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訴,3234,201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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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陳清彬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4.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單獨或與林子均(業經原審判決確
  5. (一)陳清彬、林子均(綽號臭弟)、邵昱瑄(綽號娃娃)均明
  6. (二)因陳清彬認沈金源遲未還錢,且避不見面,其與林子均、
  7. (三)陳清彬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8. (四)因陳清彬之友人陳忠明受其妹陳詩玉所託,向陳清彬表示
  9. (五)陳清彬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95
  10. (六)陳清彬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23時
  11. (七)陳清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12. (八)陳清彬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槍砲彈
  13.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4. 理由
  15. 一、審理範圍:
  16. 二、證據能力部分:
  17.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8. (一)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之犯行部分:
  19. (二)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部分:
  20. (三)事實欄二(四)所示之犯行部分:
  21. (四)事實欄二(五)、(六)所示之犯行部分:
  22. (五)事實欄二(七)、(八)所示之犯行部分:
  23. (六)綜上,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
  24. 四、論罪部分:
  25. (一)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
  26. (二)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
  27. (三)被告陳清彬如事實欄二(三)所示轉讓海洛因予證人劉鳳
  28. (四)另被告陳清彬本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害人陳詩玉之意
  29. (五)另如事實欄二(五)、(六)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
  30. (六)另被告陳清彬如事實欄二(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31. (七)被告陳清彬如事實欄二(三)、(五)、(六)所示轉讓
  32. (八)被告陳清彬如事實欄二(八)所示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
  33. (九)被告陳清彬與同案被告林子均、卲昱瑄三人間就如事實欄
  34. (十)被告陳清彬所犯如事實欄二(一)至(八)所示之8罪間
  35. (十一)復按,寄藏獵槍罪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其寄藏伊始至
  36. (十二)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37. (十三)再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38. (十四)至原審辯護意旨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39.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7):
  40. 六、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6、8部分):
  41.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3)、
  42.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43. 七、定應執行之刑:
  4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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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清彬
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31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101號、103年度偵字第3304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清彬所犯恐嚇取財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清彬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物沒收。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6、8部分)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4、6至8)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5),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清彬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9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於98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僅於本件事實欄二(一)、(八)部分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單獨或與林子均(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卲昱瑄(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霍智權(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一)陳清彬、林子均(綽號臭弟)、邵昱瑄(綽號娃娃)均明知沈金源積欠陳清彬之債務僅有數千元,更無積欠邵昱瑄任何債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26日,與沈金源相約在陳清彬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居處附近之公園見面,迨沈金源到場後,陳清彬、林子均、邵昱瑄即編造因沈金源不還錢導致陳清彬手機遺失等事由,主張沈金源各須賠償陳清彬、邵昱瑄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要求沈金源簽立本票及借據,惟沈金源認為僅欠陳清彬2,000 元,而拒絕在借據及本票上簽名,陳清彬、林子均見沈金源不願就範,陳清彬遂對沈金源恫稱:「如果不簽的話,就要砍你手腳」等語,林子均則對沈金源恫稱:「不給個交代的話,就要叫附近的阿弟仔處理你」等語,且陳清彬、林子均輪流手持電擊棒並不時按壓開關而發出電光及電擊聲,使沈金源心生畏懼,不得已而依陳清彬、林子均、邵昱瑄之指示簽署借據3紙及本票2張後,始得離去。

