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訴,525,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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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 誠
蔡佳穆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雨辰律師
劉衡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欣樺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 10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蔡佳穆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誠、蔡佳穆、蔡欣樺及蔡祐、蔡旺伸、林蔡玉花、郭蔡金、蔡玉穗均為蔡幸鄉之兄弟姊妹。

緣蔡幸鄉於民國 101年11月17日過世時並無配偶,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蔡幸鄉名下之財產均為遺產,於遺產分割前屬蔡誠、蔡佳穆、蔡欣樺及蔡祐、蔡旺伸、林蔡玉花、郭蔡金、蔡玉穗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每人之應繼分各為 1/8),蔡幸鄉生前對管理財產所為之相關授權,亦因死亡致權利能力消滅而失去效力,若未經蔡祐、蔡旺伸、林蔡玉花、郭蔡金、蔡玉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蔡誠、蔡佳穆、蔡欣樺不得擅自處分,蔡誠、蔡佳穆、蔡欣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於蔡幸鄉生前即取得蔡幸鄉生前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所申設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密碼之機會,於 101年11月19日未經其餘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未依規定提出完整繼承資料,而私自由蔡佳穆持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與蔡誠、蔡欣樺至臺北市○○區○○街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推由蔡欣樺冒用蔡幸鄉之名義在空白取款憑條上填寫:日期 101年11月19日、上開帳號、金額新臺幣(下同)壹仟零玖拾叁萬元正等字,並持蔡幸鄉印章在該取款憑條盜蓋印文 1枚,表示係蔡幸鄉欲自前開帳戶內提領 1,093萬元之意思表示,而偽造蔡幸鄉名義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後,再連同前開帳戶存摺持之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承辦人員張儀娟辦理提款而行使之,茲該承辦人員張儀娟不知蔡幸鄉業已死亡,誤認蔡欣樺係經蔡幸鄉本人授權提領上開款項,因而陷於錯誤,於蔡誠、蔡佳穆、蔡欣樺未依繼承相關規定提出完整繼承資料之情形下,應允其等自蔡幸鄉前開帳戶辦理提領現金 1,093萬元之手續,並由該銀行不知情之出納承辦人員鄭雅晴如數交付,而不法取得扣除喪葬費、遺產稅後所餘而超過其等合計 3/8應繼分部分之金額。

嗣蔡欣樺、蔡誠、蔡佳穆即各分取 360萬元、373萬元、360萬元,致生損害於蔡祐、蔡旺伸、林蔡玉花、郭蔡金、蔡玉穗之繼承權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管理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

嗣經蔡祐等人於蔡幸鄉亡故後,查閱上開銀行財產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蔡玉花、蔡周美琴(即蔡旺伸之妻)、蔡玉穗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

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誠、蔡佳穆及其 2人之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蔡欣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07頁至第1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蔡誠、蔡佳穆、蔡欣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前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領取前述款項之客觀事實坦認不諱,惟被告蔡誠、蔡佳穆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被告蔡誠辯稱:那天是蔡欣樺打電話跟伊約,而蔡佳穆是說要到銀行詢問轉帳的問題,這錢不是伊領的;

伊是坐在櫃檯後面很遠的地方,不可能去指揮,是蔡欣樺跟行員接洽,不是伊;

伊不知道蔡欣樺領錢,要如何領錢也沒有跟伊說,伊也不知道密碼,伊沒有犯法云云。

被告蔡佳穆辯稱:伊是有去銀行,但是錢不是伊領得,錢是蔡欣樺跟銀行的行員交談多次後領得,她沒有知會伊要領錢,這都是她做的,伊沒有罪云云。

被告蔡誠、蔡佳穆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從歷次證人證述可知,實際上提領款項、交付提款單據以及行使蔡幸鄉蓋章的人都是蔡欣樺本人,被告蔡誠、蔡佳穆 2人沒有認識到蔡欣樺會以欺瞞行員的方式,僅稱提領蔡幸鄉金額作為支付醫療費用,而不告知行員蔡幸鄉已經死亡的事實,故被告蔡誠、蔡佳穆沒有跟蔡欣樺行使偽造文書的共同犯意云云。

