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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瑞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4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瑞章無罪。
理 由甲、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瑞章(下稱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12日11時28分許,駕駛車牌7116-VZ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均記載改制後名稱)興仁路往內壢方向行駛,行經興仁路(過平交道)接近中華路1 段路口時(下稱系爭肇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車輛行進擁擠、機車穿梭行進時,適有告訴人黃申國(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FQX-841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其車輛右後方往前行駛停於被告車輛右側前方等待前方車輛前進之狀況,而貿然駕車前進,致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輪輾壓告訴人之左腳,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足輾壓傷合併皮膚損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並以被告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卷附系爭肇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以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下稱國軍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為論據。
乙、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如後述),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刑法上之過失犯,指在法律上有注意義務,事實上亦能注意,竟欠缺注意,致發生一定之結果,此結果與其欠缺注意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
如行為人並無注意義務或注意能力,或在客觀上非其所能注意,即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二、被告辯解意旨: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以:系爭肇事路口交通擁擠,伊係直行車,因前方車輛停車,伊亦隨之停車,嗣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甫起動前行時,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方自右後方駛出,因遭在系爭自小客車右側停駛中之機車阻擋,而急速停車並將腳擺放地上,致遭行駛中之被告系爭自小客車壓傷,此乃為被告所不及注意等語置辯。
三、經查:㈠被告於案發時,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系爭肇事路口時,適同向車道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停車,將腳擺放在地上,而遭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右前輪輾壓左腳掌,致告訴人受有左足輾壓傷合併皮膚損傷、左足挫擦傷等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核與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偵查卷第9 至10頁、第33至34頁;
原審交易卷第18頁),復有國軍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字偵查卷第14至15頁、第23至26頁、第43至52頁;
原審交易卷第2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茲本件有爭議而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對於前開肇事是否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告訴人受傷,而應負刑法上之過失責任?爰分述如下。
㈡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避免車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
然而:⒈本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勘驗卷附系爭肇事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存放在偵字偵查卷末頁袋內)結果,顯示:畫面1 分02秒時,告訴人之系爭機車自系爭自小客車右後方出現,往系爭自小客車右側前進,1 秒後系爭機車在系爭自小客車右側,1 分06秒時,告訴人前方有車燈之機車停下,後方告訴人之系爭機車亦停下,當時告訴人之系爭機車與前方有車燈之機車車身部分重疊等情,有該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偵字偵查卷第34至35頁)。
再經本院於審理中播放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其內容,結果:①1 :02秒出現之畫面,停止線後方靠最外側有4 部移動中之車輛,第4 輛車(右側)有機車併行;
②1 :02秒之後畫面中之車輛均在行進中,1 :13秒時告訴人前方車輛均已離開,出現被告駕駛之爭系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停止之畫面等,亦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頁);
且前揭①1 :02秒中,第4輛車雖係系爭自小客車,惟併行之機車並非系爭機車,斯時系爭機車猶在該併行之機車後方,至1 分13秒時乃告訴人拍打被告之系爭自小客車車輛等,為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一致(見本院卷第125 頁正反頁)。
綜上,可見系爭肇事路口於1 分02秒至1 分13秒間,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係在緩慢行駛中而非全然靜止不動,且於1 分02秒時,系爭自小客車右側併行其他不詳機車,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則於1 分02秒後至1 分06秒間始由系爭自小客車右後方駛出,並隨之停在該不詳機車後方。
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非無據,應可採認。
⒉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其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肇事路口時,因前方機車停住,其亦隨之停車,左腳順勢往地上擺,保持暫停狀況,未及3 秒,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緩緩由其左後方往前,亦停車,後其感到腳痛,發現係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右前輪壓住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18頁),乃指系爭機車因前方機車而停止行駛時,系爭自小客車方始由系爭機車之左後方駛近,並壓傷告訴人之左腳,然此與前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之客觀情況不符,尚難遽採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至告訴人固另指陳因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於監視錄影光碟畫面顯示之1 分02秒時,有往右偏之情形,方於再往前行駛時壓傷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然系爭自小客車於上揭時間固有右偏之情形,但該時系爭機車既未併行於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側,且尚在後方乙節,為告訴人所自承(見同上卷頁),顯見告訴人此部分所指,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涉,洵無足採。
⒊從而,本件案發時,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在遵行之車道上緩慢行駛中,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自右後側行駛出,因突遭前方機車阻擋煞停,而將腳擺放地上,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此行為之時間僅有短短4 秒等事實,自堪認定。
則衡諸一般汽車駕駛人,於行駛中,通常專注前方及左、右二側併行車輛,對於突由後方駛至並急煞之車輛,實難以防範及注意以觀,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縱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亦無法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避免危險發生之措施;
自難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履行其前開注意義務之能力。
㈢綜上,被告雖有駕車壓傷告訴人腳部而肇事之情,然就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被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又經本院將全卷資料先後函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結果,亦均認被告駕駛車輛並無肇事因素,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2 月3 日桃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檢送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 案)、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 年3 月30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89頁)。
四、綜上,被告對於本件肇事並無過失,被告前開辯解,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公訴人所舉提之前開證據方法,並無法讓本院產生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之確信。
此外,本院遍查本件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過失傷害之事實,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判決未能究明上情斟酌及此,徒憑告訴人之指訴,以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車輪壓傷告訴人腳部,而認被告就本件之肇事有過失,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顯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以昭公允。
丁、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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