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交上訴,105,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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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張永銘與黃震智2人均明知駕車在高速公路,如嚴重超速、
  4.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方面:
  7. 一、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
  8. 二、又卷附由被告黃震智所提出之東森新聞報導及逐字譯文(見
  9.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10. 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張永銘、黃震智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
  11.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2. 一、被告張永銘部分:
  13. (一)被告張永銘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當時是跟著車流走云云,
  14. (二)而依上揭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檔案「MION5335.AVI」
  15. (三)再者,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被告張永銘所駕駛GTR之行車紀
  16. (四)又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GTR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MION5
  17. (五)按依法益或行為客體受侵害之程度為區分標準,可分為實害
  18. 二、被告黃震智部分:
  19. (一)被告黃震智明知在公眾通行之道路上,如以飆車之方式在道
  20. (二)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被告張永銘所駕駛GTR之行車紀錄器錄
  21. (三)又參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1080p.mp4」勘驗結果:畫
  22. (四)至被告黃震智雖辯稱於變換車道前有打方向燈,有遵守交通
  23. 三、綜上所述,被告張永銘、黃震智及其等之辯護人上開所辯,
  24. 四、論罪科刑部分:
  25.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採具體危險制
  26.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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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銘
選任辯護人 楊永成律師
俞浩偉律師
錢紀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震智
選任辯護人 傅祖聲律師
陳雅譽律師
賴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50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永銘與黃震智2 人均明知駕車在高速公路,如嚴重超速、追逐他車、積極欲超越所追逐之車輛、驟然或連續變換車道穿梭車陣,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詎渠2 人仍分別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各自於民國103 年6 月5 日上午9時14分許,分別由張永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GTR )及黃震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法拉利),由北往南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新北市土城區路段,張永銘於29秒內以嚴重超速、連續變換車道多次之方式追逐黃震智所駕駛之法拉利,黃震智則於30秒內,以時速約166.2 公里之行車速度,並連續變換車道多次之方式穿梭於該路段之車陣以積極保持領先優勢,均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嗣張永銘、黃震智2人分別疾駛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43公里處附近時,黃震智所駕駛之法拉利自分隔島算起之第四車道(以下均自分隔島算起,分別稱第一車道、第二車道、第三車道…)驟然橫越第三車道、第二車道,變換至第一車道,致在第一車道後方嚴重超速行駛而來之張永銘受到驚嚇、緊急煞車而煞車不及,張永銘所駕之GTR先往左側偏,再失控滑行撞及行駛於其右前方在第三車道由許耀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EFIRO)後方(無人傷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民眾及張永銘汽車上所裝置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係本案承辦警員李垂任、江英明、林富貴等人根據現場狀況及事後前往案發現場勘查後所共同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經比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繪製內容與由被告張永銘自行提出所駕駛GTR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檔案「MION5335.AVI」、「MION5335.AVI」,亦無明顯不相符合之處,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上訴人即被告張永銘、黃震智(下稱被告張永銘、被告黃震智)之辯護人等爭執上開文書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為本院所不採。

至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係承辦人員針對個案所特定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亦難謂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被告張永銘、黃震智之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前揭研判表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依前揭說明,應認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附由被告黃震智所提出之東森新聞報導及逐字譯文(見原審卷第116至117頁),此等報導資料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核屬傳聞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復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9頁),是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相關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件檢察官、被告張永銘、黃震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就此等供述證據部分,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張永銘、黃震智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永銘部分:訊據被告張永銘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GTR,由北往南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新北市土城區路段,因車速過快,於行駛至該公路南向43公里處附近時,突見由被告黃震智駕駛之法拉利急速駛入其所在第1車道前方,隨即緊急煞車,車輛因而失控往右滑行,並撞擊當時行駛在其右前方即在第2車道由許耀忠所駕駛之CEFIRO後側而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辯稱:(一)當天伊趕時間,車速確實過快,但伊是跟著前面的車、車流,沒有意圖要超車、逼車、競駛的意思,沿路都有保持安全距離。

