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一)被告張富川與告訴人黃皆居係舊識,緣黃皆居之祖父黃隨於
- (二)另被告張富川明知上開約定因延宕多時未能成案早已作罷,
- 二、證據能力說明: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
- 五、經查:
- (一)關於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指稱被告張富川
- (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指被告2人涉犯行使偽造私
- (三)另證人李立文雖於偵查中證稱:土地權狀在其那裡,二房人
- (四)末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主觀上既均無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
- 七、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諭知被告2人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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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川
選任辯護人 彭上華律師
黃淑琳律師
被 告 陳玉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476號、第17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富川與告訴人黃皆居係舊識,緣黃皆居之祖父黃隨於民國49年4月2日辭世,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46筆土地,其派下子孫有長子黃乞食(55年10月15日歿)、次子黃圡(28年11月7日歿)、三子黃雨露(38年1月13日歿)、四子黃南仔(38年2月7日歿)、五子黃添財(71年2月10日歿)、長女張黃柑(81年7月24日歿)及養女林李隨(72年5月19日歿)等七房,因黃隨之全體繼承人等無力繳納相關稅費,遲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張富川乃於85年初,遊說三房黃雨露長子即告訴人黃皆居等三、四、五房10餘名繼承人於85年4月7日與其簽訂合約書,約定:「一、乙方(即黃皆居等26人)提供其先祖父黃隨之不動產土地(詳附土地清冊)證件資料及有關其子孫與派下繼承之戶籍暨協助甲方(即張富川)辦理有關繼承時所需要之戶籍資料或相關證件之追蹤;
給與甲方辦理其遺產繼承登記與繼承後,由其繼承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給予甲方所出售土地之承買人。」
、「二、乙方同意繼承有關其先祖父黃隨所遺下不動產土地中之新店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面積1.1710公頃(合為3542.275坪)委任甲方代為出售;
其出售總價格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正;
但有關辦理其遺產繼承之登記與登記後,應辦理移轉過戶之一切手續費、印花稅、地價稅、遺產稅、增值稅、規費或與其相關之稅費訴訟,乙方同意以900萬元給予甲方包辦,不另再提供費用,甲方收受其費用,亦無須給予乙方之憑證。」
、「三、乙方同意甲方辦理有關遺產繼承登記與土地移轉過戶所指之土地登記由代理人林燕堂先生辦理。」
、「五、乙方同意甲方辦理遺產登記,代為刻其便章,其印章限為辦理遺產繼承及相關之一切手續之用,不得另作其他用途。」
、「六、乙方同意甲方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即辦理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即第二條所出售之雙坑小段6筆土地)給予甲方所出售之承買人,俟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後,始給付200萬元之尾款。」
等內容,惟當時並未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告訴人黃春夫等12位繼承人之授權或同意,被告張富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盜刻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繼承人印章,蓋用在合約書上,表明黃隨之長房至五房中有26位繼承人委託渠辦理上開46筆土地繼承登記,並同意渠以1,100萬元出售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新店市青潭段雙坑小段等6筆土地(下稱雙坑小段土地),以扣抵渠代辦繼承所代墊相關稅費900萬元,並於99年2月10日檢附該偽造之合約書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黃春夫等12位繼承人(嗣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為15位繼承人)。
因認被告張富川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另被告張富川明知上開約定因延宕多時未能成案早已作罷,亦明知未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黃隨遺產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及如附表一所示之46筆土地所有權狀係在繼承人李立文處並未遺失,為領取黃隨全體繼承人之所有權狀,以遂行出售雙坑小段土地之目的,竟與代書即被告陳玉枝及有意出售雙坑小段土地之黃隨遺產繼承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李黃林冬(已於103年10月7日死亡,另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4月25日,由被告張富川盜刻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繼承人之印章,交由其委任之代書即被告陳玉枝蓋用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表明黃隨之繼承人計有56名為申請人,委託李黃林冬申請辦理上開46筆土地繼承登記,並由李黃林冬書立切結書,切結黃隨遺留上開46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確已遺失,復由被告張富川、陳玉枝、李黃林冬於97年7月1日持之以向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行使之,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土地移轉登記業務之公務員,誤以為李黃林冬係受黃隨之全體繼承人委託辦理繼承登記,於97年7月29日將此繼承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土地登記簿冊內,並將繼承登記後之所有權狀交付予李黃林冬之代理人即被告陳玉枝,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繼承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異動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張富川、陳玉枝2人(下稱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證據能力說明: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依憑後述理由認為被告2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尚屬不能證明犯罪,而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故無庸再就後述所援引之各項證據,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及原審同案被告李黃林冬之供述、告訴人黃皆居及黃春夫之指訴、證人黃劉寶蓮、李立文、黃晴塘、陶傑華、張良正、張素琴、吳黃鳳及黃富光之證述、99年7月14日聲明書、黃盛、陶黃尾、李黃秀卿及黃妹等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85年4月7日合約書、97年7月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切結書、99年2月10日民事起訴狀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張富川固坦承有代刻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各繼承人等之印章交付予被告陳玉枝蓋印於97年7月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協同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並於99年2月10日檢附85年4月7日合約書為證據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黃隨之繼承人等應將雙坑小段土地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85年4月7日合約書都是經過繼承人同意簽名或蓋章,沒有偽造文書,後來林燕堂生病,就把繼承登記事宜交給被告陳玉枝辦理,被告陳玉枝拿一張名單給伊,要伊去林燕堂那裡拿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有申請人之印章,林燕堂說印章已經遺失,但繼承人都已經同意,所以要伊直接去刻便章,之後就將印章交給被告陳玉枝,由被告陳玉枝處理後續之辦理繼承登記事宜等語。
