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訴,3195,201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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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敬鎧
選任辯護人 陳勇成律師
徐松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敬鎧(原名王俞賢)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

竟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走私管制進出口物品之犯意聯絡,計畫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夾藏在機器內,再以貨櫃海運方式自中國大陸地區運輸至臺灣。

民國103年3月7日王敬鎧透過小三通自金門港搭船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廈門市,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以不詳方式取得愷他命共250包,嗣王敬鎧於103年3月13日透過小三通返國,推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大陸地區將愷他命夾藏在輸送帶滾輪內,再於103年3月15日將該輸送帶滾輪委由不知情之廣東省東莞市之海順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海順公司)置入編碼TGHU0000000號之貨櫃中,自大陸地區廣東省起運至臺灣。

嗣經海順公司通知不知情之嘉勇有限公司(下稱嘉勇公司)負責人賴嘉勇將上開夾藏愷他命之輸送帶滾輪與嘉勇公司進口之貨物併櫃,並委託不知情之秦茂報關行辦理上開貨櫃報關事宜,上開夾藏愷他命之輸送帶滾輪於103年3月18日運抵基隆港,並於103年3月19日報關進入臺灣,於103年3月21日放行後,經秦茂報關行委託貨運業者拖運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得利通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得利通公司),由不知情之得利通公司負責派送,得利通公司並於103年3月22日將上開物品運送至屏東市○○里○○巷地號168號之新發農水產運輸公司(下稱新發公司),等待於派件前與貨主電話聯繫(原派件地址為屏東縣潮州鄉○○路00○0號;

派件資料註記「派前電聯」),再運送至貨主指定地點,然該批夾帶愷他命之輸送帶滾輪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人員於103年3月22日在新發公司先行扣押,並由得利通公司依原運送程序,交付前來領取之人以追查毒品來源。

二、王敬鎧為使前開第三級毒品入境後,能順利運抵國內目的地,招攬認識多年可得信任之林士君(所涉本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93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現執行中)負責接貨領路,其與林士君基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走私管制進出口物品之犯意聯絡,先於103年2月間某日,與林士君議定於該批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貨物運抵國內後,由林士君引導運送至屏東縣崁頂大廟處,王敬鎧並提供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供林士君使用,作為聯繫接運夾藏毒品貨物之用,其後王敬鎧則以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分別於103年3月17日12時40分許、同年3月20日11時40分許與林士君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確認該門號保持暢通,並當面交付手機信號屏蔽器3個,供隱匿行蹤避免遭司法單位追查之用。

嗣103年3月21日林士君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貨得利通公司來電,得知前開託運貨物將於103年3月24日運抵屏東,林士君將上情轉知王敬鎧,王敬鎧進一步指示林士君以電話通知得利通公司司機將貨物運至屏東縣崁頂鄉交流道下,並交代引領貨運行司機前即需將前開行動電話丟棄,並放置信號屏蔽器於貨車上。

103年3月24日上午8時50分許,林士君與得利通公司聯繫,依王敬鎧前開指示,詢問所駕貨車之車牌號碼,並要求將貨物載運至國道3號屏東縣崁頂鄉交流道下,同日上午11時許林士君攜帶上開手機信號屏蔽器騎乘機車至崁頂鄉交流道附近,上前與司機確認貨主是否為陳先生,並表明為帶路之人,隨即將行動電話丟棄,復將信號屏蔽器放入貨車車斗內,正欲騎乘機車引領前往崁頂大廟之目的地時,旋遭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人員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愷他命、外包裝袋、輸送帶滾輪、手機訊號屏蔽器等物。

