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福星係欣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隆公司)之司機,
- 二、案經葉錦回之夫黃南及其子謝賓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受僱於欣隆公司擔任司機,於上開時間駕
- (一)被告雖辯稱案發時不知發生車禍,也沒有聽到任何聲音等語
- (二)被告於前開車禍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發出巨大聲響
- (三)被告車輛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併行駕駛時,因擦撞被害人左
- (四)證人王瑞昌就被告上開曳引車發生碰撞之點,固於偵查中證
- (五)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
-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 二、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欣隆公司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一、檢察官認被告疏未注意保持與被害人葉錦回所騎乘機車間併
-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被害
- 三、經查,被害人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顱內出血、左側鎖骨及
-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曹耀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 (二)就被害人人車倒地過程一節,固據證人王瑞昌於警、偵訊及
-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 (四)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不知發生上開車禍,並無肇事逃逸犯意
-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本件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之上
- 壹、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
- 貳、爰審酌被告前於80年間業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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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福星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王一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福星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業務過失致死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福星係欣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隆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7月27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載車斗號碼5P-31號),沿桃園縣八德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85號附近時,葉錦回於不詳時間飲酒後(經抽血檢查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73.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0.82mg/dl),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其右側,因其駕駛之曳引車右側防撞桿與葉錦回之左後背部發生擦撞,葉錦回因而彈飛而人車倒地,葉錦回受有顱內出血、左側鎖骨及肋骨骨折、左側血胸等傷害。
詎陳福星於肇事後,聽聞機車與地面摩擦之巨大聲響,發現葉錦回因人車倒地後,雖預見極可能係其駕駛之曳引車與葉錦回發生碰撞,導致葉錦回倒地後,有造成受傷或死亡之高度可能性,竟未為救護或為其他必要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犯意,於2次踩煞車減緩車速後,仍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在場自後目擊之王瑞昌提供車斗號碼而循線查悉上情。
而葉錦回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胸部鈍創致顱內出血併血胸,於101年7月29日上午11時28分許死亡(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無罪,詳見後述)。
