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克毅係以受委任處理事務而獲有報酬之個人,為稅捐稽徵
-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主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 二、按證人為會計師,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
- 三、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C&K合夥律師及WIN公司負責人,且曾受
- 二、經查:
- 三、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
-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 五、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行為人將來改過遷善避免再犯,及避免
- 六、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及WIN公司以上述不正當方式,逃漏WIN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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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重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克毅
選任辯護人 孫天麒律師
莊春山律師
謝進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克毅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仟萬元。
事 實
一、李克毅係以受委任處理事務而獲有報酬之個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明知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或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
緣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現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28樓,下稱遠雄人壽)欲購買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地號土地(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0○段○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及其上依臺北市政府96建字第8899號建造執照所建築完成之建築物(下稱本案建物)(下合稱本案標的物)作為其辦公處所,乃於民國97年3月10日,與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29樓,下稱遠雄建設)、趙藤雄共同委任李克毅合夥之境外律師事務所C&K INTERNATIONAL LAW OFFICE(下稱C&K,起訴書誤為「C&K公司」)負責洽談本案標的物一切買賣事宜,並約定遠雄人壽、遠雄建設於委任事務完畢時支付C&K佣金新臺幣(以下除特別註明外,均同)1億2,000萬元;
惟因本案標的物產權複雜、涉及龐大利益並遭黑道覬覦等因素,以致李克毅未能完成前開委任事務。
但李克毅為獲取高額佣金,乃於同年5月初,與具有相當政商背景及處理土地整合能力之阿姆斯壯節能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下稱阿姆斯壯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劉昌憲,其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劉昌憲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647號案件審理中)執行董事鄧盛宇(已於99年9月3日死亡,未據起訴)商議合作之事,兩人協議由鄧盛宇負責處理本案標的物對外如排解黑道、排除地上物等事宜,其餘有關本案標的物之買賣雙方及相關人、事之居間、接洽、聯繫暨處理均由李克毅負責,並約定李克毅可得獲取遠雄人壽所給付佣金之比例或數額,詎李克毅為免遭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決定以C&K、其為負責人之WIN FAIR FINANCE LIMITED(90年7月6日設立於香港地區,中文名稱:聯升財務有限公司,100年1月4日始經經濟部商業司認許,下稱WIN公司)名義作為遠雄人壽之受任人,並約定由鄧盛宇負責提供前述佣金之收款單據予遠雄人壽供作稅務證明之用。
迨鄧盛宇告知將由阿姆斯壯公司、善得人本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負責人吳佳璋,下稱善得人本公司)擔任遠雄人壽之受任人負責前述本案標的物對外事務之處理後,李克毅即向遠雄人壽表示負責洽談本案標的物買賣事宜者有伊、C&K、WIN公司、阿姆斯壯公司、善得人本公司及各自之權責,並與遠雄人壽談定報酬數額為合計4億4,000萬元(不含遠雄人壽另給付李克毅之500萬元),遠雄人壽及趙藤雄乃於同年月14日共同出具:㈠意向書,委任C&K、WIN公司、英屬維爾京群島商高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力公司)臺灣分公司(該公司嗣因有雙方代理等問題而退出)共同與有權處分本案標的物之昌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下稱昌軒建設)、聯貸銀行團代表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嗣由新加坡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後更名為星展銀行)協商購買本案標的物事宜;
㈡委任書,委任C&K、WIN公司、阿姆斯壯公司、善得人本公司依意向書內容,促成委任人與昌軒建設等公司完成正式本案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之簽訂,並載明願於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時給付3億1,000萬元(其中1,000萬元為保留款,於買賣交易完成過戶登記等各項手續無誤後再行給付)予受任人,及受任人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於委任事務達成時提供委任人合法單據作為報稅證明之用;
㈢委託購地佣金承諾書,表明願分別在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後;
土地產權過戶及起、承、監造人變更完成後,各給付介紹佣金6,500萬元(合計1億3,000萬元)予C&K、WIN公司、阿姆斯壯公司、善得人本公司、高力公司臺灣分公司(該公司嗣因有雙方代理等問題而退出)。
遠雄人壽順利於同年7月18日、同年月25日,分別與有權處分本案標的物且經寶華銀行代表聯貸銀行團同意之昌軒建設、奕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4,現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現更名為奕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行公司)、奕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4,現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現更名為奕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銘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5紙(面額合計4億4,000萬元)予李克毅指定之WIN公司。
李克毅則以阿姆斯壯公司、善得人本公司受任人身分,持該2間公司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9紙(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9所示統一發票誤載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之),向遠雄人壽請款,使不知情之遠雄人壽將前開統一發票9紙作為前揭給付合計4億4,000萬元之進項憑證,李克毅並在先後取得上揭支票5紙後,均以委任取款名義,於97年8月8日、12日、21日、同年10月29日,將支票存入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內,再以開立支票、匯款或提領現金之方式,將其所得報酬1億2,522萬3,802元以外之非屬其所得部分轉出(資金流向如附圖所示),並藉此對外宣稱前述4億4,000萬元之全數金額均係代收代付款項,均非其所得,以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之稽查。
李克毅以上述不正當方法逃漏其9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4,007萬1,616元(計算式詳後述)。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例外,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規定證人之詰問程序,則屬證人之法定證據方法,於法院審判中須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合法調查」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在證據法則之性質並非相同。
又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其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再者,供述證據,本得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
前者,指就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而為供述,依法自具證據能力;
至後者,指就某事項陳述其個人意見。
證人所提供之意見或所推測之事項,如與其體驗之事實無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
但如其陳述係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時,既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仍得作為證據。
查本件證人劉昌憲、鐘翊豪均未拒絕證言而在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稽之其等陳述內容均係以其實際經驗為基礎,此觀渠等之筆錄及證人結文即明(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1520號卷〈下稱偵11520卷〉二第531至532、536頁,同署100年度偵字第9842號影卷〈下稱偵9842卷〉第254至256頁),上訴人即被告李克毅及其辯護人雖爭執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證人劉昌憲、鐘翊豪前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65頁反面、67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劉昌憲、鐘翊豪上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主張證人鐘翊豪、劉昌憲於偵查中之供述,屬審判外之陳述,既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亦無較特別可信之情況,且內容均屬非實際經驗之個人推測與意見之詞,均無證據能力云云,顯非足採。
