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交上訴,14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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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誠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4號、103年度偵字第1626號、103年度偵字第1627號、103年度偵字第3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柏誠前有多次搶奪前科,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上午4時50分前某時,向綽號「阿雄」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友人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褚宸宇所有,於102年11月14日上午4時50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遭不詳之人所竊取),旋騎乘該機車,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趁黃素英、王淑婉行走於道路上,不及防備之際,趁機搶奪該二人提在手上之包包(其內財物各如附表所得財物欄所載)得手後,即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二、陳柏誠於102 年11月19日22時許,騎乘上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公園一路十字岔路口時,因貿然減速行駛,適同向左後方由吳玟慧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型機車行經上址時,一時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吳玟慧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踝擦傷紅腫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陳柏誠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亦未對吳玟慧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三、嗣經上開肇事地點之路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於102年11月28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文化路與真理街口,因查獲陳柏誠另案所涉上開機車竊盜案件,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王淑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重分局及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本件被告被訴搶奪等犯行,就以下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不爭執,而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辯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柏誠就其有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騎乘向友人「阿雄」借來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地點,趁被害人黃素英、王淑婉行走於道路上時,搶奪二人提在手上之包包等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誠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原審交訴緝卷第104頁反面、第112頁正面),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淑婉、被害人黃素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1626號卷(下稱偵1626號卷)第9至14頁),證人褚宸宇亦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有於102年11月14日上午4時50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失竊之情事(見偵1626號卷第58、93頁);

此外,並有被告於102年11月14日凌晨4時18分許步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大樓及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春街125巷口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1626號卷第22頁、第88頁)、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1626號卷第16至21頁)、上揭附表編號一之現場監視器設置位置圖1份(見偵1626號卷第15頁)、原審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號案件卷宗(被告因於102年11月18日下午4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655巷內搶奪馮玉雯所有財物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前案)、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98號判決書1份(見原審交訴緝卷第73至78頁)、原審勘驗被告前案之監視器光碟暨本案附表一搶案之監視器光碟所製之勘驗筆錄1份(見原審交訴緝卷第85至90頁)、被告遭查獲時所穿衣著、鞋子照片6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13張(見偵1626號卷第23至27頁、第88至8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至被告雖於本案審理時否認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搶奪犯行,並辯稱:伊在原審承認所有犯罪,是想說全部認罪讓法官好寫判決云云;

然其同時供稱:伊是有騎該部機車搶很多次,至於此二次有沒有搶奪、有沒有搶到此二次的包包,伊也不確定;

該部機車當天是有行經案發地點,11月18日伊有無跟「阿雄」借該部機車、機車是不是伊騎的,伊都不確定,伊忘記向「阿雄」借機車的正確時間,伊時借時還,不一定何時還,至於11月18日是否有跟他借機車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被告本身並無法完全確定未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搶奪被害人黃素英、王淑婉之財物之事實,其事後翻異前詞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且依卷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626號卷第16至21頁)所示,該行為人係頭戴黑色安全帽、腳穿白色布鞋,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坦承騎乘上開機車搶奪被害人莊婷婷、沈雅惠財物時所穿戴之安全帽及鞋子顏色相同(見103年度偵字第194號卷第15至19頁、103年度偵字第1627號卷第10至12頁),況被告遭警查獲時亦穿著白色鞋子(見偵1626號卷第26至27頁),再參酌被告供述上開機車係向友人「阿雄」所借得,被告除於102年11月15日騎乘該部機車搶奪被害人莊婷婷之財物外,嗣復於102年11月25日騎乘該部機車搶奪被害人沈雅惠之財物,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忘記向「阿雄」借機車的正確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正面),上開機車並係遭人所竊取,並非屬「阿雄」所有,被告亦始終未曾供述綽號「阿雄」者究為何人,況被告因於102年11月18日下午4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655巷內搶奪馮玉雯所有財物,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並再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98號上訴駁回確實在案,益徵被告所辯並無於102年11月18日騎乘上開機車搶奪被害人黃素英、王淑婉財物云云,難以採信;

