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交上易,216,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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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森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54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顏森基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客人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3年6月28日2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漢口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之過程中,明知行至該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竟仍貿然進入交岔路口,且於同時分37秒許、同時分40秒許,號誌已由綠燈先後轉變為黃燈及紅燈,知悉在紅燈時起已喪失通行路權,此際更應遵守燈光號誌謹慎行駛,不得貿然直行前進,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防免發生碰撞之安全措施,且當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執意前行。

至同時分48秒許,適賴威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吳文琳沿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違規自公車專用道駛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雙方車輛因閃避不及,顏森基所駕營業用小客車車頭與賴威廷所駕車輛左後車身發生撞擊,致賴威廷受有頭部撞傷併腦震盪、兩側前臂2度燒傷(約占體表面積2%)、右膝及嘴唇擦傷等傷害,吳文琳受有腹壁挫傷、腹痛等傷害。

顏森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威廷、吳文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顏森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42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與搭載告訴人吳文琳之告訴人賴威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賴威廷、吳文琳2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並不爭執,並坦承車輛發生碰撞之前,已看見漢口街之號誌由綠燈轉變為紅燈,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略以:伊當時通過停止線時漢口街是綠燈,是因前面人、車很多,伊的車子被其他車輛擋住,伊並沒有闖紅燈,又伊駕車沿漢口街由西向東行駛到中華路上第9車道時,因告訴人賴威廷車速過快且違規行駛公車專用道來撞伊,伊並沒有過失等語。

經查:

(一)上揭被告所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與搭載告訴人吳文琳之告訴人賴威廷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賴威廷、吳文琳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顏森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是綠燈過來的,我前面都還有車子,我跟在後面啊,可能前面要左轉,行人要路過吧,所以就慢一點,我已經到第9個車道才被他(即告訴人賴威廷)撞的...」、「...當時是晚上9點多在西門町,是人車最多的時間,前面車子都堵住了,過不去,因此我車速很慢,慢慢開過。

當時...我已經到...公車道上,被害人才從公車道開過來撞我的車...。

當時我有看到綠燈變紅燈,但是...當時車子很多,我過不去...」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本院卷第39頁反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賴威廷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我駕駛AHB-0227號自小客車搭載當時已懷孕28週我太太吳文琳由中正區中華路一段南往北方向快車道(第三車道)行駛,至中華路、漢口街口,號誌燈南北向綠燈往前直行,通過路口時遭左側漢口街西往東方向顏森基所駕駛之307-D8號營小客車由左側撞擊我左後門處,造成我頭部撞傷併腦震盪及兩側前臂2度燒傷(安全氣囊爆開)、右膝擦傷、嘴唇擦傷等,另我太太吳文琳腹壁挫傷、腹痛等.. .」、「(問:當天車禍如何發生?)當天我開車載吳文琳由中華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因為開到漢口街時,前方燈號轉為綠燈,我就變換車道,開到公車專用道上往前通過漢口街,就和對方計程車相撞」等語(見103年度發查字第3893號卷第11頁反面、103年度他字第10652號卷第18頁正面),及證人即告訴人吳文琳於警詢時證述:「(問:發生交通事故經過情形,請詳述?)...我乘坐我丈夫賴威廷所駕駛AHB-0227號自小客車,由中正區中華路一段南往北方向快車道(第三車道公車專用道)行駛,至中華路、漢口街口,號誌燈南北向綠燈往前直行,通過路口時遭左側漢口街西往東方向顏森基所駕駛之307-D8號營小客車由左側撞擊我車左後方,造成我腹壁挫傷、腹痛,另我先生賴威廷頭部撞傷併腦震盪及兩側前臂2度燒傷(安全氣囊爆開)、右膝擦傷、嘴唇擦傷等」等語在卷(見103年度發查字第3893號卷第13頁反面),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肇事車輛受損情形相片、中華路與武昌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朝中華路與武昌街、漢口街交岔路口方向拍攝)及擷取照片、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103年度發查字第3893號卷第16-17、21-30、36頁反面-3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1.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亦定有明文。

