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交上訴,107,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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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年度交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976號、102年度偵緝字第659號、第711號、103年度偵字第29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李振元(另犯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2罪,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8 月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4日上午6時3 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路000 號路旁,未經王似蘭及古恆壽之同意,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王似蘭所有而由古恆壽使用之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得手後即駕離現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等語。

㈡被告於101年7月4日上午6時3 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系爭車輛搭載不知情之楊學炬,沿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金陵路3段往龍岡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73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羅禹婷騎乘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龍潭往中壢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羅禹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恥骨骨折、左髖挫傷等傷害。

詎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待警方到場處理或施以救護而駕車逃逸。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肇事逃逸罪及過失傷害等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㈠被訴竊盜罪嫌部分:⒈被告之供述。

⒉證人王似蘭、古恆壽之證述。

㈡被訴肇事逃逸罪及過失傷害罪嫌部分:⒈告訴人羅禹婷之證述。

⒉證人楊學炬之證述。

⒊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1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份、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蒐證照片。

三、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㈠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

四、本院之判斷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須依證據,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0年台上字第958 號判例要旨)。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判決要旨);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

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

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

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

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629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對於101年7月4 日前幾日,至古恆壽租屋處將系爭車輛駕離使用,及於101年7月4日上午6時3 分許,與楊學炬搭載系爭車輛,行至桃園縣平鎮市金陵路3段273巷口時,與騎乘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之羅禹婷發生碰撞之事實並不否認;

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等犯行,並辯稱:系爭車輛是古恆壽同意借給我使用,我並未偷車,亦無偷車之意圖;

另101年7月4 日系爭車輛撞到羅禹婷時,當時是由楊學炬駕駛車輛,我正在副駕駛座上睡覺,在睡夢中聽到撞擊聲很大聲,醒過來就看到楊學炬並未停車直接將車開走等語。

㈢經查:⒈被訴竊盜罪嫌部分:①被告於101年7月4 日前之某日,以自行備份之鑰匙至古恆壽租屋處將系爭車輛駕離使用,古恆壽經被告告知後,於翌(5) 日至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附近將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取回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101年度偵字第24025號偵查卷〈下稱第24025號偵卷〉第4頁反面、第5頁、第80頁、第81 頁,102年度偵字第4387號偵查卷〈下稱第4387 號偵卷〉第4頁、第5頁;

102年度偵緝字第659號偵查卷〈下稱第659號偵緝卷〉第41頁、第78頁、第132頁、第157 頁,102年度偵緝字第711號偵查卷〈下稱第711 號偵緝卷〉第51頁反面、第83頁,102年度偵字第6976 號偵查卷〈下稱第6976號偵卷〉第157頁,102年度偵緝字第529 號偵查卷〈下稱第529號偵緝卷〉第40頁,103年度偵字第2937號偵查卷〈下稱第2937號偵卷〉第49頁),核與證人恆壽於偵查時證稱: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我曾借過被告使用,101年7月那次是我要去車上拿東西時,發現車子不見了,到晚間8 時許才接到被告電話,告訴我車子是被他開走,他把車停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路邊,被告也有承認之前有去偷打1把車鑰匙等語(第659號偵緝卷第104頁,第711號偵緝卷第55頁,第6976號偵卷第108頁,第529號偵緝卷第31頁、第32頁,第2937號偵卷第44頁、第45頁);

復於103年11月12 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有跟我承認車子是他開走的,也有告知車子是停在龍東路邊等語大致情節相符(原審卷第 104頁反面、第105頁、第110頁)。

是依上揭被告供述與證人古恆壽證述可知,就被告之前即曾向古恆壽借用系爭車輛,本件被告使用系爭車輛後,有告知古恆壽系爭車輛停放之地點之事實,渠等陳述歷經偵審程序均屬一致,並無前後矛盾或與常情相悖之處,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 號判決參照);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參照)。

故本件被告於未告知古恆壽之情形下,逕將王似蘭所有之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駕離現場使用,其所為是否該當於刑法上之竊盜罪,在於被告究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斷。

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那時我車子壞掉送修,我常去古恆壽住處聊天,古恆壽說他有1 台欠稅的車子,車子後面的車牌已經被扣走了,只剩前面的車牌,他說如果我要用的話,叫我去修理讓我用那台車;

我把車子修好後就拿來使用,之前拿車去修的時候,因為跟他拿鑰匙不方便,所以我自己有打1 份備用鑰匙;

