權。
我國憲法第16條明定訴訟權的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46號、第530號解釋,亦一再於解釋中闡釋人民享有受法院公正、合法及迅速審判的權利。
因此,保障刑事被告有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亦屬我國刑事被告的基本權之一。
若案件長時期繫屬於法院未能判決確定,就被告而言,歷經漫長時期既仍無法定罪,其因案件長期懸而未決,必須承擔受追訴所產生的不安與煎熬與日俱增,且時間經歷愈久,事實愈難查清,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亦受影響,被告之犯罪嫌疑將因訴訟無法終結而長期化,實係侵害被告受法院迅速審判的權利。
若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受害之情節重大,自應有所救濟,爰明定法院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等語。
⑵經查,本案起訴書係於99年11月5日提出於原審法院,有蓋於原審卷㈠第1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審函之原審法院收案戳印在卷可憑,至原審於104年8月31日宣判,檢察官、被告多人提起上訴,迄104年11月24日將本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本院(見本院卷㈠第1頁函之本院收文章戳),是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至本院辯論終結,迄今已逾11年又2月,符合上揭法條所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之前提要件。
⑶本院依職權及各被告之聲請,審酌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相關被告超過9人、相關試驗案件逾百,每個採購案都必須逐一確認試驗案件及確認何人參與、犯罪手段為何、各次金額及核對監聽譯文、各採購案及試驗報告等資料,而原審、本院確認之方式,又需逐一檢視調得之資料,各被告及其辯護人再為有無為犯行之答辯,再傳喚證人到庭交互詰問,是本案之案情繁雜、調查、審理需時甚久,均非可歸責於各被告之事由以致無法迅速結案,各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遭侵害,且情節重大,依據前揭法律明文,自應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
⑷從而,被告韓德政、鍾引祺、謝志誠、陳明煌及吳呈祥上開所犯,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爰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⑸至辯護人為被告謝志誠辯稱:被告謝志誠均自白犯行,有悔悟之心,也沒有狡辯,態度良好,刑法應非報應刑,請考量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依犯罪情節,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經查:本件被告謝志誠之犯罪情狀並無存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亦未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何足堪憫恕之處,更無情輕法重之情,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㈠原審認被告韓德政、鍾引祺、謝志誠、陳明煌及吳呈祥等人,犯罪事證均明確並據以論科,固非無見。
然查: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部分,被告鍾引祺於製作試驗報告時,未記載「車縫處防水」試驗項目之檢驗結果部分,並無成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自應諭知被告鍾引祺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判決就此部分遽為有罪判決,容有未洽。
⒉關於論罪部分:⑴就犯罪事實欄一㈢⒈、㈦⒈、㈨⒈、㈨⒉、㈨⒋、㈨⒌、㈨⒍所為,係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原審認定係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㈩⒊、㈩⒍、㈩⒏、㈩⒒、⒊⑷,係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原審認定係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㈩⒐、㈩⒑、⒉⑴、⒎⑴、⒐,係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原審認定係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係普通詐欺罪,原審認定係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並非允當。
⑵就犯罪事實⒈部分,原審於事實欄記載不違背職務受收賄賂之犯罪事實,然於附表之宣告刑卻記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見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55),同有違誤。
⒊關於罪數部分:⑴就犯罪事實欄一㈦⒈部分,廠商係同時就兩個採購案之試驗案件要求行賄,被告鍾引祺亦係同時收取賄款;
就犯罪事實欄一㈨⒈、㈨⒍部分,廠商均係同時就兩個採購案之試驗案件要求行賄,被告謝志誠亦係同時收取賄款,其中就一㈨⒍部分,抽取自用後,同時轉交給被告韓德政;
就犯罪事實欄一⒉部分,廠商係同時就兩個試驗案件要求行賄,被告謝志誠亦係同時收取賄款,均應論以一罪,原審對此論以數罪,並非允當。
⒋關於收取金額部分:被告謝志誠就犯罪事實欄一㈨⒈收取之賄款共2萬元,原審於事實及理由均記載其各收取賄款1萬、1萬,共計2萬元,然於附表之所得金額卻分別記載為1萬元、2萬元,共計為3萬元(見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⒈、⒉);
被告鍾引祺、謝志誠就犯罪事實欄一㈨⒌收取之賄款分別為5,000元,原審於事實及理由均記載其等分別收取賄款為5,000元,然於附表之所得金額卻分別記載為7,000元、3,000元(見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6);
被告韓德政就犯罪事實欄一㈨⒎收取之賄款為3萬元,原審認定為共4萬元;
被告謝志誠就犯罪事實欄一⒉⑴收取之賄款1萬元,原審於事實及理由業已認定陳明煌此部分為無罪並無收取款項,然於附表之所得金額卻仍記載被告謝志誠所得款項5,000元之情(見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
被告謝志誠就犯罪事實欄一⒊⑷收取之賄款1萬元,原審於事實及理由均記載收取賄款1萬元,然於附表之所得金額卻記載為5,000元(見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
被告謝志誠就犯罪事實欄一⒎⑴收取之賄款2萬元,原審於事實及理由均記載收取賄款2萬元,然於附表之所得金額卻記載為5,000元(見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亦欠允洽。
⒌本案所有被告有罪部分,未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相關量刑自非允當。
⒍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後刑法)。
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上開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修正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
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於10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韓德政、鍾引祺、謝志誠及陳明煌所收受之款項,屬其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未及審酌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均有未合。
㈡檢察官上訴泛指被告韓德政、鍾引祺、謝志誠、陳明煌等4人既有上開多次犯行,已足見非偶發性犯罪,且其等所犯之各罪,立法意旨已採重罪之刑事政策,以期檢肅貪污,澄清吏治,並建立廉能政府作為國家永續發展之基石,是就被告行為整體觀之,應與較高之非難評價,然原審於定應執行刑時未察及此,未能實現刑罰之公平性,定執行刑均失之過輕等詞;
被告韓德政、鍾引祺、陳明煌及吳呈祥上訴執前詞否認全部犯罪,均無理由;
被告謝志誠就犯罪事實欄一㈨⒍部分,認應論以一罪,為有理由,其就犯罪事實欄一⒈⑴、⒈⑵認應論接續犯部分及其他部分上訴,認量刑過重,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應一併撤銷,並自行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韓德政、鍾引祺、謝志誠、陳明煌部分: 被告韓德政、鍾引祺、謝志誠、陳明煌身為標檢局檢驗員,具有公務員身分,本應廉潔自持,克盡職責,竟圖一己之私,收受賄賂,為廠商之檢驗案護航,嚴重危害國家公務員形象,破壞法律秩序及標檢局公正維護商品安全之功能,均應予非難,且考量被告韓德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面對行賄廠商指述歷歷之證述,仍空言否認,未見悔意,惟審酌其各次犯罪所得財物金額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360頁);
被告鍾引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惟考量其各次犯罪所得財物金額非鉅,且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360頁);
被告謝志誠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各次犯罪所得財物金額非鉅並自動繳交,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見原審卷第360至360背面頁、本院卷㈥第130頁);
被告陳明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面對行賄廠商指述歷歷之證述,仍空言否認,未見悔意,惟審酌其各次犯罪所得財物金額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360背面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各項所示之刑,其中被告鍾引祺就主文附表編號1-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吳呈祥部分: 被告吳呈祥取得符合驗收標準之報告,或希望檢驗得以迅速完成,竟向標檢局檢驗人員行賄,破壞檢驗機關檢驗之確實性;
且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飾詞否認犯行,並就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內容加以杜撰,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交付賄賂之金額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六項所示之刑。
㈣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應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貪污治罪條例並無明文,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
查:被告韓德政、鍾引祺、謝志誠、陳明煌及吳呈祥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各罪,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附表各項所示。
㈤定執行刑:⒈查本件被告韓德政、鍾引祺、謝志誠、陳明煌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公布,於同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
是修正前刑法第50條既剝奪被告等原得選擇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等,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查:被告韓德政、鍾引祺、謝志誠、陳明煌經本院所各宣告之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情形,自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斟酌全案各罪之情節、手法、目的均類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之衡平考量,暨公務員部分職級高低(行為時均委任五職等,見原審卷第360至360背面頁)、犯罪次數多寡,就被告韓德政、鍾引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謝志誠、陳明煌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欄第二、三、四、五項所示之刑。
㈥附條件緩刑之諭知:⒈查被告吳呈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刑章,經此多年之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斟酌其已高齡、退休,其他業者部分之被告於案發後有諸多公益捐款等情,本院認上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或應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同時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能記取本案教訓,併參酌及被告吳呈祥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供稱願意捐款之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見本院卷㈥第131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法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⒉被告謝志誠所犯數罪,本院所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合緩刑要件,無從諭知緩刑,併此指明。
㈦犯罪所得沒收及扣案物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且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可供參照)。
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及第3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是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即應適用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等相關規定。
⒉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⑴被告韓德政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⒉、㈣、㈤、㈥、㈧、㈨⒍、㈨⒎、、、⒊所示之賄賂金額,均為被告韓德政之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鍾引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⒉、㈠⒊、㈦⒈、㈦⒉、㈨⒉、㈨⒌、㈩⒎、、⒉、⒈、⒉,⒊、⒈、⒊、⒈、⒉、⒊、⒈部分所示之賄賂金額,均為被告鍾引祺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鍾引祺於偵查中已繳回犯罪所得並經扣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參(見17057號偵卷㈣第37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就犯罪事實一㈠⒉部分,孫華昌給予之行動電話1支,亦為被告鍾引祺之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謝志誠就犯罪事實欄一㈨⒈至⒍、㈩⒈至⒒、、、⒈、、、⒈至⒉、、⒈至⒓、⒈至⒉、、⒊、⒈至⒉、、⒉至⒊所示之金額,均為被告謝志誠之犯罪所得,而被告謝志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並經扣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收據各1紙在卷可參(見17057號偵卷㈣第370背面、371-1背面頁、本院卷㈥第8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⑷被告陳明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⒈、、⒈、⒊所示之賄賂金額,均為被告陳明煌之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⒊其他物品:⑴本件偽造、變造之採購驗收資料、試驗案紀錄表、原始紀錄表,均已經得標廠商行使而非屬被告韓德政等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⑵至被告韓德政、鍾引祺、謝志誠及吳呈祥犯罪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雖為其等所有,且於各次犯行聯絡所用之物,然前開物品未據扣案,下落亦難以確認,且該等物品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是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⑶至其餘扣案物,因無積極證據認與被告韓德政等人所犯各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8年6、7月間,辦理「98年度員警防水透氣雙層風雨衣褲3000套」之採購案。
義翔公司於98年7月3日得標後,依該採購案之規範書規定,由採購機關分3階段將廠商提具之樣布、採購機關抽驗之工廠施作布料及成品送至標檢局執行檢測,檢測結果須符合規範書上之布料規格,始得通過驗收。
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8年8月13日將義翔公司所提供之樣布送至標檢局進行第1階段之檢測時,該局分案由鍾引祺承辦,詎鍾引祺知悉標檢局無法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試驗時之要求,就該案之「車縫處防水」試驗項目採用ISO63306A之檢測方式進行檢測,且知其前於98年7月23日出具之試驗報告已遭義翔公司之同業廠商質疑,遂於98年8月27日製作9Z000000000號試驗案件試驗報告(品名:98年度員警防水透氣雙層風雨衣褲)時,故意未記載「車縫處防水」試驗項目之檢驗結果,且於備註欄中故意不予註明,並送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行使,使義翔公司得以通過第1階段檢測,足以生損害於標檢局試驗之公信力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於所採購案件驗收之正確性,因認鍾引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⒉部分)。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⒉部分,無非係以被告鍾引祺調詢及偵訊之陳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度員警防水透氣雙層風雨衣褲規範書、98年7月3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度員警防水透氣雙層風雨衣褲3000套 」決標公告、標檢局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及試驗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鍾引祺堅決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就未記載「車縫處防水」試驗項目之檢驗結果,且於備註欄中不予註明乙節,由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當時送檢時,要求標檢局臺北總局針對「車縫處防水」以IS063306A的方式進行檢測,但當時局内並無IS063306A的檢測機具,無法檢驗,我將原始紀錄表送交給小組長蔡宗訓及科長陳俊哲審核過程中有口頭向小組長蔡宗訓報告,小組長蔡宗訓發現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檢時要求之規範並不吻合,向科長陳俊哲報告後,陳俊哲及蔡宗訓便要求刪除該項檢測,故我依指示將該項檢測刪除,但當時忘記在備註欄上註明因無IS063306A之機具,故無法針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要求之車縫處防水項目進行檢測,後來將該檢測報告送交給小組長蔡宗訓及陳俊哲審核無誤後就送至發證科辦理後續事宜等語(見17057號偵卷㈠第276頁)。
㈣經查: ⒈觀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10月7日經標六字第09800126180號函函覆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函詢試驗報告未列車縫處防水之試驗結果且未註明未檢測原因,內容略以:「98年度員警防水透氣雙層風雨衣褲第一階段檢驗(9Z000000000號)試驗報告未列車縫處防水(10次水洗後)之試驗結果一節,因限於尚無水洗設備,故未能試驗且未列入計價。
…;
如欲於該試驗報告加註說明前揭試驗未列檢測之原因,請將報告書之正本及副本全數退回本局辦理。」
,此有該函文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㈤第85、95頁)。
佐以證人陳俊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這個函文是我承辦,我知道這件事情,當時鍾引祺有跟我報告,我們有跟鍾引祺說不能再用這個試驗方法去驗,又不記載車縫處防水是我們科裡小組決定,因為第一次的方法不夠嚴謹,我們小組討論的結果是不做,既然不做,我們會說沒有做的原因,至於今日庭呈書狀試驗報告最後一頁檢驗說明為何沒有記載沒有試驗的原因部分,我忘了等語(見本院卷㈤第69至70、91頁),堪認被告鍾引祺上開未記載「車縫處防水」之檢驗結果且於備註欄中不予註明,係因報告科長陳俊哲及小組長蔡宗訓後依指示刪除該項檢測,但當時忘記在備註欄註明無IS063306A之機具,無法進行檢測之辯解,洵非無據。
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鍾引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
綜上,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提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鍾引祺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⒉未記載「車縫處防水」試驗項目之檢驗結果且於備註欄中不予註明乙節,犯刑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之程度,無足說服本院形成鍾引祺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故本應為被告鍾引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義翔公司於98年10月16日得標承作台東縣消防局辦理之「98年度義消人員制服」採購案,依採購合約規定,承商交貨之白色長袖常服、白色短袖常服、紅色長袖工作服、紅色短袖工作服、夏季長褲、冬季長褲及工作夾克成品,須經標檢局或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檢驗,檢驗結果與規格相符始准予驗收,台東縣消防局遂於99年2月11日以消行字第0990001246號函檢送抽驗之白色長袖常服、白色短袖常服、紅色長袖工作服、紅色短袖工作服、夏季長褲、冬季長褲及紅色工作服外套各1件,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成分、支數、丹尼、組織、密度、重量、厚度、抗拉強力、收縮率、起毬試驗、水洗後布面外觀、色差值、顏色、染色堅牢度等項目,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98年義消人員制服),由吳玉燕承辦;
孫華昌明知所承作白色長袖常服之組織為2/1左斜,不符合驗收規格所定之2/1右斜,又於該試驗案件試驗期間(99年2月23日至99年3月5日)透過被告鍾引祺得知吳玉燕就白色長袖常服組織乙項之試驗結果為2/1左斜後,為獲得合格試驗報告,俾順利通過驗收,於99年3月3日中午邀請與吳玉燕較為友好之被告鍾引祺前往義翔公司,交付以信封袋包裝之1萬元現金賄賂予被告鍾引祺,要求被告鍾引祺轉交吳玉燕,並要求吳玉燕於所承辦之9Z000000000號試驗案件,將白色長袖常服組織乙項之試驗結果不實填載為「斜紋」,協助義翔公司通過驗收。
詎被告鍾引祺明知吳玉燕不願於上開試驗報告作假,而退還孫華昌交付之該筆1萬元現金賄賂,因認被告鍾引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求賄賂罪嫌(起訴書事實欄一、㈢)。
㈡内政部役政署於98年1月9日辦理「98年替代役役男外套、帽子、管理幹部帽子採購」採購案,由華程公司於98年1月12日得標,並由内政部役政署指定將上開採購案成品送至標檢局試驗,嗣該署於98年5月間將華程公司第1批成品抽樣送驗後,何鴻卿透過標檢局報驗發證科科員鄭慶瑞查知該案係由穆家順承辦,即於98年5月間與被告鍾引祺相約在臺北市徐州路與紹興南路口,並交付規格文件及現金1萬元予被告鍾引祺,對被告鍾引祺、穆家順職務上製作試驗報告之行為交付賄賂,而被告鍾引祺亦收受之;
嗣華程公司於98年12月間將重新製作之第3批替代役帽子成品交付予内政部役政署,經該署於98年12月18日將第3批成品抽樣送標檢局檢測時,何鴻卿於98年12月21日透過鄭慶瑞查知該檢測案亦係由穆家順承辦後,即於98年12月22日晚間撥打電話予被告鍾引祺,邀約被告鍾引祺於翌(23)日早上9時許碰面,屆時何鴻卿及夫孫通州即於臺北市紹興南街與徐州路路口將前揭採購案之規格表文件及賄款1萬元交付予被告鍾引祺,對於穆家順及被告鍾引祺職務上製作試驗報告之行為交付賄賂,被告鍾引祺亦收受之,因認被告鍾引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起訴書事實欄一㈣⒈⒋)。
㈢華程公司於98年5月12日與優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的公司)、上正興實業有限公司、冠周有限公司(下稱冠周公司)、克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克迪公司)、翌服企業有限公司、豐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佰伸有限公司等7家廠商共同得標承作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後勤整備處(下稱聯勤整備處)辦理之「運動長褲等3項─第3項運動夾克」採購案,依採購合約規定,交貨成品須經國防部軍備局規格鑑測中心(下稱規格鑑測中心)檢驗合格,檢驗不合格者,承商得申請以原抽備份樣品實施再驗或以退貨換貨(或修復重交)辦理複驗,承商不同意由原檢驗單位再驗時,得以原抽備份樣品另送2家以上具公信力之檢驗單位實施檢驗,檢驗結果連同原檢驗結果,採多數決判定。
99年1月上旬,上開8家廠商交貨之運動夾克,經規格鑑測中心檢驗結果,縫目密度均未達驗收規格所定之12針/吋、裡布紗支乙項無法判定,檢驗不合格,其中華程公司、克迪公司、優的公司、上正興公司、冠周公司均向聯勤整備處申請以原抽備份樣品送請標檢局再驗。
俟聯勤整備處分別依華程公司、克迪公司再驗之申請,於99年1月11日以國聯後補字第0990000268、0990000264號函檢送運動夾克10件、5件向標檢局申請試驗縫目密度及裡布紗支等項目,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號(品名:PQ98120P178運動夾克)、9Z000000000號(品名:PQ98120P178運動夾克)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分由吳玉燕、穆家順承辦;
