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重訴,37,201606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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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重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星
選任辯護人 林傳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祐廷
選任辯護人 林峻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星、林祐廷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文星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同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

被告林祐廷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4年10月5日執行羈押,復於105年1月5日、3月5日、5月5日分別延長羈押,2個月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被告黃文星所涉殺人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被告林祐廷所涉傷害致死罪,則係無期徒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並經本院就所犯之罪分別定應執刑為有期徒刑14年6月、9年 6月在案。

衡之常情,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等既經法院判處重刑,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可能。

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為確保日後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05年7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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