二、按證人為會計師,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2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所規定之從事一定業務之人,就其業務上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有拒絕證言權,係以基於一定之職業而知悉他人之秘密為其基本,免除其為證人之證言義務,其目的在保護依賴者與受依賴者間之信賴關係,並非在保護該等從事一定業務之人之職業地位,且其秘密若非基於信賴關係所獲悉,或依賴者非基於信賴關係始委託其辦理某種業務,自不在該條規定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2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上開規定,會計師猶得決定拒絕證言與否,亦非絕對禁止其於法庭上作證。
再者,刑事訴訟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所定審判長應於訊問前或知有前項情形時告知之規定。
況且,拒絕證言告知之規定,係為保護證人而設,乃專屬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證人拒絕證言權及法院告知義務之規定,皆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為保護被告,縱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同法第186條、第189條規定「命朗讀結文後為具結」,如認其於被告本人之案件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均衡原則,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
查證人鐘翊豪於偵查中之陳述,係針對劉昌憲所涉另案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在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參以證人鐘翊豪於原審證稱:鄧盛宇在98年5月底某1天下午到伊事務所說李克毅律師有一些稅務諮詢要諮詢伊,他有一些要事要先離開,鄧盛宇就先離開,李克毅出示1張北區國稅局的公文,請伊就會計師的專業來判斷是什麼情況,該如何處理,伊看了之後判斷這是綜合所得稅逃漏稅的嫌疑,伊當下沒有馬上接受委任;
因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的承辦人員給伊看很多相關的資料,加上伊是善得人本公司的委任會計師,經善得人本公司的會計單位人員告訴伊的內容,所以伊認為阿姆斯壯公司主導人是李克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2頁反面至184頁反面),顯見證人鐘翊豪前揭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內容,並非基於與被告間之信賴關係所獲悉,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立法意旨無違。
復觀諸證人鐘翊豪於偵審過程中,均未曾表示其曾受被告要求不得作證,且證人鐘翊豪協助被告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現更名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提出說明之書面資料復均已附卷,自已非屬秘密事項。
綜上,證人鐘翊豪前開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既不至於危害被告,又係就已附於卷內之說明資料,陳述其所知之事,其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拒絕證言並釋明其原因,自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問題。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鐘翊豪係被告委任之會計師,未經被告同意為前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7頁),尚有誤會,亦無可採。
三、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
而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僅需為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且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
又稅捐由各級政府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稽徵之,此為稅捐稽徵法第3條所明定。
查卷附臺北國稅局103年1月29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原審卷一第206至208頁),係該局就原審依公訴人聲請針對本案相關稅法疑義所為之回覆公函,此公函雖係因應原審函詢所為之個案回覆,然仍為稅務承辦公務員依其稽徵業務之職掌而為,自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且核其函覆內容,或為有關其執行稅捐稽徵職務之紀錄,或為稅捐法令規定及解釋,或為綜合所得稅之稅額計算式,準此,堪認前揭臺北國稅局函文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該函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內容謂「倘」被告有佣金或顧問費所得,則有逃漏個人所得稅之情事,係以「假設性事實」為函覆,亦與其自身稽查報告書及認定事實相互矛盾,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4規定,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7頁正反面),自非足採。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其餘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至本院未引用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茲不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C&K合夥律師及WIN公司負責人,且曾受遠雄人壽委任處理本案標的物買賣事宜,並收受遠雄人壽開立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5紙(面額合計4億4,00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逃漏稅捐犯行,辯稱:原審判決認定我有1億5千多萬元所得部分,我否認犯罪,我並沒有所得,所以沒有詐術逃漏稅捐的問題,我亦沒有幫助遠雄人壽或其他人逃漏稅捐;
關於4億4千萬元阿姆斯壯公司收取顧問費、佣金部分,我跟鄧盛宇並沒有任何協議,而這些金流實質利益的享受者並不是我,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有關實質所得人課稅原則,我並不是所得人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與鄧盛宇間確無合作協議或分工等情事,有關本案,被告確無自其中賺取所得,被告所開立之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既非因本案發生始開立(開戶日為96年12月10日),亦從未曾約定將其作為本件代收代付之專用信託帳戶,被告實僅負有將本案代收代付之4億4,000萬元款項總數,依鄧盛宇與阿姆斯壯公司等之指示辦理並交付,即完成代收代付之責任;
本案依國稅局行政認定,確非被告個人所得,所得人為境外公司WIN公司,且全部稅金已補課徵完畢,本案業已完稅結案,國家稅收並無減損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為境外律師事務所C&K之合夥律師,亦為90年7月6日設立於香港地區,100年1月4日始經經濟部商業司認許之WIN公司負責人。
緣遠雄人壽欲購買本案標的物(起訴書就土地地號部分誤載為「臺北市○○區0○段○0地號土地」)作為其辦公處所,乃於97年3月10日,與遠雄建設、趙藤雄共同委任C&K負責洽談本案標的物一切買賣事宜,並約定遠雄人壽、遠雄建設於委任事務完畢時支付C&K佣金1億2,000萬元;
惟因本案標的物產權複雜、涉及龐大利益並遭黑道覬覦等因素,以致被告未能完成前開委任事務。
同年5月初,被告與具有相當政商背景及處理土地整合能力之阿姆斯壯公司執行董事鄧盛宇接洽後,遠雄人壽及趙藤雄於同年月14日共同出具:㈠意向書,委任C&K、WIN公司、高力公司臺灣分公司(該公司嗣因有雙方代理等問題而退出)共同與有權處分本案標的物之昌軒建設、聯貸銀行團代表寶華銀行協商購買本案標的物事宜;
㈡委任書,委任C&K、WIN公司、阿姆斯壯公司、善得人本公司依意向書內容,促成委任人與昌軒建設等公司完成正式本案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之簽訂,並載明願於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時給付3億1,000萬元(其中1,000萬元為保留款,於買賣交易完成過戶登記等各項手續無誤後再行給付)予受任人,及受任人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於委任事務達成時提供委任人合法單據作為報稅證明之用;
㈢委託購地佣金承諾書,表明願分別在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後;
土地產權過戶及起、承、監造人變更完成後,各給付介紹佣金6,500萬元(合計1億3,000萬元)予C&K、WIN公司、阿姆斯壯公司、善得人本公司、高力公司臺灣分公司(該公司嗣因有雙方代理等問題而退出);
其後,遠雄人壽於同年7月18日、同年月25日,分別與有權處分本案標的物且經寶華銀行代表聯貸銀行團同意之昌軒建設、奕行公司、奕銘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5紙(面額合計4億4,000萬元)予WIN公司,並均由被告收受;
又遠雄人壽在取得阿姆斯壯公司、善得人本公司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9紙後,即以之作為前揭給付合計4億4,000萬元之進項憑證。
而被告在先後取得上揭支票5紙後,則均以委任取款名義,於97年8月8日、12日、21日、同年10月29日,將支票存入其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內;
以及鄧盛宇已於99年9月3日死亡等節,有證人劉昌憲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見偵9842卷第254至256頁,原審卷二第187至191、196至200頁)、證人吳佳璋於原審(見原審卷二第196至200頁)證述明確,且有WIN公司經公證之註冊證書(見原審卷一第46至52頁)、WIN公司註冊證書、出任董事或候補董事職位同意書、被告之香港國際機場訪港常客證及護照(見偵11520卷一第200至212頁)、WIN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見偵11520卷一第41至42頁)、9 