我是在101年7月4 日前幾天向古恆壽借車,大概有1 個禮拜,那段時間車子我陸續都有在使用,我沒有每次都事先跟他講,之前也有沒跟他講就把車開走,之前我開車不是用1、2個小時,有時候用的比較晚,鑰匙不是每次借每次還,我使用完車子後會停回古恆壽租屋處樓下,因為有時候我用比較久,晚上他老婆下班回家他也不能出來借我,有時是還車的時候才跟他講等語(原審第35頁反面、第36頁、第113頁)。

證人古恆壽於102年6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有跟我借好幾次車,因為被告借車都有還我,所以我都會持續借車給他等語(第659號偵緝卷第104頁,第711號偵緝卷第55頁,第6976號偵卷第108頁,第529 號偵緝卷第31頁,第2937號偵卷第44頁);

復於103 年11月1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那時候車子答應借被告開的時候,車子是沒有牌,被告有跟我借了5、6次車,都有借有還,借用的時間都很快,都1、2個小時就還我,被告借車之後,放回去時都有跟我講,因為車鑰匙必需交給我,車禍之前被告有把車子送去修理;

我也不曉得被告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把車開走後,如果沒有發生車禍,被告會不會把車據為己有不還我等語(原審第107頁反面至第110頁)。

依上揭被告供述及證人古恆壽之證述,足認被告於101年7月4 日之前,確有多次經古恆壽同意而借用系爭車輛,用畢後即將車輛歸還之情事。

又被告於101年7月4 日前之某日將系爭車輛駕離,嗣於發生事故後有告知古恆壽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乙節,已如前述。

是倘被告果有將系爭車輛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於101年7月4 日之前,即有數次向古恆壽借用系爭車輛,斯時即可據為已有,實毋須大費周章先行代為修理系爭車輛及多次還車後,再另尋時日偷竊之理。

況被告明知系爭車輛已因交通事故遭損之情形下,本可躲避古恆壽之聯繫,以避免遭其責罵或請求賠償等事,實無須據實告知古恆壽系爭車輛係其使用及停放之地點。

又被告倘果有不法所有意圖,自可藉此機會否認有使用系爭車輛之情事,及堅不吐露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而將系爭車輛予以藏匿或轉手出售他人,此更足以遂行其不法所有竊盜之犯行;

惟被告卻捨此不為,而逕將停放地點告知古恆壽,使其得以順利取回系爭車輛。

依上開所述情節,堪認被告應有歸還系爭車輛之意,至為明確。

此外,依古恆壽前揭證述,僅係從被告外觀上將系爭車輛駕離,並無任何足以認定被告有將系爭車輛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

是以,被告與古恆壽間之前即有多次商借系爭車輛之行為,被告於101年7月4 日再行使用系爭車輛之行為,縱此次被告係未先經得古恆壽之同意,而逕以備份鑰匙將系爭車輛駕離,依前揭所述,被告本次使用系爭車輛後仍有歸還之意。

是以,被告上開所為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而僅為使用竊盜,應堪認定。

③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竊盜之罪嫌,係以證人古恆壽及王似蘭之證述為其依據。

惟查:依古恆壽於102年6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我最後1 次借車給被告之後,隔1 星期之間,他還有跟我要借車,但我拒絕他,並跟他說王似蘭會因此罵我,後來隔1 星期我車子就不見了;

我發現車子不見後,因當時車主王似蘭在上班且她未帶手機,所以我沒有跟王似蘭說此事,但我有去派出所要備案,但員警說我並非車主,所以要等到車主即王似蘭下班到案處理。

後來等到同日晚問10時許王似蘭下班時,被告已經有打電話告訴我說車子是被他朋友開走,但事實是被告本人開走的,被告有跟我承認有偷打鑰匙,並帶我去他停放車子地方查看,我去看的時候有發現車子有碰撞的痕跡,之後是因為接到被告電話後,車子找到了,所以我就沒有再去警局報案失竊,我是101年7月5日帶王似蘭去看車子等語(第659號偵緝卷第104 頁反面、第105頁,第711號偵緝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第6976號偵卷第108頁反面、第109頁,第529 號偵緝卷第32頁、第34頁,第2937號偵卷第45頁、第47頁);

復於103年11月1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最後1次借系爭車輛給被告到發生車禍這中間,我沒有跟被告講說車子不要再借你、不可能借你,你不要再跟我借。

嗣又改稱:我忘了最後1 次借被告之後,有無說過不要再借車等語(原審卷第108頁反面、第109頁)。

依證人古恆壽上開證述互有矛盾,是被告於101年7月4 日該次將系爭車輛駛離,古恆壽是否已無再行借用之意,已非無疑。

又古恆壽倘認被告未先徵得其同意即擅行將系爭車輛駕離,係基於竊盜犯意所為,於101年7月5 日即已知悉系爭車輛係被告使用,並停放於龍東路,本可據此提出竊盜之告訴,何以遲至 102年6月11 日檢察官追查駕駛系爭車輛之人涉犯肇事逃逸案件時,始陳稱:我要對被告竊取我使用的車輛使用乙事提告,且他撞壞我車子之後也沒有賠償給我,也都沒有跟我聯絡等語。