嗣林士君於103年4月30日偵查檢察官訊問時供出係「王俞賢」指使其接貨領路,並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因而查獲。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均爭執證人林士君、余婕綾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除此之外,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又司法實務運作咸認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則被告以外之人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其所為之證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證人林士君、余婕綾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份作證,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仍具結而為陳述,復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則證人林士君、余婕綾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本案下列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敬鎧矢口否認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103年3月7日是去廈門市翔安區大嶝島作股權轉讓,伊未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也未提供手機訊號屏蔽器給林士君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林士君於調查局詢問時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綽號「龍哥」之人交付,基於案重初供,可見「王憲隆」確有其人,又「王憲隆」早因另案通緝逃亡,林士君知悉即便供出「龍哥」亦無法獲得減刑,進而改口稱誣指係被告指使其引導毒品至屏東縣崁頂大廟處,以求獲得減刑;

再門號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3月9日顯示基地台係在屏東地區,然依出入境紀錄,被告當時仍在大陸,可見該門號之行動電話持用人並非被告;

再證人余婕綾係聽聞林士君所述,其所證均屬傳聞,且其為林士君之配偶,所述多所維護林士君,甚且因未能向被告取得金錢而挾怨報復,故為不實陳述等語。

經查:

(一)證人林士君於103年12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王敬鎧在2月底或3月初時有交付電話給伊,但伊不知道號碼,他交付電話後跟伊說「只能接不能打」,之後伊有用這支門號打給貨運行,貨運行也是用這支門號聯絡伊,卷附臺灣派件資料留下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但電話不是伊留給貨運行的,是王敬鎧將電話交給伊,說貨運行會打這支電話跟伊聯絡,伊交保後王敬鎧又打電話給伊,罵伊,約伊吵架;

103年3月17日、103年3月20日門號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打一通到王敬鎧交付給伊之手機,都是王敬鎧打給伊,他是打來確認電話有沒有通,看伊有無接電話,當時王敬鎧也在屏東;

伊知道「王憲隆」,但已經很久沒聯絡,伊去大陸很久,剛到案時說「阿龍」是伊瞎掰的,後來王敬鎧去找伊弟說要幫伊請2個律師,那2個律師叫伊跟檢察官說是「王憲隆」找伊接貨,但伊不願意,伊說伊要照實講;

王敬鎧交給伊的手機看起來是新的,但是沒有盒子,他交給伊時SIM卡已經裝在電話裡;

伊曾聽到王敬鎧與他人講電話時講到「K仔」,伊就知道接的貨應該不是甚麼好東西等語(見偵卷第47至48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十幾歲就認識被告,是小時候玩伴,伊與王敬鎧並無仇恨糾紛,但有欠款4、5萬元;

103年3月24日上午是被告要伊去屏東縣崁頂鄉附近與得利通公司司機見面去接應貨物,被告是在2月份拿電話給伊,說之後會有貨運行跟伊聯絡,有貨運行打電話來就要伊去帶路,除交付手機外,一段時間後還交付3個訊號阻斷器,2個合在一起,1個是單獨的,被告說帶路時,1個放在貨車上,1個自己帶在身上;

伊有問過被告是去接什麼貨,被告就說是「K仔」(台語),伊是在被告講電話聽到他講這整個過程;

被告交付的那支手機就是被抓到時所帶手機,余婕綾知道被告有交付手機;

被告說帶到人時候那支手機就丟掉,但沒有說原因;

那支手機伊只有接沒有打,除貨運行外,只有被告打過一、兩次給伊,沒有其他人;

伊交保後,被告跟伊聯絡,說伊背叛他,還罵伊;

伊之前偵查中提到「阿龍」是伊亂編的,不是指「王憲隆」,伊知道這人,但沒碰過面,也沒交情等語(見原審卷第84至91頁),復有臺灣派件資料(見偵卷第111頁)載明收件人:「陳順」、聯繫電話:「0000000000」、備註:「派前電聯」,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見他字卷第2頁正反面)亦顯示該門號行動電話除103年3月24日即林士君遭逮捕當日上午8時50分曾有2通外撥電話,其餘均為受話狀態,且於103年3月5日、17日、20日曾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紀錄,核與被告之出入境資料顯示被告係於103年3月7日出境,同年月13日入境之資料相符(見他字卷第10頁反面),亦與林士君證述被告曾撥打伊電話測試線路通暢,且該電話除查獲當日與貨運行聯繫外,只有接聽而無撥打之情形相符,足認林士君前揭證述,真實而可採。