7年3月10日遠雄人壽及趙藤雄出具之土地購買意願書、遠雄建設及遠雄人壽與C&K間之委任購地協議書(見偵11520卷一第57頁反面、58頁,偵11520卷二第417、418頁)、97年3月15日遠雄人壽與C&K間之委任購地契約書(見偵11520卷一第58頁反面,偵11520卷二第419頁)、97年4月1日昌軒建設、奕行公司、奕銘公司與高力公司臺灣分公司間之一般委託銷售代理契約書(見偵11520卷一第60頁反面至61頁反面、69至70頁反面、74至75頁反面)、97年5月14日遠雄人壽及趙藤雄出具之意向書(見偵11520卷一第34、66、225、258頁,偵11520卷二第258頁,原審卷一第120頁反面)、97年5月14日遠雄人壽及趙藤雄出具之委任書、委託購地佣金承諾書(見偵11520卷一第35頁正反面、226、255、256頁,偵11520卷二第421、422頁,原審卷一第121頁正反面)、97年7月18日、同年月25日遠雄人壽與昌軒建設、奕行公司、奕銘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偵11520卷一第44至52頁)、如附表一所示支票5紙(見偵11520卷一第217至218、221至222、224頁,偵11520卷二第440至441頁,原審卷一第164頁反面至166頁反面)、遠雄人壽委任代為交付前開部分支票之彰信聯合律師事務所蔡調彰律師出具之確認書(見偵11520卷一第56至57頁,偵11520卷二第442至444頁)、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9紙(見偵11520卷一第215至216頁,原審卷一第124頁反面至126頁反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0年3月25日(100)國世松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由被告提兌及提兌銀行為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資料(見偵11520卷一第79至84頁)、焦點新聞報導(見偵11520卷一第197至199頁)、遠雄人壽公告查詢(見偵11520卷一第227至234頁,偵11520卷二第423至430頁)、昌軒建設97年7月29日(97)軒總字第213號函、星展銀行忠孝分行97年8月4日(97)星展忠發字第100號函及所附97年8月4日奕行、奕銘公司聯貸案會議紀錄(見偵11520卷一第235至239頁)、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變更起造人申報書、土地所有權狀(見偵11520卷一第240至245頁,偵11520卷二第455至461頁)、土地異動索引(見偵11520卷二第391頁)、臺北市信義計畫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之報導(見偵11520卷二第394頁)、黑道介入土地開發案、本案標的物之相關報導(見偵11520卷二第394至405頁,原審卷一第31至32頁反面)、鄧盛宇之阿姆斯壯公司執行董事名片及相關報導(見偵11520卷二第406至414頁,原審卷一第33至34頁)、遠雄人壽購得本案標的之相關報導(見偵11520卷二第415至416頁)、善得人本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偵11520卷二第437至439頁)、阿姆斯壯公司登記案卷、善得人本公司登記案卷(均置於原審102年度訴字第214號影卷〈下稱原審訴214卷〉後)、鄧盛宇之戶政查詢資料(見偵11520卷二第349頁)、死亡登記申請書、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死亡證明書(見原審訴214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103年12月29日(103)和院內科字第752號函及所附鄧盛宇病情資料等(見原審訴214卷第97頁反面至104頁)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於回覆稅捐稽徵機關函詢及偵審過程中所自承或不爭執者,從而,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又買賣標的物如具有產權複雜、涉及龐大利益並遭黑道覬覦等因素,衡諸常情,無論賣方、買方或欲促成買賣之人,往往無法僅憑己力即得完成標的物之買賣事宜。
而本案標的物確具有前揭因素,且觀之昌軒建設100年5月26日補充說明書記載「該建築開發案於本公司取得建築開發權利之後,一直受到各方矚目關切,為避免造成本公司困擾,故本公司委請高力公司對外代表進行洽談…」(見偵11520卷一第59頁),奕行公司、奕銘公司100年5月16日說明書亦均載明「關於本公司與遠雄人壽買賣契約乙事,由本公司委託仲介公司辦理仲介事宜」(見偵11520卷一第66頁反面、68頁),遠雄人壽100年5月18日(100)遠雄壽字第511號函覆亦記載「有關貴局詢『貴公司97.5.14與昌軒建設公司及寶華商業銀行之『意向書』即已明定總價金為12,900,000,000元暨約定付款方式…』,經查本公司係於簽訂『委任書』時,同時書立其附件一意向書,為本公司有意願向昌軒建設等購買不動產標的之意思表示,以作為李先生(即被告)等仲介人洽談時之依據,並非表示當時本公司與昌軒建設及寶華銀行合議總價金暨付款方式,容有誤解,敬請明鑒。
另查因昌軒建設等該不動產標的的債權債務關係複雜,本公司並無管道可介入了解(不確認其是否接受本公司欲購買價格以其間債務關係是否順利解決),仍須仰賴李先生等仲介人向昌軒建設等居間進行協調,促成正式買賣契約之簽訂;
而李先生等受任人向本公司表明其具有仲介能力,可協助本公司購買該不動產標的,本公司於理解其人脈後,遂與該公司簽訂『委任書』及『委託購地佣金承諾書』…」(見偵11520卷一第39至40頁),並有前述昌軒建設、奕行公司、奕銘公司與高力公司臺灣分公司間之一般委託銷售代理契約書、遠雄人壽及趙藤雄出具之意向書、委任書、委託購地佣金承諾書、土地異動索引、臺北市信義計畫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黑道介入土地開發案、本案標的物之相關報導附卷可佐,足徵本案標的物之買賣雙方確實均有委任他人處理本案標的物買賣事務之必要及事實甚明。
再參以被告先於偵查中供承:伊是台聚集團的財務長,也是遠雄集團的法律顧問,所以遠雄集團董事長及遠雄人壽總經理找上伊,希望伊跟昌軒建設談買這塊地的事,但因昌軒建設與銀行團的協商是蓋好之後分配權利,並沒有談素地的價格,所以遠雄人壽97年3月10日、15日2次正式出價都沒有成交,一直到97年5月14日之後出價129億元是包括建造完成的建物,遠雄人壽找上伊,但伊是國外律師,並非國內律師,伊找鄧盛宇談這個事情,因為鄧盛宇的未婚妻是臺北市議員林奕華,加上鄧盛宇過去做過很多筆土地生意,又因之前土地的事有被恐嚇,伊想鄧盛宇能處理這些事,所以就找鄧盛宇,鄧盛宇是以阿姆斯壯公司的執行董事名義跟伊談的,所以阿姆斯壯公司才會成為共同受任來處理這塊土地等語(見偵11520卷二第371頁反面);
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因本案土地昌軒建設是1個受託人,不可以單賣地,昌軒建設只佔了55%權利,另外45%分屬好幾個不同債權人,之後遠雄人壽在97年3月來找伊,也希望伊跟昌軒建設溝通,伊向總經理溝通完之後,他說55%是取決於價格問題,另外45%會有一些不是錢可以談的事情,例如黑道涉入等,且因為這塊地,他們曾經遭黑道恐嚇過,鄧盛宇認為他可以處理45%的部分,因此鄧盛宇接受委任等語(見偵11520卷二第533頁);
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97年3月間,伊代表C&K出面與昌軒建設洽談購地事宜,遭昌軒建設以其受黑道恐嚇為由拒絕,並提出遠雄人壽欲購買本案土地須排除這些困擾的附帶條件,所以伊才會去找鄧盛宇,當時伊因為鄧盛宇的未婚妻是臺北市議員林奕華,且鄧盛宇也處理過仁愛路2段厚生大樓土地案,伊認為鄧盛宇可以處理這個部分;
針對給昌軒建設跟寶華銀行的意向書會寫上C&K跟WIN公司都是因為伊代表遠雄人壽去跟寶華銀行接觸,而伊是C&K的合夥人也是WIN公司的負責人,其上會寫高力公司臺灣分公司是當初遠雄人壽有找該公司與昌軒建設談,但高力公司臺灣分公司曾受昌軒建設委任,因不得雙方代理,所以高力公司臺灣分公司才會退出;
跟寶華銀行、昌軒建設聯繫本案土地的負責人是伊,但對外有關排解黑道的部分都是鄧盛宇在處理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6頁反面、107頁);
以及證人吳佳璋於原審證述:善得人本公司是伊設立,伊亦為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從事殯葬業,伊印象中當初是鄧盛宇來公司,跟伊說有土地仲介,有錢可以賺,伊問他伊要負責什麼,他說伊只要負責溝通協調,排除地上物,鄧盛宇跟伊說完後,伊馬上透過朋友去瞭解這塊土地仲介的狀況,但很複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6、197、200頁);
證人鄭永裕於另案偵查中陳稱:伊是亦泊實業社負責人,因為忠孝東路跟基隆路口土地很多黑道跟掮客介入,伊與阿姆斯壯公司簽約是要處理土地整合有關人的事情,阿姆斯壯公司希望伊能幫他們排除困擾,伊是跟阿姆斯壯公司的鄧盛宇聯絡,伊確實從阿姆斯壯公司那裡取得1億多元,錢小部分用於土地整理、架設器材,大部分用於擺平覬覦的黑道,其實伊也後悔跟他們交易,這些兄弟伊等怎樣都無法對抗他們等語(見偵9842卷第160至161、239、302至303頁),並有鄧盛宇之阿姆斯壯公司執行董事名片及相關報導在卷可查(見偵11520卷二第406至414頁,原審卷一第33至34頁),復有前述97年5月14日遠雄人壽及趙藤雄出具之意向書記載委任與昌軒建設、寶華銀行協商購買本案標的物事宜者為C&K、WIN公司、高力公司臺灣分公司,而同日遠雄人壽及趙藤雄出具之委任書所載受任人則係C&K、WIN公司、阿姆斯壯公司、善得人本公司,同日遠雄人壽書立之委託購地佣金承諾書所載受任人除上開4團體、法人外,尚增列高力公司臺灣分公司、被告,足見遠雄人壽委任處理本案標的物買賣事務之受任人間確有分工情事,且被告於同年5月初,與鄧盛宇商議合作之事時,確有鄧盛宇負責處理本案標的物對外如排解黑道、排除地上物等事宜,遠雄人壽、寶華銀行、昌軒建設部分由被告負責之協議。
另參諸上開遠雄人壽所載之受任人均係經被告告知,且與遠雄人壽談定報酬數額為合計4億4,000萬元(不含遠雄人壽另給付被告之500萬元)者亦為被告,嗣委任事務完成後,遠雄人壽亦係依被告之指定簽發如附表一所示受款人均為WIN公司之支票5紙(面額合計4億4,000萬元),而被告亦係以阿姆斯壯公司、善得人本公司受任人身分,持該2間公司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9紙,向遠雄人壽請款等情,業據遠雄人壽於100年5月18日以(100)遠雄壽字第511號函載明「由李克毅先生指定之協力廠商WIN FAIR、C&K、善得人本及阿姆斯壯等公司,既為共同處理本件仲介事務,縱以李克毅為對本公司之接洽窗口,因本公司尊重通常商業交易習慣,且為最終受益人,故阿姆斯壯等公司均與本公司簽訂委任書及委託購地佣金承諾書,以保障渠等權利,乃與一般交易常情。
至取得阿姆斯壯及善得人本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係依該等仲介人間協議書第2項之約定…。
因WIN FAIR FINANCE LIMITED及其代表人李先生向本公司表示,該阿姆斯壯及善得人本公司已達成協議及授權,若完成本公司受任事務,其佣金及顧問費由WIN FAIR FINANCELIMITED及其代表人李先生依受任人間訂定之委託授權書及協議書內容領取,且按前揭說明將提供阿姆斯壯及善得人本公司應出具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予本公司,故本公司將支票抬頭開立為WIN FAIR FINANCE LIMITED」(見偵11520卷一第39至40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9紙及前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0年3月25日(100)國世松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附卷可參,益徵上揭被告與鄧盛宇間之合作協議,除本案標的物對外如排解黑道、排除地上物等事宜由鄧盛宇負責處理外,其餘有關本案標的物之買賣雙方及相關人、事之居間、接洽、聯繫暨處理均由被告負責之事實,殆屬無疑,足堪認定。
是被告其後空言辯稱其與鄧盛宇間並無合作協議或分工等情事云云,顯難遽信。
㈢再者,被告於97年3月10日,即受任洽談本案標的物買賣事宜,斯時,遠雄人壽、遠雄建設出具之委任購地協議書即載明報酬為「1億2,000萬元」,此有前述97年3月10日遠雄人壽及趙藤雄出具之土地購買意願書、遠雄建設及遠雄人壽與C&K間之委任購地協議書附卷可考;
嗣因本案標的物產權複雜、涉及龐大利益並遭黑道覬覦等因素,以致被告未能完成上開委任事務,被告乃於同年5月初,與具有相當政商背景及處理土地整合能力之阿姆斯壯公司執行董事鄧盛宇商議合作之事,兩人協議由鄧盛宇負責處理本案標的物對外如排解黑道、排除地上物等事宜,其餘有關本案標的物之買賣雙方及相關人、事之居間、接洽、聯繫暨處理均由被告負責,已如前述,而衡諸常理,斯時,兩人必然就被告可得獲取遠雄人壽所給付佣金之比例或數額有所約定,此觀諸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遠雄在97年3月來找我,也希望我跟昌軒溝通,我向總經理溝通完之後,他說55%是取決於價格問題,另外45%會有一些不是錢可以談的事情,例如黑道涉入等。
且因為這塊地,他們曾經遭黑道恐嚇過,因此我跟向(總經理)說鄧盛宇找過我,可以詢問鄧盛宇願不願意,鄧盛宇認為說他可以處理45%的部分,因此鄧盛宇接受委任」(見偵11520卷二第533頁),以及上開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供稱:97年3月間,伊代表C&K出面與昌軒建設洽談購地事宜,遭昌軒建設以其受黑道恐嚇為由拒絕,並提出遠雄人壽欲購買本案土地須排除這些困擾的附帶條件,所以伊才會去找鄧盛宇,當時伊因為鄧盛宇的未婚妻是臺北市議員林奕華,且鄧盛宇也處理過仁愛路2段厚生大樓土地案,伊認為鄧盛宇可以處理這個部分;
針對給昌軒建設跟寶華銀行的意向書會寫上C&K跟WIN公司都是因為伊代表遠雄人壽去跟寶華銀行接觸,而伊是C&K的合夥人也是WIN公司的負責人,其上會寫高力公司臺灣分公司是當初遠雄人壽有找該公司與昌軒建設談,但高力公司臺灣分公司曾受昌軒建設委任,因不得雙方代理,所以高力公司臺灣分公司才會退出;