是古恆壽顯係因檢察官查緝使用系爭車輛之人肇事逃逸責任,始被動主張提出告訴,非無可能係為撇清自身責任,避免其涉入肇事逃逸之刑事案件。

是古恆壽所為之指述是否真實可採,實令人置疑。

證人王似蘭於101年7月5日警詢時證稱:我在101年 7月4日約9時許,在中壢市○○路000 號前發現我汽車失竊,我當時要去上班時發現失竊,因為會來不及所以當時沒有報案等語(101年度偵字第17303號偵查卷〈下稱第17303號偵卷〉第4頁);

復於102年6月11日偵查時證稱:我一直到101年7月4日上午10 時許,警方聯絡我告訴我車子撞到人,我才知道車子不見,古恆壽並未告訴我車子不見等語(第659號偵緝卷第105頁,第711號偵緝卷第56頁,第6976號偵卷第109頁,第529號偵緝卷第33頁,第2937號偵卷第46 頁);

又於103年11月1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7月3 日是車子不見的時間,當天8、9點的時候古恆壽有打電話跟我講說車子不見,可是我去上班時間,所以他跟警察提的時候,警察跟他講說車主是我,需要等我回來後才可報案,要我的證件才能報案,我晚上下班後他帶我去找車,隔天(4日)10 點多時,警方來才來找我說車子出事等語(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是王似蘭前揭先後之證述並不相符,就發現系爭車輛失竊之經過及時間多所矛盾,其證詞顯有瑕疵,自無法僅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被訴肇事逃逸罪及過失傷害罪嫌部分:①被告與楊學炬於101年7月4日上午6時3 分許,共乘系爭車輛,沿桃園縣平鎮市金陵路3 段往龍岡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73巷口時,適有羅禹婷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龍潭往中壢方向行駛,因2 車發生碰撞,致羅禹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恥骨骨折、左髖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羅禹婷於101年7月14日警詢中證述明確(第17303號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24025號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4387號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及車輛受損照片8張在卷可憑(第17303號偵卷第16-1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29頁、第34頁至第37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②證人楊學炬前後證述不一,不足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於102年7月9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不會開車,當天是被告開車,我坐在車上副駕駛座,但路線我不是很清楚,因為當時我快睡著了,但我有印象被告是在中壢市金陵路上有撞到東西,這我有印象,因為被告撞到東西時我有醒過來,因為我有聽到「碰」一聲,被告還恐嚇我要我負擔出車禍的錢,因為當時我也在該車上,這件事情車主後來也有找我,車主是一個女生,但找我的是一個男生,該男生說車子是他老婆的,該男生問我為何要偷他的車子,但我說車子不是我偷的云云(第659號偵緝卷第160頁至第162頁,第711號偵緝卷第94頁、第95頁,第6976號偵卷第168頁、第169頁,第529號偵緝卷第51頁、第52頁,第2937 號偵卷第52頁至第54頁)。

於103年11月12 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被告也在車上,因為被告累了,所以是我開車,因為那時候被通緝怕被警察發現,所以車子撞到東西後趕快開走,看到起訴書才知道撞到人,車子的前面凹掉,我有跟被告說我開的車,我負責修,被告有告訴我車子是他朋友的,他朋友後來有來找我,他朋友說車子怎麼會撞成這個樣子,看要怎麼處理,我說看修理廠的估價多少錢我再來賠;

我在偵查中係因當時要報假釋,怕有另案而不能報假釋,才說是被告開車,當時確實是我開車云云(原審卷第119頁反面至第124頁);

嗣經檢察官當庭提示偵查筆錄後,又改稱:車是被告開的,我不會開車,我當時坐在車上睡著了,是被告叫我扛這條,要我賠車子這筆錢,我當天有向車主說車子是我開的,有撞到安全島,這安全島也是他講出來的,有沒有撞到人我真的不曉得,撞到很大的碰聲我就醒來,後來掉頭就走;

被告拿刀、槍恐嚇我,拗我要與他負擔賠償各2分之1;

我當時被嚇到,說賠償的錢會拿給你;