(二)伊會切入內側車道,不是因為要超越由被告黃震智所駕駛之法拉利,而是因為內側車道有空檔,等到伊切入內側車道行駛的時候,突然看見被告黃震智的車左前方很貼近伊的車右前方,伊因而緊急煞車造成車輛失控。

但是伊絕對沒有不顧安全情況下超車、逼車、競駛的意圖,不應該成立犯罪云云。

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張永銘當天因為要去新竹開會,車速確實過快,但是均有與他車保持安全距離,從行車紀錄器看出,其他車的行車動線,也沒有因此而有改變,被告張永銘主觀上沒有致生往來危險的犯意,系爭車禍與被告張永銘並沒有因果關係,當時內車道車流最少,被告張永銘並沒有緊追被告黃震智的意圖,與刑法第185條之主、客觀條件均不該當云云。

惟查:

(一)被告張永銘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當時是跟著車流走云云,惟此與其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是看到法拉利覺得很漂亮,即跟著法拉利之車流加速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正面、第152頁正面),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在那段時間,因為被告黃震智所駕駛之法拉利走得最快,所以伊就是跟著法拉利走等語(見原審卷第271頁正面)有所歧異,且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被告張永銘所駕駛GTR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檔案「MION5335.AVI」之結果:(1)畫面時間09:43:26時,被告張永銘所駕駛之GTR行駛在第三車道。

(2)畫面時間09:43:27時,被告黃震智所駕駛之白色法拉利自右邊第4車道超越被告張永銘所駕駛之GTR。

(3)畫面時間09:43:29時,法拉利欲從第四車道轉換到第三車道(跨越白色虛線),被告所駕駛之GTR欲從第三車道轉換到第四車道(跨越白色虛線),開始聽到明顯的引擎加速聲。

(4)畫面時間09:43:31時,法拉利已轉換到第三車道行駛,GTR已經轉換到第四車道行駛。

(5)畫面時間09:43:32時,法拉利又欲從第三車道轉換到第四車道(跨越白色虛線),GTR又欲從第四車道轉到第三車道(跨越白色虛線)。

(6)畫面時間09:43:34時,法拉利已經轉換到第四車道行駛,GTR已經轉換到第三車道行駛。

(7)畫面時間09:43:35時,法拉利繼續行駛在第四車道,GTR欲從第三車道轉換到第四車道(跨越白色虛線)。

(8)畫面時間09:43:35至09:43:44時,法拉利和GTR一前一後高速行駛在第四車道。

(9)畫面時間09:43:44時,法拉利欲從第四車道轉換到第三車道(跨越白色虛線)。

(10)畫面時間09:43:45時,GTR欲從第四車道轉換到第三車道(跨越白色虛線)。

(11)畫面時間09:43:46時,法拉利已經轉換到第二車道行駛,GTR轉換到第三車道後,隨即欲從第三車道再轉換到第二車道(跨越白色虛線)。

(12)畫面時間09:43:48時,GTR已經轉換到第二車道,法拉利和GTR一前一後行駛在第二車道。

(13)畫面時間09:43:50時,法拉利轉換到第三車道後,隨即欲從第三車道再轉換到第四車道(跨越白色虛線),GTR又欲從第二車道轉換到第三車道(跨越白色虛線),有原審勘驗上開「MION5335.AVI」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0頁、第165至172頁),足見被告張永銘係因見被告黃震智所駕駛之白色法拉利自其右邊第四車道超越其所駕駛之GTR後,旋於畫面時間自09:43:27至09:43:50為止之23秒內,連續6次因跟隨被告黃震智所駕駛法拉利而迅速變換車道之情,其上揭所辯僅係跟著車流云云,要係圖卸刑責之詞,自無足採。