跟寶華銀行、昌軒建設聯繫本案土地的負責人是伊,但對外有關排解黑道的部分都是鄧盛宇在處理的等語甚明。
復以,本案標的物對外如排解黑道、排除地上物等事宜以外,舉凡與遠雄人壽談定委任契約內容及報酬、商議遠雄人壽與昌軒建設等就本案標的物之買賣事宜、委任事務完成後以阿姆斯壯公司、善得人本公司受任人身分執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向遠雄人壽收取委任報酬4億4,000萬元,再以開立支票、匯款或提領現金之方式,將非屬其所得部分轉出(詳後述)等與本案標的物之買賣雙方及相關人、事之居間、接洽、聯繫暨處理有關者均由被告負責,且被告為境外律師事務所C&K之合夥律師,及WIN公司負責人,其係以C&K、WIN公司名義作為遠雄人壽委任處理本案標的物買賣事宜之受任人,被告並實際執行該委任事務,則被告因處理上開委任事務所獲取之報酬絕非僅為遠雄人壽另行支付之500萬元而已。
參以被告在取得上揭合計4億4,000萬元之元支票後,雖均以委任取款名義,於97年8月8日、12日、21日、同年10月29日,將支票存入其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內,但扣除被告所辯依鄧盛宇指示以開立支票、匯款或提領現金之方式交付鄧盛宇或鄧盛宇指定之人外,該4億4,000萬元中,仍有部分金錢係被告所得自由管理、使用、支配、處分者,且該4億4,000萬元中既無任何款項匯予C&K,而WIN公司部分,又有被告自前揭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匯入合計1億1,769萬2,000元款項至WIN公司兆豐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將款項匯出之紀錄(詳後述),益徵C&K、WIN公司僅係被告借用擔任遠雄人壽委任處理本案標的物買賣事務之名義受任人,凡此種種,均足證遠雄人壽給付委任報酬4億4,000萬元中確實有部分款項屬被告所有至明。
㈣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或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如年度綜合所得淨額逾600萬元者,必遭課徵最高級距40%稅率計算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而被告97年度原核定綜合所得淨額為603萬8,778元,適用所得稅率已達最高級距(40%),業經臺北國稅局於103年1月29日以財北國稅審四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五㈡中回覆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06至208頁),且被告係以受委任處理事務而獲有報酬之個人,對於前開事實及其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或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等節知之甚詳;
佐以C&K係境外律師事務所,WIN公司亦為香港註冊之公司,依我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所得稅法等規定均非屬「營業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而無庸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且無論由遠雄人壽及趙藤雄出具之意向書、委任書、委託購地佣金承諾書,或遠雄人壽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5紙,甚或遠雄人壽以阿姆斯壯公司、善得人本公司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9紙作為前揭給付合計4億4,000萬元之進項憑證等書面文件,均無從使稅捐稽徵機關得知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自遠雄人壽給付之4億4,000萬元中有獲取報酬而應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情事,被告復藉委任取款名義將遠雄人壽給付費用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5紙(合計4億4,000萬元)存入其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再將非屬其所得部分,以開立支票、匯款或提領現金之方式轉出,並對外宣稱前述4億4,000萬元之全數金額均係代收代付款項,均非其所得,此均為逃漏稅捐所常見之作為。
綜上各情,堪認被告係為獲取高額佣金而與鄧盛宇合作,雙方協議各自負責處理事務之範圍及約定被告可得獲取遠雄人壽所給付佣金之比例或數額,然被告為免遭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乃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以境外之C&K、WIN公司名義作為遠雄人壽之受任人,且約定由鄧盛宇負責提供前述佣金之收款單據予遠雄人壽供作稅務證明之用,嗣於委任事務完成後,以阿姆斯壯公司、善得人本公司受任人身分,持該2間公司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9紙,向遠雄人壽請款,使不知情之遠雄人壽將前開統一發票9紙作為前揭給付合計4億4,000萬元之進項憑證,並應被告要求簽發受款人均為WIN公司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5紙,被告再於取得上揭支票5紙後,均以委任取款名義,將支票存入其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內,再以開立支票、匯款或提領現金之方式,將非屬其所得部分轉出,並藉此對外宣稱前述4億4,000萬元之全數金額均係代收代付款項,均非其所得,以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之稽查,以上述不正當方法逃漏其9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事實,臻至灼然,堪予認定。
此外,觀諸卷附北區國稅局於102年11月11日以北區國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內容,乃係針對被告97年間結購外匯部分在稽查後,基於被告詢問所為之函覆,該函並於說明二明確載明:「嗣後如另行查獲違章漏稅情事,將另案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178頁),再參酌卷附臺北國稅局103年1月29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記載,僅係說明該局信義分局對遠雄人壽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購買國外勞務未依法申報繳納營業稅及給付國外所得未依法就源扣繳等節,分別依法補徵該公司所漏營業稅、所得稅並處以罰鍰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07頁正反面),此乃係因不知情之遠雄人壽將前開統一發票9紙作為前揭給付合計4億4,000萬元之進項憑證,並應被告之要求簽發受款人均為WIN公司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5紙,已如上述,自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一再辯稱其僅負有將本案代收代付之4億4,000萬元款項總數,依鄧盛宇與阿姆斯壯公司等之指示辦理並交付,且本案依國稅局行政認定,確非被告個人所得,所得人為境外公司WIN公司云云,顯屬無據,尚非可採。
㈤至於被告於完成委任事務後實際自遠雄人壽獲取之報酬金額,及被告以上述不正當方法逃漏其9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數額部分,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及WIN公司以不正當方式,逃漏個人所得稅、WIN公司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1,947萬2,200元、8,800萬元,共計1億747萬2,200元云云,其憑據為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中所載:「4、遠雄人壽業經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裁罰購買國外勞務應補徵營業稅1,947萬2,200元、及給付國外所得未依法就源扣繳、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補徵稅額8,800萬元,共計1億747萬2,200元,足佐被告所逃漏之個人所得稅、WIN公司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數額即為1億747萬2,200元」,前開論據,顯屬有誤;
嗣公訴檢察官於102年11月29日以102年度蒞字第15093號補充理由書予以補充更正為:因前揭之仲介行為實際上乃係被告所主導,其向遠雄人壽所取得之佣金、顧問費等款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計算應繳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然被告竟蓄意藉迂迴並違反正常私經濟活動之方式,委請遠雄人壽將原應給付予被告之款項,迂迴匯至WIN公司(係於香港註冊之公司,依我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所得稅法等規定均非屬「營業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而無庸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藉以規避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義務,進而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
另於102年12月3日以102年度蒞字第15093號補充理由書聲請原審函請臺北國稅局說明被告是有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若有,數額多少?足徵公訴人亦無法明確指訴被告本案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數額,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鄧盛宇又已於99年9月3日死亡,業如上述,有關被告與鄧盛宇協議合作仲介本案標的物買賣事務之報酬分配比例或數額、以及鄧盛宇處理本案標的物對外如排解黑道、排除地上物等事宜之執行情形等,仍有晦暗不明之處,故關於被告就受任處理本案標的物買賣事宜,實際上所獲取報酬之所得數額及逃漏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金額,本院僅得斟酌卷內一切事證,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如下:⒈被告存入遠雄人壽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5紙之帳戶為其個人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該帳戶在「97年8月8日」存入遠雄人壽開立之支票前之餘額僅1萬5,161元,及觀諸被告委請辯護人所提102年11月22日刑事準備狀已載明:「於『97年8月15日至10月31日』間,WIN公司均按鄧盛宇以阿姆斯壯公司名義指示匯款、或由鄧盛宇自行領取簽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頁反面倒數第2至3行),則自97年8月8日至同年10月31日,扣除附件二所示自帳戶提出復又存入之部分外,該帳戶存入之資金僅有本案遠雄人壽支付之4億4,000萬元、遠雄人壽支付被告本人之500萬元、及零星之小額存入共4萬1,208元,此有兆豐銀行102年12月1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1至78頁)。
又被告於97年8月13日自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提領1億2,020萬元,扣除之後陸續回存合計1億0,302萬元,被告將此差額1,718萬元中之50萬元匯至李王惠美華南銀行懷生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附圖編號5),剩餘1,668萬元則開立支票號碼為DR694604至0000000之支票5紙,其中支票號碼DR7694606、面額20萬元之支票在97年8月15日存入詹悧雯申設之花旗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附圖編號4之③);
