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交上易,168,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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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宏
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國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國宏於民國103年10月11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至宜蘭縣壯圍鄉紅葉路K90B75電桿旁時,本應注意於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而將車熄火臨時停放在無路燈照明、光線昏暗之機慢車道外側線上佔用大部分機慢車道,於顯已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撥打電話予友人章嘉倩聊天,嗣同日23時29分許,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吳敏鳳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駛來,撞及林國宏停放在該處之小貨車左後車燈處而人車倒地。

嗣吳敏鳳經送醫後,延至103年10月12日凌晨零時 27分許,因頭部鈍性傷引起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林國宏肇事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5至2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國宏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03年度相字第340號卷第3至4、42至43頁,原審卷第14頁反面、20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反面、67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之父吳正義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 103年度相字第340號卷第5至 6頁,原審卷第20頁反面)。

此外復有國立陽明大學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2份、事故照片6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查詢證號汽車駕駛人、00-0000號、000-0000號車籍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吳敏鳳之勘(相)驗筆錄、吳敏鳳之檢驗報告書、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附卷可稽(103年度相字第340號卷第7至27、29至30、33至34、35、41、44至51、52、54至87頁),事證明確。

二、按在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揭時地,將車熄火臨停在無路燈照明、光線昏暗之機慢車道外側線上講電話,其停車之小貨車佔用機慢車道大部分,顯已妨害他車通行,且按當時情況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將其所駕駛之汽車停於機慢車道,致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吳敏鳳自後方撞及被告停放在該處之小貨車左後車燈處而人車倒地,被告自有過失,雖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惟此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又被害人吳敏鳳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 1份、相驗照片附於相驗卷宗內可參,又被告之過失與本件車禍之發生而致被害人死亡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國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在現場於警員常光強詢問時,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5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量刑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為適當刑之量定,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即屬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應審酌之事由。

本件被告在無路燈照明、光線昏暗之機慢車道外側線上,並無任何緊急狀況,竟任意佔用機慢車道大部分,停車打電話與人聊天,致發生本件車禍,其過失非輕,至今亦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其量刑顯屬過輕,檢察官上訴指摘於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並予以改判。

爰審酌被告熄火停車,任意佔用無路燈照明、光線昏暗之機慢車道撥打電話與友人章嘉倩聊天(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64頁反面證人章嘉倩證言及第39頁雙向通聯資料),妨害他車通行,致被害人吳敏鳳撞及後,人車倒地,送醫不治死亡,對於被害人吳敏鳳及其家屬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及衡諸被告與被害人吳敏鳳之過失程度,至今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自陳係國中畢業)、素行佳(無前科紀錄,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生活狀況尚需扶養50多歲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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