(二)而依上揭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檔案「MION5335.AVI」勘驗結果可知,畫面時間09:43:29時,被告黃震智所駕駛之法拉利甫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42公里之里程牌,嗣畫面時間09:43:55時,法拉利已駛至該公路南向43.2公里之里程牌,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2頁背面上方照片、第166頁正面下方照片、第174頁正面上方照片),依此計算被告黃震智於上開期間之行車時速約166.2公里【計算式:(43.2-42)÷(55-29)×60×60≒166.2(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黃震智亦坦承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詳後述),而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全線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土城交流道(43公里)以北速限為時速100公里、以南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一事,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復依上開原審卷第165至172頁所附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顯示,法拉利均在GTR之視線範圍內,且自畫面時間09:43:50至09:43:55止,被告張永銘所駕駛之GTR愈益接近法拉利,亦有上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2至174頁),足認被告張永銘之行車速度不慢於被告黃震智,益見被告張永銘於案發當日行經上開路段時,於其所駕駛之GTR遭被告黃震智所駕駛之法拉利超越後,即嚴重超速並追逐法拉利,且為追逐而連續變換車道等情,洵堪認定。

被告張永銘於警詢中供稱:伊於肇事時,時速約120公里云云(見偵字卷第32頁正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係跟著車流走,當時速度應該沒有很快云云(見原審卷第271頁),均顯非可採。

(三)再者,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被告張永銘所駕駛GTR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檔案「MION5335.AVI」、「MION5336.AVI」之結果:(1)畫面時間09:43:52時,法拉利在第四車道行駛,其前方第四車道有一藍色小貨車,左前方第三車則有一白色小貨車,GTR則欲從第三車道轉換到第二車道(跨越白色虛線)。

(2)畫面時間09:43:53時,GTR轉換到第二車道後,隨即欲從第二車道再轉換到第一車道(跨越白色虛線),法拉利行駛在第四車道,但輪胎已經壓在第三車道與第四車道中間的白色虛線上,超越原行駛於第三車道前方之白色小貨車。

(3)畫面時間09:43:55時,GTR已經轉到第一車道行駛;

法拉利已經轉到第三車道行駛,車身靠近第二、三車道中間之白色虛線上,隨即行駛於第二車道。

(4)畫面時間09:43:56時,法拉利欲從第二車道轉換到第一車道(跨越白色虛線),車身相當靠近GTR。

有原審勘驗上開「MION5335.AVI」、「MION5336.AVI」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頁、第173至175頁),足見被告張永銘於畫面時間09:43:52、09:43:53時,因見被告黃震智為前方小貨車阻擋時,旋自第三車道連續切換車道至正前方無車輛之第一車道,以求超越被告黃震智所駕駛之法拉利至為明顯。

而併計前揭所述被告張永銘於23秒內連續6次變換車道追逐法拉利,其於畫面時間自09:43:27至09:43:53為止之26秒內,係以嚴重超速之車速連續8次變換車道,且於車輛通行往來頻繁之道路上競速行駛,以此被告張永銘非僅單純嚴重超速追逐被告黃震智所駕駛之法拉利,尚且以連續變換車道之方式積極欲超越法拉利一事,亦堪認定。

至被告張永銘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等互不認識,事前也無約定競駛云云,惟追逐前方車輛本不以駕駛人間互相認識,或於駕駛時彼此有約定、默契為必要,駕駛人單方以他方為目標以求超越亦可,上揭所辯要係為被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又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GTR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MION5336.AVI」,(1)於畫面時間09:43:56時,GTR在第一車道上行駛,法拉利自第二車道跨越車道線變換到第一車道,車身相當靠近GTR;

(2)於畫面時間09:43:57時,法拉利轉換到第一車道行駛,並在GTR的前方,但GTR已經跨越分隔島旁的黃色實線,且可以聽到煞車聲,此時恰有一輛黑色小客車(即CEFIRO)在第二車道上行駛;

(3)於畫面時間09:43:58時,GTR之車頭撞擊在第二車道行駛的CEFIRO車尾,致使CEFIRO後車廂蓋開啟。

被撞擊之CEFIRO向第一車道方向滑行;

(4)畫面時間09:43:59,GTR滑到第三車道行駛;

(5)畫面時間09:44:01,GTR在搖晃中跨越第二車道和第三車道中間的車道線,此時CEFIRO倒退滑行到第三車道;

(6)畫面時間09:44:03,GTR轉向第三車道行駛,此時CEFIRO打轉滑行到第四車道和交流道引線車道中間等情,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頁、第175至178頁),是堪認被告張永銘自其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9:43:27起至09:43:56時止之29秒期間,因追逐被告黃震智所駕駛之法拉利,致於法拉利迅速變換進入第一車道時受到驚嚇、緊急煞車而操駕不當失控撞擊行駛於其他車道之車輛等事實。