由於克迪公司承作上開採購案之供貨商係華程公司,故由何鴻卿處理檢驗事宜,何鴻卿明知所承作之運動夾克在縫目密度乙項未達聯勤整備處「12針/吋」之驗收標準,為獲得合格試驗報告,俾順利通過驗收,於99年1月13日18時許前往標檢局交付24件居士褲予鄭慶瑞,要求鄭慶瑞查詢上開試驗案件由何人承辦,俾處理後續行賄承辦檢驗員事宜,鄭慶瑞於收受何鴻卿餽贈之前開衣物後,於99年1月15日14時49分撥打電話告知何鴻卿上開試驗案件分由吳玉燕、穆家順承辦,何鴻卿再於99年1月15日晚間19時許在臺北市光華商場附近交付2個各裝有1萬元現金賄賂及規格文件之白色信封袋予鍾引祺,要求鍾引祺轉交穆家順、吳玉燕,並請求穆家順、吳玉燕依照內附規格文件不實製作縫目密度試驗結果為「12針/吋」之試驗報告,鍾引祺收受該筆2萬元後,明知穆家順、吳玉燕拒絕收受賄賂遠,然因其與穆家順、吳玉燕交好,得以自上開2人處知悉檢驗結果,並透過告以多試驗幾次取得合格檢驗,遂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將該2萬元現金全數收下,因認被告鍾引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起訴書事實欄一、㈤)。
㈣緣伯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勗公司)於98年10月6日得標承作彰化縣消防局辦理之「新進義勇消防人員各項制服及義勇消防人員夏季制服」採購案,依採購合約規定,交貨成品須經標檢局或公立學術單位或其他財團法人檢測單位檢驗布料規格及縫製規格,檢驗結果與採購規範相符始准予驗收,彰化縣消防局遂於99年2月26日檢送抽驗之女紅色長袖襯衫、女紅色短袖襯衫、女白色長袖襯衫、女白色短袖襯衫、女夏裙、女冬季長褲、女工作服夾克、女常服西裝上衣各1件,男白色短袖襯衫、男夏季長褲各3件,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成分、支數、組織、密度、重量、厚度、抗拉強力、收縮率、起毬試驗、水洗後布面外觀、色差值、顏色、染色堅牢度、熨燙收縮率、皺摺回復率等項目及製工檢查,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義消人員夏季制服、新進義勇消防人員各項制服),由穆家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7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承辦,由於伯勗公司承作上開採購案之布料供應商係台覲公司,黃煌善(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7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須待伯勗公司獲得合格試驗報告、驗收通過後,始能向伯勗公司請領貨款;
黃煌善為使伯勗公司獲得合格試驗報告、通過驗收,遂委託孫華昌交付賄賂予鍾引祺,孫華昌再指示員工蔡任庭於99年3月間前往標檢局對面之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前,交付以信封袋包裝之1萬元現金賄賂予鍾引祺,並告知鍾引祺信封袋內之1萬元現金係黃煌善所給予,要求鍾引祺轉交穆家順並要求穆家順出具合格試驗報告,鍾引祺收受後從中抽取1,000元至2,000元自用,將其餘8,000元至9,000元現金在標檢局實驗室轉交予穆家順收受,並告知穆家順該筆現金係彰化縣消防局新進義勇消防人員各項制服檢測案之廠商所給予。
詎穆家順因上開試驗案件不符合彰化縣消防局驗收規格之項目高達24項,與合格標準差距過大,且多項製工檢查不合格項目以目視即可辨別,故而不敢造假,仍覈實出具試驗報告,因認被告鍾引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起訴書事實欄一)。
㈤柏帝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帝公司)於99年間承作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女性員工制服(裙子、毛衣、襯衫部份),依買賣契約之約定,交貨成品須經標檢局檢驗,檢驗結果符合買賣契約所定規範始准予驗收,華南銀行遂於99年4月8日檢送抽驗之裙子、毛衣、襯衫各1件,向標檢局申請試驗纖維成分、支數、密度、重量、收縮率、起毬試驗、抗拉強力及染色堅牢度等項目,標檢局分案00000000000號(品名:裙子)、00000000000號(品名:毛衣)、00000000000號(品名:襯衫)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均由吳玉燕承辦;
由於上開柏帝公司承作之裙子,布料供貨商係永興公司,廖國朝為確保各項試驗結果均能符合華南銀行契約所訂規範,於99年4月8日10時56分撥打電話告知鍾引祺欲請託申請人華南銀行、品名裙子之試驗案件,並表示係為柏帝公司處理,鍾引祺遂於99年4月12日中午開車至臺北市塔城街、長安西路口與廖國朝碰面,廖國朝將以牛皮紙信封袋包裝之1萬元現金賄賂交付鍾引祺,因吳玉燕不願收受廠商賄賂,鍾引祺則明知吳玉燕不會收受賄款,然因其與吳玉燕交情尚可,可自吳玉燕知悉試驗結果,遂基於為廖國朝處理試驗案件之收賄犯意收受上揭1萬元現金賄款,並於事後口頭向吳玉燕探詢羊毛成分比例;
又楊碧惠為確保上開試驗案件各項試驗結果均能符合華南銀行契約所訂規範,於99年4月8日15時28分撥打電話告知鍾引祺欲請託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號試驗案件,並相約交付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試驗案件之規格表及賄賂,鍾引祺遂於99年4月9日下班後開車前往柏帝公司(位於新北市○○市○○路000號)與楊碧惠碰面,楊碧惠於柏帝公司辦公室內交付上開3試驗案件之規格表及各5,000元、計1萬5,000元之現金賄賂予鍾引祺,要求依照規格表出具合格試驗報告,由於上開3試驗案件承辦人均係吳玉燕,吳玉燕不願收受廠商之賄賂,鍾引祺則明知吳玉燕不會收受賄款,然因其與吳玉燕交情尚可,可自吳玉燕知悉試驗結果,遂基於為廖國朝處理試驗案件之收賄犯意收受上揭1萬5,000元現金賄款,並於事後口頭向吳玉燕確認試驗結果,因認被告鍾引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起訴書事實欄一)。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須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
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不僅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為綜合判斷。
必也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始具有對價關係,故兩者之間如何有對價關係,應在科刑判決之事實欄內明確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認定依據,方足資為適用法令之基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07號判決參照)。
另按公務員受賄罪雖然分為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二種,但均係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其規範重點。
易言之,係以此類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作為賄賂、不正利益之對價,形同買賣,違背公務員之廉潔義務,而予非難。
是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故對方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被賦予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決參照)。
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性質上係屬詐欺罪之一種;
故其犯罪構成要件應以行為人(即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有利用其職務上可乘之事機,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以遂其獲取不法所有犯意之目的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㈠被告鍾引祺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㈢部分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鍾引祺、孫華昌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鍾引祺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這是吳玉燕承辦的案件,跟我職務上試驗報告的行為沒有對價關係,我沒有收到錢等語。
㈡被告鍾引祺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㈣⒈⒋部分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鍾引祺、何鴻卿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鍾引祺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⒈部分,我有跟何鴻卿見面,何鴻卿叫我把規格拿給穆家順,但沒有拿錢給我,也沒有講到錢的問題等語;
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4.部分,我有和何鴻卿見面,何鴻卿有交牛皮紙袋給我,說是規格表,請我幫他交給承辦人穆家順參考,我當場沒有打開看就收下,回到辦公室打開來看才發現裡面有1萬元,我就沒有交給穆家順,之後我聯絡何鴻卿想要歸還,因何鴻卿在越南並表示回國再說,後來我因罹患癌症就疏於處理,此外,這些都是穆家順的案子,我沒有辦法要穆家順順從,穆家順亦如實出具報告,與職務間無對價關係等語。
㈢被告鍾引祺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㈤部分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何鴻卿、鍾引祺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鍾引祺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這是穆家順、吳玉燕承辦的案件,我對其等並無影響力,就分別收受1萬元之行為與職務上沒有對價關係,又本件也沒有違背職務行為等語。
㈣被告鍾引祺就起訴書事實欄一部分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鍾引祺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煌善、蔡任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鍾引祺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這是穆家順承辦的案件,黃煌善打電話給我時,我就跟他說這產品很糟糕,沒有談到錢的問題,且報告是穆家順製作,跟我沒有職務上的關係等語。
㈤被告鍾引祺就起訴書事實欄一部分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鍾引祺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廖國朝、楊碧惠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鍾引祺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這是柏帝公司的楊碧惠拜託我,楊碧惠有拿錢給我,但我沒有印象多少錢,因為事先不知道是誰承辦,最後我把錢退還給楊碧惠的姊姊楊碧雲,又廖國朝只有給我規格,沒有給我錢等詞。
四、經查:㈠有關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㈢部分:⒈有關義翔公司於98年10月16日得標承作台東縣消防局辦理之「98年度義消人員制服」採購案,依採購合約規定,承商交貨之成品須經標檢局等檢驗,檢驗結果與規格相符始准予驗收,台東縣消防局遂於99年2月11日以消行字第0990001246號函檢送抽驗之白色長袖常服等成品各1件,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98年義消人員制服),由吳玉燕承辦,孫華昌知悉其所承作白色長袖常服之組織為2/1左斜,不符合驗收規格所定之2/1右斜,又於該試驗案件之試驗期間,透過被告鍾引祺得知吳玉燕就白色長袖常服組織乙項之試驗結果為2/1左斜後,為獲得合格試驗報告,俾順利通過驗收,於99年3月3日中午邀請被告鍾引祺前往義翔公司,要求被告鍾引祺就吳玉燕於所承辦之9Z000000000號試驗案件,將白色長袖常服組織乙項之試驗結果填載為「斜紋」,協助義翔公司通過驗收之情,業經被告鍾引祺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7057號偵卷㈣第303頁、17057號偵卷㈤第129至132頁),並有證人孫華昌於調查中供述明確(見17057號偵卷㈠第317至319背面頁、17057號偵卷㈣第238至240頁),且有臺東縣政府消防局「辦理98年度義消人員制服」公開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決標日期:98年10月16日)、臺東縣消防局99年7月13日消行字第0990005199號函暨所附標檢局試驗報告(報告號碼:9Z000000000)、標檢局第六組報驗發證科檢驗發字第A-0352號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簡復單(99.03.09)、試驗紀錄表、規範、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及試驗報告(申請號碼9Z000000000 )、臺北地院99年聲監續字第90號通訊監察書及被告鍾引祺與孫華昌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在卷可參(見17057號偵卷㈠第44至47背面頁、資料卷㈡第22、58至161頁、原審卷㈡第178背面至180頁、原審卷㈢第38背面至46背面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由證人吳玉燕於調查局中證述:「台東縣消防局義消人員制服」檢驗案由我檢驗,該檢驗項目的「組織」項目會有左斜、平紋及右斜的結果,係由檢測員以目視方式觀看並記載於原始紀錄上,原則上檢驗員是以衣服正面判斷左斜或右斜,但如果該衣服從正面判斷是左斜,反過來就變成右斜,所以一般檢驗員會記載斜紋,但因該檢驗案的檢驗單位有附規格表,要求所出具的報告要有數字及斜紋方向,有數字的斜紋方向原則上要從衣服的正面來觀看,不會有模糊地帶,該檢驗案以目視方式觀看,確實是1/2左斜,所以無法更改檢驗報告,也無法記載為斜紋,此外,我不記得鍾引祺有無針對本案關說,因鍾引祺有時候會詢問我某特定檢驗案有無在我手上,並要我注意一下該案子,但鍾引祺他們也知道我的個性是不會亂改試驗的結果,頂多只是幫他們加快檢驗案的速度,鍾引祺也不會特別為難我,有可能是鍾引祺問的方式有特別技巧,如果鍾引祺有提這件事,我也是照上面所述跟他解釋,有數字的斜紋方向原則上要從衣服的正面目視並照實記載,不可能記載成斜紋等語明確(見27746號偵卷第210背面至211頁),又觀之卷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第六組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申請號碼9Z000000000)之權責檢驗科承辦人「吳玉燕」,此有前開服務審查單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㈢第41背面頁),則9Z000000000號試驗案件之承辦人員既為吳玉燕,並非係被告鍾引祺,從而被告鍾引祺就此試驗案件之檢驗並非係其職務上之行為至灼。
是被告鍾引祺辯稱:此非其職務上之行為,自無對價關係等語,自屬有據。
被告鍾引祺所為,自難以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相繩。
⒊另證人孫華昌於調查局及原審中供稱:我有打電話請鍾引祺幫忙向吳玉燕多留意一下「台東縣消防局98年度義消人員制服」案件,但吳玉燕做出檢測數值不合格之檢測報告,又「台東縣消防局義消人員制服」的「組織(CNS12915)」規格要求為「右斜」,但當時吳玉燕在檢測項目「組織(CNS12915)」的初步檢測結果為「左斜」,我當時則認為「右斜」及「左斜」只是布料正反面的差別而已,並不影響產品的品質,所以才會建議鍾引祺去問問看可否以「斜紋」代替「左斜」之檢驗結果,但其實也不知道「組織(CNS12915)」檢測報告結果為「斜紋」是否就能夠提高通過檢測的可能性,不過後來吳玉燕還是在報告中標示為「右斜」,所以該次的檢驗報告就沒有通過,又我有電話中請鍾引祺拜託吳玉燕以他們以前之慣例,只要寫斜紋就好,不用寫左斜,於3月3日鍾引祺來義翔公司說該報告已經完成,寫右斜,我跟鍾引祺說沒有關係,並說「你幫我跑腿,我要包個紅包給你」,但鍾引祺說不用等語(見17057號偵卷㈠第319背面頁、17057號偵卷㈣第238至240頁、原審卷第305背面頁),互核被告鍾引祺於調查及偵查中供述:於99年3月2日打電話給孫華昌相約99年3月3日在義翔公司討論「台東縣消防局辦理98年度義消人員制服」之檢驗案,因該案組織項目之規格標準應為「右斜」,但義翔公司所生產的制服則為「左斜」,孫華昌想挽救不合格結果,要我幫忙請吳玉燕將試驗紀錄表竄改為合格,於99年3月2日我曾向吳玉燕詢問是否能將試驗紀錄表上組織項目記載為「斜紋」就好,不要記載成「左斜」,但吳玉燕不肯,於99年3月3日我開車過去義翔公司找孫華昌時,孫華昌原本拿給我裝有現金1萬元的信封袋,希望能幫忙行賄吳玉燕,但我因為吳玉燕不願意配合製作不實之試驗紀錄表而拒絕,也沒有收下孫華昌的1萬元賄款,最後該檢測案結果還是不合格等語(見17057號偵卷㈢第131至132頁、17057號偵卷㈣第303頁),則由上開供述,可見被告鍾引祺究竟有無自孫華昌處收取現金1萬元一節,並非無疑。
況雖孫華昌曾針對本件檢驗案件要求被告鍾引祺向證人吳玉燕關切檢驗之結果,並要被告鍾引祺請證人吳玉燕就該檢驗案組織項目記載「斜紋」以利完成驗收,惟證人吳玉燕仍在報告中標示為「左斜」之情,詳於前述,顯見被告鍾引祺縱使有向承辦人員吳玉燕關切檢驗之結果,惟吳玉燕並無為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自難遽斷被告鍾引祺有基於幫助孫華昌轉交現金1萬元行求吳玉燕為違背職務行為之情,是被告鍾引祺就此所為,亦難論以幫助違背職務行求賄賂。
㈡有關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㈣⒈⒋部分: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⒈部分:⑴有關華程公司於98年1月12日得標內政部役政署辦理之「98年替代役役男外套、帽子、管理幹部帽子採購」採購案,並由内政部役政署指定將上開採購案成品送至標檢局試驗,嗣該署於98年5月間將華程公司第1批成品抽樣送驗後,何鴻卿透過標檢局報驗發證科科員鄭慶瑞查知該案係由穆家順承辦,即於98年5月間與被告鍾引祺相約在臺北市徐州路與紹興南路口,並交付規格文件予被告鍾引祺,而被告鍾引祺亦收受之情,業據被告鍾引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㈤第229頁),並經證人何鴻卿於調詢、偵查及原審中證述綦詳(見他卷㈠第118背面至119頁、17057號偵卷㈢第277背面、280頁、原審卷㈣第235背面至236、237、253背面、260至260背面頁),另有穆家順於調詢中證述明確(見17057號偵卷㈢第178頁),復有内政部役政署「98年替代役役男外套、帽子、管理幹部帽子採購」公開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決標日期:98年1月22日)、華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資料、標檢局第六組報驗發證科98年6月4日檢驗發字第C-0387號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簡復單、試驗紀錄表、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製作規格說明表、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及試驗報告(申請號碼9Z000000000)等資料在卷可佐(見資料卷㈡第143至144、169至172頁、原審卷㈢第403背面至409背面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觀之穆家順於調查中證述:案號9Z000000000內政部役政署98年替代役役男外套、帽子、管理幹部帽子檢驗案是我承辦的等語(見17057號偵卷㈢第178頁),參以卷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第六組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申請號碼9Z000000000)之權責檢驗科承辦人「穆家順」,此有前開服務審查單影本在卷(見原審卷㈢第408頁)足憑,則9Z000000000號試驗案件之承辦人員為穆家順,並非係被告鍾引祺,從而被告鍾引祺就此試驗案件之檢驗並非係其職務範圍内之職務上行為至明。
是被告鍾引祺辯稱這是穆家順的案子,與職務間無對價關係等語,核屬有據。
⑶又由穆家順於調查中陳稱:我對該9Z000000000檢驗案並沒有太多記憶,我都是照流程試驗,並出具檢驗報告,又我在試驗過程中華程公司送來的試驗樣本絕對是符合試驗標準等語(見17057號偵卷㈢第178至178背面頁),其於偵查中證述:我驗多少,檢驗報告就寫多少等語(見17057號偵卷㈢第194頁),參以27746號偵卷卷附法務部調查局移送書所示調卷編號2-1-1:内政部役政署驗收資料,該驗收資料所指接獲反應係配發予第74梯次替代役役男由陳明煌負責檢驗之帽子有褪色現象,並不足以證明由穆家順所檢驗之華程公司交貨帽子有褪色情事,自難執該驗收資料內容遽認穆家順有於試驗紀錄表登載不實檢驗結果之情事,有99年度偵字第2774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再佐以編號9Z000000000號:「樣品別、試驗項目及試驗結果:帽子役男:染色堅牢度,級:耐洗(CNS 1494 A-1法)變褪色4-5、耐汗(CNS 1496)酸性變褪色4-5、鹼性變褪色4-5、耐摩擦(CNS 1499,I型機)乾式4-5、濕式4-5、耐光(CNS 3845,第三曝光法)4以上」等語,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記錄表、内政部役政署98年替代役役男帽子製作規格說明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㈢第404、407背面頁)。
承此,堪認穆家順覈實出具試驗報告。
⑷證人何鴻卿於調查中證述:在98年5月及12月間前揭替代役役男帽子第1批、第3批交貨送驗時,分別將賄款各1萬元交付予被告鍾引祺,但不清楚鍾引祺如何交付現金約1萬元予第1批交貨成品之檢測員穆家順之情(見17057號偵卷㈢第277背面頁),互核鍾引祺於偵查中陳稱:5月份的那次,我忘記有無轉交賄款給穆家順,因為已經太久了等語(見17057號偵卷㈢第301頁),堪認何鴻卿不清楚被告鍾引祺有無轉交款項,被告鍾引祺亦就有無將何鴻卿交付之賄款轉交予穆家順,已不復記憶。
再核與穆家順於調查中陳稱:我在檢驗9Z000000000案子過程中,華程公司並沒有與我聯絡,也沒有找人向我關說並致贈金錢給我,我絕對沒有收受別人就9Z000000000及9Z000000000等2案給的賄款等語(見17057號偵卷㈢第178、185頁),則被告鍾引祺有無轉交本案現金1萬元予穆家順,已非無疑,是尚難僅憑何鴻卿意欲被告鍾引祺轉交本案承辦檢測員穆家順,而交付被告鍾引祺1萬元之片面陳述,遽認被告鍾引祺就本件試驗案有收受現金1萬元,鍾引祺辯稱我有跟何鴻卿見面,但沒有拿錢給我等語,尚非無稽。
⑸況縱使何鴻卿上開陳稱有交付1萬元之情為真,惟本件係廠商主動交付款項給被告鍾引祺,被告鍾引祺並無主動積極利用職務上衍伸之機會,施以詐術,使廠商交付款項,亦無利用何鴻卿誤信其同為標檢局臺北總局第六組高分子檢驗科試驗小組檢測員之錯誤,自不得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相繩,併此敘明。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⒋部分: ⑴有關華程公司於98年12月間將重新製作之第3批替代役帽子成品交付予内政部役政署,經該署於98年12月18日將第3批成品抽樣送標檢局檢測時,何鴻卿於98年12月21日透過鄭慶瑞查知該檢測案亦係由穆家順承辦後,即於98年12月22日晚間撥打電話予鍾引祺,邀約鍾引祺於翌(23)日早上9時許碰面,屆時何鴻卿及夫孫通州即於臺北市紹興南街與徐州路路口將前揭採購案規格表文件及款項交付予鍾引祺,鍾引祺亦收受之情,業據被告鍾引祺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他卷㈠第83背面、88頁、17057號偵卷㈢第24背面頁、本院卷㈤第232頁),並經證人何鴻卿於調詢、偵查及原審中證述綦詳(見他卷㈠第118背面至119頁、17057號偵卷㈢第276至276背面、280頁、原審卷㈣第233背面、234、235頁),另有穆家順於調查中陳述明確(見17057號偵卷㈢第178背面頁),復有内政部役政署「98年替代役役男外套、帽子、管理幹部帽子採購」公開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決標日期:98年1月22日)、華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資料、標檢局第六組報驗發證科98年12月30日檢驗發字第C-1208號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簡復單、試驗紀錄表、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及試驗報告(申請號碼9Z000000000)、98年聲監字第965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在卷可佐(見資料卷㈡第28至28背面、143至144、169至172頁、原審卷㈡第173至174頁、原審卷㈢第77至8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觀諸穆家順於調查中陳稱:我印象中9Z000000000這個檢驗案件,鄭慶瑞曾經催促我要檢驗快一點,但我沒有收受廠商致贈的金錢,也沒有人向我關說要更改檢驗數據,我都是依照正常的檢驗流程及結果出具報告之情(見17057號偵卷㈢第178背面頁),參以卷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第六組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申請號碼9Z000000000)之權責檢驗科承辦人「穆家順」,此有前開服務審查單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㈢第79頁),則9Z000000000號試驗案件之承辦人員為穆家順,並非係被告鍾引祺,從而鍾引祺就此試驗案件之檢驗並非係其職務範圍内之職務上行為至明。
是鍾引祺辯稱這是穆家順的案子,與職務間無對價關係等語,核屬有據。
⑶又由穆家順前揭陳稱我都是依照正常的檢驗流程及結果出具報告、穆家順於偵查中陳稱:我驗多少,檢驗報告就寫多少等語(見17057號偵卷㈢第194頁),佐以27746號偵卷卷附法務部調查局移送書所示調卷編號2-1-1:内政部役政署驗收資料,該驗收資料所指接獲反應係配發予第74梯次替代役役男由陳明煌負責檢驗之帽子有褪色現象,並不足以證明由穆家順所檢驗之華程公司交貨帽子有褪色情事,自難執該驗收資料內容遽認穆家順有於試驗紀錄表登載不實檢驗結果之情事,有99年度偵字第2774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再觀之編號9Z000000000號:「試驗項目及試驗結果:染色堅牢度:耐洗(CNS 1494 A-1法)變褪色4-5、耐汗(CNS 1496)酸性變褪色4-5、鹼性變褪色4-5、耐摩擦(CNS 1499,I型機)乾式4-5、濕式4-5、耐光(CNS 3845,第三曝光法)4以上」等語,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記錄表、内政部役政署98年替代役役男帽子製作規格說明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㈢第77背面、78背面頁),是堪認穆家順覈實出具試驗報告。
⑷證人何鴻卿於調查證述:於98年5月及12月間前揭替代役役男帽子第1批、第3批交貨送驗時,分別將賄款各1萬元交付予被告鍾引祺之情,然其於原審中另證述:上個禮拜二的下午,在這法庭內才知道錢沒有給穆家順之情(見原審卷㈣第238頁),堪認何鴻卿不知道被告鍾引祺有無轉交款項之事實。
又互核被告鍾引祺於偵查中供述:於98年12月時,我有曾經交付賄款給穆家順等詞(見17057號偵卷㈢第30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回到辦公室打開來看才發現裡面有1萬元,我就沒有交給穆家順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32頁),可見被告鍾引祺就其有無將何鴻卿交付之賄款轉交予穆家順有供述不一致之情。
再互核穆家順於調查中證述:我絕對沒有收受別人就9Z000000000及9Z000000000等2案給的賄款等語(見17057號偵卷㈢第185頁),綜觀上開情詞,顯見被告鍾引祺有無轉交本件現金1萬元予穆家順,已非無疑,而被告鍾引祺就此試驗案件之檢驗並非係其職務範圍内之職務上行為,已如前述,是尚難僅憑何鴻卿要求被告鍾引祺轉交本案承辦檢測員穆家順,而交付被告鍾引祺1萬元,遽認被告鍾引祺所為該當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罪。
⑸況本件係廠商主動交付款項給被告鍾引祺,鍾引祺並無主動積極利用職務上衍伸之機會,施以詐術,使廠商交付款項,亦無利用何鴻卿誤信其同為標檢局臺北總局第六組高分子檢驗科試驗小組檢測員之錯誤,自不得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相繩,併此敘明。
