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交上易,233,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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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交易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8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志峯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峯於民國102年4月11日上午8時3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 段往中和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地面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其同路段之左前方有顏啟閣騎乘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於變換車道時,未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致2 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顏啟閣因而受有右手腕撓骨末端粉碎性開放性骨折、顏面撕裂傷、顏面挫傷合併牙齒鬆動、右上顎門齒、右下顎門齒側門齒、左下顎側門齒斷裂等傷害。

陳志峯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停留在現場向至該處處理車禍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啟閣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峯(下稱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3頁)。

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

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騎乘機車之顏啟閣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顏啟閣因而摔倒在地,受有右手腕撓骨末端粉碎性開放性骨折、顏面撕裂傷、顏面挫傷合併牙齒鬆動、右上顎門齒、右下顎門齒側門齒、左下顎側門齒斷裂等傷害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顏啟閣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4張、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下稱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及豐荷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紙附卷可稽(102年度偵字第23700號偵查卷〈下稱第23700 號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29頁、第33頁、第34 頁)。

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過失原因之認定: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為被告自承在卷(偵查卷第12頁),是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而告訴人顏啟閣於本件交通事故時亦係騎乘機車,其等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路口,自皆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⒉被告初於103年8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我看到顏啟閣時,她的機車在左前方,我的車頭距離她的機車車尾約2 個大跨步的距離,當時我要去上班,所以有瞬間加速,看到顏啟閣時已經來不及了,我往右邊閃,車身有閃過但車尾沒有閃過等語(原審卷第41頁反面)。

惟於 104年3月24 日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我眼睛往前看,沒有左右看,我本來想瞬間加速,但還沒有加速前顏啟閣就右轉過來,我嚇到後就沒有加速了等語(原審卷第119 頁)。

是被告前後供述已有不符,已令人置疑。

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既能明確陳稱顏啟閣機車之位置及與顏啟閣機車相距之距離,且被告亦坦承:當時車輛並不多,不是很擁擠等語(原審卷第41頁反面)。

復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並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24張(偵查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4 頁至第28頁)。

顯示,本件交通事故前,顏啟閣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前,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後,均沿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 段行駛,至肇事處,顏啟閣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欲變換車道,而被告騎乘機車欲直行,被告之機車左側與顏啟閣之機車右前車身撞及而肇事。

是顏啟閣顯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之情事,為本次交通事故肇事之主因,而被告亦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事,為本次交通事故肇事次因,至為明確。

足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之車輛,致撞及告訴人堪以認定。

⒊告訴人顏啟閣所稱本件交通事故時係牽機車並未騎乘,與監視器影像不符,自不予採信:告訴人顏啟閣於警詢及偵查時均陳稱:事故當時並未騎乘車號000-000 機車上路,僅是將機車由人行道機車格牽下至柏油路面,就遭被告撞擊云云。

惟查:⑴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第1 次看到顏啟閣時,她的機車在我左前方,顏啟閣沒有打方向燈臨時右轉,我看到時來不及反應,往右邊閃,車尾沒有閃過,所以顏啟閣機車車頭撞到我左車尾等語(原審卷第41頁反面),此與告訴人前揭所述已有不符。

又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林冠宏於102年10月29 日偵查中證稱:現場照片編號3 之地上刮痕應該是顏啟閣機車之磨地擦痕,因顏啟閣車子有倒地,從擦痕的狀況看起來應該是車子的中柱,也就是把車子立起來的鐵桿摩擦痕跡等語(第23700號偵卷第51 頁)。

又依林冠宏前開所憑之現場照片編號3 中顯示之刮地痕觀之,該刮地痕係位於該照片中之左側車道,刮地痕則略由左往右,亦即由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方向行進,此有上開照片1張在卷可參(第23700號偵卷第15頁)。

足見本件交通事故時告訴人顯係騎乘機車在內側車道,之後要往右變換為外側車道時因而肇事,至為明確。

⑵本件交通事故時現場監視器光碟,經原審於103年10 月13日勘驗結果如下,有勘驗筆錄可佐(原審卷第63頁):①監視器畫面為由大樓騎樓內往馬路拍攝,可看見馬路上行車情形,左右兩側各有一大樓之樑柱,畫面右側下方顯示有分割之子畫面。

