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交上易,227,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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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義龍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95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致吊銷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吊銷期間為103年3月12日至106年3月11日),其明知己為無許可駕駛汽車憑證之人,不得駕駛車輛,仍於103年7月31日凌晨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安康路1段與安和路1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禁止跨越行駛,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當時雖值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乙○○之智識、駕駛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欲逆向駛入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1段北往南單向車道,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段由東往西直行至該路口,乙○○竟未禮讓屬直行車之甲○○先行,逕自左轉彎,致甲○○避煞不及,機車車頭撞擊乙○○所駕駛車輛右前車門,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額葉硬腦膜上及蜘蛛膜下出血、尿崩症、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骨基部骨折、顏面多重性骨折及臉部撕裂傷11公分、右側額骨凹陷性骨折、氣腦、右側股骨頸骨折、右距骨骨折併移位、右側內踝挫裂傷、右膝撕裂傷5公分、右肩及右手擦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先後施予硬腦膜上血腫清除、顱骨骨折修補、顏面骨骨折修補手術、右側股骨頸閉鎖式復位併固定手術、右側距骨開放式復位併內固定手術,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及顱骨底骨折併腦挫傷及開顱術後及腦脊髓液外漏、創傷性鼻中膈彎曲等傷害,及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合併視神經萎縮、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合併視野缺損,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完全回復原狀,最佳矯正視力右眼0.4度、左眼0.1度(無法矯正),亦即右側視野右側偏盲、左側視野全缺損,甲○○之右眼嚴重減損視能、左眼視能毀敗,雙眼均已達重傷害程度。

乙○○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原審所為任意性自白,具有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又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實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考量己身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

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都是出於我自己自由意志所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且未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然辯稱:因聽信同在市場擺攤的友人教導,才說當天有載送羊肉湯,看法官能否輕判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44頁反面),惟此純粹係被告主觀上之動機,乃其內心之決定,外人無從判斷,本案原審、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既未使用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詢問,被告自白之動機與其供述之任意性尚無關連,自不影響其供述之自由意志。

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警察機關、檢察官或原審對被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事,當應認該審判外之自白具有任意性,特予說明。

二、卷附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104年2月11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均有證據能力:㈠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已定有明文。

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

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均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將其所為診斷、治療處置予以紀錄,是此一病歷之製作,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又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惟以醫師(醫院)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要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當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卷附告訴人甲○○所提出之天主教耕莘醫院103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103年8月18日、103年10月21日、103年10月30日、103年11月24日、104年1月7日、104年1月19日、104年1月21日、104年2月2日、104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第58頁,請上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第13頁反面),既均係依告訴人甲○○前往天主教耕莘醫院、三軍總醫院就診過程之病歷所轉錄,依前開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參佐以上開醫院、醫師與告訴人僅係一般醫院(醫師)與病患關係,與被告、告訴人間亦無恩怨仇隙或親誼關係,復無具體事證顯示上開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所載皆為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與本案相關,具備關聯性,自得為證據。

㈢又三軍總醫院104年2月11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偵卷第62頁)函覆內容,係該醫院依據治療告訴人歷程所載之病歷資料,摘要描述告訴人雙眼所受傷害之病況,以此答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事項,性質上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且三軍總醫院(或醫師)與被告、告訴人雙方均無恩怨或親誼關係,純因業務需要而依法製作上開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主張此函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卻未指出前揭三軍總醫院函文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顯屬無據,不可採信。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援引之各項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遭吊銷後,仍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其當時有注意看對向沒有車子時才彎過去,告訴人在其已經開始左轉才衝過來,撞到其汽車右前車門;

肇事路口雙黃線畫得不對,且其在斑馬線處就左轉,所以其沒有駕駛過失云云。

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規定,交叉路口不能劃分向限制線,況依同規則第74條:「禁止左轉...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而案發地點並無限制左轉、禁止左轉之號誌,因此該地點可以左轉,又案發地點在交叉路口劃設之分向限制線已接近斑馬線,故被告欲左轉勢必要跨越分向限制線,因此本案交叉路口劃設分向限制線有誤,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並非肇事因素;