(五)按依法益或行為客體受侵害之程度為區分標準,可分為實害犯與危險犯。

實害犯係指行為須對行為客體造成客觀可見之損害結果,始能既遂之犯罪;

反之,危險犯只須行為對法益或行為客體惹起危險狀態,無待實害結果發生即能成立犯罪。

又依危險犯之危險狀態,可分為具體危險犯及抽象危險犯。

具體危險犯是指以發生一定之具體危險狀態為構成要件要素之犯罪,蓋因行為對於法益客體造成實害的密接可能性,故具有可罰性。

是以,現在已發生實害者,固屬具體危險,然具體危險並不完全以現在已發生實害為必要,如行為後客觀上已處於隨時有發生危險之狀態,雖實害尚未發生,亦難謂非為具體危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駕駛人於追逐車輛時因注意目標車輛之動向,易忽視其他周遭之交通狀況,且以越高之車速行駛,越容易於緊急煞車時失控,高速行進亦壓縮駕駛人對周遭事物之反應時間,此乃一般之駕駛安全常識,難以諉為不知。

茲被告張永銘於上開將近半分鐘期間,嚴重超速追逐法拉利,並連續變換車道、復積極欲超越法拉利之駕駛行為,對於造成車禍之實害有密接可能性,客觀上已處於隨時有發生危險之狀態,足認有具體危險。

又倘非因被告張永銘嚴重超速追逐法拉利、以連續變換車道、穿梭車陣之方式積極欲超越法拉利,將不致本案車禍之結果,堪認係因被告張永銘之駕駛行為,始導致其對於自右前方高速行駛而來之法拉利反應不及、緊急煞車時車輛失控,最終發生車輛碰撞、毀損之實害結果。

故該實害結果與被告張永銘之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張永銘及其辯護人辯稱:其於案發時地駕駛車輛之行為,未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且本案車禍事故亦與被告張永銘之駕駛行為無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二、被告黃震智部分:訊據被告黃震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法拉利,由北往南高速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新北市土城區路段,並有於幾秒鐘內多次變換車道,嗣切入第一車道後未久,後方由被告張永銘所駕駛之GTR即失控而與第二車道由許耀宗所駕駛之CEFIRO發生車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是要趕去新竹開會,在高速公路上是開的比較快,並有在幾秒內多次變換車道,但伊都有遵守交通規定,打方向燈、注意前後車,沒有造成其他車輛的問題。

後來是因為伊要閃車,所以變換到第一車道,當時從伊的後照鏡死角沒有看到張永銘的車,如果伊有看到他的車過來,會讓給他,並沒有要妨礙他的行駛安全云云。

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黃震智並無併排競速之情形,其不知其後有被告張永銘所駕駛之GTR,二人也互不認識,本件沒有刑法第185條之客觀事實,也沒有主觀的故意、犯意,被告黃震智變換車道時,都有打方向燈,雖然在短時間變換車道,但也考量到其他用路人的安全,必須遵守的交通規則。

又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情形,必須造成損害才會該當,且行為必須有連續性,但是本案中事實上時間持續只有一時性,所影響的人也是特定的,不是一般性的,被告黃震智的駕車行為並沒有造成國道喪失其功能,應為無罪之諭知云云。

惟查:

(一)被告黃震智明知在公眾通行之道路上,如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急速行駛、驟然變換車道,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並易致生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之危險,而其於103年6月5日上午9時14分許,確有高速駕駛法拉利由北往南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新北市土城區路段,且於行駛至該公路南向43公里處附近時,原本是駕駛在較外側之車道,嗣變換到第二車道,再切換至第一車道往前開等情,業據被告黃震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永銘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71頁),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MION5335.AVI」、「MION5336.AVI」、「(1080p).mp4」之勘驗筆錄及該等檔案之畫面翻拍照片50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8頁背面至第151頁、第155至179頁),自堪予認定。