被告沒有要我去騙古恆壽說車子是我偷的,不是他偷的云云(原審卷第125頁反面、第126頁、第127頁反面、第130頁反面)。

於104年2月4 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事實上我真的不會開車,會開是會開,但技術不好,101年7月4 日上午6 時是被告開車的,我在睡覺,我當時有聽到「碰」一聲,我收到起訴書才知道有撞到人,沒有跟古恆壽承認過是我開車,被告叫我跟古恆壽說開車撞到安全島,車子我要賠云云(原審卷第180頁)。

當時被告與楊學炬2 人共乘系爭車輛,除此之外車上並無他人。

是以當時如並非被告駕車,即係楊學炬駕車肇事。

故被告與楊學炬間本具有相反之利害關係。

衡諸常情,楊學炬當有可能為脫免己身罪責,推諉飾詞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

且楊學炬於103年10月 14日由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之前,即以「因已呈報假釋,若有另案將延後呈報」為由拒絕測謊,此有該局103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可參(原審第87頁、第92頁)。

是楊學炬非無因畏罪情虛而拒絕接受測謊之可能。

嗣雖於103年12月3日再進行測謊,經鑑定結果為:「受測人楊學炬於測前會談否認發生車禍時在駕駛座上,經測試結果,因生理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無法鑑判;

當問及『本案車禍發生時,駕駛者是誰?』,經測試結果,因生理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無法鑑判」乙情,有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48頁至第160頁)。

是依楊學炬嗣後再行鑑定之結果,仍屬無法判別,亦無從認定其所言屬實。

基上,楊學炬上開之證述前後反覆不一,其證詞是否可信,實令人置疑。

況依楊學炬於103年11月12 日原審審理時所述,倘其僅係乘客並未開車,為何僅因被告恐嚇即願意負擔2分之1之賠償金額,且被告既已對楊學炬動用恐嚇之手段,何以不要求其負起全部賠償責任;

另依楊學炬所述,被告僅係要求其向古恆壽承認交通事故之責任,何以被告未連同竊車部分,一併要其全部承擔。

是以楊學炬前開證述,顯與常情不符。

又依證人王增貴於104年2月4 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因為被告和楊學炬他們有發生車禍,被告要求楊學炬賠償,在我家裡吵架,被告好像是拿BB彈的槍,楊學炬則拿德國的開山刀,好像要抵抗的樣子,最後楊學炬並沒有屈服,還是拒絕賠償,雙方不歡而散,當時並沒有看到或聽到楊學炬表示會拿錢給被告;

在爭執過程中我記得楊學炬是說車子不是他借的,但楊學炬當時有無提及車是他開的,我沒有聽得很仔細等語(原審卷第177 頁)。

足見被告所述要求楊學炬負責賠償乙節,並非虛枉,且楊學炬在王增貴家中與被告發生爭執時,亦持有武器且事後並未答應賠償,此與楊學炬前揭證述因遭被告恐嚇而當場表示會拿錢賠償云云並不相同。

再證人王增貴與被告及楊學炬間均係朋友之關係,當無設詞構陷任何一方之必要。

故證人王學貴上開之證述應堪採信。

從而,楊學炬所陳係因遭恐嚇始願賠償云云,殊難採信,此外,王增貴亦表示不清楚系爭車輛肇事時究竟係何人駕駛車輛。

是其證述自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從而,楊學炬上開之證述前後不一,且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反,自難僅憑楊學炬前開有瑕疵之證述,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謂被告有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之犯行。

③被告經測謊鑑定,否認當時坐在駕駛座上並無不實之反應:被告於103年10月14 日接受刑事警察局以熟悉測試法、緊張高點法及區域比對法進行測謊,測謊結果為:「受測人李振元於測前會談陳述發生車禍時,駕駛者是楊學炬,當問及『本案車禍發生時,駕駛者是誰?』,經測試結果,因生理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無法鑑判;

受測人李振元另於測前會談否認發生車禍時渠在駕駛座上,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乙情,有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9頁)。

④系爭車輛右前車門置物盒內之菸蒂,經鑑定與被告 DNA相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於系爭車輛右前車門置物盒內採得之菸蒂,經刑事警察局檢驗鑑定結果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有該局101年8月1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10月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在卷可考(第24025號偵卷第21頁至第46頁,第4387 號偵卷第23頁至第51頁)。

是依菸蒂採得之位置係位於副駕駛座旁車門之置物盒,若被告當時係乘坐於駕駛座上,何以會將菸蒂置於副駕駛座旁之車門置物盒。

再依前揭③測謊鑑定,被告表示當時並非坐於駕駛座上,顯非子虛。

是以被告供稱當時係楊學炬駕車,而其係坐於副駕駛座上等語,並非全然無稽。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揭竊盜、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㈤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陳部分而為無罪之諭知,其採證用法,核無不當。

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及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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