二、案經葉錦回之夫黃南及其子謝賓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被告陳福星及辯護人則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42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5-100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受僱於欣隆公司擔任司機,於上開時間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往中壢方向行駛,且有行經該路段885號附近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經過車禍現場時沒有看到外側車道有機車,不知發生車禍,也沒有聽到任何聲音,並無肇事逃逸犯行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①依被告當時駕駛座高度,被告從後視鏡顯難發現被害人葉錦回騎乘機車在其車旁,且被告於案發時,因車窗關閉,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龐大笨重,行駛時會發出吵雜之噪音,故未聽見被害人葉錦回機車倒地之聲音,②被告當時係為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而於距離最接近之興豐路836巷口紅綠燈號誌約121.1公尺處先踩下煞車減速,當時尚非因交通號誌為紅燈之緣故,而後被告即持續點踩煞車減速,至後來車流變通暢,前車也與被告所駕駛車輛拉開距離後,被告方放開煞車,此時被告正好看到前方交通號誌為綠燈,遂踩油門前行,通過路口,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
經查:
(一)被告雖辯稱案發時不知發生車禍,也沒有聽到任何聲音等語;
惟徵之證人王瑞昌於偵查中證稱:「碰撞時很大聲,砂石車當下有減速欲停車而未停,大約行駛50公尺後又再減速,但仍未停車逕行駛離現場」等語(見相字卷第57頁反面),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碰撞的時候有發出聲音嗎?)我還記得蠻清楚的,婦人與砂石車碰撞時,沒什麼聲音,但是婦人倒地發出聲音蠻大聲的。
(問:你剛剛說砂石車在碰撞後繼續往前開,沒有停車,砂石車是在碰撞後完全沒有減速,依照本來的速度往前開,還是有其他的情況?)這點我記得蠻清楚的,砂石車有踩煞車,想停車而沒有停車,再往前行駛,再度踩煞車,又未停車,繼續往前行駛,然後就離開。
(問:照你說的,砂石車有踩煞車2次,你是有看到砂石車煞車燈,還是你在後面發現砂石車慢下來,而知道砂石車有踩煞車?)當時我發現砂石車有慢下來,而且有亮煞車燈,所以我才知道他有踩煞車...。
(問:你在相驗時說,碰撞聲很大,但你剛剛說,碰撞沒什麼聲音,是倒地聲很大,可不可以再次確認?)碰撞的時候是沒有聲音,但是機車彈出倒地的時候聲音很大,因為當時的檢察官沒有問我是什麼樣的聲音,所以我沒有講的很清楚,情況就是我今天講的這樣。
...(問:你剛才證稱被告所駕駛的砂石車與被害人所騎乘的機車,擦撞的瞬間是沒有什麼聲音,是否如此?)我聽到的聲音是機車倒地發出的聲音,不是砂石車撞擊被害人或被害人機車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105頁反面),與證人即附近加油站員工曹耀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有一輛砂石車經過加油站,突然『碰』一聲,聲音很大,我見到一輛機車倒地,有人躺在地上...。
(問:肇事的砂石車在離開現場時有疑減速或是未減速直接駛離現場?)我有看見肇事砂石車有減速,但未完全停止又加速駛離現場」、「(問:你在偵訊時說,有一輛砂石車經過加油站,忽然碰一聲,聲音很大,我見到一輛機車倒地,有人躺在地上,撞擊當時沒有見到....,我有看到肇事砂石車有減速,但未完全停止,又加速駛離現場,當時情況是否如此?)對,情況應該就是這樣」等語(見相字卷第92頁、原審卷二第107頁正面),及證人即附近加油站員工馬焌庭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在加油島上等客人前來加油,突然聽到『碰』的一聲轉頭看,看到一輛機車和一個人倒在地上,我再往介壽路2段方向看去,當時有一輛砂石車已經開過加油站...」等語之情節相符(見相字卷第88頁反面)。
證人王瑞昌、曹耀鴻及馬焌庭與被告、被害人均不認識,且證述之主要內容相符,其等證詞堪認非虛。
依證人王瑞昌上開證詞,可知被害人葉錦回所騎乘之機車倒地時有發出巨大聲響,案發當時在附近加油站工作之員工即證人曹耀鴻、馬焌庭亦均證稱當時聽到「碰」的一聲才轉頭查看,顯見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倒地摩擦柏油路面所造成之聲響,確屬巨大。
被告係以駕駛曳引車為其業務,對於車輛行駛過程所發出之引擎作動聲音,與機車發生事故倒地摩擦柏油路面所發出之車外巨大聲響,絕無不能辨別之理,而本件被害人機車倒地摩擦柏油路面所發出之聲響,既同時引起當時正在附近加油站工作之證人曹耀鴻、馬焌庭側目查看,縱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車窗緊閉、引擎作動聲音吵雜,以兩車併行前進之相鄰狀態,車窗又不具有完全阻絕車外聲音之功能,衡情被告不可能完全沒有聽見被害人機車倒地摩擦之聲響。
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於案發時因車窗關閉,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龐大笨重,行駛時會發出吵雜之噪音,故開車時並未聽見被害人葉錦回機車倒地之聲音等語一節,顯悖於常情,而難採信。
(二)被告於前開車禍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發出巨大聲響後,有2次踩煞車減速,惟終未停車查看提供被害人必要之救護一節,業據證人王瑞昌、曹耀鴻證述如前,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認屬實。