訊之被告陳玉枝固坦承有將被告張富川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各繼承人等之印章蓋印於97年7月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並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當初是代書林燕堂說這個案子已經辦了一半,全體繼承人都已經同意,也有帶合約書等文件給伊看,地政事務所退件還要補很多資料,因為他身體不好,要伊繼續幫忙辦理繼承登記,所以伊才接手,是被告張富川說要領全體繼承人之權狀,伊才跟被告張富川說需要全體繼承人之印章,權狀遺失也是被告張富川跟伊說的,所以才要李黃林冬書立切結書等語。
五、經查:
(一)關於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指稱被告張富川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1.被告張富川於99年2月10日檢附其與告訴人黃皆居等26名繼承人於85年4月7日簽訂之合約書,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移轉雙坑小段土地所有權之情,業據被告張富川供承在卷,且有該院99年2月10日收狀之民事起訴狀暨所檢附之證物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57頁至第224頁),此部分事實固足認定,惟僅以此情是否即可遽認被告張富川已有偽造該合約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尚屬有疑。
2.檢察官雖指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繼承人並未同意或授權簽訂85年4月7日合約書,係被告張富川盜刻印章後蓋印,而有偽造該合約書之犯行云云,惟: (1)關於黃隨繼承人中之長房「黃盛」、「黃富光」、「陳黃葱」、「林黃敏」部分:①依卷附證人黃富光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委任律師提出之民事呈報狀內容所載,其內容略以:「黃劉寶蓮於85年初通知被告黃富光及訴外人黃盛、李黃招治、黃妹等前往林燕堂代書事務所,洽辦祖先黃隨遺產土地繼承事宜,當時由被告李立文陪同其年邁75歲之老母李黃招治同往林燕堂代書事務所,林燕堂代書只要求黃富光、黃盛、李黃招治及黃妹各自交付伊等之國民身分證後即各自離去,當場並未見到有『張富川』其人,林燕堂代書亦未提出系爭合約書要求用印或簽字,足證上開人員當日到達林燕堂代書處之目的,只知要求辦理繼承登記手續而已……。」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頁反面),且證人黃富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該書狀內容是其的意思,也是事實,當時有要給林燕堂辦理繼承登記的樣子,時間太久,其記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0頁反面、161頁),顯見證人黃富光於85年間確有前往林燕堂代書事務所,並交付其國民身分證予代書林燕堂之情無誤,雖證人黃富光於偵查中證稱:「(提示85年4月7日合約書、97年7月1日收件的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書)(上面蓋的章是你的章嗎?)這個章不是我的,85年的合約與97年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書我都不曉得,我是到民事庭被告時才知道他們在合約及申請書上蓋用他們自己刻的印章。」
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7476號偵查卷(下稱17476號偵卷)第4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是黃隨長房子孫,黃隨留下之土地曾經協議要辦理繼承登記,不記得哪一年了,其有到林燕堂事務所去,但按照合約約定土地要給他們,其不同意,其看條件談不攏就走了,有沒有交出身分證,現在記不起來了,也沒有同意林燕堂可以代刻印章,85年4月7日合約書上面的印文也不是其的,並沒有拿印章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9至162頁),然此已與上開經其確認之民事呈報狀所載之陳述內容不符,況若證人黃富光當時至證人林燕堂處並未同意林燕堂辦理繼承及簽署合約書之事,衡情,其當無親自前往現場並交付身分證予代書林燕堂之必要,則其上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並沒有同意或授權簽署合約書云云,是否可採,而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已屬有疑。
②又證人林黃敏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知道合約書上「林黃敏」之印文是何人所用印,其沒有蓋印過,也沒有將證件等資料交給任何人,97年前應該是沒有人跟其說過「內山」的土地要賣、要辦繼承之事,其也都不知道有人要辦土地繼承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然證人即原代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代書林燕堂於偵查中已證稱:85年在談合約時,大房是黃盛、黃富光參加,陳黃葱、林黃敏是由黃盛作為代表洽談的等語(見17476號偵卷第35、43頁),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於85年4月7日那天,黃盛、黃富光、陳黃葱、林黃敏都有至其事務所,因為合約書由黃劉寶蓮拿去給四房的人簽名,還沒有拿回來,所以他們沒有在合約書上簽名,但都有拿身分證給其事務所小姐影印,委託其去刻章,說要辦理繼承、買賣,其再幫他們蓋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3頁),證人林燕堂與證人林黃敏所述之情節已有不一,然核證人林燕堂與證人黃富光上開民事陳報狀中所述於85年間,有與黃盛等人到林燕堂代書事務所,並交付身分證之情相符,顯見證人林燕堂上開所述本件長房之黃盛、黃富光、陳黃葱、林黃敏部分應有同意辦理繼承登記事宜及簽署合約書,並授權其代為刻章辦理等情,已難謂無據,依證人林燕堂所述,證人林黃敏既係由證人黃盛作為代表洽談,則縱證人林黃敏曾證稱:不知道合約書上「林黃敏」之印文是何人所用印,其沒有蓋印過云云,亦難遽以否定證人林燕堂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況證人林燕堂於原審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90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大房之黃盛、黃富光、陳黃葱、二房之黃妹有至其事務所,說有事情要先走,所以有交給其身分證,交代其去刻印章並蓋印,其他大房、二房的章也是其刻章後蓋印的,他們也都有授權,同意由其辦理繼承及買賣,因為辦繼承金額龐大,才同意買賣,錢都是張富川拿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9頁、231頁反面至第232頁反面),益徵檢察官所指85年4月7日合約書上有關長房部分之印文,均係由證人林燕堂自認已取得授權之情形下代為刻章後蓋印,已難認被告張富川有私自偽造上開長房部分之印章並蓋印之情,則被告張富川辯稱:取得該合約書後,主觀上認為均已得該等繼承人同意乙節,已非無據。