另被告於97年8月26日以本行(兆豐銀行)支票方式開立支票號碼DR0000000至0000000之支票3紙,其中支票號碼DR7694621號、面額20萬元之支票,及DR0000000、面額10萬元之支票,均在97年8月28日分別存入李王惠美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詹悧雯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附圖編號10之②③),而李王惠美為被告之母,詹悧雯則係被告之前妻。
再者,被告於97年9月4日自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匯款153萬3,338元至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償還被告個人汽車貸款(即附圖編號14)等節,亦有被告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73至74頁)、兆豐銀行103年9月10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資金去向表及附件3(見原審卷二第30頁至3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延平分行103年9月11日合金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DR0000000號支票影本(見原審卷二第2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延平分行102年12月12日合金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DR0000000號支票影本(見原審卷一第83頁至8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延平分行104年1月13日合金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DR0000000至DR0000000號支票影本(見原審卷二第127頁至131頁)、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2119號卷〈下稱原審訴2119卷〉第65頁反面)、兆豐銀行103年9月10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資金去向表及附件5(見原審卷二第30、3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2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等(見原審卷二第139至140頁)附卷可考,並經被告於原審自承:李王惠美為伊母親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頁反面);
參以前述如附圖編號4、5、10、14所示資金流出之日期,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內被告自有資金僅2萬8,897元(原始餘額15,161+13,736【97.08.11存入】=28,897,其餘款項均為遠雄公司存入或附件二所示提出又回存者),顯見被告前開合計253萬3,338元(計算式:50萬元+20萬元+20萬元+10萬元+153萬3,338元=253萬3,338元)之資金來源確係遠雄人壽所給付之4億4,000萬元,且被告就上揭253萬3,338元確有自由管理、使用、支配、處分之權,自屬被告所得無誤。
被告於原審就此部分金錢所辯:依鄧盛宇指示以開立支票、匯款交付鄧盛宇或鄧盛宇指定之人,伊不認識詹悧雯,伊母親李王惠美的部分是資料誤植云云(見原審院卷三第12頁反面);
及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97年8月13日之73萬元係被告依鄧盛宇指示提領現金,由鄧盛宇協同鄭永裕收取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07頁),顯與卷附兆豐銀行103年9月10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資金去向表及附件3所示,並非提取現金,而係匯款50萬至李王惠美之帳戶,另23萬元開立支票號碼DR0000000至7694607、金額分別為20萬、3萬之支票存入詹悧雯及呂慧敏帳戶之事實不符(詳附圖編號4之③④、5),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應均係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於97年8月15日至29日間,自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以合計6,769萬2,000元(本金6,768萬8,000元+手續費4,000元=6,769萬2,000元)結購美金215萬2,808.24元(即附圖編號6)後匯至WIN公司申設之兆豐銀行境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又於97年9月2日至5日間,自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以合計5,000萬元(本金4,999萬6,800元+手續費3,200元=5,000萬元)結購美金157萬0,880.88元(即附圖編號13)後匯至WIN公司申設之兆豐銀行境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兆豐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見偵11520卷二第323至328、288至292頁)附卷足考。
而被告即為WIN公司之負責人,WIN公司亦僅被告借用以處理本案標的物買賣事宜之名義受任人,已詳如前述,且被告於97年間即有多次結購美金之情,亦有被告自行提出之北區國稅局談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9至41、114頁反面至116頁反面)。
參以前開兩筆款項嗣雖有先後於97年8月29日以提領外匯存款方式匯出美金215萬2,700美元至JUMBO STARHOLDING LIMITED瑞士銀行109696號帳戶,旋即於同年9月5日移轉至投資組合顧問帳戶,再於同年月10日買入瑞銀(盧森堡)美元基金;
及於97年9月5日以提領外匯存款方式匯出美金157萬0,900元至WIDE SUCCESS LIMITED瑞士銀行新加坡分行153239號帳戶情形,固有瑞士商瑞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103年9月11日(103)瑞銀外字第173號函及其附件(見原審卷二第41至46頁)在卷可參。
惟被告於原審就此部分提領轉匯所辯係以鄧盛宇交予伊之威啟公司、宏譽公司之「指示付款同意書」、「指示付款與收款確認書」為據(見偵11520卷一第95頁反面至98頁反面、101頁反面,偵11520卷二第287頁反面、316至317、319、322、447至449頁,原審卷一第127、131頁反面)。
但觀諸威啟公司書立之「指示付款與收款確認書」日期為「97年9月1日」,顯係在被告前揭「97年8月29日」匯款後始行書立,且該確認書上所載400萬元部分交付對象係「空白」,並未指定支付帳戶,則被告何以能在97年9月1日前即知悉匯款之金額與對象?況上述所匯金額非低,被告身為C&K合夥律師,豈有在明知無書面指示為據之情形下仍先行將款項匯出之理?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又改辯稱:被告於97年8月29日匯款前,先經鄧盛宇書面交付匯款帳號明細(上證3),並於匯款後次1工作日立即再收受「指示付款與收款確認書」云云,然此部分所辯不僅與其之前辯解不同,亦難僅憑其片面提出之匯款帳號明細影本即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此外,依威啟公司、宏譽公司「指示付款與收款確認書」之內容既係約定以新臺幣為給付之幣別,卻同時指定收款帳戶為外幣帳戶,亦顯與一般商業習慣有違。
蓋匯款至外幣帳戶必以外幣為計價標準,然於匯率係隨時變動之情形下,無從確保匯出之新臺幣金額為指示付款與收款確認書上之金額,足見前開確認書顯係匯款行為發生後,始依匯出新臺幣金額而作成。
再參諸前開「指示付款同意書」、「指示付款與收款確認書」上,在蓋用威啟公司、宏譽公司及其各自負責人簽章後,均有「李應財」之簽名,卷內並有「李應財」身分證影本可查(見偵11520卷一第92頁反面、99頁反面,偵11520卷二第321、453頁),惟原審依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李應財到庭,經證人李應財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伊不認識鄧盛宇,也沒聽過阿姆斯壯公司,卷附「李應財」身分證不是伊的,伊曾把身分證交給劉姓友人,該友人跑路後,伊有重辦身分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0頁反面至202頁),並有證人李應財之戶籍查詢資料,其上記載「95年6月9日換領國民身分證係遭冒領,已於99年12月22日註銷」及證人李應財當庭之簽名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00頁反面至202、205至209頁)。
準此,足認威啟公司、宏譽公司之「指示付款同意書」、「指示付款與收款確認書」之真實性顯屬有疑,不足據為被告所辯為真之依據。
基上,被告自前揭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匯入合計1億1,769萬2,000元款項至WIN公司兆豐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將款項匯出,被告就此等款項確有自由管理、使用、支配、處分之權,自應屬被告所得無訛。
⒊被告將遠雄人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5紙存入其個人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前,該帳戶餘額僅1萬5,161元,自97年8月8日至同年10月31日,扣除附件二所示自帳戶提出復又存入之部分外,該帳戶存入之資金僅有本案遠雄人壽支付之4億4,000萬元、遠雄人壽支付被告本人之500萬元、及零星之小額存入共4萬1,208元,而該帳戶至97年10月31日之餘額為4,005萬4,833元,有兆豐銀行102年12月1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71至78頁),倘依被告最有利之方式計算,上述4億4,000萬元以外之資金來源及原帳戶餘額予以全數扣除(即視為該等資金流入後均未再流動),則至97年10月31日該4億4,000萬元之資金至少仍有3,499萬8,464元(計算式:40,054,833-15,161-5,000,000-41,208=34,998,464)係留在原帳戶內。
又關於該帳戶於97年10月31日後之其中1筆即98年5月15日3,000萬元部分,依兆豐銀行103年9月10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資金去向表及附件6(見原審卷二第30、34頁)及兆豐銀行104年1月15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函內容(見原審卷二第133至134頁)可知,該3,000萬元係開立10張記名可轉讓定存單,開立戶名為被告及呂慧敏;
再參以本院向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新莊分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建國分行調取陳蓓琪、劉篤行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一第71至100頁),上開帳戶自98年7月27日起至99年5月10日止確實有數筆款項係由被告或呂慧敏匯入,而證人陳蓓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開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及中小企銀建國分行之帳戶係交由鄧盛宇使用,鄧盛宇只有說帳戶內是他跟人家合作的收入來源,其他伊沒有過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5頁反面),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此筆3,000萬元均已依鄧盛宇等指示分別匯予陳蓓琪及劉篤行,並無任何資金流向與被告有關等情,即非全然無可採信,是依對被告最有利之原則計算,上開3,499萬8,464元再予扣除該3,000萬元,尚有499萬8,464元係留在原帳戶內。