(二)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被告張永銘所駕駛GTR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檔案「MION5335.AVI」之結果:(1)畫面時間09:43:27時,被告黃震智所駕駛之白色法拉利自右邊第四車道超越被告張永銘所駕駛之GTR。

(2)畫面時間09:43:31時,法拉利已轉換到第三車道行駛。

(3)畫面時間09:43:32時,法拉利又欲從第三車道轉換到第四車道(跨越白色虛線)。

(4)畫面時間09:43:34時,法拉利已經轉換到第四車道行駛。

(5)畫面時間09:43:35至09:43:44時,法拉利和GTR一前一後高速行駛在第四車道。

(6)畫面時間09:43:44時,法拉利欲從第四車道轉換到第三車道(跨越白色虛線)。

(7)畫面時間09:43:45時,法拉利轉換到第三車道後,隨即從第三車道欲再轉到第二車道(跨越白色虛線)。

(8)畫面時間09:43:46時,法拉利已經轉換到第二車道行駛。

(9)畫面時間09:43:48時,法拉利欲從第二車道轉換到第三車道(跨越白色虛線)。

(10)畫面時間09:43:50時,法拉利轉換到第三車道後,隨即欲從第三車道再轉換到第四車道(跨越白色虛線)。

(11)畫面時間09:43:51時,法拉利已經轉換到第四車道行駛。

(12)畫面時間09:43:53時,法拉利行駛在第四車道,但輪胎已經壓在第三車道與第四車道中間的白色虛線上(狀似欲轉換到第三車道)。

(13)畫面時間09:43:55時,法拉利已經轉換到第三車道行駛,但車身靠近在第二車道與第三車道中間的白色虛線上(狀似欲轉到第二車道),隨即已經轉換到第二車道行駛。

(14)畫面時間09:43:56時,法拉利欲從第二車道轉換到第一車道(跨越白色虛線),車身相當靠近GTR。

(15)畫面時間09:43:57時,法拉利轉換到第一車道行駛,並行駛於被告張永銘所駕駛之GTR前方等情,有原審勘驗上開「MION5335.AVI」、「MION5336.AVI」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0至151頁、第165至175頁)。

此外,依前所述被告黃震智於上開期間之行車時速高達約166.2公里,雖被告黃震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案發時駕駛之時速將近140公里云云(見原審卷第270頁正面),惟此與本院前揭認定之客觀事實並不相符,其上揭證述非無有刻意淡化其自身嚴重超速之可能,雖無可採,惟被告黃震智顯然亦坦承於上揭時地,確有以高於該路段行車速限甚多之駕駛行為。

綜上,足認被告黃震智於畫面時間自09:43:27至09:43:57為止之30秒內,確有於嚴重超速中連續9次迅速變換車道之事實。

(三)又參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1080p.mp4」勘驗結果:畫面時間09:10:58時,被告黃震智所駕駛之法拉利於第三車道行駛,距離前方CEFIRO尚有5條車道線之距離,於同秒內法拉利並變換至第二車道;

畫面時間09:10:59時法拉利轉換到第二車道後,隨即於同秒又轉換到第二車道;

於畫面時間09:11:00時,法拉利已完全行駛於第一車道內,有上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在卷(見原審卷第149頁背面、第160至161頁),故被告黃震智甚且係於2秒內迅速自第三車道切換至第一車道。

而上開勘驗結果亦核與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MION5335、5336顯示,被告黃震智所駕法拉利於畫面時間09:43:53時行駛於第四車道;

於畫面時間09:43:55時,法拉利行駛於第三車道,車身靠近第二、三車道間之車道線,並進入第二車道;

畫面時間09:43:56時,法拉利自第二車道跨越第一、二車道間之車道線進入第一車道等情(詳如前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黃震智於3秒內,即以時速約166.2公里迅速自第四車道切換至第一車道之情。