2.查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車禍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且經被告於本院自承:「...當時我有看到綠燈變紅燈」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足認被告依當時客觀環境及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被告於發生碰撞前,既已明知漢口街之號誌已由綠燈先後轉換為黃燈、紅燈,其在號誌顯示黃燈時,已警告即將失去通行路權,轉變為紅燈時,則立即喪失通行路權,而不得繼續穿越路口(理由詳見後述)。

詎被告明知此情,竟仍貿然駕駛上開汽車直行前進,參諸上開說明,堪認其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

(三)被告對於結果之發生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1.本件案發過程,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中華路與武昌街路口之監視錄影器翻拍光碟(朝中華路與武昌街及漢口街交岔口方向拍攝),並作成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40頁):⑴此為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AS),有彩色影像,無聲音。

依其位置,應為中華路與武昌街交岔路口之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係由中華路(南向北)朝武昌街及中華路之交岔路口方向拍攝。

可看到中華路與武昌街、中華路與漢口街之交岔路口之號誌燈顏色變換及人、車行進狀況。

⑵21時3分30秒左右,中華路上(即南、北向)與武昌街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燈由紅燈變為綠燈,約21時3分30至31秒左右,中華路與武昌街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燈由紅燈變為綠燈,此時中華路與漢口街交岔路口之中華路號誌燈仍顯示為紅燈狀態,在中華路與漢口街交岔路口處之中華路上(公車專用道旁之快車道),有3部自用小客車正停等中華路(南向北)上之紅燈號誌。

⑶自21時3分31秒起至21時3分39秒止,漢口街上(西往東向)之人車繼續通行,21時3分39秒起,監視錄影畫面出現告訴人賴威廷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由中華路快車道(非公車專用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公車專用道旁之左側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上,此時上開在中華路與漢口街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號誌之3部自用小客車仍呈現靜止狀態。

⑷21時3分43秒起,中華路與漢口街交岔路口上開原在中華路上停等紅燈之3部自用小客車,已有右側2部有開始起步往前緩慢行駛之狀況,告訴人賴威廷因其前方有正起步之自小客車擋住前方行進路線,故告訴人將所駕車輛往右行駛跨越雙白線進入公車專用道。

⑸21時3分44秒許,中華路與武昌街交岔路口上之中華路(南向北)交通號誌燈由紅燈變為綠燈。

此時仍有一輛機車自漢口街(由西向東)疾駛穿越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21時3分45秒許,該機車行經告訴人所駕駛車輛所在之公車專用道前方之交岔路口(即本案肇事地點)。

⑹21時3分46秒許,本件被告所駕駛黃色7人座營業用小客車於監視器畫面上出現,出現在上開停等紅燈正起步向前緩慢行進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之道路中間分隔島,尚未進入該3部自用小客車所在快車道及告訴人賴威廷所駕駛車輛所在之公車專用道之交岔路口處。

⑺21時3分47秒許,畫面顯示告訴人所駕駛車輛由公車專用道正通過上開機車於21時3分45秒許通過之交岔路口處,此時被告所駕駛之黃色營業用小客車,仍行駛於上開3部原停等紅燈之自用小客車前方。

⑻21時3分48秒許,被告所駕駛上開汽車車頭通過上開停等紅燈3部自用小客車中之左側兩部,正位於緊鄰公車專用道旁左側之汽車車頭前方,並與正通過上開地點之告訴人賴威廷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⑼21時3分49秒許,告訴人賴威廷所駕駛自小客車經碰撞後,車頭朝向漢口街(東向西方向),而被告之營業用小客車車頭,仍朝向漢口街(西向東方向)。

⑽自21時3分51秒許,告訴人賴威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往漢口街(東向西方向)向右前方衝撞種植路樹之中央分隔島,而被告之營業用小客車從發生碰撞時起,呈現停止之狀態。

2.關於案發時中華路與漢口街之交岔路口交通號誌時相運作是否正常及其時相運作一節,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以104年3月3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略以:「...二、查旨揭路口號誌當日正常運作,無故障報修紀錄,於103年6月28日20至23時號誌預設採3時相運作,第1時相為中華路北往南直行、南往北通行70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