至關於被告所辯代付金額於97年10月31日以後之另3筆中之98年7月28日49萬元、98年8月10日32萬8,000元,均係辯稱:依鄧盛宇指示領取現金,由鄧盛宇協同鄭永裕收取;
98年8月20日1,000萬元係依鄧盛宇指示匯款予劉昌憲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82頁)。
然觀之被告所提其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原審卷一第310至311頁),未見前開98年8月20日之1,000萬元提領紀錄,且依兆豐銀行103年9月10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內98年8月20日亦無任何提取紀錄(見原審卷二第28頁),又前開98年8月10日之32萬8,000元與該帳戶存摺影本上所載提領金額「30萬元」亦不相符;
復觀諸以前開提領日期,不惟在前述被告委請辯護人所提102年11月22日刑事準備狀所自承「97年8月15日至10月31日」之後,並距97年10月31日已有9月之久,此顯與一般代收代付之常情不符。
復以被告於原審係辯稱前2筆款項加上上述經扣除之3,000萬元均係依鄧盛宇指示領取現金,由鄧盛宇協同鄭永裕收取云云,但如將附圖編號7及9之①至③所示被告辯稱由鄭永裕收取或存入亦泊實業社之金額合計,顯已逾亦泊實業社依其與阿姆斯壯公司間之「合約書」所載合約總費用1億元,有該「合約書」在卷足考(見偵11520卷二第268頁)。
再稽之被告所執「協議書」辯稱4億4,000萬元均非其所得,而該「協議書」固有阿姆斯壯公司(甲方)、善得人本公司(乙方)、C&K(丙方)、WIN公司(丁方)、被告(戊方)協議4億4,000萬元之分配應先扣除全部之成本及費用,剩餘部分由甲乙丙丁平均分配,戊方不再參與分配等記載(見偵11520卷一第36至37、136至138、252至254頁,原審院卷一第122至123頁);
然證人吳佳璋業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善得人本公司是伊設立,伊亦為實際負責人,劉昌憲有善得人本公司股份,但未實際經營,負責人一直都是伊,善得人本公司大小章亦由伊保管,伊沒看過卷附的「協議書」,伊看不出上面的章是善得人本公司的大小章,伊也不知道「協議書」上所載顧問費與佣金所得分配及統一發票請款的內容,伊沒有受遠雄人壽委任仲介土地,也沒有處理什麼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6頁正反面、197頁反面至198、200頁),並有善得人本公司登記案卷足按,而前述「協議書」與卷附同日之「委託授權書」上善得人本公司大小章應屬同一(見偵11520卷一第38頁反面、214、259頁,偵11520卷二第446頁),顯見上開「協議書」、「委託授權書」及其內容之真實性,均屬有疑,亦無從憑此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是以,足認前述該4億4,000萬元之資金於97年10月31日仍留在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部分即499萬8,464元,被告有自由管理、使用、支配、處分之權,堪認屬被告之所得無訛。
⒋除前述⒈至⒊所述堪認為被告所得外,其餘被告自其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以開立支票、匯款或提領現金之方式所給付之對象,如: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財團法人臺北行天宮、劉昌憲、鄧盛宇、呂慧敏、捷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鄭永裕、亦泊實業社、可成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桃基營造有限公司、張秀妃、鄭筑予、陳素宜(詳附圖編號2、4之①②④⑤、9、10之①、12、16),均非被告或如李王惠美、詹悧雯、WIN公司般屬被告之關係人者,且前開給付對象確有鄧盛宇或與鄧盛宇相關之人,被告於原審除辯稱呂慧敏原係鄧盛宇任職安多利投信公司時辦公室之員工外,亦否認其認識前述張秀妃、鄭筑予、陳素宜等人(見原審卷三第12頁反面),而前開被告自其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以開立支票、匯款方式所為提匯行為復有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11520卷二第293頁)、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本行支票(見原審卷一第54頁)、兆豐銀行102年12月1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71至7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延平分行102年12月12日合金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見原審卷一第83至93頁)、臺灣銀行士林分行103年9月3日士林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鄭筑予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38至40頁)、兆豐銀行103年9月10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資金去向表及其附件(見原審卷二第25至3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延平分行103年9月11日合金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支票影本(見原審卷二第15至2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門分行103年9月16日合金南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亦泊實業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與相關交易資料(見原審卷二第48至56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103年9月17日元古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亦泊實業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二第59至7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同德分行103年9月17日國世同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桃基營造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二第89至95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3年9月24日日銀字第1032E00000000號函及所附可成投資顧問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二第74至8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延平分行104年1月13日合金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支票影本(見原審卷二第127至132頁)、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DR7694613至DR0000000本行支票(見偵11520卷二第450至452頁)附卷可稽。
又被告委任辯護人於原審103年8月7日所提刑事答辯狀辯稱如附圖編號7所示資金係鄧盛宇指示領取,並由鄧盛宇偕同鄭永裕收取部分,亦有被告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上之提領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3至76頁)。
至如附圖編號18所示被告於97年11月7日自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轉出100萬0,017元以繳交其個人信用卡款部分,因此筆支出係在遠雄人壽另行支付被告之500萬元存入該帳戶後,且無法確定資金來源究係遠雄人壽給付之4億4,000萬元,抑或遠雄人壽另行支付被告之500萬元,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不予認定此部分款項亦屬被告所有。
此外,以上所述金額,公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所給付個人或法人與被告具有何種關連性,自無從遽認係被告之所得。
⒌綜上,本院依卷內一切事證,以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4億4,000萬元中屬於被告所得之金額為1億2,522萬3,802元(計算式:前述⒈所示253萬3,338元+⒉所示1億1,769萬2,000元+⒊所示499萬8,464元=1億2,522萬3,802元),而該等金額乃被告受遠雄人壽委任處理本案標的物一切買賣事宜所得之報酬,性質上應均屬佣金,依臺北國稅局103年1月29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五㈡之1.所載計算公式(見原審卷一第206至208頁),計算被告以上述不正當方法逃漏其9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為4,007萬1,616元。
其計算式如下:①佣金收入1億2,522萬3,802元×(1-費用率20%)=執行業務所得1億0,017萬9,041.6元。
②原核定綜合所得淨額603萬8,778元+執行業務所得1億0,017萬9,041.6元=調整後綜合所得淨額1億0,621萬7,819.6元。
③調整後綜合所得淨額1億0,621萬7,819.6元×稅率40% -累進差額72萬1,100元=當年度調整後應納稅額4,176萬6,027.84元。
④當年度調整後應納稅額4,176萬6,027.84元-當年度原申報核定應納稅額169萬4,411元=估算當年度逃漏綜合所得稅額4,007萬1,616元(小數點以下依稅捐稽徵實務計算方式逕予捨去)。
㈥綜上所述,被告係以受委任處理事務而獲有報酬之個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明知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或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然其為獲取遠雄人壽所給付之高額佣金而與鄧盛宇合作,雙方協議各自負責處理事務之範圍及約定被告可得獲取遠雄人壽所給付佣金之比例或數額,詎被告為免遭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以境外之C&K、WIN公司名義作為遠雄人壽之受任人,且約定由鄧盛宇負責提供前述佣金之收款單據予遠雄人壽供作稅務證明之用,嗣於委任事務完成後,以阿姆斯壯公司、善得人本公司受任人身分,持該2間公司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9紙,向遠雄人壽請款,使不知情之遠雄人壽將前開統一發票9紙作為前揭給付合計4億4,000萬元之進項憑證,並應被告要求簽發受款人均WIN公司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5紙,被告再於取得上揭支票5紙後,均以委任取款名義,將支票存入其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內,再以開立支票、匯款或提領現金之方式,將非屬其所得部分轉出,並藉此對外宣稱前述4億4,000萬元之全數金額均係代收代付款項,均非其所得,以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之稽查,以上述不正當方法逃漏其9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4,007萬1,616元之事實,均堪認定。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關於被告無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部分之辯詞,均係被告犯後圖卸罪責之飾詞,均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向瑞士商瑞士銀行臺北分行、瑞士商瑞士銀行新加坡分行函調帳戶開戶等資料、調閱另案被告劉昌憲102年度訴字第214號案件全卷及傳喚證人劉篤行、向可立、羅文德等人(詳見本院卷一第101、131頁反面、166至167、202至204,本院卷二第16至18、34至35頁所附聲請狀),然本案事證已明,上開聲請事項與被告前揭犯行尚無必然之關連性,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說明。