惟查:㈠被告蔡誠、蔡佳穆、蔡欣樺、告訴人林蔡玉花、蔡玉穗、被害人蔡祐、蔡旺伸、郭蔡金均係蔡幸鄉之手足,蔡幸鄉於101年11月17日死亡,被告蔡誠、蔡佳穆、蔡欣樺於101年11月19日提領款項時,未取得其他繼承人即告訴人林蔡玉花、蔡玉穗、被害人蔡祐、蔡旺伸、郭蔡金之同意或授權一節,業經告訴人蔡周美琴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從伊得知蔡幸鄉死亡好幾個月後才知道錢被領走,蔡旺伸也是蔡幸鄉死亡過後好幾個月,伊跟他說他才知道錢被領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反面、第109頁);

證人郭蔡金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他們領完過幾天,被告蔡欣樺有打電話跟伊說他們本身沒錢可以辦喪事…是領完之後跟伊說的,領之前並未跟伊說,事先也沒經過伊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反面、第112頁、第113 頁);

告訴人蔡玉穗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是去銀行查蔡幸鄉存款交易明細時才知道蔡幸鄉帳戶在 101年11月19日被提領 1,093萬元,該款項被提領之前,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蔡誠、蔡佳穆、蔡欣樺提領等語(見原審卷第 114頁反面);

告訴人林蔡玉花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不知道蔡幸鄉帳戶於101年11月19日被人領走1,093萬元,伊沒有授權被告蔡誠、蔡佳穆、蔡欣樺領走蔡幸鄉的錢,他們也沒跟伊講過要去處理蔡幸鄉財產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反面、第153頁)明確。

㈡被告蔡誠、蔡佳穆、蔡欣樺於蔡幸鄉死亡後之 101年11月19日持其等保管蔡幸鄉前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以蔡幸鄉之名義在空白取款憑條上填寫:日期 101年11月19日、上開帳號、金額壹仟零玖拾叁萬元正等字,並持蔡幸鄉印章在該取款憑條上蓋用印文 1枚後,再連同存摺 1本持之向銀行承辦人員辦理取款,銀行承辦人員因此將蔡幸鄉前開帳戶之現金 1,093萬元交付予被告蔡誠、蔡佳穆、蔡欣樺,再由被告蔡誠、蔡佳穆、蔡欣樺分別取得373 萬元、360萬元、36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蔡誠、蔡佳穆、蔡欣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他字第3757號卷第 105頁至第 109頁、第112頁至第115頁、第118頁至第121頁、他字第1514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 102年5月3日102營業字第10335號函及所附臺灣企銀新一代端末系統螢幕印表、50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現金收或付或換鈔交易備查簿、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 102年9月3日102營業字第20029號函所附取款憑條各1份、保管證明3份、繼承系統表1份及戶籍謄本9份在卷可憑(見他字第1514號卷第36頁至第40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66頁、他字第3757號卷第212頁、第217頁至第225頁)。

㈢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

查蔡幸鄉既已於 101年1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復無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是蔡幸鄉名下之財產,自其死亡之時起,即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蔡誠、蔡佳穆、蔡欣樺、告訴人林蔡玉花、蔡玉穗、被害人蔡祐、蔡旺伸、郭蔡金共同繼承,且為其等公同共有,上情亦為被告蔡誠、蔡佳穆、蔡欣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陳甚明(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29頁)。

再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所有人亡故後,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繼承人提出完整繼承資料始能辦理繼承相關事宜,提領款項一律開立該金融機構支票,抬頭為所有繼承人姓名,不可領現,若未能前至金融機構之繼承人,則需提出委託書,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103年10月24日103部營業字第10128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3頁、第184頁)。

準此,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

查被告蔡誠、蔡佳穆、蔡欣樺明知蔡幸鄉身後所留一切財產均已轉為遺產,而為蔡幸鄉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本應留待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後,始得循前述相關程序加以處分;

被告蔡誠、蔡佳穆、蔡欣樺應於辦理分割遺產後,循前述方式向金融機構為之,然被告蔡誠、蔡佳穆、蔡欣樺捨此不為,於蔡幸鄉亡故後,未經告訴人林蔡玉花、蔡玉穗、被害人蔡祐、蔡旺伸、郭蔡金同意或辦理遺產分割,擅以盜蓋蔡幸鄉印章之方式,偽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 1紙後,向該銀行承辦人員行使;

