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訴,687,201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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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鄭麗美於民國90年間因維修洗衣機而結識華弘國際股份有限
  4. 二、鄭麗美因於98年底至99年間,加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
  5. 三、案經林錦輝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6. 理由
  7.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8. 一、關於證人即告訴人林錦輝、同案被告徐懿涵於偵查中向檢察
  9. 二、關於證人黃宜嫻、游硯君、林錦郎於原審證述之證據能力:
  10. 三、關於告訴人林錦輝所提供100年6月5日、6月間某日、8月4日
  11. 四、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12. 五、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13.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4. 一、經查:
  15. 二、論罪:
  16. 參、上訴駁回部分:
  17. 一、原審認被告鄭麗美犯行罪證明確,並依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8. 二、被告鄭麗美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非有據,業如前述;
  19. 三、綜上述,被告鄭麗美、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殊無理由,均
  20. 四、緩刑宣告部分:
  21.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懿涵與同案被告鄭麗美共同基於行使
  22.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23. 三、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24.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徐懿涵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
  25. 五、原審以被告徐懿涵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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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麗美
選任辯護人 吳佶諭律師
被 告 徐懿涵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11號、103年度訴字第915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6090 號;
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30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麗美緩刑伍年,並向告訴人林錦輝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二所示。

事 實

一、鄭麗美於民國90年間因維修洗衣機而結識華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維修人員林錦輝,並以乾姐弟相稱。

同年4、5月間,2人協議合資以新臺幣(下同)326萬元之價格購買位於臺北縣三重巿(現改制為新北巿三重區,下同)成功路139號3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支付頭期款後,剩餘之購屋款,則由林錦輝於同年7 月16日向大安商業銀行(嗣合併為台新銀行,下同)貸款270 萬元,由鄭麗美及其胞弟鄭金生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並約定該房、地登記在林錦輝之名下。

林錦輝購買系爭房地後,即與鄭麗美、徐懿涵共同居住於前揭房屋內,林錦輝因信任鄭麗美,將其身分證、印鑑章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物均交由鄭麗美保管。

詎鄭麗美竟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明知林錦輝與鄭麗美之子徐懿涵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事實,且系爭房地為其與林錦輝合資購買,無權獨自決定將該房地移轉登記予他人,竟仍於99年6月間某日,向林錦輝謊稱其代林錦輝保管之印鑑章遺失須補辦為由,要求林錦輝於空白委託書上簽名,使林錦輝陷於錯誤後於該委託書上簽名,鄭麗美即據此於99年6月4日向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擅自申請取得林錦輝之印鑑證明;

復於99年6月4日後至同年月8 日間某日,再次利用林錦輝對其之信任,持尚未經買方簽署完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誘使林錦輝在未詳閱內容前即在該契約書末頁上之立契約書人賣方(乙方)欄位簽名,再徵得不知情之徐懿涵同意,以其名義擔任買方後,未經林錦輝之同意,偽造:買受人「徐懿涵」、出賣人「林錦輝」、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地、買賣總價238 萬元、簽約日期為99年6月8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上第2頁買賣總價、第四期尾款238萬元全部承接銀行貸款、第6 頁其他特別約定、最末頁立契約書人賣方等欄位內盜蓋林錦輝之印鑑章,盜用「林錦輝」之印文共8 枚【含騎縫章】)後,連同其保管之林錦輝印鑑章、身分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請不知情之代書施淑慧於99年6 月15日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改制為新北巿三重地政事務所,下同)申辦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自林錦輝名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徐懿涵,致使該地政事務所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於同年月17日將系爭房地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登記簿冊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林錦輝,鄭麗美因此詐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得逞。

嗣於100年5 月間,林錦輝接獲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通知其戶籍遭申請遷出系爭房地,林錦輝始察覺有異,遂向新北巿三重地政事務所查詢後,而查悉上情。

二、鄭麗美因於98年底至99年間,加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 ○0 號7 樓之蘿雅蒂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蘿雅蒂詩公司)成為經銷商,經營直銷事業,為圖晉升成為較高位階之經銷商,以此獲得較高額之銷售獎金即退佣,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4 月20日在不詳地點,未經林錦輝同意,委請不知情之上線周玲琍,冒用林錦輝之名義,向蘿雅蒂詩公司申請加入成為會員(會員編號:C29631號),而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經銷商申請書暨契約書上,填載林錦輝之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並於前揭申請書暨契約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簽「林錦輝」之署名1 枚後,連同其所備妥持有之林錦輝身分證影本,交予該公司人員而行使之,用以表明林錦輝願加入蘿雅蒂詩公司之用意證明,足生損害於林錦輝及蘿雅蒂詩公司對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00 年間,林錦輝辦理99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發現有蘿雅蒂詩公司給付之所得,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錦輝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關於證人即告訴人林錦輝、同案被告徐懿涵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有明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

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之評價等同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5 等規定,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林錦輝、同案被告徐懿涵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惟檢察官、被告鄭麗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後以書面、言詞表明不爭執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103頁背面、112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供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黃宜嫻、游硯君、林錦郎於原審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鄭麗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狀稱:上開證人於原審關於告訴人林錦輝是否購買系爭房地、繳納貸款及將身分證、印章等交由被告鄭麗美保管等證述,均係聽聞自告訴人林錦輝所述,非親身經歷,顯屬傳聞,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一第317 頁)。

惟查,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究為傳聞或非傳聞,應求之待證事實與該一供述者之知覺間之關係如何為定,供述者所為知覺體驗之內容,以之為待證事實者,自非傳聞,若供述者僅係轉傳述與待證事實有直接知覺之人之見聞者,則為傳聞,是以同一供述證據之組合,可能涵括傳聞與非傳聞,應分別情形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證人以聞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者,屬傳聞之證詞,未經依法調查原始證人,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固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然證人如係就其本人親身經歷所見聞之事實經過,在審判中到庭陳述,其證言即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證人黃宜嫻、游硯君、林錦郎於原審關於告訴人林錦輝籌資購買系爭房地、繳納貸款等節所為之證述,均為渠等親身體驗之事實(詳後述),並非轉傳述他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被告鄭麗美及其辯護人否認渠等於原審證述之證據能力,尚無足採。

三、關於告訴人林錦輝所提供100年6月5日、6月間某日、8月4日之錄音譯文(100 年度他字第3608號卷,下稱他3608號卷,卷二,第30至50頁)之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

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並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

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

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排除,不僅使刑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事、刑事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亦難有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

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原則,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始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被告鄭麗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上開對話譯文係告訴人林錦輝對被告鄭麗美施以暴力後錄製,被告鄭麗美所為之對話非出於任意性,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一第107 頁正面、112頁背面、208頁正面、295 頁正面),並具狀辯以:告訴人林錦輝提供之光碟內容與譯文記載除有部分出入外,從100年6月間某日之光碟內容約16分處,有原審所呈告訴人毆打被告鄭麗美之聲音云云(本院卷一第107頁正面、309頁背面)。

惟查,依被告鄭麗美於偵查中提出之陳報狀略稱:告訴人為阻止不讓伊於99(應係100 年之誤)年7月5日被傳開庭,竟於99年7月1日凌晨12時50分左右,夥同其不良幫派朋友,於伊下班返家途中,加以攔截、圍毆,造成伊眼睛、臉頰、頭部、手臂嚴重傷害,伊於當天隨即就診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為據(他3608號卷二第235 頁,本院卷二第234至240頁),可徵被告鄭麗美所稱遭告訴人施加暴力毆傷之時間係「100年7月1日」,並非「100年6 月間某日」,其辯稱上開100年6月間某日之對話錄音內容係遭告訴人施加暴力取得,尚非無疑;

且徵諸告訴人提供與被告鄭麗美間之錄音譯文與錄音光碟之內容相比對,除部分內容略有出入外(詳見被告鄭麗美之辯護人於本院提出之陳報狀,本院卷二第309、310頁),其餘均大致相符,縱被告鄭麗美及辯護人辯稱100年6月間之錄音對話於上開時間後發生告訴人施暴之情節,惟該等情事係發生於被告鄭麗美與告訴人間就與本案相關之債務討論該由何人負擔清償後,因雙方互不相讓,且彼此為言語攻訐,進而產生之後續肢體衝突,尚難認被告鄭麗美於該次對話之內容係遭告訴人對其施以暴力或刑求所致;

