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交上訴,18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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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2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建宏(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且素行良好,無前科紀錄,又被告為從事勞力工作之人,收入微薄,尚有配偶與2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倘被告入監服刑,家人將頓失依靠,原判決宣告被告處有期徒刑11月,且未給予緩刑,其量刑顯屬過重。

另被告有誠心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過高,被告無力負擔,而無法達成和解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現場勘察報告(含勘察照片等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及現場採證照片48張附卷足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並駕車上路,自當知悉前開規定且應隨時遵守,而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路況,因操作不當致本案貨車偏離車道擦撞路邊水泥墩後,再衝向陳寶猜住處門口以致肇事,是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而本案前迭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本案貨車,操作不當致車輛失控,為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12月18日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足考,益徵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確具有過失無疑。

再被害人陳寶猜係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導致當場死亡之結果,此有前揭檢驗報告書等附卷可參,是被告駕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另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然被告係擔任廣告招牌施工人員,日常即以駕駛貨車載運樓梯及布條等物前往各地施作為業,當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而其復係駕駛本案貨車執行業務時過失肇事致人於死,故被告確有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又被告駕車肇事後,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尚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業務過失情節責任,及因駕車輕忽肇事導致被害人陳寶猜死亡之嚴重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蒙受痛苦與遺憾,暨被告於犯後雖尚知坦認犯行,惟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

被告之上訴意旨徒以其坦承犯行,素行良好,入獄恐家人頓失依靠,及有誠意和解,但告訴人要求賠償金額過高等,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未給予緩刑,顯有不當云云。

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之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上訴意旨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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