㈢有關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㈤部分:⒈有關華程公司與克迪公司等7家廠商共同得標承作聯勤整備處辦理之「運動長褲等3項─第3項運動夾克」採購案,依採購合約規定,交貨成品須規格鑑測中心檢驗合格,檢驗不合格者,承商得申請以原抽備份樣品實施再驗或以退貨換貨(或修復重交)辦理複驗,承商不同意由原檢驗單位再驗時,得以原抽備份樣品另送2家以上具公信力之檢驗單位實施檢驗,檢驗結果連同原檢驗結果,採多數決判定,於99年1月上旬,上開8家廠商交貨之運動夾克,經規格鑑測中心檢驗結果,縫目密度均未達驗收規格所定之12針/吋、裡布紗支乙項無法判定,檢驗不合格,其中華程公司、克迪公司等公司均向聯勤整備處申請以原抽備份樣品送請標檢局再驗。
俟聯勤整備處分別依華程公司、克迪公司再驗之申請,於99年1月11日以國聯後補字第0990000268、0990000264號函檢送運動夾克10件、5件向標檢局申請試驗縫目密度及裡布紗支等項目,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號(品名:PQ98120P178運動夾克)、9Z000000000號(品名:PQ98120P178運動夾克)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分由吳玉燕、穆家順承辦;
由於克迪公司承作上開採購案之供貨商係華程公司,故由何鴻卿處理檢驗事宜,何鴻卿明知所承作之運動夾克在縫目密度乙項未達聯勤整備處「12針/吋」之驗收標準,為獲得合格試驗報告,俾順利通過驗收,於99年1月13日18時許前往標檢局請鄭慶瑞查詢上開試驗案件由何人承辦,鄭慶瑞於99年1月15日14時49分撥打電話告知何鴻卿上開試驗案件分由吳玉燕、穆家順承辦,何鴻卿再於99年1月15日晚間19時許在臺北市光華商場附近交付2個各裝有1萬元現金賄賂及規格文件之白色信封袋予鍾引祺,要求鍾引祺轉交穆家順、吳玉燕,並請求穆家順、吳玉燕依照內附規格文件不實製作縫目密度試驗結果為「12針/吋」之試驗報告,但穆家順、吳玉燕仍依試驗結果未為不實記載之情,業據被告鍾引祺於調查、偵查及原審中供述明確(見他卷㈠第83背面至86、88頁、17057號偵卷㈢第24至24背面頁、17057號偵卷㈣第303頁、原審卷㈠第248背面至249頁),並經證人何鴻卿於調查、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見他卷㈠第142至144頁、17057號偵卷㈠第24背面至25背面頁、原審卷㈣第206至220頁),且有證人穆家順、吳玉燕於調查中證述明確(見17057號偵卷㈤第183至184背面頁、27746號偵卷第211至211背面頁),復有克迪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資料、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運動長褲等3項」公開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何鴻卿之檢測費用帳冊影本、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100年7月11日國聯授支字第1000009804號函暨所附「98年度運動長褲等3項」採購案未通過軍備局規格鑑測中心檢驗相關資料、標檢局第六組報驗發證科99年1月25日檢驗發字第A-0118號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簡復單、試驗紀錄表、受託試驗錄辦單、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後勤整備處99年1月11日國聯後補字第0990000267號函規範文件、標檢局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及試驗報告(申請號碼9Z000000000)、標檢局第六組報驗發證科99年1月28日檢驗發字第A-0119號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簡復單、試驗紀錄表、受託試驗錄辦單、規範文件、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及試驗報告(申請號碼9Z000000000)、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後勤整備處99年1月11日國聯後補字第0990000264號函⑿、標檢局第六組報驗發證科99年2月1日檢驗發字第A-0120號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簡復單、試驗記錄表、受託試驗錄辦單、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後勤整備處99年1月11日國聯後補字第0990000269號函暨所附規格文件、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試驗報告(申請號碼9Z000000000)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在卷可佐(見資料卷㈡第32背面至34背面、38背面至39、124、173至175背面頁、17057號偵卷㈠第30頁、原審卷㈡第169至170背面、174背面至176、316、342至472頁、原審卷㈢第80背面至92、95背面至100背面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由證人吳玉燕於調查局中證述:9Z000000000號之檢驗案是由我承辦,該檢驗案「縫目密度」項目要求在1英吋裡要有12針(含以上),檢驗的方式是由檢驗員在樣本布上取5處不同部位算針數並取其平均值,我是按規定進行試驗等語(見27746號偵卷第211頁);
證人穆家順於調查局稱:編號9Z000000000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後勤整備處運動夾克檢驗案是由我負責的,印象中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同時期有送很多運動夾克來檢驗,檢驗項目是因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後勤整備處檢驗中心針對該採購案進行的檢測結果不合格,所以才送到標準檢驗局來複檢,印象中這些複檢案除我之外,其他人也都有參與等語(見17057號偵卷㈢第183背面至184頁),又參之卷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第六組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申請號碼9Z000000000)之權責檢驗科承辦人「穆家順」,此有前開服務審查單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㈢第87頁),互核鄭慶瑞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何鴻卿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月15日14時49分58秒:「(A:鄭慶瑞,B:何鴻卿)A:『克迪』是穆家順,『克迪』是9A的119、『克迪』是穆家順,然後『吳小姐』。
B:是『吳小姐』喔?A:對。
B:唉,好,謝謝」,此有通訊監察譯文足憑(見他卷㈠第125頁),則9Z000000000、9Z000000000號試驗案件之承辦人員分別為吳玉燕、穆家順,並非係被告鍾引祺,從而被告鍾引祺就此試驗案件之檢驗並非係其職務範圍內之職務上行為至灼。
揆諸上開說明,是被告鍾引祺所收受之金錢,非屬公務員允諾為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自難遽以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相繩。
被告鍾引祺就此所辯,自屬有據。
⒊又證人何鴻卿於調查、原審中證稱: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在98年辦理運動服等3項採購案時由華程公司得標,該採購案包含外套、長褲及短褲,在軍測中心檢驗時,華程公司與克迪公司均是外套沒有過,但長褲與短褲都過,後來外套被送到標檢局檢測,當時我透過鄭慶瑞知悉該案承辦人員分別是穆家順與吳玉燕,因為我不認識穆家順及吳玉燕,所以想透過鍾引祺幫忙居中協調,請鍾引祺問問看穆家順及吳玉燕是否願意通融,希望若萬一驗出結果不符合規格,還是能夠製作合格的試驗報告,於99年1月15日晚間19時許,我主動與鍾引祺相約於光華商場,交付該2標案投標須知的檢驗規格及現金裝在2個信封袋中給鍾引祺,並跟鍾引祺說裡面是要轉交2位承辦人的錢,該2個信封袋中之款項應該與之前行賄其他案件檢測員的數額差不多,各約1萬元左右,我事後沒有再詢問鍾引祺,那些款項後續流向為何我也不清楚,後續也不曾向鍾引祺、穆家順或吳玉燕等人索討該等款項,但我在繳檢驗費後才知道不合格,因為報告會直接寄到聯勤去,所以我透過打電話給鍾引祺想要確認是不是檢驗未通過,最後穆家順及吳玉燕還是沒有讓試驗報告通過等語(見17057號偵卷㈠第21至25背面頁、原審卷㈣第206至220頁);
互核被告鍾引祺於調查、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99年1月間某日下班後,我與何鴻卿相約在光華商場附近,當天何鴻卿交付1個內裝有2個已彌封的信封袋之大紙袋給我,這2個信封袋中裝有現金,何鴻卿表示這是要我幫忙轉交給吳玉燕及穆家順,因為何鴻卿所經營之華程公司及克迪公司有得標某公家機關之案件,該公家機關將得標廠商的產品送至標檢局臺北總局檢驗,而檢驗之承辦人係吳玉燕及穆家順,何鴻卿希望吳玉燕及穆家順能夠順利讓華程公司及克迪公司之檢驗品項儘速通過,我隔天上班時就私下逐一向吳玉燕及穆家順試探檢驗結果為何,但吳玉燕及穆家順均表示華程公司及克迪公司之檢驗品項距合格標準甚遠,我因為何鴻卿送驗東西品質很差,無法幫忙,所以我沒有將2個裝有現金之信封轉交給吳玉燕及穆家順,雖然何鴻卿的9Z000000000、9Z000000000等2個檢測案都沒有合格,但我還是收下何鴻卿原先要給吳玉燕及穆家順的2萬元,我有打電話給何鴻卿說要退錢,但後來因為生病,就沒有處理等語(見他卷㈠第83背面、86至89頁、17057號偵卷㈢第24頁、17057號偵卷㈣第303頁、原審卷㈠第284背面頁、本院卷㈤第235頁),堪認何鴻卿雖曾針對上開檢驗案件要求被告鍾引祺請穆家順、吳玉燕就組織項目記載縫目密度達驗收規格所定之12針/吋以利完成驗收,惟穆家順、吳玉燕仍據實在報告中標示「未達12針/吋」之事實。
是縱使被告鍾引祺有收取款項且向穆家順、吳玉燕關切檢驗結果之舉,惟穆家順、吳玉燕亦無因此而為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被告鍾引祺所為,自與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要件不合。
⒋另徵之本件係何鴻卿主動交付款項給被告鍾引祺,被告鍾引祺並無主動積極利用職務上衍伸之機會,施以詐術,使何鴻卿交付款項,已於前述。
又觀之證人穆家順於調查中證述:鍾引祺與我平常在聊天時,聊到我的檢驗案時,會有技巧的問檢驗結果情形,但我對本案沒有特殊記憶,我真的沒有收到鍾引祺轉交的賄款等語歷歷(見17057號偵卷㈢第184至184背面頁);
證人吳玉燕於調查中證稱:因為鍾引祺有時候會詢問我某特定檢驗案有無在我手上,並要我「注意一下」該案件,但鍾引祺知道我的個性不會亂改試驗的結果,鍾引祺不會特別為難我,有可能是他問的方式有特別技巧,我不記得鍾引祺有無針對本案向我關說等語(見27746號偵卷第211頁),而被告鍾引祺於調查、原審中供述:我私下逐一向吳玉燕及穆家順試探檢驗結果為何,但吳玉燕及穆家順均表示華程公司及克迪公司之檢驗品項距合格標準甚遠,又我曾經打過兩次電話給何鴻卿,請何鴻卿把錢拿回去,但何鴻卿說要去越南,等他從越南回來再說,之後我身體不好,後來也忘了之情(見他卷㈠第84頁、原審卷㈣第216背面頁),可見被告鍾引祺收取何鴻卿款項後,確實因何鴻卿之請託而向承辦人員穆家順、吳玉燕關切本件試驗案件,事後有打算返還何鴻卿交付之款項等情。
復佐以被告鍾引祺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鴻卿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月25日21時9分44秒:「(A:何鴻卿,B:鍾引祺)A:鍾先生,我姓何。
B:我知道,你那個不好意思,都沒辦法。
A:唉,好,那我知道。
B:那果沒有跟你動,那個我還是還給你好了,不好意思啦。
A:我不是這個意思啦,好啦,我知道啦。」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足憑(見他卷㈠第126至127頁),足見被告鍾引祺確實向何鴻卿表示要返還款項一節。
是被告鍾引祺既無積極為欺罔行為外,亦無利用何鴻卿誤信其同為標檢局臺北總局第六組高分子檢驗科試驗小組檢測員,就其請託會予以關照,及其有機會試探其他檢測員之職務上衍伸機會,積極利用何鴻卿之錯誤,事後亦無故意不返還款項情形,亦不得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相繩,併此敘明。
㈣有關就起訴書事實欄一部分: ⒈有關伯勗公司於98年10月6日得標承作彰化縣消防局辦理之「新進義勇消防人員各項制服及義勇消防人員夏季制服」採購案,依採購合約規定,交貨成品須經標檢局等檢驗,檢驗結果與採購規範相符始准予驗收,彰化縣消防局遂於99年2月26日檢送抽驗之女紅色長袖襯衫等,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義消人員夏季制服、新進義勇消防人員各項制服),由穆家順承辦,由於伯勗公司承作上開採購案之布料供應商係台覲公司,黃煌善須待伯勗公司驗收通過後,始能向伯勗公司請領貨款;
黃煌善為使伯勗公司通過驗收,遂委託孫華昌聯繫被告鍾引祺,孫華昌再指示員工蔡任庭於99年3月間前往標檢局對面之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前,交付1個信封給被告鍾引祺,要求被告鍾引祺轉交穆家順並出具合格試驗報告,協助伯勗公司通過驗收之情,業據被告鍾引祺於調查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7057號偵卷㈢第126至127、138頁),並經證人孫華昌、蔡任庭於調查、原審中證述明確(見17057號偵卷㈠第311背面至312、315至315背面頁、17057號偵卷㈢第342背面至343、346頁、17057號偵卷㈣第114、244頁、原審卷㈦第240至257頁),且經證人黃煌善於調查、偵查、原審中證述明確(見17057號偵卷㈣第113、115至115背面、129至130頁、原審卷㈧第182至190背面頁),另有證人穆家順於調查中證述明確(見17057號偵卷㈢第181背面至183背面頁),復有台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資料、101年8月22日 彰化縣消防局函及其附件:「新進義勇消防人員各項制服及義消人員夏季制服採購案(案號:98-A009)」之採購契約書、招標、決標、及驗收等相關資料影本、101年9月18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及其附件:本局與伯勗股份有限公司簽訂「98年度高透氣防水勤務服900套」(原屬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採購案)之採購契約書、招標、決標及驗收等相關資料影本1份、標檢局第六組報驗發證科99年3月19日檢驗發字第A-0389號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簡復單、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試驗報告、試驗紀錄表(9Z000000000)、採購案規格及試驗結果比較表、消防制服布料品質要求暨縫製規格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在卷可佐(見資料卷㈠第340至340背面、355、357背面頁、資料卷㈡第122至123頁、警聲搜1507卷第8至13頁、原審卷㈡第178背面至180、185背面至186背面頁、原審卷㈢第53背面至76背面頁、原審卷㈨第32至263頁、原審卷第212至39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由證人穆家順於調查局中證述:編號9Z000000000義消人員夏季制服、新進義勇消防人員各項制服檢驗案件是我所負責試驗等語(見17057號偵卷㈢第181背面頁),又參之卷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第六組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申請號碼9Z000000000)之權責檢驗科承辦人「穆家順」,此有前開服務審查單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㈢第56背面頁),互核孫華昌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鍾引祺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3月15日14時47分17秒:「(A:鍾引祺,B:孫華昌)A:你南投那個好了。
B:謝謝。
阿善那個有找到了嗎?A:彰化的喔?B:369那個。
A:可能在,消防的嗎?B:嘿。
A:有可能在老穆那邊,我看老穆最近有在作,就很麻煩了,老穆,我再注意幫他看看。
B:他是有要講啦。
A:沒關係啦,我幫他注意看看。
B:謝謝。」
、99年3月15日21時56分26秒:「(A:鍾引祺,B:孫華昌)B:孫仔,我問你,阿善說的那個是彰化的喔?只有一個夾克而已嘛?A:我不知道,這樣不是喔,只有夾克嗎?B:消防的?A:彰化縣消防的不只夾克喔,我也不知道,我要問一下。
B:那要問阿善看看。
A:我問一下。
B:好了,應該是在老穆那裏,因為我今天值夜啦。
A:我問他一下再打給你。
B:或者叫他打給我。
A:好。」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足憑(見17057號偵卷㈢第126背面、243背面至244背面頁),則9Z000000000號試驗案件之承辦人員為穆家順,並非係被告鍾引祺,從而被告鍾引祺就此試驗案件之檢驗並非係其職務範圍內之職務上行為至明。
是被告鍾引祺辯稱:此非其職務上之行為,縱使有收取款項亦無對價關係等語,自屬有據。
被告鍾引祺所為,自難以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相繩。
⒊又證人穆家順於調查局中證述:我只有聽過伯勗公司的名字,但不認識該公司任何人,也沒有與該公司人員聯繫過,也沒有收過金錢賄款,又我記得編號9Z000000000號試驗案件有多項不合格的部分,包括染色監牢度耐汗酸鹼性判3級、製工檢查、工作服夾克裡布等不合格,我都有依照規定在檢驗報告上註明,倘若我有收取款項,怎麼會收了錢還在檢驗報告上註記不合格,又鍾引祺有時會向我提及他有朋友的檢驗案在我這邊,我會特別注意,但我還是依據我的檢驗結果作報告,不會受鍾引祺影響等語(見17057 號偵卷㈢第181背面、183至183背面頁);
證人黃煌善於調查中證稱:我記得上開案件最後的檢測結果並未符合彰化縣消防局訂定的規格標準,彰化縣消防局將該批成品退還給伯勗公司等語歷歷(見17057號偵卷㈣第113頁);
再觀之編號9Z000000000號:「樣品別、試驗項目及試驗結果:一、工作服夾克-舖棉不織布:染色堅牢度(級)-耐汗(CNS1496)鹼性染污、3級;
二、樣品別、試驗項目(製工檢查)及試驗結果:㈠女白色長袖襯衫。
除縫製說明1.女襯衫領角有加領叉片及縫製說明4.車縫針密僅10.8針/吋外,其餘符合製作說明。
㈡男、女白色短袖襯衫。
除縫製說明1.女襯衫領角有加領叉片及縫製說明4.男襯衫車縫針密僅10.0針/吋外,其餘符合製作說明。
㈢女紅色長、短袖襯衫。
除縫製說明1.女襯衫領角有加領叉片及縫製說明4.短袖襯衫車縫針密僅10.8針/吋外,其餘符合製作說明。
㈣男夏季長褲。
除縫製說明8.褲口向內摺及縫製說明10.後口袋深度僅17.Ocm外,其餘符合製作說明。
㈤女夏裙。
除縫製說明2.後片開明叉高僅11.0cm,重疊量僅2.5cm,縫製說明3.車縫針密僅10.0針/吋及縫製說明10.下擺向內摺外,其餘符合製作說明。
㈥女冬季長褲。
除縫製說明5.褲口向內摺外,其餘符合製作說明。
㈦工作服夾克。
除縫製說明3.車縫針密僅9.0針/吋及縫製作說明14.衣之左襟內口袋上方縫標記一塊外,其餘符合製作說明。
㈧女常服西裝上衣。
除縫製說明10.吊耳長僅5.5cm,縫製說明19.側身、後中縫份僅1.0cm,縫製說明21.右胸內襟未加固定釦及縫製說明22.內裡無加繡『個人姓名』外,其餘符合製作說明(見原審卷㈢第55頁);
三、樣品別、試驗項目及試驗結果:工作服夾克-多元酯裡布。
顏色(目視判別)暗鐵灰色。
不符合(見原審卷㈢第54頁)」,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記錄表、消防制服布料品質要求暨縫製規格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㈢第54至73頁),堪認黃煌善為使伯勗公司能通過試驗以利驗收,透過被告鍾引祺關心本件試驗案件,惟穆家順未曾自被告鍾引祺處收取任何廠商所交付之賄款並覈實在試驗報告標示多處不合格之事實。
⒋另證人孫華昌於調查、偵查中供稱:當時我會指示蔡任庭親自前往標檢局與鍾引祺會面,應該是要交付該案的檢測項目及標準規格文件,並不是要給鍾引祺什麼好處等詞(見17057號偵卷㈠第312頁、17057號偵卷㈣第244至245頁),惟其於原審中證稱:當時是黃煌善請我幫忙查這個標案是在那個檢驗員手上,後來黃煌善自己溝通好後,委託我拿彰化消防局的規格跟錢到標檢局給鍾引祺,又黃煌善是傳真規格表給我,錢的部分則是請我代墊,金額是1萬元,我將錢及規格表放在信封袋裡交給員工蔡任庭,跟蔡任庭說順便將東西交給鍾引祺,另因黃煌善每個禮拜大部分要來臺北好幾趟,所以忘記黃煌善是在電話中提到錢的事,還是當面跟我說,也忘記黃煌善是否還錢等語(見原審卷㈦第248背面至256頁),可見孫華昌究竟有無交付1萬元給被告鍾引祺一節,前後有不一致之情,已難遽採。
況證人黃煌善於調查中證述:我絕對沒有向鍾引祺及穆家順行賄,只是向鍾引祺瞭解該案的檢驗狀況,又今日經由調查人員提示筆錄後,才知道孫華昌向鍾引祺行賄的金額是1萬元,但時間久遠,細節我已經不記得了,我沒有刻意隱瞞,孫華昌最後也沒有跟我要這1萬元,我也還沒有返還1萬元給孫華昌,此外,當初並沒有向孫華昌明確表示行賄的金額,我只委託孫華昌全權幫我處理之情(見17057號偵卷㈣第114背面至115背面頁),其於偵查中證稱:後來問到鍾引祺,知道案件是在穆家順手上,有委託孫華昌幫伊關照一下,現在才知道孫華昌有送1萬元給鍾引祺等語(見17057號卷㈣129至130頁),其於原審中證稱:因為伯勗公司產品驗得不好,需要重驗,所以我才去找孫華昌,找孫華昌用意是要請他幫忙瞭解一下,看能不能處理一下,意思就是如果檢驗不好或是怎麼樣,請孫華昌幫忙講一下,那時候我有拜託孫華昌並拿1萬元給孫華昌請他幫忙處理一下,就是全權拜託孫華昌幫忙處理,後來報告出來還是不合格之情(見原審卷㈧第182至190背面頁),互核證人黃煌善、孫華昌之證詞,渠等對於是否先講妥1萬元打點該案件之行賄款項、黃煌善有無先交付1萬元或者孫華昌係代墊及事後有無返還等節均有不一致之情,自難以其等於原審中之證詞,逕認確實有交付1萬元款項之事實。
況被告鍾引祺雖於調查、偵查中供述:我記得大約在99年3月間,蔡任庭與我約在標檢局臺北總局附近的中國航運公司碰面,蔡任庭交付給我一個信封,該信封內裝有現金1萬元,要我再將1萬元轉交給穆家順,我先抽取其中1、2千元後,其餘的8、9千在試驗室裡交給穆家順云云(見17057號偵卷㈢第126至126背面、139頁、17057號偵卷㈣第305頁),然其於原審中供述:我沒有收錢之情(見原審卷㈠第252至252背面頁、原審卷㈧第190背面、191頁),顯見被告鍾引祺雖曾於調查及偵查中自白有收取款項,然其於審理中翻異前詞,則其供述亦有前後不一致之情。
縱使被告鍾引祺於調查及偵查中曾為前述之自白,但仍應有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證人孫華昌、黃煌善之證詞有前述不一致,自難以此推斷被告鍾引祺確實有收取1萬元之事實。
⒌況縱使孫華昌、黃煌善於原審中所證,有交付1萬元之情為真,惟本件係廠商主動交付款項給被告鍾引祺,被告鍾引祺並無主動積極利用職務上衍伸之機會,施以詐術,使廠商交付款項。
又觀之證人穆家順於調查中證述:鍾引祺與我平常在聊天時,聊到我的檢驗案時,會有技巧的問檢驗結果情形,但我對本案沒有特殊記憶,我真的沒有收到鍾引祺轉交的賄款等語歷歷(見17057 號偵卷㈢第184至184背面頁);
被告鍾引祺於審理中供述:黃煌善打電話給我時,我就跟他講,他的產品很糟糕之情(見本院卷㈢第176背面頁),他卷㈠第84頁、原審卷㈣第216背面頁),若被告鍾引祺沒有去詢問過穆家順,為何會知道送驗之物品試驗結果為何,可見被告鍾引祺確實因黃煌善、孫華昌之請託而向承辦人員穆家順關切本件試驗案件之事實。
是被告鍾引祺既無積極為欺罔行為外,亦無利用黃煌善、孫華昌誤信其同為標檢局臺北總局第六組高分子檢驗科試驗小組檢測員之錯誤,被告鍾引祺就其等請託確實有去關照之舉,自不得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相繩,併此敘明。
㈤有關就起訴書事實欄一部分:⒈有關柏帝公司於99年間承作華南銀行之女性員工制服,依買賣契約之約定,交貨成品須經標檢局檢驗,檢驗結果符合買賣契約所定規範始准予驗收,華南銀行遂於99年4月8日檢送抽驗之裙子、毛衣、襯衫各1件,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標檢局分案00000000000號(品名:裙子)、00000000000號(品名:毛衣)、00000000000號(品名:襯衫)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均由吳玉燕承辦,又由於上開柏帝公司承作之裙子,布料供貨商係永興公司,廖國朝、楊碧惠為確保各項試驗結果均能符合華南銀行契約所訂規範,均撥打電話告知被告鍾引祺欲請託申請人華南銀行、品名裙子之試驗案件,被告鍾引祺有分別與廖國朝、楊碧惠見面,廖國朝、楊碧惠就上開試驗案件請託被告鍾引祺等情,業據被告鍾引祺於調查、偵查及原審中供述明確(見17057號偵卷㈢第27至29背面、139頁、17057號偵卷㈣第306頁、原審卷㈠第253頁),並經證人廖國朝於調查中證述明確(見17057號偵卷㈡第61背面至63頁),且有證人楊碧惠於調查、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7057號偵卷㈢第244至246背面、248至249頁),復有101年9月7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函及其附件:柏帝本公司與柏帝服裝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女性員工制服裙子、毛衣、襯衫部分採購案」之採購契約書、招標、決標及驗收等相關資料、華南銀行行政管理部公共關係科傳真之試驗方法、標檢局試驗紀錄表、標檢局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及試驗報告(申請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廖國朝持有之99年日記帳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在卷可參(見17057號偵卷㈢第207至208、219、221頁、原審卷㈢第556背面至562頁、原審卷第266至282-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觀之華南銀行檢送抽驗之裙子、毛衣、襯衫各1件,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標檢局分案00000000000號(品名:裙子)、00000000000號(品名:毛衣)、00000000000號(品名:襯衫)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均由吳玉燕承辦,又觀之卷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第六組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申請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權責檢驗科承辦人「吳玉燕」,此有前開服務審查單影本在卷足憑(見17057號偵卷㈢第219、556背面、559背面頁),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試驗案件之承辦人員均為吳玉燕,並非係被告鍾引祺,從而被告鍾引祺就此試驗案件之檢驗並非係其職務範圍內之職務上行為至灼。
是上揭試驗案件均非被告鍾引祺承辦,既非其職務上之行為,縱使其有收取款項亦無對價關係,自難以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相繩。
⒊又由證人吳玉燕於調查中證述:因為鍾引祺有時候會詢問我某特定檢驗案有無在我手上,並要我注意一下該案子,但鍾引祺他們也知道我的個性是不會亂改試驗的結果,頂多只是幫忙他們加快檢驗案的速度,鍾引祺也不會特別為難我,有可能他問的方式特別技巧,如果他有跟我提起這件事情,我也是照上面所述跟他解釋等語(見27746號偵卷第210背面頁);
佐以證人廖國朝於調查中證稱:我與鍾引祺曾在通話中提到「華南銀行」品名「女裝裙子」的檢驗案,鍾引祺表示該承辦人是其他檢驗員,該案的檢驗結果「羊毛成分」項目是67%,該案的合格標準是65%的正負5%,雖然合於標準,但羊毛成分太高會增加製造成品的成本,所以我希望鍾引祺能幫忙將檢驗結果修改到63%,鍾引祺表示要問問看承辦的檢驗員,但後來就沒有下文,伊沒有看到最後的檢驗報告,所以不清楚鍾引祺有沒有依伊等的要求幫忙等語(見17057號偵卷㈡第63頁);
觀之證人楊碧惠於調查、偵查中證稱:華南銀行這個標案所定的規格沒有很嚴,我支付鍾引祺賄款只是買個安心,也為了避免可能遭受到標檢局人員的刁難,並不是這批送檢布料一定不會通過檢驗而支付,我們的布料不是不合格,這布料也有送到土城財團法人紡研中心檢驗過,都是合格的等語(見17057號偵卷㈢第246背面、249頁);
再徵之廖國朝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鍾引祺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4月22日9時24分16秒:「(A:廖國朝,B:鍾引祺)A:喂,我廖仔,那個送去櫃檯了嘛?B:欸,還沒有耶。
A:還沒有是不是?B:欸,有一件事啊,那個…你那個超過65很多耶。
A:對啊,所以當初跟你強調的就是那個。
B:但是他說盡量幫你那個,但是可能沒辦法挪到60,他說因為那差很多。
A:喔。
B:嘿啊、嘿啊,他是60正負5嗎?A:嘿嘿。
B:嘿啊、嘿啊,減一下差不多也64左右。
A:64左右喔?B:嘿啊。
A:喔,我知道。
B:好,掰掰。」
、於99年4月22日9時29分28秒之:「(A:廖國朝,B:鍾引祺)A:欸,歹勢喔,那個原來,我後來問過了,原來那塊布,原來是67%,有沒有辦法拉到63?B:我再問他看看啦。