依被告鄭麗美提出之其餘2次於100年6月5日、8月4日對話之錄音內容,核與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對話內容亦大致相符,並無衝突、矛盾之處;

又上開對話錄音之地點均係在便利商店等公共場所,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錦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111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106 頁背面),衡情告訴人應不致於公共場所以強暴、脅迫方式,迫使被告鄭麗美為該等對話,復以被告鄭麗美於上開3 次錄音對話中不斷出言攻擊告訴人,顯非處於弱勢之情境,堪認告訴人所提供上開錄音譯文之對話均屬被告鄭麗美任意性之意思表示,應有證據能力。

四、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麗美、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112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82頁背面至284 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鄭麗美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㈠事實欄一部分: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麗美固不否認與同案被告徐懿涵係母子關係,於90年間與告訴人林錦輝相識,告訴人進而認其為乾姐;

嗣於90年4、5月間,其與告訴人約定以告訴人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支付頭期款後,剩餘部分則由告訴人於同年7月16日向大安商業銀行貸款270 萬元,系爭房地並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之後其與徐懿涵及告訴人同住在系爭房地;

被告鄭麗美於99年6 月間要求告訴人簽立委託書後,持以申請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再連同告訴人之身分證、印鑑、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請代書施淑慧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同案被告徐懿涵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系爭房地從頭到尾均是伊獨資購買,並非與告訴人合資,因斯時伊有債信異常之狀況,才經告訴人之同意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告訴人僅是純粹幫忙,伊有答應告訴人要給10萬元當酬謝,之後並已給付予告訴人;

告訴人提供帳戶向台新銀行貸款270 萬元,由伊按月以現金存入該帳戶內繳納利息;

伊與告訴人居住在系爭房地約8 年,告訴人之身分證、印章從未委託伊保管,房地之所有權狀則一直由伊保管,伊與告訴人於購屋時已經議定等伊的小孩(指同案被告徐懿涵)成年後,便要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小孩名下,故伊是經告訴人同意簽立委託書及提供身分證,始得申請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之過戶;

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是伊分別於99年6月6日、8 日先後交給徐懿涵、告訴人簽名,過戶完成後,告訴人仍居住在系爭房地直到100 年5月2日;

告訴人當時搬入系爭房地時,一開始是以每月5 千元承租,之後因告訴人以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一事,要求免費居住,伊才讓告訴人免費居住至100 年間云云(原審卷一第116頁背面至117頁背面)。

其辯護人則辯以:系爭房地係根據被告鄭麗美與告訴人間之協議移轉予徐懿涵,且經告訴人親自在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並未偽造文書;

被告鄭麗美將屬自己所有、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徐懿涵,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雖有不實,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本非公示效力之範圍,縱或以不實移轉登記原因作為登記事項,對於地政機關之地籍管理不致造成損害;

況被告鄭麗美僅是聽從代書之意見,為過戶登記之便利,由代書製作買賣契約書供雙方簽署,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

⒉被告鄭麗美於90年間與告訴人結識,並以乾姐弟相稱;

告訴人於90年5 月15日與徐錦標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於支付頭期款後,剩餘之購屋款,由告訴人於同年7 月16日向大安商業銀行貸款270 萬元,並由被告鄭麗美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房地於同年7月5日登記在告訴人之名下;

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後,即與被告鄭麗美、徐懿涵共同居住於前揭房屋內,因鄭麗美信用不佳,無法申辦信用卡,多次同意鄭麗美借用其名義申辦信用卡;

被告鄭麗美於99年6 月間某日,取得告訴人簽署之委託書,於99年6月4日持向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申請取得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再於99年6月4日後至同年月8 日間某日,取得載有告訴人及同案被告徐懿涵簽名、印文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為:買受人「徐懿涵」、出賣人「林錦輝」、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地、買賣總價238 萬元、簽約日期為99年6月8日),委請代書施淑慧於99年6 月15日向新北巿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同案被告徐懿涵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錦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他3608號卷一第11至13、228至233頁,他3608號卷二第71至76、99至103頁,101年度偵字第26090號卷,下稱偵26090號卷,第4-1至8、11至14、38至45頁,原審卷二第96頁背面至109頁背面、221至22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手續之代書施淑慧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他3608號卷二第5至8頁,原審卷二第80頁背面至87頁背面),復為被告鄭麗美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13頁正面);

並有三重區重新段壹小段2400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系爭房地99年6月8日買賣契約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27日新北重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隨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告訴人向大安商業銀行借款250萬元、20萬元之借據暨增補條款契約書、告訴人於90年5月15日與徐錦標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03年9月17日新北重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告訴人於94年12月9日之印鑑登記申請書、99年6月4日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附卷可佐(他3608號卷一第4至6、14至19、28至34頁,他3608號卷二第95至97頁,偵26090號卷第20至23頁,原審卷二第159至162頁),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⒊系爭房地係告訴人與被告鄭麗美合資以326 萬元之價格購買,由告訴人於90年7月16日向大安商業銀行貸款270萬元,被告鄭麗美則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並約定系爭房地登記在告訴人之名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當初系爭房地係合夥買的,伊賣掉基隆的房子,拿出40萬元當頭期款,每月均給被告鄭麗美伊所有之薪水3、4萬元,並由被告鄭麗美去繳納房貸,扣掉房貸後,伊要求鄭麗美幫忙存起來,從99年6月起至100 年2月止,鄭麗美每月均自伊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內提領2萬5千元等語(他3608號卷一第231至232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於90年間登記於伊之名下,每月要支付房貸1萬5千元,伊每月給被告鄭麗美3萬5千元,除繳納房貸外,被告鄭麗美說要把剩下的存起來;

被告鄭麗美平常對伊很好,還照顧伊,故我很放心把錢交給被告鄭麗美;

伊曾利用中午休息時間,親自去八德路之台新銀行繳房貸;

伊與被告母子2 人同住期間,未付租金及生活費,伊都把錢給被告鄭麗美等語(原審卷二第101頁背面至102頁背面),核與卷附告訴人提供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所示自99年6月間起至100年2月止,每月均有2萬5千元之現金提領紀錄相符(他3608號卷二第87至89頁);

並有告訴人為購買系爭房地,於90年7 月16日向大安商業銀行借款270萬元之250萬元、20萬元之借據暨增補條款契約書在卷可稽,其中2,506,045 元撥款存入告訴人於大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91年5月20日併入台新銀行後之帳號為000000000000 ),而上開270萬元貸款中之200萬元(大安商業銀行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0,併入台新銀行後之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50萬元(大安商業銀行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0,併入台新銀行後之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20萬元(大安商業銀行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0 ,併入台新銀行後之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自90年8月16日起至100年4月18日止,均自告訴人前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扣款,有台新銀行103 年6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之告訴人上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37、151至188頁)、103年7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告訴人上開貸款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4 至76頁)可憑;

復依告訴人於90年5 月15日與徐錦標簽訂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2款第1項約定及末頁所示,賣方徐錦輝於90年5 月15日收受頭期款即現金26萬元,嗣於同年7月20日收訖尾款300萬元,其中2,506,045元係以大安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簽發之票號AS0000000號之本行支票支付,其餘493,955元則以現金支付(該買賣契約書末頁就此部分之記載應屬誤繕),有前揭告訴人與徐錦標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大安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支票、告訴人簽發之300 萬元面額本票可稽(本院卷二第6頁背面、7頁),而上開面額2,506,045 元之大安商業銀行本行支票即係以告訴人貸得、於90年 7月16日撥入存入告訴人上開帳戶之款項取得(存入後隨即領出,原審卷一第151頁),堪認告訴人於90年5月間向徐錦標買受系爭房地時,買賣價金326萬元中之753,955元係以現金支付;