(2)關於黃隨繼承人中之二房「李黃招治」、「黃妹」、「李黃秀卿」部分:①證人黃劉寶蓮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黃隨留下來之土地,有協議要辦理繼承登記,當時協議要辦給五個房繼承,85年4月7日與張富川訂立契約,委託林燕堂辦理黃隨之繼承登記,代書費要900萬元,但其沒有900萬元,就用雙坑6筆土地作價1,100萬元,扣除代書費後,還要給其200萬元,該條件是其先跟張富川約定,如果五個房都在契約書上簽名,我們才依照合約履行,契約書是在林燕堂家裡寫的,當時二房黃妹有在場也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6至118頁),證人林燕堂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合約書在簽署之前有跟各房代表討論約1年多,二房代表是黃妹,有時候是李黃秀卿,85年4月7日當天,黃妹、李黃招治都有來其事務所,李黃秀卿應該也有來事務所,李黃秀卿說她委託黃妹辦理,黃妹意思如何他意思就如何,她們當天下午才來,合約書被黃劉寶蓮拿給四房簽名還沒有拿回來,他們就說身分證讓其影印,也一起代刻印章,其再幫他們蓋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1頁至184頁),經核與卷附經證人黃富光確認內容無誤之上開民事呈報狀內容所載:「黃劉寶蓮於85年初通知被告黃富光、黃盛、李黃招治、黃妹等前往林燕堂代書事務所洽辦祖先黃隨遺產土地繼承事宜,林燕堂代書只要求黃富光、黃盛、李黃招治及黃妹各自交付伊等之國民身分證後即各自離去」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50頁反面),足認證人林燕堂上開所述本件二房證人李黃招治、黃妹及李黃秀卿部分應有同意簽署85年4月7日合約書,並授權其代為刻章辦理等情,應非無據,而屬可採。
②雖證人即李黃招治之子李立文於偵查中證稱:其媽媽李黃招治沒有同意簽合約書,合約上用印是張富川盜刻的,黃妹、李黃秀卿也沒有同意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1155號卷(下稱11155號他字卷)第296頁、17476號偵卷第35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黃劉寶蓮於85年間有通知要辦理繼承登記,跟我們說林燕堂的地址,叫我們哪一天直接到林燕堂那邊,說要辦理繼承,我們去代書那裡就是要辦理繼承,其母親李黃招治已經75歲,所以有帶我母親過去,其記得其母親有交付身分證影本讓代書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7至179頁),顯見證人李黃招治於85年間,確有前往林燕堂代書事務所,並交付其國民身分證予證人林燕堂辦理繼承事宜無誤,若證人李黃招治當時至證人林燕堂處並未同意林燕堂辦理繼承及簽署合約書,衡情,其當無親自前往現場並交付身分證予代書林燕堂之理,是證人李立文於偵查中證稱二房均未同意簽立合約書云云,即難遽信。
況證人林燕堂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二房之黃妹有來其事務所,說有事情要先走,所以有交身分證給其,交代其去刻印章並蓋印,其他二房的章也是其刻章後蓋印的,他們也有授權給其,同意辦理繼承及買賣,因為辦繼承金額龐大,才同意買賣,錢都是張富川拿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9頁、231頁反面至第232頁),益徵85年4月7日合約書上有關二房部分之印文,均係由證人林燕堂自認已取得授權之情形下代為刻章後蓋印,應非被告張富川私自刻章並蓋印無誤,就此部分,亦難認被告張富川有偽造該合約書之犯意甚明。
(3)關於黃隨繼承人中之三房「黃春夫」、「吳黃鳳」、「張黃花」、「黃阿戇」部分:①證人黃春夫雖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85年4月7日合約書上「黃春夫」印文之印章不是其的,其沒有這個印章,不知道是誰刻的、蓋的,也沒有授權任何人代刻印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4頁反面、175頁反面),然復證稱:黃皆居、黃劉寶蓮於85年間有說過要辦理五個房分割繼承登記,其就說好,當時其工作很忙,而且是其大哥、大嫂,其就信任他們,委託他們去處理,但沒有全權授權,要做什麼事,還是要跟其說,那時黃劉寶蓮說要給林燕堂辦,其有跟林燕堂碰過面,之後就由黃劉寶蓮去接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4至176頁),足認證人黃春夫已有同意辦理本件繼承登記,並委託黃劉寶蓮處理相關事宜無誤,則證人黃春夫於上開於原審審理證稱:未全權授權辦理,亦無授權任何人代刻印章云云,是否可採,而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顯屬有疑。
②另證人吳黃鳳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是黃隨第三房子孫,不知道黃隨遺留之土地有協議要辦理繼承登記之事,85年4月7日合約書其看不懂,其忘記有沒有在合約書上簽名了,只知道我的字沒有這麼漂亮,也不認識林燕堂,也不曾授權黃皆居夫妻處理繼承登記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2、143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黃皆居沒有講到土地之事,只有在85年間跟其說過他現在住的房子要過戶的事,要其蓋章,其有同意,但到底有沒有蓋章,其也不記得了,時間太久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3頁);
又證人黃阿戇於原審審理時雖先證稱:其沒有看過85年4月7日合約書,我不會寫自己名字,也沒有合約書上「黃阿戇」印文之印章,其也沒有委託別人處理黃隨遺產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5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黃皆居有沒有跟其說過要處理黃隨土地的事情,時間已經很久,其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6頁),足見證人吳黃鳳、黃阿戇究有無同意黃皆居夫妻處理黃隨土地之事,因年代已久遠,而有記憶不清之情況,則證人吳黃鳳、黃阿戇所稱並無同意辦理繼承登記及簽署合約書之情,是否可採,即屬有疑。
③而證人黃劉寶蓮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當時黃春夫、黃阿戇都有同意合約書內容,吳黃鳳、張黃花都授權給其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8頁),且證人林燕堂亦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合約書在簽署之前有跟各房代表討論約1年多,三房代表主要是黃皆居、黃劉寶蓮,還有黃阿戇、黃春夫、張良正,85年4月7日當天,黃皆居、黃阿戇上午都有先至其事務所簽名,黃春夫下午2、3點才來,合約書被黃劉寶蓮拿給四房簽名還沒有拿回來,所以黃春夫沒有在上面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3、184頁)、復於原審法院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其在辦理繼承登記過程中有跟黃春夫聯繫,他性別為男,但身分證為女,其協助他改成正確,所以他從頭到尾都知道要辦理繼承及買賣之事;
黃春夫是下午2、3點才來,契約被拿去給四房蓋章,還沒有拿回來,他也不想等,所以就叫其代刻印章後蓋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2頁反面、第239至241頁),經勾稽證人黃劉寶蓮、林燕堂上開證述內容,足認證人黃阿戇應有同意辦理辦理繼承登記並親自在合約書上簽名、吳黃鳳則有授權黃劉寶蓮辦理繼承登記、簽署合約書及證人黃春夫應有授權代書林燕堂刻章後蓋印辦理同意辦理繼承登記事宜及簽署合約書等情,是尚難僅以證人吳黃鳳、黃阿戇上開之證言,即率以認定被告張富川有何盜刻印章後蓋印或偽簽吳黃鳳、黃阿戇署名而有偽造合約書之行為。
④又證人張良正雖曾於偵查中證稱:85年4月7日合約書上的簽名不是其簽的云云(見17476號偵卷第33頁),惟證人張良正之女即證人張素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印象中有聽過舅舅黃皆居、舅媽黃劉寶蓮要我們這邊領印鑑證明給他們,因為祖先遺留土地的事,要我們拋棄繼承,是其父來跟渠等要印鑑證明,渠等就這樣配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6頁至158頁);
證人張素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5年4月7日合約書上「張良正」簽名看起來很像其父親的字跡,其媽媽過世後,渠等子女且包括其父全部都拋棄繼承,把文件蓋給舅媽,就是黃皆居的老婆,當時渠等年紀還小,沒有過問這件事情,該怎麼辦理就由他們去處理,當時是其舅媽來找其爸爸談的,事後其父叫渠等去辦戶籍謄本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7頁反面至97頁);