被告就其減速之原因,先於101年7月27日警詢及同年月29日檢察官初訊時供稱:「(問:據目擊證人於筆錄中稱,在發生碰撞之後你有減速並停下來一下,當時你為何要減速,並停下來?)因為經過加油站後,前方興豐路836巷口有一個紅綠燈號誌,因此我減速看一下號誌為何種燈號,當我看到號誌為綠燈後便繼續往前直行」、「(問:為何2次煞車都未停?)我為了停等紅燈而煞車,我知道前方有號誌而減速」等語(見相字卷第5頁反面、58頁正面),至見檢察官質以案發地點距離興豐路836巷口之紅綠燈號誌尚有相當距離,知悉上開警詢及偵查初訊之辯解,違反一般駕駛車輛之經驗法則,被告乃改辯稱:「(問:到現場勘驗結果,撞擊地點到下一個紅綠燈有2、3百公尺距離,你辯稱你為了等紅燈才踩煞車?)當時可能因為拿水或是前方有車才踩煞車」等語(見相字卷第62頁正面),嗣於原審又再改稱:「...我行經加油站後有減速,因為當時我有喝水,我看到前面有交通號誌,當時的交通號誌還是紅的,我就減速,慢慢的前行,等到綠燈後才往前走,而且當時我車子前面有其他的車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反面)。
被告對於其行經案發地點後踩煞車減速之原因,前後辯解矛盾迥異,已有難信為真實之高度可疑。
而被告第1次踩煞車減速地點,距離最接近之興豐路836巷口紅綠燈號誌約121.1公尺(計算式:69.7公尺+51.4公尺=121.1公尺),第2次踩煞車減速地點距離該紅綠燈號誌約69.7公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82頁),被告如係為停等紅燈號誌而踩煞車減速,實無庸減速2次,況第1次踩煞車地點,與該紅綠燈號誌距離有約121.1公尺之遠,益見被告踩煞車減速之原因,絕不是為了該路口之號誌燈色。
被告此部分煞車減速之辯解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自難採信。
況經原審勘驗上開興豐路836巷口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駕駛之曳引車,並未有停等紅路燈之情形,且行經該路口時亦無減速跡象(見原審卷二第24頁正面),足見被告煞車減速原因絕非因知悉前方有紅綠燈,要減速保持安全距離,而係被告發覺肇事後,因猶豫是否停車處理而2次踩煞車減速,惟經權衡利害得失後,為逃避肇事責任,仍逃離現場等情,堪以認定。
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時係為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而於距離興豐路836巷口紅綠燈號誌約121.1公尺處先踩煞車減速,而後被告持續點踩煞車減速,至後來車流變通暢,前車也與被告所駕駛車輛拉開距離後,被告方放開煞車,此時被告正好看到前方交通號誌為綠燈,遂踩油門前行,通過路口等語,與事實不合,難以憑採。
(三)被告車輛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併行駕駛時,因擦撞被害人左後背部致人車彈飛,被害人之機車倒地後由車道中線往外側車道產生長約732公分之刮地痕,業經證人王瑞昌於原審結證:「(問:你說砂石車跟機車發生碰撞,細節為何?)大概是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碰到砂石車右側前輪及後輪中間的防撞桿,婦人彈出倒地。
(問:碰撞的時候有發出聲音嗎?)這我還記得蠻清楚的,婦人與砂石車碰撞時,沒什麼聲音,但是婦人倒地發出聲音蠻大聲的。
...(問:你在相驗時說,碰撞聲很大,但你剛剛說,碰撞沒什麼聲音,是倒地聲音很大,可不可以再次確認?)碰撞的時候是沒有聲音,但是機車彈出倒地的時候聲音很大,因為當時的檢察官沒有問我是什麼樣的聲音,所以沒有講的很清楚,情況就是我今天講的這樣。
...(問:你現在可以回憶被告所駕駛的砂石車右側前輪與後輪中間的防撞桿,與被害人所騎乘的機車,哪個部位發生擦撞?)當時我看到的時候,我第一個直覺認為重機騎士的左後背碰到砂石車的防撞桿,當時我在後方,我的直覺是被害人的左後背部有擦撞到砂石車的防撞桿,之後她的機車就彈飛出去」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03、105頁反面),且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勘察被告駕駛之曳引車與被害人機車之相對位置,測量曳引車右側防撞桿距離地面之高度介於約45至105公分,被害人騎乘機車時,其左後背部所在高度與上開橫桿高度相符,有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0頁照片編號10、第60頁照片編號50)。
依證人王瑞昌上開證詞,被害人係「彈出倒地」,以物理力學而言,除非有被害人機車直行以外之其他外力加諸被害人,否則在機車向前直行之下,被害人應係「人車直接傾倒」,而非「被害人彈出倒地」。
而當時與被害人機車相鄰之外力來源,只有內(左)側車道由被告所駕駛平行直行之上開曳引車,揆此除被害人左側身體與被告之曳引車發生擦撞之作用力可能導致被害人因此彈出倒地之外,並無其他可能導致相同結果發生之外力,堪認證人王瑞昌於原審證稱被害人之左後背部與被告上開曳引車右側防撞桿發生擦撞一節,確與事實相符。
(四)證人王瑞昌就被告上開曳引車發生碰撞之點,固於偵查中證稱:「(問:何時、何地見到事故發生?)101年7月27日14時10分許,在八德市○○路000號前發生車禍,我在砂石車後方,我見砂石車右前輪超過死者機車,砂石車右側碰撞到死者所騎乘機車,死者機車就彈出去」等語(見相字卷第57頁反面),然此證詞與其上開於原審證述:「(問:你說砂石車跟機車發生碰撞,細節為何?)大概是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碰到砂石車右側前輪及後輪中間的防撞桿,婦人彈出倒地」等語不合(見原審卷二第105頁反面)。
徵之證人王瑞昌於原審證稱碰撞時沒有發出聲音,可見與被告曳引車發生碰撞之點,應係被害人身體,而非被害人騎乘之上開機車。