又告訴人於90年7月16日貸得之270萬元,除用以取得前揭大安商業銀行本行支票之2,506,045元外,其餘貸得金額193,955元(2,700,000 元-2,506,045元=193,955元)雖因已逾銀行保存期限10年而無法查詢,經台新銀行105年1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覆本院(本院卷二第96頁),惟綜合上開事證相互勾稽,應可研判告訴人以其名義承購系爭房地時,至少須籌得現金56萬元始足支應買賣價款。

從而,告訴人前揭證稱其出資40萬元支付買受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等情,應屬可採。

⒋又證人林錦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知道胞弟林錦輝於90年初買房子之事,林錦輝跟伊說三重有房子要賣,頭期款要40萬元,林錦輝只有20萬元,還差20萬元,向伊借錢;

伊父親將基隆的房子出售,伊與林錦輝、小弟各分得20萬元,林錦輝說要按月還2 萬元,之後因拖了幾個月未還,伊與父母親一起到林錦輝之公司要求按月歸還等語(原審卷二第219 至222 頁);

證人黃宜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錦輝自88年起至98年間曾在華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伊記得在納莉風災前,林錦輝之父母及哥哥來位於南港路3段16巷7號公司兼工廠找林錦輝,林父除了找林錦輝之外還說要找老闆,因當時老闆不在,伊就出去問到底有什麼事情,林父說「阿輝說要買房子跟他哥哥借20萬元,有說什麼時候要還,但都沒有還」,而且打電話均無法與林錦輝聯繫,所以只好到工廠來找,當下伊有直接向林錦輝求證且證實此事;

在此事之前林錦輝向公司申請在職證明,當時伊問作何用途,林錦輝稱是因為買房子要跟銀行貸款需在職證明,再加上林父來公司要20萬元等情,伊才知悉此事等語(原審卷二第209至213頁背面);

證人游硯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自95年起任職華弘公司,公司做台熱牌家電維修及生產烘手機,其中一個維修師傅是林錦輝,公司是6號領薪水,每個月6號前後就會有一個女生自稱是林錦輝的姐姐打電話來確認林錦輝當月可以領多少薪資,伊是出納,所以有接過這樣的電話,因伊不認識此人,請對方自行去跟林錦輝確認,後來伊問林錦輝,林錦輝說是乾姐姐叫鄭麗美,故伊才知道此名字等語(原審卷二第213頁背面至216頁)。

徵諸前開證人林錦郎、黃宜嫻及游硯君均一致證稱告訴人林錦輝於90年間確曾因欲購買三重區之房子,籌措40萬元之資金以支付買賣價款,被告鄭麗美事後甚且為支付房貸乙事與告訴人任職之公司聯繫何時給付薪資等情,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述之情節相互吻合,堪認告訴人前揭證稱系爭房地係其與被告鄭麗美合資購買,頭期款部分由其出資40萬元,並由其向銀行貸款270 萬元支付買賣尾款,嗣後並按月給付現金予被告鄭麗美,以供代為繳納貸款等節,均屬信而有徵,足堪採憑。

⒌被告鄭麗美雖辯稱系爭房地係其獨資購買,90年5 月間其支出現金58萬元支付頭期款,簽約時付26萬元,剩餘32萬元是交屋時付清云云(本院卷一第315 頁背面),惟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2 條約定之買賣價金付款方式,除簽約時支付26萬元外,第2次付款須付清尾款300萬元,而其中270 萬元係告訴人向大安商業銀行貸款支付,業如上述,是買方須另籌30萬元支付尾款,被告鄭麗美上稱交屋時支付32萬元云云,與事實殊有不合;

對照告訴人、證人林錦郎、黃宜嫻、游硯君前開證述,堪認告訴人以現金40萬元支付頭期款26萬元後,所餘14萬元不足支付30萬元部分,則由被告鄭麗美補足,適足證明系爭房、地確係告訴人與被告鄭麗美合資購買。

抑且,系爭房地嗣後之銀行貸款利息,亦係2 人共同繳納,此徵諸被告鄭麗美自94年1月17日起至96年8月15日止,以「現金存款」方式逐月將現金存入告訴人設於台新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帳戶,用以扣款繳納貸款利息(原審卷一第238至302頁,其逐月存入之現金,或取自告訴人交付予被告鄭麗美之金錢,或被告鄭麗美本身之有限資金,惟並非告訴人或被告鄭麗美一方獨自出資,詳後述),有被告鄭麗美填載戶名「林錦輝」之存款憑條在卷可佐;

且依告訴人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96年10月以後有多筆「被告鄭麗美土銀中崙」轉帳匯入以清償貸款之紀錄(原審卷一第137至190頁)即可得證。

而依被告鄭麗美、徐懿涵自90年迄今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及負債明細所示,被告鄭麗美於90年1月間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社子分行借款250萬元、28萬3千元,自91年3月起未依約還款而遭催收,嗣於92年12月遭改列為呆帳;

又自90年1 月起擔任徐懿涵於台北富邦銀行助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賴見媚向國泰銀行板橋分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於91年4 月起又因賴見媚未依約清償該筆借款而遭催收,迄92年8 月亦遭改列為呆帳;

被告鄭麗美本身申辦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自92年10月起即因欠繳6萬餘元之卡費全額未繳,迄95年12月改列呆帳;

被告徐懿涵則自90年1 月起至98年間均有向台北富邦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繳納貸款之紀錄(原審卷二第165至183頁);

再參諸被告鄭麗美因上開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借款無力清償,於92年5 月間遭法院拍賣其名下之不動產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4 月21日通知、同年12月26日函在卷可查(原審卷二第294、295頁),可徵被告鄭麗美自90年1月起負債累累,經濟狀況不佳,甚且尚需分擔未成年子女即被告徐懿涵助學貸款之繳納;

進者,對照被告鄭麗美、徐懿涵自95年至99年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得歸戶清單、告訴人自90年起至99年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收入情形(他3608號卷二第58至67頁,原審卷一第97至112 頁),亦可見告訴人之收入狀況顯較被告鄭麗美、徐懿涵為佳;

被告鄭麗美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狀辯稱其於79年至92年間與配偶共同經營玄泰商行生活精品百貨,月營業額約15萬元;

於91年4月至93年5月服務於味一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味一公司),月收入約2 萬至2萬7千元;

93年5月至94年7月服務於大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名公司),月收入約3 萬至3萬5千元;

94年7月至98年3月服務於華榮興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華榮興公司),月收入約3萬5千元;

於99年間設立玄泰商行,月收入約4 萬餘元;

前揭期間並先後於呦呦藝術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呦呦公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兼職;

於90年3、4月間取得互助會得標會款50餘萬元,足以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

復於98年間取得勞工保險退休金122 餘萬元,確有資力獨資購買系爭房地云云(本院卷一第181、182頁,本院卷二第11、12頁正面)。

然查:⑴被告鄭麗美前開所稱與其夫徐瑞津共同經營之玄泰商行生活精品百貨,於91年4月2日遭台北市商業處撤銷登記,有該商業登記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8 頁),若該商店月營業額達15萬元,何致遭撤銷;

⑵被告鄭麗美雖提出其設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辯稱每月自味一公司領取2萬至2 萬7千元云云(本院卷二第11頁正面,本院卷一第70頁背面至73頁正面),惟其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並無味一公司匯入款項之紀錄,且該公司並未僱用被告鄭麗美、現有資料查無曾授權或僱用被告鄭麗美於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萬家福設櫃營業,業經該公司函覆在卷(本院卷二第60、102 頁),被告鄭麗美此部分辯解即難採認;

⑶被告鄭麗美提出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於93年5月起迄94年8月止之大名公司匯款紀錄(本院卷一第60頁背面、61頁正面),業據大名公司函覆稱無法查得曾否僱用被告鄭麗美,一般皆用華南銀行北新分行轉帳存入員工薪資等語(本院二第86頁),惟系爭房地於90年5月間即已購得,自同年8月間起開始繳納銀行貸款利息,縱被告鄭麗美嗣後於93年5 月間自大名公司取得該等有限款項,尚無足認定系爭房地係由被告鄭麗美獨資購買;