證人張景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5年4月7日合約書上「張良正」的簽名應該是其父親的字跡,但印章部分其不清楚,之前有聽其父說過,如果有簽名就是為了要辦理繼承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0頁反面);
證人張素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5年4月7日合約書上「張良正」的簽名有可能是其父親的筆跡,但其不確定,其他關於土地的事其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2、93頁);
證人張嘉麟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85年4月7日合約書上「張良正」簽名很像其父親的簽名,但其不是很確定,其他事情不清楚,其當時才國小3年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5頁反面至97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堪認證人黃劉寶蓮確有因黃隨土地繼承登記之事,找過證人張良正商談,並請其協助提供相關資料,且合約書上「張良正」之署名確實與張良正之字跡雷同,而證人張素琴、張素華亦有應其父親張良正之要求申辦相關文件,是證人張良正原於偵查中證稱其未在合約書上簽名云云,非無誤認之可能。
況證人林燕堂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合約書在簽署之前有跟各房代表討論約1年多,三房代表主要是黃皆居、黃劉寶蓮,還有黃阿戇、黃春夫、張良正,張黃花部分都是張良正來,他說他太太的事都是他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3頁、184頁、186頁反面),益徵證人張良正應有親自在合約書上簽名、用印而同意辦理繼承登記及買賣無誤,再佐以證人張素華、張素琴、張素玲、張郁萍、張景富、張嘉麟等人係張黃花之繼承人,而張黃花已於76年間過世,上開證人於斯時年紀尚小,家中事務均由渠等父親張良正負責處理之情,是縱渠等均證稱當時係要授權證人黃劉寶蓮辦理拋棄繼承云云,惟於85年間簽署合約書時,早已逾拋棄繼承之時間,故證人張良正及上開張素華等繼承人縱有拋棄繼承之意,亦無法以拋棄繼承之方式為之,依法仍需先辦理繼承登記,是渠等此部分所述,尚與常情有違,自難僅證人張良正及張素華等繼承人上開證稱係要辦理拋棄繼承之情,即率以認定被告張富川係未得同意或授權而有偽造該合約書之犯行。
(4)關於黃隨繼承人中之四房「黃幸雄」、「黃進忠」、「劉淑卿」、「陶黃尾」部分:①證人黃幸雄於原審審理時雖先證稱:85年4月7日合約書上之指印、印文都不是其親自所為,也沒有委託別人幫其蓋印,這也不是其的印章,也沒有聽說過黃隨土地繼承登記的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99頁至第303頁),然於原審復證稱:85年的事情很久了,怎麼可能還記得,也不記得於85年時有跟劉月、黃建興去一個代書那裡談黃隨土地繼承登記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02頁),則證人黃幸雄究有無前往林燕堂代書事務所商談土地繼承登記之事而有簽署合約書等情,先後證述不一,且有因年代久遠,而記憶不清之情形,是證人黃幸雄證稱並無同意辦理繼承登記,並簽署同意書之情,是否可採,尚有可疑。
②又證人黃進忠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5年4月7日合約書上「黃進忠」之簽名不是其簽的,印章不確定是不是其的章,但其沒有在合約書上蓋章,其媽媽或哥哥也沒有跟我提過黃隨土地繼承登記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7頁至199頁),證人劉淑卿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5年4月7日合約書上「劉淑卿」之簽名不是其簽的,也沒有授權或委託別人在合約書上簽名或蓋章,黃隨土地繼承登記的其我不清楚,當時我嫁出去了,不會過問家裡的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3頁至226頁反面),然證人黃建興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以前黃皆居的太太(即證人黃劉寶蓮)帶其跟其母劉月去板橋一個代書事務所那裡,說要辦土地繼承的事,去那裡簽名,也有蓋印,合約書上的簽名跟蓋章都是其的沒有錯,其媽媽跟黃皆居的太太怎麼談的其不知道,也不知道其媽媽有無同意,但關於黃隨土地繼承登記的事都是其母親負責接洽處理,其母親怎麼決定,我們都會同意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47至254頁反面),證人劉玉勝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合約書上「劉玉勝」之簽名及印章都是其的,那時候聽媽媽劉月說有親戚要辦理土地分割繼承,需要渠等簽名,是媽媽拿合約書給其簽的,土地都是媽媽在處理,其授權給其媽媽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67頁至70頁),經核證人林燕堂於原審審理時及原審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合約書在簽署之前有跟各房代表討論約1年多,四房代表主要是劉月、黃建興,後來黃幸雄也有加入,黃進忠、劉淑卿之印文是他們委託母親劉月及大哥黃建興辦理,劉月意思如何,他們就怎麼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3、184頁、卷三第239頁反面、240頁反面)大致相符,足徵當時係由證人黃劉寶蓮與劉月接洽,且由劉月負責處理黃隨土地繼承登記之事,而證人黃建興及劉玉勝既已應其母親劉月之要求親自在合約書上簽名同意辦理繼承登記及買賣,堪認證人劉月應係同意辦理繼承登記及買賣而簽署合約書,而授權證人林燕堂代其與其子女刻章蓋印無誤,是「黃進忠」、「劉淑卿」之印章、印文既係證人林燕堂認已取得渠等之母劉月授權後代為刻章後蓋印,即難認被告張富川此部分有何盜刻印章、蓋印而有偽造合約書之行為。
③再證人林燕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5年4月7日簽約當天黃建興有來簽名,還說他們那房交通不便,所以要把合約書拿回去給他們四房的人簽名,但黃建興簽完名後,沒有把合約書拿走就先離開,黃劉寶蓮就請被告張富川載她過去,拿合約書給四房的人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3頁反面),亦核與上開證人劉玉勝所證稱其母親劉月有拿合約書給其簽名等語相符,堪認證人林燕堂所證稱合約書有交由黃劉寶蓮拿給四房之人簽名之情,確屬可採。
又參以被告張富川所留存之合約書上僅有黃幸雄之指印與印文及黃進忠及劉淑卿之印文,並無「黃幸雄」、「黃進忠」、「劉淑卿」之署名(見11155號他字卷第234至236頁),而告訴人黃皆居所留存之合約書上卻有「黃幸雄」、「黃進忠」、「劉淑卿」之署名等情(見原審卷四第50至52頁),顯見此與證人林燕堂上開所稱黃劉寶蓮有將合約書拿給四房之人簽名等情並無齟齬之處,若被告張富川真有未經該等繼承人授權或同意即擅自偽刻印章後蓋印或偽造署名之犯意,大可在自己所留存之合約書上擅自偽造該等繼承人之署名即可,益徵告訴人黃皆居所留存之合約書上「黃幸雄」、「黃進忠」、「劉淑卿」之署名,容有親自簽署或由劉月授權他人處理之可能,是否係被告張富川所擅自偽造,亦屬可疑。
④另證人陶傑華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是黃隨第四房子孫,陶黃尾是其母親,其母親已於93年3月7日去世,去世前沒有提到黃隨土地要辦繼承登記之事,去世後也沒有代書跟渠等聯繫要辦黃隨土地繼承登記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0頁、141頁),惟此僅足認定證人陶傑華並未聽聞其母談及系爭土地要辦理繼承之事,尚不足據此認定證人陶黃尾未同意或授權簽署合約書之情事,況證人林燕堂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四房黃尾也有到其事務所,是跟一個女孩子來,她沒有簽名,印章是那個女孩子蓋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4頁反面),參以上開證人林燕堂向各房繼承人要求親自辦理簽約且合約書上之繼承人黃玉鳳、黃陳土氆部分均未有任何印文或署名之情,衡情,證人林燕堂應無獨就證人陶黃尾之部分偽造之必要,其上開所證應屬可信,顯見證人陶黃尾應有同意辦理繼承登記,並簽署合約書之情,則就此部分,被告張富川應無擅自私刻印章後蓋印之事實,即可認定。
