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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加文
選任辯護人 溫思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加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加文與劉有誠係在越南經營放款生意而結識,嗣於民國89年間某日上午6 、7 時許,2 人在柬埔寨某處因商討如何自柬埔寨運輸毒品至越南一事而生口角(被告王加文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王加文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先以不詳材質之煙灰缸砸擊劉有誠頭部,復持所購買加裝滅音管之不詳型式手槍1 把,朝劉有誠頭部擊發,於劉有誠趴在地上後,再度向其背部擊發1 、2 槍,致劉有誠當場死亡;
同時在上址有與劉有誠同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柬埔寨籍女子,亦遭被告王加文持槍射擊死亡。
被告王加文行兇後,為掩飾上情,遂電聯當時人在越南之郭子俊前往柬埔寨,協助將劉有誠及該女子之屍體掩埋在附近某別墅花園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罪嫌。
貳、殺人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二、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指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供述購買槍枝,後因與劉有誠因毒品一事爭執,其遭劉有誠持槍相向,其為防衛自己生命及身體,將與劉有誠同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推向劉有誠,劉有誠擊發2 槍射中該女子,第三槍卡彈,其便持桌上塑膠製煙灰缸砸擊劉有誠頭部,趁機搶下槍枝,對劉有誠頭部開槍,復於劉有誠倒地後,因氣憤又朝劉有誠背部開槍,事後再與郭子俊共同埋屍等情。
㈡證人郭子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可證被告於槍殺劉有誠之前,曾先於柬埔寨某處商店購買槍枝,並以電話告知其欲殺害劉有誠,復於槍殺劉有誠後,電聯郭子俊及賴松輝共同在柬埔寨協助埋屍,郭子俊可確知2 具屍體中之男性屍體即為劉有誠等事實。
㈢證人呂岳城之證詞及所提供前往柬埔寨取回骨骸之相片及光碟檔,可證呂岳城前往柬埔寨依郭子俊供述之埋屍地點開挖,惟據劉有誠柬埔寨友人「老八」之告知屍體已遷至他處,並在「老八」協助下順利挖出業已焚燒過之骨骸,並將部分骨骸攜返臺灣,另「老八」曾提供由賴松輝所寄之信件中亦提及劉有誠遭被告殺害之事實。
㈣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10月17日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9 月1 日刑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刑醫字第000000000 號鑑驗書,顯示檢送之骨骸,均未能檢出人類DNA 等情。
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亦未曾見過劉有誠,未曾到過柬埔寨及越南,伊無購買槍枝,亦無殺害劉有誠及越南女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至95頁)。
四、經查:㈠被告王加文於102 年7 月26日、同年9 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曾至越南旅遊,經朋友介紹而結識劉有誠,劉有誠娶越南配偶,介紹其配偶姪女與伊結婚,伊要稱劉有誠姨父。
伊與劉有誠原在越南經營放款,因劉有誠一直往來柬埔寨、中國、泰國,故要伊至柬埔寨,伊曾聽劉有誠說過其從事毒品走私,但伊未見過,劉有誠一直要伊幫其運毒遭伊拒絕,約於伊搶殺劉有誠前一個月,郭子俊至柬埔寨,離開前突然私下問伊電話,某日下午伊返家,聽見劉有誠與對方討論以後可利用伊之關係擴展業務至台灣北部,亦可利用伊家車子運輸,不怕遭警查獲,伊聽聞心想可能不是談論伊,幾日後,郭子俊打電話予伊詢問近況,伊透露厭倦放款,想至中國投資,郭子俊稱劉有誠賭博將錢花掉,沒有分予股東,劉有誠告知其欲藉伊家勢力發展北部生意,伊即確認之前劉有誠係與郭子俊通話,且係討論欲利用伊家人拓展生意,該段時間,劉有誠運送毒品不順,情緒失控,抱怨伊不幫忙,當時郭子俊曾提議聯手殺害劉有誠,之後郭子俊開始計畫,以其台灣原配知悉其在越南外遇為由,央伊為其承租別墅供越南外遇對象居住,並要伊購買消音槍枝,伊即為其承租別墅且購槍後交予劉有誠。
之後某日,劉有誠出國後返回,聯絡伊返回住處,伊見住處有一名台灣人,待台灣人離開後,來了一名女子,劉有誠要伊日後稱該名女子嫂子,隔日劉有誠稱其安排好了,嫂子有門路,有個海關很鬆,要伊與嫂子走走看,伊加以拒絕,伊與劉有誠即不講話,當日半夜郭子俊打電話予伊,伊告知上情,郭子俊亦稱其不想繼續,並提議殺害劉有誠,伊詢問由何人動手,郭子俊稱伊在劉有誠身邊比較方便動手,等伊下手後再聯絡其前來處理屍體,將屍體運至別墅掩埋。