⑷被告鄭麗美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於94年7月12日、95年5月17日分別匯入3萬5千700元、3萬5千800元,匯款人為「陳鈺蓁」、於95年12月11日匯入3萬3千800元,匯款人為「黃敏甄」之3筆匯入紀錄,係華榮興公司存入之薪資,除此3筆款項外,其餘薪資存、匯單據因年代久遠並無留存,但固定於每月10日給付前月薪資,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鄭麗美指定之帳戶,實際給付薪資數額依其上班天數而定等語,有華榮興公司說明函及檢附上開款項匯入被告鄭麗美之華南商業銀行、郵局帳戶之交易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8至84頁),並有被告鄭麗美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原審卷一第100、101頁),固堪認被告鄭麗美此部分辯解屬實,惟其於94年7月間自華榮興公司取得該等薪資之時間,與告訴人以其名義購買系爭房地相距4年之久,尚難因被告鄭麗美嗣於上開期間之該等所得,回溯認定系爭房地係其獨資購買;

⑸又被告鄭麗美曾為南山人壽所屬業務人員,其自88年7月與該公司簽署承攬/委任合約,至94年1月終止,此期間之承攬/委任報酬給付方式,係轉帳存入被告鄭麗美之銀行帳戶,有南山人壽104年12月30日(104)南壽財字第258號函及檢附自89年起至94年2月所得給付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88至94頁),依該等給付明細表所示,被告鄭麗美於承購系爭房地之90年間,於南山人壽之所得僅12萬7 千77元(本院卷二第90頁),相較於告訴人90年度所得總額42萬6千474元(他3608號卷一第220 頁正面),益證系爭房地實無可能係被告鄭麗美獨自出資購買;

⑹被告鄭麗美復辯稱其於88年至90年間於呦呦公司兼職,每月薪資2萬5千元;

於99年間設立玄泰商行,月收入約4 萬餘元云云,惟經呦呦公司函覆稱因時間久遠,無法查得僱用被告鄭麗美之資料等語(本院卷二第188 頁);

又依被告鄭麗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該年度其於玄泰商行之全年所得僅1萬零26 元(原審卷一第98頁),足見其所辯不實;

⑺至被告鄭麗美辯稱係以90年3、4月間標得之互助會款50餘萬元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云云,並提出互助會名錄1紙為據(本院卷一第182頁),惟證人即同為該互助會會員賴傾賢於本院民事庭證稱:被告鄭麗美參加此互助會計2 會,會腳約30人以上等語(本院卷一第303 頁背面),然依被告鄭麗美提出之上開互助會名錄,其僅參加1 會(編號34),顯與證人賴傾賢所述相互齟齬;

且被告鄭麗美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稱該互助會於90年9 月25日以後倒會,被告鄭麗美有對會首寄發存證信函等語(本院卷一第185 頁背面),徵諸該存證信函內容(本院卷一第188 頁),被告鄭麗美與其他會員指摘會首吳金葉冒名標會、捲款逃逸等情,而依被告鄭麗美所辯,其若於90年3、4月間已標得該互助會並用以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則該互助會嗣於90年9 月間倒會,對其死會權益毫無影響,何須再與其他會員共同寄發存證信函予會首吳金葉,是被告鄭麗美辯稱以該互助會得標會款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乙節,顯非無疑,殊難採信;

⑻被告鄭麗美雖於98年2 月27日取得勞保局給付之退休金122萬4千186元,於98年3 月6日隨即轉帳領取122萬6千元,有被告鄭麗美於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一第133 頁),其取得此筆款項時間與購買系爭房地相距8 年,無從回溯認定其有資力獨自購買系爭房地,業如上述;

又系爭房地於100年8月18日之貸款本金餘額尚有129萬454元,有台新銀行放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稽(他3608號卷二第53頁),足見被告鄭麗美於98年2 月取得該退休給付後,縱有給付能力,仍不願清償系爭房地貸款,適可反證系爭房地並非被告鄭麗美獨有,否則豈有不及早還清貸款債務之理。

從而,被告鄭麗美辯稱系爭房地係其於90年間獨資購買,其後對台新銀行之房屋貸款亦係全部由其繳納云云,殊無足採信。

⒍被告鄭麗美固不否認自99年6 月間起至100年2月止,自告訴人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按月提領2萬5千元,惟徵諸其於100年8月5日偵訊首係辯稱:此係告訴人失業2、3 年積欠伊之生活費、房租及機車分期費用,告訴人從99年6 月開始工作,伊自斯時開始提領,之後因告訴人發生車禍,總共提領8個月云云(他3608號卷一第232頁);

嗣於102 年7月9日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改稱:伊從未拿告訴人薪資去繳房貸,因告訴人工作無法外出領款,銀行剛好在伊工作之地點樓上,告訴人才委託伊幫忙領錢,伊未拿這筆錢,領好之後便當場交給告訴人;

伊提款時告訴人沒有在旁邊,是在銀行外面等,伊領好當天便將錢交給告訴人云云(偵26090號卷第41頁,原審卷二第245 頁),可徵被告鄭麗美上開供述前後矛盾,委無足取,應以告訴人指述系爭房地係屬其等2 人合資購買,之後再由告訴人每月交付現金予被告鄭麗美代為繳納房貸等情,較為可信,尚難僅憑告訴人名下台新銀行房貸清償之交易紀錄均係由被告鄭麗美所為乙節,逕推論系爭房地之貸款全部均係由被告鄭麗美所清償。

⒎進者,告訴人所提出於100年6月5日、6月間某日及8月4日與被告間之對話譯文分別載稱:「告訴人林錦輝(下稱「林」):每個月都有拿錢給你,而且存摺都有扣,我都查過了啦!被告鄭麗美(下稱「鄭」):我跟你講,每個月喔,雖然你有拿錢沒有錯,但是,你要知道錢是花去哪裡,這個房子不是只有你一個人在繳耶!哦,你現在口口聲聲說,房子還我,房子還我」;

「林:你為什麼跟代書講,是妳自己繳的?鄭:錢當然是我繳進去的。

林:很離譜,我是錢交給妳去繳的。

鄭:我錢不是繳到你的房貸裡面讓台新扣嗎?林:而且妳合作金庫都領出去繳的。

鄭:合作什麼金庫?林:我加油,上班那個,中油那個。

鄭:那本來就是要去繳的,不然你要幹嘛?…林:對呀,不是,因為妳賺的錢不多耶,妳自己知道,我比妳還多耶!鄭:我跟你講,你賺的錢比我多,房子是一個人繳一半的,我先告訴你。」



「林:我就是上當就對了。

鄭:什麼上當,我跟你講,當初我如果早知道你那個德性的話,我不會讓你住進那邊,也不會跟你合夥買房子啦!」;

「林:妳騙我的錢都拿去哪裡了?鄭:什麼時候騙你的錢?全部都拿去繳房貸,家裡的開銷,繳電費有的沒有的,你也都不用吃喝。

林:我賺多少錢,都算過了。

鄭:我本子給你看呀,你的意思是說,你拿的錢統統是存起來,都不用花?」;

「林:妳為什麼要偷偷過戶?鄭:過戶用誰的名字不是都一樣嗎?林:哪有一樣,明明就我買的,為什麼要過戶給妳兒子?鄭:當初房子你買的?林:我買的呀,我拿出45萬耶!鄭:你要告的話,你就針對房子就好了,幹嘛告信用卡,信用卡你自己罪加一等,你知道嗎?林:不是啦,妳為什麼要偷偷過戶呢?鄭:房子用這麼多年,為什麼不能換個名字,一定要用你的名字?你在外面交那些爛朋友,誰知道你會怎麼樣?」等語(他3608號卷二第30頁背面、32頁背面、33、34、42頁),足見告訴人於提起本件告訴前後,與被告鄭麗美間就系爭房地之過戶與信用卡使用等糾紛曾有多次口角爭執,被告鄭麗美已多次陳稱系爭房地係合資購買,且告訴人曾多次給付金錢委由其繳付房貸,堪認系爭房地係被告鄭麗美與告訴人合資購買。

證人即告訴人林錦輝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係伊一人購買,未與被告鄭麗美合資,且每月房貸均由伊支付,委由鄭麗美繳納云云(原審卷二第101 頁背面),惟告訴人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被告鄭麗美提議與告訴人合買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登記為告訴人等語(本院卷二第300 頁背面),復綜合上揭事證,應以告訴人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所述為可採。