畫面由騎樓往馬路延伸處應為機車停車格,並停放有一排機車。

②畫面時間為「0000-00-00 00:27:24 」時,於畫面右側即主畫面與分割子畫面交接處,有1 名頭載白色安全帽、身著深色上衣之騎士(下稱騎士A)似於機車停車格移動機車,約5 秒後騎士A將機車車頭朝向畫面左側,隨即騎乘機車以往右後方迴轉之方式行進,轉為由畫面左側往右側行進。

③畫面時間為「0000-00-00 00:27:34」時,有1頭載深色安全帽、身著深色上衣之騎士(下稱騎士B),出現於騎士A後方,並由畫面左側往畫面右側行進,隨後2人均由畫面右側先後離開畫面,畫面未拍攝到車禍發生過程。

被告坦承上開監視器光碟中之騎士B為其本人無誤。

是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筆錄中之騎士A確實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將機車自人行道上停車格駛出至路面上,而被告旋即前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足認上開騎士A應係告訴人無誤,而告訴人將機車駛至路面後,先往內側車道前行,復迅速往右方行駛。

是被告前開供稱告訴人之機車臨時右轉,亦即由內側車道,變換為外側車道乙節,尚非全然無憑,應屬實在。

是本件告訴人將機車自人行道停車格駛出至路面上後,先朝內側車道方向前行,旋即變換車道往外側車道行駛之事實已堪認定。

是以告訴人陳稱當時並未騎乘機車乙節,尚難採信。

⒋證人顏雪鳳之證述,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證人顏雪鳳於102年11月15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與顏啟閣正要出門,顏啟閣先去牽車,我隨後就到,我看到顏啟閣時已經倒在地上云云(第23700號偵卷第58 頁)。

惟證人顏雪鳳係告訴人顏啟閣之妹,其證詞本有袒護告訴人之虞。

況顏雪鳳並未親眼目睹本件交通事故當時發生之情形,自難僅憑其所述而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因果關係之說明:顏啟閣於102年4月11日由救護車送至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手腕撓骨末端粉碎性開放性骨折、顏面撕裂傷、顏面挫傷合併牙齒鬆動等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第23700號偵卷第33 頁)。

又被告上開牙齒鬆動之傷害,再經豐荷牙醫診所診斷受有右上顎門齒、右下顎門齒側門齒、左下顎側門齒斷裂等傷害之傷害,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考(第23700號偵卷第34頁)。

故顏啟閣上開受有傷害實係肇因於本次交通事故,自毋庸置疑。

是上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係顏啟閣騎乘機車突然右轉彎,我看到時己來不及,我並無過失云云。

惟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且此之車前狀況除車輛正前方之道路情形以外,尚應包括目視所及之左、右方。

又被告亦自承與告訴人之機車有2 大個跨步之距離,因急欲上班,有瞬間加速,已如前述。

是依被告所述,自應能注意車前之狀況,卻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發生二車碰撞事件。

本件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應負過失之責任,業詳如前述。

縱顏啟閣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故被告辯稱並無過失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白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在場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承為肇事人,嗣後並接受本件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第23700號偵卷第31頁),已符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其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改口否認有過失,然依前揭說明,仍無礙其自首之效力,併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理由:㈠撤銷之理由:⒈本件告訴人顏啟閣騎車機車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主因,已如上述,原審漏未認定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應負肇事主因之過失,尚有未洽。

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注意之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社會之法律感情。

而「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分別為刑法第57條第8款、第9款及第10款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之一,法院量刑時,自應併加以審慎斟酌,以求量刑之妥適。

本件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應負肇事主因,而被告為肇事之次因已如前述,原審於量刑時漏未審酌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亦欠妥適。

⒊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堅不認錯,且被告犯行已造成告訴人傷害,事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拘役50日,應屬過輕等語。

查:被告有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之事,惟因告訴人請求賠償新臺幣( 下同)30 萬元,非被告能力可以負擔,致無法與告訴人和解等語(本院卷第64頁),是被告與告訴人至今無法和解,並非全部歸責於被告,且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詳前述)。

故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之後列事由,量處較原判決宣告之主刑更輕之刑,檢察官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

至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亦無理由。

⒋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因有前述⒈、⒉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科刑之理由 本院審酌:⑴被告素行良好,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⑵被告騎乘機車,本應小心謹慎,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危險之發生,以保護自身及他人之身體、生命之安全,詎其竟未能善盡該注意義務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及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

⑶告訴人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就本件交通事故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之主因(詳前述);

⑷本件交通事故於102年4月11日發生,迄今已2 年有餘,迄今仍堅詞否認有過失之犯行,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犯後態度毫無悔悟之意;

⑸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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