之後伊下樓見到幾顆劉有誠友人交予劉有誠之興奮劑藥丸,隨手吃了幾顆,產生幻覺,腦中不斷浮現劉有誠威脅伊幫其運毒之事,整晚無法入眠,原本劉有誠要伊早上與嫂子走關卡,伊於早上6 、7 時許,聽見劉有誠起床,便跑至其房間,告知伊吃了樓下藥丸,伊不想去,劉有誠便罵伊,伊亦回罵,渠等激烈爭吵,當時劉有誠在伊前方,女子坐在伊右側床上,該女子亦與劉有誠有些爭吵,劉有誠便持伊交付之滅音槍枝指著伊,該女子見狀想跑,伊趁勢將其推向劉有誠,並趁機搶劉有誠手上槍枝,當時劉有誠扣扳機,二槍打在該女子身上,第三槍卡住未擊發,伊便取桌子上塑膠煙灰缸用力往劉有誠頭部砸下,手槍由其手中鬆脫,伊趁機搶槍,退出卡彈,之後對著劉有誠頭部開槍,劉有誠趴在地上,因當時伊很生氣,便對著其背部開了一、二槍。
伊槍殺劉有誠後,打電話予郭子俊,隔天郭子俊從越南飛到柬埔寨,渠等一起將屍體放在塑膠袋裡,載至別墅花園挖洞掩埋,渠等怕屍體發臭,倒了一些東西在屍體上,該段時期伊在柬埔寨施用毒品,故對屍體如何處理沒什麼印象,伊並未找賴松輝前來埋屍現場,亦未灌汽油燃燒屍體等語(見偵緝卷第26至31頁、第93至94頁)。
於同年7 月26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86、87年間,伊在越南發展並娶越南配偶,伊越南配偶母親之妹嫁給劉有誠,故劉有誠算伊姨丈,因劉有誠一人在柬埔寨發展,需要伊過去幫忙,伊便前往柬埔寨。
89年間,劉有誠在柬埔寨運輸海洛因狀況不佳,而當時伊在柬埔寨有一定人脈,劉有誠質疑伊不幫忙運輸毒品,所以常有口角,後來伊無意中聽見劉有誠與人通話談及欲借用伊家族在臺灣北部資產協助運毒,之後伊與郭子俊聊天,得知劉有誠該次通話對象係郭子俊,且確認劉有誠欲利用伊家族人脈進行日後運毒不法行為,而劉有誠常因運毒之事罵伊及郭子俊,郭子俊與伊通話談及欲殺害劉有誠,但還未執行殺人計劃前,於89年間某日,劉有誠稱其柬埔寨女友提及柬埔寨某海關管制較鬆方便運毒,要伊陪同該柬埔寨女子探路,幫其運毒,伊斷然拒絕而與劉有誠發生爭吵,隔日早上,伊因探路之事心情不好而吸毒,伊原想若伊吸毒劉有誠便不會要伊探路,待當日6 、7 時許,伊聽見劉有誠起床,便至其房間告知伊吸毒,然後與劉有誠發生爭執,劉有誠隨手舉起擺在房內裝好滅音器之手槍朝伊瞄準,在場劉有誠柬埔寨籍女友見狀欲奪門而出,該女子逃跑路線經過伊與劉有誠中間,伊便將該女子朝劉有誠推去,推擠過程中,劉有誠開搶擊中該女子,劉有誠擊發2 槍後卡彈,伊與劉有誠扭打,過程中,伊持煙灰缸朝劉有誠頭部揮擊,劉有誠倒地,所持手槍即掉落地面,伊撿起手槍退掉卡彈重新上膛,朝劉有誠頭部射擊一發,又在劉有誠背後擊發開1 、2 槍。
該槍枝係伊在柬埔寨購買後交予劉有誠保管,槍殺劉有誠後即在柬埔寨丟棄該槍。
殺害劉有誠後,伊打電話予郭子俊,郭子俊由越南飛至柬埔寨,渠等以塑膠袋、棉被包裹劉有誠及其女友的屍體,載往柬埔寨金邊市某建物,在該建物花園掩埋屍體。
伊殺害劉有誠後,留在柬埔寨經營生意,約1 、2 個月後至上海考察生意,之後回柬埔寨結束當地事業,前往上海發展,伊依大陸友人建議以假戶口改名為大陸人,之後便在大陸發展,後因遭臺灣同業檢舉,而遭判刑入監服刑,後遭公安以兩岸司法互助名義遣送回臺等語(見聲羈卷第5 頁背面至7 頁)。
於102 年11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越南配偶之母之妹係劉有誠之妻,劉有誠算伊姨父,劉有誠希望伊幫其至邊境關卡幫忙運毒,伊不願意,且郭子俊曾以電話向伊稱劉有誠欲利用伊臺北房子、車子藏毒及販毒,劉有誠復責罵伊購槍之事,伊反駁劉有誠,雙方發生爭吵,過程中,劉有誠以槍指伊,一再問伊是否願意幫其運毒,遭伊拒絕,劉有誠便拉槍機,當時劉有誠女友站在伊右手邊,見劉有誠拉槍機便大叫及往外跑,伊趁勢將其推向劉有誠,將劉有誠撲倒,劉有誠倒地前先開二槍,伊聽到槍響時,並不知子彈射往何處,劉有誠欲朝伊擊發第三槍時卡彈,後來伊才發現劉有誠前二槍擊中其女友,伊順勢拿起旁邊煙灰缸敲劉有誠頭部並搶槍,伊退卡彈後,朝劉有誠頭部射擊,伊並非故意射擊劉有誠頭部,係因劉有誠倒地時,抬頭且作勢欲打伊,劉有誠頭部迎著伊之槍頭,所以伊朝其頭部正面射擊。
之後劉有誠手機響起,伊接聽後,發現係郭子俊來電,伊當時很害怕,告知郭子俊伊與劉有誠爭吵,將劉有誠打死,郭子俊並未詢問伊過程,伊稱欲逃跑,郭子俊要伊不要跑,先將房子鎖起,其明日會從越南飛至柬埔寨,郭子俊隔日到達現場,便稱將屍體移至其別墅掩埋,伊遂與郭子俊一起掩埋屍體,賴松輝並未至埋屍現場,隔天郭子俊便離開,伊待了2 天,便到上海,隔一星期又回柬埔寨收拾公司款項,之後至上海過了十餘年等語(見原審卷第8 至9 頁)。
復同次庭期供稱:伊因在越南娶妻才認識劉有誠,劉有誠配偶稱劉有誠有數本護照,且其上名字均不同,劉有誠之台灣護照有可能係買來,伊有打死一個人,但伊不確定死者是否為劉有誠等語(見原審卷第9 頁背面)。
於102 年12月4 日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稱死者「姨父」,其有多本護照,均係不同名字,伊見過其護照使用最多之名為「朱別杏」,故伊認為死者名為「朱別杏」,89年某日上午6 、7 時,在柬埔寨金邊「朱別杏」其中一個住處,伊從「朱別杏」身上奪槍,於扭打過程中,「朱別杏」撞過來,伊沒有特別瞄準便擊發槍枝,擊中「朱別杏」頭部側面,之後並未再擊發,「朱別杏」過一會才死亡,伊係正當防衛。
案發當時有二人死亡,伊不知另名女子身份,該女子係伊入住當晚出現,至隔日清晨均未離去,伊並未槍擊該名女子。
伊與郭子俊挖坑掩埋劉有誠及該名女子屍體,賴松輝並未一起埋屍。
伊不爭執死者為劉有誠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
於103 年1 月16日原審審理時供稱:伊認為伊開槍打死之人為「朱別杏」,英文「ZHU BIEXIN」。
事發前伊有吃提神藥丸,伊以為如此伊姨父便不會要伊帶其女友闖關,沒想到其仍要伊去。