再被告與林士君自國中時期就認識,為多年朋友,並無仇怨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29頁反面),亦可見林士君自無誣陷被告之理。

(二)再證人余婕綾於103年5月30日原審103年度訴字第433號證述:林士君被逮捕當天,王俞賢(按即本件被告)就開車載伊去桃園,王俞賢是地方角頭,經營廢五金,在北上過程,王俞賢唸電話號碼給伊,由伊用自己手機打電話給王俞賢指定透過北部友人為林士君選任之律師,要求伊跟律師說要委任他,並要求律師轉達給林士君說「不要認罪」,到了桃園調查站,王俞賢在車上等,伊到調查站見林士君,見完後上車,王俞賢就問伊律師有無講甚麼話,林士君有無說甚麼,然後伊等就在旅館住了幾天,之後伊就回屏東,王俞賢叫伊跟林士君之弟林士勻都不要在電話裡提到他名字,林士君偵查中委任之林律師建議林士君認罪比較好,王俞賢還生氣地說認罪反而出不來,王俞賢知道林士君認罪後,就把林士君之弟林士杰叫到他家裡,說這條線北部的貨也被抓,等林士君出來要跟林士君算帳,等於是恐嚇等語(見偵卷第160、161頁);

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王敬鎧是林士君的朋友,林士君103年3月24日被逮捕後,當時因為王敬鎧與林士君聯絡較密切,伊想或許王敬鎧與案件有關係,才去王敬鎧家找他,王敬鎧說要載伊去北部,路上王敬鎧聯絡他朋友,說要幫林士君請律師,之後王敬鎧叫伊直接打電話給林傳○律師;

之後林士君認罪前沒多久,王敬鎧在電話中一直問林士君為何要認罪,蠻生氣的;

伊知道王敬鎧有給林士君1支手機,當時伊看到那手機有問林士君為何有這支手機,林士君說是王敬鎧交給他的等語(見偵卷第48頁正反面);

嗣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因為林士君才認識被告,平常沒有交談,但是知道這個人,據伊所知林士君與被告之前並無仇恨亦無糾紛;

103年3月24日前伊曾看到林士君拿手機回家,他說是王敬鎧拿給他,伊沒有問原因,伊也有看到林士君拿到訊號阻斷器,林士君說是王敬鎧給的,伊不知道那是甚麼東西,當下只覺得奇怪;

林士君被捕之後,伊去找王敬鎧,王敬鎧說要陪伊北上去調查站,當下伊還不知道事情是如何發生,但王敬鎧有說會給伊安家費,在車上時王敬鎧交代伊跟律師說叫林士君不要認罪,叫伊跟林士君說要講一切都不知情;

當時林傳○律師有勸林士君認罪,伊跟律師談後打電話跟王敬鎧說林士君的意願是要認罪,王敬鎧就很生氣;

林傳○律師費是王敬鎧支付,第1次付2萬元,第2次付2萬元,之後就不給人家錢,律師就解除委任,之後王敬鎧還有叫林士君弟弟去請徐松○律師,但林士君沒有接受,因為林士君知道是王敬鎧請的,林士君跟伊說伊在監所裡遇到跟伊一樣案子的人,那人跟林士君說「我們臺北已經出事了,你們為何還來接」,林士君很生氣覺得自己被賣掉,就是因為知道這件事,他才在下次開庭時認罪的;