(二)因陳清彬認沈金源遲未還錢,且避不見面,其與林子均、邵昱瑄、霍智權(以上三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四人,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沈金源簽署前開借據本票後1、2週之103年4月間某日,先由霍智權撥打電話藉詞與沈金源相約至捷運迴龍站出口見面,迨沈金源出現後,埋伏在旁之陳清彬、林子均、邵昱瑄遂騎車上前圍住沈金源,陳清彬要求沈金源坐上機車,沈金源不從,陳清彬遂恫稱:「如果你不上機車,我等一下就打你喔」等語,而林子均則在一旁拉沈金源的手,沈金源因勢單力薄,迫於無奈而坐上陳清彬、霍智權之機車,林子均、邵昱瑄則共乘一台機車尾隨在後,一行人復將沈金源帶至陳清彬位於桃園市龜山區龍華科技大學附近之租屋處內,陳清彬質問沈金源為何避不見面,沈金源之答覆未讓陳清彬滿意,陳清彬遂持手銬毆打沈金源臉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以手銬將沈金源銬在上開套房陽台,期間陳清彬外出時,即命林子均、邵昱瑄看管沈金源,並叮囑林子均、邵昱瑄不要讓沈金源有機會撥打電話,以此強暴方式私行拘禁沈金源,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使之無法自由離去,迨沈金源為陳清彬等人拘禁2至3日後,陳清彬配偶潘鈺婷見狀便勸陳清彬讓沈金源離去,陳清彬始將沈金源釋放。

(三)陳清彬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鳳珠聯繫,相約於103年8月19日11時58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龜山區龍華科技大學附近之租屋處內,無償提供重量不詳(無積極證據證明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予劉鳳珠施用1次。

(四)因陳清彬之友人陳忠明受其妹陳詩玉所託,向陳清彬表示陳詩玉之友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陳清彬本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詩玉友人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03年9月17日、9月24日、10月2日、10月19日、10月29日、11月3 日向不知情之陳忠明佯稱會將毒品寄出,並告知其開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經陳忠明向陳詩玉轉達後,令陳詩玉陷於錯誤,陳詩玉因而於前揭期日各匯款2,600 元至陳清彬指定之前開郵局帳戶,陳清彬因此共詐得1萬5,600元。

嗣因陳詩玉收受陳清彬所寄之包裹後,發現內容物均非毒品,始知受騙。

(五)陳清彬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於95年間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以前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2月16日2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六)陳清彬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23時5 分許,在其上址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警對陳清彬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施以通訊監察,故於103年12月17日6時3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清彬上址居所進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七)陳清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工具,於103年8 月4日23時49分許,以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劉鳳珠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得知劉鳳珠欲代友人購買毒品,陳清彬遂與劉鳳珠議定交易毒品之金額與數量後,旋即備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在桃園市龜山區光啟高中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劉鳳珠上開毒品(起訴書原誤載交付毒品之時間為於103年8月5日 下午某時許),擬迨劉鳳珠向友人收取現金後,再行收取販毒價款,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1 次。

嗣因劉鳳珠之友人欲賒帳,陳清彬表示反對而要求劉鳳珠將上開毒品交回,劉鳳珠遂於翌日即8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6 日)某時許,至前揭便利商店,將毒品交還陳清彬。

(八)陳清彬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

其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於102年6、7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居所,受其成年友人李育沛(經檢察官另飭警追查中)之囑託,代為保管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陳清彬允諾收下後,即將之藏匿在其上址居所內。

嗣因警對陳清彬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施以通訊監察,故於103年12月17日6時3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清彬上址居所進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見原審分別於104年9月24日、104年10月8日分別以簡式審判程序及普通審理程序,就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一)至(六)(按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號)、犯罪事實二(七)至(八)(按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8 號)所示之罪分別判處罪刑,被告於104 年10月28日收受上開二件判決,並於104 年10月25日、104年11月5日由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就上開犯行均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28 頁),並經本院詢明原審就被告部分係全部移送上訴(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亦表明其上訴範圍為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是本院審理範圍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全部犯行,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訴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之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換言之,不論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為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

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以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關於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至79頁、第102頁至119頁背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3044號卷第255頁背面至257頁、第314頁至315頁,原審卷第102頁至103頁、118頁背面、153頁至154頁、279頁背面,本院卷第71頁背面、109頁背面至112 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林子均、邵昱瑄、霍智權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證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03頁、第106頁背面至107頁、第118頁背面至119頁、153頁至154 頁背面),且分別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之犯行部分:⒈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金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33044號卷第167頁至169頁、281頁至282 頁背面)、證人潘鈺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 33044號卷第51頁正反面、第249 頁背面)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3044 號卷第21頁至22頁背面、第45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沈金源簽署之本票2紙、借據3紙及編號2 所示之手銬1副等物可資佐證。