伊原在客廳看電視,劉有誠要伊上樓,劉有誠罵伊喝酒,且看伊有點幌神,責罵伊要帶其女友闖關還吃藥,伊拒絕幫劉有誠闖關,渠等發生爭吵,劉有誠持煙灰缸擊中伊額頭,復伸手取槍,渠等再因運毒之事持續爭吵對罵,劉有誠持槍指伊,伊質問劉有誠欲以伊台灣家人房車運毒之事,劉有誠十分生氣,手拉扳機,當時伊與劉有誠面對面,在其右手邊之女子欲離開,伊撲向該女子去撞劉有誠,三人同時往後倒,劉有誠倒地同時擊發兩槍,當時伊不知擊中何人,伊與劉有誠面對面時,其持槍頂伊胸口,伊聽到「卡、卡」二聲,便伸手撿起地上煙灰缸敲其頭部,其鬆開槍枝,伊搶槍拉槍機,劉有誠隨後拉伊左手、推伊,並以右手撐地欲起身,渠等扭打,伊失去平衡而開槍,應係擊中劉有誠左邊太陽穴,其倒地掙扎,伊並未再往其背部開槍。
埋屍地點係郭子俊之別墅,但伊不知係郭子俊購買或承租,伊之前稱該別墅係郭子俊要伊承租予其越南配偶居住一情係伊所猜測等語(見原審卷第128 至130 頁)。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伊因衝突而打死一個人,但該人並非劉有誠,伊見過該人所持中國護照上之姓名係「朱別杏」。
我跟死者發生爭執,死者持槍欲殺伊,後因卡彈,槍被伊搶過來,現場另有一名女子,其見狀欲跑走,死者拉搶機指著伊,伊將該名女子推到死者前面擋槍,該名女子遭死者開搶打死,伊與死者搶槍,爭搶過程中伊誤擊死者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第19頁)。
觀諸被告前開供述,其雖迭於檢察官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其曾持槍射擊一人之情,然1.其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劉有誠擊發二槍擊中女子,伊趁第三發卡彈之際,持煙灰缸敲擊劉有誠頭部,劉有誠所持槍枝掉落,伊趁機奪槍,退出卡彈後,朝劉有誠頭部射擊,再朝劉有誠背部射擊1 、2 槍等情,後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劉有誠於擊發2 槍擊中女子,第三槍卡彈,伊即持煙灰缸敲擊劉有誠頭部並槍奪槍枝,劉有誠抬頭作勢毆打,頭部迎其槍頭,其朝劉有誠頭部正面射擊,但並未再射擊劉有誠背部等情,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陳稱劉有誠擊發2 槍後,持槍抵其胸口但卡彈,伊即持煙灰缸敲擊劉有誠頭部,劉有誠所持槍枝掉落,伊搶槍枝,劉有誠與其拉扯、扭打,其失去平衡而擊發槍枝,射中劉有誠左側太陽穴,其未再往劉有誠背部射擊等語,是被告就是否故意朝劉有誠頭部開槍、有無另朝劉有誠背部開槍等涉及殺人核心情節前後所述不同。
2.其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其槍擊對象為劉有誠,於原審審理時先稱槍擊對象為劉有誠,旋又改稱其不確定槍擊之人是否為劉有誠,後又陳稱其認槍擊對象應係「朱別杏」,惟又表示不爭執死者為劉有誠,嗣再陳稱其槍擊之人為「朱別杏」,可見被告對槍擊對象一再反覆。
由此可見,被告就是否故意槍擊殺人、槍擊過程、槍擊對象此等涉及殺人核心事實,前後所述不一,更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全然否認前開供述,則被告前開供述顯有瑕疵,是否確實,自非無疑。
再依被告前開供述,其否認槍擊另名女子之舉,均稱係劉有誠射擊該名女子,故被告未曾供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槍擊另名女子一情,被告此部分供述,自不足證明其有公訴意旨所稱此部分事實。
更進者,被告前開供述槍擊劉有誠或「朱別杏」之情節,與公訴意旨起訴被告槍擊劉有誠及另名女子之事實迥異,尚難謂被告業已「自白」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更遑論遽以認定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
㈡證人郭子俊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殺人後打電話要伊至柬埔寨金邊市,伊搭機至金邊市,被告至機場接伊至劉有誠住處,伊隨被告上至2 樓劉有誠房間,一進門為女子屍體,往內為劉有誠屍體,兩具屍體均面朝地上,血流滿地,被告稱其持槍打死二人,並以槍柄重擊劉有誠顏面,被告央伊幫忙掩埋屍體,被告開車載伊至超級市場購買清潔用品及消毒劑,返回陳屍現場後,噴灑消毒劑,被告載伊至飯店住宿,並找當地華僑租房子,2 、3 天後,租到一間位在機場左方當地稱堆谷區之別墅,被告即訂購大型塑膠袋,載伊返回陳屍現場,被告包裹屍體,伊清理現場,二人將屍體搬運上車,載至堆谷區之別墅,埋葬在庭院中等語(見偵字5269號卷第73至74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與劉有誠、被告、黃樹旺、楊世銘、賴松輝、蕭嵩寶組成運毒集團,自1999年開始運作,被告與楊世銘在柬埔寨分別交付8 萬美金、10萬美金予劉有誠,劉有誠前往寮國購毒,但遭詐騙,後來透過柬埔寨綽號「老巴」前往泰國購買海洛因,再利用賴松輝在越南成立之工廠以貨櫃夾帶運回臺灣,蕭嵩寶前往提領交予黃樹旺,黃樹旺再售予蔡華俊。
於2000年大選前,劉有誠打算自己建立毒品管道,要求被告由越南偷渡至柬埔寨以取代「老巴」,過程中,被告在越南邊境遭逮捕,劉有誠雖要伊攜帶1萬元前去營救被告,但後來僅營救與被告同行之越南人即劉有誠越南女友之姊夫,被告係自行花錢脫困,且被告不滿劉有誠未將獲利分予集團裡成員,因而與劉有誠產生心結,被告當時稱想買槍。
同年總統就職後,伊帶蔡華俊至柬埔寨見劉有誠,蔡華俊希望劉有誠幫其走私槍枝、毒品,劉有誠僅同意走私毒品,雙方約在泰國見面,伊陪同劉有誠前往曼谷,蔡華俊託人自臺灣匯錢至劉有誠帳戶,劉有誠從泰國購買120 塊海洛因磚以同樣方法夾帶入台,交予蔡華俊,該等每塊海洛因賣50萬,共賣得6 千萬,但劉有誠稱3 千萬作為公積金,只願提供3 千萬分配,且僅分配3 千萬百分之12比例予被告,被告不滿劉有誠分配方式,此為被告殺害劉有誠最大導火線,被告想自己取代劉有誠地位,利用賴松輝在越南之工廠及伊在台灣收錢模式繼續販毒。
