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交上易,307,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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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天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天慶(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人對於酒駕也深感困擾,其自民國90年起至101年間一直有酒駕紀錄,迄至104年4月1日再因酒駕被捕,而依據以往判決,皆僅加重1個月徒刑,然此次判刑加重2分之1,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被告雖心服口服,惟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90,000元部分,使被告感覺壓力頗大,被告絕對有誠意解決,且有錯當罰,但仍懇請將併科罰金部分減少,給予被告一個機會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至5、28至29頁;

原審卷第14頁反面、第16頁反面、第17頁正面)、酒精測試列印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見偵卷第10、12頁)附卷為據,認定被告確有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

且被告前於9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桃交簡字第1024號判決處拘役45日確定,於91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91年度交簡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93年度士簡字第7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101年度士交簡字第3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前科,竟仍不知悔改,竟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再次違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且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結果,犯罪情節尚非極為重大,兼衡被告酒後駕車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係在101年間所犯,距離本案已有3年之久,且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使被告之酒後駕車犯行得以罰當其罪,同時符合比例原則,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90,000元,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深知悔悟,懇請減少併科罰金金額云云,顯係就原審量刑之輕重有所爭執;

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之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上訴意旨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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