三、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
而所謂詐術與刑法上詐術之意大抵相同,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稽徵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
查被告以境外之C&K、WIN公司名義作為遠雄人壽委任處理本案標的買賣事務之受任人及濫用私法契約,與鄧盛宇約定由鄧盛宇負責提供佣金收款單據予遠雄人壽供作稅務證明之用,被告再以阿姆斯壯公司、善得人本公司之受任人身分持該單據向遠雄人壽請款,並要求遠雄人壽簽發受款人均WIN公司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5紙,再以委任取款名義將遠雄人壽開立之支票存入其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內,嗣以開立支票、匯款或提領現金之方式,將非屬其所得部分轉出等方式,使稅捐稽徵機關從形式上無法查知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自遠雄人壽給付之4億4,000萬元中有獲取報酬而應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情事,詳如前述,是被告顯係以迂迴之不正當方法違背其稅法上之義務,並已生減損國家租稅徵收之結果。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對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已有處罰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刑法而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第65號判例、69年度台上第3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遠雄人壽將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9紙作為給付合計4億4,000萬元佣金等款項之進項憑證,以遂行其逃漏稅捐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院依卷內一切事證,以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4億4,000萬元中屬於被告所得之金額為1億2,522萬3,802元,而該等金額乃被告受遠雄人壽委任處理本案標的物一切買賣事宜所得之報酬,性質上應均屬佣金,是被告以上述不正當方法逃漏其9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為4,007萬1,616元等情,俱已詳述如上,然原判決因疏未扣除前揭98年5月15日開立10張記名可轉讓定存單3,000萬元部分,認定被告就所得金額為1億5,522萬3,802元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為4,967萬1,616元,即有未當。
㈡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又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外,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或未予陳述主張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此與民事訴訟程序因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而得由當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同,換言之,該部分既未消滅訴訟繫屬,法院仍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及WIN公司以不正當方式,逃漏個人所得稅、WIN公司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1,947萬2,200元、8,800萬元,共計1億747萬2,200元部分,雖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02年11月29日以102年度蒞字第15093號補充理由書予以減縮此部分起訴事實(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然揆諸上揭說明,仍不能認此部分已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原判決認就此部分無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是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業經本院批駁認定如上,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為我國國民,並為境外律師事務所C&K合夥律師,其為在臺灣以受委任處理事務而獲有報酬之個人,屬享有高所得之人,基於有能者多付出之平等真義,本應善盡其國民應盡之義務,依法納稅,詎其為規避稅款,竟知法犯法,以前述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誠屬不該,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逃漏稅捐之數額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行為人將來改過遷善避免再犯,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弊端而設,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之本案被告就自遠雄人壽給付之4億4,000萬元中屬於自己獲取之佣金1億2,522萬3,802元部分,固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其9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為4,007萬1,616元,然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前已對遠雄人壽給付國外所得(4億4,000萬元)未依法就源扣繳部分,補徵稅額8,800萬元(4億4,000萬元×20%=8,800萬元)在案,有該局103年1月29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7頁正反面,偵11520卷一第10、109頁),被告復陳稱其於100年9月間有主動與遠雄人壽協商促其代WIN公司補繳上開稅款完畢等情,是被告本案犯行雖有生減損國家租稅徵收之結果,但實際上減損金額尚非甚鉅,況被告本案如經稅捐單位認定有逃漏稅之違章情節,稅捐單位可依相關稅捐法令依法裁處,被告在國內沒有戶籍,常居國內,自可依法另行訴訟確認,無礙上開有罪之認定,是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4年。
另斟上情,為使其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本件犯罪造成國庫追究稅收及核課補徵花費相當成本,及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00萬元,以啟自新,俾養成其知法守法、違法受罰之觀念。
又上揭支付金額之命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揭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此外,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固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
查本案被告雖以上述不正當方法逃漏前揭其9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但稅捐機關依法應對被告核課補徵之,是被告並未因本案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併予敘明。
六、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及WIN公司以上述不正當方式,逃漏WIN公司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1,947萬2,200元、8,800萬元,共計1億747萬2,2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而102年11月29日以102年度蒞字第15093號補充理由書意旨則減縮更正略以:被告基於幫助遠雄人壽逃漏稅捐之犯意,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9紙交付予遠雄人壽供其扣抵銷項稅額,遠雄人壽因此逃漏營業稅共2,095萬2,378元,因認被告涉幫助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經查:㈠關於逃漏WIN公司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本案上述被告向遠雄人壽公司所取得之佣金、顧問費等款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計算應繳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然被告竟蓄意藉迂迴並違反正常私經濟活動之方式,委請遠雄人壽公司將原應給付予被告之款項,迂迴匯至WIN公司,藉以規避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義務,進而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等情,已如上述,查WIN公司係於香港註冊之公司,依我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所得稅法等規定,均非屬「營業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即無庸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逃漏WIN公司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自無成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餘地。
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關於幫助遠雄人壽逃漏營業稅部分:按犯罪是否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
至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內,就其認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所為之記載或論敘,此原本即屬於法院所應審究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之擴張,故此之記載或論敘並非追加起訴,應僅在促使法院為之注意,並非訴訟上之請求。