被告黃震智雖否認有與被告張永銘所駕駛之GTR在高速公路上競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並辯稱並沒有看到被告張永銘所駕駛之GTR在其後方云云,惟被告黃震智駕駛法拉利於上開經勘驗之畫面時間內,或與被告張永銘所駕駛之GTR在同一車道前後高速疾駛,或與GTR在不同車道之右前、左後方位置朝同一方向持續高速疾駛,而被告黃震智且於畫面時間所示之30秒內,連續9次不間斷變換車道,被告黃震智焉有未發覺始終在其後方約莫一個車身距離且亦高速疾駛而來由被告張永銘所駕駛之GTR之情,而被告黃震智以嚴重超速之車速不斷從車流量大之車縫中鑽車、變換車道之情以觀,被告黃震智顯然非僅單純嚴重超速、未依規定連續變換車道而已,甚且係以連續變換車道及繼續加速疾馳之方式積極保持領先優勢,最後為達領先目的,甚且在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況下,於畫面時間所示之3秒內,迅速自第四車道,貿然切換至被告張永銘所駕駛之GTR所在之第一車道,被告黃震智係駕駛經驗豐富之成年人,上開舉措應有致生往來危險之主觀犯意,被告黃震智所辯並未看到被告張永銘所駕駛之GTR在其後方,亦未與之競速行駛,亦無主觀之犯罪故意云云,要係圖卸刑責之詞,並不足採。

又參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1080p.mp4」於畫面時間09:10:58時,被告張永銘所駕駛之GTR出現於畫面並行駛在第一車道;

於畫面時間09:11:00時,GTR為閃避法拉利,GTR之左側車輪揚起沙塵;

於畫面時間09:11:01時,GTR車頭往右急轉,偏離第一車道轉向第二車道;

於畫面時間09:11:02時,GTR在第二車道撞及CEFIRO後方,有上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幀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9頁背面、第160至162頁),而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定有明文,況且,被告黃震智亦稱其駕駛之法拉利車型因後車窗狹窄、車尾較寬,後照鏡視野易被遮蔽,可視範圍較小、有視線死角等語,詎被告黃震智蓄意漠視欲變換進入之車道有無後方來車、來車之車速、距離以及發生車禍之可能,於車流眾多之高速公路車陣中嚴重超速且連續驟然變換車道,顯然有導致後方車輛煞車不及、失控之危險,被告黃震智上開嚴重超速且連續驟然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對於侵害周遭人車安全之實害顯有密接可能性,客觀上已處於隨時有發生危險之狀態,亦足認有具體危險。

又倘非因被告黃震智嚴重超速、連續驟然變換車道、穿梭車陣之駕駛方式,將不致本案車禍之結果,堪認本案車禍事故亦係因被告黃震智上開駕駛行為,而導致後方亦疾速駛來之被告張永銘受驚嚇、反應不及、緊急煞車時車輛失控,最終發生車輛碰撞、毀損之實害結果。

故該實害結果與被告黃震智之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四)至被告黃震智雖辯稱於變換車道前有打方向燈,有遵守交通規則云云,惟被告黃震智前揭嚴重超速、驟然連續變換車道之行為確有具體危險之情形,業如前述,是以被告黃震智雖於向左變換車道時有顯示左側方向燈,惟此仍難避免其高速連續驟然變換車道所生之具體危險。

又被告黃震智之辯護人固為其辯稱:本案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黃震智為閃避突然變換至第二車道之CEFIRO所致云云(見原審卷第45頁正面)。

然查:經原審法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1080p.mp4」之結果:畫面時間09:10:50時,許耀忠所駕駛之CEFIRO於顯示左方向燈行駛於第五車道,左輪並已輾壓第四、五車道間之車道線;

於畫面時間09:10:51時,往左駛入第四車道;

於畫面時間09:10:52時,CEFIRO全車皆行駛於第四車道上,並持續顯示左方向燈,往左側第三車道靠近;

於畫面時間09:10:53時,CEFIRO左輪輾壓第三、四車道間之車道線;

於畫面時間09:10:54時,CEFIRO跨入第三車道;

於畫面時間09:10:55初,CEFIRO右側尚處於第四車道,並持續往左側第三車道靠近,最終其右側車輪已進入第3車道;

於畫面時間09:10:56時,行駛於第3車道,持續顯示左方向燈往第二車道靠近;

於畫面時間09:10:57時,行駛於第三車道,持續顯示方向燈往第二車道靠近;