⒉被告於本院雖辯稱:伊沒有講恐嚇的話;

伊當天就放走被害云云(見本卷卷第110頁反面、第111頁),被害人沈金源於原審亦附和被告所述(見原審卷第139 頁反面),惟查,被告有出言恐嚇,且妨害被害人自由2至3天,業據被害人沈金源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見偵字第33044 號卷第168頁、第281-282頁),審酌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離案發較近,所述應較符合真實,否則被害人豈會簽具本票及借據,被告上開所辯及被害人於原審所述,應分屬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認無可採。

(二)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陳清彬之自白核與證人劉鳳珠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33044號卷第200頁背面),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監字第1004號、聲監續字第867號、聲監續字第983號、聲監續字第1131 號之通訊監察書、陳清彬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字5101號卷二第43至46頁,偵字第33044 號卷第21頁至22頁背面、第45頁、204頁正反面),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廠牌:VoVo,型號:V55黑色)1支及編號4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物可資佐證。

(三)事實欄二(四)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陳清彬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詩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3044號卷第289 頁正反面)、證人陳忠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3044 號卷第69頁至70頁、第194頁背面、第226頁背面至227頁、第301頁正反面),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聲監字第1004號、聲監續字第867號、聲監續字第983號、聲監續字第1131號之通訊監察書、陳清彬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陳詩玉之中華郵政新莊龍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字5101 號卷二第43至46頁,偵字第33044號卷第62頁至63頁背面、第292至294頁)。

(四)事實欄二(五)、(六)所示之犯行部分:⒈被告陳清彬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Q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各1份等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204號卷二第20至2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3044號卷第21頁至22頁背面、第45頁至48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吸食器1組、編號6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編號7所示之夾鏈袋3個、編號8所示之碎塊狀4包及粉末2 包等物可資佐證;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碎塊及粉末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總淨重2.23公克,驗餘總淨重2.1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第33044號卷第332頁)。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陳清彬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9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五)事實欄二(七)、(八)所示之犯行部分:⒈被告陳清彬之自白核與證人劉鳳珠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33044號卷第200 背面至201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陳清彬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劉鳳珠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聲搜字第1884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3044號卷第20至22頁、第204頁背面至205頁),復有如附表編號3、4、9 所示被告陳清彬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及改造手槍1 枝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且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編號10所示子彈共5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等情,有該局104年1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044 號卷第325至326頁),顯見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具有殺傷力,甚為明灼。

⒉又衡以政府對於毒品之查緝嚴格,販賣毒品罪亦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市面上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亦無公定之價格,是販賣毒品之人,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購毒者並非至親之下,未賺取利益即行轉售之理,又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自承:伊販賣毒品給劉鳳珠的朋友,可以因此向毒品上游取得免費之毒品施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2頁、第279頁背面),是堪認被告之本案販賣毒品行為確有營利意圖。

(六)綜上,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前揭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清彬與同案被告林子均、卲昱瑄於如事實欄二(一)所示之時、地,由被告陳清彬以「如果不簽的話,就要砍你手腳」等語、同案被告林子均則以「不給個交代的話,就要叫附近的阿弟仔處理你」等語,並以輪流手持電擊棒並不時按壓開關而發出電光及電擊聲等加害身體之言語、動作向被害人沈金源為恫嚇之際,就社會一般通念而言,雖尚未足以抑制告訴人之意思自由而至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然其前揭之動作及言語足以暗示將來可能之危害行為,而為惡害之通知,已足以影響被害人沈金源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因而取得其簽署之本票及借據。