除律師費外王敬鎧一共給伊4萬5千元,但林士君認罪後,王敬鎧就不再給伊錢等語(見原審卷第92至98頁反面)。

證人余婕綾就林士君被逮捕後,被告搭載伊乘車北上,為林士君聘請律師,並叮嚀余婕綾轉告律師要林士君不要認罪,要林士君為不知情之答辯,於林士君決定認罪坦白時竟心生不滿等情,證述詳盡且前後一致,且余婕綾亦證述案發前不曾與被告交談,被告於林士君偵查中遭羈押時,還搭載余婕綾自屏東北上至桃園調查站,並代為尋找律師,支付律師報酬,提供安家費等情,可見被告於林士君遭羈押當時給予余婕綾莫大協助,余婕綾豈有故為不利證述而恩將仇報,實殊難想像,堪認余婕綾,並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惡意誣指被告之可能。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以林士君係為個人減刑之故而誣指被告置辯。

然林士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林傳○律師開庭時說因為律師費沒有給,直接跟檢察官說他停止幫伊辯護,當時伊就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再參酌卷附林士君於103年4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即表明之前所述之「阿龍」是捏造的,實際上是王俞賢叫伊去接貨,之前庭訊所述都真實,只是那個人不是「阿龍」是王俞賢而已等情,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頁正反面),衡情林士君於檢察官訊問時,並且仍在羈押之狀態,當時委任律師表示不再為其辯護之情況下,仍願坦認犯罪,實難認林士君係為個人減刑而隨意誣指毫無仇怨朋友參與運輸毒品之重罪,況且倘被告確遭誣指,經檢調查明係子虛烏有,林士君還須受偽證罪調查,更無獲減刑之可能,辯護人空言指稱證人林士君係誣指被告云云,自非可採。

再審酌被告聽聞林士君將要認罪時之氣憤情緒反應,並找林士君之弟林士杰提及林士君認罪,以後「大家會相找」(台語)等情,業經證人余婕綾、林士杰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97、100頁反面),被告涉入程度顯然已超過通常友人之善意關心,益徵被告係擔心林士君認罪後,自己犯行將曝光而遭刑事追訴,始有幫忙找律師、支付律師費、安家費之舉措,一旦林士君決定認罪後,即不再提供律師費、安家費,不惜施以言語壓力,顯示被告係擔心案情暴露而畏罪情虛。

(四)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林士君因涉犯本案前不久,因遭伊擔任廚師之餐廳減薪,而鬱鬱不歡,於本案案發前,邀集其至交友人曾祥信、胡裕平陪同伊在海產店飲酒澆愁吐訴鬱悶心情,據悉,林士君酒後向其友人等揚言並吐露不再被人瞧不起,即將要與「阿隆」幹一票大的等語,之後即涉本案,而「阿隆」應就是王憲隆,被告顯然是跟王憲隆所犯,事後誣指被告云云。

惟查證人胡裕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知道有一次喝酒的時候伊看到林士君跟憲良(台語)在講電話,因為他們是用手機視訊在通話,在屏東的阿囉哈餐廳,當時伊跟林士君在一起,我那時心想為何他們會聯絡,林士君講完電話伊問他什麼事情,林士君說他這次要做個大的,叫伊不要問等語。

(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證人曾祥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林士君有時候喝完酒,林士君酒後會說對這份工作不太滿意,錢賺太少,他要出去拼一條大條的,他不止說一次。

伊印象中是叫什麼龍的,說要跟他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然林士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憲隆伊平常稱呼他叫「憲隆」,伊跟胡裕平喝酒的場合並沒有與憲隆的人視訊,伊也沒有酒後跟胡裕平說要做一條大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至115頁),顯見上開證人胡裕平所言是否可信顯有疑義,再者縱使胡裕平、曾祥信所述為真,或許林士君只是一時戲言亦不能證明被告所說的「做一件大條」即是本案,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五)此外,另有證人即得利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柯木寶、秦茂報關行之負責人余金俊、嘉勇公司之負責人賴嘉勇等人於調查站詢問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68至69、91至93、144至146、149至150頁),復有海順公司名片影本、臺灣派件資料、進口報單、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蒐證照片2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0至90頁、94至103頁、129至136頁、152至155頁),且有手機信號屏蔽器3個扣案可資佐證;