於畫面時間09:10:58時行駛於第三車道,持續顯示方向燈往第二車道靠近,但其左側車輛尚未輾過第二、三車道間之車道線等情,有原審勘驗上開1080p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幀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9頁、第155至160頁)。

是許耀忠所駕駛之CEFIRO自上開畫面時間09:10:50起至09:10:58止之8秒間,雖變換車道2次,惟其變換車道之速度尚屬緩慢漸進。

又CEFIRO於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1080p.mp4」之畫面時間09:10:58時,其左車輪已靠近第2、3車道間之車道線;

於畫面時間09:10:59時,跨行於第2、3車道之車道線進入第2車道一事,有上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9頁背面、第160至161頁),故許耀忠行駛於第3車道並持續顯示左方向燈時間達3秒,難認有何突然變換車道之情。

被告黃震智之辯護人反認許耀忠「突然」變換車道之辯詞,難認屬事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張永銘、黃震智及其等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被告2人於案發時地確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事證俱屬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張永銘之辯護人雖請求將本次行車事故肇事原因再送請鑑定,然本件並非判斷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過失程度,而被告二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危險駕駛行為,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二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已詳如上述,則被告張永銘之辯護人再請求就本次行車事故原因送鑑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

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

具體而言,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均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

而「飆車」之速度並無一定之標準,如其併排或追逐前車競駛於道路超越限速之「飆車」方式為之,足以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自亦屬該條項所規定「以其他方法致生往來危險」情形之一種(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張永銘在高速公路嚴重超速追逐法拉利,並連續變換車道、復積極欲超越法拉利之駕駛行為,以及被告黃震智嚴重超速、連續驟然變換車道、穿梭車陣之駕駛方式,二者均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之具體危險,且最終亦發生被告張永銘所駕GTR因閃避被告黃震智所駕法拉利突駛入其車道前方不及,致撞及許耀忠所駕CEFIRO之實害,故被告2人均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他法」。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至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二人係以「一前一後、併排之方式奔馳競速,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惟經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二人係以「嚴重超速、連續變換車道多次、追逐競速」之駕駛行為,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均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他法」,自無需變更起訴法條,亦無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以判決之違法」可言。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前均無任何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屬良好,惟渠等駕駛車輛,本應依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不應超速、任意變換車道,詎渠等不思此為,被告張永銘於本案以前揭嚴重超速追逐法拉利,並連續變換車道、復積極欲超越法拉利之駕駛行為,被告黃震智以前揭嚴重超速、連續驟然變換車道、穿梭車陣之駕駛方式行車,終致被告張永銘所駕駛之GTR撞擊許耀忠所駕駛之CEFIRO,致生車輛毀損之實害,以及被告張永銘為求追逐法拉利,更易忽視周遭之交通狀況而生危害,可非難性較高,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張永銘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被告黃震智自稱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查卷第4頁正面、第10頁正面),被告黃震智並曾任矽品公司之董事(見原審卷第56頁正面)之生活狀況;

被告張永銘具碩士學歷、被告黃震智係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4、10頁正面),被告張永銘已以賠償被害人許耀忠新臺幣8萬元為條件,與許耀忠成立和解(見偵查卷第62頁正面)、被告黃震智亦業以賠償被告張永銘24萬元為條件,與被告張永銘成立和解(見原審卷第129頁正面),又渠等犯後未能正視己非之態度,猶飾卸其責否認本案駕駛行為有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張永銘、黃震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張永銘、黃震智上訴意旨均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暨飾詞避就,為無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永銘、黃震智二人以嚴重超速、連續變換車道多次之方式穿梭於高速公路車陣中,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其等僅為追求個人高速駕車之刺激感,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任性且自私,完全忽視該路段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駕車方式極易失控,有撞擊道路上其他人車之具體危險,其犯罪手段惡劣,顯值非難。

又被告二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更衍生被告張永銘失控撞擊許耀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故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原審僅對被告張永銘、黃震智二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5月,量刑尚屬過輕云云。

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

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審已審酌被告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行駛之各項情節,對被告二人分別量處上開之刑,輕重得宜,罰其當罪,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即無量刑過輕之情形,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即屬失據,亦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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