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交上訴,119,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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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257號、102年度偵字第30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就被告呂紹煥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判決無罪,另就其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檢察官僅對原審判決被告肇事逃逸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頁),佐以被告所涉犯之前開數罪,並非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自非不能分割,亦無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之情事,是本案檢察官之上訴範圍應僅限於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受僱於金幸福搬家貨運有限公司擔任大貨車駕駛,為執行業務之人。

詎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6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日盛貨櫃倉儲場區疊貨完畢,欲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倒車離去時,本均應注意大型汽車倒車時,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應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即貿然倒車,致適站立於該車後方之告訴人林政彥遭受撞擊,因而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移位性骨折、頭部擦挫傷、左側第二肋骨骨折、左耳耳鳴、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足大拇指指甲缺損之傷害(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詎被告因另涉犯他案遭發布通緝,為逃避查緝,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故意,未立即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自行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

則行為人於事故後,縱離去現場,如不影響即時救護之期待,且不足認係逃逸,即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上開公共危險罪相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4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呂紹煥涉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知悉其倒車時不慎撞倒告訴人後,因有另案遭通緝而離開現場等語、被告林明賢、證人即告訴人林政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施忠年、吳國雄、毛勇智、李明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2年11月28日北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人吳國雄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各1份等,為其論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原審時所述,均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駕駛大貨車倒車時撞倒告訴人時,確有下車察看告訴人傷勢,並請林明賢撥打119叫救護車,後來伊想到當時有案件在通緝,就向林明賢、李明智等公司員工說要去買檳榔,並請其等全程陪同告訴人就醫,才離開現場,離開後伊隨即打電話找一位以前認識的管區警員幫伊詢問五股區處理本案車禍的員警,但該名員警說案件已經送出去了,伊當天亦因通緝案件被羈押,之後也有與承辦車禍之員警聯絡到場製作筆錄,沒有要肇事逃逸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6月6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日盛貨櫃倉儲場區疊貨完畢,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倒車離去時不慎撞及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移位性骨折、頭部擦挫傷、左側第二肋骨骨折、左耳耳鳴、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足大拇指指甲缺損之傷害,被告下車察看後先行離開現場,並由證人吳國雄於102年6月6日10時59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報案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25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5頁、第72-73頁、原審卷第89頁反面、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明賢、證人林政彥、施忠年、吳國雄、毛勇智、李明智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字卷第7-20頁、第21-25頁、第68-70頁、第78-81頁、原審卷第122-124頁),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102年6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出車資料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18張、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2年11月28日北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遠傳資料查詢各1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7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5-36頁、第41-50頁、第92頁、第96頁、第98-10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明賢證稱,告訴人遭撞倒後,伊跟被告及現場的工作人員就過去察看傷患傷勢,被告下車時有請伊叫救護車,現場工作人員也立即撥打119請救護車前來,待救護車到達現場時,被告說他前5日知悉自己遭通緝,還說如果警方前來他就要離開,如果僅救護車到場,他會留在現場處理,後來員警隨著救護車到場時,被告就說要去買檳榔,趁隙離開現場,但在此之前,被告在事故現場停留了很久,是等到救護車來後才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反面、第69-70頁),核與證人吳國雄證稱,被告於肇事後一開始有停留在現場慰問告訴人傷勢如何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反面)、證人毛勇智證稱,被告於肇事後一開始有停留在現場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反面)、證人李明智證稱,被告下車後一開始有留在現場,有察看告訴人傷勢,並詢問是否需要送醫,因旁邊貨櫃工人已經先行通報119,被告就說要出去買檳榔藉機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相符。

可知被告於肇事後雖有對林明賢、李明智等人表示欲購買檳榔而藉此離開現場,然被告於離開現場前確有下車察看告訴人之傷勢,並詢問告訴人需否送醫,復要求林明賢協助撥打119請求救護,於肇事現場停留至員警及醫護人員抵達,確認告訴人能得到即時之救護後始行離開,足認其嗣後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並不影響告訴人受即時救護之期待甚明。

觀以前揭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理由,該罪名所保護之法益,無非係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事故現場告訴人既已身受重傷,當務之急無非立即通知救護人員到場搶救,並於救護人員到場時先行妥善安置傷者為第一要務。

是若在場者業已有人撥打119請求救護,即無要求肇事者或其委託之人重複報案之必要,蓋此舉非但欠缺實益,更有加重救護勤務人員處理負擔之虞。

被告於肇事之後並未逃逸,反而下車照顧傷者迄至救護人員到場,確認告訴人能得妥適之醫療照顧後始行離去,是其行為與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宗旨一致,並未侵害該條文所欲保護之法益,自難認該當此罪名之構成要件。

是縱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2年11月28日北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當天係接獲民眾以0000000000號電話報案,始依規定派遣分隊出勤等語(見偵字卷第92頁),而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經查係證人吳國雄所持用,並非林明賢所有(見偵字卷第15頁、第96頁),然此亦無礙被告於肇事後,確有委託他人撥打119,並停留於肇事現場至確認告訴人業得送醫救護之事實,難認被告有何肇事逃逸之行為。

