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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3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俊祥
選任辯護人 沈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原記載如附表「內容」欄所示,應予更正為如附表「更正補載後之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4項定刑部分業已為如附表一(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謝茜帆」署押應予沒收之諭知,理由欄中就此部分亦已詳敘沒收之依據,是原判決主文欄第2項第2至3行、第5至6行未予載明此沒收部分,顯係漏載,且此部分既於定應執行刑時併予宣告沒收在案,於原判決主文第2項內補載上開部分,顯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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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處(判決書│內容 │更正補載後之內容 │
│欄別及行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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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欄第2項 │如附表一(二)編號一│如附表一(一)、(二)│
│第2至3行 │「應沒收之物」欄所│編號一「應沒收之物│
│ │示偽造之「謝茜帆」│」欄所示偽造之「謝│
│ │署押壹枚沒收 │茜帆」署押壹枚均沒│
│ │ │收 │
├──────┼─────────┼─────────┤
│主文欄第2項 │如附表一(二)編號三│如附表一(一)、(二)│
│第5至6行 │「應沒收之物」欄所│編號三「應沒收之物│
│ │示偽造之「謝茜帆」│」欄所示偽造之「謝│
│ │署押壹枚沒收 │茜帆」署押壹枚均沒│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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