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交上易,150,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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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諺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呂秋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冠諺為頂原木業有限公司僱用之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4月4日上午11時47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與新台五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為日間自然光線,且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呂劍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其右側相鄰車道前方行駛,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行駛於第2車道與第3車道之分隔線處,致黃冠諺超越上開機車時,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後側擦撞呂劍岳所騎乘前開機車左側車身,呂劍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肘及右手挫傷等傷害。

黃冠諺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之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汐止分隊警員王姿文坦承其為肇事人,並表明接受裁判之旨,而為自首。

二、案經呂劍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被告黃冠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27、114頁反面-116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冠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103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1頁正面、第43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正面、118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劍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因本件上開車禍受傷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6、7、43、44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毀損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行車執照、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103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11-14、17-31、35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起訴書所指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未保持適當間隔而貿然超越同向右側由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因而發生擦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肘及右手挫傷、左髖挫傷併血腫、肺炎、心衰竭等傷害一節,固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年9月2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略以:「路權歸屬:1.汽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柒、鑑定意見:黃冠諺駕駛自用小貨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等語足憑(見偵查卷第56-59頁)。

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指被告駕駛之貨車左側撞擊其機車等詞(見偵查卷第43頁),與其同時供稱:伊當時行駛於第3車道內,被告則行駛於其車輛後方,但不知是在伊左側或右側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已有齟齬矛盾之瑕疵,且與其前於警詢時所供:「我對車禍發生的經過都沒有印象」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前後供述更見不一,就本件肇事原因一節,告訴人此部分供述,自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伊行駛在新台五路、大同路口時,看到副駕駛位置有黑影出現,伊看到對方斜著撞上伊貨車的右後輪;

當時伊行駛在第2車道,過了路口看後視鏡感覺有機車從伊貨車右側接近,告訴人機車好像停在分隔島斜著騎出來要從慢車道行駛至快車道等語(見偵查卷第16、44、45頁),佐以上開交岔路口之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在大同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通過新台五路之交岔路口前,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在最外側車道,被告所駕駛車輛在相鄰隔壁車道,且當時告訴人機車在前先行通過該路口之停止線(見偵查卷第30-31頁之編號28、29、30照片),嗣告訴人騎乘機車通過該路口往內切入大同路直行車道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仍在被告所駕駛小貨車之前方右側(參偵查卷第29頁之編號25、26照片)。

再觀之上開現場圖及現場採證照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最後停止處為第2車道,告訴人機車倒地處為最外側車道即第3車道,該機車之刮地痕亦位在最外側車道即第3車道且刮地痕起始於接近第2、3車道之分隔線處,而被告所駕駛車輛係在告訴人機車之前方。

此外,即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有起訴書所指曾經行駛於同一車道,而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規定所定前行車、後行車之情事。

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未保持適當間隔貿然超越同向右側告訴人機車之過失乙節,欠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嫌失之臆測與擬制,難認可採。

(三)又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即經送至汐止國泰醫院急診室救治,經緊急處置後,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辦理離院手續,經診斷受有「1.頭部外傷。

2.左手肘及右手挫傷」之傷害,有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8頁),暨汐止國泰醫院104年1月20日(104)汐管歷字第1855號函略以:「呂先生(即告訴人)至本院急診就醫出院後,103年4月8日回本院整形外科門診追蹤,當時臨床檢查及病患主訴為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合併酸痛」等語及所附病歷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22-31頁)。

告訴人於偵查中另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3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其上雖另載「左髖挫傷併血腫、肺炎、心衰竭」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然徵之:①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略以:「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3年4月26日05:33分至本院急診求診,於19:40住院治療,於103年5月2日行清創及引流手術,於103年5月16日出院」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及②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12月17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略以:「...呂君(即告訴人)於103年3月10日至同年3月20日接受本院胸腔內科住院治療,診斷為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惡化、肺炎及肺積水,出院時可用口服藥物控制病症並建議門診追蹤治療;

同年4月26日5時33分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訴胸悶及全身酸痛,經檢查初步診斷為疑似心絞痛與不明原因發燒,故而收住院檢查治療」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足見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103年3月間即因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惡化、肺炎及肺積水等疾患住院治療多日,並經醫師建議出院後仍應口服藥物控制及門診追蹤,則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已間隔20餘日之同年4月26日再因胸悶及全身酸痛等症狀就醫,自可疑與其先前所罹肺病等疾患有關,難認其此部分疾患及其後於103年6月26日死亡之結果,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起訴書所指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另受有「左髖挫傷併血腫、肺炎、心衰竭」等傷害一節,既欠缺積極證明,自難認屬真實。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為頂原木業有限公司僱用之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之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汐止分隊警員王姿文自首其上開肇事致人受傷之犯行,並表明接受裁判之旨,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3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因認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說明:⑴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於原審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於103年6月26日死亡,有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原審卷第6頁),而無法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又告訴人就此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兼衡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2名幼子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4頁),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⑵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所述,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審酌被告因告訴人已死亡而無法與其和解,以獲告訴人之諒解,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向公庫支付2萬元,用啟自新。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就科刑情狀事由並詳為說明其審酌之基礎,足認其量刑亦屬妥適。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本案雖因告訴人呂劍岳已死亡而無法和解,惟告訴人尚有其父呂文容及其弟呂宗南在世,本案被告尚未取得告訴人家屬之諒解,原審遽然量處輕刑,其量刑顯有不妥等語。

然查: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於原審審理時已表達請求與告訴人家屬和解之旨(見原審卷第41頁正面),其未能與告訴人家屬洽談和解、賠償,乃因原審及檢察官未查得告訴人家屬之相關資料所致,此實屬不可歸責被告之情事。

況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查得告訴人繼承人之個人資料後,被告業與受其繼承人授權之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8萬元,有告訴人之繼承人呂宏原、呂幸純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和解契約及授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20-121頁),足認檢察官所指被告於原審未取得告訴人家屬諒解一節,業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賠償被害人家屬賠償及達成和解之科刑情事變更,而難認可採。

綜此,檢察官所指被告未獲告訴人家屬諒解之情狀,既已不存在,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指被害人家屬已同意給予被告無任何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一情,固有和解契約可稽。

然查本件原審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之附條件緩刑宣告,乃係整體綜合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後態度(於原審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有和解意願,惟因告訴人已經死亡而無法和解之結果。

被告於本院賠償告訴人家屬,並達成和解,僅得證明原審採信被告所陳希望與告訴人家屬和解之辯解非虛,而作為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之依據,惟要無從據此認定原審上開關於宣告緩刑之附條件諭知,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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