就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採集上開2車之微物跡證,送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初步篩檢結果認定:「採證自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左後扶手處之黑色刮擦痕轉移物質(證物編號B8),經外觀檢視及顯微鏡鏡檢,與車號00-00半拖車右後輪外側黑色輪胎標準品(證物編號A1)外觀顏色相近」等語,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微物跡證初步篩檢結果報告表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32-35頁),然被告曳引車右後輪外側輪胎上之擦痕(即證物編號A1)距地面高度約94至97公分,被害人重機車左後扶手處之擦痕(即證物編號B8)距地面高度約73至75公分,有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5頁照片編號20、第59頁照片編號48),兩者高度差約20公分,以兩車當時均係平行直線行駛狀態而言,難認被害人機車左後扶手處與被告曳引車之右後輪外側輪胎為擦撞點,況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將上開微物跡證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鏡檢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亦認採自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左後扶手處之黑色刮擦痕轉移物質受背景干擾嚴重,無法取得有效分析數據,而無法與採集之曳引車右後輪外側輪胎比鑑,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見偵字卷第67頁),而難認被害人之機車車體有與被告之曳引車右側車體發生碰撞。
足證證人王瑞昌偵查中證稱:「砂石車右側碰撞到死者所騎乘機車,死者機車就彈出去」等語一節,應係未經辨明碰撞點之籠統證詞,此部分證詞既有與事證不符之瑕疵,自應以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述較為可採。
起訴書指稱被告駕駛之曳引車有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一節,尚難憑採。
(五)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
而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裁判要旨參照)。
易言之,只要車禍肇事致人死傷之結果發生,且該結果與行為人之駕駛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即有留在肇事現場並提供即時救護之義務,尚不以行為人對於肇事結果之發生具有過失為必要。
本件被告上開曳引車既有與被害人身體擦撞之事實,則被告就被害人人車倒地發生死傷之肇事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對此肇事致人死傷之結果倘明知或可得而知,即負有留在現場並提供即時救護之義務。
查被告於肇事後,其駕駛曳引車向前繼續直行,該處道路筆直而無遮蔽物,依上開事證復足認被告案發時已聽聞被害人機車倒地發出之巨大聲響,佐以被告於本院供稱:「...我當時就是內線直行,左右邊的後照鏡我也有看2次...」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自承其有查看左右側之後視鏡,衡情在該曳引車稍微超越倒地之被害人人車一小段距離,即可立即發現後方之被害人及機車倒地之情形。
況被告於肇事後有在該路段煞車減速2次之事實,此業見前述,以一般駕駛經驗而言,駕駛人在道路上煞車減速時,衡情應會特別注意後視鏡,保持與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以避免車輛追撞,而案發現場係兩車道之直行道路,被告駕車之後方視野並未受到阻礙,被告2次踩煞車減速時,衡情應已自後視鏡發現被害人人車倒地之狀況,而足認其對於相鄰外側車道之被害人人車倒地,極可能係與其駕駛之大型營業貨運曳引車發生碰撞所致,應已有預見,然其竟不顧被害人車禍受傷、甚至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仍在踩煞車減速2次後,逕自駕車離去,其主觀上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辯稱:不知發生車禍,也沒有聽到任何聲音,並無肇事逃逸犯行等語,其辯護人辯稱:依被告當時駕駛座高度,被告從後視鏡顯難發現被害人騎乘機車在其車旁,被告不知有車禍發生,且被告車輛有視覺上死角等語,與經驗法則有違,顯均係臨訟飾卸之詞,難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對於被告施以測謊鑑定,本院認並無必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表示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益見此部分聲請確欠缺必要性。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3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欣隆公司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1年7月27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斗號碼為5P-31號),沿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85號附近時,適有被害人葉錦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該處,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保持與被害人葉錦回所騎乘之機車間併行之安全距離,不慎與葉錦回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左側鎖骨及肋骨骨折、左側血胸等傷害,被害人葉錦回經送醫急救後,延至101年7月29日上午11時20分許,因頭胸部鈍創致顱內出血併血胸不治死亡。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叁、本院得無罪心證之理由及依據:
一、檢察官認被告疏未注意保持與被害人葉錦回所騎乘機車間併行之安全距離,而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王瑞昌於警詢中之證述、③證人曹耀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④證人馬焌庭於警詢中之證述、⑤路口監視錄影、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6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⑧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等,資為論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被害人葉錦回因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左側鎖骨及肋骨骨折、左側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101年7月29日上午11時20分許,因頭胸部鈍創致顱內出血併血胸不治死亡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內線車道直行,沒有看到被害人騎乘機車在其右側,伊並沒有過失等語。
三、經查,被害人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顱內出血、左側鎖骨及肋骨骨折、左側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101年7月29日上午11時20分許,因頭胸部鈍創致顱內出血併血胸不治死亡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勘察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可稽(見相字卷第25、32-53、60、68-7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惟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
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此乃刑法採行意思責任主義及規範責任理論之當然結論。
從而本件被告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其前提要件端視被告駕駛前揭曳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之注意義務,以為判斷。
就此,本院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曹耀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馬焌庭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路口監視錄影,均不足作為認定被告過失之積極證據: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案發時係駕駛上開曳引車靠內側車道行駛,並否認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見相字卷第5-7、58、62頁正面),證人曹耀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馬焌庭於警詢中均證稱案發時因突然聽到「碰」的一聲而轉頭查看,均未目睹碰撞過程(見相字卷第85、88、92頁),而路口監視錄影則為被告於案發後駕車經過興豐路836巷口紅綠燈號誌時之畫面(見相字卷第98頁、原審卷二第23頁反面-24頁正面),此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害人及所騎乘機車倒地前與被告上開車輛之相對位置、行駛狀況及倒地原因。
起訴書所引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曹耀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馬焌庭於警詢中證述及路口監視錄影,作為認定被告有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論據,尚嫌欠缺證據價值。
(二)就被害人人車倒地過程一節,固據證人王瑞昌於警、偵訊及原審證述:「(問:你目擊的發生過程為何?)...於行經八德市○○路000號附近時,看見一輛重機車行駛在該輛砂石車右側,並與該砂石車平行行駛,怎麼撞的我不知道,但是我看到時,該輛砂石車的前車輪與後車輪中間去擦撞到該部重機車,擦撞後該部機車就彈飛出去...」、「(問:何時、何地見到事故發生?)101年7月27日14時10分許,在八德市○○路000號前發生車禍,我在砂石車後方,我見砂石車右前輪超過死者機車,砂石車右側碰撞到死者所騎乘機車,死者機車就彈出去」、「(問:你說砂石車跟機車發生碰撞,細節為何?)大概是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碰到砂石車右側前輪及後輪中間的防撞桿,婦人彈出倒地。