A:拜託一下啦,看怎麼樣你再跟我聯絡好了,因為牽涉到以後數量多的成本問題。
B:喔喔。
A:因為以後做就要按照你檢驗出來的做。
B:我知道。
A:好,你看再問他一下,看怎麼樣你再跟我聯絡一下,看能不能拉到63這樣子啦。
63在原來驗的話也是正負5%嘛,啊67、63也是正負5%嘛。
B:我知道你的意思啦。
A:好,拜託你囉,謝謝。
B:好。」
,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可按(見17057號偵卷㈢第27至27背面頁)。
況由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試驗結果(含品名、試驗項目及試驗結果):「一、申請案號00000000000號試驗紀錄表(裙子):纖維成分(CNS2339)羊毛-64.7%;
支數(CNS12915)-經2/79.9Nm、緯2/80.1Nm;
密度(CNS12915)-經100.4根/吋、緯84.6根/吋;
重量(CNS00000)-000g/;
收縮率(CNS8038A法)-經1.0%、緯0.5%;
起毬試驗(CNS8040D1法)-4-5級;
抗拉強力(CNS12915抓式法)-經60.8kgf、緯35.8kgf;
染色堅牢度耐洗(CNS1494A-2法)-變褪色及染污均為4-5級、染色堅牢度耐摩擦(CNS1499I型機)-乾式及濕式均為4-5級。」
、「二、申請案號00000000000號試驗紀錄表(毛衣):纖維成分(CNS2339)羊毛-49.7%;
收縮率(CNS8038A法)-經向1.5%、緯向0.5%;
起毬試驗(CNS8040D1法)-3-4級;
染色堅牢度耐洗(CNS1494A-2法)-變褪色及染污均為4-5級、染色監牢度耐摩擦(CNS1499I型機)-乾式及濕式均為4-5級。
」、「三、申請案號00000000000號試驗紀錄表(襯衫):纖維成分(CNS2339)天然棉-37.5%;
支數(CNS12915)-經99.2D、緯42.3Ne;
密度(CNS12915)-經143.4根/吋、緯70.2根/吋;
重量(CNS00000)-000g/㎡;
收縮率(CNS8038A法)-經向0.5%、緯向0.5%;
起毬試驗(CNS8040D1法)-4-5級;
抗拉強力(CNS12915抓式法)-經向70.9kgf、緯向17.3kgf;
染色堅牢度耐洗(CNS1494A-2法)-變褪色及染污均為5級、染色堅牢度耐摩擦(CNS1499I型機)-乾式及濕式均為5級。」
,佐以華南銀行99年度女性員工冬季制服規格表所定標準,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記錄表、前述規格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17057號偵卷㈢第219頁、原審卷㈢第54至73、556背面、559背面頁、原審卷第271頁),綜觀上開情詞,堪認雖柏帝公司承作華南銀行之女性員工制服的交貨成品符合買賣契約所定規範,然廖國朝、楊碧惠為心安而向被告鍾引祺請託,且廖朝國有請求被告鍾引祺轉達希望能將羊毛比例數據降到63%,惟吳玉燕仍依照試驗結果確實記載試驗報告之事實。
⒋另證人廖國朝於調查中證稱:99年日記帳上記載「4/12T-009181檢驗交際費10000」就是支付給鍾引祺的賄款1萬元,當時永興公司的下游廠商有得標華南銀行的女裝裙子採購案,並且向標檢局申請檢驗,王伶文告訴我檢驗號碼後4碼是「9181」且指示我交付賄款給標檢局人員讓案子不被刁難,於99年4月12日我與鍾引祺約在永興公司附近的塔城街及長安西路口見面,我支付1萬元給鍾引祺,又王伶文當初叫我轉交1 萬元的賄款只是為了「買保險」讓案件順利一點,我等一開始並不知道「羊毛成分」太高,後來鍾引祺主動提及超過65%的事等語(見17057號偵卷㈡第61背面至63背面頁);
互核證人王伶文於調查、偵查中證稱:柏帝公司在99年4月間透過錦達貿易有限公司向永興公司購買「裙子」布料乙批去參與標案,後來要送驗的時候才知道柏帝公司是要去參加華南銀行的採購案標案,因為布料是公司的,但參標廠商是柏帝公司,所以公司就幫柏帝公司向標檢局申請檢驗,至於為何申請檢驗者為華南銀行,應該是華南銀行這個標案規定柏帝公司要以華南銀行的名義送驗,又永興公司有支付標檢局人員交際費1萬元,支付交際費是一個行規,從以前就知道要付標檢局人員錢,所以我在公司就拿了1萬元現金給廖國朝去支付標檢局人員,也在日記帳上將該筆交際費記載清楚,「99年日記帳」記載「T-009181檢驗交際費10,000」就是為了檢驗編號:00000000000號之檢驗報告支付給標檢局人員的賄款,至於為何我是寫009181,可能是當時廖國朝跟我講的數字,我聽錯才誤寫的等語(見17057號偵卷 ㈢第199背面至200、241頁),堪認廖國朝等人為確保華南銀行採購案「裙子」之檢驗過程順利而主動交付1萬元賄款予被告鍾引祺之事實。
此外,證人楊碧惠於調查、偵查中證述:我有給鍾引祺1萬5,000元賄款,請他幫忙協助讓華南銀行所送驗之柏帝公司「裙子」、「毛衣」、「襯衫」樣本能通過檢驗,又支付1萬,5000元賄款給鍾引祺只是買個心安而已,另鍾引祺把賄款金額記錯了,應該是1萬5,000 元才對,因為我在交付賄款之前有跟鍾引祺當面談好,檢驗樣品在2項以內,賄款為1萬元,之後每多驗1項,賄款就加5,000元,這次華南銀行的案子因為送檢「裙子」、「襯衫」及「毛衣」3項,所以總計交付給鍾引祺1萬5,000元的賄款,我是個人金錢支付,並不是公司支付,所以公司也不會作帳等語(見17057號偵卷㈢第244背面至第246背面、248至249頁),足見楊碧惠為確保華南銀行採購案「裙子」、「毛衣」、「襯衫」採購案之檢驗過程順利而主動交付1萬5,000元賄款予被告鍾引祺之事實。
況被告鍾引祺於調查、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坦認:華南銀行制服採購案,廖國朝就裙子部分有給我1萬元之賄款,楊碧惠就毛衣及襯衫部分亦有交付賄款1萬5,000元之情不諱(見17057 號偵卷㈢第27至29、139頁、17057號偵卷㈣第306頁、原審卷㈠第253頁),是其事後翻異前詞稱廖朝國沒有交付款項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⒌另徵之廖國朝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鍾引祺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4月8 日10時56分47秒:「(A:廖國朝,B:鍾引祺)A:喂,鍾仔,他送3個號碼,比較單純。
B:好啊好阿,沒關係阿。
A:這樣比較單純啦。
B:沒關係啊,就上來啊。
A:好,他下午好像會送件的樣子,是用『華南』的名字。
B:好,ok。
A:用華南的名字,華南銀行的名字好,那我明後天再跟你聯絡。
B:到時候再跟你連絡。
A:你注意一下好了。
B:好好。
A:我們的是女裝的啦。
B:這樣喔。
A:男裝是…。
B:這樣比較單純啦。
A:男裝不是我們的。
B:嗯。
A:好,就分成襯衫、毛衣,還有西裝這樣,你幫我注意一下,我們投的是送裙啦,我講錯了,裙子、背心還有襯衫。
我們今年只有女裝而已,男裝是…。
B:這樣喔,怎麼差這麼多?」、於99年4月8日15時35分15秒:「(A:廖國朝,B:鍾引祺)A:其他柏帝會自己處理,我的那個是裙子啦,9181啦。
B :好好好。
」、於99年4月9日10時57分36秒:「(A:廖國朝,B:鍾引祺)A:我過去還是你中午過來?B:我過去好了。
A:好,到樓下打電話給我。
B:我到再打給你。
A:中午左右嘛,OK。」
、99年4月9日12時45分59秒:「(A:廖國朝,B:鍾引祺):「A:老哥。
B:不好意思,我這邊在示威,沒辦法出門。
A:這樣喔,那另外約?B:晚一點,示威完。
A:好。
」、於99年4月12日12時31分22秒:「(A:鍾引祺,B:廖國朝)A:廖仔,我快到了。
B:好。
99年4月12日13時30分55秒(A:廖國朝,B:鍾引祺)A:嘿,我廖仔。
B:嘿。
A:欸,歹勢,他號碼沒查到,但是我先跟你講一下說他那個就是…。
B:有我有看到裙子了。
A:你有看到裙子,就是那件啦。
B:好,我知道。
A:好,那再麻煩你。」
、於99年4月23日13時10分01秒:「(A:楊碧惠,B:鍾引祺)A:鍾先生,那個已經出來了對不對?B:對阿對阿。
A:阿你看了都沒問題了嘛對不對?B:黑阿黑阿。
A:你可以告訴我毛衣的縮水率是多少嗎?B:我看一下再打給你。
A:因為我現在要去繳錢,我要知道,還是你COPY一份給我,拿到門口給我。
B:我現在不在裡面。
A:那你大概什麼時候會在裡面?B:2、3點,3、4點。
A:那我3 點多再過去,好不好?B:你晚點再來。
A:好,掰掰。」
、於99年4月23日17時10分23秒:「(A:楊碧惠,B:鍾引祺)A:你在哪?B:我剛剛才回來啊。
A:啊,這樣,我現在在門口啊。
B:喔喔喔,要幹嘛?A:啊,我要拿那個啊,你不是要跟我說。
B:沒問題,沒問題啦。
A:確定喔,確定我要走囉。
B:沒問題啦。
A :好。
」,此有其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份足憑(見17057號偵卷㈢第27頁);
又楊碧惠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鍾引祺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4月8日14時38分41秒:「(A:楊碧惠,B:鍾引祺)A:鍾先生。
B:你好,好久沒有聽到你聲音了。
A:嘿嘿嘿,你一定有企圖的。
B:我有企圖,唉唷,別這麼講,我哪有企圖。
A:好啦,沒關係,你很善良。
B:嘿啊,對啊。
A:我今天有送3件進去,你看是誰要試?B:好啊。
A:啊,你什麼時候方便過來我們公司?B:這樣啊,明天,我看…明天吧。
A:明天來得及嗎?我現在是在你們這邊外面。
B:這樣啊,那怎麼辦,跟你見個面是嗎?A:嘿啊。
B:太棒了。
A:太棒了。
B:那你有打扮得很漂亮嗎?A:沒有耶。
B:你胖不胖?A:我每天都很漂亮,哈哈哈。
B:有沒有越來越胖?A:沒有。
A:啊你今天沒辦法喔?B:好啦,可以啦。
A:你今天過來好不好?B:好啊好啊。
A:啊,我現在先跟你講一下編號好不好?B:好啊。
A:9183、9182、9181三件喔。
B:好,我寫下來了。
A:好,寫下來了喔,你今天看幾點要過來再打電話給我。
B:好,打扮漂亮一點。
A:好。」
、於99年4月8日15時28分53秒:「(A:楊碧惠,B:鍾引祺)A:鍾先生,我剛剛編號跟你講錯了啦。
B:喔。
A:嘿啊,嘿啊,啊我現在唸給你。
B:喔,好啦,重新再來一遍就是了。
A:嘿啦,我剛剛唸到那個旁邊的編號啦。
B:喔,我知道啦。
A:欸,你那個電話回音怎麼那麼大。
B:會嗎?這樣有較小嗎?A:沒有耶。
我重新再打一遍好了。
B:沒關係,你講就好。
A:欸,00000000000,然候後面還有1242跟1243。
B:喔喔喔。
A:就1242、43、44。
B:好,我知道。
A:你知道喔。
A:好,那你收到的時候再跟我講一下喔。
B:好。
A:好,掰掰。」
、於99年4月8日17時06分00秒:「(A:楊碧惠,B:鍾引祺)A:鍾先生,你走了嗎?B:還沒有啊。
A:還沒有唷,啊我要傳那個給你欸。
B:喔,這樣啊。
A:對啊。
B:要不然你再晚一點。
A:再晚一點唷?B:要不然我過去的時候再拿就好啦。
A:好啊,那你過來的時候再拿啊。
B:好啦好啦,ok啦。
A:好,掰掰」,亦有其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份足憑(見17057號偵卷㈢第245至246頁),且由證人廖朝國、王伶文及楊碧惠上開證詞,可見廖國朝、楊碧惠主動交付款項給被告鍾引祺,被告鍾引祺並無主動積極利用職務上衍伸之機會,施以詐術,使廖國朝、楊碧惠交付款項之情。
再者,被告鍾引祺會有技巧地詢問承辦人員吳玉燕特定試驗案件一節,亦於前述。
而被告被告鍾引祺於調查、原審中供述:吳玉燕一向不跟廠商收賄,但我與吳玉燕交情不錯,我有探詢一下試驗結果如何,吳玉燕告訴我沒有問題,但因為試驗記錄表是吳玉燕製作,我不可能拿到,所以雖然楊碧惠要求我影印一份給他,但我只是口頭告訴楊碧惠試驗結果,確定沒有問題,此外,試驗記錄表的羊毛比例確實由吳玉燕告訴我的67%,降低到64.7%,我只是拜託吳玉燕多做幾次試驗,看試驗結果會不會不同,多做幾次取平均值,數據的正確性也會比較高,吳玉燕後來有告訴我,她重新做幾次檢測後,羊毛的比例確實有降低之情(見17057號偵卷㈢第27、29至29背面頁、原審卷㈠第253頁),復觀之被告鍾引祺與廖朝國、楊碧惠於電話中確實有談及羊毛含量、試驗結果是否合格等節,此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可見被告鍾引祺收取廖國朝、楊碧惠款項後,確實因2人之請託而向承辦人吳玉燕關切本件試驗案件,才知道相關試驗內容及結果之情。
是被告鍾引祺既無積極為欺罔行為外,亦無利用廖朝國、楊碧惠誤信其同為標檢局臺北總局第六組高分子檢驗科試驗小組檢測員,僅收下款項而未就其等請託予以關照,積極利用廖朝國、楊碧惠錯誤之情事,自不得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相繩,併此敘明。
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鍾引祺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公訴人所提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鍾引祺就起訴書事實欄㈢、㈣⒈、㈤、、犯行之程度,無足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鍾引祺犯罪,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五、原審未察,遽就此部分對被告鍾引祺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被告鍾引祺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無罪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且原審就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即無可維持亦應一併撤銷。
丙、無罪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8年6、7月間,辦理「98年度員警防水透氣雙層風雨衣褲3000套」之採購案,並於該採購案規範書規定布料規格,及規定由採購機關分3階段將廠商提具之樣布、採購機關抽驗之工廠施作布料及成品送至標檢局執行檢測,檢測結果須符合規範書上布料規格,始得通過驗收。
嗣該採購案於98年7月3日決標予義翔公司後,義翔公司即於98年7月20日先自行檢送上開採購案之「透濕布」樣布布料送標檢局檢驗,經該局分案由鍾引祺承辦,詎鍾引祺明知標檢局僅有IS063306B之水洗機具,無法就該布料之「車縫處防水」試驗項目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前揭規範書所採用之IS063306A檢測方式,竟仍與孫華昌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鍾引祺於98年7月23日在職務上所掌之試驗紀錄表公文書上不實登載「試驗項目『車縫處靜水壓試驗,lOpsi,3min(BS3424Part26Method29C),水洗』10次、試驗結果『無滲漏』」,並於試驗說明註記「依申請者要求以IS063306A,水洗10次後測試」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標檢局試驗之公信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⒈部分)。
㈡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採購三組)「短袖工作服襯衫等一批」、「男性長褲」、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處「98年度員工冬夏季工作服購置」、桃竹苗營業處「98年員工( 含加盟站) 採購夾克1170件」、臺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混紡及純棉工作服1 批」、台中區營業處「98年度員工工作服一批」、鳳山區營業處「98年採購員工工作服」、新竹區營業處「混紡及純棉工作服一批」、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98年度內外勤人員工作服裝採購」、臺電彰化區營業處「98年彰化區處工作服」等採購案部分:緣信用服裝廠有限公司(下稱信用公司,負責人為陳清發)於98年6 月12日、98年7 月14日、98年8 月18日、98年9 月17日、98年9 月22日、98年10月06日、98年10月15日、98年10月20日、98年10月23日分別得標中油公司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採購三組)「短袖工作服襯衫等一批」、「男性長褲」、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處「98年度員工冬夏季工作服購置」、桃竹苗營業處「98年員工( 含加盟站) 採購夾克1170件」、臺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混紡及純棉工作服1 批」、台中區營業處「98年度員工工作服一批」(得標品項:A 組混紡類、B 組純棉質類)、臺電鳳山區營業處「98年採購員工工作服」(得標品項:甲組防焰性工作服、乙組棉質工作服)、臺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混紡及純棉工作服一批」、自來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98年度內外勤人員工作服裝採購」、臺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98年彰化區處工作服」(得標品項:A 組混紡類、B 組棉質類)等採購案,而上開採購案之驗收檢測均指定將抽驗之樣本送至標檢局臺北總局執行試驗,陳清發即於該等案件送驗後,主動撥打電話向韓德政探知該等檢測案件之檢測員姓名,並於得知該等案件係分案由韓德政或鍾引祺承辦者,即將採購機關之規格文件及每件2,000 元至3,000 元不等之賄款交付予韓德政(業經本院判決如上)及鍾引祺(鍾引祺部分共計收受賄款4000元),由韓德政及鍾引祺對於職務上製作試驗報告之行為收受賄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部分)。
㈢久庭公司自96年間起,陸續標得中油公司「96年度員工夾克工作服採購」(檢驗案號:9Z000000000號)、「97年度工讀生長短袖T恤採購」(檢驗案號:9Z000000000號及9Z000000000號)、9Z000000000號)、「97年員工工作服採購」(檢驗案號:9Z000000000號及9Z000000000號)、「97年度員工夾克工作服採購」(檢驗案號:9Z000000000號)、「紅色夾克詳如規範附件」(檢驗案號:9Z000000000號)、「加油站工讀生長、短袖T恤長9776件短12051件」(檢驗案號:9Z000000000號)、「98年度員工工作服採購」(檢驗案號:9Z000000000號)、「工讀生長短袖T恤及工讀生工作帽採購」(檢驗案號:9Z000000000號、9Z000000000號、9Z000000000號)、「99年度嘉南處員工夾克及背心工作服採購(共2項)」(檢驗案號:D4399X001號)、「99年度嘉南處員工工作服採購(襯衫及長褲)」(檢驗案號:D4399X002號)等11件採購案,並均由中油公司指定送至標檢局臺北總局檢驗,李文太為求檢測順利,即於中油公司送驗後,撥打電話與謝志誠聯繫,並開車至標檢局臺北總局樓下,在渠車上交付每件檢測案件1萬元之賄款予謝志誠,總計交付11萬元,謝志誠即於該等案件係由韓德政或鍾引祺承辦時,轉交每1檢測案件1萬元之賄款予被告韓德政或鍾引祺,餘賄款則自行收受,謝志誠、韓德政及鍾引祺即共同就職務上製作試驗報告之行為收受賄賂;
中油公司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於98年11月10日辦理之「冬季紅色夾克450件」採購案,亦係由久庭公司於98年11月27日得標,嗣由中油公司南部採購中心於99年1月21日將上開採購案之抽驗樣本送至標檢局臺北總局執行檢測,經該局分案檢驗案號9Z000000000號案件由韓德政承辦。
李文太明知上開抽樣之樣本無法通過檢測,遂於99年1月26日,在標檢局臺北總局附近,另行交付符合上開採購案規格要求之紅色夾克1件、該採購案之規格文件及賄款1萬元予謝志誠,對於謝志誠及韓德政違背職務,抽換中油公司南部採購中心提送之檢驗樣本,並參考採購機關之規格文件製作不實之試驗報告等行為交付賄賂。
惟因李文太前揭所另行交付之紅色夾克樣本曾遭裁剪,與中油公司送驗之樣本為完整者明顯不同,謝志誠為恐遭發覺,乃未將之交付予韓德政,而僅將李文太所交付之賄款1萬元轉交予韓德政,要求韓德政違背職務,製作合格之試驗報告,韓德政於收受賄款後亦應允之。
惟韓德政於翌(27)日就上開案件進行檢測後,發覺該案「成分」試驗項目之試驗結果並無中油公司採購案規格要求之「羊毛」及「亞克力纖維」等成分,與規格差距過大,無法放水,遂又將1萬元退還予謝志誠,並據實製作不合格之檢驗報告。
李文太於得知該案之試驗結果後,遂要求謝志誠另行製作合格之試驗報告,謝志誠即與李文太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文太提供前揭試驗報告影本予謝志誠,再由謝志誠將該報告之表頭剪下,貼於其依中油公司之規格文件所自行製作,並未經實際檢測之試驗報告表格上,而以此方式偽造試驗報告公文書後,由謝志誠於99年2月4日12時許主動撥打電話予中油公司承辦上開採購案件之人員童華仁,佯稱先前之檢驗報告結果誤植必須更改云云,並於同日將偽造之試驗報告及空白之標檢局公文信封交付予李文太,由李文太郵寄至中油公司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標檢局檢測之公信力及中油公司南部採購中心對採購物品驗收之正確性。
嗣童華仁因上開偽造之試驗報告並未蓋用騎縫章,遂要求謝志誠補蓋印章,惟用印為報驗發證科之職權,謝志誠無法用印,乃將自己所承辦經濟部公文上之騎縫章予以影印後,貼於所偽造之檢驗報告上,並於99年2月12日將之交由李文太郵寄至中油公司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使該中心陷於錯誤,誤認久庭公司所交付之成品確實符合該公司之採購需求,遂完成驗收,交付貨款31萬5000元予久庭公司;
中油公司南部採購中心於98年10月26日辦理「加油站工讀生T恤(短袖11762件;
長袖6154件)」採購案,亦係由久庭公司於98年11月24日得標,並由中油公司指定送至標檢局臺北總局試驗,而於99年2月間將抽驗樣本送至標檢局臺北總局(檢驗案號9Z000000000號)後,李文太即先行交付賄款1萬元予謝志誠,嗣該案分由韓德政承辦後,謝志誠不惟未將李文太交付之1萬元賄款轉交予韓德政,竟又於99年2月22日以電話向李文太表示「我同事(指韓德政)說,他還要2.0(指賄款2萬元)耶」等語,要求李文太於當日下午交付賄賂,李文太遂於當(22)日下午前往標檢局臺北總局另行交付1萬元之賄款予謝志誠,謝志誠乃將該1萬元轉交予韓德政,由謝志誠及韓德政共同對於職務上製作試驗報告之行為收受賄賂,並由韓德政於製作合格之試驗報告後,交由謝志誠於99年2月25日,將試驗報告影本先行交付予李文太,以示其2人並未刁難本件試驗,韓德政所製作之試驗報告亦符合中油公司之規格要求,使久庭公司得以順利完成驗收云云,因認被告韓德政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⒈⒊⒋部分)。
㈣臺北縣政府採購處於97年11月26日辦理「臺北縣三峽等鄰近地區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委託民間開單作業管理」採購案,係由彙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彙通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邱培)於97年12月02日得標,由採購機關指定送至標檢局臺北總局檢驗,經彙通公司於99年1月27日將停車繳費通知單用紙之抽驗樣本送至標檢局臺北總局執行檢測試驗,分案由檢測員被告陳明煌承辦,詎被告陳明煌竟透過被告謝志誠於99年2月2日撥打電話與彙通公司用紙之供應商大堡公司之副總經理朱定溫聯繫,並以被告陳明煌就其中之試驗項目「抗熱性試驗(100℃,72小時)」之試驗結果為「條碼不能讀取」為由,向朱定溫要求賄款,經朱定溫表示賄款等相關事宜係由彙通公司之邱培負責處理,並向邱培告知後,邱培為順利完成驗收,遂於99年2月4日下午2時51分,與被告謝志誠相約在臺北市鎮江街標檢局臺北總局附近之「7號咖啡廳」碰面,並交付賄款1萬元,被告謝志誠即於返回標檢局臺北總局後,將其中5,000元交付予被告陳明煌,餘5,000元則留供自用,被告謝志誠及被告陳明煌即共同以上開方法對職務上製作試驗報告之行為收受賄賂;
又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於98年7月17日辦理「市中心地區路邊停車開單勞務委託民間辦理案」採購案,亦由彙通公司於98年08月24日得標,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並指定送至標檢局臺北總局檢驗,嗣由彙通公司於99年2月3日將停車繳費通知單用紙之抽驗樣本送至標檢局臺北總局執行檢測,經該局分案由被告陳明煌承辦,被告謝志誠因於前揭99年2月4日與邱培見面時,已得知此檢測案之賄款係由朱定溫負責處理,乃以電話與朱定溫聯繫,要求朱定溫交付賄款,朱定溫乃於向謝春贊請款後,於99年2月6日前往標檢局臺北總局,交付內裝1萬元現金之信封袋予被告謝志誠,被告謝志誠即於自行留存5,000元後,將餘之5,000元賄款交付予被告陳明煌,由被告謝志誠及被告陳明煌共同對於職務上製作試驗報告之行為收受賄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⒈⒉部分)。
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9年1月29日辦理「99年度PDA專用公有路邊停車場停車繳費通知單印製案」,由聯輝公司與沅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沅新公司,為科進公司紙料供應之下游廠商)於99年2月1日共同得標,並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指定送至標檢局臺北總局試驗,經蔡新育代理聯輝公司及沅新公司於99年3月25日將前揭採購案之紙料送至標檢局臺北總局執行檢測試驗(檢驗案號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經該局分案後皆由陳明煌承辦。
謝志誠即於99年4月1日撥打電話,向蔡新育佯稱陳明煌檢測前揭送驗案件之紙料,有兩三項檢驗項目未通過為由,向蔡新育要求賄賂,並於99年4月7日再次向蔡新育催討賄款,蔡新育乃於99年4月7日下午,在前揭郵局附近,在伊車上交付2萬6000元(包含本案2檢驗案號之賄款2萬元及前案伊誤認謝志誠已代墊予陳明煌之賄款6000元)予謝志誠,謝志誠再轉交其中之1萬元予陳明煌,由謝志誠及陳明煌共同對於職務上製作試驗報告之行為收受賄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⒊部分)。
㈥緣華承公司為參加不詳標案,於99年間向永興公司之業務經理廖國朝訂購布料,並將該公司所購之「女套裝布料」等樣本送至標檢局臺北總局檢驗,經該局分案00000000號申請試驗案件,由韓德政承辦。
詎韓德政竟於99年3月2日主動撥打電話予華承公司之張光鎧,告知上開檢驗案件中有1件係由其承辦,而向張光鎧暗示要求賄賂,嗣張光鎧與韓德政相約於99年3月4日下午5時20分在開南商工旁見面,並交付賄款6000元予韓德政,韓德政以此方法對於職務上製作試驗報告之行為收受賄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⒈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㈠被告鍾引祺、孫華昌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㈠⒈部分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鍾引祺、韓德政調詢及偵訊之陳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度員警防水透氣雙層風雨衣褲規範書、98年7月3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度員警防水透氣雙層風雨衣褲3000套」決標公告、韓德政與孫華昌之通訊監察譯文、標檢局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及試驗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鍾引祺堅決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洗滌方法ISO63306B法較ISO63306A法嚴格,倘能依前者通過試驗之待測物,定能通過後者之試驗,就目的性言,反係有益,原始初衷之考量並無可議之處;
被告孫華昌則辯稱:我當時在送檢驗時有在申請書上載明要用IS063306A之方式,後來才知道標檢局有63306B型,但沒有A型,在第一階段送驗時,標檢局沒有顯示出車縫線處防水,我打電話問鍾引祺為何沒做,鍾引祺才告知標檢局沒有A型機器,當場就有質疑為何當初自己送驗時沒有註明,害我要重新做一次試驗,鍾引祺解釋機器是上開式跟旁開式、廠牌不一樣而已,B型測出來之結果與A型一樣,給錢是因為怕有錯,怕報告裡沒有的,他會登錄,就像公司自己送驗的IS06330,不曉得標檢局沒有這個標準還出具這個報告,也不在報告上註明,害公司要經過很多次,要在每個單位再檢驗等語。
㈡被告鍾引祺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㈩涉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鍾引祺之供述、證人陳清發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鍾引祺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跟陳清發收取款項等語。
㈢被告韓德政就起訴書事實欄一⒈⒊⒋涉犯此部分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謝志誠、李文太之供述、98年11月27日中油公司南部採購中心「冬季紅色夾克450件」採購案決標公告、98年11月24日中油公司南部採購中心「加油站工讀生T恤(短袖11762件;
長袖6154件)」採購案決標公告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韓德政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謝志誠跟廠商聯絡,我也沒有收取款項等語。