3.綜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印文或署名,既均係該等繼承人親自同意或授權他人刻印後蓋章或簽名,甚或係由家中長輩決定授權處理,再授權由代書林燕堂刻章後蓋印,顯見已與被告張富川擅自盜刻印章後蓋印或偽造署名之行為有別,自難認被告張富川客觀上有何偽刻印章後蓋印或偽簽署名而偽造合約書之行為,本案上開告訴人之指訴既尚屬有疑,且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該合約書係由證人林燕堂或被告張富川所偽造,則縱被告張富川於99年2月10日檢附該合約書為證物,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亦難認其所為係構成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指被告2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部分:1.被告張富川有於97年4月25日,在板橋火車站附近,委託刻印業者代刻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繼承人之印章,再交由被告陳玉枝蓋印在97年7月1日送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上,並由李黃林冬切結如附表一所示之46筆土地權狀業已遺失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均供承在卷,且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切結書等在卷可稽(見11155號他字卷第8至21頁、第222頁),此部分事實固足堪認定,惟此僅足認定被告2人有為上揭情事,是否據此即可推論被告2人已有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尚屬有疑。
2.雖證人黃盛、李黃秀卿、黃妹、陶黃尾業分別於95年1月7日、96年11月21日、89年11月26日、93年3月7日死亡,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3頁、17476號偵查卷第12、14、16頁),且證人黃富光(見原審卷一第159頁反面、160頁)、林黃敏(見原審卷二第89頁反面、90頁)、吳黃鳳(見原審卷一第142頁)、黃皆居(見原審卷一第131頁)、黃阿戇(見原審卷三第85頁)、黃春夫(見原審卷一第174頁反面、175頁)、黃幸雄(見原審卷四第301頁、302頁)、黃建興(見原審卷四第252頁)、黃進忠(見原審卷四第198頁、199頁)及劉淑卿(見原審卷四第224頁)復於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均曾證稱:97年7月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蓋之印文都不是渠等所為,沒有授權或委託他人刻印章,也沒有委託被告陳玉枝或李黃林冬辦理黃隨土地繼承登記之事等語,惟查:①證人黃盛、黃富光、陳黃葱、林黃敏(上4人為長房部分)、李黃秀卿、黃妹(上2人為二房部分)、吳黃鳳、黃皆居、黃阿戇、黃春夫(上4人為三房部分)、黃幸雄、劉月、黃建興、黃進忠、劉淑卿、陶黃尾(上6人為四房部分)均已同意或授權他人簽署85年4月7日合約書之情,業如前述,又依該合約書第5條約定:「乙方(即簽約之繼承人)同意甲方(即被告張富川)辦理遺產登記(即如附表一所示之46筆土地),代為刻其便章,其印章限為辦理遺產繼承及相關之一切手續之用,不得另作其他用途。」
等語(見11155號他字卷第234頁),已足認證人林燕堂自有權在辦理繼承登記之授權範圍內代刻渠等之印章,再參以證人林燕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有無跟陳玉枝說85年所簽的合約書上的繼承人全部都有同意這件事?)有,我有跟陳玉枝說。」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頁),是被告張富川為辦理如附表一所示46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依證人林燕堂指示代刻前開各繼承人之印章,並交付予代書即被告陳玉枝,蓋用於辦理繼承登記所用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及繼承系統表上,尚無何逾越授權範圍之情事,自難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登載不實等犯行。
②關於黃隨繼承人中之二房「李立文」、「黃李秀」部分:證人李立文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97年間沒有委託陳玉枝或李黃林冬辦理黃隨土地繼承登記之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上之「李立文」印文,也不是其的印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8頁),然黃隨之繼承人即證人李立文之母李黃招治已有同意辦理本件繼承登記及買賣事宜,並授權證人林燕堂代刻印章後蓋用於合約書及辦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參以證人李立文於原審審審理時復已證稱:85年時黃劉寶蓮有通知要辦理分割繼承,其有被通知到,也有帶其母親李黃招治去林燕堂代書事務所,要辦理繼承登記,之後88年,其母親李黃招治過世,林燕堂來其家裡拿其跟其姊姊之印章,有寫一張收據,要辦理其母親繼承登記之用,事情這麼久,委託書上如果有寫委託代刻印章,就是有委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7頁),且證人黃李秀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委託書上其之名字是其弟李立文簽的,因為其母在88年過世,要辦理相關繼承事項,所以其委託其弟幫其處理,是其母親過世之後,其弟跟其說我們這房在山上有土地可以繼承,這些地好像是其爺爺黃隨名下的土地,繼承的事情其都委託其弟弟處理,其沒有過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5頁至第107頁反面),又依卷附之該份委託書內容以觀,其上已明確記載:「茲委託林燕堂代為刻印本人之印章,委任辦理有關黃隨繼承之一切手續行為,茲恐口無憑,特立本委託書。
此致林燕堂先生執存。
委託人李立文、黃李秀。
中華民國88年11月9日」等語(見17476號偵卷第27頁),並經證人林燕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委託書是其寫的,因為要辦理時二房李立文的媽媽李黃招治還在,後來李黃招治死了,其就跟李立文說你母親之前有辦這個繼承買賣,你母親過世後一樣要報,李立文說好,他文件準備好會拿給其,其有去辦戶口登記、遺產稅申報之類的,證件都有拿給其,叫其幫他簽名辦理,其說要幫他刻印章,所以請李立文簽委託書方便其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4頁),足見證人李立文、黃李秀在其等母親李黃招治死亡後,確有委任證人林燕堂繼續辦理黃隨土地之繼承登記及買賣事宜,並授權代刻印章蓋印之情。
又證人林燕堂於原審審理時另具結證稱:之後因為其身體不舒服,就請陳玉枝繼續辦理本件繼承登記事宜,陳玉枝跟其要印章時,其找不到繼承人印章放在哪,就說繼承人已經委託其,都有同意了,要陳玉枝自己去刻一套印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6頁、卷二第87頁),是被告張富川、陳玉枝係經證人林燕堂授權後,始代刻該等繼承人印章後蓋用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及繼承系統表上,以辦理土地繼承事宜,自無何逾越授權範圍之情事,自難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
③關於黃隨繼承人中之三房「張良正」、「張素華」、「張素琴」、「張素玲」、「張郁萍」、「張景富」、「張嘉麟」部分:證人張良正(見17476號偵卷第33頁)、張素華(見原審卷三第88頁)、張素琴(見原審卷一第156頁反面、157頁)、張素玲(見原審卷三第92頁反面、93頁)、張郁萍(見原審卷三第94頁反面、95頁)、張景富(見原審卷三第90頁反面、91頁)、張嘉麟(見原審卷三第96頁)雖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均曾證稱:97年7月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印文之印章都不是渠等所為,沒有授權或委託他人刻章,也沒有委託陳玉枝或李黃林冬辦理黃隨土地繼承登記之事等語,然依證人張素琴、張素華之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黃劉寶蓮確有因黃隨土地繼承登記之事找過證人張良正商談,並經張良正同意辦理繼承登記及買賣事宜而在合約書上簽名用印,而證人林燕堂亦於原審審理時及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一致證稱:三房張黃花部分,剛開始其辦理時,張黃花已經死亡,都是張黃花先生張良正出面溝通,他說他太太的事情都他在處理,都是張良正代表他兒子女兒來,而且張良正說他的子女他可以作主,所以其也沒有想那麼多,就讓他在合約書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