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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昱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23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傅昱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支付被害人所示金額。
事 實
一、傅昱甯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晚間7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由南往北行經承德路4 段之承德橋與通河街交岔路口處停等,欲自承德橋第三車道右轉通河街,起步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有鄭凱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下稱鄭凱文機車)搭載何翊安在同向第四車道行駛,傅昱甯於右轉彎時未依規定先駛入外側車道,致與右後方直行之鄭凱文機車發生碰撞,鄭凱文、何翊安當場人車倒地,鄭凱文因此受有左大腿1.5 公分撕裂傷,何翊安則受有右頸痠痛、左肘擦傷及左膝擦傷(癒後左膝2.2 X1.6 公分平面疤痕;
起訴書僅記載何翊安受有上開平面疤痕之傷害,應予更正)等傷害。
傅昱甯於肇事後,即於警員到場處理時承認其為駕駛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凱文、何翊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傅昱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鄭凱文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事故,但否認其有駕駛過失,辯稱:當時直行車道壅塞,我已於原地等待兩次綠燈轉彎未果,將屆黃燈時,確認前方無車才起步緩慢轉向,實因告訴人鄭凱文見黃燈僥倖搶快,才會導致車禍發生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欲右轉彎時與直行之鄭凱文機車發生碰撞,鄭凱文及搭載乘客何翊安因此受傷之事實,不為被告所否認,並經鄭凱文、何翊安指證在卷(他字卷第20、2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他字卷第31至36、38至44頁),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係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他字卷第36頁),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謹慎行車。
而案發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於右轉彎時未依規定先駛入外側車道,致與右後方直行之鄭凱文機車發生碰撞,被告確有駕駛行為之過失甚明,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5 月20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4至66頁)。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其駕駛之過失行為,並認鄭凱文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云云。
然被告與鄭凱文於案發當時係行駛在同向第三、四車道,並非處於交岔路口之轉彎車與直行車之相對位置,當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路權歸屬關係;
又鄭凱文當時騎乘機車在第四車道綠燈直行,因被告駕車貿然右轉而猝不及防,自無檢察官所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言,公訴意旨於此容有誤會。
又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認本件肇事原因在於被告右轉彎未注意右後方來車,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 年1 月29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卷第25至27頁)。
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針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行右轉彎已有前述之特別注意義務規定,自應優先於同法第94條第3項之一般注意義務規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於此容有誤會,而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指明。
㈢鄭凱文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大腿1.5 公分撕裂傷、何翊安受有右頸痠痛、左肘擦傷及左膝擦傷(癒後左膝2.2 X1.6公分平面疤痕)等傷害,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他字卷第8 、9 、26頁)。
足見被告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與鄭凱文、何翊安之受傷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方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駕車同時撞傷鄭凱文、何翊安2 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個相同過失傷害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㈡被告在肇事後,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他字卷第37頁),經核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駕汽車與鄭凱文機車於案發當時係行駛在同向第三、四車道,並非處於交岔路口之轉彎車與直行車之相對位置,當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路權歸屬關係,原審以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其過失行為,容有未當;
㈡被告已於105 年4月21日與鄭凱文、何翊安各以新臺幣(下同)1 萬8 千元、6 萬元達成民事調解,並已給付何翊安5 萬元,有調解筆錄2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3至56頁),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仍應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駕車過失為本件肇事原因,鄭凱文、何翊安並無肇事因素;
鄭凱文、何翊安之傷勢非鉅,被告雖未坦承行車過失,但已與鄭凱文、何翊安達成調解,態度尚稱良好;
併慮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已足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
又依被告與鄭凱文、何翊安之調解內容,分別自105 年5 月、106 年2月起按月各分9 期、5 期給付,有前揭調解筆錄可參。
考量分期給付之期間,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爰以雙方調解內容為依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鄭凱文、何翊安支付如附件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藉此兼顧被告自新之機會及被害人受償之權利。
又受緩刑之宣告,如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被告應一併注意及之,併此敘明。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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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給付內容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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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鄭凱文新臺幣1 萬8 │即臺灣士林地方法│
│ │千元,並自民國105 年5 月起,按月於│院105 年度士簡移│
│ │每月6 日給付新臺幣2 千元至全部清償│調字第26號調解筆│
│ │完畢為止。 │錄所示給付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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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何翊安新臺幣1 萬元│同上(已扣除被告│
│ │,並自民國106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業已給付完畢之5 │
│ │6 日給付新臺幣2 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萬元) │
│ │為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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