另依被告前有多次搶奪前科,並因而多次進出監所,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倘其確未涉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搶奪犯行,自應予以否認以維自身權益,竟空言否認,並僅辯稱:原審承認所有犯罪,是想說全部認罪讓法官好寫判決云云,顯不合常理,而係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搶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有於102年11月19日22時許,騎乘上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而於行經中正路與公園一路十字岔路口時,與吳玟慧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玟慧人車倒地,惟於肇事後未下車察看,亦未對吳玟慧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騎乘上開機車肇事逃逸等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誠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緝訴卷第104頁背面、訴字卷第101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復供承:伊承認肇事逃逸,當時伊在騎摩托車,聽到右後方有女生叫「啊、啊、啊」的聲音,伊稍微減速回頭看後面,這時機車就從右後方追撞上來,而伊有回頭看一下對方沒事,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49頁、第6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玟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3369號卷(下稱偵3369號卷第3至4頁、第6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所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新泰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被害人吳玟慧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3369號卷第8至10頁、第12頁、第23至28頁、第6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亦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列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另因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67號、96年度訴字第274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8月(共6罪),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共2罪)、4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上訴後,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84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9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而於97年11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又因搶奪及竊盜等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2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2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上述多次竊盜、搶奪等前科,素行非佳,詎其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2件機車搶奪犯行,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王淑婉、黃素英之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甚鉅,又於知悉已發生交通事故肇事,並因此致被害人吳玟慧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而對其進行必要之救護或通報警察機關,以確保其得獲得及時救助,反即逕自離去現場,所為自當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法院審理期間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期間從事燒烤業、因在外欠款無力償還,故鋌而走險犯下本件搶奪案,暨其各次搶奪犯行所得財物之價值、迄仍未能賠償本案遭搶奪之被害人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搶奪罪2次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就肇事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資懲儆。

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本案原審所審理被告涉犯之罪,除經被告提起上訴之上開之罪外,尚有被告另涉犯之搶奪罪2次,並經原審就被告所犯之搶奪罪4次及肇事逃逸罪各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茲本件被告上訴之部分既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自同應維持原審就被告所犯上揭之罪而所定之應執行刑,本院自不另就被告上訴而經駁回之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被告上訴意旨翻異前詞否認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搶奪犯行,暨空言指摘原審就其所犯肇事逃逸罪量刑過重,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手段及犯罪方法│所得財物        │被害人    │   主文   │
│    │        │          │                  │                │(告訴人)  │          │
├──┼────┼─────┼─────────┼────────┼─────┼─────┤
│ 一 │102年11 │新北市三重│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手提包內裝有現金│被害人    │陳柏誠搶奪│
│    │月18日13│區重新路2 │5-KXD號普通重型機 │200元、國民身分 │黃素英    │,累犯,處│
│    │時50分許│段13巷內  │車,乘被害人黃素英│證及健保卡各1 張│          │有期徒刑拾│
│    │        │          │不備之際,搶奪被害│、銀行存摺5本( │          │月。      │
│    │        │          │人黃素英所有手提包│土地銀行2本、永 │          │          │
│    │        │          │1只               │豐銀行3本)、三 │          │          │
│    │        │          │                  │星牌行動電話手機│          │          │
│    │        │          │                  │1支(序號為354017│          │          │
│    │        │          │                  │000000000)、鑰匙│          │          │
│    │        │          │                  │1串及台灣企銀悠 │          │          │
│    │        │          │                  │遊卡暨信用卡1張 │          │          │
├──┼────┼─────┼─────────┼────────┼─────┼─────┤
│ 二 │102年11 │新北市三重│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包包內裝有現金3,│告訴人    │陳柏誠搶奪│
│    │月18日13│區長生街69│5-KXD號普通重型機 │000元、行動電話 │王淑婉    │,累犯,處│
│    │時52分許│號前      │車,乘告訴人王淑婉│手機1支、悠遊卡 │          │有期徒刑拾│
│    │        │          │不備之際,搶奪告訴│1張及鑰匙3支    │          │月。      │
│    │        │          │人王淑婉所有包包1 │                │          │          │
│    │        │          │只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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