被告欲殺害劉有誠時,伊在越南,被告行兇前一晚打電話告知伊此事,伊勸被告不要動手,但被告還是下手,下手隔天早上,被告撥打電話要伊過去。
伊到場後,見到二具屍體,一男一女均趴著,被告稱其先灌瓦斯讓劉有誠及身旁女子昏迷,但女子後來下樓喝水,其擔心事情曝光便追下去,將該女子抓回並槍殺,之後再到2 樓將昏迷中之劉有誠射死等行兇過程,被告稱屍體臉部都被打爛,要伊不要看。
伊自1998年即認識劉有誠,且在越南與劉有誠同住,雖劉有誠無明顯特徵但伊仍可由身材確認其中一具屍體為劉有誠。
被告怕遭報復,先以黑色袋子套住屍體頭部,再將屍體搬至車上,本欲將屍體丟至附近沼澤,但伊思及事後找尋問題,故勸被告找尋處所掩埋,不要隨意棄屍,被告才決定將屍體埋在其幫伊在柬埔寨承租之別墅前花園,埋屍地點在金邊市,伊不知路名,但知實際地點。
伊到達柬埔寨時,被告前來接伊,被告於返回公寓路上,購買類似通樂等藥水,回到公寓,被告將藥水倒在公寓地板,至埋好屍體後,被告怕有味道跑出來,將剩餘藥水倒在掩蓋後之土地上,但被告倒入藥水後,土壤漲起,被告見狀便去買汽油,且打電話予賴松輝,要賴松輝從越南趕到柬埔寨,賴松輝到達後,被告挖洞倒入汽油,再點火燃燒屍體,當時渠等3 人均在場。
被告在柬埔寨殺害劉有誠後,希望伊回台向蔡華俊收款後交予被告,但蔡華俊沒有付款,被告還因此恐嚇伊等語(見他字卷第24頁、第35至36頁、偵緝卷第55頁、72頁、第74至75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9年間,劉有誠往來泰國、越南、柬埔寨間販毒,但無法回台,伊則往返台灣、越南、柬埔寨間,負責在台收取運毒所得後交予劉有誠。
伊記得89年5 月20日總統就任時,劉有誠還活著,本案係當年下半年發生。
伊、被告、劉有誠及劉有誠女友一起住在越南,劉有誠女友之姪女或外甥女與被告在一起,劉有誠不滿被告未娶該女子,且被告自越南偷渡至柬埔寨,返回越南時被查獲而遭驅逐出境,當時劉有誠在柬埔寨,伊在越南,伊至柬埔寨將被告遭查獲之事告知劉有誠,劉有誠不想救被告,被告後來回到柬埔寨,但無法回越南,被告與劉有誠因而產生摩擦。
被告遭驅逐出境後,帶伊至柬埔寨某錄影帶店,向伊提及欲購槍殺害劉有誠,被告在錄影帶店訂槍。
約在2000年下半年某日早上,伊在越南等候劉有誠指示,欲交付毒品款項予劉有誠,被告打電話予伊,稱其殺掉劉有誠,要伊過去處理,因該處尚有120 塊海洛因,伊亦要過去處理,伊到達柬埔寨金邊機場時,被告前來接伊,被告在車上稱其衝進房間,以滅音手槍射劉有誠頭部,被告有稱拿煙灰缸之事,但伊不記得係被告以煙灰缸敲劉有誠頭部或劉有誠持煙灰缸反抗,伊記得被告有稱其拿槍托敲劉有誠頭部,伊到達金邊劉有誠住處,該處係三層連排連棟樓房,伊進入二樓劉有誠房間,見到地上鋪著棉被,劉有誠與一名女子之屍體,衣著完整,臉朝下趴在棉被上面,該女子並非劉有誠越南同居女友,據伊瞭解,該女子可能係到柬埔寨陪人過夜之越南人,被告稱臉都打爛,要伊不要看,伊遂未查看屍體面容,但伊與劉有誠很熟,所以確定屍體係劉有誠。
被告殺人前一天晚上,打電話告訴伊要殺害劉有誠,但有一名女子與劉有誠同寢,伊要被告讓該名女子離開,但被告稱該女子從二樓下來,其殺了劉有誠,該女子躲到車子,被告將其拖出來殺掉,該女子拿到錢之後便可離開,但被告仍將其殺害,故被告應係於伊搭機至柬埔寨當天早上快清晨時殺人。
被告亦打電話要賴松輝至柬埔寨金邊市別墅幫忙處理屍體,因埋好屍體後拱起來,遂挖洞插管將汽油倒入點火燃燒屍體,當時伊、被告及賴松輝均在場,伊在柬埔寨處理完屍體後,印象中被告拿出手槍,稱係以該槍殺人,該槍係點二二滅音手槍,被告購槍至伊處理屍體間僅隔幾個月。
處理完屍體後,伊將120 塊海洛因運至越南,再回台灣等語(見原審卷第72至80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有誠死亡前,與伊、被告、賴松輝、楊世銘組成販毒集團,劉有誠是老大,伊是老二,老四是被告,老五是賴松輝,楊世銘是老六,伊忘記老三是何人,亦未聽過老么此稱號,伊不知賴松輝所稱老么係指何人。
93年間,臺灣派警至柬埔寨尋找劉有誠屍骨時,曾要伊至檢察官辦公室看柬埔寨別墅照片,伊記得曾打電話至柬埔寨聯絡「老八」找出劉有誠屍體,伊所述被告殺害劉有誠過程均係聽聞被告所述,伊在現場僅見一男一女趴著臉朝下,被告要伊不要看,伊下去再上來時,屍體頭部已經包起,伊與劉有誠很熟,從背影看身高體型應該是劉有誠,伊不知劉有誠身旁趴著女子何人,伊與被告處理劉有誠屍體時,賴松輝並未在場,伊在柬埔寨處理屍體過程中,賴松輝亦未出現,伊不知賴松輝之後有無參與處理劉有誠屍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 至235 頁、第236 背面)。
後經提示其前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被告曾打電話給賴松輝,要賴松輝從越南趕至柬埔寨,賴松輝到場後,被告將汽油灌入點火,當時渠等3 人在場等語後,其證稱: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係後來屍體拱起後賴松輝加入之事,伊與被告處理完屍體後,伊先離開柬埔寨,約隔1 、2 日,賴松輝至柬埔寨,伊在賴松輝到達後才再回柬埔寨,伊忘記何人通知伊埋屍現場拱起,要伊回去處理,埋屍處拱起後,再次處理屍體時,渠等3 人同在現場,賴松輝應該在灌汽油,但伊不能確定,伊不知埋屍別墅何人名義承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背面至237 頁)。
依證人郭子俊前開所述,其並未見聞被告殺人經過,其所述被告殺人情節,均係聽聞被告所言,則證人郭子俊證稱被告殺人情節,無異轉述被告供述,此部分證述內容,本質上與被告供述無異,自不得以此佐證被告前開供述。
