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交上易,241,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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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文彬因細故與邱昱軒產生嫌隙,相約於民國103年5月6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附近見面談判,王文彬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並搭載李宜軒、邱國欽、曹祐榮、蔡旻憲及陳○豪(86年3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前往相約現場,因雙方一言不合,王文彬等人竟毆打邱昱軒成傷(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衝突結束後,王文彬旋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李宜軒等人逃離現場,行至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68巷內,因突遇警方鳴警報器示意盤查,王文彬原應注意遇警方臨檢應即遵照指示接受盤查,不應加速逃竄,且駕駛車輛應遵守交通號誌,遵守速限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夜間有照明設備之晴朗天氣,視距良好,該處復為乾燥之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因恐車內藏有棍棒、西瓜刀等物品,且擔心遭追究刑責,而疏未注意上開行車規則,不僅拒絕停車為員警盤檢且逕行闖越紅燈,甚且駕車在限速時速40公里之市區巷道以時速90公里以上之速度逃竄,行至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環堤大道口欲右轉時,因車速過快不慎與分隔島發生擦撞,導致車身不穩而傾斜向前滑行,最後撞擊抽水站入口,致車內乘客邱國欽受有左腳骨折之傷害;

曹祐榮受有氣胸、左顴骨折、右鷹嘴突骨折、腰椎骨折、後腹腔出血之傷害;

李宜軒與蔡旻憲亦均受有傷害(邱國欽受傷部分業據其於原審撤回告訴,詳如後述,曹祐榮、李宜軒、蔡旻憲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陳○豪則因而受有右額顳枕開放性骨折及顱底閉鎖性骨折,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王文彬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其犯行前,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及陳○豪之父母陳順竹、謝敏華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王文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3-8、87-88頁,偵卷第8-9頁,原審審交易字卷第29-30、32-33、48-50頁、交簡上字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21-22頁),核與證人邱昱軒、李宜軒、邱國欽、曹祐榮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相卷第9-17、20-2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順竹於警詢及偵查時、謝敏華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相卷第18-19、88頁,偵卷第8-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陳柏霖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領據、扣案物品照片、手繪車內乘客位置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轄內陳○豪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病危通知單、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附卷可稽(見相卷第23-24、26-31、37-42、44-45、58、61-84、86、89-96、100-142、145-174頁)。

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經驗,被告既領有駕照,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視距、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躲避警方盤查,而疏未注意,既未注意車前狀況,又闖越紅燈超速行駛,以致於在右轉時因車速過快不慎與分隔島發生擦撞,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陳○豪右額顳枕開放性及顱底閉鎖性骨折,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受創死亡,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豪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被告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其犯行前,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見相卷第3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一己之嚴重不當駕駛行為釀成本案車禍事故,致被害人陳○豪枉送年輕寶貴生命,並造成其家屬蒙受痛失親人難以抹滅之創痕及無法彌補之傷痛,自應予相當非難,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參酌被告過失之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五、另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過失致邱國欽受有左腳骨折之傷害,惟該等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充擴張該部分犯罪事實(見原審審交易字卷第32頁反面),自得併予審究。

然邱國欽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邱國欽於103年11月18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審交易字卷第51頁),且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認定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亦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審酌原簡易判決係在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科刑基礎之下,方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原審仍量處相同之刑度,是否允當,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云云。

惟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並未依約於103年10月25日前支付告訴人陳順竹、謝敏華各15萬元,則被告所承諾如附件所示之賠償方案,自屬口惠而不實,如仍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對於告訴人之保障實有不週,亦難符事理之平,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虛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求輕判、完全無心履約之僥倖心理等情。

而關於量刑之輕重,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權限。

再者,被告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未依所約定條件履行,據此難認被告已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實屬不佳,然原審對於上情並非未予斟酌,且被告未履行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告訴人仍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請求被告賠償,尚非全無救濟管道。

是本院審酌前開量刑事由後認為原審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2年之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1年,尚難謂有何過輕或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情形。

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量處之刑度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蔣忠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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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王文彬願給付原告陳順竹、謝敏華共新臺幣(下同)肆佰零│
│壹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喪葬費用貳拾壹萬元,原告已申請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貳佰萬元;餘額壹佰捌拾萬元,原告陳│
│順竹、謝敏華各為玖拾萬元。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5 │
│日前給付原告二人各壹拾伍萬元;餘額壹佰伍拾萬元,被告於10│
│4年1月份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原告二人各肆仟元,至全部清│
│償完畢為止,以上分期付款,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如未按時履行,願再加付原告二人違約金各壹拾伍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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