又證人即被告鄭麗美之胞弟鄭金生雖於本院民事庭證稱:伊聽被告鄭麗美說買系爭房地的錢是渠出資,伊未看到被告鄭麗美交錢的情形,系爭房地是借告訴人名義購買,但是用被告鄭麗美的錢,被告鄭麗美購屋資金之來源伊不清楚,伊是系爭房地貸款的保證人,被告鄭麗美告知每月貸款是渠繳納,伊不清楚被告鄭麗美有無與告訴人約定何時要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徐懿涵云云(本院卷二第134、136頁背面、137 頁正面),可徵證人鄭金生所述系爭房地何人出資購買、繳納貸款利息等情,均係被告鄭麗美告知,而非其親身體驗之經歷,自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房地係被告鄭麗美獨資購買;

至證人賴傾賢於本院民事庭證稱被告鄭麗美曾3 次委託其裝潢系爭房屋並支付裝潢費用云云(本院卷二第137頁背面、138頁正面),惟證人賴傾賢亦證稱其不知屋主是誰等語(本院卷二第138 頁正面),亦非得以其所述遽認告訴人未與被告鄭麗美合資購買系爭房地。

⒏被告鄭麗美詐使告訴人於空白委託書簽名而擅自申請取得告訴人之印鑑證明,並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誘使告訴人在未詳閱內容前,即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同案被告徐懿涵之買賣契約書末頁上之立契約書人賣方(乙方)欄位簽名,被告鄭麗美再持為告訴人保管之印鑑章,盜蓋於該買賣契約書予以偽造,持以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詐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有下列事證可稽:⑴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買賣總價為238萬元,價款及付款表中第4期尾款記載:「地政機關產權登記完成3日內扣除乙方原有銀行貸款後之餘額1次付清。

238萬元全部承接銀行貸款」、第14條其他特別約定則以手寫方式記載:「2.本物件由徐懿涵之母親鄭麗美於90年5 月15日透過力霸房屋購買取得,因當時鄭小姐債信異常及小孩年幼無法辦理登記買賣及貸款,特由林錦輝先生提供名義登記,現因鄭小姐子女已成年,雙方同意將房屋登記歸還,並由鄭小姐指定徐懿涵為登記名義人,雙方不另交款,承接銀行貸款」,有該買賣契約書可稽(原審卷二第114 頁)。

證人即承辦代書施淑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未看到告訴人、徐懿涵親自在買賣契約上簽名,買賣契約第14條其他特別約定是依被告鄭麗美告知之內容,由伊口述給助理寫,寫好後伊請被告鄭麗美帶回去簽名蓋章,告訴人未親自跟伊講或確認該條之內容;

被告鄭麗美說買賣價金238 萬元是銀行之貸款餘額,過戶給兒子承接銀行貸款;

伊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徐懿涵,正常情形須向告訴人、徐懿涵求證,但本件是被告鄭麗美回去告訴林錦輝等語(原審卷二第84頁背面、85、87頁),足證被告鄭麗美於委請代書施淑慧為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時,明知買賣契約已明白約定剩餘貸款238 萬元要同時移轉由買方即同案被告徐懿涵承受,惟系爭房地於99年6 月17日自告訴人名下移轉登記予徐懿涵後,其上之抵押貸款卻遲至101年5月間始轉由徐懿涵承受,有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偵26090號卷第9頁背面),並為被告鄭麗美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二第246 頁背面),倘系爭房地係被告鄭麗美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始移轉登記予徐懿涵,告訴人理應同時要求未付清之房屋貸款應改由徐懿涵承受,豈可能繼續承擔繳納房貸之責任,而任由被告鄭麗美遲至近2 年後始辦理房貸移轉,顯違常情,足見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同案被告徐懿涵乙節並不知情。

⑵證人即告訴人林錦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簽名時並未看文件的內容,簽名頁是空白的,只有印刷的文字,沒有看到手寫的文字,也無徐懿涵的簽名;

被告鄭麗美要伊簽名時,伊不知要作何用,想說是不是叫伊辦卡,因被告鄭麗美叫伊辦20幾張卡,所以覺得是信用卡,被告鄭麗美拿文件給伊簽名時,伊不會仔細看內容,因為文件太多;

被告鄭麗美直接翻到買賣契約書最末空白頁給伊簽名,「林錦輝」的印章不是伊蓋的,印鑑章由被告鄭麗美保管,包括銀行的存摺、提款卡全部都是被告鄭麗美幫伊保管;

被告鄭麗美說伊的印鑑章遺失,要重新辦,叫伊簽委託書,伊簽之前,被告鄭麗美尚未簽名,伊自己沒有看過印鑑章,章是被告鄭麗美蓋的;

伊接到戶政事務所電話,去戶政事務所查詢,100年5月才知道系爭房地被移轉給徐懿涵等語(原審卷二第96頁背面至109頁),核與同案被告徐懿涵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住進來後都是跟伊與母親鄭麗美一起吃住,告訴人在伊等過戶後1 年才發現過戶,但在這1 年期間伊等也沒有趕告訴人,還是一起生活,但告訴人知道過戶之事後就提起告訴;

過戶前,伊母親有提到要將房子過戶給伊,過戶1 年後告訴人帶人到家裡按門鈴罵伊母親,伊母親才跟伊說告訴人本來不知道要過戶等語相符(他3608號卷二第101、102頁),且有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受理逕遷戶所收件聯單、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100年9月20日新北重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偵26090 號卷第34、35頁),可見告訴人與被告鄭麗美間關係匪淺;

而告訴人因信任鄭麗美,平日即將其身分證件、印章等重要文件、資料均交付被告鄭麗美保管等情,經被告鄭麗美於偵查中供承:伊有保管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語(他3608號卷一第231 頁);

復經證人黃宜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說那個姐姐對他很好,存摺、印章、權狀、身分證都放在那個姐姐那裡保管,伊是因要委託告訴人去領郵件,告訴人說沒身分證不能領,伊才得知此事等語(原審卷二第210 頁背面);

證人游硯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幾次因主管黃宜嫺有私人掛號要請告訴人代領,告訴人都說身分證未在身上,因為姐姐說他比較笨,怕他被騙,所以把身分證、印章、權狀交給他姐姐保管等語(原審卷二第214 頁正面),可徵告訴人前揭證述其印鑑章交由被告鄭麗美保管,應堪採信。

又被告鄭麗美因信用不佳,無法申辦信用卡,告訴人亦多次同意鄭麗美借用其名義申辦信用卡使用乙情,雖為被告鄭麗美所否認,並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信用卡是告訴人自己決定要辦,且經告訴人同意2 人共用,信用卡由告訴人保管,伊沒有保管告訴人之信用卡,要消費時經告訴人之同意,才會跟告訴人拿信用卡云云,惟觀諸卷附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等現金卡、信用卡申請書上均同時載明被告鄭麗美為緊急聯絡人或附卡申請人(他3608號卷一第40、44、165、170、173 頁,他3608號卷二第10頁);

並告訴人先後於100 年5月4日、5月5日辦理該等銀行信用卡之掛失停用,有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等銀行函覆可徵(他3608號卷一第42、164、172頁),此乃係因告訴人與被告鄭麗美間之關係惡化,致告訴人不願再繼續將其所申辦之信用卡供被告使用乙節,亦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原審卷二第227 頁),足證告訴人前揭證稱因被告鄭麗美信用不佳,無法申辦信用卡,其屢次同意鄭麗美借用其名義申辦信用卡使用,所以在簽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始致誤認被告鄭麗美又係為申辦信用卡使用等情,足堪採憑。

另再佐以告訴人所提出於100 年6月5日與被告鄭麗美之對話譯文中提及:「林:對呀,錢都被妳領,刷卡都是妳刷的耶!妳刷的我來付錢啊!鄭:我跟你講,刷卡我刷,刷卡的錢不是我繳的嗎?是你繳的嗎?林:現在還差70幾萬耶!鄭:什麼差70幾萬?林:欠銀行70幾萬。