再證人郭子俊證述其聽聞被告告知殺人一節,固屬其證述親身聽聞事實,然被告否認其曾告知郭子俊所述殺人情節(見原審卷第9 頁),且比對證人郭子俊所述被告告知之殺人情節,先稱被告持槍殺害二人(見偵字5269號卷第73頁背面),又稱被告先灌瓦斯使劉有誠及女子昏迷,先殺女子,再殺劉有誠(見偵緝卷第55頁),復稱被告先殺劉有誠,再將躲在車內女子拖出殺害(見原審卷第75頁),就殺人順序、方式等情所述不一,且與被告前開所陳其僅槍擊劉有誠,並無射擊另名女子之情迥異,故證人郭子俊此部分證言,除其單方面證述外,並無事證可佐,且其所述情節前後不一,其證言難認信實,從而,亦難以其證稱被告曾有告知殺人之舉一節,為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殺人之情況證據。
再者,證人郭子俊證稱其到達劉有誠住處時,見聞該處有一男一女屍體,其與被告掩埋該等屍體等情,固有被告所供其槍擊劉有誠後,郭子俊曾到場與其共同掩埋屍體一節相符,惟依證人郭子俊所述,其並未查看所稱劉有誠屍體頭部有無槍傷,亦不清楚另名女子何處受槍傷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背面),可見證人郭子俊並不知該等屍體之傷勢、死亡原因等狀況。
故前開事實,僅可證明被告與郭子俊共同掩埋屍體,然並無法證明該等屍體死亡原因、是否人為造成、何人所為等情,更遑論以此推論該等屍體係遭被告槍擊殺害。
況證人郭子俊證稱並未查看屍體面容,其係據身型而認其中之一為劉有誠,然並無相關事證可佐證人郭子俊之辨識是否精確,則其所稱其一為劉有誠屍體一節,是否信實,亦非無疑。
綜前各節,證人郭子俊前開證述,或係轉述被告供述,或其所陳被告告知殺人一節難認信實,而所證與被告掩埋屍體一節,並無法遽以推論被告殺人犯行,況其辨識屍體為劉有誠一節,未必確實,故證人郭子俊之證述,尚無法為被告供述槍擊一人死亡一節之補強證據,且不足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殺人犯行之佐證。
㈢證人賴松輝經法務部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而囑託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員訊問關於有無參與處理劉有誠屍體一節,證稱:伊對王加文這個名字無印象,若有照片,伊可辨認,伊在柬埔寨曾聽過周圍有人殺人,但不知是否為被告殺人,伊認識一名姓劉之人,但不知是否叫劉有誠,伊向劉董借錢,老二告訴伊雖然劉董被老么殺了,但伊向劉董借款仍要還,老二要伊幫忙看風,但伊不知渠等具體從事何事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第106 頁)。
觀諸證人賴松輝前開證述,其僅泛稱「老二」、「老么」、「劉董」之名,並未陳述前開綽號別名所指何人,且未敘述所稱「劉董」遭人殺害、其應「老二」要求把風等情之具體時間、地點,亦無任何資料可認其所稱前開綽號別名係指本案被告、劉有誠、郭子俊或所陳事實與本案有何關聯,尚難逕以證人賴松輝前開模糊證言逕自攀附或推衍至本案特定人事。
再本院檢附被告(編號1 )、郭子俊(編號2 )、劉有誠(編號3 )之照片,經法務部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而囑託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員訊問,證人賴松輝證稱:編號1 照片(即被告照片)所示之人有點像「老么」,編號2 照片(即郭子俊照片)係「老二」,好像姓郭,編號3照片(即劉有誠照片)係「劉董」,伊曾向「劉董」借過錢,2001年間,「老二」告訴伊「劉董」被「老么」殺害,並稱要伊至柬埔寨幫忙,伊至柬埔寨後,「老么」來接伊至別墅外看風,而「老么」在別墅內,伊不知「老么」在別墅內做什麼,伊猜想係處理屍體,當時「老二」不在場,「老二」在越南,伊與台灣配偶離婚,後來又娶越南配偶,但伊從未寫信予越南配偶,伊越南配偶不懂中文,伊並無越南女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 至298 頁、本院卷二第51至53頁)。
觀諸證人賴松輝嗣後所述其曾應「老二」即郭子俊之請至柬埔寨,並應「老么」即被告指示在柬埔寨某別墅外為其「看風」等情,與證人郭子俊證述其與被告埋好屍體後,土壤漲起且屍體拱起,被告撥打電話要賴松輝前來,賴松輝到場後,被告挖洞倒入汽油,再點火燃燒屍體,當時其與被告、賴松輝均在場等情(見偵緝卷第75頁、原審卷第72頁背面至73頁),就何人要求賴松輝到場、郭子俊有無在場、賴松輝有無參與處理屍體等關鍵事實所述無一相符。
更遑論證人賴松輝否認有何參與處理屍體之情,僅稱其「看風」時,被告處理屍體一節係其臆測而來。
故綜觀證人賴松輝前開證言,與證人郭子俊證述被告掩埋劉有誠屍體情節迥異,實無法互佐其實,更以此無法佐證被告有何殺人犯行。
㈣證人呂岳城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曾至檢舉人供述埋屍地點,但伊攜帶回來之骨骸並非在該處取出。
伊與「老八」聯繫,「老八」稱賴松輝自雲南監獄寄信予「老八」,希望「老八」為其籌錢,信中提及劉有誠已遭被告殺害並埋在別墅前,「老八」有提供該信予伊觀看,但伊忘記信件內容,「老八」稱因感念劉有誠幫其賺錢,故將骨骸由別墅挖出,其挖出二具骨骸,因骨骸上有腐肉,遂央火葬場簡單焚燒,移至其所購買之土地掩埋,並搭建涼亭,「老八」帶伊前去開挖骨骸,伊本想帶回全部骨骸,但當地警察認為無法通關,故建議伊先帶部分骨骸,並建議將其餘骨骸放在某間廟裡,之後再請家人領回。