又本案係告訴人機車撞擊被告所駕車輛副駕駛座右側,且告訴人當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復於偵訊時稱「完全沒有看到被告的車」,參酌告訴人機車頭全毀且行駛方向路面無煞車痕,顯見告訴人有酒駕、高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事因素應歸於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正、反面、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

經查:㈠被告就上揭時間,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段接近安和路1段時,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欲駛入安和路1段,與對向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等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卷第3頁、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原審卷第18頁反面、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42頁、第60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車禍發生經過情形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頁、第46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車禍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34頁、第37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額葉硬腦膜上及蜘蛛膜下出血、尿崩症、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骨基部骨折、顏面多重性骨折及臉部撕裂傷11公分、右側額骨凹陷性骨折、氣腦、右側股骨頸骨折、右距骨骨折併移位、右側內踝挫裂傷、右膝撕裂傷5公分、右肩及右手擦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先後施予硬腦膜上血腫清除、顱骨骨折修補、顏面骨骨折修補手術、右側股骨頸閉鎖式復位併固定手術、右側距骨開放式復位併內固定手術,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及顱骨底骨折併腦挫傷及開顱術後及腦脊髓液外漏、創傷性鼻中膈彎曲等傷害,及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合併視神經萎縮、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合併視野缺損等節,有天主教耕莘醫院103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103年8月18日、103年10月21日、103年10月30日、103年11月24日、104年1月7日、104年1月19日、104年1月21日、104年2月2日、104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第58頁,請上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第13頁反面)。

又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為重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其究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有無恢復之可能,應以現在一般之醫療水準為基礎,佐以傷害後之現狀加以判斷。

查眼睛主要之功能既為視能,一旦受到創傷造成視神經受損而產生病變,已嚴重減損視能,恢復可能性極微,而經檢察官依職權函詢三軍總醫院診療告訴人雙眼之過程,經該院函覆略以:「曾員(即告訴人)於103年7月30日因車禍導致外傷性雙眼視神經委縮,104年2月2日門診測得之最佳矯正視力為右眼0.4(-0.25-1.5x180度)、左眼0.1(無法矯正)」、「該員雙目之視能均已受損,左目尤為嚴重,追蹤迄今均無進展,應無復原之可能性」等語,有三軍總醫院104年2月11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62頁),參佐以卷附之三軍總醫院103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雙眼視神經委縮、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104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合併視神經委縮」、「最佳矯正視力,右眼0.4(-0.25-1.5x180度)、左眼0.1(無法矯正)」、104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載有「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合併視野缺損」、「右側視野右側偏盲、左側視野全缺損」(見偵卷第8頁,請上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反面)。

綜上,足認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事故,除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額葉硬腦膜上及蜘蛛膜下出血、尿崩症、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骨基部骨折、顏面多重性骨折及臉部撕裂傷11公分、右側額骨凹陷性骨折、氣腦、右側股骨頸骨折、右距骨骨折併移位、右側內踝挫裂傷、右膝撕裂傷5公分、右肩及右手擦傷等傷害外,更受有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合併視神經委縮、視野缺損,經矯正,右眼最佳視力只有0.4、左眼視力僅有0.1,且右側視野偏盲、左側視野全缺損,而依現今醫療技術,應無復原之可能,堪認告訴人之右眼嚴重減損視能、左眼視能毀敗,雙眼均已達重傷害程度無訛。