鄭:我跟你講,你再這麼講,我就一毛錢不幫你繳,我讓你信用不良,我先告訴你。

林:70幾萬啦!鄭:70幾萬不是我在繳的嗎?我有讓你信用不良嗎?林:沒有,光刷卡就70幾萬喔!鄭:是你欠的,不是我欠的。

林:你刷掉的耶!鄭:是你的卡,我在刷,我在付錢,有什麼不對。」

等語以觀(他3608號卷一第36頁背面、37頁),益徵告訴人確曾以其名義多次替被告鄭麗美申辦信用卡,且完全信賴被告鄭麗美,任由其自行刷卡、繳費,是從被告鄭麗美與告訴人間之日常生活關係及信賴程度判斷,告訴人於簽立申請印鑑證明之空白委託書及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時,確有可能完全信賴被告鄭麗美,誤以為係要補辦印鑑證明及申辦信用卡,在未明就裡之情況下,全憑聽信被告鄭麗美所言即簽立該等文件。

⑶被告鄭麗美明知系爭房地為其與告訴人所合資購買,自非得由其獨自決定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他人,其既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委請不知情之代書施淑慧於99年6 月15日向新北巿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徐懿涵,致使該地政事務所內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於同年月17日將系爭房地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登記簿冊等公文書上,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林錦輝,至屬明確。

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系爭房地係告訴人與被告鄭麗美合資購買,並非僅單純借用告訴人之名義登記,業如前開認定,是被告鄭麗美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移轉系爭房地,實已對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造成損害,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無足取。

㈡事實欄二部分: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麗美固坦承於99年4 月20日在不詳地點,委請周玲琍以告訴人名義向蘿雅蒂詩公司申請加入成為會員(會員編號:C29631號),而在佳聯國際美學事業經銷商申請書暨契約書(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申請書)上,填載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並於系爭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推薦人附署欄內代簽林錦輝、鄭麗美之署名後,連同被告鄭麗美所備妥持有之林錦輝身分證影本交予該公司人員以行使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從未幫告訴人保管證件,系爭申請書並非伊幫忙填載,是告訴人主動找伊要求加入,因告訴人有痔瘡之問題,試用過該公司之產品後覺得可以,才要求加入以購買該公司之綠晶靈與活力粉等產品,因加入會員購買產品會比較便宜,伊便請上線周玲琍幫忙在系爭申請書代簽告訴人之姓名,且告訴人自加入會員起迄今共購買3 次產品,每次均有退佣,退佣會退至會員之帳戶裡,通常於購買產品之隔月便會匯入云云。

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鄭麗美係經告訴人授權並交付身分證影本,才委由周玲琍代告訴人申請加入蘿雅蒂詩公司,並無偽造文書犯行云云。

⒉查被告鄭麗美於98年底至99年間,透過陳金春之介紹,加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7樓之蘿雅蒂詩公司成為經銷商。

其於99年4月20日在不詳地點,委請上線周玲琍,以告訴人名義向蘿雅蒂詩公司申請加入成為會員,而在系爭申請書填載告訴人林錦輝之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並於系爭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推薦人附署欄內代簽林錦輝、鄭麗美之署名後,連同被告鄭麗美所備妥之告訴人身分證影本交予該公司人員以行使之,以表明告訴人欲加入蘿雅蒂詩公司之意等情,為被告鄭麗美於原審準備程序表明不爭執(原審103年訴字第915號卷,下稱訴915 號卷,第23頁),並有證人周玲琍於偵查中之證述(102年度偵字第30540號卷,下稱偵30540號卷,第39、40頁)、蘿雅蒂詩公司102年12月10日函及檢附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申請書、103年4月23日佳聯(103)蘿字第423號函及檢附證人周玲琍之會員基本資料、被告鄭麗美103年3月份之獎金明細表、告訴人自99年4月10日至103年4月17日止之會員銷售統計表等可資佐證(偵30540號卷第8、9、30至35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⒊次查,被告鄭麗美首於偵查中辯稱:因有些獎金需撥在告訴人名下,故借用告訴人之名字當伊之下線;

又因買養生產品會有一些獎金回饋,告訴人是伊之下線,當時告訴人母親身體不好,伊有拿一些讓告訴人回去給母親使用云云(偵26090號卷第7頁),惟嗣於原審則改以前詞置辯(訴915號卷第22 頁),足見其前後供述反覆,已難遽信屬實;

又參諸卷附告訴人於9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於蘿雅蒂詩公司之會員銷售明細表(他3608號卷二第57頁)、前揭該公司103年4月23日函檢附之告訴人自99年4月10日起至103年4 月17日止之會員銷售統計表(偵30540 號卷第35頁),可徵告訴人自99年4月20日成為蘿雅蒂詩公司之會員後,分別於99年4月23日、同年5月18日、100年1月26日有3次銷售記錄,均非購買被告鄭麗美辯稱之「綠晶靈」之產品,而僅有1 筆關於綠晶靈產品於99年12月29日銷貨後,隨即於翌日退貨之紀錄,除此外則毫無再購買「綠晶靈」之紀錄,與被告鄭麗美前揭辯稱告訴人係為以較便宜價格購買綠晶靈產品而加入會員云云,已屬齟齬;

被告鄭麗美上訴意旨雖辯稱:伊持有購買綠晶靈之優惠卷,得以買三送一之優惠價格購買,遂邀告訴人將原本購買之產品退貨,與伊一同分擔買三送一之綠晶靈產品云云,並提出被告鄭麗美之會員訂購明細表為據(本院卷一第86頁),惟被告鄭麗美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告訴人名義訂購之11項產品(即偵30540 號卷第35頁所示產品),僅綠晶靈及活力粉是告訴人委託訂購,其他不是;

項次一之「綠晶靈S數量1」,項次二之「綠晶靈S數量-1」,表示減一和增一,就是29日買1盒,30日送1盒作優惠,買一送一是當天買第2天才送云云(訴915號卷第98頁),與其上訴意旨所辯顯不相符,堪認其前開辯詞殊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進者,對照被告鄭麗美、告訴人之會員訂購明細表,訂購之產品均為纖體、瘦身、身體皮膚保養之類型,與被告鄭麗美前揭辯稱告訴人為購買治療痔瘡之產品加入會員云云顯有扞挌,而證人周玲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鄭麗美想要減肥,後來擔任伊之下線等語(偵30540 號卷第39頁正面),適可證明以告訴人名義訂購之該等瘦身、肌膚保養類產品,實係被告鄭麗美為自己使用之目的而訂購,此自被告鄭麗美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入會後擔任伊之下線,可增加伊的下線人數,伊有在吃公司產品,訂購產品可以比較便宜等語(偵30540 號卷第12頁背面),益證被告鄭麗美實一方面為圖低價購買該等瘦身、保養品,另方面又可賺取抽佣,因而偽造告訴人名義參加成為其下線會員。

⒋復查,系爭申請書填載告訴人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並非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而係被告鄭麗美持用,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錦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門號是被告鄭麗美使用,伊未同意參加任何直銷事業會員,被告鄭麗美並未告知此事,伊完全不知情,伊平常省吃儉用,不可能購買那些產品等語(訴915 號卷第56至64頁);

而告訴人於99年間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有犯罪事實一遭被告鄭麗美偽造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末頁可稽(他3608號卷一第19頁);

又前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鄭麗美使用,有被告鄭麗美於96年間為告訴人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擔任聯絡人而留存其行動電話之申請書、被告鄭麗美於偵查中提出其於99年間匯款予告訴人留存匯款人電話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可稽(他3608號卷一第198頁正面、242至246頁),足證被告鄭麗美蓄意欺瞞告訴人加入會員之事,遑論令告訴人收受蘿雅蒂詩公司寄送之雙月刊、獎金明細表;

進者,依蘿雅蒂詩公司前揭函覆,該公司會員若當月購貨有所得(佣金)者,公司會於次月20日將所得款項匯入會員帳戶,對照台新銀行103年6月9日函及檢附之告訴人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所示(原審卷一第137、185至188頁),蘿雅蒂詩公司分別於99年5月20日、同年6 月21日、100年2 月21日轉帳匯入佣金至告訴人帳戶,核與前述告訴人名下分別於99年4月23日、99年5月18日、100年1月26日之消費紀錄相符,而被告鄭麗美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承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一直由其保管(他3608號卷一第231頁,訴915 號卷第97頁),足見告訴人無從知悉蘿雅蒂詩公司將銷售該公司產品之佣金匯入其台新銀行帳戶內;