6頁反面、卷三第231頁反面、第234頁),況就當時一般社會常情以觀,由家中長輩代為處理上一代繼承之事,應難謂與常理有違,要不因該等繼承人有無在85年4月7日合約書上蓋章或簽名而有異,足認證人林燕堂所證稱:張良正於85年間除自己同意辦理繼承登記及買賣事宜而簽署合約書外,並代表其子女表示同意辦理之情,並非無據,證人張良正既已向證人林燕堂表示其可代表子女處理,並授權證人林燕堂代刻印章以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則被告張富川依證人林燕堂之告知而主觀上認已得該等繼承人同意或授權,而在辦理繼承登記之授權範圍內,依證人林燕堂指示代刻上開該等繼承人之印章,再交由代書即被告陳玉枝蓋用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及繼承系統表上,自無何踰越授權範圍之情事,已難認被告2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是尚難僅以證人張良正、張素華、張素琴、張素玲、張郁萍、張景富、張嘉麟上揭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而據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④關於黃隨繼承人中之五房「黃金塗」、「黃晴塘」、「宋憲榮」、「宋世傑」、「黃晴發」、「黃玉君」部分:證人黃晴塘(見17476號偵卷第54頁、55頁)、宋憲榮(見原審卷四第200頁反面、201頁)、宋世傑(見原審卷四第202頁反面至203頁)、黃晴發(見原審卷四第205頁、206頁)、黃玉君(見原審卷四第207頁反面、208頁)雖均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曾證稱:97年7月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印文之印章都不是渠等所為,沒有授權或委託他人刻章,也沒有委託陳玉枝或李黃林冬辦理黃隨土地繼承登記之事等語,且觀之卷附85年4月7日合約書,其上並無「黃陳土氆」之署名或印文之情,然證人林燕堂曾協助黃陳土氆辦理回復戶籍,並確認黃陳土氆有繼承權之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銘辛89執聲他972字第27920號函之受文者記載「黃陳土氆女士(板橋市○○街○○○○號林燕堂收轉)」(見11155號他字卷第238頁)及臺北縣八里鄉戶政事務所89年3月6日北縣○○○○0000號書函之受文者記載「黃陳土氆、代理人林燕堂」(見11155號他字卷第239頁)在卷足佐,並有民事聲請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家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及黃陳土氆、黃金塗之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見11155號他字卷第240至244頁),再參以黃陳土氆曾交付其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予證人林燕堂之情(見11155號他字卷第245頁),則若黃陳土氆並未同意辦理本件繼承登記及買賣事宜,衡情,其當無須配合辦理回復戶籍且交付其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予證人林燕堂辦理之必要,堪認黃陳土氆應有同意辦理本件繼承登記及買賣事宜無誤,尚難僅因其未在85年4月7日合約書上蓋章或簽名,而否定其有上開同意之情。
又黃金塗、黃陳土氆之子孫即證人宋憲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隨遺產問題都是其爺爺黃金塗、奶奶黃陳土氆處理的,其不知道爺爺奶奶怎麼處理黃隨遺產的事,其沒有意見,同意他們處理,如果爺爺奶奶委託他人刻印其之印章,辦理相關繼承事宜,其也同意;
印象中88年至93、94年間張富川有去其住處家找其爺爺奶奶聊天,但聊天內容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0至202頁);
證人宋世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聽其爺爺奶奶說過土地的事情,但內容不清楚,因為都是他們在處理的,當時其還小,其同意爺爺奶奶的處理方式之後,他們決定怎麼做,就他們決定,其也會同意他們刻其之印章,之後其爺爺過世,張富川有來跟其大哥黃晴塘再談,當時也有提到,但其沒有注意內容是什麼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2頁反面至第204頁);
證人黃晴發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知道早期十幾年前是其爺爺奶奶在辦黃隨土地繼承登記之事,以前有聽說爺爺奶奶說過,但詳細內容是什麼已經忘記了,其同意爺爺奶奶辦理繼承的方式,如果辦理繼承過程中,需要使用其之印章,其爺爺奶奶委託他人去刻印章蓋用,其也同意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5頁反面、206頁);
證人黃玉君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繼承的事情都是爺爺奶奶在處理的,其不了解,但其同意其爺爺奶奶處理繼承土地的方法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8頁),已足認上開黃隨繼承人中之五房部分,黃隨土地繼承登記事宜均由黃陳土氆、黃金塗負責處理,而上開繼承人等亦大多表示同意黃陳土氆、黃金塗之處理方式,並同意黃陳土氆、黃金塗再委託他人代刻印章無誤。
況依證人宋世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張富川確曾至黃金塗家中商談,甚且在黃金塗死亡後,仍有繼續與證人黃晴塘聯繫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3頁),則被告張富川供稱:辦繼承登記是黃金塗和林燕堂代書在處理,從84年配合到92年,之後林燕堂把繼承登記交給陳玉枝繼續辦理,黃金塗也有繼續配合辦理,一直到97年拿到權狀以後,黃金塗才過世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7頁),即非無據。
則有關五房部分之相關繼承事宜既均由黃金塗決定及處理,且同意證人林燕堂申領及代刻印章使用,足徵被告張富川確係經證人林燕堂之授權同意代刻印章使用,則被告張富川主觀上既認已得該等繼承人同意或授權,而在辦理繼承登記之授權範圍內,依證人林燕堂指示代刻該等繼承人之印章,再交由代書即被告陳玉枝蓋用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及繼承系統表上,自無何逾越授權範圍之情事,自難認被告2人此部分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
(三)另證人李立文雖於偵查中證稱:土地權狀在其那裡,二房人都知道,沒有遺失等語(見11155號他字卷第297頁),然縱證人李立文此部分所述為真,亦僅能證明二房繼承人知道如附表一所示之46筆土地所有權狀未遺失一事,尚難以此推論被告2人枝已明知此情。
又證人黃劉寶蓮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85年4月間,張富川及林燕堂在其住處要其拿46筆土地所有權狀給他們看,有40筆土地所有權狀,林燕堂看到紙已經舊了,說要幫其拿去表框,李立文那時就說他要拿回家影印,所以有40筆土地所有權狀就被李立文拿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9頁),惟證人李立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剛提到有32份黃隨土地權狀在你那邊,你知道林燕堂要辦理繼承登記,為何未將權狀交給林燕堂?)我88年之後才取得權狀,所以剛開始委任林燕堂時,權狀不在我這邊,我才沒有給他。」
、「(你剛說85年之後很籠統,到88年時土地權狀也不在你這裡?)是。
……如果88年之前所有權狀就在我這裡,我應該會把所有權狀交給林燕堂。」
、「(黃劉寶蓮於本院審理時稱:85年4月間,張富川及林燕堂到她家拿所有權狀,當時你表示要把所有權狀拿回家影印、表框,就把40筆土地所有權狀拿走,對黃劉寶蓮所言有何意見?)不是我去拿的。」
、「(你拿到所有權狀的過程為何?)黃妹的女兒拿到我家給我的,因為她兒子要結婚,她把喜帖拿到我家時,順便把權狀給我。」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9頁反面、180頁反面),證人李立文所述顯與證人黃劉寶蓮上開所稱證人李立文取得土地所有權狀之數量及過程不符,證人黃劉寶蓮上開所述,是否可採,已屬有疑,是自難僅以證人黃劉寶蓮此部分之證述,即遽認被告張富川在證人李立文取得土地所有權狀時在場,並已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係由證人李立文保管之情。