如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論告書(補充理由書)所指之他部事實不成立犯罪,自無於理由內贅餘說明之必要,亦不生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起訴書原僅起訴被告、WIN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個人所得稅、WIN公司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嗣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指訴:被告本案涉嫌兩個部分,其一、阿姆斯壯公司未受遠雄人壽委任卻開立發票予遠雄人壽,涉嫌幫助逃漏稅,其二、阿姆斯壯公司收受本案4間異常公司之發票作為進項稅額以扣抵其銷項稅額,依卷內相關事證,本案實際進行所有行為之人為被告,因此被告就此部分涉及幫助阿姆斯壯公司逃漏稅捐及幫助幫助逃漏稅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2頁反面);
再於102年11月29日另以102年度蒞字第15093號補充理由書補充犯罪事實稱:被告基於幫助遠雄人壽逃漏稅捐之犯意,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9紙交付予遠雄人壽供其扣抵銷項稅額,遠雄人壽因此逃漏營業稅共2,095萬2,378元,認被告涉幫助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嫌,此與被告涉犯同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7至60頁)。
然遠雄人壽遭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裁罰購買國外勞務應補徵營業稅1,947萬2,200元、及給付國外所得未依法就源扣繳、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補徵稅額8,800萬元,共計1億747萬2,200元,乃係以遠雄人壽係向WIN公司採購國外勞務為立論基礎,但WIN公司僅係被告為免遭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而借用其名義擔任遠雄人壽委任本案標的物買賣事務之受任人,故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前開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尚無拘束法院審判之效力,況遠雄人壽確有購買本案標的物之意思,嗣亦確實經由他人仲介購得本案標的物,並確有支付4億4,000萬元之事實,故遠雄人壽本得以其支出之單據作為其進項憑證。
又本案標的物確有產權複雜、涉及龐大利益並遭黑道覬覦等因素,被告因無力解決本案標的物有關黑道介入部分而需與具有相當政商背景及處理土地整合能力之阿姆斯壯公司執行董事鄧盛宇合作,並將本案標的物對外如排解黑道、排除地上物等事宜交由鄧盛宇負責處理,且鄧盛宇為卷附97年5月14日委任書、委託購地佣金承諾書上所載受任人阿姆斯壯公司之執行董事,另一受任人善得人本公司,其負責人吳佳璋亦係因鄧盛宇之接洽而曾同意參與及指示善得人本公司人員開立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統一發票予鄧盛宇,嗣吳佳璋因認善得人本公司無能力處理該委任事務而作罷,並要求鄧盛宇返還前所交付善得人本公司開立予遠雄人壽之統一發票,再由鄧盛宇以阿姆斯壯公司開立同額之統一發票交付善得人本公司方式處理等情,亦經證人吳佳璋於原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96至200頁),另亦泊實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負責人鄭永裕)、宏譽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室,負責人蔡文慶)、威啟工程興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負責人范振乾)、子新興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負責人郭國水)開立統一發票予阿姆斯壯公司乙事,亦係鄧盛宇或鄧盛宇指示之人為之,無論本案或所調卷宗內,均未見前開商號、公司係由被告所接洽與聯繫之積極證據,況以鄧盛宇之社經地位,被告就鄧盛宇如何處理此部分委任事務,是否均得事前知悉並參與之?亦非無疑。
再由本案卷附「指示付款同意書」、「指示付款與收款確認書」上「李應財」之簽名及「李應財」之身分證影本均非真實,此尚有賴檢察官本於職權另行偵辦,以釐清事實原委。
至證人鐘翊豪於偵審中所為有關被告為阿姆斯壯公司主導人之證述,主要係以本案相關資料在被告處,被告瞭解本案全貌為其論據(見偵11520卷二第531至532頁,原審卷二第182至187頁),但被告與鄧盛宇合作協議中,係由被告負責本案標的物對外如排解黑道、排除地上物等事宜以外之所有關於本案標的物之買賣雙方及相關人、事之居間、接洽、聯繫暨處理,則被告自買賣雙方即遠雄人壽、昌軒建設、奕行公司、奕銘公司;
或其他相關人如寶華銀行、鄧盛宇等處取得文件,並明瞭本案標的物有關事項之來龍去脈,並不足為奇,且在鄧盛宇死亡後,被告係因應稅捐稽徵及偵查機關要求而提出相關說明、文件及資訊,如僅因此即遽謂被告係本案「主導者」,並就非屬被告所為部分均科以罪責,對被告而言,尚嫌過苛,亦與無罪推定原則有違。
況且,被告與鄧盛宇約定由鄧盛宇負責提供佣金收款單據予遠雄人壽供作稅務證明之用,其目的及主觀犯意均在逃漏被告個人綜合所得稅,而非幫助遠雄人壽或鄧盛宇,甚或其他人逃漏稅捐或遂行其他犯行。
此外,公訴人就前開言詞或補充理由書所補充被告幫助遠雄人壽逃漏稅捐、幫助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嫌部分,所提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復均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自難認此部分與本院上述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本無須於判決理由中贅餘說明,然為予辨明,仍附此簡述如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受款人 │ 證據出處 │
├──┼──────┼──────────┼───────┼────┼───────┤
│ 1 │SN0000000 │1億5,000萬元 │97年7月17日 │WIN公司 │見偵11520卷(一│
│ │ │ │ │ │)第217至218頁 │
│ │ │ │ │ │、偵11520卷(二│
│ │ │ │ │ │)第440頁、本院│
│ │ │ │ │ │卷(一)第165頁 │
├──┼──────┼──────────┼───────┼────┼───────┤
│ 2 │SN0000000 │6,500萬元 │97年7月17日 │WIN公司 │見偵11520卷(一│
│ │ │ │ │ │)第217至218頁 │
│ │ │ │ │ │、偵11520卷(二│
│ │ │ │ │ │)第440頁、本院│
│ │ │ │ │ │卷(一)第164頁 │
│ │ │ │ │ │反面 │
├──┼──────┼──────────┼───────┼────┼───────┤
│ 3. │SN0000000 │1億5,000萬元 │97年8月20日 │WIN公司 │見偵11520卷(一│
│ │ │ │ │ │)第221至222頁 │
│ │ │ │ │ │、偵11520卷(二│
│ │ │ │ │ │)第441頁、本院│
│ │ │ │ │ │卷(一)第166頁 │
├──┼──────┼──────────┼───────┼────┼───────┤
│ 4. │SN0000000 │6,500萬元 │97年8月20日 │WIN公司 │見偵11520卷(一│
│ │ │ │ │ │)第221至222頁 │
│ │ │ │ │ │、偵11520卷(二│
│ │ │ │ │ │)第441頁、本院│
│ │ │ │ │ │卷(一)第165頁 │
│ │ │ │ │ │反面 │
├──┼──────┼──────────┼───────┼────┼───────┤
│ 5. │SN0000000 │1,000萬元 │97年10月28日 │WIN公司 │見偵11520卷(一│
│ │ │ │ │ │)第224、本院卷│
│ │ │ │ │ │(一)第166頁反 │
│ │ │ │ │ │面 │
└──┴──────┴──────────┴───────┴────┴───────┘
附表二:
┌──┬──────┬─────┬──────┬─────┬──────┬──────┬───────┐
│編號│ 銷售人 │ 買受人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 營業稅額 │ 證據出處 │
│ │ │ │(民國)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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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阿姆斯壯公司│遠雄人壽 │97年8月5日 │AU00000000│47,619,048元│2,380,952元 │見偵11520卷(一│
│ │ │ │ │ │ │ │)第215頁、本院│
│ │ │ │ │ │ │ │卷(一)第124頁 │
│ │ │ │ │ │ │ │反面 │
├──┼──────┼─────┼──────┼─────┼──────┼──────┼───────┤
│ 2. │阿姆斯壯公司│遠雄人壽 │97年8月5日 │AU00000000│47,619,048元│2,380,952元 │見偵11520卷(一│
│ │ │ │ │ │ │ │)第216頁、本院│
│ │ │ │ │ │ │ │卷(一)第125頁 │
├──┼──────┼─────┼──────┼─────┼──────┼──────┼───────┤
│ 3. │阿姆斯壯公司│遠雄人壽 │97年8月5日 │AU00000000│47,619,048元│2,380,952元 │見偵11520卷(一│
│ │ │ │ │ │ │ │)第215頁、本院│
│ │ │ │ │ │ │ │卷(一)第124頁 │
│ │ │ │ │ │ │ │反面 │
├──┼──────┼─────┼──────┼─────┼──────┼──────┼───────┤
│ 4. │阿姆斯壯公司│遠雄人壽 │97年8月18日 │AU00000000│47,619,048元│2,380,952元 │見本院卷(一)第│
│ │ │ │ │ │ │ │125頁反面 │
├──┼──────┼─────┼──────┼─────┼──────┼──────┼───────┤
│ 5. │阿姆斯壯公司│遠雄人壽 │97年8月18日 │AU00000000│47,619,048元│2,380,952元 │見本院卷(一)第│
│ │ │ │ │ │ │ │126頁 │
├──┼──────┼─────┼──────┼─────┼──────┼──────┼───────┤
│ 6. │阿姆斯壯公司│遠雄人壽 │97年8月18日 │AU00000000│47,619,048元│2,380,952元 │見本院卷(一)第│
│ │ │ │ │ │ │ │126頁 │
├──┼──────┼─────┼──────┼─────┼──────┼──────┼───────┤
│ 7. │阿姆斯壯公司│遠雄人壽 │97年8月18日 │AU00000000│61,904,762元│3,095,238元 │見本院卷(一)第│
│ │ │ │ │ │ │ │125頁反面 │
├──┼──────┼─────┼──────┼─────┼──────┼──────┼───────┤
│ 8. │阿姆斯壯公司│遠雄人壽 │97年10月27日│BU00000000│ 9,523,810元│ 476,190元 │見偵11520卷(一│
│ │ │ │ │ │ │ │)第223頁、本院│
│ │ │ │ │ │ │ │卷(一)第126頁 │
│ │ │ │ │ │ │ │反面 │
├──┼──────┼─────┼──────┼─────┼──────┼──────┼───────┤
│ 9. │善得人本公司│遠雄人壽(│97年8月5日 │AU00000000│61,904,762元│3,095,238元 │見偵11520卷(一│
│ │(起訴書附表│起訴書附表│ │(起訴書附│ │ │)第216頁、本院│
│ │誤載為「阿姆│誤載為「善│ │表誤載為「│ │ │卷(一)第125頁 │
│ │斯壯公司」,│得人本公司│ │AU00000000│ │ │ │
│ │經公訴檢察官│」,經公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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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小計 │ │ │419,047,622 │20,952,37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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