況且,徵諸告訴人名下之遠東銀行、聯邦銀行等信用卡之消費明細(他3608號卷一第268、271頁,他3608號卷二第14頁),於98年10月30日、99年4月19日、99年8月12日、99年10月19日有多次刷卡購買蘿雅蒂詩公司產品之消費紀錄,而此等消費均是被告鄭麗美持用告訴人之信用卡所為乙情,亦經被告鄭麗美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訴915號卷第102頁背面至103頁正面);

復佐以前述信用卡申請書及對話譯文等事證,益徵告訴人以其名義申辦信用卡後,即完全信賴被告鄭麗美,任由其自行刷卡、繳費,從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直到100年申報所得稅時,收到蘿雅蒂詩公司之扣繳憑單才發現遭被告鄭麗美冒用伊名義加入直銷公司等情(訴915號卷第61頁背面),應可採認。

㈢綜上所述,被告鄭麗美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又被告鄭麗美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狀聲請調查下列事項:向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函詢告訴人於97年1 月間是否親自到場辦理勞工紓困貸款;

向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告訴人於98年12月間是否於該公司任職,任職時是否須提供身分證件並投保勞工保險;

向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函詢告訴人於98年4 月間是否曾親自持身分證、健保卡等向該分行辦理存摺補發;

向亞太電信公司函詢告訴人於100年1月間是否曾親自持身分證、健保卡向該公司申辦電話門號等,待證事實為告訴人自行保管身分證明文件云云(本院卷二第185 頁)。

惟證人即告訴人林錦輝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鄭麗美說要幫伊保管身分證,從買系爭房地開始,伊的身分證就由被告鄭麗美保管,伊要用時才跟被告鄭麗美拿等語(偵30540 號卷第21頁),可徵被告鄭麗美保管告訴人身分證期間,於告訴人需用時,被告鄭麗美仍會交予告訴人使用,是前揭辦理銀行貸款、投保勞工保險、補發存摺、申辦行動電話等事項,縱係告訴人親自持身分證辦理,無足影響被告鄭麗美於犯罪事實一、二利用保管告訴人身分證之機會從事本件犯行之認定;

抑且,被告鄭麗美於99年6 月間偽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詐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於99年4 月間冒用告訴人名義參加蘿雅蒂詩公司會員,與辯護人前揭聲請函詢之97年1月、98年4月、同年12月、100年1月並非同一時間,亦無從據該等調查證據之結果,改認被告鄭麗美未於本件犯罪時間保管告訴人之身分證件,爰認辯護人上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

另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聲請傳喚匯款予被告鄭麗美之華榮興公司職員黃敏甄、陳鈺蓁,待證事項為被告鄭麗美並未自該公司取得款項;

向新北聯合醫院調閱被告鄭麗美100年7月病歷,待證事項為被告鄭麗美提出之診斷書並非告訴人100年6月間某日錄音時,遭告訴人毆打等情(本院卷二第162頁正面),惟被告鄭麗美縱曾自華榮興公司受領該等薪資,亦非足證其有能力獨資購買系爭房地;

告訴人提出於100年6月間某日與被告鄭麗美對話錄音內容,並非遭強暴、脅迫等不法方式取得等節,業據本院詳述如前,是檢察官上開聲請,應毋庸再予調查,均附此敘明。

二、論罪:㈠被告鄭麗美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鄭麗美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鄭麗美於事實欄一偽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持以行使,其盜用告訴人印章蓋於該私文書上,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自不應再論盜用印文罪;

其盜用告訴人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鄭麗美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施淑慧,填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為間接正犯;

被告鄭麗美以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方式詐取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不法結果,在實行上開行為時確有時間上之重疊,亦應被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另公訴意旨就前揭事實欄一之犯行,雖漏未論及被告鄭麗美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前揭事實欄一之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存在,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被告鄭麗美於事實欄二冒用告訴人名義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書並持以行使,其偽造「林錦輝」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利用不知情之上線周玲琍偽簽告訴人之署名以遂行其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鄭麗美就事實欄一、二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上訴駁回部分:甲、被告鄭麗美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鄭麗美犯行罪證明確,並依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麗美與告訴人同住多年,深獲告訴人之信任,竟僅因己經濟狀況不佳,貪圖不法私利,違背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先後以上開偽造文書手段欺騙告訴人,並詐得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值非議;

復於犯罪後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態度不佳;

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甚於103年4月間再向銀行辦理增貸,有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74 頁),惡性非輕,兼衡其素行、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依對被告鄭麗美較有利之102年1月23日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事實欄二之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以1仟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並敘明:被告鄭麗美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文件,業經其持向蘿雅蒂詩公司行使,非其所有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宣告;

其上偽造之「林錦輝」署名1枚,係本件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

又刑法第219條所定應予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被告鄭麗美盜蓋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上之「林錦輝」印章,係前經告訴人交付保管之印章,已如前述,是該印章所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自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餘地,爰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鄭麗美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非有據,業如前述;另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難收懲戒之效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平等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以維護其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

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審已敘明其審酌被告鄭麗美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適法範圍內行使其裁量權,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各該罪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違背比例及平等原則之情形,自難遽指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適法之職權行使,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述,被告鄭麗美、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殊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部分:現代刑事司法理念已從傳統之刑罰作為中心之措施,轉型成為修復式司法,是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於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只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經查,被告鄭麗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而有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被告再社會化,重建人格及改善其行為模式之刑罰目的,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

又衡酌被告鄭麗美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並告訴人訴請被告鄭麗美損害賠償等民事事件,經原審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89 號民事判決命被告徐懿涵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並被告鄭麗美、徐懿涵應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告訴人,暨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按月給付告訴人5 千元等情,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7至126頁,該民事判決經被告鄭麗美、徐懿涵提起上訴,刻於本院民事庭104年度重上字第388號事件審理中,尚未確定);

暨依被告鄭麗美102、103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本院卷二第305、306頁),其全年收入總額各為10萬零228元、9萬6千517元之實際資力等情狀,認本件緩刑宣告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附記事項之必要,爰命被告鄭麗美於前揭緩刑期間,依主文第2項所載之金額及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

倘被告鄭麗美未於緩刑期內履行其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乙、被告徐懿涵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懿涵與同案被告鄭麗美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均明知告訴人林錦輝與被告徐懿涵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事實,由同案被告鄭麗美於99年6 月間,以所保管林錦輝之印鑑章遺失須補辦為由,要求告訴人林錦輝於空白委託書上簽名,告訴人林錦輝於該委託書上簽名後,同案被告鄭麗美即據此擅自申請告訴人林錦輝之印鑑證明,再連同保管之告訴人林錦輝身分證件、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偽造之告訴人林錦輝與被告徐懿涵不實買賣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同年月間某日,委請不知情之代書施淑慧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徐懿涵,致使該地政事務所內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於同年月17日將系爭房地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登記簿冊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林錦輝,因認被告徐懿涵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本件被告徐懿涵既經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徐懿涵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林錦輝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施淑慧、董建政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徐懿涵於偵查中供承系爭房地過戶至其名下前,同案被告鄭麗美有提到要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之事,移轉登記係由鄭麗美辦理等語,及卷附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徐懿涵雖坦承知悉母親即同案被告鄭麗美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參與前開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不清楚母親鄭麗美與告訴人間於90年間之約定,99年間鄭麗美拿買賣契約給伊簽名時,有提到要將告訴人名下之房子過戶到伊名下,至於鄭麗美何時跟告訴人提到此事,伊不清楚,因都是鄭麗美在處理等語。

