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訴,982,2016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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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欣益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55 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欣益於民國97年間,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5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因其曾對其越南籍妻陳氏小垂提出竊盜告訴,嗣撤回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5654號為不起訴處分。

王欣益因見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上所載陳氏小垂居所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該棟建築物1 樓為臺灣暨臺北市警安聯防協會、臺灣暨臺北市警勇聯防協會辦公室,2 樓為該協會理事長高正源之住家,下稱系爭住宅),而認陳氏小垂身在該處,遂於103 年4 月26日凌晨1 時許,前往上址鐵門外踹門,希望陳氏小垂出面。

高正源在上址2 樓住家察覺上情而報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員警李志誠及吳睿騫據報到場瞭解狀況並勸導後,王欣益稱欲自行離去,俟該二名員警離開後,王欣益明知上址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竟因誤認陳氏小垂居住該處,且其尋人之舉未獲回應而心生不滿,遂於同日凌晨1 時5 分許,基於放火燒燬他人住宅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隨身打火機,點火燃燒系爭住宅1 樓鐵捲門中間下緣而著手放火,其見現場火勢已起,旋騎乘機車離開,嗣上開二名員警據報返回現場,及時撲滅火勢,系爭住宅方未遭燒燬,王欣益未能得逞,惟仍已造成該建築物1 樓鐵捲門內外下緣、屋內近鐵捲門處地板磁磚及置放其內之鐵椅受燒燻黑,喪失美觀、效用。

嗣於同日凌晨1 時36分許,員警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 段與安豐路口攔得王欣益,徵得其自願同意受搜索,而扣得其所有供放火所用之打火機1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正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審判決被告酒後駕車部分,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就此部分撤回上訴,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業已確定,並非本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35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7 至21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 年4 月26日凌晨,至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外一情(見偵卷第51頁背面、本院卷第3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犯行,辯稱:伊並無放火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鑑定報告僅認定火災係人為因素,然未直接指出係被告點火引起本起火災,而火災現場並無易燃液體,且當日被告為警查獲其所攜帶與本案有關之物僅為打火機,並無任何易燃液體,則被告是否得以一只打火機引燃火災,甚有疑問。

再現場監視器影像雖顯示被告於火光出現前有彎腰動作,然被告稱其不記得其曾點火,對火勢並無印象,且被告對身旁火光完全無感,則被告彎腰動作是否即為點火、被告主觀有無故意,對本案有無認知,尚非無疑,尚無法以監視器畫面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認罪一語逕予認定被告放火。

又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有疑,聲請就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因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654號不起訴處分書上所載陳氏小垂居所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而認其妻陳氏小垂身在該處,遂騎車至上址門外踢門、要求其內之人回應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51頁背面至52頁)。

再證人李志誠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103 年4 月26日凌晨1 時10分許,伊與吳睿騫至新北市○○區○○街00號滅火,於起火前10分鐘,渠等接獲通報稱有人在該處踹門,伊與吳睿騫前去處理,被告在該處出示一份不起訴處分書,表示其上記載裕合街14號,並稱其妻躲在裡面,該處住戶並未出面,之後被告表示欲離開,渠等詢問被告有無喝酒,被告稱有,渠等告知被告切勿駕車,被告稱會自行離開,渠等規勸被告不要繼續吵鬧便離開,之後渠等接獲通報稱系爭住宅起火燃燒,渠等前去查看發現鐵捲門有火苗冒出,渠等滅火,並研判被告涉嫌縱火,便駕車在附近找尋被告,而後在裕合街某巷口見到被告騎車行駛在渠等對向車道,渠等便攔下被告等語(見偵卷第78頁背面、原審卷第185 頁背面)。

證人吳睿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李志誠執行巡邏勤務時,接獲通報稱新北市○○區○○街00號有糾紛,渠等至現場查看,見被告有酒醉狀況,渠等勸導被告勿駕車,其餘對話伊已忘記,因現場無其他狀況,渠等便離開,之後渠等又接獲通報稱該處有縱火情事,便駕車前去查看,發現鐵捲門著火,火勢蔓延,渠等滅火後,研判被告與此案有關,便駕車在附近巡視,而後在裕合街某巷口見到被告騎車,渠等便攔下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83至185頁),依證人李志誠、吳睿騫前開所述,足證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起火前,被告確曾身處該處門外一情。

此外,復有職務報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陳氏小垂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現住地址記載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陳氏小垂已離境)、外僑居留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53頁、原審卷第112頁、第95頁、第114頁背面),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證人高正源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承租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為臺灣暨臺北市警安聯防協會、臺灣暨臺北市警勇聯防協會辦公室,伊為臺北市警安聯防協會理事長,住在該處2 樓,伊因安全考量而於該處1 樓裝設監視器,103 年4 月26日凌晨0 時45分許,伊聽到有人踢門,伊即開啟監視器查看,見被告坐在機車上飲酒,伊便報警,警方到場規勸被告勿再踢門及勿酒後駕車,警方離去後,被告便在鐵門門口縱火,因鐵門有一小縫,火勢燒進屋內,伊打電話報警,警方到達時,還有一團火在燒,警方以腳將火踩熄,以上情形係伊觀看監視器所見等語(見偵卷第8 至9 頁、原審卷第28頁及背面、第57頁背面、第186 至187 頁)。