(問:碰撞的時候有發出聲音嗎?)這我還記得蠻清楚的,婦人與砂石車碰撞時,沒什麼聲音,但是婦人倒地發出聲音蠻大聲的。
...(問:你在相驗時說,碰撞聲很大,但你剛剛說,碰撞沒什麼聲音,是倒地聲音很大,可不可以再次確認?)碰撞的時候是沒有聲音,但是機車彈出倒地的時候聲音很大,因為當時的檢察官沒有問我是什麼樣的聲音,所以沒有講的很清楚,情況就是我今天講的這樣。
...(問:你現在可以回憶被告所駕駛的砂石車右側前輪與後輪中間的防撞桿,與被害人所騎乘的機車,哪個部位發生擦撞?)當時我看到的時候,我第一個直覺認為重機騎士的左後背碰到砂石車的防撞桿,當時我在後方,我的直覺是被害人的左後背部有擦撞到砂石車的防撞桿,之後她的機車就彈飛出去」等語在卷(見相字卷第28、5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03、105頁反面),而足認被告駕駛之曳引車右側防撞桿與葉錦回之左後背部發生擦撞,此情固業見前述,然碰撞原因是否係因被告未保持併行間距所導致,則屬無法證明。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要旨參照)。
此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
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
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裁判要旨參照)。
易言之,課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義務,無非係為避免發生碰撞,危及人車安全,在對於碰撞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之情況下,課予駕駛人注意併行間隔之責任。
參酌上開信賴原則,解釋上對於兩車併行間隔應負注意義務者,應係指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具有預見及迴避可能性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倘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之狀態,係由其中一車所造成,而他車駕駛人對此危險歷程及結果,客觀上不能或難以預見時,則要無對於他車駕駛人同樣課以此注意義務之餘地。
查案發時被告駕駛之曳引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係分別行駛在內、外側車道,依上開事證固足認被害人與被告駕駛之曳引車發生碰撞時,係處於兩車併行之狀態,然徵之證人王瑞昌於警詢、原審證稱:「(問:你目擊的發生過程為何?)...於行經八德市○○路000號附近時,看見一輛重機車行駛在該輛砂石車右側,並與該砂石車平行行駛,怎麼撞的我不知道...」、「(問:你方才所稱:你主要記得兩車撞擊的瞬間,是否如此?)兩車撞擊的瞬間我記不得,我只記得婦人彈出倒地的情形與聲音。
(問:就你記憶所及,被告所駕駛的大卡車往死者的方向靠,還是死者的機車往被告的大卡車靠?)這我真的不記得,很抱歉。
...(問:你在檢察官訊問時,你說砂石車右前輪超過死者機車,砂石車右側碰撞到死者所騎乘的機車,死者機車就彈出去,碰撞聲很大聲等語,與你在警詢時所述,『怎麼撞到的我不知道』,依據常人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會較深刻,你在車禍發生之後接受警察詢問時,答稱怎麼撞到的不知道,為何會在後來的檢察官詢問中,把砂石車與機車碰撞的情形以及死者的狀態說明的那麼詳細,為何如此?)當時警詢筆錄,員警的問題是問我到底是誰碰到誰,我說我不知道,是怎麼撞到的,我不知道。
而在檢察官的筆錄裡,我回想當時車禍發生的狀況,我的記憶中,機車在我的前方緩緩向前,砂石車也是在我的前方緩緩向前,砂石車超越機車,碰撞就發生了,所以我才在檢察官前這樣回答」等語(見相字卷第28頁、原審卷二第104頁反面-105頁正面),其對於發生碰撞時,被告駕駛之曳引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相對位置、究係如何靠近,導致人車發生碰撞一節,尚嫌無法證明。
(四)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不知發生上開車禍,並無肇事逃逸犯意一節,難以採信,固見前述。
然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肇事責任之歸屬,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因認證人證詞等證據,均無法與車損及刮地痕起始位置比對,且無法確認兩車碰撞瞬間情形,系爭碰撞係如何產生形成、究係被告曳引車左側超越時擦撞機車,或是機車左偏行駛與被告曳引車發生擦撞,或兩車併行間互未保持安全間距發生擦撞,均不明確,肇事實情不明,而無法據以鑑定,有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0月9日竹監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4頁),嗣原審檢附相關卷證資料,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再鑑定結果,仍因欠缺新事證且無任何現場肇事地之監視器影像可供佐證,足以證明兩車撞擊時之相對位置及行駛狀況,致案情無法釐清,肇事實情不明,無法鑑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5月23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憑(見原審卷二第46頁),且本院依被告之辯護人聲請,檢附全部卷證資料囑託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仍因無法明確連結曳引車與重型機車之肇事關聯與經過,而無法提供鑑定意見,亦有國立交通大學105年4月12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
