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重訴,42,202008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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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志成


選任辯護人 林德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見忠



選任辯護人 林清源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上訴案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志成、郭見忠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捌月貳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游志成、郭見忠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8日以104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游志成有期徒刑11年6月,褫奪公權5年、被告郭見忠有期徒刑12年6月,褫奪公權5年,被告二人均不服,提起上訴,卷宗及證物已送交第三審法院,本院依最高法院10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意旨,於108年12月20日訊問被告二人後,認為其二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108年12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 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09年8月19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電子卷證),並給予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郭見忠經由其辯護人到庭轉述,意見同辯護人;

被告游志成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雖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均表示被告二人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或必要性,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惟被告二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犯罪嫌疑重大,而前開犯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二人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褫奪公權5年及有期徒刑12年6月,褫奪公權5年,衡諸被告二人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動機,倘解除被告二人限制出境(海),其二人有滯留境外不歸之可能性甚高,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審酌本案現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前經本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後迄今,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二人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二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二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09年8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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