㈣被告陳明煌就起訴書事實欄一⒈⒉涉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謝志誠之供述、證人朱定溫、邱培、謝春贊之證述、97年12月2日臺北縣政府採購處「臺北縣三峽等鄰近地區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委託民間開單作業管理」採購案決標公告、98年8月24日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市中心地區路邊停車開單勞務委託民間辦理案」採購案決標公告、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資料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陳明煌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謝志誠跟廠商聯絡,我也沒有收取款項等語。
㈤被告陳明煌就起訴書事實欄一⒊涉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謝志誠之供述、證人蔡新育及之證述、99年2月1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度PDA專用公有路邊停車場停繳費通知單印製案」決標公告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陳明煌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謝志誠跟廠商聯絡,我也沒有收取款項等語。
㈥被告韓德政就起訴書事實欄一⒈涉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韓德政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韓德政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並辯稱:張光鎧當日僅交付規格表,並沒有交付任何款項等語。
四、經查:㈠有關起訴事實欄一㈠⒈部分:⒈觀諸原審函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該局函覆內容:「...98年7月24日試驗報告00000000000(義翔公司自行送驗)要求以IS063306A水洗10次處理後,再依BS3424 Part26 Method 29C於車縫處施予靜水壓試驗,其試驗需求為靜水壓試驗設備及前方進樣式滾筒型洗滌機(IS06330A法),經查本局當時有符合之靜水壓試驗設備及上方進樣式攪拌型洗滌機(IS06330B法),本局認為當時使用B法試驗,只要能控制相同洗滌條件,試驗結果應差異不大。
嗣經業者反應兩者設備不同,爰不再出具上揭項目試驗報告,其後9Z000000000、9Z000000000及9Z000000000均無受理IS06330A法水洗試驗。」
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年6月16日經標六字第1000006949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200頁至第201頁),可知標檢局當時確認使用ISO63306B法試驗,只要能控制洗滌條件,試驗結果應差異不大,且上揭函文說明二立基於「回函當時」標檢局已具有ISO63306A法(型)、ISO63306B法(型)洗滌機,故載明兩種類型的機器所得結果也許不具有可比較性,而說明三則係立基於「試驗當時」僅有符合ISO63306B法(型)洗滌機,就「當時」技術立場,認為使用B法試驗,只要能控制相同洗滌條件,試驗結果應差異不大,兩處說明並無矛盾甚明。
是難認被告鍾引祺上開記載有何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
⒉而被告孫華昌上揭供稱不曉得標檢局内部並無IS063306A檢驗儀器還出具這個報告等詞,核與證人即義翔公司員工蔡任庭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同業說因為六A的洗衣機與六B的洗衣機不一樣,一個是直立式,一個是橫式,他的規定是六A,同業質疑說標檢局沒有辦法做這個試驗,為何會出這個報告,後來伊有去請教鍾引祺,鍾引祺最早跟伊說這個機器壞了,之後才知道標檢局沒有六A的洗衣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9背面至310頁)、證人即採購案承辦人吳家華於調查局證稱:當時丞均公司的確針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在「98年度員警防水透氣雙層風衣褲」採購案中,關於布料、車縫試作樣品送驗單位指定標檢局提出質疑等語(見17057號偵卷㈣第174背面頁)相符,堪信被告孫華昌上開所辯屬實。
㈡有關起訴事實欄一㈩部分:⒈被告鍾引祺於調查中供述:陳清發曾多次向我行賄,但詳細時間及金額已經記不得了,大多都是關於台電公司員工工作服的案件,又陳清發就「9Z000000000」號試驗案共2件試驗樣品,有支付我每件2,000元,共計4,000元之賄款,陳清發在試驗報告完成後幾天與我約在標檢局臺北總局附近將裝有現金賄款的牛皮紙袋交付給我,但確切時間伊不記得了等語(見17057 號偵卷㈢第120、286至290頁);
其於偵查中證述:陳清發就自己公司得標部分,就我所承辦案件好像有給我4,000元,每1件是2,000元等語(見17057號偵卷㈣第302 頁),可見被告鍾引祺係就所承辦之「9Z000000000」號試驗案件收取陳清發所交付款項,並無就起訴書上所寫上開試驗案件收受賄賂之情。
⒉證人陳清發於調查及偵查中證稱:我確實有因永安「9Z000000000」號試驗案送給鍾引祺4,000元,我是等鍾引祺下班後,和鍾引祺約在標檢局外面,將4,000元交付給鍾引祺等語(見17057號偵卷㈢第308背面、312頁),佐以陳清發確實透過韓德政查詢被告鍾引祺所承辦之「9Z000000000」號試驗案件一節,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佐(見他卷㈠第101背面頁、17057號偵卷㈣第257背面至258頁),互核被告被告鍾引祺之上開供述,益徵被告鍾引祺與陳清發係針對「9Z000000000」號試驗案達成行賄及收賄之共識,並無對起訴書上所載之中油公司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採購三組)「短袖工作服襯衫等一批」、「男性長褲」、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處「98年度員工冬夏季工作服購置」、桃竹苗營業處「98年員工( 含加盟站) 採購夾克1170件」、臺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混紡及純棉工作服1 批」、台中區營業處「98年度員工工作服一批」(得標品項:A 組混紡類、B 組純棉質類)、臺電鳳山區營業處「98年採購員工工作服」(得標品項:甲組防焰性工作服、乙組棉質工作服)、臺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混紡及純棉工作服一批」、自來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98年度內外勤人員工作服裝採購」、臺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98年彰化區處工作服」(得標品項:A 組混紡類、B 組棉質類)」收取賄賂,又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鍾引祺有就起訴書所載之前述試驗案件取得陳清發所交付之賄款。
㈢有關起訴事實欄一⒈⒊⒋部分: ⒈證人謝志誠雖於偵查及原審中結證稱:李文太送錢之目的是如果案件進來,真的布料不符合招標單位所需要的規範時就幫他處理,除了李佳穎、吳玉燕及穆家順外,我會把賄款自己收起來,其餘同仁做的案件都有交錢給他們,但陳明煌沒有做過李文太的檢驗案,所以我曾經交給韓德政、鍾引祺,鍾引祺的部分我有抽取賄款,但韓德政的部分我不敢,鍾引祺部分我敢抽取賄款是因為鍾引祺有時給我錢也不是1萬元,所以我知道他轉交時有抽錢,但我不敢抽太多,怕鍾引祺不願意配合,錢交給同仁後就不過問,但我記得有將紅色夾克交給韓德政,同時順便將錢交給他,隔天韓德政告知成分及重量都有差異,所以將1萬元退還給我,除了韓德政部分不合格外,還有一個李佳穎檢驗的案件不合格,所以這2 件我偽造報告,此外,T恤案件是因為我缺錢,所以跟李文太要2萬元,只轉交1萬元給韓德政,我有將T 恤案的檢驗報告轉交給李文太看,我到行政桌去找,找到後影印傳真給李文太,我交給韓德政之東西有錢、規格表,並於信封上寫上案號等語(見偵字第17057號偵卷㈡第205至206頁、17057號偵卷第314頁、原審卷㈤第287背面至328頁),雖證人謝志誠為上開之證述,惟證人謝志誠上開證述是否可採,仍應參酌卷內其餘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有單一之供述,作為不利被告韓德政之認定依據無訛。
⒉證人李文太雖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謝志誠係先跟我討論檢驗出來之數據有誤差值,並告知如果誤差值超過百分之5即無法順利通過驗收,我問謝志誠該怎麼辦,謝志誠就跟我用手比1的手勢,我有跟謝志誠確認是不是1塊(用台語問),我認為就是1萬的意思,謝志誠就點頭,我當場有給謝志誠1萬元,第1次拿錢給謝志誠是在標檢局附近,在我車上,後來這個檢驗案就有過,後來我有中油的案件都是聯絡謝志誠,請謝志誠幫忙關照,不需要告訴謝志誠案號,他自己會幫忙查,又原則上我是每個案件給1萬元,只有謝志誠提到同事要2.0的案件有多給1萬元,另在場我只認識謝志誠,其他標檢局之檢驗員沒有人跟我接觸(包含當面或電話聯繫),謝志誠都沒有跟我提過案件沒有過的原因,我也無法確定謝志誠有無轉交檢驗員款項,我不知道謝志誠說「我同事說要2.0 」的「我同事」是指誰等語(見他卷㈠第253至258頁、17057號偵卷㈣第317至320頁、原審卷㈤第328至345背面頁),由證人李文太之證述可知,其於久庭公司標案送驗過程中,僅與被告謝志誠1人聯繫,對於標案確實是由何人檢驗,實際檢驗過程及檢驗流程為何,均一無所悉,是縱使李文太有與被告謝志誠就試驗案件有聯絡,並交付賄款給被告謝志誠之行為,亦難據此推斷被告韓德政有自被告謝志誠處取得款項之情。
⒊又證人李文太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謝志誠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如下之通話99年1月18日17時29分46秒:「(A:李文太,B:謝志誠)A:領到通知了,我星期四(即99年1月21日)會去。
B:好。
A:我會星期四早上先拿進去,中午我們一起吃飯。
我一樣衣服都交給他還是?B:也可以交給他阿、要交進去阿。
A:OK。
就星期四。
B:好,再見。」
、99年1月26日10時54分19秒:「(A:李文太,B:謝志誠)A:謝先生喔,有看到我們那件嗎?B:有阿。
A:這樣中午要不要去吃飯?那件「夾克」順便拿給你?B:我們今天、明天、後天都在上課,有便當,現在是休息。
A:要去嗎?B:不好啦,下午要上課。
A:好,再見。」
、99年1月26日11時11分33秒:「(A:謝志誠,B:李文太)A:你拿給我的那張紙我不知道塞到哪邊去了,現在人家在跟我討,你再拿一張給我。
B:OK,那我等一下過去還是?A:好啊。
B:我到了打給你,你中午沒辦法吃飯喔?A:沒辦法,剛剛科長就說要發便當了,我是種子教官要教他們。
B:這樣喔,那我到了馬上打給你,掰掰。」
、99年1月26日11時32分20秒:「(A:李文太,B:謝志誠)A:謝先生,我到了。
B:好。
A:掰掰。」
、99年2月2日8時39分00秒:「(A:李文太,B:謝志誠)A:謝先生,你們傳真來說要去繳費,那個是直接過去櫃檯交就可以了?B:對。
A:數據都沒有問題?B:嘿阿嘿阿。
A:你有看過了?B:是。
A:那我交就會寄過去了嗎?B:對阿。
A:沒有辦法先傳真給我看嗎?B:好阿,你稍等一下。
A:好。
99年2月2日9時30分10秒(A:李文太,B:謝志誠)A:謝先生,還沒看到耶。
B:稍等一下。
A:好,掰掰。」
、99年2月2日12時11分12秒:「(A:李文太,B:謝志誠)A:謝先生,還沒過來?B:我知道,現在大家都在,沒辦法溜出去。
A:我本來是想說中午過去順便吃飯,這樣來不及了。
B:來不及,沒辦法,我現在也在趕東西,大家都沒走。
A:這樣,那我先過去繳費。
裡面沒有問題吧?B:對阿,我同事說沒問題。
A:到時我繳好錢,結果寄出去有問題?B:不會啦。
A:不然明天再去吃飯。
B:好啦。」
、99年2月2日17時16分35秒:「(A:李文太,B:謝志誠)A:我下午去繳好了,他說下午會馬上寄,明天他就會收到。
那個沒有問題吧?你有看過吧?B:沒有問題,我看過了。
A:那明天我們去吃飯喔,我有拿背心那個,他有問我要怎麼驗,我乾脆問你。
B:好。
A:我再拿過去給你看。
B:好,掰掰。」
、99年2月3日11時49分02秒:「(A:李文太,B:謝志誠)A:我在外面等你。
B:好。
A:那件衣服順便。
B:好。
99年2月3日13時58分54秒(A:李文太,B:謝志誠)A:你在開記者會是不是?還沒?B:還沒。
A:對阿,我就知道沒有看,傳來了,沒有過。
B:怎麼樣?A:嘿阿,我就跟你講,你沒有作,就...。
B:我看一下。
A:差很多,都沒有過。
B:我看一下。
A:你先看一下,看這要怎麼處理?B:好。」
、99年2月3日14時17分45秒:「(A:李文太,B:謝志誠)A:你等一下、等一下,正在商量。
B:好。」
、99年2月3日16時40分56秒:「(A:李文太,B:謝志誠)B:我回去再跟你講。
A:等一下下班在車上討論,我等一下過去。
B:不過我要趕回去,要去載我女兒。
A:我載你回去。
B:好。」
、99年2月4日10時41分36秒:「(A:李文太,B:謝志誠)B:喂,在用了。
A:你有打電話給他了嗎?B:還沒,我在用了。
A:還沒唷?你還沒跟他講喔?B:是。
用好我跟他講,你跟他按奈一下,你給他打招呼一下,我現在處理好再跟他用。
A:先打電話跟他講喔。
B:好。」
、99年2月4日11時47分37秒:「(A:李文太,B:謝志誠)A:還在等耶。
B:好,我先去跟他講一下。」
、99年2月4日12時6分31秒:「(A:李文太,B:謝志誠)A:忙完了沒?B:等一下、等一下。
他有在嗎?A:現在喔?趕快跟他打打看,他說今天會去吃飯,你先打。
列好了嗎?B:我中午才能列,今天人來人往,在旁邊看,我中午不會睡覺。
A:你傳一份給我好了。
B:好。」
、99年2月4日12時7分51秒:「(A:李文太,B:謝志誠)A:童先生嗎?你好,我是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分子科,我姓謝。
昨天有一家廠商他來反應說那個工讀生紅色夾克的一些『成分』跟『基重』的問題,我們現在正在把他抽出來,再演算一遍,然後現在就是數據可能有誤植,我們現在更正之後,是要寄給你還是傳真給你?B:麻煩用寄的好不好?正本好不好?A:好。
B:那我會盡快,可能下午才寄出。
A:好。」
、99年2月4日13時35分41秒:「(A:李文太,B:謝志誠)A:你可以過來一下嗎?因為我跟童先生聯絡,他說要用寄的。
你看,我有印3張起來,1張給你看,可以的話我找個信封,你跟他寄出去好嗎?B:你拿你們的信封?A:對,我拿信封,你過來,我拿給你看。
B:我現在過去,OK。
A:不要停在正大門口,因為我怕有照相。
B:好,我會去對面。
A:你不要在正大門口那邊停喔,我看了很害怕。
B:我會停對面那邊,靠郵局那邊。
A:因為今天我們會議又再講那些有的沒的,聽到都快嚇死了。
B:OK,掰掰。」
、99年2月4日13時59分48秒:「(A:李文太,B:謝志誠)B:你下班了喔。
A:你出來左前方。
B:OK,掰掰。」
、99年2月6日15時52分23秒:「(A:李文太,B:謝志誠)A:謝先生,童先生剛剛有打電話給我,說有打電話給你要補印章。
B:對啦,好啦,我再想辦法給他用印章。
A:我可能下星期二(即99年2月9日)、他們星期一會來看,我星期二會過去。
B:好。
A:你要先跟他寄,還是你星期一先寄?B:好阿。
A:你也不知道地址吧?B:對阿,沒關係,我再拿給你啦。
A:我星期二過去一起拿就好了。
B:好啦。
A:我這兩天還在南部這邊。
B:好。」
、99年2月9日9時24分44秒:「(A:李文太,B:謝志誠)A:謝先生,那張用起來了嗎?B:還沒。
A:中午來的及嗎?B:我看看,已經到發證科了,叫他跟我蓋印章。
A:這樣中午來的及嗎?B:我趕一下。
A:我想說中午去,順便有東西。
B:蛤?A:中午阿,我們順便去吃飯,有東西要拿給你啦。
B:好,我盡量趕。」
、99年2月9日11時50分19秒:「(A:李文太,B:謝志誠)A:我在外面了。
B:你等一下。」
、99年2月9日15時24分12秒:「(A:李文太,B:謝志誠)A:今天印章蓋的好嗎?B:還沒,我現在在開『商品○○鑑定小組會議』,我等一下跟你問。
A:那你再打給我。」
、99年2月10日9時43分47秒:「(A:李文太,B:謝志誠)A:謝先生。
B:他還沒給我,我等一下去發證科跟他拿拿看。
A:好,他早上打電話,在懷疑。
B:好,不好意思。」
、99年2月10日16時11分56秒:「(A:李文太,B:謝志誠)A:還沒蓋好喔?B:你可以、我不是有一張給你,你可以拿過來嗎?A:這張喔?B:嘿阿,他跟我說那張他在處理的時候,有被看到,他就趕快把它撕掉,我說你怎麼這樣。
A:他媽的。
B:我說我慘了,我這邊沒有了,你那張還在嗎?A:應該有,可是我後面好像有寫字耶。
B:沒關係,我再印一張就可以了,你拿來,我再跟他用一下,我說拜託一下,你害我嚇一跳。
A:OK,你等一下,我找一下。
有,在這裡。
B:好,拜託一下。
A:我現在拿過去。
B:好阿。」
、99年2月10日16時43分17秒:「(A:李文太,B:謝志誠)B:你等一下喔。
A:好。」
、99年2月12日10時12分23秒:「(A:李文太,B:謝志誠)A:謝先生,我在外面。
B:好。
A:之前那件『紅色的』,那件就沒用到,那你順便拿出來好了。
B:好。
A:信封要記得喔?」、99年2月22日10時57分32秒:「(A:李文太,B:謝志誠)A:謝先生,恭喜發財。
B:ㄟ,你寄過去他有沒有回覆怎樣?A:還沒,可能還沒收到,可能要等他看的怎麼樣才知道。
B:另外喔,襯衫那件,T恤(A:T恤、T恤、T恤),我同事說,他還要『2.0』耶,怎麼辦。
A:吼。
B:他大開口,我說拜託,才第一天而已,你就這樣跟人家開,也才3項而已,我看他又留一支電話,我現在想跟他打打看,0000000000,不知道誰的電話,他說這個有跟他聯絡,我ㄚ知,我等一下打打看好了。
A:不然你跟他問一下,這支好像不相干的電話。
你先處理看看好了,這支電話是誰的?B:我阿知?A:你同事的?B:我也不知道,因為他的申請書夾一張紙,他剛剛跑出去跟人家拜年,我跟他看,他回來我問他,他說如果可以的話,差不多明、後天就丟出去。
我說,萬一,我不敢跟他答應,我就先跟你連絡。
A:那個報、數據要先、數據啦。
B:我知道。
A:不然到時候給他。
B:他這樣開,我說我要跟你聯絡之後才答覆他。
A:你先跟他喬啦,看怎麼樣再跟我說。
B:好啦。
A:反正我一定是數據要先看到,這樣比較保險。
B:好啦。
A:不然到時又像上次那樣。
B:對阿,『總尬』(台語)。
A:你看怎麼樣再跟我講。
B:好。
99年2月22日14時46分28秒:「(A:李文太,B:謝志誠)A:李仔,他還是說要早上那個數據、那個數目耶,怎麼辦?B:這樣只好這樣了,不然怎麼辦。
A:對阿,你如果可以的話,你就下午拿來,因為我明天,我弟弟打電話來說我爸爸發燒,我要趕快回去一趟,不然我怕他明天熊熊給我放出去我就死了,好嗎?B:OK。
A:我等你。」
、99年2月22日15時7分9秒:「(A:李文太,B:謝志誠)A:我在外面。
B:好。」
、99年2月25日10時54分20秒:「(A:李文太,B:謝志誠)A:謝先生不好意思,我剛剛在講電話。
B:沒關係啦。
中午有沒有空?A:中午喔?好。
B:我順便拿報告給你,順便跟你講一下。
A:OK。」
,觀諸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17057號偵卷㈠第187至193背面、233至234頁),互核證人李文太之證述可知,被告李文太於久庭公司送驗過程中僅與被告謝志誠聯繫,且謝志誠與其聯繫之過程中均未提及其所打點之檢驗員究為何人,是本案除證人謝志誠一人之證述外,核無其餘證據足證證人謝志誠所述屬實。
況如證人謝志誠所述其確有轉交賄款予被告韓德政,則其理當於被告韓德政表示未能通過檢驗而退還款項之際,將被告韓德政之意思轉述予證人李文太或央求被告韓德政親自與廠商接洽告以上情,然被告謝志誠捨此未為,反隱瞞被告韓德政之意,復於面對李文太質疑時甘冒為他人察覺之風險,變造檢驗報告,被告謝志誠上開作為顯與常情未合,益徵被告韓德政稱其完全不知道被告謝志誠與李文太之關係等語,並非虛詞。
㈣有關起訴事實欄一⒈⒉部分: ⒈雖證人謝志誠先於99年7月7日之調查中供述:99年1月27日至同年2月11日間與邱培的對話是針對彙通公司送驗臺北縣政府路邊繳費停車通知單的案件,該案件是由陳明煌負責,陳明煌知道我認識朱定溫及邱培,所以叫我聯絡該2人,告知他們有一個項目試驗不過,意思是希望他們支付金額,陳明煌會幫他們把試驗紀錄弄到符合規格,朱定溫在99年2月4日有在鎮江街的「7號咖啡」交付1萬元現金給我,我跟陳明煌各分得5,000元,陳明煌收到錢後,有提供邱培跟朱定溫符合規格的試驗紀錄,因為試驗紀錄是作假,所以陳明煌要求我通知邱培盡快辦理退樣等詞(見他卷㈠第213背面頁),然其於99年8月5日之調查中供述:經我回想99年7月7日之供述有誤,因為當時先彙通公司先後送驗2件停車場用紙檢驗的案子進來,先是「臺北縣三峽等鄰近地區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委託民間開單作業管理」是由我負責承辦,後來又送驗「臺北市市中心地區路邊停車開單勞務委託民間辦理案」的案子,是由陳明煌承辦,又臺北縣三峽停車場那個案子送進來時,朱定溫打給我要求幫忙放水讓試驗通過,朱定溫希望如果檢驗有不合格的項目,能夠放水讓檢驗通過,我當時有向邱培要1萬元,邱培就於99年2月4日在鎮江街上的「7號咖啡」交付現金1萬元給我,邱培會願意支付1萬元,也是希望如果檢驗有不合格的項目,能夠放水讓檢驗通過,因為我當時缺錢,所以當天又打電話跟朱定溫要了6,000元,朱定溫在隔天(2月5日)騎機車到標檢局大門口旁邊交給伊一個白色信封袋,裏面裝有6,000元,我收了這1萬6,000元後,就放水讓彙通公司的試驗通過,使他們可以順利通過採購單位的驗收,另「臺北市市中心地區路邊停車開單勞務委託民間辦理案」是由陳明煌負責,陳明煌因為知道我認識朱定溫及邱培,所以叫我聯絡朱定溫及邱培,告訴他們有一個項目試驗不過,意思就是要他們支付金錢,陳明煌會幫他們把試驗紀錄弄到符合規格,後來99年2月6日朱定溫又騎機車到標檢局大門口旁邊交給我一個白色信封袋,裏面裝有1萬元,我拿到這1萬元後,就拿5,000元給陳明煌,自己留5,000元,陳明煌收到錢後,就有提供朱定溫及邱培符合規格的試驗紀錄,好讓彙通公司可以通過驗收,因為試驗紀錄是作假的,陳明煌為了怕被簡任技正試驗比對出來,所以要我通知邱培儘快來辦理退樣等語(見17057號偵卷㈠第187至187背面、196至199頁、17057號偵卷㈡第191背面至192頁);
其於偵查中結證稱:其中有一個案子,我確實有把錢交給陳明煌,但我忘記是哪一個案子,當時是廠商要我幫忙關切,拿了1萬元給我,我交了5,000元給陳明煌等語(見他卷㈡第352頁、17057號偵卷㈣第315頁);
其於原審中證稱:標檢局案號00000000000號檢驗案有給陳明煌5,000元,當時邱培是一次給我2萬元讓我扣款,給陳明煌的錢是朱定溫在99年2月6日給我的,我是在案件進來報告還沒出去前在辦公室交給陳明煌,地點應該是在2樓的試驗室裡面,我在信封上寫有案號,在交錢給陳明煌前,陳明煌應該不知道我有跟彙通公司要錢,我之前說是陳明煌叫我跟廠商要錢是不對的,沒有這件事情,而說陳明煌跟我說條碼無法掃過這件事,是因為我跟陳明煌會檢討,如果做不過的話,會互相確認,所以我想說,如果我測不過,請陳明煌幫忙弄,如果陳明煌測不過,也會找我測,因為這是角度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㈦第27背面至至第42背面頁),由證人謝志誠上揭證述可知,足見試驗案件00000000000案件係被告謝志誠承辦,以其亟需用錢之情,其就單獨承辦之案件所取得之賄款,自不會分給被告陳明煌至明,此部分收取賄款顯與被告陳明煌無涉。
此外,被告謝志誠對於究竟是何試驗案有轉交款項予被告陳明煌於調查局、偵查中及原審中所為之陳述不符,且其於調查局雖稱係被告陳明煌知悉其跟彙通公司有熟後,要求謝志誠與彙通公司聯繫索賄,然其後針對此部分又改稱陳明煌對於其有向彙通公司索賄一事並不知情,其所為供述前後已有不一,此外,甚難想像若確係被告陳明煌要求謝志誠向廠商索賄,謝志誠於被告陳明煌明知每個檢驗案之價格為1萬元之情形下,敢抽取高達一半賄款之5,000元供作自用。
是謝志誠上開證述是否可採,仍應參酌卷內其餘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有瑕疵之供述,作為不利被告陳明煌之認定依據。
⒉證人朱定溫於調查、偵查及原審中均證稱:99年開始,我跟標檢局謝志誠因為紙張送驗問題有聯繫,除了謝志誠外,我不認識陳明煌,也從來沒有跟陳明煌聯繫過,但標檢局實際上是何人在檢驗,我不瞭解,他們怎麼處理我不瞭解,我聽過陳明煌是謝志誠提起過,他說檢驗組裡面還有陳先生這個人,但我不知道謝志誠通聯中之陳先生是指誰,檢驗時不一定是誰在驗,我有交付款項給謝志誠,給錢的目的是不希望被刁難,因為刁難之後還要重新跑流程,還要花時間跟金錢等語(見他卷㈠第22背面頁、17057號偵卷㈡第292 至第294背面頁、原審卷㈦第16背面至27頁);
證人邱培於偵查及原審中亦結證稱:我在彙通公司任職,彙通公司是做感熱紙停車單,於98年時,謝志誠打電話說我檢驗的東西有問題,說1件要1萬元檢驗費來處理,98年底只要我公司承包標案需要檢測,謝志誠都會跟我聯繫,每次至少需要付1萬元,交錢處所在標檢局附近、電話亭或是咖啡廳,從99年開始,公司決定有關紙的檢測如果需要支付賄款,都由大堡公司自行決定,因為紙的品質是由大堡公司負責,送驗程序問題,謝志誠會找我,如果是賄款或是檢驗問題,謝志誠會找大堡公司朱定溫處理,又我有為了檢驗報告的事跟謝志誠聯繫,但不認識陳明煌,也沒有跟陳明煌接觸過,我不知道測試到底是謝志誠測試還是陳明煌測試,因為謝志誠說案子不會過他會處理,實際上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此外,我不知道謝志誠說的陳先生是誰,也不知道謝志誠說「doublecheck 」是在說什麼等語(見17057號偵卷㈡第168至170頁、原審卷㈦第4 背面至16背面頁),由朱定溫、邱培之證述可知,於上開檢驗案件過程中,朱定溫、邱培都是跟被告謝志誠聯繫,對於所謂陳先生是何人,並不知情,也未曾聯繫過之事實,是縱使渠等有與被告謝志誠就試驗案件有聯絡,並交付賄款給被告謝志誠之行為,亦難據此推斷被告陳明煌有自被告謝志誠處取得款項之情。
⒊又被告謝志誠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培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朱定溫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月27日9時33分07秒:「(A:邱培,B:謝志誠)A:校長早,我今天有一筆三峽廠的那個、再補印的那個紙卷要送檢,你今天在嗎?可以送過去嗎?B:有。
A:那我送過去囉?B:好。」
、99年2月1日16時3分27秒:「(A:邱培,B:謝志誠)A:校長,午安,我明天有一筆那個臺北市的,他那個要交貨的、驗收在抽驗,明天下午應該會送過去的樣子。
B:好。
A:不是明天下午送,就是明天早上送啦,後天早上送。
B:好。
A:謝謝喔。」
、99年2月2日11時21分54秒:「(A:謝志誠,B:朱定溫)A:朱副總,我謝先生,那個「彙通」有送臺北縣路邊繳費停車通知單,委外勞務用的。
B:臺北縣的?A:臺北縣的。
B:是三峽那個還是臺北市的?A:臺北縣的。
臺北市的他說禮拜四,明、後天會送過來。
我不是跟你講我禮拜四、禮拜五休假嗎,我出去國民旅遊,因為我不在就是陳先生,2個人嘛,陳先生跟我講說不太好,因為他是用100度、72個小時,那個已經『盡磅(臺語)』了,他掃不出來,我說那你等一下,看看說要怎麼處理,我是跟他講說,我先聯絡一下,然後我說如果你不敢蓋章的話,拿過來,我延幾天以後,就是撥給我來作,我延幾天再出來,他說好,所以我現在開始連絡阿。
B:謝謝、謝謝,我了解。
那我了解一下,我問一下他那個,那個是邱先生送的?A:對對對,臺北縣路邊繳費停車通知單,委外勞務用,因為昨天下午我有跟商業司的人開會,因為我們禮拜六會下去開記者會,他打電話給我說不是明天就是後天、臺北縣的,我說好。
我就來不及跟他講這件事情,我就先跟你反應。
B:是是是,那我問他一下,臺北市的他等於是明天進去?A:臺北市的他說臺北市政府明天要來抽驗,抽過來、2個人會同過來。
B:好,我瞭解一下,謝謝。」
、99年2月2日16時10分48秒:「(A:謝志誠,B:朱定溫)A:朱總,我謝先生,問的怎麼樣?B:我打電話問他,他三峽是上禮拜送去的。
A:對阿,27號。
B:他不是…他是有跟我講說他有跟你談好。
A:好阿,那我就曉得了,那我再跟他聯繫,因為我同事在回我電話。
B:好。
他說他昨天、還是前天,有打電話給你說這2天要送臺北市的。
他現在就是等他們驗好之後他才要送阿,他好像是說也許會等到下禮拜一才送吧,因為他們現在還沒有驗,他也時間不是很肯定。
A:瞭解。
B:好,掰掰。」
、99年2月3日11時26分40秒:「(A:邱培,B:謝志誠)A:校長,早,我今天早上我剛剛已經送進去了,就是那個,他只有10張喔,因為那個是他抽出來的,拜託。
B:好。
A:你明天沒有空是不是?你明天要出差?B:明天沒有出差。
A:明天你會在公司嗎?B:明天會在。
A:我那個好了沒有?B:那個是我做的,現在就是我要等陳先生出差再送出來,不然他會叫他doublecheck。
A:好,我問一下而已,沒關係啦。
B:因為我有把那個情形跟朱先生講過了。
A:好,謝謝。」
、99年2月4日13時42分25秒:「(A:邱培,B:謝志誠)A:校長,請教一下,我昨天送過去臺北市那個,現在補快件可以嗎?看禮拜一可不可以出來。
B:可以阿,你要來,來讓我們科長蓋印章。
A:我過去弄一下好了。
B:要到2樓來喔,因為案件已經分到我科長桌上了,還沒派。
A:好,我過去。」
、99年2月4日14時43分56秒:「(A:邱培,B:謝志誠)A:校長,你方便出來嗎?還是什麼時候有時間?B:你說什麼?A:我說你現在有沒有時間出來?B:好阿。
A:我在咖啡shop等你。」
、99年2月4日14時51分05秒:「(A:謝志誠,B:邱培)A:你在哪裡?B:我在上次見面那裡。
A:咖啡廳喔?B:咖啡廳。」
、99年2月4日17時2分35秒:「(A:謝志誠,B:朱定溫)A:朱副總,我謝先生,明天早上如果有空的話,到我們這邊來一下,我們在外面討論一下,因為今天那個邱經理下午有跟我出去外面談一下,因為他說由你負責,明天你到的時候再約我出來。
B:好。
A:因為明天下午我們就沒有空了。
B:好,明天中午之前就對了。
A:嘿。
B:那我知道,再見。」
、99年2月5日10時3分54秒:「(A:邱培,B:謝志誠)A:你今天有在公司嘛?B:有。
A:那我中午過去,把那張『收據』印給你好了。
B:好。
A:謝謝。」
、99年2月5日11時18分03秒:「(A:邱培,B:謝志誠)A:校長,我在門口這邊。
B:好。」
、99年2月5日11時55分52秒:「(A:朱定溫,B:謝志誠)A:謝大哥,昨天講的,你中午方便出來嗎?B:可以阿。
A:我大概10幾分鐘到。
B:好。」
、99年2月5日12時10分08秒:「(A:朱定溫,B:謝志誠)A:不好意思。
B:到了喔,好。
99年2月5日16時02分03秒(A:謝志誠,B:朱定溫)A:朱副總,我們那個記者會是明天改早上,明天下午再過來,好不好?B:明天下午?好。