而得利通公司司機所載運之輸送帶滾輪內所夾藏之結晶物250包經鑑驗後,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97,957公克,純質淨重約79,825.2公克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可佐(見偵卷第162頁正反面)。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潘清波一節,原審已先後於104年7月8日、104年8月19日2次依址傳喚證人潘清波到庭,本院亦於105年4月21日傳訊潘清波,潘清波始終未到庭,且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稱:潘清波似乎另案在大陸被扣留(見本院卷第111),亦可見潘清波無法傳訊到庭作證,惟被告於原審陳稱潘清波係於大嶝島見聞「王憲隆」交付手機盒給伊,伊未當場打開手機盒,伊在臺灣將手機盒交付林士君時,潘清波不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被告既未當場打開確認門號,縱證人潘清波到庭亦無法證明被告所指「王憲隆」交付之手機盒即係本件被告交付林士君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無傳喚該證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原規定:「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正施行後,已將該罪之法定本刑修正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較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予以論處。

(二)論罪:⒈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依同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

核被告王敬鎧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運送管制物品罪嫌,惟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是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其所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林士君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林士君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運輸及報關業者,將愷他命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均為間接正犯。

⒋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並審酌爰審酌被告共同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臺,該愷他命扣除包裝袋重量後之數量將近98公斤,數量龐大,價值非低,倘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潛在危險,若未為警方及時查獲,勢必加速毒品氾濫,是被告參與私運前開鉅量愷他命,犯罪情節較諸一般零星小額販售者,本屬嚴重,再觀以被告交付林士君使用之手機信號屏蔽器,顯係為躲避查緝之工具,相較於負責領路之共犯林士君,被告就本件運毒犯罪擔任重要決定性之角色,兼衡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有正常謀生能力,其教育程度為高職,尚擔任東陞砂石開發有限公司之董事,且為屏東縣城隍廟擔任主委,頗具地方勢力,竟策劃主導本件運毒犯罪,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1.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結晶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97,957公克,係被告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鑑驗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2.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外包裝袋250個、輸送帶滾輪250支,具有掩飾方便搬運,並防止愷他命裸露、潮濕及逸出,為運輸毒品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手機信號屏蔽器3個,係被告提供予林士君逃避警方追緝之用,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供犯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係被告交付予林士君,供被告與林士君、得利通公司聯絡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林士君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應與共犯林士君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連帶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雖為被告用以聯絡共犯林士君本件運輸毒品相關事宜,惟被告否認犯罪,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所有,即不宣告沒收。

4.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上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之餘地;

至扣案之輸送帶支架1箱(麥頭BB),其內並無夾帶毒品,於運送過程中亦獨立之裝箱,尚無證據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及辯護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處理情形       │
│    │                                  │                    │
├──┼─────────────────┼──────────┤
│ 一 │扣案之愷他命(驗餘淨重97,957公克;│沒收                │
│    │純質淨重79,825.2公克)            │                    │
├──┼─────────────────┼──────────┤
│ 二 │扣案之包裹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50 個│沒收                │
├──┼─────────────────┼──────────┤
│ 三 │扣案之輸送帶滾輪250 支(即本院103 │沒收                │
│    │刑保管字第795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                    │
│    │之物,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33 號卷│                    │
│    │第57頁)                          │                    │
├──┼─────────────────┼──────────┤
│ 四 │扣案之手機信號屏蔽器3 個          │沒收                │
├──┼─────────────────┼──────────┤
│ 五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具(含SIM 卡1 張)                │能沒收時,與林士君及│
│    │                                  │與之共同自大陸地區運│
│    │                                  │輸第三級毒品來臺姓名│
│    │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連帶│
│    │                                  │追徵其價額。        │
├──┼─────────────────┼──────────┤
│ 六 │未扣案之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共│
│    │14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  │犯所有,不宣告沒收。│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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