伊帶回骨骸係自「老八」所購土地上一座涼亭底下取出等語(見偵緝卷第111 至112 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任職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刑事警察局偵四大隊呂芳逸稱桃園地檢署胡樹德檢察官請其前來聯繫,刑事局便指派伊負責劉有誠命案。
台灣與柬埔寨並無邦交亦無司法互助,原本規劃伊先至柬埔寨安排管道及行程,呂芳逸及檢察官隨後再前往,檢察官另透過管道聯絡柬埔寨內政部副部長,伊至柬埔寨後拜會副部長,副部長提到僅能私下幫忙,故指派一名柬埔寨警官私下協助伊,當時郭子俊提供一張其手繪地圖,但記載並不詳盡,其上繪製圓環,敘述經過圓環多久可到某處,伊有找到圓環,但在附近無法尋得郭子俊描述之別墅,伊研判可能因時間經過等原因而有所疏漏,便央呂芳逸再與郭子俊確認,郭子俊提供柬埔寨籍毒梟「老八」之資訊,並透過郭子俊聯繫「老八」,伊得到可與「老八」聯絡之訊息,但伊不知檢察官方面聯繫「老八」之過程,伊請劉有誠家人協助寫信,讓伊偽裝成劉有誠姪子與「老八」接洽,告知希望取回劉有誠骨骸,「老八」本有懷疑,但見到劉有誠家屬信件及伊之說明才相信並願意協助,「老八」稱賴松輝寫信予賴松輝女友,請女友匯款讓賴松輝生活好過,後來不知何故,該信轉至「老八」,「老八」某日約伊吃飯,出示信件予伊觀看,伊見信件內容主要係賴松輝要其女友寄錢,並提到劉有誠遭被告殺害,賴松輝與郭子俊處理屍體等內容,「老八」稱當時透過劉有誠販毒讓其賺很多錢,其後來聽聞劉有誠被殺埋在劉有誠別墅,其買下該別墅,挖出骨骸並買通殯儀館私底下火化,再埋在「老八」在郊區所有之一塊土地。
伊挖劉有誠屍體當日,攜帶向飯店內一名前往該處採訪之壹週刊記者所借之隱藏式背包錄影機,之後伊從飯店坐上「老八」車子至「老八」埋屍地點,歷時一個多小時路程,該處很偏僻,有一個涼亭,骨骸埋在涼亭正中央,錄影機有拍攝伊挖屍骨之地點,後來壹週刊還有刊出。
伊挖到屍骨後,「老八」開始懷疑伊之身分,該名協助伊之警官打電話至飯店予伊,稱伊身分可能曝光,要伊趕快離開否則有生命危險,並幫伊安排隔日飛機,伊購買骨灰罈裝盛劉有誠屍骨,但該協助伊之警官稱若帶回整個骨灰罈會有問題,故伊挑選較大塊骨頭及牙齒,隔日早上透過該名警方協助搭機並將部分屍骨帶回,劉有誠其他骨骸還在柬埔寨某間寺廟,伊回台後告知劉有誠女兒上情,並交付部分骨骸,且告知若有需要可與柬埔寨該名警官聯繫。
「老八」向伊稱其埋2 個人,一男一女,「老八」挖掘骨骸時還有腐肉,「老八」先火化再掩埋,伊挖掘時,該堆骨骸係以3 、4塊紅布包裹,伊無法區別骨骸性別,「老八」拿走其中一條紅布,伊以其餘紅布包起骨骸,帶回飯店後再挑選欲帶回檢驗之骨骸,伊無法確認伊拿取者為男性骨骸。
「老八」向伊稱被告後來已遭殺害,伊返台後依規定將上開訊息上內部簽呈,並將訊息及資料告訴及函送予檢察官,伊與偵四大隊人員討論,認為主要兇嫌已經死亡,被害人骨骸無法確認DNA,便將案子移交檢察官為後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1 頁)。
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25日刑際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呂岳城於93年間赴柬埔寨查訪劉有誠遭殺害相關卷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6 至207頁),可佐證人呂岳城所言前往柬埔寨查訪取回骨骸一節並非子虛。
惟前開證人呂岳城證述及查訪卷資,或可證明其輾轉聯繫名為「老八」之人,經由「老八」協助,至「老八」所指地點挖取骨骸之情,然呂岳城挖掘骨骸之處,並非郭子俊所稱當初掩埋屍體之處,而「老八」所稱其經由賴松輝信件得知掩埋劉有誠屍體地點一節,與證人賴松輝證述其並未參與掩埋劉有誠屍體,且並未書寫信件予越南配偶告知上情,亦無任何越南女友等情,顯有扞格,故「老八」所稱其據賴松輝信件而知劉有誠屍體地點一節是否信實,即非無疑。
況並無事證可證「老八」所稱其據賴松輝信件所知之埋屍地點為何,則「老八」所認掩埋劉有誠屍體地點是否確實,亦非無疑。
更遑論呂岳城係於93年間前往柬埔寨挖掘骨骸,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89年間殺害劉有誠,已相隔3 、4 年,「老八」所指埋屍地點是否確實,有無誤認等情,更無事證可認。
況依呂岳城所證,其挖掘者為骨骸,其無法分辨男女性別,顯然更無法辨識是否為劉有誠骨骸,故呂岳城取回之骨骸是否為劉有誠,更非無疑。
㈤再呂岳城由柬埔寨取回之骨頭4 塊、牙齒2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抽取DNA 檢測,未檢出DNA ,而無法比對一節,有該局93年8 月2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存卷可按(見他字卷第49頁),復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以人類DNA 定量法、人類STR DNA 型別鑑定法、人類Y-STR DNA 型別鑑定法鑑定,未檢出人類DNA 量,且未檢出STR DNA 及Y-STR DNA 型別研判送驗檢體可能已嚴重腐敗或裂解一節,亦有該所102 年10月16日法醫清字第000000000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4 頁),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萃取DNA 檢測,未檢出人類DNA 型別,無法研判是否為人骨一情,亦有該局105 年3 月1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