是核被告陳清彬如事實欄二(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

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

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

故核被告陳清彬如事實欄二(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被告陳清彬如事實欄二(三)所示轉讓海洛因予證人劉鳳珠施用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四)另被告陳清彬本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害人陳詩玉之意,竟仍於如事實欄二(四)所示之期日,佯稱會將毒品寄出,令被害人陳詩玉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等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陳清彬於如事實欄二(四)所示之期日,先後以前揭之方式令被害人陳詩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動機、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陳清彬於103年10月19日、11月3日以前揭同一方式詐騙被害人陳詩玉之事實,然此等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前述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另如事實欄二(五)、(六)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及同條文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六)另被告陳清彬如事實欄二(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七)被告陳清彬如事實欄二(三)、(五)、(六)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轉讓、施用及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如犯罪事實欄二(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八)被告陳清彬如事實欄二(八)所示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而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九)被告陳清彬與同案被告林子均、卲昱瑄三人間就如事實欄二(一)所示之犯行,及被告陳清彬與同案被告林子均、卲昱瑄、霍智權四人間就如事實欄二(二)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

(十)被告陳清彬所犯如事實欄二(一)至(八)所示之8 罪間(1次恐嚇取財罪、1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次詐欺取財罪、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支改造手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十一)復按,寄藏獵槍罪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其寄藏伊始至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其違法性及可罰性亦未可終止,上訴人寄藏犯行橫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既未逾5 年,仍屬累犯(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清彬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8年4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如事實欄二(一)、(八)(按就寄藏手槍部分,其寄藏行為開始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十二)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準此,被告陳清彬於偵查(見偵字第33044號卷第256、315 頁)、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劉鳳珠、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陳清彬所犯如事實欄二(三)、(七)所示之罪,應依法減輕其刑。

(十三)再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本件被告陳清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經認定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僅此一次,且本次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1 人,交易之金額、數量均非多,故其應僅係一時思慮未周,始身陷煙毒,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相較之下,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

故認縱對其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度(兼衡前開減刑事由),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七)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與上開所述之法定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十四)至原審辯護意旨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因毒品並未交付實際買受人,即由劉鳳珠退回,因此被告販毒之行為是否已既遂,容有疑義,且被告已自白犯行,其主動要求劉鳳珠退回毒品之行為,若非未遂,亦屬中止犯,故請依未遂犯或中止犯相關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是否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係另一事),並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證人劉鳳珠於偵查中證稱:因伊松山的朋友要安非他命,故於103 年8月5日下午在光啟高中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與陳清彬見面,陳清彬給伊 4克的安非他命,本來要拿去給朋友,但因朋友沒錢,陳清彬又不想讓別人賒帳,所以才於103年8月6日將4克的安非他命在同一地點還給陳清彬,這次是伊要幫朋友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33044號卷第201頁),與被告陳清彬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103 年8月4日晚間11時許,與劉鳳珠電話聯繫後馬上碰面交毒品給劉鳳珠,8月5日劉鳳珠將毒品拿回來給伊,劉鳳珠平常沒有跟伊一起賣毒品,不清楚劉鳳珠這次為何幫朋友調等詞對照以觀(見原審卷第102 頁),足見被告陳清彬與證人劉鳳珠對於本件案發過程之陳述除關於交付、取回毒品之時間略有出入外(對照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應以被告陳清彬之供述為可採),二人均一致陳稱:證人劉鳳珠係代友人向被告陳清彬購買毒品,證人劉鳳珠未曾與被告陳清彬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他人等情,準此,堪認證人劉鳳珠乃代友人向被告陳清彬購買毒品,而係購毒者之代理人,猶如其手足之延伸,對被告陳清彬而言,其交付毒品予證人劉鳳珠之時,其已完成斯次毒品交易之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陳清彬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然既遂,當不因購毒者嗣後是否依約給付購毒價金而有異;

又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為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然被告陳清彬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證人劉鳳珠之時,已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業如前述,其犯罪之結果既已發生,自無前揭中止犯減刑規定之適用甚明,辯護人前揭所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7):原審就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 )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一)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

共同正犯間固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

如共同正犯間之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於公平原則有悖,當非持法之平,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關於附表一編號1、2犯行之被害人沈金源於原審與被告陳清彬及其他共犯林子均、邵昱瑄、霍智權等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66-267 頁),其和解內容為「一、原告(即被害人沈金源)願無條件與被告四人達成和解,被告四人並當庭向原告表示道歉。