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指摘告訴人可能詐盲、三軍總醫院未詳加說明或只聽患者(即告訴人)主訴云云,不足採信。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肇事路口於被告行駛之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段西往東車道與對向車道之道路中間,繪有分向限制之雙黃實線,即禁止跨越行駛,且被告左轉欲駛入之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1段北往南車道乃單向車道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車禍現場街景地圖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9頁、第25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則以被告之行向,在該肇事路口非但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更不能左轉逆向駛入安和路1段,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見偵卷第15頁),雖時值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遵守道路標線,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左轉彎欲逆向駛入安和路一段北往南向道路,堪認其確有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後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且在其違規左轉時,復疏未注意對向來車之動態,未禮讓適騎乘機車沿安康路一段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該處之告訴人,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右眼嚴重減損視能、左眼視能毀敗,雙眼均已達重傷害程度(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駕駛行為,致釀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重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鑑定結果同樣認定被告駕照吊銷駕駛自小客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原因等語,此有該委員會103年10月2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正、反面),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責任無疑。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⒈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

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則本件肇事路口,因安和路1段行向為北往南之單向車道,安康路1段西往東方向之車輛行經肇事路段時,當不能左轉進入安和路1段北往南向車道(逆向),基此需要,方於肇事路口(即安康路1段接近安和路一段)之道路中央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藉以提醒駕駛人不得跨越雙黃實線行駛,自非道路標線劃設有誤。

又該安和路1段北往南向車道,既為單向車道,自不容許安康路1段西往東行向之車輛左轉逆向駛入,此乃事理之常,當無庸在該路口贅設限制左轉或禁止左轉號誌,甚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左轉時看錯條道路,我要去南勢角,我本來要往前面一條道路再左轉,但是我看錯條提早左轉」等語(見偵卷第47頁),顯見被告亦明知上開路口並不能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駛入。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以交叉路口不能劃分向限制線、案發地點並無限制左轉、禁止左轉之號誌,所以案發地點可以左轉,該路口劃設分向限制線有誤,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並非肇事因素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⒉又告訴人於到院急救時,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僅1mg/dl,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新店院區生化檢驗報告可稽(見偵卷第36頁),然依該檢驗報告所示正常參考值為0~50mg/dl,佐以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0.25mg/l)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是告訴人到院時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1mg /dl,換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不過0.005mg/l,根本未超過檢驗之參考值,且可能是因食物代謝所造成,亦據天主教耕莘醫院104年7月6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於騎乘機車或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有何飲酒之事實,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所為抗辯,亦屬無據。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又以告訴人機車頭全毀且行駛方向路面無煞車痕,顯見伊高速行駛,據以推認告訴人有超速之違規行為而為肇事因素云云。

惟本件肇事路段速限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而告訴人自稱伊當時車速約4、50公里(見偵卷第46頁反面),被告或其辯護人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告訴人斯時有超速之舉,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於本件車禍事故中,車頭全毀(見偵卷第33頁),惟車輛受損情形實與所受之力、撞擊角度、車體設計、車體所用之材料、車輛使用期限等有關,實難僅憑告訴人機車車頭受損嚴重,即推斷告訴人當時車速已逾速限(50公里),是被告與辯護人上開所辯為臆測之詞,不足否定被告過失之責。

⒋再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於偵訊時自稱「完全沒有看到被告的車」為據,認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

然雙黃實線為道路中央之分向線,禁止跨越,為道路交通規則所明定,此為一般領有汽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所知悉之交通常識,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前,告訴人係依循道路標線在伊車道內行駛,固應注意到被告行駛於對向車道而逐漸接近中,然基於信賴原則,告訴人當然認為被告會遵守交通規則,不會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彎逆向駛入安和路一段北往南方向車道,因此告訴人對於被告突然跨越雙黃線左轉、闖入伊自己車道之不可預知之違規行為,殊無從加以預防,要難苛責告訴人事先預知被告此一違規行為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情詞,亦無理由。