佐以被告蔡誠、蔡佳穆、蔡欣樺於領款時,並未告知上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張儀娟、鄭雅晴關於蔡幸鄉死訊之事實,業經證人即銀行承辦人員鄭雅晴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把現金 1,093萬元交給被告時,不知道該帳戶本人已死亡等語(見原審卷第 201頁反面),證人即銀行承辦人員張儀娟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當時伊有先問蔡欣樺是蔡幸鄉的何人,蔡欣樺稱是蔡幸鄉的妹妹,因為蔡幸鄉生病住院要用錢,因此代替她來領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5 頁、第208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103年2月6日103部營業字第10011號函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1086號卷第47頁),被告蔡誠、蔡佳穆、蔡欣樺所為自足使該等金融機構承辦人員張儀娟、鄭雅晴因此陷於錯誤,誤以該存款戶蔡幸鄉為提款之表示,而悉數交付欲提領之款項,又被告蔡誠、蔡佳穆、蔡欣樺上開提領行為已造成蔡幸鄉前開帳戶內之存款(即遺產)減少,當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蔡玉花、蔡玉穗、被害人蔡祐、蔡旺伸、郭蔡金之繼承權及上開金融機構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益徵被告蔡誠、蔡佳穆、蔡欣樺主觀上有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就扣除喪葬費、遺產稅後所餘而超過合計應繼分 3/8部分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甚屬明確。

㈣再查,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縱經本人生前授與代理權以處理事務,當本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自不能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

是縱令被繼承人蔡幸鄉生前曾同意並授權被告蔡誠、蔡佳穆、蔡欣樺提領其款項,惟該委任關係亦因蔡幸鄉死亡而消滅,被告蔡誠、蔡佳穆、蔡欣樺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至明;

且由被告蔡誠、蔡佳穆、蔡欣樺前往提領款項之際,刻意隱瞞蔡幸鄉死亡之事實,本件被告蔡誠、蔡佳穆、蔡欣樺為本案犯行前既知在蔡幸鄉身亡後,其遺留之財產均屬繼承人公同共有,其等已喪失蔡幸鄉生前授權提領款項之權利至灼。

被告蔡佳穆辯稱不知違法云云,自屬卸責之詞,不足信憑。

㈤被告蔡誠、蔡佳穆雖以前詞置辯。

然查:⒈被告蔡欣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101年11月19日下午1、2時許,伊接到被告蔡誠或蔡佳穆的電話,他們說要把銀行錢領出來辦蔡幸鄉後事,電話中說要把錢領出來辦喪事且繳費,因為蔡幸鄉是住在蔡誠樓上之頂樓加蓋,於 101年11月19日下午伊從家裡搭計程車過去臺灣中小企銀營業部,當時被告蔡誠、蔡佳穆、蔡佳穆太太及蔡佳穆外孫都已經在銀行門口等,伊到銀行以後,伊與被告蔡誠、蔡佳穆都知道是要領前開帳戶內的款項,伊 3人一起進去,被告蔡誠因為腳不方便,因此被告蔡誠要伊跟蔡佳穆去領錢就好,要領蔡幸鄉哪個帳戶的款項是由被告蔡佳穆決定的,因為存摺、印章都在被告蔡佳穆手上,也是由被告蔡佳穆決定領款金額為 1,093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04頁、第205頁)。

另稽之被告蔡佳穆於原審供稱:在銀行內,被告蔡欣樺說可以領錢,所以伊就把存摺、提款卡交給被告蔡欣樺,讓她去領錢,最後出納關卡時伊有過去,因為被告蔡欣樺要伊過去幫忙,伊過去時錢還沒有拿出來,伊過去時銀行出納人員及跟被告蔡欣樺講話的主管一起在櫃檯點鈔,伊就在櫃檯旁看;

領完錢後,行員將存摺、印章交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第214 頁),被告蔡佳穆既交付存摺、提款卡以供被告蔡欣樺領款,且於被告蔡欣樺領取款項時在旁觀看及親手收受行員交付之存摺、印章,被告蔡佳穆辯稱未參與領取款項云云,不足採憑。

⒉又原審勘驗當日被告蔡誠、蔡佳穆、蔡欣樺在銀行提領款項情形,被告蔡誠於當日15時26分11秒進入銀行大廳走至被告蔡欣樺身旁共同觀看行員將現金裝袋,於同日15時26分53秒時,被告蔡誠在櫃檯前見行員欲將 1袋現金交付給被告蔡欣樺之際,被告蔡誠即主動伸手逕自被告蔡欣樺面前接手該袋現金並將之攜出銀行,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1頁至第146頁),被告蔡誠進入銀行後與被告蔡欣樺共同觀看櫃檯內行員現金裝袋,並在行員欲將裝袋現金交付被告蔡欣樺之際,隨即伸手接過該袋現金並偕同被告蔡欣樺步出銀行,足見被告蔡誠事前即已與被告蔡佳穆、蔡欣樺商討提領蔡幸鄉帳戶款項一事,並實際參與提領事宜,被告蔡誠辯稱其不知情云云,亦難採信。