A:因為我們9點30就要出發去消基會,10點開始開。
B:好,掰掰。」
、99年2月6日15時41分29秒:「(A:朱定溫,B:謝志誠)A:謝大哥,我在門口。
B:好。
A:掰掰。」
、99年2月8日9時19分09秒:「(A:邱培,B:謝志誠)A:校長,早,今天那個可以下來嗎?B:可以。
A:謝謝,掰。」
、99年2月8日15時43分07秒:「(A:邱培,B:謝志誠)A:校長,我那筆下來了沒有,臺北市那個?B:現在放在科長辦公室了。
A:下班之前出的來嗎?B:他已經回來了,不然你打電話給他,00000000。
A:好。
B:你要講你的案號喔。」
、99年2月11日15時53分13秒:「(A:謝志誠,B:邱培)A:你報告領到了吧?B:對。
A:記得來辦退樣喔。
因為樣品留在我這裡,我們現在都有doublecheck,一定會出槌的。
B:現在我去拿?還是叫朱先生去拿?我現在去拿可以嗎?A:你有退樣單嗎?一張紅色小小張的?B:退樣單我沒有。
A:你有報告的影本嗎?B:有。
A:你拿去我們櫃檯說要退樣,他就會開單給你,你再來我這邊,我們第2棟,來我實驗室找我,我幫你辦,不然會出槌喔。
B:好。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可佐(見17057偵卷㈠第196至199背面頁),關於「臺北縣三峽等鄰近地區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委託民間開單作業管理」採購案,證人朱定溫與邱培確實僅與被告謝志誠聯繫,被告謝志誠雖曾於通聯中提到「陳先生」,然對於陳先生於本案扮演何角色、檢驗過程及結果為何,均隻字未提,證人朱定溫與邱培對此亦未予以探詢,故此通聯紀錄實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陳明煌之認定。
⒋另被告謝志誠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培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朱定溫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於99年5月13日16時42分12秒:「(A:邱培,B:謝志誠)A:校長,『彙通』,敝姓邱,那個我大概明天有一個臺北市的那個10點要送檢,方便嗎?下午才會送去。
B:好。
A:我跟你講一下。
B:好。
」、99年5月17日15時14分12秒:「(A:朱定溫,B:謝志誠)A:他那個臺北市的這兩天有送進去?B:有。
A:那你現在局裡面還是外面?B:局裡面。
A:你現在方便嗎?B:我現在在大門口這邊。
A:好。」
、99年5月18日14時51分05秒:「(A:謝志誠,B:朱定溫)A:朱副總,我謝先生。
B:謝大哥。
A:你有空過來一下好不好,因為我們科長,早上把我拿4張,本來邱先生送10過來,密封,密封好叫我打開,他拿4張給陳先生,阿我跟他講這個我會處理,然後你過來,拿那個6,000過來,然後我再把它4張抽回來我這裡,我作一作再貼一貼禮拜五就可以送出去。
B:這樣子啊?A:對啊對啊,他已經把我抽4張出去了。
B:我跟我們老闆講一下。
A:好。」
、99年5月19日11時53分27秒:「(A:朱定溫,B:謝志誠)A:謝大哥,不好意思,你昨天講得那個事情,因為我們老闆今天還沒進來,我還沒辦法跟他講。
B:沒關係,我今天公出啦,出公差。
A:這樣子喔,那等他進來我再跟他講一下。
B:好,那個禮拜五就可以好。
A:這樣子喔,OK。
B:因為他掛最速件…(斷斷續續),隔2天就會超過那個C(音譯)。
A:是,好,那這樣我知道了,不好意思,因為他沒進來,我還沒辦法跟他講這個事情,我再打給你,謝謝。」
、99年5月20日9時10分13秒:「(A:邱培,B:謝志誠)A:校長早啊,我那個報告什麼時候出來,今天會出來嗎?B:不行,拜託,72小時要明天啦。
A:明天喔,我問一下而已啦。
B:好。」
、99年5月20日15時34分08秒:「(A:朱定溫,B:謝志誠)A:你現在在局裡還是外面?B:局裡。
A:方便嗎?B:方便。
A:那我在那邊等你?B:好,外面不是人很多嗎?A:對啊,能進來啦。
B:好,再見。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可參(參見上開偵卷㈠第199頁反面至第200頁),可見證人朱定溫與邱培確實因「市中心地區路邊停車開單勞務委託民間辦理」採購案與被告謝志誠聯繫,且被告謝志誠於與渠等聯繫過程中曾提及「陳先生」,然被告謝志誠對於陳先生於本案扮演何角色、檢驗過程及結果為何,均隻字未提,證人朱定溫與邱培對此也沒有加以詢問,前開通聯紀錄實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陳明煌之認定。
⒌況由被告謝志誠於調查中供述:至於「臺北市市中心地區路邊停車開單勞務委託民間辦理案」是由陳明煌負責,陳明煌因為知道我認識朱定溫及邱培,所以叫我聯絡朱定溫及邱培,告訴他們有一個項目試驗不過,是哪個試驗項目不合格,陳明煌沒有告訴我之情(見17057號偵卷㈠第199頁);
其於偵查中供述:陳明煌曾經跟我說彙通公司的條碼掃描無法通過,所以我聯絡彙通公司的朱定溫,請他送錢等詞(見17057號偵卷㈡第205至206頁),倘若被告陳明煌確實有透過被告謝志誠去聯絡廠商並要求賄賂,對於被告陳明煌有無告訴其哪個試驗項目不過之重要細節,其理應不會供述不一,此外,除被告謝志誠之單一指述外,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陳明煌確有自被告謝志誠處取得彙通公司或大堡公司所交付之賄款。
㈤有關起訴事實欄一⒊部分: ⒈證人謝志誠雖於調查中供述:「99年度PDA專用公有停車場繳費通知單印製案」經查詢結果,檢查員為陳明煌,經我詢問陳明煌檢測結果,經告以某項檢測結果為「條碼無法讀取」後,即將結果告知蔡新育,蔡新育就支付我1萬元請我幫忙處理,我就轉交5,000元給陳明煌,請他讓檢驗結果合格,我是回辦公室後將所取得之款項直接放在陳明煌之辦公桌,後來該條碼無法讀取部分也變成可以讀取之合格結果,又經回想「感熱紙聚丙烯」案也是陳明煌承辦,所以蔡新育是將該案與上開PDA案之賄款共2萬元給我,我再將其中1萬元轉交給陳明煌等語(見他卷㈡第329背面至330背面、333、334至334背面頁),其於偵查中結證稱:關於4月7日譯文是查詢結果該2案在陳明煌那裡,蔡新育跟陳明煌打招呼,蔡新育送2萬,我就1件各拿5,000元,總共給陳明煌1萬元等語(見他卷㈡第353背面頁),其於原審中證稱:自蔡新育處收到的錢,有些有分給同仁,新竹有1件有給陳明煌,臺中有1件,再來高雄市政府有2件,新竹的、臺中的及高雄的都在檢驗中給陳明煌錢,又新竹跟臺中的賄款都是在實驗室之辦公室給陳明煌,關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的案件,陳明煌有在我面前掃過,跟我說掃描掃不出來,所以我電話通知蔡新育這2個沒辦法過,另我跟陳明煌的默契是如果是我熟的廠商送紙張進來,對方打電話告知是送陳明煌,我就會跟陳明煌打招呼說「這個我認識,幫忙一下」,有幾件伊就送錢給他,然後就可以順利過關。
臺中跟、新竹的標案給陳明煌5,000元,高雄的PDA案共2案,各給5,000元,共1萬元,此外,我除了這3個案件,也曾經以陳明煌之名義跟蔡新育要錢,關於高雄PDA案的賄款共1萬元,是在辦公室那邊實驗室的2樓直接將現金交給陳明煌等語(見原審卷㈦第83背面至101背面頁),雖證人謝志誠為上開之證詞,然其上開證述是否可採,仍應參酌卷內其餘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單一之供述,作為不利被告陳明煌之認定依據無訛。
⒉證蔡新育於調查及原審中均稱:96、97年間,謝志誠每次跟我索取5,000元賄款時,並沒有明講要將賄款分給誰,但98年後,謝志誠主動表示有新同事,賄款要增加至1萬元,其中5,000元要分給該名新同事,之後他又表示陳明煌要「0.5」,意思就是陳明煌要5,000元,而謝志誠自己要收5,000元,但謝志誠是否真的將賄款分給陳明煌,我不清楚,因為我從未實際跟陳明煌接觸。
謝志誠只有提到陳明煌而已,只有額外要6,000元時有提到陳明煌,其餘時候都沒有提到其他檢驗員;
謝志誠跟伊提到多一個同事,必須在share一份給他,所以金額才往上加,不然一開始都是5,000元,至於他講的同事我不清楚,最後他才提到陳先生,但我不認識陳先生,也不知道陳先生的全名,直到調查局那邊才知全名是陳明煌,我也沒有查證謝志誠講的,也不曾跟陳明煌聯絡過。
印象中陳明煌除了曾經針對申請書檢驗方法沒有寫,請我等補正外,沒有主動電話或傳真聯絡過,事後回想可能有謝志誠講話不實在的成分,但當下不會這樣想等語(見他卷㈠第151、181頁及原審卷㈦第62背面至63、71至71背面、74頁),是證人蔡新育因檢驗案件所接觸之檢驗員僅被告謝志誠一人,至於被告陳明煌部分則係於與被告謝志誠接觸過程中曾經聽聞但未曾實際接觸,故被告陳明煌是否曾因此檢驗案自證人蔡新育處收有賄款自屬有疑。
⒊又證人蔡新育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謝志誠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有如下之通話於99年3月31日15時16分01秒:「(A:謝志誠,B:蔡新育)A:我昨天找到了,那兩件都是在陳先生那裡。
B:喔,阿他有說何時會作好嗎?A:他說4月15日才到期耶。
B:不要到那時候啦,我昏去了,4月1日若沒去,他們會「掉頂」。
A:這樣我跟他說一下。
B:對啊,看能不能趕快用一用,因為他昨天打來,我想說剛好你打來,我順便問你一下。
A:好。
B:因為這次他分兩間在做,好像1間。
A:1間不是你的嗎?B:1間好像是那個,『聯輝』我的對啊,但是。
A:另外1間『聯灣』?B:『沅新』啦,他紙用一樣的,他後來紙跟我調的,但最後他自己去作。
A:好啦,我跟他說一下。」
、99年3月31日15時49分58秒:「(A:謝志誠,B:蔡新育)A:小蔡,我剛跟他說了,說人家在趕,他說2家各拿5張過來不夠,他現在通知他們要補件進來。
B:對啊,我就跟他們說,之前他們說寄五張,我說不夠,還是我這裡有舊的,拿舊的過去就好了,試驗其他不重要的,有條碼的部份再用有條碼的,好嗎?A:這樣也好啊。
B:阿我拿給你的,就不要貼在報告上面就好了。
A:好啊。
B:這樣我就明天拿進去,剛剛陳先生有在問耐水性的試驗方式,就20度C,PH5.5,72小時啦。
A:奇怪,這次怎麼有的都沒寫到?B:這是他們那邊用了,我忘記幫他用上去了。
A:好啦,阿不要進來,在外面喔,因為今天我們科長下午回來了。
B:好啦,還是他什麼時候要下去作,他可以做的先作,我明天補進去。
A:對啊,他72小時的先作。
B:你跟他說一下,耐水性浸泡水溫20度C,PH5.5,72小時啦。
A:好啊,我會跟他說啦。
B:因為他剛打去問那2間啦。
A:對啊,他2間都問啊。
B:他有打來問我,我想說要不要傳真給他,要不要傳真進去給他?A:你知道號碼嗎?B:號碼我知道啊。
A:好啦,你傳真給他。
B:你說哪一個號碼?A:高雄那2間啊,那2間自己送的。
B:號碼啊,號碼他有告訴我啊。
A:你再跟他說操作方法,操作條件啦。
B:好。」
、99年4月1日10時20分20秒:「(A:謝志誠,B:蔡新育)A:我在郵局這裡。
B:好。
99年4月1日15時00分22秒(A:謝志誠,B:蔡新育)A:陳仔拿紀錄表給我看,你有兩三樣沒過喔,『都一樣喔』。
B:那個都一樣的紙,我才叫你看一下A:對啊,他就說要『處理』嗎?我就說要打電話給你。
B:當然「處理」啊,不然叫你幹嘛。
A:好啦,那這樣我跟他講啦!」、99年4月1日16時26分44秒:「(A:謝志誠,B:蔡新育)A:你那個機重厚度。
B:機重是66,阿厚度?A:厚度要85。
B:85正負5啊。
A:不是啦,90正負5。
B:喔,90正負5。
A:不過啦。
B:阿他厚度多少?A:80而已。
B:厚度80,高雄的耶?A:對,高雄的,我現在和他在作啊,他出去了。
B:是喔,怎麼會這樣?A:我就和他在作啊。
B:沒關係,你跟他說一下好了。
A:我跟他說一下。
B:厚度跟什麼?A:厚度還有機重。
B:機重不過,厚度不過。
機重多少?A:機重,你那個是66正負5,差不多60點幾啊,我說你這個,這個可以設過去一點,過多一點,少一點,量比較長。
B:阿再來勒?A:就是那個,他說他頭先在幫我掃,我們的都掃不過,阿你不是留一支,那支掃得過。
B:那支是7-11,四大超商的。
A:對,『耐熱』我們那隻掃不過,你拿來那隻掃得過這樣,我說幫忙。
因為他明天下午要休假。
B:我下禮拜給他好了,因為我明天還要下去新竹一趟。
A:這樣喔,好啦,我再跟他說一下。」
、99年4月7日10時04分04秒:「(A:謝志誠,B:蔡新育)A:你何時要過來?我謝仔啦。
B:下午。
A:好,我跟他說。
B:他說要多少?A:2件,他說2件。
B:一樣就對了?A:嘿阿嘿阿。」
,觀諸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可稽(見他卷㈡第333至336頁)及證人蔡新育之證述可知,證人蔡新育於科進公司送驗過程中僅與被告謝志誠聯繫,且謝志誠與其聯繫之過程中均只提及有新進同事需要打點及其所欲打點之檢驗員為「陳先生」,是本案除證人謝志誠一人之證述外,核無其餘證據足資證明證人謝志誠所述屬實。
是僅有證人謝志誠一人之證述,而乏其餘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謝志誠確有轉交證人蔡新育所交付賄款之情形下,自難逕為被告陳明煌不利之認定。
㈥有關起訴事實欄一⒈部分:⒈證人韓德政雖於調查中自白:印象中最近1年半有支付賄款給我的廠商有華承成衣公司之張光鎧等語(見17057號偵卷㈠第40頁),惟無論證人鍾引祺於調查、原審審理中;
證人謝志誠於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證人張光鎧於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證人廖國朝於調查及偵查中;
證人王伶文於調查中均未針對被告韓德政所承辦之00000000000號試驗案件有交付6,000元之賄款給被告韓德政之情(見17057號偵卷㈡第16至23背面、29至31頁、55至67、85至87頁、17057號偵卷㈢第24至31、106至113背面、196至203背面頁、17057號偵卷㈣第312至320頁、原審卷㈠第247至253背面頁、原審卷㈧第161至175頁),則此部分除係被告韓德政之單一自白外,亦有前後不一之瑕疵,自難僅憑被告韓德政有瑕疵之自白,作為不利被告韓德政之認定依據。
⒉另被告韓德政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光鎧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⑴99年3月2日10時08分54秒:「(A:韓德政,B:張光鎧)B:喂,你好。
A:那個,那個張先生喔!我那個韓仔喔!B:嗯。
A:你這次有幾件進來?B:4件。
4塊啊!A:4塊喔!挖他媽的,他又拆給4個人幹。
B:你幾塊?A:我1塊,那個女套裝布料,那我這個實做,對不對?B:哪一個塊?A:不是,我想他分成,他可能分給4個人做啦!B:那你拿是哪一塊?A:我拿那個女套裝布料啦!B:女套裝布料喔!A:對對對,啊這個拉力,是要用抓示法對不對?B:對啊!只要4級啊!A:沒有啊,拉力怎麼四級?B:沒有沒有沒有沒有。
A:呵呵,隨便說說(臺語)。
B:嗯。
A:你手上有沒有資料?B:蛤?A:手上有沒有…?B:我再打給你啊!我在外面啊!A:好啦!你再打給我,好啦!…。
B:OK,好不好?A:我就是那個女套裝布料啦!OK,好。
B:OK,好知道。
A:好好。
B:謝謝,謝謝。」
、99年3月2日10時30分48秒:「(A:張光鎧,B:韓德政)B:喂,張先生怎麼樣?A:你可以幫我查3個是在哪裡嗎?B:好的、好的,我下班前我打給你好嗎?A:OK,好,辛苦。
B:總共4件嘛,對不對?A:對,總共4件。
B:好的。」
、⑵99年3月4日16時33分29秒(A:張光鎧,B:韓德政)B:喂。
A:喂,老哥。
B:怎麼樣?A:你要回家嗎?B:呃…。
A:去圓山嗎?B:呃…對對,5點20好不好?A:5點20?B:對對對,OK,好。
A:載你去圓山好了。
B:好啦!在學校啦!A:好知道。
B:那個學校前面,5點20。
A:OK,OK好。」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見10757號偵卷㈡第16至17頁),可見被告韓德政與證人張光鎧聯繫過程中,僅提及張光鎧有送4個檢驗案至標檢局,且其中1件係在被告韓德政手上,張光鎧並請求被告韓德政代為確認其他檢驗案是由何人承辦。
至證人張光鎧雖有與被告韓德政相約見面,然因證人張光鎧就此部分證述係交付案件之規格表給證人韓德政,並無交付任何金錢之情(見17057號偵卷㈢第112頁),是尚難以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遽認證人張光鎧確有交付被告韓德政賄款6,000元。
⒊況證人張光鎧於原審中另證稱:被告韓德政是我的學長,且我是新開發的公司,有些新的布料,我不瞭解,我就會問韓德政一節(見原審卷㈧第163、173至173背面頁),再觀之張光鎧還有開車搭載被告韓德政去圓山之舉,可見被告韓德政與張光鎧確實有情誼存在,是縱使渠等有見面,且被告韓德政有收取規格之行為,亦難據此推論被告韓德政就有收取款項之情。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有關起訴事實欄一⒈部分:⒈原判決引用標檢局100年6月16日經標六字第10000069490號自相矛盾之函文及被告鍾引祺對其犯行之答辯,認定被告鍾引祺無罪,判決理由顯有無誤。
⒉另被告鍾引祺早於97年即因檢測案件與被告孫華昌熟識,嗣後被告孫華昌更於「98年度員警防水透氣雙層風衣褲」標案要求被告鍾引祺幫忙並於3階段檢驗中行賄,被告鍾引祺亦透過蔡任庭及韓德政將遭政風調查一事告知被告孫華昌,有被告鍾引祺相關調詢供述以及通訊監察譯文為憑,主張被告鍾引祺基於交情及之後可能之行賄,故意於前揭試驗紀錄表為虛偽不實之記載,被告孫華昌既有拜託鍾引祺幫忙並行賄,亦難對此登載不實諉為不知。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引用自相矛盾之函文,判決理由顯有違誤,然原判決引用之函文並無矛盾甚明,此節上訴意旨容有誤會,並不足取。
又依據上訴意旨所憑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鍾引祺因檢測案件與被告孫華昌熟識、被告孫華昌曾拜託被告鍾引祺幫忙及行賄,但仍尚不足斷定被告鍾引祺熟識被告孫華昌後,於義翔公司3階段檢驗前之自行送檢,故意在試驗紀錄表登載不實且被告孫華昌亦知悉之,此節上訴意旨推論被告鍾引祺基於交情及之後可能之行賄而故為登載不實、就此事被告孫華昌因拜託幫忙及行賄而無法諉為不知,容有速斷之虞,亦均無足取。
㈡有關起訴事實欄一㈩部分:⒈中油公司「98年度永安天然氣廠員工工作服」採購案之「9Z000000000」試驗案件,交付4,000元予被告鍾引祺之事實,顯然仍在起訴效力所及,僅係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漏列,屬得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之情事,應認仍在起訴效力所及,而認定被告鍾引祺此部分犯行。
⒉惟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應受審判之範圍,以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準,不以起訴書所記載之法條及罪名為限。
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
是以,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對具體犯罪事實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
倘檢察官以多項犯罪事實起訴,而法院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裁判,其餘被訴部分則未予裁判,亦未說明何以不予裁判之適法理由,即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
又法院應受起訴事實之拘束,只要在起訴之同一事實範圍內,法院均應予全部審判,無從僅依檢察官以「更正」或「補正」之便宜方式變更起訴範圍,而認可以取代法院之審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參照),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有關「98年度永安天然氣廠員工工作服」採購案之「9Z000000000」試驗案件,此部分並非犯罪事實起訴效力所及,且公訴人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係以移送併辦之方式促請原審注意,然此部分非起訴效力所及。
⒊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鍾引祺承辦之「9Z000000000」試驗案件認非起訴效力所及不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有關起訴事實欄一⒈⒊⒋部分⒈證人謝志誠已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稱:曾經交給韓德政1萬元之情,核與證人李文太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稱:有轉交款項給謝志誠,且從調查局扣押物編號K1-07可知,被告韓德政所檢驗的中油高雄營業處工讀生T恤檢驗案之標檢局試驗紀錄表內部文件,出現在證人李文太的家中而遭調查局搜索扣押,李文太也因為韓德政放水讓「重量」這個試驗項目檢驗通過而得以通過中油公司的驗收等語相符,實則若被告韓德政未收受賄款配合放水,被告謝志誠豈可能事先取得試驗紀錄表影印予證人李文太,且被告謝志誠與韓德政素無仇怨,被告謝志誠更稱被告韓德政為師父,被告謝志誠並無攀咬被告韓德政之動機,其證述當可採信,而應認被告韓德政確有此部分之犯行。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無非係以證人謝志誠之證述內容,應較為可信。
惟證人謝志誠之單一證述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已於前述。
又倘若謝志誠真有轉交款項,被告韓德政理應會配合製作不實試驗報告,謝志誠豈有大費周章自行偽造報告之必要,況證人謝志誠於原審中另證稱:我有把試驗記錄表傳真給李文太看,是我去行政桌找,因為今天下午交給小組長審核的試驗報告,如果來不及送發證科的話,會變成隔天,因為我住在桃園,都會很早到,所以李文太要求一定要看試驗紀錄表,我就去翻翻看,發現那件還在,所以影印傳真給他,不是韓德政給我之情(見原審卷㈤第306背面頁),是上訴意旨認若被告韓德政未收受賄款配合放水,被告謝志誠豈可能事先取得試驗紀錄表影印予證人李文太等詞,稍嫌速斷。
㈣有關起訴事實欄一⒈⒉部分: ⒈雖證人謝志誠之證述有細節前後不一之情形,然參酌99年2月2日11時21分54秒證人謝志誠與朱定溫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謝志誠提及之內容可知,就臺北縣政府交通局之感熱紙標案檢測係由謝志誠與被告陳明煌共同負責,故證人謝志誠之證述應以在調查局所為者較為可採,尚難因此等細節之不一致,即認其全部證述均不可採。
⒉由99年2月11日15時53分13秒證人謝志誠與邱培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證人謝志誠向證人邱培要求退樣,可見試驗報告確實有造假,否則無須急催邱培退樣,而原審既於有罪部分已認定被告陳明煌就臺北市停管處標案有透過證人謝志誠向證人朱定溫索賄,並且證人謝志誠亦有因此取得1萬元,則被告陳明煌就臺北市停管處標案豈可能未取得賄款,即願意更改試驗結果,可認被告陳明煌此部分犯罪為真,應為有罪之諭知。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無非係以證人謝志誠之證述內容,並互核通訊監察譯文,認證人謝志誠於調查中之證述,應較為可信。
惟證人謝志誠確實有前後供述不一致之情形,經核既無補強證據可擔保其真實性,已於前述,而依照標檢局之試驗案件分案模式由何人承辦即由該人負責,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臺北縣政府交通局之感熱紙標案檢測係由被告陳明煌與謝志誠共同負責一節,容有誤會。
再者,由被告謝志誠於調查中另供述:我們科裡只有我跟陳明煌在做熱感紙的檢測,有時我會借用陳明煌名義去跟廠商說,要求費用,實際上如果是熱感紙的話,檢測幾乎都會過,如果是聚丙稀的話,有的會過,有的品質比較差就不會過,這一件是我借用陳明煌的名義跟廠商要錢等語(見他卷㈡第353頁),其於審理中證述:大堡或彙通公司送進來的的紙張材質是熱感紙,不記得試驗案件中0376、0460及1907哪件不合格、哪件合格之情(見原審卷㈦第30背面至31頁),互核證人朱定溫於原審中證稱:進口感熱紙的材質是紙張,不是PV材質之情(見原審卷㈦第24頁),則大堡公司或彙通公司就上開試驗案件送來試驗物品質之材質為熱感紙,原則上均會檢測合格,若真有不合格之特殊情形,被告謝志誠豈會無法說明,與常情有悖。
況證人朱定溫於調查、偵查及原審中均證述:我們的紙張係委託貿易商從日本進口,有原廠證明,品質沒有問題,但邱培告訴我,檢驗的紙張好像有問題,謝志誠向他要錢,我為了息事寧人,隔天中午就去標檢局門口把現金裝在白色信封袋,又我們公司的停車票捲確實有符合標準,不過謝志誠叫我們退樣,我們就退樣,我不清楚他們的流程,此外,我們的紙張沒有不合格,現在宜蘭縣政府每天都在開單,都有在用,況且我們剛開始要進這個東西的時候,耐水、耐熱就已經檢驗過了,當初送驗的資料應該在等語(見他卷㈠第22、23、33、34頁、原審卷㈦第17、23背面至24頁),復有銘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出具之證明書、98年12月18日統一發票、原廠規格文件、進口報單、日本理光技術報告第30期相關文章及標檢局試驗報告(報告號碼00000000000)等資料在可佐(見17057號偵卷㈠第105至126頁),由證人朱定溫、謝志誠之證詞,互核前述證明書等文件,並無證據顯示大堡公司提供給彙通公司之感熱紙有作假而不合格之情,自難以證人謝志誠有要求證人邱培退樣之舉,推斷試驗報告確實有造假且被告陳明煌因有收款而配合之情,是仍不足以認定被告陳明煌有檢察官所指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
㈤有關起訴事實欄一⒊: ⒈由證人謝志誠於調查中及原審中之證述前後一致,無矛盾之處,亦核與證人蔡新育於調查局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提到謝志誠主動表示有新同事,賄款要增加至1萬元,其中5,000元要分給該名新同事,之後他又表示陳明煌要「0.5」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而證人謝志誠不僅知悉被告陳明煌於此案檢測樣本不足及相關數值之問題,更代證人蔡育新轉知檢測標準,已與被告陳明煌辯稱未將資料予證人謝志誠觀看等語不符。
況依照正常的試驗程序,試驗紀錄表上的樣本都會蓋印檢測員的騎縫章,但本案此部分的試驗紀錄表上並沒有核蓋被告陳明煌的騎縫章,僅以膠帶草率黏貼不完整的樣本,亦與正常試驗紀錄不符,顯見此部分試驗紀錄表有造假之嫌,可認被告陳明煌此部分犯罪為真,而應為有罪之諭知。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無非係以證人謝志誠之證述內容,應較為可信。
惟證人謝志誠之單一證述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已於前述。
又證人蔡新育於科進公司送驗過程中僅與被告謝志誠聯繫,而被告謝志誠於原審中亦證稱:曾以陳明煌名義跟廠商要錢之情形,亦於前述。
有關紙張的檢測亦為被告謝志誠之專業,而有關標檢局第六組高分子檢驗科負責檢驗紙張之承辦人員僅有謝志誠及陳明煌2人,其只要稍微打聽及注意該案件,不難得知該試驗案件檢測樣本不足及相關數值之問題,至試驗樣本漏未蓋騎縫章一節,僅為被告陳明煌行政上之疏漏,是上訴意旨認被告謝志誠不僅知悉被告陳明煌於此案檢測樣本不足及相關數值之問題,更代證人蔡育新轉知檢測標準,認被告陳明煌因此收受賄款等詞,稍嫌速斷。
㈥有關起訴事實欄一⒈部分:⒈雖證人張光鎧否認有交付賄款,然證人張光鎧為同一批檢驗案,確有行賄證人謝志誠,則證人張光鎧對於一開始介紹並代為接頭之被告韓德政所負責檢驗部分,豈可能只單純交付規格表而未交付賄款,況一般檢驗案根本無須交付規格表,檢驗員只要依照樣本實際檢測並紀錄檢測數據即可,交付規格表必然係要求檢驗員於檢測時依規格表放水或製作假報告,被告韓德政豈可能未收賄款即願就檢測放水,證人張光鎧豈可能不同時交付規格表及賄款,可見證人張光鎧之說法顯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
⒉況被告韓德政對該檢驗案號00000000000號檢驗案部分自證人張光鎧處收受6,000元之賄款之犯行,當應為被告韓德政此部分有罪之諭知,卻莫名認定被告韓德政無罪,其理由已自相矛盾。
⒊且由謝志誠等人於調查、偵查中之證述,亦與被告韓德政之自白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已足認定被告韓德政此部分犯行。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無非係以證人謝志誠等人之證述內容,並互核通訊監察譯文,認被告韓德政於調查中自白,應較為可信。
惟有關被告韓德政與張光鎧間具有學長及學弟之關係乙節,詳於前述,證人張光鎧始終證述沒有交付款項給被告韓德政之情,而縱使張光鎧有交付規格給被告韓德政,然以渠等間既然有不同於他人之特殊情誼,難逕認張光鎧交付規格之際,必同時交付賄賂款項之事實。
而證人謝志誠等人均未針對被告韓德政所承試驗案件00000000000有交付賄款給被告韓德政之情,亦於前述。
再細繹被告韓德政於調查中供述:我印象中,最近1年半有支付賄款給我的廠商有華承成衣公司的張光鎧等語(見17057號偵卷㈠第30頁),然其僅係概略籠統說有收取款項,並未說明究竟係因何案件而收取款項,遑論其事後已翻異前詞,而有關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韓德政前後不一致之瑕疵自白,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擔保其真實性,是仍不足以認定被告韓德政有檢察官所指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鍾引祺、孫華昌、陳明煌、韓德政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被告鍾引祺、孫華昌、陳明煌、韓德政是否起訴事實欄㈠⒈、㈩、⒈⒉、⒊、⒈之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鍾引祺、孫華昌、陳明煌、韓德政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鍾引祺、孫華昌、陳明煌、韓德政有公訴人所指上開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鍾引祺、孫華昌、陳明煌、韓德政犯行。