再證人林燕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有三房問黃劉寶蓮,我問她權狀呢?她就拿幾張權狀給我,並不齊全,她說有些權狀在別人那邊,有的在二房、三房那邊都有,權狀是分到的人各自保管,我有問二房黃妹,她說她也不記得了,也沒有給我,因為之前有其他代書辦過(繼承登記)了,但辦不出來。」
、「(你說你有問問過二房黃妹權狀在哪裡,那是何時的事情?)應該是85年簽約之後的事情。」
、「(李立文有無跟你說過他手邊有土地權狀?)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頁),經核與證人李立文上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證人林燕堂於88年找其辦繼承登記時,黃隨遺留土地之權狀有32份權狀應該還不在其那裡,如果在其那裡的話,其會交給他辦理繼承登記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79頁),堪認如附表一所示46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於證人林燕堂辦理繼承登記時已因年代久遠而遺失,致部分權狀尋獲或不知去處甚明,則被告2人事後於辦理繼承登記之時,是否早已知悉部分土地所有權狀自88年之後方在證人李立文處保管中之情,確屬有疑。
況被告李黃林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張富川有跟伊要所有權狀,但伊找不到,所以就在切結書上蓋章,伊不知道權狀沒有遺失,是在李立文那邊等語(見11155號他字卷第296頁反面、297頁、原審卷一第56頁反面),且被告陳玉枝亦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初伊辦理時,有打電話給張富川、林燕堂要權狀,張富川有跟他們要權狀,有問李黃林冬,也有問黃劉寶蓮,他們說原來有,但後來遺失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5頁反面),被告張富川於偵查中亦陳稱:伊去跟黃劉寶蓮拿權狀時,她說被二房黃妹拿去,伊去二房時黃妹已經過世,他們都說權狀不在他們家,20幾年沒看過可能遺失,所有伊就這樣跟陳玉枝講等語(見11155號他字卷第297頁),經核李黃林冬與被告2人上開所述情節大致相符,顯見被告陳玉枝於97年間接手辦理繼續本件繼承登記時,在與被告張富川、林燕堂聯繫過程中,除經證人林燕堂告知權狀已遺失而無法尋獲之情外,其與被告張富川亦均確有探詢繼承人黃劉寶蓮、李黃林冬等人有關全部土地所有權狀之去處,然因仍無法尋得土地所有權狀,已難認被告陳玉枝主觀上已明知黃隨土地之所以權狀並未遺失之情,則縱被告陳玉枝事後請同屬繼承人之一的李黃林冬申報切結遺失並據以申請新的權狀,應尚難認被告陳玉枝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又被告張富川與證人林燕堂於85年間辦理繼承事宜時,雖曾見過黃隨之部分土地所有權狀,但當時渠等並未向相關繼承人索取,且嗣於88年後該部分權狀由繼承人輾轉互相交付至李立文處後,證人李立文復未向林燕堂或被告張富川說明此事,實難遽認證人林燕堂及被告張富川已明知該權狀之去處,再依證人林燕堂所述,被告陳玉枝接辦該繼承登記事務後,要求被告張富川至林燕堂代書處拿取權狀時,尚由證人林燕堂陪同被告張富川向相關繼承人索取不得,始經證人林燕堂建議書寫切結書申報遺失之情(見原審卷二86、87頁),益徵被告2人事後縱請同屬繼承人之一的李黃林冬申報切結遺失據以申請新的權狀之情,亦難認被告2人有明知權狀存在而仍故意申報遺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甚明。
(四)末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須以未獲同意或授權而擅自製作他人之文書為前提,倘文書之製作者,確已得到該文書名義人之同意或授權,並在同意或授權範圍內完成該等文書,其所為仍與偽造文書罪成立之要件有間。
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印文或署名,既均係該等繼承人親自同意或授權他人刻印後蓋章或簽名,甚或委由家中長輩決定處理,之後再授權委由代書林燕堂代刻印章後蓋印辦理繼承登記事宜,已如前述,則該合約書之署名或蓋印既均經由權利人同意或授權同意所為,即難認被告張富川事後行使該合約書之行為已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繼承人,部分業已同意或授權簽署85年4月7日合約書,部分則由家中長輩決定授權處理,且均有同意辦理繼承登記,並授權證人林燕堂代刻印章,亦如前述,則被告張富川經證人林燕堂之告知並授權後,在辦理繼承登記之授權範圍內,代刻前開各繼承人之印章,交付予代書即被告陳玉枝,蓋用於辦理繼承登記所用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及繼承系統表上,尚無何逾越授權範圍之情事,此部分應難認被告張富川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登載不實等犯行,而該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及繼承系統表上之印文既非偽造,被告2人當時亦非明知土地部分所有權狀係在李立文處保管中,則被告陳玉枝於97年7月1日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及李黃林冬簽立之切結書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亦難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主觀上既均無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客觀上復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自難以該罪相繩。
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諭知被告2人無罪,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一)證人林燕堂與後續繼承之經辦過程與結果皆有重大利益關係連結,亦足以做出偽造文書或偽證之行為,實在無法排除其涉嫌本案之可能性。
被害人本應對證人林燕堂提出告訴,僅因被害人在告發之初,無法確認被告張富川所提供之合約書影本上印文是否為「林燕堂」所偽造,而未將其一併告發為犯罪嫌疑人。
詎原審法院未查上情,偏頗採信因本件犯罪行為受惠且與被告張富川有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之證人林燕堂的證詞,否定被害人等與其他對被告不利之證詞,及相關書證,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只要略加檢視列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之85年4月7日合約書影本所舉證之『黃盛』等12人之印章圖文,即可輕易發現皆為同一款式機器刻印之『便章』所蓋立,且此12枚印文,並無如同其餘其他10餘枚未提出異議之『印文』般附帶有同意人簽名,甚至有黃玉鳳根本沒有簽名,卻仍在合約書中,被告2人卻毫不查證,顯係被告等在無法取得受害人等個印鑑,更無法臨摹受害人等簽名情況下,僅能粗製濫造『便章』蓋立,以便矇混。
(三)所謂『同意授權』,僅能認定在合約書上有蓋章簽名之部分繼承人,表示渠等知悉且同意系爭合約書與林燕堂將代表甲方經辦遺產登記,授權給『甲方』刻印便章。
不可將不知情或是不同意之受害人後續的行為,擴大解釋為『同意授權』,此屬當然之理。
如受害人李立文所言,二房一直不知合約書之存在,因為其母李黃招治過世時曾昭告親族弔唁,林燕堂獲悉後以代書身份通知李立文表示李黃招治尚有長輩遺產需要過戶處理,李立文不疑有他,才會將其母一些相關資料交付給代書林燕堂處理,但其根本不知道有系爭合約書的存在,豈能因此判定甲方可以據此認定二房盡皆同意授權未曾得見過的合約書內容?(四)再由告訴人於陳報至原審法院100年訴字第355號民事事件中之合約書正本中,明顯未蓋有此12枚便章印鑑。
此等牽連甚眾的土地買賣合約書,乙方至少應該每房皆持有一份,以昭公信,代書林燕堂卻僅製作3份分別供甲方張富川、代書林燕堂、與乙方黃皆居等持有。
且每一份合約書上之簽章同意枚數均不等,甲方所持有之合約書上補足之印文,竟是代書林燕堂自行蓋立,僅以口頭陳述乙方全部繼承人都已同意。
苟林燕堂所言全部各房均欣然同意,然則長達約13年的漫長過程中,被告張富川除必要取得黃家人戶籍資料外,皆未曾通知乙方聯繫辦理進度,卻突然於97年開始,控制繼承人李黃林冬冒領土地權狀,迅速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顯然因其知道合約書消滅時效將至,卻遲未掌握全部繼承人同意,不得不鋌而走險。
不但不通知乙方代表人黃皆居,且也不按照當時約定遵照黃隨遺囑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更在辦理登記完後,扣留全部繼承人之土地權狀,試圖逐一勒索過戶,以遂其從後牟利意圖。