二、原告願宥恕被告四人本件刑事行為,請法官從輕量刑,給予被告四人自新機會。

....」(見原審卷第266 頁反面),而原審就共同被告林子均、邵昱瑄所犯恐嚇取財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分別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就共同被告霍智權部分,構成累犯,亦僅量處有期徒刑7 月,而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8月,與其他共犯之量刑相衡,稍有較重之嫌,被告上訴主張關於其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尚非全無理由。

(二)次按,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販賣犯行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且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其基本行為仍係持有,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論罪時,復論述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論斷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請求再從輕量刑,惟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第59條遞減其刑,被告此部分上訴,則無可採,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雖未指摘如上所述,惟本院認就被告所犯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爰由本院就被告所犯恐嚇取財(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 )部分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先後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均失所附麗,均併予撤銷。

爰審酌被告陳清彬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竟以前揭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不法手段,迫使被害人沈金源交付財物,亦對其精神上造成恐懼;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法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沈金源於104 年9月2日在原審調解成立,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此有原審調解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在卷可考,且被告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為牟取一己之私利,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予他人牟利,所為誠有非是,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因被告不同意買家賒帳,故所販賣毒品嗣後隨即返還予被告,未實際流入市面,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犯行之分工及參與之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清彬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沈金源簽署之本票2紙、借據3 紙,係屬被告陳清彬所有,為被告陳清彬與原審同案被告林子均、卲昱瑄等人為事實欄二(一)所示犯罪所得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之手銬,則係被告陳清彬所有,供被告陳清彬與同案被告林子均、卲昱瑄、霍智權四人為如事實欄二(二)所示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陳清彬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02 頁),爰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款規定,於被告陳清彬之相關宣告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見原審卷第10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六、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6、8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3 )、詐欺取財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附表一編號6 )、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 ),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應深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卻仍無法戒絕毒癮,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竟又變本加厲,無償轉讓海洛因供他人施用,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泛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復以前揭詐術令被害人陳詩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行為實值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其等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業與被害人陳詩玉於104年7月18日和解成立,此亦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8頁);

又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產生重大之危害;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犯行之分工及參與之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陳清彬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之濃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詐欺取財、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非法寄藏改造槍枝等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10月、6月、10月、3 年2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6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非法寄藏改造槍枝部分,併科罰金5 萬元,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敘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之行動電話(廠牌:VoVo,型號:V55黑色)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陳清彬所有,供其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此部分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

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3 個等物,則係被告陳清彬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認無訛(見原審卷第102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陳清彬之相關罪刑之宣告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碎塊狀4包及粉末2包經送驗後,袋內碎塊及粉末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總淨重2.23公克,驗餘總淨重2.19公克),業已認明如前,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此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足認前開6 只包覆毒品之包裝袋,其內均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均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扣案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1 枝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相關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而附表編號10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含已試射部分),均非屬違禁物,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此外,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1至16所示之物,被告陳清彬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否認該等扣案物與本件前述犯行有關(見原審卷第102 頁),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件前述被告之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詐欺取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原審未審酌被告業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陳詩玉達成和解,所犯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予以減輕其刑,難謂無量刑失當之嫌;

就被告寄藏槍械部分,原判決未審酌被告供出提供者,協助查察,且係出於被動,未造成任何傷害等情,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難認其量刑無違比例原則;

又本件案發後適逢被告之女出生,被告甫為人父,想法大為轉變,對於過去所犯之錯誤,深感悔悟,請酌減被告之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讓其得以早日服刑完畢與家人及女兒相聚云云。

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經查,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除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外,並已參酌被告與被害人陳詩玉達成和解之情形,就犯罪事實欄二(三)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

另審酌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害人本係欲與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無出賣毒品之意,但仍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其動機實可非議,可責性非輕;

另參以被告前屢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素行不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陳清彬前已有毒品前科,卻仍無法戒絕毒癮,更甚者,無償轉讓海洛因供他人施用,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泛濫,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另被告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產生重大之危害,所生危害非輕,尚難認有於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

