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交上易,306,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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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贊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2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

二、原審判決被告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且為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

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至102 年間,已5 度觸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103 年6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無視自身及廣大不特定多數用路者之人身安全,竟仍於103 年12月8 日9 時許至14時許,再犯本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其既已多次違犯本法同一法條對法益保護之目的,顯示被告義務違反情節確實重大,無視酒醉駕車可能造成之公共危險結果,連同本案在內,已是5 年內6犯同一罪名,自有予以嚴厲制裁之必要。

㈡再者,原審判決以被告於審理中提出曾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成癮防治科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及預約掛號單各1 份,認被告既已主動就醫診斷,應有悔改之心。

然觀諸卷內相關資料,被告並未詳細提供後續定期就診資料,故無法確知被告是否有如其所述定期前往醫院接受治療,蓋如被告前往醫院治療係偶一為之,並未配合醫院詳細治療計畫,則被告顯無意根治酒精成癮之疾,僅係為求減輕刑責而刻意向醫院取得診斷證明書以欺瞞司法,如此反更應予以重懲。

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曾於104 年度竹交簡字第372 、400 、359 號等案件,對曾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但無累犯適用之被告,量處較前次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多1 月有期徒刑之刑罰,曾在104 年度原交簡第22號、103 年度原交簡第84號案件,對過去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之被告,量處較最低刑度多1 月有期徒刑之有期徒刑之刑罰,本案有累犯之適用,然原審竟僅量處有期徒刑7 月,顯屬過輕,應量處有期徒刑8 月較為妥適等語。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憑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等證據,認定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

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審酌被告前有如5 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刑事紀錄,竟仍不思悔改,再度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原判決誤載為0.49毫克),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公路,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衡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及執行,猶未能收警惕矯治之效,若本件仍依循輕度刑度量處,勢未能產生預防效果,他日終有釀成巨禍之可能,是本案不宜再以低度有期徒刑處置,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並冀其從此建立尊重路權之法治觀念;

並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自行定期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成癮防治科就診,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預約掛號單各1 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就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已知反省悔悟;

兼衡被告二專畢業之知識程度、以水電工作為業、日薪新臺幣1,800 元,為家中之唯一經濟來源,需扶養母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身聽力受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敘明斟酌上情,認判處有期徒刑7 月已足達懲戒之效,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稍嫌過重,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檢察官所執上訴理由,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其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智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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