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鍾引祺、孫華昌、陳明煌、韓德政此部分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綜上,檢察官以前述各節,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鍾引祺、孫華昌、陳明煌部分判決無罪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⒊所載:「中華郵政公司98年度辦理之『大陸專用航空郵袋3種(3號5000只、4號10000只、5號1000只)』採購案,係中良公司得標,經中華郵政公司於5月11日送至標檢局臺北總局試驗,分案由謝志誠承辦。
常文美經向鍾引祺查知該案件係由謝志誠承辦後,明知『大陸專用航空郵袋3種(3號5000只、4號10000只、5號1000只)』部分之『拉力』檢驗項目亦可能無法通過檢測,遂於99年5月12日在教育部福利社門口,對於鍾引祺、謝志誠違背職務製作不實試驗報告之行為,交付賄款予鍾引祺,鍾引祺即於抽取部分留供自用後,交付其他賄款給予謝志誠,並告知謝志誠上開檢測案件可能有不符採購規格之情形,要求謝志誠違背職務製作不實之合格試驗報告,謝志誠亦應允之,鍾引祺及謝志誠即共同對於違背職務製作不實試驗報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見起訴書第32至33頁),檢察官認被告鍾引祺、謝志誠就此另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惟此部分未據原審諭知判決主文,亦未見於判決事實及理由中說明,顯屬漏未判決,檢察官雖就此部分所為上訴,然本院無從加以審理,應由原審就此部分另為補充判決,附此敘明。
戊、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746號、104年度偵字第19224號併辦意旨書,下稱偵27746號、偵19224號):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⒈緣伯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勗公司)於98年12月29日得標承作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辦理之98年度高透氣防水勤務服900套採購案」,依採購合約規定,共分2階段驗收,包括第1階段之樣料及功能效益品質檢驗、第2階段之成品檢驗,布料規格須經具公信力之檢驗單位檢驗,檢驗結果與採購規範相符始准予驗收;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於99年1月12日以高縣警後字第0990070496號函檢送承商依採購合約所提具之樣布及防水透氣車縫處試作樣品(品名:98年度高透氣防水勤務服),向鞋技中心申請試驗顏色、重量、面布材質、密度、組織、貼合膜外觀、抗拉強度、撕裂強度、抗剝離(100小時濕曲撓、兩周老化及5萬次曲撓)、抗水穿透(100小時濕曲撓、兩周老化及5萬次曲撓)、抗油污、潑水、車縫處防水及透濕阻力(RET)等項目,由於鞋技中心並無試驗「透濕阻力」及「5萬次曲撓」項目之設備,遂於99年1月19日檢送上開樣布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水蒸氣阻度乙項,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防水透濕布),由鍾引祺承辦,鞋技中心另於99年2月2日檢送經兩周老化之上開樣布向標檢局申請試驗5萬次曲撓乙項,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防水透濕布),亦由鍾引祺承辦;
由於伯勗公司承作上開採購案之供貨商係義翔公司,孫華昌須待伯勗公司獲得合格試驗報告、通過驗收後,始能向伯勗公司請領貨款,故為下列行為:⑴孫華昌於得知上開9Z000000000號試驗案件由鍾引祺承辦後,為確保上開售予伯勗公司之高透氣防水勤務服,透濕阻力乙項試驗結果能符合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之驗收規範,並於正式試驗報告作成前得知試驗結果,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蔡任庭於99年1月22日下午前往標檢局對面之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台北市○○路0段00號,下同)前,交付以信封袋包裝之5,000元或1萬元現金賄賂予鍾引祺收受,鍾引祺明知不得在試驗案件申請者或付款廠商繳清試驗費用前告知申請者或相關廠商試驗結果,竟於進行試驗前之99年2月4日上午10時,先行撥打電話向孫華昌確認該試驗項目之驗收合格標準為「6以下」,再於99年2月5日完成試驗後、申請者鞋技中心99年2月8日繳清試驗費用前,撥打電話告知孫華昌已完成該項試驗,暗示孫華昌試驗結果為6以下」(偵27746號事實欄⒈⒊⒈、偵19224號事實欄㈠⒈)。
⑵孫華昌於得知上開9Z000000000號試驗案件由鍾引祺承辦後,為確保上開售予伯勗公司之高透氣防水勤務服,5萬次曲撓乙項試驗結果能符合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之驗收規範,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蔡任庭於99年2月9日下午前往標檢局對面之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前,交付以信封袋包裝之5,000元或1萬元之現金賄賂予鍾引祺收受(偵27746號事實欄⒈⒊⒉、偵19224號事實欄㈠⒉)。
⒉内政部役政署於98年8月27日辦理第2批交貨(外套2,000件、役男帽子6,500頂)驗收,檢送抽驗之外套3件、役男帽子2頂向標檢局申請試驗,其中役男帽子試驗項目包括成分、支數、密度及染色堅牢度(耐洗、耐汗、耐摩擦、耐光)等項目,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98年替代役役男外套、帽子第2批),由陳明煌承辦;
何鴻卿明知所承作之役男帽子染色堅牢度乙項未達內政部役政署「3-4級」之驗收合格標準,亦即使用後會產生變褪色現象,為獲得合格試驗報告,俾順利通過驗收,透過鄭慶瑞得知上開試驗案件由陳明煌承辦後,於98年8月27日至9月15日試驗期間内某日17時許,在標檢局門口等候陳明煌下班,交付1萬元現金賄賂及驗收規格表予陳明煌收受,並請求陳明煌依照驗收規格出具合格試驗報告;
陳明煌明知上開9Z000000000號試驗樣品役男帽子,在耐洗染色堅牢度乙項試驗結果未達驗收規格之「3-4級」,竟於收受該筆1萬元現金賄賂後,於所承辦之9Z000000000號試驗案件原始紀錄表及試驗紀錄表,不實登載、偽造耐洗染色堅牢度試驗結果為「耐洗變褪色4-5級、耐汗酸性變褪色4-5級、耐汙鹼性變褪色4-5級、耐摩擦4-5級、耐光4級以上」,華程公司亦因該試驗報告通過第2批交貨驗收,足生損害於内政部役政署辦理驗收結果之正確性。
俟上開華程公司98年8月間交貨之役男帽子,經受訓役男使用結果,98年10月間再度產生變褪色現象(偵27746號事實欄⒉⒈⒉、偵19224號事實欄㈡)。
⒊內政部役政署於98年12月18日辦理第3批帽子交貨驗收(6,500頂),檢送抽驗之役男帽子2頂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成分、支數、密度及染色堅牢度(耐洗、耐汗、耐摩擦、耐光)等項目,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98年替代役役男外套帽子採購第3批-帽子部份),由穆家順承辦;
何鴻卿明知所承作之役男帽子染色堅牢度乙項未達内政部役政署「3-4級」之驗收合格標準,亦即使用後會產生變褪色現象,為獲得合格試驗報告,俾順利通過驗收,於98年12月21日晚間前往標檢局交付T恤、套裝、外套、羽絨背心等衣物予鄭慶瑞,要求鄭慶瑞查詢上開試驗案件由何人承辦,俾處理後續行賄承辦檢驗員事宜,鄭慶瑞於收受何鴻卿餽贈之前開衣物同時,告知何鴻卿上開試驗案件由穆家順承辦,何鴻卿再於98年12月23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徐州路、紹興南路口交付以白色信封袋包裝之1萬元現金賄賂及驗收規格表予鍾引祺,要求鍾引祺轉交穆家順,並請求穆家順依照驗收規格出具合格試驗報告,嗣華程公司即通過第3批帽子交貨驗收,足生損害於内政部役政署辦理驗收結果之正確性(偵27746號事實欄⒉⒈⒊、偵19224號事實欄㈢)。
⒋信用服裝廠於98年5月11日得標承作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液化石油天然氣廠(下稱中油公司永安廠)辦理之「98年員工工作服」採購案,依採購合約規定,工作服製作前,布料成品須經標檢局或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檢驗,檢驗報告經中油公司永安廠認可與採購規範相符後,方可製作成品,中油公司永安廠遂於98年8月28日檢送抽驗之夏季褲布料、冬季褲布料、襯衫布料各1件,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成分、密度、支數、耐洗染色堅牢度、重量(試驗方法CNS12915)、組織、抗靜電等7個項目,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號(品名:夏季褲布料)、9Z000000000號(品名:冬季褲布料)、9Z000000000號(品名:襯衫布料)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分別由謝志誠、鍾引祺、韓德政承辦,上開3試驗案件之試驗結果均有不符中油公司永安廠採購規範之項目,其中夏季褲布料重量乙項試驗結果為210.5g/㎡,不符合採購規範所定之「195g/㎡(±5%)」(合格範圍185.25〜204.75g/㎡),襯衫布料重量乙項試驗結果為148.4g/㎡,不符合採購規範所定之「135g/㎡(±5%)」(合格範圍128.259〜141.75g/㎡),檢驗不合格;
中油公司永安廠再於98年9月15日檢送夏季褲布料、冬季褲布料、襯衫布料各1件,向標檢局申請試驗重量、密度、摩擦帶電壓等3個項目,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襯衫布料、夏季褲布料、冬季褲布料),由穆家順承辦,其中夏季褲布料重量乙項試驗結果為213g/㎡、襯衫布料重量乙項試驗結果為150g/㎡,仍不符合中油公司永安廠之採購規格,檢驗仍不合格。
俟中油公司永安廠再於98年10月16日檢送襯衫布料、夏季褲布料各1件,向標檢局申請就重量乙項進行試驗,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襯衫布料、夏季褲布料),由鍾引祺承辦;
陳清發明知承作上開採購案所使用之襯衫布料、夏季褲布料,布重過重,重量乙項經標檢局前開多次試驗,試驗結果均不符合中油公司永安廠之採購規格,為獲得合格之試驗報告,俾利後續工作服成品之製作、驗收請款,透過韓德政要求鍾引祺製作符合採購規範之試驗報告並將試驗結果控制在正負誤差4%以內,暗示於收到合格試驗報告後交付賄賂,鍾引祺明知上開試驗樣品襯衫布料、夏季褲布料在試驗重量乙項時,實際試驗結果超過141.75、204.75g/㎡,不符合中油公司永安廠採購規範,竟為取得賄賂,於試驗前將試驗樣品繃緊後再取樣秤重,多次取樣直至取得「140g/㎡」、「202g/㎡」符合陳清發所要求正負誤差4%以內之試驗結果為止,再於所承辦之9Z000000000號試驗案件原始紀錄表、試驗紀錄表,不實登載重量之試驗結果為「襯衫140g/㎡、褲202g/㎡」,信用服裝廠亦因該試驗報告得以後續製作夏季長褲並請得貨款,足生損害於中油公司永安廠辦理驗收結果之正確性,陳清發則於確認上開試驗報告各項試驗結果均合格後,於鍾引祺98年10月26日完成試驗報告後幾日,在標檢局附近交付以牛皮紙袋包裝之4,000元現金賄賂予鍾引祺收受(偵27746號事實欄⒋⒈、偵19224號事實欄㈣)。
⒌久庭公司於96年2月26日得標承作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下稱中油公司)嘉南營業處辦理之97年度工讀生長短T恤採購」採購案,依採購合約規定,交貨成品須經標檢局檢驗,檢驗結果與採購規範相符始准予驗收,中油公司遂於96年5月16日檢送抽驗之長袖T恤、短袖T恤各2件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成分、支數、重量及耐洗染色堅牢度等4個項目,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號(品名:長袖T恤)、9Z000000000號(品名:短袖T恤)受託物品試驗案件,由謝志誠承辦。
李文太明知所承作之長袖T恤、短袖T恤在重量乙項未達中油公司嘉南區營業處驗收合格標準(320g/Y、允差±5%,合格範圍304〜336g/Y),為獲得合格試驗報告,俾順利通過驗收,於96年5月16日至25日試驗期間某日與謝志誠相約標檢局停車場碰面,與謝志誠合意以1個採購案1萬元之代價換取合格試驗報告,並就上開中油公司嘉南營業處申請之9Z000000000、9Z000000000號試驗案件,交付1萬元現金賄賂予謝志誠,謝志誠明知上開試驗樣品在試驗重量乙項時,實際試驗結果未達304g/Y,竟於收受賄賂後,於所承辦之9Z000000000、9Z000000000號試驗案件原始紀錄表及試驗紀錄表,不實登載重量之試驗結果為「3XL號:322g/yd、4XL號:323g/yd」、「M號:322g/yd、L號:322g/yd」,久庭公司亦因該試驗報告通過驗收,足生損害於中油公司嘉南區營業處辦理驗收結果之正確性(偵27746號事實欄⒎⒈、偵19224號事實欄㈤)。
⒍久庭公司於98年11月24日得標承作中油公司高雄營業處辦理之「加油站工讀生T恤」採購案,依採購合約規定,交貨成品須經標檢局檢驗,檢驗結果與採購規範相符始准予驗收,中油公司遂於99年2月9日檢送抽驗之T恤1件,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成分、耐洗染色堅牢度、重量等項目,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工讀生T恤),由韓德政承辦;
李文太明知所承作之工讀生T恤,重量乙項未達中油公司高雄營業處驗收合格標準(172g/㎡,允差±5%,合格範圍163.4〜180.6g/㎡),為獲得合格試驗報告,俾順利通過驗收,分別於99年2月9日至24日試驗期間某日及99年2月22日,開車前往標檢局附近停靠路邊,俟謝志誠上車後,各交付1萬元、共計2萬元之現金賄賂予謝志誠,謝志誠再轉交其中1萬元予韓德政收受,韓德政明知上開試驗樣品重量之試驗結果未達163.4g/㎡,不符合中油公司高雄營業處驗收合格標準,竟於收受賄賂後,於所承辦之9Z000000000號試驗案件原始紀錄表及試驗紀錄表,不實登載重量之試驗結果為「177.2g/㎡」,久庭公司亦因該試驗報告通過驗收,足生損害於中油公司高雄營業處辦理驗收結果之正確性(偵27746號事實欄⒎⒒、偵19224號事實欄㈥)。
⒎久能公司於96年2月26日得標承作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下稱中油公司)東區營業處辦理之「98年工作服採購」採購案,採購品項包括包括一般短袖襯衫、一般夏季長褲、一般長袖襯衫、一般冬季長褲、航油站短袖襯衫、航油站夏季長褲、航油站長袖襯衫、航油站冬季長褲及夾克等9項,依採購合約規定,交貨成品須經標檢局檢驗合格始准予驗收,中油公司東區營業處遂於99年3月4日檢送抽驗之襯衫、夏褲、冬褲、夾克、航油站冬褲、航油站夏褲、航油站襯衫各1件,向標檢局申請就襯衫、夏褲、冬褲、夾克試驗成分、密度等2個項目,就航油站冬褲、航油站夏褲、航油站襯衫申請試驗成分、密度、帶電性等3個項目,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號(品名:襯衫)、9Z000000000號(品名:夏褲)、9Z000000000號(品名:長褲)、9Z000000000號(品名:夾克)、9Z000000000號(品名:航油冬季長褲布料)、9Z000000000號(品名:航油夏褲布料)、9Z000000000號(品名:航油襯衫布料)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分別由穆家順、吳玉燕、謝志誠、韓德政、鍾引祺承辦。
又上開穆家順所承辦之9Z000000000號(品名長褲)試驗案件,密度乙項試驗結果為「經:145.2根/吋、緯:79.8根/吋」,不符合中油公司東區營業處驗收規格(經:108根/吋、緯:55根/吋,允差±2%,合格範圍經:105.84〜110.16根/吋、緯:53.9〜56.1根/吋),檢驗不合格,中油公司東區營業處於99年3月26日再度檢送複驗之冬褲1件,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成分及密度等項目,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長褲),由穆家順續辦;
周文林為獲得合格試驗報告以順利通過驗收,於99年4月2日15時49分先行撥打電話予鍾引祺,告知將交付包括鍾引祺本人及穆家順2人之2份賄款予鍾引祺,要求鍾引祺為渠疏通穆家順,不實製作密度之試驗結果,以符合中油公司東區營業處驗收規格,再於99年4月2日下午前往標檢局停車場,依鍾引祺之指示將以信封袋包裝金額不詳之現金賄賂置於鍾引祺停放標檢局停車場之私人轎車(車號0000-00)内。
鍾引祺於收受上開賄賂後,向穆家順探詢收賄意願,惟穆家順因試驗結果與合格範圍差距過大,表示無法幫忙,99年3月31日穆家順覈實完成試驗,密度之試驗結果為「經:112.6根/吋、緯:75.8根/吋」,仍不符合中油公司東區營業處驗收合格標準,鍾引祺則將上開周文林交付以信封袋包裝金額不詳之現金賄賂返還周文林(偵27746號事實欄⒏⒉、偵19224號事實欄㈦)。
⒏中良公司於98年9月3日得標承作中華郵政公司辦理之「大陸專用航空郵袋3種(3號5000只、4號10000只、5號1000只)」採購案,依採購合約規定,交貨成品須經標檢局檢驗合格始准予驗收,中華郵政公司遂於99年5月7日以勞字第0991700861號函檢送抽驗之大陸專用航空郵袋2只(編號330/18200、350/2202),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成分、原料粗細(支數)、組織密度、碼重(重量)、抗拉強力、破裂強度、撕裂強度、染色堅牢度及撥水性等9個項目,常文美為確保上開試驗案件之試驗結果全數符合中華郵政公司之驗收合格標準,於99年5月12日在教育部福利社門口碰面,透過鍾引祺得知上開試驗案件由謝志誠承辦後,隨即交付以白色直式信封包裝之2萬元現金賄賂予鍾引祺,要求鍾引祺轉交謝志誠,常文美另傳真上開大陸專用航空郵袋之驗收規格文件予前高分子檢驗科科長劉全春轉交鍾引祺,鍾引祺自該筆2萬元現金抽取1萬5,000元自用,將其餘5,000元現金連同驗收規格在標檢局高分子科辦公室轉交予謝志誠收受(偵27746號事實欄⒒⒋、偵19224號事實欄㈧)。
⒐日昇公司於99年4月2日檢送彈性襯衫布(編號685)布料1件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成分、紗支、密度、重量等項目,標檢局分案00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685彈性襯衫布),由謝志誠承辦;
吳俊利為儘快取得上開試驗報告,以向日昇公司之下游廠商證明該685彈性襯衫布料之規格,於99年4月8日在標檢局2樓會議室交付1萬元之現金賄賂予謝志誠收受(偵27746號事實欄⒗⒉、偵19224號事實欄㈨)。
⒑親陽公司於97年2月14日得標承作新竹市政府辦理之「路邊收費停車場電腦繳費通知單、催繳通知單、掛號催繳通知單」採購案,依採購合約規定,共分為6批交貨,承商交貨之電腦停車繳費通知單須經標檢局檢驗,檢驗結果符合採購規範始准予驗收。
蔡新育於第4批交貨前之98年3月4日檢送「新竹市政府停車繳費通知單」數張向標檢局申請試驗基重、厚度、白度、平滑度、發色特性(畫像濃度)、耐熱性、耐水性、耐光性等項目,標檢局分案00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熱感聚丙烯),由陳明煌承辦;
謝志誠以98年度紡織品試驗小組承辦紙品檢驗業務之檢驗員尚有陳明煌、必須將賄賂朋分予陳明煌為由,將賄賂金額提高為每件試驗案件1萬元,蔡新育為確保上開試驗案件各項試驗結果能符合新竹市政府之驗收規格,依照與謝志誠以1個試驗案件1萬元換取合格試驗報告之合意,於陳明煌完成試驗之98年3月6日(或隔日)開車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面之郵局,俟謝志誠上車後,交付1萬元現金賄賂予謝志誠,謝志誠從中抽取5,000元自用,再將其餘5,000元轉交予陳明煌收受(偵27746號事實欄⒙⒊⒋、偵19224號事實欄㈩)。
⒒臺中市政府於98年2月26日檢送抽驗之「台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停車繳費單」數張,以聯輝公司名義向標檢局申請試驗寬度、基重、厚度、抗張力、平滑度、白度、發色、耐水性、耐濕性、耐熱性、塗層表面抗刮強度等11項,標檢局分案00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熱感紙【台中市公有停車場繳費單】),由陳明煌承辦,陳明煌於98年3月6日完成試驗,其中耐濕性之試驗結果為「部分條碼不能讀取」、耐熱性之試驗結果為「部分條碼不能讀取」,檢驗不合格,由於聯輝公司承作上開採購案之紙料供應商係科進公司,故由蔡新育負責送驗事宜,蔡新育於收受上開不合格試驗報告後,為取得後續台中市政府辦理複驗之合格試驗報告,依照先前與謝志誠以1個試驗案件1萬元換取合格試驗報告之合意,於98年3月中旬開車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面之郵局,俟謝志誠上車後,交付1萬元現金賄賂予謝志誠收受,要求謝志誠就後續台中市政府辦理複驗之送驗案件疏通陳明煌,謝志誠遂再要求陳明煌於台中市政府複驗案件,配合廠商出具合格試驗報告。
俟臺中市政府於98年4月3日檢送複驗之「台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停車繳費單」數張向標檢局申請試驗耐濕性、耐熱性項目,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號試驗案件(品名:熱感紙【台中市公有停車場繳費單】),由陳明煌續辦;
陳明煌明知上開試驗樣品在試驗耐濕性、耐熱性2項時,實際之試驗結果均為「部分條碼不能讀取」,為取得賄賂,竟於所承辦之9Z000000000號試驗案件原始紀錄表及試驗紀錄表不實登載耐濕性、耐熱性之試驗結果為「字跡目視無退落現象,條碼能讀取」,聯輝公司亦因該試驗報告通過驗收,足生損害於台中市政府辦理驗收結果之正確性:謝志誠再於陳明煌完成試驗之98年4月13日依照先前與蔡新育以1個試驗案件1萬元換取合格試驗報告之合意,通知蔡新育交付賄賂,蔡新育遂於98年4月13日(或隔日)開車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面之郵局,俟謝志誠上車後,交付1萬元現金賄賂予謝志誠,謝志誠從中抽取5,000元,再將其餘5,000元交予陳明煌收受(偵27746號事實欄⒙⒎⒈、偵19224號事實欄)。
⒓科進公司於98年7月15日得標承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辦理之「『掌上型電腦專用告發單』計16,500卷」採購案,依採購合約規定,承商交貨之掌上型電腦專用告發單須經標檢局檢驗,檢驗結果符合採購規範始准予驗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遂於98年10月5日檢送抽驗之掌上型電腦專用告發單數張,以科進公司名義向標檢局申請試驗耐熱性、耐水性、塗層表面附著度及耐油性等4個項目,標檢局分案00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熱感紙),由謝志誠承辦;
蔡新育為確保上開試驗案件各項試驗結果能符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驗收規格,依照與謝志誠以1個試驗案件1萬元換取合格試驗報告之合意,於謝志誠完成試驗之98年10月23日(或隔日)開車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面之郵局,俟謝志誠上車後,交付1萬元現金賄賂予謝志誠收受(偵27746號事實欄⒙⒏、偵19224號事實欄)。
⒔沅新公司於98年12月15日得標承作臺北縣政府交通局「99年度臺北縣路邊停車數位化計時繳費通知單採購案」,依採購合約規定,共分為3批交貨,承商交貨之繳費通知單須經標檢局檢驗,檢驗結果符合採購規範始准予驗收,驗收程序由臺北縣政府交通局就廠商交貨抽驗,再以廠商名義送驗。
俟臺北縣政府交通局於99年5月13日檢送抽驗之「臺北縣停車場繳費通知單」數張,以沅新公司名義向標檢局申請試驗耐熱性、耐水性及塗層表面附著度等項目,標檢局分案00000000000號(品名:臺北縣停車繳費通知單)受託物品試驗案件,由謝志誠承辦;
蔡新育為確保上開試驗案件各項試驗結果能符合臺北縣政府交通局之驗收規格,依照與謝志誠以1個試驗案件1萬元換取合格試驗報告之合意,於謝志誠完成試驗之99年5月24日開車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面之郵局,俟謝志誠上車後,交付1萬元現金賄賂予謝志誠收受(偵27746號事實欄⒙⒓⒉、偵19224號事實欄)。
㈡因認:⒈被告孫華昌就偵27746號事實欄⒈⒊⒈、偵19224號事實欄㈠⒈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
被告鍾引祺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被告鍾引祺就偵27746號事實欄⒈⒊⒉、偵19224號事實欄㈠⒉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⒉被告何鴻卿就偵27746號事實欄⒉⒈⒉、偵19224號事實欄㈡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
⒊被告何鴻卿就偵27746號事實欄⒉⒈⒊、偵19224號事實欄㈢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
⒋被告鍾引祺就偵27746號事實欄⒋⒈、偵19224號事實欄㈣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⒌被告李文太就偵27746號事實欄⒎⒈、偵19224號事實欄㈤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⒍被告韓德政就偵27746號事實欄⒎⒒、偵19224號事實欄㈥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被告李文太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⒎被告鍾引祺、李文太就偵27746號事實欄⒏⒉、偵19224號事實欄㈦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
⒏被告鍾引祺及謝志誠就偵27746號事實欄⒒⒋、偵19224號事實欄㈧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⒐被告謝志誠就偵27746號事實欄⒗⒉、偵19224號事實欄㈨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⒑被告陳明煌就偵27746號事實欄⒙⒊⒋、偵19224號事實欄㈩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⒒被告陳明煌就偵27746號事實欄⒙⒎⒈、偵19224號事實欄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⒓被告謝志誠就偵27746號事實欄⒙⒏、偵19224號事實欄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⒔被告謝志誠就偵27746號事實欄⒙⒓⒉、偵19224號事實欄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㈢查移送併辦意旨所指部分,業經原審認起訴書事實欄未有此陳述;
或起訴書事實欄提及交付及收受賄賂款過程,並未提及行使偽造文書部分,而貪污治罪條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前僅處罰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何鴻卿、李文太均無罪責;
或起訴書事實欄未提及被告陳明煌。
又與已起訴且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以上詳見原判決乙、伍、三)。
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況檢察官就何鴻卿部分,亦未上訴,本院無從予以審理,爰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元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罰則)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罰則)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罰則)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民國100年6月29日)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民國103年6月18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主文附表:
編號 分案名稱 被告韓德政 被告鍾引祺 被告謝志誠 被告陳明煌 1-1. 臺北縣(下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度員警防水透氣 雙層風雨衣褲3000套」:第一階段檢測(9Z000000000號、9Z000000000號) (事實欄一㈠⒈) 空白 鍾引祺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空白 空白 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度員警防水透氣雙層風雨衣褲3000套」:第二階段廠驗(9Z000000000號) (事實欄一㈠⒉) 空白 鍾引祺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未扣案手機(內含SIM卡)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空白 空白 1-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度員警防水透氣雙層風雨衣褲3000套」:第三階段成品驗收(9Z000000000號) (事實欄一㈠⒊) 空白 鍾引祺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
