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交上易,297,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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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添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567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文添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5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4 年2 月25日晚間11時許翌(26)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0 號住處內與友人共同飲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雖經一夜休息,惟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而於104 年2 月26日上午7 時30分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捷運站附近工作。

工作完畢後,猶承前酒後駕車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自前開工作地點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5 時5 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283巷口時,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量值為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等語。

二、原審認定被告犯罪,主要係以被告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電子監理閘門資料各1 份等,為其依據。

三、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全家生計均賴被告負擔,若被告因徒刑之執行無法繼續經營所有之工程,將會使被告之事業垮掉;

請求法院改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讓被告之事業得以繼續經營云云。

四、經查:㈠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與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

又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法之一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

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

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295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於訊問前踐行告知被告前開權利,經被告表示瞭解並否認具有原住民身分,亦未表明或提出證明文件證明為中低收入戶之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567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1頁反面),是本件自無庸另行代被告指定辯護人。

㈡再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

惟查: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審於量刑之際,除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外,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多次觸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359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確定、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345 號判決判處罰金10萬元確定、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4675號判決判處罰金10萬元確定、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2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及上述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政府近來亦加強宣導將嚴辦酒後駕車,猶不知悔改,於104 年2 月11日前案判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2021號判決)確定後甫半月即再度酒駕犯案,心存僥倖尤甚,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執意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狀態下,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應嚴予非難;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成員生活狀況,復慮及被告自承係為謀全家四口生計,因手傷未癒仍須從事工地粗重工作,致聽信人言飲用保力達,惟於酒精濃度超標狀況下猶騎乘機車上路,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後,始為量刑,其量刑顯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

被告就原審適法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此部分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

㈣綜上,本件被告上訴,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出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揆諸上開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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