由前開經以科學方式鑑驗結果可知,均無法認定呂岳城取回之骨骸、牙齒係屬人類所有,更無法證明係屬劉有誠之骨骸、牙齒,是該等骨骸、牙齒自不足為被告前開供述槍擊劉有誠一情,或證人郭子俊、賴松輝、呂岳城前開證述之佐證。
㈥證人劉凌芳103 年10月21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伊曾於15、16年前至越南胡志明市探望伊父劉有誠2 次,2 次相隔1年,伊於十餘年前最後一次見過伊父,之後即無伊父下落訊息,伊第二次至越南胡志明市探望伊父劉有誠時,才知其使用「朱別杏」之名,伊在越南胡志明市曾見過楊世銘、郭子俊,但未曾見過被告。
以前均係伊父主動以電話與伊聯絡,伊不知伊父因何緣故離開台灣,伊父離台後,未曾返台探望渠等姊妹,伊不記得81至85年間有無與伊父在台見面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第177 至178 頁)。
雖證人劉凌芳證述其已十餘年未有劉有誠訊息,然由證人劉凌芳證稱其不知劉有誠離台原因,劉有誠離台後未曾返台探望,以往均係劉有誠以電話聯絡等情,可見其與劉有誠間關係並非親密或互動頻繁,且由劉有誠主導是否聯繫,而以渠等間之前開互動狀態觀之,縱劉有誠不欲繼續聯繫,難認違常,故劉凌芳嗣後未再得知劉有誠訊息一節,僅可認定劉有誠未與家人聯繫一情,惟尚難以此推論劉有誠業已死亡。
㈦證人呂芳逸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93年間,伊任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隊,當時桃園地檢署胡樹德檢察官指揮偵辦劉有誠於境外被殺害案件,伊聯繫同局國際科,透過國際刑警組織與柬埔寨警察機關聯繫,渠等欲前往該處辦案,呂岳城至柬埔寨均與伊聯繫,其至柬埔寨後,稱埋屍地點有變化,透過伊轉告檢察官,後來似乎已尋得地點,伊只負責與呂岳城聯繫後轉告檢察官並未處理其他事宜,伊不認識郭子俊,亦未透過郭子俊與柬埔寨人士聯絡,伊對有無找劉有誠家人提供信件予柬埔寨毒梟「老八」一事沒有印象,渠等與劉有誠家人約在刑事警察局,將東西交予劉有誠家人,呂岳城將挖到之骨頭送至實驗室驗DNA ,並取劉有誠直系親屬之DNA 比對,此為涉外案件,檢體送驗等後續係由國際科處理,呂岳城曾提及被告可能已遭殺害,所以渠等並未繼續追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 至232 頁)。
觀諸證人呂芳逸證述內容,其僅單純將呂岳城訊息轉知檢察官,並未參與聯絡協助呂岳城在柬埔寨進行查訪劉有誠屍體等情相關措施,故其前開所言,僅可得知呂岳城確有前往柬埔寨查訪劉有誠遭殺害案件,然並無法佐證證人呂岳城所述取得骨骸過程之事實,尚無法以此佐證證人呂岳城證述情節。
是其證言亦不足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之佐證。
㈧證人楊世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在聚會敬酒場合,見被告站在劉有誠旁邊,當時伊認為被告係劉有誠之小弟。
伊曾聽台商提及在泰國或寮國看過劉有誠,伊當時未聽過劉有誠死亡傳聞,但伊忘記確實年份等語(見原審卷第119 至120頁)。
觀諸證人楊世銘前開所述,其僅曾見被告與劉有誠同行,然無法確認前開事件發生時點,且其所稱被告與劉有誠之關係,僅係其個人意見,並無事證可佐,故證人楊世銘所述此節,難認本案有何關聯。
至證人楊世銘所述聽聞台商提及在泰國或寮國見過劉有誠一節,因無法確認時間,且無相關事證可佐,尚難以此推論劉有誠於公訴意旨所指89年間之狀況,故證人楊世銘前開證述,並無確切時點,難認與本案相關,尚無法為公訴意旨或被告辯解之佐證,附此敘明。
㈨從而,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自白、證人郭子俊之證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醫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證人呂岳城之證述及取證光碟,指述被告涉有殺人罪嫌。
然本件被告供述槍擊一節,就槍擊對象、槍擊情狀等節,前後所述反覆,而證人郭子俊雖證述聽聞被告告知槍擊劉有誠及一名女子之事,然證人郭子俊所述被告陳述內容,本質上屬被告供述,自無法以此佐證被告所言,況證人郭子俊所述被告轉告槍擊殺人內容,亦與被告於偵審歷次供述迥異,益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則其供述是否信實,自有可疑。
而證人郭子俊證述見聞並與被告掩埋2 具屍體一節,縱可證明有2 人死亡,惟無法證明該等屍體死亡原因,更無法以此推論死亡係由被告行為所致。
又比對證人郭子俊、賴松輝、呂岳城證述情節,難認呂岳城自柬埔寨取回之骨骸等物係為劉有誠之骨骸。
更遑論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醫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並無法鑑定該等骨骸等物係屬人類,自無法佐證公訴意旨所指劉有誠或柬埔寨女子業已死亡之情。
至證人劉凌芳證述劉有誠失聯一節,原因甚多,證人楊世銘證述見聞劉有誠情狀之時點並非明確,渠等證言並無法證明劉有誠生死狀態。
是被告雖曾供述槍擊他人死亡,然並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此部分供述,況被告所供槍擊情節,亦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事實不符。
是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確認劉有誠及柬埔寨女子死亡之事實,自難單以被告前開供述而認定其犯行。