(三)又被告辯稱其離開肇事現場後,即向綽號「雄哥」之警員詢問如何處理等情,業經證人即警員林志松證述無誤,且其證稱,被告發生車禍當天打電話並過來找伊,說剛剛有發生交通事故,因為被告認為自己被通緝,叫朋友留在現場處理,自己跑過來問伊要如何處理,伊查被告身分發現其已經被通緝,就連絡處理那件交通事故的員警,說被告在伊這邊投案,要如何協助處理這件交通事故,該員警說通緝案還是要先移送,他們事後會再傳訊被告,伊就移送被告的通緝案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37-138頁),足證被告呂紹煥上開所辯應為真實。

衡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選擇私行藏匿,而係前往派出所詢問處理方式,顯然其並非畏懼就本案之車禍事故負其應有之責任,僅係不願其遭通緝之身分曝光,而前往詢問證人林志松如何處理。

否則被告若選擇逕行逃亡,即可同時逃避車禍之法律責任與因通緝遭警方緝獲之危險,其何必詢問警員處理之方式?可見被告於離開肇事現場時,應無肇事逃逸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肇事後,即於現場停留至員警及醫護人員抵達始行離開,並不影響告訴人受即時救護之期待,難認有何肇事逃逸之行為,且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肇事逃逸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肇事逃逸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呂紹煥無罪之諭知。

原審調查後同此認定,判決被告無罪,尚無違誤。

七、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以本案交通事發生後,並非由被告或其請託之人通報警消人員到場,而係證人吳國雄出於自主或自發性報案,被告為避免其通緝犯身分遭警逮捕,於警消人員抵達現場前,即已先行逃離現場,被告所辯純屬飾責之詞,林明賢此部分之證述亦屬迴護被告之詞,均屬不足採信,原判決誤解證人吳國雄、毛勇智、李明智及施忠年之證述,並誤信證人林明賢所證述之不實情節,復疏未審酌卷內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回函等證據資料,其判決所認情節與客觀事證不符。

另被告並未請證人林志松代為通報轄區或前往協助被告聯絡證人林志松並請求其協助之目的,僅為徵詢其通緝犯身分而另犯刑案或發生交通事故之處理方法,證人林志松另向該轄區通報被告投案,亦純係基於其警察身分之職務要求,尚非基於被告之主動請託或要求,是原判決認被告應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乙節,尚與事實不符。

從而,被告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原判決認事用法容有未洽云云,而提起上訴。

八、惟查,被告於離開現場前,確有下車察看告訴人之傷勢,並於肇事現場停留至員警及醫護人員抵達,確認告訴人能得到即時之救護後始行離開等事實,業經本院詳述如前。

至於119勤務中心人員實際上受理本次事故報案電話,究竟是否為被告所委託之人所撥打,實非本案之重點所在,亦與判斷被告是否有肇事逃逸行為無關。

上訴意旨執此認被告確有肇事逃逸犯行云云,尚無所據。

又證人即告訴人林政彥當時身負重傷,亦已證稱,因當下撞擊造成腦震盪,故伊不清楚肇事者有無下車察看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是其證述尚無法證明被告肇事逃逸之情;

另證人毛智勇雖證述,被告一開始有留在現場,但後來跑掉,警方到場後就沒看到他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反面),然其證詞僅能證明警方到場時被告已離開,至於被告係等候至何時始離去,證人毛智勇並未敘及;

而證人李明智係證述,駕駛人是被告,一開始有留在現場,他還詢問傷者是否需要就醫,但後來他就說要買檳榔藉機離開現場,車輛肇事後有移動,呂紹煥駕駛車輛往前移動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證人施忠年則係證述,駕駛人沒有留在現場,車輛有移動,因為車輛倒車撞倒老闆林政彥,老闆林政彥在車輛後方,所以有請駕駛人將車子往前移動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是上開2位證人均非證述被告移車後旋即逃逸。

是檢察官以其等證述被告雖有短暫停留在現場察看告訴人傷勢,然於移車後旋即逃逸云云,容有誤會,亦無礙本院就被告確有於現場停留,確認告訴人能得到即時之救護後始行離開之認定。

再者,被告於離開現場後,隨即前往員山派出所尋找警員林志松之過程等情,亦經證人林志松於原審證述在卷,並證稱,因為被告有通緝的身分,所以他怕,就問伊他現在發生這件事故要怎麼辦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反面),顯然被告並非畏懼就本案之車禍事故負其應有之責任,而係不願其原先遭通緝之身分曝光,難遽認被告有何肇事逃逸之故意。

且證人林志松亦證稱,伊已忘記是伊建議要先聯繫處理車禍事故的轄區,還是被告主動請伊幫忙通報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未請求證人林志松代為通報,並進而推論被告有意逃避車禍事故之法律責任。

檢察官以證人林志松之上開證述,遽認被告自現場離去之際,即已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亦有誤會。

是本案尚有合理之懷疑,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首揭判例意旨,應為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依前揭各節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九、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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