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交上易,97,2016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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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人豪
選任辯護人 申 哲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2536、2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撤銷。

陳人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陳人豪前於民國102年12月間某日,在拍賣網站以新臺幣20萬元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賣家購得Honda廠牌大型重型機車1輛(車身號碼00000-0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0號),明知該車未經監理機關檢驗、核發牌照,所附掛00-00車牌係屬偽造之特種文書,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附掛該車牌騎乘行駛於道路,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公眾及監理機關對於大型重型機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於104年2月13日執行完畢)。

二、陳人豪未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103年5月22日上午11時許,駕駛前開懸掛00-00號偽造車牌之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二段、速限50公里路段,往桃園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二段196號前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並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近80公里之速度直行進入交岔路口,適游罔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駛抵,同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逕行左轉進入交岔路口,致遭陳人豪駕駛之大型重型機車撞擊倒地,受有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右側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腓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於同年月27日下午2時58分許不治死亡。

陳人豪肇事後即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委由路人代為報警,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三、案經游罔市之子蘇文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被告陳人豪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於104年2月13日執行完畢。

是本件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本院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人豪及其辯護人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本院函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所示:「⑴陳人豪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高(超)速行駛且未注意前方路況,是為肇事主因。

⑵游罔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路口內左轉灣未注意前方直行機車是為肇事之次因。」

相符,此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5年2月1日澎科大行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86頁);

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26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幀等(偵卷第19、21至36頁)在卷足稽。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則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應遵行速限限制,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更應減速慢行,至應減速若干,則依個人視力、反應能力、現場視距與車流狀況等,綜合計算遇有車前狀況所需反應時間、煞停距離而定。

被害人騎乘機車沿三峽區中正路二段行駛,在中正路二段196號前左轉,雖未注意讓直行車輛先行,然被告既於15公尺前見被害人騎乘機車駛近,對照司法行政部62年5月9日(62)函刑決字第46號4號函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訂5月4日教導登(62)字第232號函所揭ㄧ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與交通部66年10月27日交路(六六)字第10275號函頒汽車行駛及反應距離ㄧ覽表,據此計算,被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駛近上開交岔路口,倘能依速限限制及號誌指示,注意減速至時速35公里以下,即得於12.88至14.18公尺(反應距離7.28公尺加計按柏油路面摩擦係數所需煞車距離5.6公尺至6.9公尺)間煞停車輛,顯可避免撞擊左轉進入交岔路口之被害人。

詎被告疏未減速慢行,反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違反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撞擊被害人騎乘之車輛而肇事,其過失至為灼然,且此項注意義務依現場狀況顯然不足以鳴按喇叭、閃燈、偏行閃避等方式替代,亦不因被害人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同有過失,而解免其責。

㈢又被害人遭被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撞擊倒地,受有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右側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腓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於同年月27日下午2時58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辦游罔市意外死亡相驗照片20幀、解剖照片25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宮醫院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會診單、急診報告黏貼紙頁、急診入院護理評估表、急診醫護病程紀錄、呼吸照護紀錄、影像類照片黏貼紙頁、會診邀請單、會診回覆單、出院病歷摘要(偵卷第53、62至88、90至114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調偵卷26至3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781號相驗卷宗第50至56頁)存卷為憑。

足見被害人遭被告駕車撞擊倒地,致右顳骨線形骨折,於右側頂顳葉及蜘蛛膜下腔均有出血現象,復因此外力撞擊所生對衝傷,導致左顳葉皮質挫傷性出血,原位於左側顳底之腫瘤同時破裂,則被害人顱內出血非僅左側血管性腫瘤破裂ㄧ端,於頭顱右側因車禍撞擊所生線形骨折、出血現象,本足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結果,此等因果歷程,並未脫離ㄧ般社會經驗在通常情形下之預見範圍,被害人所患腦部腫瘤實不足以中斷、超越本件交通事故與其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

㈣綜上,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均灼然至明。

被告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被告未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駕駛大型重型機車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所犯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委託路人電話報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因而據報到場處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以被告涉犯過失致死之犯行明確,而予論科,原無不合;

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就上開事實認罪,此為原審於科刑時所不及斟酌,且為對被告有利之事項,致原判決所科處之刑度,已不相適合,應由本院就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未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且超速行駛,因而肇事,令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其家屬無端受此天人永隔之痛,無以回復,雖被害人騎乘機車左轉彎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同有可咎之責,然被告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仍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過失情節重大,仍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㈢被告因故意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並於104年2月13日執行完畢,故被告本件犯行與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要件不符,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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