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交上易,101,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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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堯函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09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堯函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堯函係受僱於「振鎬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以捷運工程為業,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緣於民國102年6月14日下午2時45分許,吳堯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國際機場航勤北路55號燈桿前與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交岔口時,適林文昌騎乘腳踏車行駛在吳堯函同向前方外側車道,吳堯函欲駕車超越林文昌人車前行,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距離,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等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致其所駕上開貨車右側中後段車斗,不慎擦撞同向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之林文昌左手手肘,致林文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前額鈍傷、皮下血腫、臉部多處擦傷、左手背擦傷、右下背鈍傷瘀青、顱底顱骨骨折及四肢等多處擦傷等傷害。

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文昌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昌於原審時自白不諱(原審卷第15頁、第97頁、第99至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昌、證人司徒蒨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103年度偵字第2608號卷第11至12頁、第16至17頁、第57至58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11月14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103年度偵字第2608號卷第19至21頁、第27至33頁、第34至35頁,原審卷第79至81頁),又告訴人林文昌因本次車禍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前額鈍傷、皮下血腫、臉部多處擦傷、左手背擦傷、右下背鈍傷瘀青、顱底顱骨骨折及四肢等多處擦傷等傷害,亦有告訴人受傷後至敏盛綜合醫院治療,有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敏盛綜合醫院急診病歷紀錄單、病歷等附卷可稽(103年度偵字第2608號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第40至68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至被告於本院時辯稱:被告於警詢時曾提出告訴人有飲用酒類情事,此部份原審未予詳查云云,惟查被告吳堯函於102年6月14日警詢時供稱:其並不知道如何肇事,也不知道肇事經過、肇事原因,是經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說其肇事逃逸並致人受傷,才知道其有肇事之情事等語明確(103年度偵字第2608號卷第22至23頁),足見被告並未敘及告訴人有飲用酒類之情況,再車禍發生後經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隊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告訴人林文昌並未測得有酒精反應,有保安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103年度偵字第2608號卷第37頁),足見被告於本院所辯,並不足採。

又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距離,貿然超車,致生本件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

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至鑑定意見雖認被告「駕駛租賃小貨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擦撞前車」為肇事原因,而以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關於「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認被告有過失等語。

惟依證人司徒蒨於警詢時證述:「當時我行駛在最右側車道,同車道前方有一輛藍色大貨車(車號不詳),欲超越由一名男子騎乘之腳踏車,…發現騎乘之腳踏車男子左手肘位置碰觸到該大貨車中後段車身,腳踏車男子疑似重心不穩左右搖晃,再向左邊倒下」、「肇事車輛行駛至老伯後方就往左欲超越行駛中的腳踏車,於超越過程時肇事車輛車斗去擦撞騎腳踏車老伯左手手肘後,老伯重心不穩搖晃後就往左側倒下…」、「我很清楚看到肇事車輛右邊車斗擦撞到老伯左手手肘」(103年度偵字第2608號卷第26頁、第16頁背面),及其於偵訊時證述:「吳堯函從林文昌左前方超車過林文昌之後…林文昌手肘就有碰到貨車車斗,林文昌因為平衡不好就倒下來」等語(103年度偵字第2608號卷第5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有一部貨車從我身旁經過車號不詳(經警方調查為吳堯函所駕駛車號0000-00租小貨),該車經過時其車身擦撞我左手位置,我向左側倒地受傷」等語相符(103年度偵字第2608號卷第24頁)。

再參以肇事車輛撞擊部位,既係在上開租賃小貨車右後車尾(身),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足見本案車禍之肇因,乃因被告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其所駕車輛「側面」「中後段」車體擦撞告訴人,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尚非因未注意到「前方」告訴人人車,而直接「自後」撞擊告訴人,前揭鑑定意見,要與事實不符,尚難採憑。

是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二人因此次車禍所受之傷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至告訴代理人林本展雖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出現功能喪失、走路時晃神、吃飯時停頓、重聽(原審卷第15頁背面),及生活機能喪失、有時大小便失禁、表達能力頓頓的(原審卷第23頁),並有頻尿合併尿失禁、缺血性腦中風等加重結果,而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受傷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云云(原審卷第101頁、第104至106頁)。

惟查告訴人於車禍後固有頻尿合併尿失禁及缺血性腦中風等症狀,此有敏盛綜合醫院103年4月2日暨103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4頁、第40頁),然經原審函詢敏盛綜合醫院告訴人目前身體狀況如何、是否係本件車禍所造成,以及告訴人係於何時發生缺血性腦中風、其發生與本件車禍有無關係等事項,其醫師回覆意見略以:告訴人目前主訴頻尿、行動不便,非全然是本件車禍所造成;

缺血性腦中風應是102年6月14日之前發生,但不知何時等語,有敏盛綜合醫院103年9月15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檢醫師回覆意見表在卷可考(原審卷第74頁、75頁),而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亦稱:醫生說告訴人車禍以前就是這個樣子等語(原審卷第15頁背面),足認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上開症狀與本件102年6月14日所發生之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前揭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其主要部分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

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

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

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不問其為執行主要業務行為,抑執行與之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

倘若其對此項特別注意義務,有所疏失致肇傷亡,而應負過失之責者,自亦難謂得以諉卸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傷之加重結果犯刑責(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在振鎬工程有限公司做捷運工程工作,案發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由公司大園倉庫出發欲往林口倉庫,所駕該車係由振鎬工程有限公司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長期租賃車輛,公司交由員工於工作上使用等語(103年度偵字第2608號卷第4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係做桃園捷運,案發當時係駕車去廠商那邊載貨,平常工作在一定要用到車時,由伊駕駛貨車去載貨等語(原審卷第101頁),參以卷附之事故現場照片,被告所駕之貨車車斗側邊確實載有「振鎬工程」字樣,供員工於工作上裝載貨物使用(103年度偵字第2608號卷第30、31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載明車主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長期租用予振鎬工程有限公司無訛(103年度偵字第2608號卷第40頁),是可認被告駕駛貨車載運貨物之行為與其工程作業之主要業務確有直接、密切不可或缺之關係。

承前揭判例、判決意旨,駕駛貨車自屬其附隨業務範疇。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再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

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

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

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

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

查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原審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據此,本件判決引用之前揭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因本案原審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駕駛貨車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前額鈍傷、皮下血腫、臉部多處擦傷、左手背擦傷、右下背鈍傷瘀青、顱底顱骨骨折及四肢等多處擦傷等傷害,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吳堯函因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依告訴人之具狀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太輕等,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被告上訴以被告於警詢時曾提出告訴人有飲用酒類情事,此部份原審未予詳查云云,被告所辯何以不足採,已據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上訴亦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又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和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可稽,告訴人代理人林戴春美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柑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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