⒊被告蔡佳穆復辯稱:於101年11月19日提領1,093萬元之際,銀行已知蔡幸鄉死訊,方於同日將翌(20)日交易紀錄以浮貼方式登摺云云,並提出前開帳戶存摺為證。

惟查,被告蔡誠、蔡佳穆、蔡欣樺於領款時,並未告知上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蔡幸鄉死訊之事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103年2月6日103部營業字第10011號函在卷可按(見102年度偵字第11086號卷第47頁),且前開帳戶存摺關於101年11月20日交易紀錄浮貼登摺係在傳票記載交易時間即 101年11月20日16時25分許之後一情,業經證人翁瑛鍈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 199頁反面),被告蔡佳穆上開所辯,顯屬無稽,無可為信。

⒋另被告蔡誠、蔡佳穆辯稱:因本案提領款項高達 1,093萬元,故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行員依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2項、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已修正名稱為銀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範本)第 2點、第3點、第6點等規定,於職務上應負有特別注意義務,應主動詢問被告蔡欣樺、蔡佳穆或蔡誠以確認該筆大額提款交易是否係代理蔡幸鄉之提款,並應主動詢問其提款之目的,除非被告蔡佳穆、蔡誠、蔡欣樺共同對該行員故意為積極矇騙行為,否則該行員經詢問後應得以知悉蔡幸鄉已死亡之事實云云。

惟查,證人即銀行承辦人員張儀娟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知道超過50萬元就不是櫃員的權限,因此伊會對來領錢的人作身分的確認,然後交給小出納去執行,伊只是去核對印鑑是否正確、取款要件是否相符,及請來領錢的人出示證明,伊要登記來領錢的人的身分證件,然後核對相關取款條的要點;

伊知道蔡幸鄉是退休人員,因此有先問蔡欣樺是蔡幸鄉的何人,蔡欣樺稱是蔡幸鄉的妹妹,因為蔡幸鄉生病住院,因此代替她來領款,伊隨即就告訴主管非本人要來領錢,因此伊就針對大額部分作身分確認,主管陳長春襄理也有出來關懷蔡欣樺;

伊有問蔡欣樺是否是家屬,蔡欣樺稱是蔡幸鄉妹妹,伊就問為何蔡幸鄉沒有自己來領,蔡欣樺就稱蔡幸鄉住院,由她來代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05頁、第207頁反面、第208頁)。

證人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襄理陳長春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是襄理,負責確認款項的放行,是櫃員張儀娟處理這項提款業務,櫃員她確認後,因為是大額領款,會去出納鄭雅晴那邊,要伊確認放行,因為金額比較大,伊也認識她姐姐,伊有問她為何姐姐不來領,她說姐姐重病住院不方便來領;

伊有依洗錢防制法規定去作業,就是超過50萬以上都要逐筆登記,50萬以上就是大額提款,大額會有登記姓名年籍等;

伊當時有確認來領錢的是蔡幸鄉的妹妹,有確認身分,她說姐姐重病住院要領錢,領錢可能是要付醫療費等;

來領錢的人隱瞞死亡的事實,櫃員根本不曉得當事人已經過世,是當天結帳完之後,人力資源部才告知櫃員蔡幸鄉死亡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46頁反面至第 149頁)。

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堪認該銀行承辦人員業已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交易紀錄憑證,其不知蔡幸鄉斯時已死亡之事實,實係出於被告蔡誠、蔡佳穆、蔡欣樺前往提領款項之際對該行員施用詐術所致,該銀行承辦人員尚無疏失可言。