又依卷附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監視攝影光碟(置於偵卷證物袋中)影像及前開監視攝影光碟影像擷取畫面(見原審卷第59至83頁)顯示,監視攝影光碟影像檔並無聲音,畫面係由不同監視器以不同角度所攝,第一個檔案(監視攝影光碟影像擷取畫面見原審卷第59至66頁)拍到:「01:03:16時,被告將喝完的保特瓶隨手丟在左前方地上。

01:04:19時,被告彎腰面朝其左前方之地板,但無法明確看出被告手部之動作。

01:04:49時,被告站著注視著其剛剛彎腰面朝之地面。

01:05:24時,被告看了一眼警車離去之方向。

01:05:39時,被告再度彎腰面朝與剛剛相同之地面;

01:05:40時,被告仍處於彎腰動作時,畫面左下方即被告彎腰面朝之處同步出現火光」;

第二個檔案(監視攝影光碟影像擷取畫面見原審卷第67至75頁)拍到:「01:05:38時,被告彎下身,在被告沒有起身之狀況下,持續至01:05:40時,畫面同步出現火光。

01:05:49時起,被告將機車後退到馬路上之過程中,現場瀰漫濃煙,被告注視著此狀況依然倒退機車直到離去」;

第三個檔案(監視攝影光碟影像擷取畫面見原審卷第76至81頁)係拍攝系爭住宅室內情況,拍到「01:05:40時,畫面右邊發出火光起火燃燒,01:07:34時,火勢繼續延燒,剩下兩個小火光」,而於01:05:40屋內出現火光前,除於01:01:45時,有人在該處抽菸,但該人旋於01:01:57時,離開該處,此後該處室內並無任何人出現在畫面中。

且上開監視光碟影像中,除員警曾經出現於畫面,此外,並無被告以外之人出現於畫面,且於被告彎腰及現場出現火光燃燒之際,該處並無他人身處附近等情,業經原審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監視攝影光碟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0 頁及背面、第59至81頁)。

且被告亦自承前開監視攝影光碟影像所攝之人為其本人,其對勘驗內容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50 頁背面)。

故依證人高正源前開所述,佐以前揭監視攝影光碟影像、擷取畫面及勘驗筆錄,可知警車離開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時,被告仍身處該處,而後被告彎腰尚未起身之前,被告彎腰面朝之處即出現火光,且此際該處僅有被告一人等情無訛。

又雖前開監視攝影光碟影像顯示於01:01:45時,系爭住宅內有人抽菸,然該抽煙之人旋於01:01:57時即離開該處,而於01:05:40時,系爭住宅始起火燃燒,與該人抽煙已相隔近4 分鐘,且系爭住宅火燃燒時,除被告外,並無他人在場,故被告辯稱屋內有人抽煙一節,要與系爭住宅起火無關,此節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又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火災現場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到場勘查鑑定,研判:1.起火處所:上址1 樓鐵捲門中間靠下方處有部分受燒燻黑、2 樓未有燃燒、1 樓辦公室內僅南側鐵捲門附近有受燒燻黑,南側鐵捲門外僅靠下方受燒燻黑,鐵捲門內部亦靠中間處有部分燻黑,地面磁磚亦以靠中間處附近有受燒燻黑,南側鐵製折疊椅下方部分燻黑,依現場受燒程度、溫度分布及火流延燒路徑情形研判,火勢燃燒僅該址南側鐵捲門中間靠下方處附近有受燒情形,其他處僅輕微燻黑,火勢以該處最先起火燃燒,故起火處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南側鐵捲門中間靠下方處。

2.起火原因:起火處所附近未發現放置危險物品、化工原料,且未發現儲放任何常溫下足以自燃之危險物,亦無電器設備使用情形或電源配線通過該處之情形,故可排除上述之類似物品引(自)燃之可能性。

而該鐵捲門中間靠下方處附近未有發火源,起火處亦無電氣設備或電源線經過,該處又無發現有微小火源(煙蒂)引燃之特別碳化跡象,研判為明火引燃,顯係遭人為刻意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調查人員於該址南側鐵捲門中間靠下方處進行易燃液體證物採驗,鑑驗結果,雖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但因現場明顯有人為蓄意引燃之燃燒痕跡,故不排除係遭人以明火直接引燃之可能性等情,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該局103 年9 月11日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85至115 頁、原審卷第105 頁)。

觀諸前開鑑定報告,業已說明係依現場受燒程度、溫度分布及火流延燒路徑等節判斷起火處所,進而分析起火處所周邊物品及設備狀況,而研判起火原因為人為明火直接引燃等鑑定研判過程,是前開鑑定結論自屬有據。