至被告上訴陳稱其甫為人父,深感悔悟,希冀早日服刑完畢與家人及女兒相聚云云,並提出戶口名簿資料為憑,惟此部分縱係屬實,並非法定減輕刑責事由,對原審之量刑不生影響,被告上訴請求就上開部分從輕量刑,認無可採。

被告此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定應執行之刑:按數罪併罰,應於判決時依刑法第51條各款諭知其應執行之刑者,以其數個罪刑係同一判決宣告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裁判、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就原審先後於104 年9月24日、10月8日所判處之罪刑,全部提起上訴,本院併予審理,已如前述,是就本院審理後所處全部犯行,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之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 萬元及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從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至於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可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爰於本案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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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罪刑主文        │本院宣告罪刑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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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事實欄二(一│陳清彬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陳清彬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所載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
│    │              │示之物沒收              │示之物沒收            │
├──┼───────┼────────────┼───────────┤
│2   │如事實欄二(二│陳清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  │陳清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
│    │)所載        │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  │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              │所示之物沒收。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
│    │              │                        │沒收。                │
├──┼───────┼────────────┼───────────┤
│3   │如事實欄二(三│陳清彬轉讓第一級毒品,  │上訴駁回。            │
│    │)所載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  │                      │
│    │              │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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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如事實欄二(四│陳清彬犯詐欺取財罪,處  │上訴駁回。            │
│    │)所載        │有期徒刑拾月。          │                      │
├──┼───────┼────────────┼───────────┤
│5   │如事實欄二(五│陳清彬施用第二級毒品,  │上訴駁回。            │
│    │)所載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號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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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如事實欄二(六│陳清彬施用第一級毒品,  │上訴駁回。            │
│    │)所載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                      │
│    │              │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第一   │                      │
│    │              │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均含  │                      │
│    │              │包裝袋,驗前總淨重貳點  │                      │
│    │              │貳參公克,驗餘總淨重貳  │                      │
│    │              │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                      │
│    │              │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                      │
│    │              │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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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如事實欄二(七│陳清彬販賣第二級毒品,  │陳清彬販賣第二級毒品,│
│    │)所載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
│    │              │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  │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
│    │              │之物均沒收。            │之物均沒收。          │
├──┼───────┼────────────┼───────────┤
│8   │如事實欄二(八│陳清彬犯非法寄藏可發射  │上訴駁回。            │
│    │)所載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  │                      │
│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                      │
│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 │                      │
│    │              │物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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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押物
┌──┬────────────────┬───────────┐
│編號│        品    名                │    沒收之法條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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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害人沈金源簽署之本票2 紙及借據│第38條第1 項第3 款    │
│    │3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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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手銬1 副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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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行動電話(廠牌:VoVo,型號:V5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    │黑色)1 支                      │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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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       │同上                  │
├──┼────────────────┼───────────┤
│ 5  │吸食器1 組                      │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 6  │電子磅秤1 台                    │同上                  │
├──┼────────────────┼───────────┤
│ 7  │夾鏈袋3 個(起訴書原載為殘渣袋)│同上                  │
├──┼────────────────┼───────────┤
│ 8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前總淨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    │2.23 公克,驗餘總淨重2.19 公克)│第1 項前段            │
├──┼────────────────┼───────────┤
│ 9  │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第38條第1項第1款      │
│    │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 10 │非制式子彈5 顆(已採樣2 顆試射)│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
│    │                                │無庸諭知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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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不明粉末1 包                    │與本案犯行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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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空白商業本票2 本                │與本案犯行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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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他人簽署之本票6 紙及借據5 紙    │與本案犯行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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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新臺幣468,500 元                │與本案犯行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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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行動電話(廠牌:HTC ,型號:Sen │與本案犯行無關        │
│    │sation XE 黑色)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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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行動電話(廠牌:Victory ,型號:│與本案犯行無關        │
│    │Q7外套金色)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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