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訴,70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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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恆昌
選任辯護人 程萬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40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恆昌無罪。

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恆昌與告訴人鄭銘煌係鄰居,於民國102年間,2人因對工資分配之數額意見不合,且被告不滿告訴人對外散布:被告不到師傅的級數,卻要領師傅之薪水等言論,而心生不滿,竟於103年8月20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137巷某活動中心與友人飲酒後,基於殺人之犯意,先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取出其所有之番刀1把,旋持刀步行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前等候告訴人,迨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見告訴人自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下樓欲外出時,隨即持番刀迎面朝告訴人之臉部、頭部、胸部、頸部等足以致命之部位猛力揮砍、刺擊多次,過程中並對告訴人陳稱:「要給你死,你都沒幫我,是跟老闆是一掛的」(台語)等語,惟遭告訴人徒手抵抗並與被告扭打爭搶其手中之番刀,致告訴人因此身體受有多處撕裂及穿刺傷:頭皮4公分、頭皮5公分、臉部6公分、頸部4公分、左耳1公分、胸部2公分、左手穿刺傷等傷害。

嗣因路人及鄰居吳丁財見狀發現,遂先後報警,經新北市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員警李冰凰、黃正宏據報趕往處理,2人抵達現場後見告訴人自背後將被告抱住以阻止其繼續持刀攻擊,惟被告仍手持前開刀刃僵持不下,員警李冰凰為奪下被告手中之番刀,遂拔槍喝令被告將手上之番刀放下,被告堅拒不從,且不斷揚稱:「我要給他死」、「你開槍打死我,不然我就是要讓他死」等語,幸因員警黃正宏趁隙抓住被告的手,並與員警李冰凰共同聯手將被告壓制、逮捕,再將告訴人送醫救治,進行手術縫合,告訴人始倖免於死而未遂。

警方當場並扣得被告所有供行兇用之上開番刀1 把,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云云。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白表明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8頁正面),且此等證據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就本案於案發日所發生之情形,辯稱:渠沒有印象了,渠沒有與他發生什麼事情或相罵,那天事情我忘記了,後來事情發生後,警察來,我才清醒過來云云。

四、然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曾持扣案之番刀1把,朝告訴人之臉部、頭部、胸部、頸部等足以致命之部位揮砍、刺擊多次,致告訴人受有多處撕裂及穿刺傷:頭皮4公分、頭皮5公分、臉部6公分、頸部4公分、左耳1公分、胸部2公分、左手穿刺傷等傷勢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證人吳丁財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李冰凰、黃正宏於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且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3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急診就診紀錄、病歷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查獲過程及扣案物照片共16張、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足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954號偵查卷第17至22頁、第30至37頁、第59至74頁),並有番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是上開事實,堪認屬實。

(二)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按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

而是否心神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此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24年上字第2844號、47年度臺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闡釋在案。

(三)被告經本院送請台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本案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認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被告係一「酒精濫用」之個案,而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處於「酒精中毒」,而已達無刑事責任之情形。

且被告行為雖出於使用酒精後之行為,其行為過程觀之,尚難稱被告之行為係因故意或過失而自行招致之情形。

被告涉案時呈現活躍酒精性幻覺(類似人聲叫喊之幻覺經驗),意識混亂(不知為何與人衝突,警方到達時仍見其情緒激動),並有衝動控制異常(欲傷害被害人,並在警方出現後,仍執意為之,需強制力介入方得以阻止)情形,而此情形可見於警訊筆錄與偵查庭筆錄,與鑑定所見均相符合。

足見鄭員於行為時,涉及此殺人行為時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均受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所影響,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並且無法依其辨識之自我控制。

綜言之,本次鑑定認為,被告犯行時因受「酒精中毒」之影響,而有酒精性幻覺等精神病症狀,以及衝動控制缺失之情形,致使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性並且欠缺根據前述辨識而自控其行為之能力,已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已達無刑事責任之程度。

而被告之行為,是否係「自行招致」?被告對於所涉行為,就鑑定所見與相關偵審筆錄觀之,被告涉案行為係因「酒精中毒」而致生之混亂攻擊行為,應非飲酒前計畫之行動,被告於行為前亦無預見之可能。

因此,鑑定人認為,被告所涉行為,並非刑法第19條第3項所稱「原因自由行為」所「自行招致」之狀態。

此有該院104 年7 月24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附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考。

是被告本案之情形合於第19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應予不罰。

(四)惟,被告本次犯行係因酒精濫用所致,且被告於近年來,未曾接受完整之精神科評估與治療。

上開鑑定亦認為,被告對其酒後行為無法預見,若未接受治療,仍有顯著再犯或為危及公共安全之虞,爰依法諭知被告應令入相當處所接受相關對應之精神科治療或適宜之監護處分,以利其自身健康並利公共安全。

五、原審就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未詳予調查審認,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並予科刑,顯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且令入相當處所接受相關對應之精神科治療或適宜之監護處分,以利其自身健康並利公共安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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