參、持有槍枝部分:
一、按案件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有兩罪,起訴書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而僅記載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法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
公訴意旨業已載明被告持所購買加裝滅音管之不詳型式手槍1 把,朝劉有誠頭部及與劉有誠同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柬埔寨籍女子(下稱柬埔寨籍女子)射擊之事實,雖起訴書所犯法條部分僅記載刑法第277條第1項殺人罪,疏未記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持有槍、彈之法條,惟其既已載明前開犯罪事實,應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核先敘明。
二、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訂有明文。
再按我國刑法第7條前段規定: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
則依其反面解釋,我國人民在我國領域外犯同法第5 、6 條以外之罪,且其最輕本刑非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則無法適用我國刑法以予論處,換言之,該行為即屬不罰。
三、經查:㈠依公訴意旨,被告係在柬埔寨持槍殺害劉有誠及柬埔寨籍女子,則被告行為地係在我國領域外,首先辨明。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射擊之槍枝應係制式手槍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惟證人郭子俊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被告購買之槍枝係點22滅音手槍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
則被告所述與證人郭子俊所述不侔,尚難互為佐證。
又前開手槍未經扣案,亦無法佐證被告供述或證人郭子俊證述情節。
是尚難單以被告唯一自白或證人單一指述而為被告犯行之認定。
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原則,僅得認定前開手槍為一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再依被告所述,其持有槍枝期間為89年間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證人郭子俊亦證稱被告持槍時間為2000年下半年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第74頁),且公訴意旨亦指被告於89年間持有槍枝,是被告持有槍枝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1月28日生效。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修正前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
準此,被告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柬埔寨」,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㈢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持槍部分,係在我國領域外,所犯非最輕本刑3 年以上之罪,且非我國刑法第5 、6 條所定之罪,揆諸前揭規定,自不適用我國法律規定,亦即被告前開行為應屬不罰。
肆、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殺人犯行。
又依相關事證,僅能認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持有之槍枝為一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被告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持槍,且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所犯並非最輕本刑3 年以上之罪,自不得適用我國刑法,被告此部分行為不罰。
又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持槍射擊劉有誠及柬埔寨籍女子之犯罪事實觀之,被告持槍係其殺人方式,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事實僅一,雖本院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殺人犯行、持有槍枝犯行無罪之理由不同,然因起訴事實僅一,自應僅為一無罪之諭知。
原審遽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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