(四)事實上不論是合約書上將土地售予張富川,或是委任代書林燕堂辦理繼承登記等事項,由證詞來看受害人等皆有不同的認知,起因就是代書林燕堂從未曾順利取得全部繼承人同意,也未能詳細告知乙方每一繼承人詳盡透明的資訊,甚至合約書中也未將遵照黃隨之遺囑明顯納入。
登記結果完全不符合乙方當初期待,未能確實履行按照乙方意願完成繼承登記的前提,所為均超出被害人等認知範圍,豈能認已獲被害人等授權,原審忽略相關重要書證及證人證詞,僅以與被告有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之證人林燕堂為主要依據,顯有不當。
(五)依同案被告李黃林冬生前證詞可知被告張富川、林燕堂、陳玉枝等確實都未與委託人、其他被害人等為何聯繫及查證,而被告陳玉枝與證人林燕堂均有30幾年以上代書經驗,依照地政士法應該查明委託人確實關係核對身份,卻將相關申請文件交給張富川處理,不和委託人及其他繼承人求證,而被害人李立文是有權狀之人,被告等卻不與其聯繫直接申報權狀遺失,甚至五房有多名繼承人死亡,被告陳玉枝不加以查證,直接拿十幾年前的資料引用,違反身分證或繼承法需以最新戶籍資料之規定,顯然被告張富川、林燕堂、陳玉枝有共同犯罪意思聯絡,共同圖謀本件犯行獲取利益,事證明確。
原審未對被告判處罪刑,容有未洽,請求將原判決撤銷。」
云云。
經查: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係以證人林燕堂所述並不可信,且認證人林燕堂應係與被告2人就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證人林燕堂於本案起訴後,並未經檢察官繼續偵辦或起訴,檢察官所指證人林燕堂係屬共犯而認其所為之證述全不可採,當屬臆測之詞,尚難遽信;
又關於黃隨各房繼承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印文或署名,既均係該等繼承人親自同意或授權他人或長輩處理,之後再授權得由代書林燕堂刻章後蓋印辦理繼承登記事宜及簽署合約,已據證人林燕堂及相關繼承人證述明確,則被告張富川依證人林燕堂之授權或告知,而行使上開合約書之行為,另交付代刻之印章予被告陳玉枝於97年7月1日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及李黃林冬簽立之切結書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均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不符,亦如前述,況本院經依卷內事證,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理由已詳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另行提出新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並無可採,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表一:
┌──┬─────────────────┬────────┐
│編號│土地標示 │土地數 │
├──┼─────────────────┼────────┤
│ 1 │新店市青潭段德高嶺小段32、33、37、│新店市青潭段德高│
│ │37-3、40、41、42-3、42-6、42-13 、│嶺小段24筆土地 │
│ │46、50、284、292、294、299、302、 │ │
│ │305、310、340、352、352-1、353、 │ │
│ │355、300地號土地 │ │
├──┼─────────────────┼────────┤
│ 2 │新店市青潭段雙坑小段87、87-2、88、│新店市青潭段雙坑│
│ │89、237、240地號土地 │小段6 筆土地 │
│ │ │ │
├──┼─────────────────┼────────┤
│ 3 │新店市青潭段楣子寮小段23、26、27、│新店市青潭段楣子│
│ │28、29、29-1、30、31、34、35、36、│寮小段16筆土地 │
│ │37、117、121、122、123地號土地 │ │
├──┼─────────────────┼────────┤
│合計│ │46筆土地 │
└──┴─────────────────┴────────┘
附表二:
┌──┬─────┬───────────────┬──────────────┬────────┐
│編號│文書名稱 │文書上記載之立合約書人∕繼承人│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記載│備註 │
│ │ │ │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 │
├──┼─────┼──┬────────────┼──────────────┼────────┤
│ 1 │85年4月7日│長房│黃盛、黃富光、陳黃葱、林│「黃盛」、「黃富光」、「陳黃│ │
│ │合約書 │ │黃敏 │葱」、「林黃敏」之印文各1 枚│ │
│ │ │ │ │ │ │
│ │ ├──┼────────────┼──────────────┼────────┤
│ │ │二房│李黃昭治、黃妹、李黃秀卿│「李黃昭治」、「黃妹」、「李│ │
│ │ │ │ │黃秀卿」之印文各1 枚 │ │
│ │ ├──┼────────────┼──────────────┼────────┤
│ │ │三房│吳黃鳳、張黃花、黃皆居、│「吳黃鳳」、「張黃花」、「黃│「吳黃鳳」、「黃│
│ │ │ │黃阿戇、黃玉鳳、黃春夫 │阿戇」、「黃春夫」之印文各1 │阿戇」之印文各1 │
│ │ │ │(黃玉鳳部分未有任何蓋章│枚及「吳黃鳳」、「黃阿戇」之│枚及「吳黃鳳」、│
│ │ │ │或簽名) │署名各1 枚 │「黃阿戇」之簽名│
│ │ │ │ │ │各1 枚係檢察官於│
│ │ │ │ │ │103年8月27日補充│
│ │ │ │ │ │理由書所補充更正│
│ │ │ │ │ │(見原審卷五第17│
│ │ │ │ │ │頁) │
│ │ ├──┼────────────┼──────────────┼────────┤
│ │ │四房│劉月、黃建興、黃進忠、黃│「黃進忠」、「劉淑卿」、「陶│「黃幸雄」之印文│
│ │ │ │淑女、劉玉勝、黃進吉、劉│黃尾」、「黃幸雄」之印文各1 │1 枚及「黃進忠」│
│ │ │ │淑卿、黃幸雄、黃清源、高│枚及「黃進忠」、「劉淑卿」之│、「劉淑卿」之簽│
│ │ │ │泉源、陶黃尾 │署名各1 枚 │名各1枚係檢察官 │
│ │ │ │ │ │於103年8月27日補│
│ │ │ │ │ │充理由書所補充更│
│ │ │ │ │ │正(見原審卷五第│
│ │ │ │ │ │17頁) │
│ │ ├──┼────────────┼──────────────┼────────┤
│ │ │五房│黃陳土氆、李黃林冬 │無 │ │
│ │ │ │(黃陳土氆部分未有任何蓋│ │ │
│ │ │ │章或簽名) │ │ │
├──┼─────┼──┼────────────┼──────────────┼────────┤
│ 2 │97年7月1日│長房│黃盛(95年1月7日歿)、黃│「黃盛」、「黃富光」、「陳黃│ │
│ │土地登記申│ │富光、陳黃葱、林黃敏 │葱」、「林黃敏」之印文各3 枚│ │
│ │請書 │ │ │ │ │
│ │ ├──┼────────────┼──────────────┼────────┤
│ │ │二房│黃妹(96年11月21日歿)、│「黃妹」、「李黃秀卿」、「李│ │
│ │ │ │李黃秀卿(89年11月26日歿│立文」、「黃李秀」之印文各3 │ │
│ │ │ │)、李立文、黃李秀 │枚 │ │
│ │ ├──┼────────────┼──────────────┼────────┤
│ │ │三房│吳黃鳳、黃皆居、黃阿戇、│「吳黃鳳」、「黃皆居」、「黃│ │
│ │ │ │黃春夫、張良正、張素華、│阿戇」、「黃春夫」、「張良正│ │
│ │ │ │張素琴、張素玲、張郁萍、│」、「張素華」、「張素琴」、│ │
│ │ │ │張景富、張嘉麟 │「張素玲」、「張郁萍」、「張│ │
│ │ │ │ │景富」、「張嘉麟」之印文各3 │ │
│ │ │ │ │枚 │ │
│ │ ├──┼────────────┼──────────────┼────────┤
│ │ │四房│劉月、黃建興、黃進忠、黃│「劉月」、「黃建興」、「黃進│「黃幸雄」、「黃│
│ │ │ │淑女、劉玉勝、黃進吉、劉│忠」、「劉淑卿」、「黃幸雄」│建興」之印文各3 │
│ │ │ │淑卿、黃幸雄、黃清源、高│、「陶黃尾」之印文各3 枚 │枚係檢察官於103 │
│ │ │ │泉源、陶黃尾(93年3 月7 │ │年8月27日補充理 │
│ │ │ │日歿) │ │由書所補充更正(│
│ │ │ │ │ │見本院卷㈤第17頁│
│ │ │ │ │ │及反面) │
│ │ ├──┼────────────┼──────────────┼────────┤
│ │ │五房│李黃林冬、黃金塗、黃晴塘│「黃金塗」、「黃晴塘」、「宋│ │
│ │ │ │、宋憲榮、宋世傑、黃晴發│憲榮」、「宋世傑」、「黃晴發│ │
│ │ │ │、黃玉君 │」、「黃玉君」之印文各3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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