空白 空白 2.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迷彩褲腰帶等2項」:9Z000000000號、9Z000000000號、9Z000000000號、9Z000000000號 (事實欄一㈡) 韓德政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空白 空白 空白 3-1. 内政部役政署「98年替代役役男外套、帽子、管理幹部帽子採購」:第二批交貨驗收(9Z000000000號) (事實欄一㈢⒈) 空白 空白 空白 陳明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内政部役政署「98年替代役役男外套、帽子、管理幹部帽子採購」:第三批成品全數退回,因重新製作而購買之布料 (事實欄一㈢⒉) 韓德政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空白 空白 空白 4. 新北市三重市光榮國民小學「99學年度學生運動服」:00000000000號 (事實欄一㈣) 韓德政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空白 空白 空白 5. 國立三重高級商工職業學校「98學年度學生運動服」:00000000000號 (事實欄一㈤) 韓德政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空白 空白 空白 6.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98年度工作服」:9Z000000000號 (事實欄一㈥) 韓德政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空白 空白 空白 7-1.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98年度員工工作服暨防焰工作服乙批-防焰工作服」:防焰性工作服襯衫(9Z000000000號)、 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防焰工作服一批」:防焰性工作服長褲(9Z000000000號) (事實欄一㈦⒈) 空白 鍾引祺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空白 空白 7-2. 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98年度員工工作服乙批-防焰性」:防焰性長袖襯衫及長褲(9Z000000000號) (事實欄一㈦⒉) 空白 鍾引祺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空白 空白 8.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業處「98年度員工冬夏季工作服購置」:襯衫等(9A00000000號) (事實欄一㈧) 韓德政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空白 空白 空白 臺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混紡及純棉工作服1批」:全棉茄克、全棉襯衫、全棉長褲(9Z000000000號) (事實欄一㈧) 韓德政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空白 空白 空白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98年度内外勤人員工作服裝採購」:男性長、短袖上衣等(9Z000000000號) (事實欄一㈧) 韓德政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空白 空白 空白 9-1. 臺電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火(燄)工作服一批(198套)」:長袖上衣(9Z000000000號)、長褲(9Z000000000號)、臺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防焰性工作服一批」:褲(00000000000號)、衣(00000000000號) (事實欄一㈨⒈) 空白 空白 謝志誠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
空白 9-2. 臺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97年度工作服一批-防焰工作服」:藍色布(00000000000號) (事實欄一㈨⒉) 空白 鍾引祺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 。
謝志誠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
空白 9-3. 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防焰工作服一批」:衣1、褲1(以上00000000000號)、樣品褲、試品褲(以上00000000000號) (事實欄一㈨⒊) 空白 空白 謝志誠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空白 9-4. 臺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97年採購員工工作服-防焰性工作服」:衣*1、褲*1(9Z000000000號) (事實欄一㈨⒋) 空白 空白 謝志誠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空白 9-5. 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防燄性工作服148套」採購案:衣、褲(9Z000000000號) (事實欄一㈨⒌) 空白 鍾引祺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謝志誠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空白 9-6. 臺電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防火(焰)工作服一批(197套)」:衣、褲(9Z000000000號)、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工作服及防焰工作服等2項-防焰工作服」:上衣布、褲子布(00000000000號) (事實欄一㈨⒍) 韓德政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空白 謝志誠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空白 9-7. 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工作服及防焰工作服等2項-防焰工作服」採購案:上衣布、褲子布(00000000000複1號)、臺電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98年度工作服-防焰類」:衣、褲(9Z000000000號)、臺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98年彰化區處工作服-防焰類」:防焰工作服(9Z000000000號) (事實欄一㈨⒎) 韓德政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褫奪公權陸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空白 空白 空白 10-1. 中油公司嘉南營業處「97年度工讀生長短袖T恤採購」:長袖T恤(9Z000000000號)、短袖T恤(9Z000000000號) (事實欄一㈩⒈) 空白 空白 謝志誠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空白 10-2. 中油公司嘉南營業處「96年度員工夾克工作服採購」:夾克、型號XL、XXL(9Z000000000號) (事實欄一㈩⒉) 空白 空白 謝志誠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空白 10-3. 中油公司嘉南營業處「97年員工工作服採購」:長袖襯衫、短袖襯衫(9Z000000000號) (事實欄一㈩⒊) 空白 空白 謝志誠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空白 10-4. 中油公司嘉南營業處「97年員工夾克工作服」:夾克工作服(9Z000000000號) (事實欄一㈩⒋) 空白 空白 謝志誠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空白 10-5. 中油公司高雄營業處「紅色夾克詳如規範附件」:紅色夾克-XL(9Z000000000號) (事實欄一㈩⒌) 空白 空白 謝志誠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空白 10-6. 中油公司高雄營業處「加油站工讀生長、短袖T恤」:工讀生T恤-長袖(9Z000000000號) (事實欄一㈩⒍) 空白 空白 謝志誠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空白 10-7. 中油公司嘉南營業處「工讀生長短袖T恤及工讀生工作帽採購」:工作帽(9Z000000000號) (事實欄一㈩⒎) 空白 鍾引祺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
謝志誠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空白 10-8. 中油公司嘉南營業處「98年度員工工作服採購」:短袖襯衫、長袖襯衫、夏季長褲、冬季長褲(9Z000000000號) (事實欄一㈩⒏) 空白 空白 謝志誠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空白 10-9. 中油公司高雄營業處「加油站工讀生長短袖T恤一批」:加油站工讀生T恤(9Z000000000號) (事實欄一㈩⒐) 空白 空白 謝志誠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空白 10-10. 中油公司高雄營業處「冬季紅色夾450件」:紅色夾克-XL(9Z000000000號) (事實欄一㈩⒑) 空白 空白 謝志誠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空白 10-11. 中油公司南部採購中心「加油站工讀生T恤(短袖11762件;
長袖6154件)」:工讀生T恤(9Z0000000000號) (事實欄一㈩⒒) 空白 空白 謝志誠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空白 11. 無標案(即久庭公司欲出售之布料) (事實欄一) 空白 空白 謝志誠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空白 12. 中油公司東區營業處「98年工作服採購」:航油冬季長褲布料(9Z000000000號)、航油夏褲布料(9Z000000000號)、航油襯衫布料(9Z000000000號) (事實欄一) 韓德政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鍾引祺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
謝志誠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空白 13-1.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98年工作服採購案」:10.工廠女冬季長褲等(00000000000號)、29.男工廠夏季長褲等(00000000000號) (事實欄一⒈) 空白 空白 謝志誠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
空白 13-2.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98年工作服採購案」:1.工廠男性夾克等(00000000000號)、3.營業所男性夾克(00000000000號)、14.工廠男冬季長褲等(00000000000號)、21.工廠男長袖T恤等(00000000000號) (事實欄一⒉) 空白 鍾引祺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空白 空白 14.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公路總局暨所屬各區監理所98年度監理員工工作服訂製案」:背心(9Z000000000號) (事實欄一) 空白 空白 謝志誠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空白 15. 無標案(即佑喜公司開發之新布料) (事實欄一) 韓德政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空白 空白 空白 16.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8年度道路養護現場操作人員及搶修隊工作服採購案」:背心-黑色正面(9Z000000000號) (事實欄一) 空白 空白 謝志誠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
空白 17-1.(1)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新北市三峽等鄰近地區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委託民間開單作業管理」:熱感紙【新北市停車計時繳費通知單(勞務委外)】:00000000000號 (事實欄一⒈⑴⑵ 空白 空白 謝志誠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空白 17-1.(2) 空白 空白 謝志誠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空白 17-2.(1)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租用路邊停車開單設備暨管理系統案」採購案:99.01.13交貨之臺北市公有路邊停車場繳費通知單(00000000000號) (事實欄一⒉⑴) 空白 空白 謝志誠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空白 17-2.(2)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租用路邊停車開單設備暨管理系統案」採購案:99.04.30交貨之臺北市公有路邊停車場繳費通知單(00000000000號) (事實欄一⒉⑵) 空白 空白 謝志誠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空白 18.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99年本縣路邊收費停車繳費通知單」:00000000000號 (事實欄一) 空白 空白 謝志誠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空白 19-1.(1)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停管處「96年度臺南市政府掌上型電腦感熱紙採購案」:第一批交貨之熱感紙(00000000000號) (事實欄一⒈⑴) 空白 空白 謝志誠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空白 19-1.(2)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停管處「96年度臺南市政府掌上型電腦感熱紙採購案」:第二批交貨之熱感紙(00000000000號) (事實欄一⒈⑵) 空白 空白 謝志誠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空白 19-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6年度無線通信掌上型電腦專用告發單合計15,000卷案」:熱感紙(00000000000號) (事實欄一⒉) 空白 空白 謝志誠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空白 19-3.(1) 新竹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電腦繳費通知單、催繳通知單、掛號催繳通知單」:第1批交貨(00000000000號) (事實欄一⒊⑴) 空白 空白 謝志誠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空白 19-3.(2) 新竹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電腦繳費通知單、催繳通知單、掛號催繳通知」:第2批交貨(00000000000號) (事實欄⒊⑵) 空白 空白 謝志誠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空白 19-3.(3) 新竹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電腦繳費通知單、催繳通知單、掛號催繳通知單」:第3批交貨(00000000000號) (事實欄一⒊⑶) 空白 空白 謝志誠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空白 19-3.(4) 新竹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電腦繳費通知單、催繳通知單、掛號催繳通知單」:第4批交貨(熱感聚丙烯)(00000000000號) (事實欄一⒊⑷) 空白 空白 謝志誠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空白 19-3.(5) 新竹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電腦繳費通知單、催繳通知單、掛號催繳通知單」:第5批交貨(熱感聚丙烯)(00000000000號) (事實欄一⒊⑸) 空白 空白 謝志誠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空白 19-3.(6) 新竹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電腦繳費通知單、催繳通知單、掛號催繳通知單」:第6批交貨(熱感聚丙烯)(00000000000號) (事實欄一⒊⑹) 空白 空白 謝志誠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空白 19-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秘書室「路邊收費停車繳費通知單1批」:案號970410(00000000000號) (事實欄一⒋) 空白 空白 謝志誠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空白 19-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度掌上型電腦專用告發單合計15,000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00000000000號) (事實欄一⒌) 空白 空白 謝志誠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空白 19-6.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度PDA專用『公有路邊停車場停車補繳費通知單』(熱感聚丙烯、熱感聚脂)印製案」:熱感聚丙烯(00000000000號) (事實欄一⒍) 空白 空白 謝志誠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空白 19-7.(1) 臺中市政府「97、98年度臺中市公有停車場掌上型電腦用感熱紙採購案」:第一批交貨(熱感紙複驗)(9Z000000000號) (事實欄一⒎⑴) 空白 空白 謝志誠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
空白 19-7.(2) 臺中市政府「97、98年度臺中市公有停車場掌上型電腦用感熱紙採購案」:第一批交貨(熱感紙再抽驗抗張強度)(00000000000號) (事實欄一⒎⑵) 空白 空白 謝志誠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空白 19-7.(3) 臺中市政府「97、98年度臺中市公有停車場掌上型電腦用感熱紙採購案」:第二批交貨(熱感紙2案)(9Z000000000號、9Z000000000號) (事實欄一(⒎⑶) 空白 空白 謝志誠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
空白 19-7.(4) 臺中市政府「97、98年度臺中市公有停車場掌上型電腦用感熱紙採購案」:第三批交貨(熱感紙2案)(9Z000000000號、9Z000000000號) (事實欄一⒎⑷) 空白 空白 謝志誠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
空白 19-8.(1) 臺南市政府「掌上型電腦感熱紙採購案」:熱感紙(00000000000號) (事實欄一⒏⑴⑵) 空白 空白 謝志誠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空白 19-8.(2) 空白 空白 謝志誠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空白 19-9.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度PDA專用『公有路邊停車場停車繳費通知單』印製案」:第一批交貨(熱感紙聚丙烯2案)(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事實欄一⒐) 空白 空白 謝志誠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
空白 19-10. 臺北縣政府採購處「99年度臺北縣路邊停車數位化計時繳費通知單採購案」:第一批交貨(熱感聚丙烯)(00000000000號) (事實欄一⒑) 空白 空白 謝志誠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
空白 19-11.(1) 屏東縣東港鎮公所「99年度PDA專用『屏東縣東港鎮停車場停車繳費通知單』(熱感聚丙烯)製案」:熱感聚丙烯(00000000000號) (事實欄一⒒⑴⑵) 空白 空白 謝志誠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空白 19-11.(2) 空白 空白 謝志誠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空白 19-12.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99年度勞動查M化作業之印刷套版及可攜式熱感印表機案」:熱感紙(00000000000號) (事實欄一⒓) 空白 空白 謝志誠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空白 20-1. (1) 交通部公路總局98年度「汽機車證照一批」:證照用紙(00000000000號) (事實欄一⒈⑴) 空白 空白 謝志誠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玖拾貳元沒收之。
空白 20-1. (2) 交通部公路總局98年度「汽機車證照一批」:證照用膠套(9Z000000000號)、汽機車駕駛執照膠膜(9Z000000000號) (事實欄一⒈⑵) 空白 空白 謝志誠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
空白 20-2. 交通部公路總局98年度「汽機車證照一批」:增購證照用紙(00000000000號) (事實欄一⒉) 空白 空白 謝志誠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
空白 21. 無標案(即卓蓉公司欲參標某政府採購案使用之灰色襯衫布料)(00000000000-0號)) (事實欄一) 空白 空白 謝志誠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空白 22-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航空郵袋3種(三號9,000只、四號12,000只、五號3,000只)」:航空郵袋330/55537、340/72347、350/8699(9Z000000000號) (事實欄一⒈) 空白 鍾引祺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賄賂 ,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褫奪公權陸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
空白 空白 22-2. 中華郵政公司「國際快捷郵袋4種(三號10000只、四號10000只、五號2000只、六號1200只)」:國際快捷郵袋230/81220、240/159392、250/14302、260/6850(9Z000000000號) (事實欄一⒉) 空白 鍾引祺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賄賂 ,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褫奪公權陸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
空白 空白 22-3. 中華郵政公司「3號大陸專用水路郵袋3900只」:郵袋1只530/4359(9Z000000000號) (事實欄一⒊) 空白 鍾引祺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
謝志誠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
空白 23-1. 無標案(即唐品公司為取得紡拓會核發「MIT微笑標章」之打摺西褲、藍條(以上00000000000號)、無摺西褲,藍素面(以上00000000000號)) (事實欄一⒈) 空白 鍾引祺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
謝志誠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 。
空白 23-2. 無標案(即唐品公司為取得紡拓會核發「MIT微笑標章」再送驗之打摺西褲、藍條(以上0000000000號)、無摺西褲、藍素面(以上00000000000號) (事實欄一⒉) 空白 空白 謝志誠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
空白 23-3. 無標案(即天衣公司欲參標機關或民間單位相關採購案使用之布料(00000000000號)、條紋衫布(00000000000號)) (事實欄一⒊) 韓德政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引祺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空白 空白 24. 臺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制服」:長褲布、上衣布(00000000000號) (事實欄一) 空白 空白 謝志誠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
陳明煌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1.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女性、男性員工制服採購案」:女性員工冬季西裝外套、裙子布料(00000000000號) (事實欄一⒈) 空白 鍾引祺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
空白 陳明煌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2. 彰化銀行「女性、男性員工制服採購案」:1.男性員工西裝2.男性員工襯衫(9Z000000000號) (事實欄一⒉) 空白 鍾引祺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空白 空白 25-3. 彰化銀行「女性、男性員工制服採購案」:女性西裝成品、女性襯衫(00000000000號) (事實欄一⒊) 空白 鍾引祺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空白 陳明煌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1. 無標案(即華承公司欲參標當年度政府機關或民間單位相關採購案使用之西服布料754-3)(00000000000號)) (事實欄一⒈) 空白 鍾引祺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空白 空白 26-2. 無標案(即華承公司欲參標99年度政府機關或民間單位相關採購案使用之西服布料CB64-4A(00000000000號)、女襯衫布料(00000000000號)) (事實欄一⒉) 空白 空白 謝志誠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 。
空白 26-3. 無標案(即華承公司欲參標99年度政府機關或民間單位相關採購案使用之女襯衫布料)(向標檢局申請更正報告)(00000000000-00號)事實欄一⒊) 空白 空白 謝志誠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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