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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雍倫
選任辯護人 施泓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彥霖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俊榮
選任辯護人 林至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166、20167、20218、2161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5113、5515號),提起上訴,本案卷宗及證物於民國105年6月1日送交最高法院,並由本院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因審判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爰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雍倫、馬彥霖、曾俊榮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伍年玖月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雍倫、馬彥霖、曾俊榮因強盜等案件,本院判決後,於民國105年6月1日移送最高法院;
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3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後續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及前開規定,於同日裁定並執行羈押。
茲上開羈押期間3個月即將於105年8月31日屆滿,本院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及執行,核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9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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