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訴,731,201508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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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7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素媜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祥國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7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陳素媜就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2.37公克)及曾祥國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素媜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曾祥國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上訴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之該部分,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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