可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結果之發生,依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其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
況被害人送醫救治後,經天主教聖保祿醫院於101年7月27日下午3時29分許採集其血液檢查結果,檢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73.1mg/dL,有天主教聖保祿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為憑(見相字卷第24頁),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0.82mg/L(計算式:173.1÷210=0.82),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0.25mg/L甚多,無法排除上開車禍結果係因被害人飲酒後其定向力、感覺發生障礙等個人因素所導致。
至刮地痕起點位在外側車道內一節,至多僅能證明被害人機車倒地與地面接觸摩擦之起始位置,然尚無法據此認定本件車禍之撞擊點係在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右側車道內,蓋被告之曳引車右側防撞桿與被害人左後背部發生擦撞後,基於物理慣性原理,機車在倒地與地面接觸摩擦之前,衡情仍會偏離原路徑行駛相當距離,自無從僅依地面刮地痕之唯一證據,認定撞擊位置係位在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右側車道內。
揆上,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駕駛曳引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併行時,被告有何製造兩車併行間隔不足導致碰撞風險提昇之偏離車道或靠近被害人人車之不當駕駛行為,而無從認定本件車禍結果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間隔所造成,自不得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本件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之上開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依據:
壹、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固非無見;
然查:⑴被告乃係肇事後,經由聽聞機車與地面摩擦之巨大聲響,而預見極可能係其駕駛之曳引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倒地後,有造成受傷或死亡之高度可能性,並非明知有上情發生,是其肇事逃逸應係基於不確定犯意為之,原判決認定被告係基於肇事逃逸之確定故意,有事實誤認及法令適用錯誤之違誤,且顯然已影響刑之量定,⑵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部分,僅因刮地痕起點位在外側車道內,遽指本件車禍之撞擊點係在被害人騎車行駛之外側車道內靠近中線處附近,未能一併勾稽相關事證,考量被害人之機車在物理慣性原理下,倒地與地面接觸摩擦之刮地痕起始點與實際上本件車禍之碰撞點應有相當距離,竟以此為唯一證據,遽認係被告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距離,而予論科,自有未當。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僅一部為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予撤銷改判,以資適法。
貳、爰審酌被告前於80年間業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0年度交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1年、92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先後以91年度壢交簡字第1613號判決、92年度壢交簡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有多次參與交通之不當前科素行,其於本件案發時以駕駛上開曳引車為業,明知該曳引車車體龐大、作用力大,肇事所產生之危害風險遠高於一般小客(貨)車或機車,然於肇事後發現被害人人車倒地後,竟未停車察看,並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置被害人之安危於不顧,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之家屬洽談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相字卷第5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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