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另稱告訴人未有剎車,足見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然告訴人縱未有剎車行為(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告訴人雙方車輛均未留有煞車痕),未必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可能是因事發突然而不及剎車所致,尚不能以本件現場並無剎車痕乙事,即遽推定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之辯護人另聲請本院向三軍總醫院函詢該院判斷告訴人所受傷害屬於重大無法治療疾病之依據為何(見本院卷第55頁),惟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且雙眼因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合併視神經萎縮、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合併視野缺損,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完全回復原狀,最佳矯正視力右眼0.4度、左眼0.1度(無法矯正),亦即右側視野右側偏盲、左側視野全缺損,告訴人之右眼嚴重減損視能、左眼視能毀敗,雙眼均已達重傷害程度等事實,業經三軍總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函文函覆如上,且告訴人所受重傷害,與本件車禍間確有直接關係,業如本院詳述論證如前,是被告之辯護人所為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二、論罪與刑之加重減輕:㈠查被告理應注意前開交通規則而謹慎駕駛,且依案發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自應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固稱:其案發那時候在母親家炒羊肉,市場有3桶羊肉湯要搬回來,因東西太重,機車不能載,才開車,且其朋友打電話過來要烤肉,其去一下,回來太累而肇事云云(見原審卷第20頁正、反面)。

然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809號判決要旨參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翻異前詞,改稱:當初係聽信友人所教,欲讓法院以為被告是工作認真之人,以求獲得輕判,方為上開供述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4頁反面、第60頁反面),並提出宗源貿易有限公司出具之蘇王雪玉於103年3月15日至同年10月8日期間無購買羊肉之證明書資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0頁),復觀諸車禍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2頁至第29頁),並未留有被告所稱載送羊肉湯3桶之跡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足證被告斯時係以駕駛車輛載運羊肉湯等貨物為其繼續反覆執行之業務,且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係為載送羊肉湯而駕車,則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論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友人張鈞翔、林昀庭,及向臺灣大哥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2日之雙向通聯記錄,證明被告當天在烤肉並無營業之事實,本院認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因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則其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大隊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仍在場停留,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第8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違反前開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事故而使告訴人受有重傷,顯見被告並不重視其他交通參與者之人身安全,又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約新臺幣(下同)41萬元、強制險給付約10萬元】,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公訴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設攤販賣羊肉爐為業,案發當時市場有3桶羊肉湯要搬回,因東西太重才開車,為其於原審審理所自承,是被告駕駛車輛運載羊肉湯途中因過失致人受重傷,自應負業務過失之責;

被告無照駕照、違規左轉,過失情節重大,告訴人所受傷害甚鉅,被告之賠償實無法彌補被害人損失,故原審僅量刑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輕云云。

惟按刑法上之所謂業務,雖包括主要業務及附隨業務,然此附隨業務係指與主要業務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之業務,亦即主要業務與附隨業務必須時時緊密結合,甚至連成一體,主要業務若無附隨業務之配合即無法遂其目的者而言,例如駕車販賣物品者,其主要業務雖係販賣物品,但其販賣之主要業務已與駕車之附隨業務連成一體者是,非能擴張成只要與主要業務有關連,即屬附隨業務,而有違刑法之謙抑性。

查被告雖自承從事市場擺攤販售羊肉湯之業務,平常亦有駕車至市場擺攤等情,惟此猶如上班族開車到工作地點上班無異,其駕車行為只是簡單而短暫之運送關係,並非與所從事之主要業務時時緊密接合,或主要業務缺之即無法遂其目的,依前揭說明,此駕車行為顯非屬附隨業務,況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一再堅稱案發當時係與友人聚會烤肉後載友人回家等語,檢察官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足證被告斯時係以駕駛車輛載運羊肉湯等貨物為其繼續反覆執行之業務,且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係為載送羊肉湯而駕車,是被告因過失發生本件車禍,僅屬普通過失,非屬業務過失。

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9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其本刑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復查,被告雖係無照駕駛,固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於肇事後,警員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先行主動向警員陳述上開肇事經過,已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亦應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則原法院審酌上揭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逾越法律之規範,尚屬妥適。

公訴人上訴意旨對原審所為指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均經本院於前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說明,是被告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已如前述,是被告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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