⒌至被告蔡佳穆於原審聲請勘驗其所提出103年6月26日之錄影光碟,欲證明被告蔡誠、蔡佳穆、蔡欣樺提領上開款項係經告訴人林蔡玉花、蔡玉穗、被害人蔡祐、蔡旺伸、郭蔡金同意云云(見原審審訴字第 237號卷第62頁),惟上開等人並未同意被告蔡誠、蔡佳穆、蔡欣樺提領上開帳戶款項一情,業經告訴人蔡周美琴、林蔡玉花、蔡玉穗、被害人郭蔡金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如上,且上開錄影光碟係被告蔡誠、蔡佳穆、蔡欣樺提領上開款項後之1年7個月,攝錄其等商談和解事宜畫面,均未提及上開等人曾同意或授權被告蔡誠、蔡佳穆、蔡欣樺提領款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4頁至第126頁),無足證明被告蔡誠、蔡佳穆、蔡欣樺提領上開款項之際已獲取告訴人林蔡玉花、蔡玉穗、被害人蔡祐、蔡旺伸、郭蔡金之同意。

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誠、蔡佳穆、蔡欣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增訂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均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修正前該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上限為銀元1,000元,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提高為30倍後,罰金刑上限為3萬元,而修正後該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上限為50萬元,亦即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額度;

又修法後新增之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本件被告蔡誠、蔡佳穆、蔡欣樺就上開犯行,依修正前規定僅成立普通詐欺罪,然依修正後之規定,其等所為已該當 3人以上共同所犯之加重詐欺罪,經比較新舊法後,因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 3人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之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

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會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而阻卻犯罪成立,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是核被告蔡誠、蔡佳穆、蔡欣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蔡誠、蔡佳穆、蔡欣樺先後盜用蔡幸鄉之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蔡誠、蔡佳穆、蔡欣樺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檢察官上訴認被告蔡佳穆之妻王炳夏可能為共同正犯等語,因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王炳夏有參與謀議及為行為之分擔,尚不得為此認定。

再被告蔡誠、蔡佳穆、蔡欣樺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蔡誠、蔡佳穆、蔡欣樺上揭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且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益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刑罰的經濟思考。

查被告蔡誠、蔡佳穆雖否認犯行,然其 2人於犯後仍嘗試與其他繼承人即告訴人林蔡玉花、蔡玉穗、被害人蔡祐、蔡旺伸、郭蔡金和解,並願意將其 2人取得之373萬元、360萬元予以提存,僅因告訴人等堅持須提存足額之 1,093萬元,被告蔡欣樺亦堅持應先扣除其所墊付之遺產稅、喪葬費等,再就其所餘款項提存,致和解不成(見本院卷㈡第 7頁至第10頁,第160頁反面至第161頁);

而被告蔡欣樺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犯罪動機係為處理其胞姊蔡幸鄉之後事,於犯後仍試行與上開其他繼承人和解,並已將其取得之 360萬元扣除所墊付之遺產稅、喪葬費用後,準備平均分配予上開其他繼承人(見本院卷㈡第77頁至第111 頁),足認被告蔡誠、蔡佳穆犯後態度尚可,被告蔡欣樺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就被告蔡誠、蔡佳穆、蔡欣樺前揭所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8月,參諸上情,均稍嫌過重,其罪刑難謂相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對被告 3人量刑過輕及被告蔡佳穆之妻王炳夏可能為本件共同正犯云云,被告蔡誠、蔡佳穆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云云,固均無理由,惟被告蔡欣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蔡誠、蔡佳穆、蔡欣樺明知蔡幸鄉亡故後,其遺產屬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蔡幸鄉之繼承人尚有告訴人林蔡玉花、蔡玉穗及被害人蔡祐、蔡旺伸、郭蔡金,竟為一己私欲,罔顧告訴人林蔡玉花、蔡玉穗及被害人蔡祐、蔡旺伸、郭蔡金對於蔡幸鄉遺產之權利,擅自盜用蔡幸鄉之印章,提領前開帳戶內之款項 1,093萬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林蔡玉花、蔡玉穗及被害人蔡祐、蔡旺伸、郭蔡金之繼承權及金融機構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亦徵其等法治觀念薄弱,佐以被告蔡誠、蔡佳穆犯後未見悔意,被告蔡欣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被告蔡誠、蔡佳穆、蔡欣樺迄未與其他繼承人即告訴人林蔡玉花、蔡玉穗及被害人蔡祐、蔡旺伸、郭蔡金達成和解,惟被告蔡誠、蔡佳穆、蔡欣樺於犯後仍有欲與上開其他繼承人和解並將取得款項予以提存之意,暨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第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欣樺所處之刑,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蔡誠、蔡佳穆、蔡欣樺所偽造之取款憑條 1紙既已交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收受,即非屬被告蔡誠、蔡佳穆、蔡欣樺所有之物,且該取款憑條上蔡幸鄉之印文 1枚係屬真正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103年6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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