經查:㈠系爭房地係同案被告鄭麗美與告訴人於90年合資購得,之後告訴人便與被告鄭麗美、徐懿涵同住在該處,嗣於99年6 月間同案被告鄭麗美確有以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擅自申領告訴人之印鑑證明,並偽造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後,連同其保管之告訴人身分證件、房地所有權狀,委請不知情之代書施淑慧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行使,並申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徐懿涵,因而詐得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得逞等節,業據認定如前,然被告徐懿涵於其母鄭麗美與告訴人合資購買系爭房地時,年僅17歲,縱及至99年間移轉系爭房地時,亦為年僅20餘歲、初出社會之新鮮人,無庸且無力負擔家計,此徵諸被告徐懿涵95至9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即明(原審卷一第103至107頁),是其對同案被告鄭麗美與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原因關係究係合資購買或借名登記乙節,尚難遽認已清楚瞭解;

又被告徐懿涵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母親於90年間自己買下三重成功路房子,伊不清楚告訴人有無出錢;

伊知道系爭房地於99年間從告訴人名下過戶至伊名下,但伊未問過戶之原因;

伊不清楚同案被告鄭麗美有無貸款買系爭房地,伊沒有特別瞭解母親處理之情形等語(原審卷二第89頁背面至90頁);

告訴人即證人林錦輝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伊所知,被告徐懿涵從90年迄今很少有工作,幾乎都在家裡休息;

伊交付3萬5千元給同案被告鄭麗美時,被告徐懿涵並未在場;

伊住在系爭房地時,沒有跟被告徐懿涵說什麼話,被告徐懿涵都待在房間裡很少出來,平常渠等雖會見面,但被告徐懿涵晚上都在家裡房間內,見面機會很少,伊下班回來很晚,很少看到被告徐懿涵,連招呼都很少打等語(原審卷二第103頁背面、107、225 頁背面),足徵被告徐懿涵因年紀尚輕,多半時間在家,無須工作分擔家計,且與告訴人間雖同住一屋,但互動不多,自無從瞭解被告鄭麗美與告訴人間金錢往來狀況,其辯稱不清楚告訴人是否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及系爭房地移轉至其名下之原因等節,應屬可採。

被告徐懿涵對於系爭房地之購買、登記及移轉登記之緣由,既自始至終均未參與且瞭解,自不得僅以其知悉系爭房地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在其名下,逕推論其對於同案被告鄭麗美擅自申領告訴人之印鑑證明,提供不實之買賣契約委請代書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等犯行有犯意聯絡。

㈡進者,被告徐懿涵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僅係消極地被告知,而未曾參與、委請聯繫代書施淑慧辦理乙節,業據證人施淑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請同案被告鄭麗美到事務所,同案被告鄭麗美告知其過戶之原因,伊才寫在制式之空白契約書上,寫好後請同案被告鄭麗美帶回去給告訴人及被告徐懿涵簽名蓋章;

同案被告鄭麗美拿買賣契約給伊辦過戶時,都已經簽名完畢;

系爭房地99年過戶登記是同案被告鄭麗美出面接洽,告訴人、被告徐懿涵均未出面,告訴人及被告徐懿涵之印鑑章是同案被告鄭麗美交給伊,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跟被告徐懿涵接觸過等語(原審卷二第81頁背面、84頁正面、86頁背面),核與被告徐懿涵於原審審理時供稱:99年買賣契約書最後簽名「徐懿涵」之姓名、地址、電話,是母親鄭麗美所寫,伊有在現場,伊覺得麻煩所以不自己寫;

買賣契約第14條特約條款寫到「當時鄭小姐債信異常及小孩年幼,無法辦理買賣及貸款」,伊不是很清楚,過戶給伊之事都是伊母親處理,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伊之印章也是同案被告鄭麗美蓋的,蓋幾個章、蓋在何處,伊沒什麼印象,當時也未特別注意等語(原審卷二第89頁背面、90、91頁背面至92頁)相符,堪信被告徐懿涵因無從瞭解移轉系爭房地至其名下之緣由,又基於對其母親即同案被告鄭麗美之信任,僅能依從其母即同案被告鄭麗美之指示,而配合擔任買方名義人,嗣並提供印章予同案被告鄭麗美蓋用,此等至親間之出借名義為一般社會生活所常見,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徐懿涵確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

㈢綜上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徐懿涵知悉系爭房地於99年6 月間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且於系爭房地為移轉登記時提供印章等事實,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徐懿涵就同案被告鄭麗美以偽造文書等方式詐得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徐懿涵有罪之心證,自應認其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以被告徐懿涵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之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徐懿涵無罪,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懿涵於偵查中供稱:伊知道房子與房貸均為同案被告鄭麗美與告訴人在處理,同案被告鄭麗美有說當初是借告訴人名義買房,後來同案被告鄭麗美想把房子過戶回來給伊,想說這樣比較安全,過戶前伊對這件事情不清楚,是過戶後才知道房子過戶給伊,但在過戶前被告鄭麗美有提到要將房子過戶給伊等語;

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99年間大概就是同案被告鄭麗美拿買賣契約書給伊簽名時,有向伊說要將告訴人的房子過戶到伊名下等語。

依被告徐懿涵所述,其知悉同案被告鄭麗美與告訴人間有房貸處理之事宜,且同案被告鄭麗美就系爭房地前係借名登記於告訴人名下,而被告徐懿涵於當時已為年滿26歲之成年人,就上開同案被告鄭麗美傳達予其之訊息內容,當可認其於主觀上知悉其與告訴人就系爭房地間並無任何真實之贈與或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竟仍於此認知下於與事實不相符合之買賣契約上簽名,再由同案被告鄭麗美持之向地政事務所行使之,其所為顯已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原審遽認被告徐懿涵無罪,難認適法妥當云云。

惟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徐懿涵與同案被告鄭麗美就前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被告徐懿涵係因其母要求而擔任系爭房地買方及登記名義人,業經詳述如前,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認被告徐懿涵主觀知悉與告訴人間並無真實之買賣關係存在,仍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名云云,並無從據此即可推論被告徐懿涵有何不法犯意;

且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末頁「買主(甲方):徐懿涵」之簽名並非被告徐懿涵所為,而係同案被告鄭麗美代簽,業據被告徐懿涵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89頁背面),而該買賣契約書上「徐懿涵」之簽名(偵26090 號卷第30頁)與被告徐懿涵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親自簽名之樣式,以肉眼觀察即可見明顯差異(原審卷一第52頁背面、120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14頁背面、187 頁正面、210頁正面、316頁正面,本院卷二第162 頁背面),足證被告徐懿涵前開證述由同案被告鄭麗美代為簽署買賣契約等語屬實,益見被告徐懿涵僅係出具名義予其母即同案被告鄭麗美遂行本件犯行;

又被告徐懿涵為高職畢業,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80頁),其畢業後從事餐飲業服務生工作,工作狀況不穩定,須由其母即同案被告鄭麗美提供生活費用,案發之99年間無業等情,經被告徐懿涵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原審卷二第91頁正面、94頁背面、95頁正面),可徵被告徐懿涵之學識程度中等,社會歷練有限,且生活開銷尚依賴其母即同案被告鄭麗美甚深,實難期待於同案被告鄭麗美要求其出具名義受領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詳查內情甚予拒絕,自非得遽以上開罪責相繩。

從而,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諭知被告徐懿涵無罪為不當,難認有據,此部分上訴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徐懿涵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檢察官就徐懿涵部分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附表一
┌──────┬─────────────────┬──────┐
│偽造文書名稱│該文書上所偽造之署押              │卷宗出處    │
├──────┼─────────────────┼──────┤
│佳聯國際美學│申請人簽章欄位內偽造之「林錦輝」署│102 年度偵字│
│事業經銷商申│名1 枚                            │第30540 號偵│
│請書暨契約書│                                  │查卷第9頁   │
└──────┴─────────────────┴──────┘
附表二
┌─────┬─────────────────────┐
│支付金額  │   給   付  方  式                        │
├─────┼─────────────────────┤
│新臺幣(下│分59期給付,第1期至第57期,自本件判決確定 │
│同)60萬元│之日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告訴人│
│          │林錦輝壹萬元;第58期、第59期則於各該月20日│
│          │前給付告訴人林錦輝壹萬伍仟元,至全數清償完│
│          │畢時止;如連續兩期遲付或合計兩次遲付時,尚│
│          │未給付之金額視為全部到期(遇假日順延至假日│
│          │之次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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