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交上易,231,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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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曉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彭曉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彭曉玲於民國103年7 月20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北興橋旁平面道路,即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三段東向道路內側行駛(起訴書誤載為新民路由東往西方向,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北興路三段由竹東往橫山方向行駛),陳熤瑃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沿對向之橋旁北興路三段西向車道行駛(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方向,業經原審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北興路三段由橫山往竹東方向)。

彭曉玲於同日即103年7月20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路○段○○○路○○○○○號誌三岔路口,適陳熤瑃騎車在同一路口左轉穿越橋下轉入新民路,彭曉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路口,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撞擊陳熤瑃所騎乘之前揭機車,陳熤瑃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右小腿擦傷、右側腹壁擦傷、右手肘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熤瑃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彭曉玲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陳熤瑃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倒地受傷等客觀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陳熤瑃於警詢、偵訊中指訴歷歷(見竹檢103年度他字第1909號卷,下稱他1909卷,第3-4、27、47-49頁),且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9張、車損照片25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附卷可稽(見他1909卷第10、12-20、22-23、24-25頁),堪足採認為真實。

(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被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疏未注意,於告訴人未禮讓幹道車輛而左轉,被告之自小客車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路口,自小客車車頭撞擊機車右側前中段部位,被告自有過失,此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9月30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附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他1909卷第37-4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3月12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28頁)在卷可按。

雖告訴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亦有過失,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此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三)此外,本件告訴人受傷結果,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本件業經原審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均為相同之見解,業如前述,被告於本院聲請再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論處被告罪刑及駁回其上訴之理由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分別駕車、騎車行駛於橋下道路,於通過同一交岔路口,被告行經閃光黃燈標誌,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路口,發生本案車禍事件,自應予責難,併審及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而告訴人陳熤瑃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要旨略以:被告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已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惟告訴人行經閃紅燈號誌路口,卻未依規停車,注意幹線有無來車再開,直接加速直行,是依當時情狀,縱被告減速慢行,仍無法避免事故之發生,故被告應無過失責任云云。

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過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參以被告雖有過失,僅為肇事次因,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4萬1950元,告訴人亦表示不願再追究,有和解書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民事起訴狀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36頁),本院綜合考量,認原判決刑度仍應維持,惟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梁宏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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