第2時相為中華路北往南方向左轉、直行20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

第3時相為漢口街綠燈通行60秒(含黃燈3秒、全紅4秒)」等語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4年3月1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華路一段漢口街路口號誌時相表、空照圖等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6 -7 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69頁正面),堪認屬實。

3.就被告通過漢口街時之號誌一節,因本案並無監視器畫面或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駕車通過漢口街之停止線時,其行向之交通號誌已顯示紅燈,基於「事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係於綠燈時通過停止線。

然徵之上開勘驗筆錄及交通號誌時相變化情形,足認本件發生事故時正係上開交岔路口號誌由第3時相轉變為第1時相,而被告通行時之漢口街西向東方向之綠燈通行60秒之中,包含黃燈3秒、全紅4秒之通行緩衝時間(亦即中華路南北向變為綠燈之前,漢口街西向東方向預留黃燈3秒、紅燈4秒供駕駛人採取避免碰撞之反應時間),如前所述中華路由南向北方向之號誌於同日時3分44秒許,已由紅燈變為綠燈,依此推算,可知漢口街由西向東方向之號誌於同日時3分37秒至39秒顯示為黃燈,於同日時3分40秒至43秒顯示為紅燈。

換言之,被告行向之漢口街由西向東方向號誌轉換為黃燈時起(即同日時3分37秒),至本件發生車輛碰撞時止(即同日時3分48秒許),被告有約12秒時間足以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迴避發生碰撞之適當措施。

4.揆此,被告足足有12秒左右可得採取迴避碰撞措施之時間,以當時案發現場之交通情況觀之,被告當時顯得採取左轉彎進入中華路(由南向北方向)、暫停在該交岔路口之中央分隔島或其他必要防免碰撞之措施,以避免阻礙中華路上南北向人、車通行,並防免發生碰撞結果之發生,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輛發生碰撞之結果,為其於案發時所得預見,且有迴避碰撞結果發生之可能性。

詎被告不僅未採取任何迴避措施,竟仍執意直行穿越該有多線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至與告訴人賴威廷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始告停止,被告就本件車禍結果之發生,自應負擔過失行為之責。

而告訴人賴威廷、吳文琳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已見前述,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傷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又按「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賴威廷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上情,沿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路段,亦違規自公車專用道快速駛出,致與被告所駕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

惟告訴人賴威廷之過失行為,雖為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之一,然此乃科刑審酌事由及被告過失責任可否減免之民事損害賠償問題,尚無從解免被告前揭過失行為之責任。

被告辯稱:伊當時通過停止線時漢口街是綠燈,是因前面人、車很多,伊的車子被其他車輛擋住,伊並沒有闖紅燈,又伊駕車沿漢口街由西向東行駛到中華路上第9車道時,因告訴人賴威廷車速過快且違規行駛公車專用道來撞伊,伊並沒有過失等語一節,難認可採。

(五)綜上,本件被告沿漢口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進入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通過停止線時雖為綠燈,但行進過程中,其行向燈號已先後轉變為黃燈、紅燈,在發生碰撞之前,被告既能預見其倘貿然直行前進,有與中華路由南向北方向車輛發生碰撞之可能性,而有違反注意義務(即不遵守交通號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且依當時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並有採取迴避發生碰撞措施之可能性,被告就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等所受上開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客人為業,為從事載客駕駛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業務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賴威廷、吳文琳受傷,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見103年度發查字第3893號卷第21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到庭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駕駛業務,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賴威廷等2人受有上揭傷勢,且迄今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等請求新臺幣〈下同〉33萬9,150元,被告認自己也有損失,雙方不用再行互相賠償,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23頁),犯後復否認犯行,本不宜寬貸,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賴威廷對本案車禍亦與有過失之情形、被告所駕車輛有保強制責任險(見原審卷第27頁保險證影本)、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方面並已詳為說明審酌上開科刑情狀事由,堪認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經核無非係就業經原判決理由逐一論駁之前揭事證,再事爭執,難認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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