依前開鑑定報告所示,本案起火處所為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鐵捲門中間靠下方處,比對前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顯示被告在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前彎腰後尚未起身之際,該處即有火光,且該處除被告外,並無他人在場,從而,自可認定此時被告所在之處,該因人為點火直接引燃之火源,顯係被告所為無疑。

況被告於103 年4 月26日凌晨1時36至4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 段與安豐路口為警搜索後,於其身上查扣打火機1 個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6 頁及背面),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3頁),而警方於接獲火災報案後,到場撲滅火災不久後,即在火災現場相距不遠處查獲被告一情,亦有證人李志誠、吳睿騫前開證述可參,則由被告在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時,其身旁突有火光,而被告於起火後離開該處,然旋在火災現場附近,遭警查扣身懷可以點火產生火源之打火機一情觀之,益徵確係被告以所懷打火機點火引燃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火災甚明。

被告辯稱其並無放火云云,要無可採。

又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業已說明現場雖無易燃液體成分,但現場明顯有人為蓄意引燃之燃燒痕跡,因而認係以明火直接引燃等情,換言之,前開鑑定結果指明本案並非透過易燃液體引火,而係直接以火引燃,由此可見未必必須透過易燃液體媒介始可引燃起火,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現場並無易燃液體,且被告並未遭警查獲身懷易燃液體,被告是否得以打火機引發火災甚為可疑云云,顯無視前開專業鑑定結果,空言質疑,自無可採。

㈣再新北市○○區○○街00號係高正源所承租,且案發當時,高正源居於同棟建物2 樓等情,業據證人高正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 頁背面),故被告放火之處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甚明。

又被告係因所執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其妻陳氏小垂之居所為上址,而至該處欲尋其妻一情,論述如上,則被告既係前往該處尋人,主觀上顯有認知該處應係有人居住之事實,而被告仍以打火機點燃該處鐵捲門以致延燒向內,且隨即騎車離去,任令火勢可能繼續蔓延而有致屋燬之可能,是被告主觀上自有對他人住宅放火之故意,且客觀上亦已有放火燒燬他人住宅之行為殆無疑義。

被告辯稱不知係對住家放火云云,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採信。

㈤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家具、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

被告前開放火行為,雖使系爭住宅1 樓鐵捲門內外下緣、屋內近鐵捲門處地板磁磚及置放其內之鐵椅受燒燻黑,喪失美觀、效用,然未致上開建築物之樑、柱、屋頂、支撐壁等主要結構受損至不堪使用之程度一節,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85至115 頁、第22至29頁),故被告放火行為僅使系爭住宅設備及其內器物毀損,尚未達使住宅建物或主要架構喪失效用,尚難謂已達「燒燬」之程度,被告行為應僅可論以未遂。

㈥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又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

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

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

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有疑義,聲請鑑定其案發時精神狀態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

查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⑴物質(強力膠)使用疾患,並須排除其他非法物質使用疾患之可能⑵酒精使用疾患⑶反社會人格違常之傾向。

被告於103 年4 月26日涉案時,雖使用強力膠、酒精以及安眠藥物,並未有因前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狀況,亦未有因前揭原因致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一節,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 年4 月6 日校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9 至184 頁)。

由此可知,被告雖為強力膠、酒精使用之疾患,且有反社會人格違常傾向,然其於本案發生時,並未因前揭情事喪失或顯著降低自身辨識能力及依辨識而為之能力。

況依被告前開所述,其係因不起訴處分書上所載陳氏小垂居所地址而至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找尋陳氏小垂,此節亦有證人李志誠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被告出示一份不起訴處分書,表示其上記載裕合街14號,並稱其妻躲在裡面等語可佐確有其事,而由被告行為時係以特定處所為對象,且其得以正確辨識所擇對象所在,益見被告辨識能力及依辨識而為之能力並無違常或特別低下。

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及被告辯稱受失眠症困擾,且有飲酒,不知當時係對他人住宅鐵捲門點火云云,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

是被告在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鐵門處放火,而該處有人住居一節,如前所述,則被告係在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無疑,又被告雖有放火行為,然未達致使前開住宅或主要結構不堪使用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被告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加重其刑。

末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為刑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

故若有依法應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必須先予加重,然後再就加重後之刑予以減輕,此項加減之先後次序,為法律強制規定,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

惟在所犯係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之場合,若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者,依同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得加重其刑,則法院僅能依法減輕其刑;

自不得違反上述規定,先予減輕後再予加重。

是以被告所犯前開犯行,除無期徒刑部分外,先加(累犯部分)後減(未遂部分)之。

肆、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無法尋得配偶即心生不滿,對他人住宅放火,雖未生屋燬之結果,但仍嚴重侵害家宅公共安全,更可能因此殃及無辜,犯罪情節絕非輕微,惟於犯罪後當庭向告訴人高正源道歉(見原審卷第192 頁),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素行、自稱貧寒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意見,量處有期徒刑4 年。

並敘明扣案之打火機1 個,為被告隨身攜帶屬被告所有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該打火機係供被告放火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辯解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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