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羅漢昭係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蘆竹市○○路
- 二、案經周詩倫之父周宗賢、曾俊皓、彭裕芳、彭承彥之母彭紫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第6款規定:「稱重傷者,
- (二)再查被告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
- (三)被告一業務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周詩倫死亡、被害人彭承
- (四)又被告於其業務過失致死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 肆、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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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漢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185 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189號;
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漢昭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羅漢昭係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蘆竹市○○路000 巷00號)僱用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駕駛該公司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3 年2 月13日凌晨2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欲載運貨物下林口交流道至桃園縣龜山鄉華亞園區卸貨,於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43公里100公尺處(桃園縣蘆竹市路段)外側車道時,羅漢昭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應注意大型車於夜間行駛高速公路,於車輛速率達90至100 公里時速之狀況下,應與前車保持70至80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雖天候雨、夜間、路面濕潤,但有照明,且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羅漢昭竟因精神不濟打瞌睡,而疏未注意其前方有不知名之聯結車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之車前狀況,未減速而仍以90至100 公里時速向前行駛,致其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逼近其前方之聯結車,而未與前車保持70至80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迨羅漢昭驚覺兩車距離過近後,雖立即緊急煞車並將車頭向左轉90度朝左側分隔島方向閃避,然因偏移角度過大,車身橫跨至內側車道、中內車道及中外車道等3 車道,適遇周詩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內車道,自羅漢昭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左後方行駛而來,因羅漢昭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橫跨於中內車道上無從閃避,致周詩倫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側,直接撞擊至羅漢昭所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左前側,周詩倫並因此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終因肋骨骨折、氣血胸併呼吸性休克,而於同日(即103 年2 月13日)凌晨3 時52分許不治死亡;
周詩倫所搭載之乘客曾俊皓則因此受有胸部主動脈損傷、骨盆骨折、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6 至10肋骨之骨折、創傷性血胸、雙側肺之損傷、左側鎖骨骨折、右側股骨幹或股骨閉鎖性骨折、重大創傷等傷害;
乘客彭裕芳則因此受有顏面骨骨折,顱骨骨折、右髖骨折合併脫臼、嗅覺喪失、右胸血腫等傷害,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治療後,研判嗅覺喪失治癒之可能性不高,而受有毀敗嗅能之重傷害;
乘客彭承彥則因此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股骨骨折、左手第4 手指及後側頭皮撕裂性傷口等傷害,經治療後,彭承彥之腦部因車禍腦傷之器質性腦病變,致其言語表達、理解能力和記憶力嚴重受損,且有肢體左側偏癱及大小便失禁狀況,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而受有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乘客劉育榤則因此受有第2 頸椎骨折、左股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左側第1 肋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右側眼球鈍傷等傷害。
羅漢昭肇事後,於其業務過失致死罪、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詩倫之父周宗賢、曾俊皓、彭裕芳、彭承彥之母彭紫彤、劉育榤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相字第346 號卷第5 至10、55至57頁,103 年度偵字第8152號卷第12至14頁,原審卷第46至47頁、第107 頁背面、第114 頁背面,本院卷第82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即周詩倫父親周宗賢、彭承彥之代行告訴人彭紫彤、證人即彭承彥家屬彭進來、告訴人劉育榤、告訴人曾俊皓、告訴人彭裕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之指述相符(見103 年度相字第346 號卷第11至12、53至54、95至102 頁,103 年度偵字第8152號卷第12至14、21,23至26、37至38頁,10 3年度調偵字第1189號卷第8 至9 頁,103 年度他字第4235號影卷第4 至5 、22至23頁),及證人即周詩倫之老闆傅彥霖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103 年度相字第346 號卷第93至94頁),復有長庚醫院103 年2 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林口檢驗學科檢驗報告單、羅漢昭之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行照、周詩倫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無資料)、周詩倫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行車紀錄資料、聯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派車單、地磅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基地台/ 巡邏車無線電通信聯絡紀錄表、車禍現場、車損及人員救護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2 月13日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轄內周詩倫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含車輛勘察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裝置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長庚醫院103 年2 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劉育榤、曾俊皓、彭承彥、彭裕芳傷勢)、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敏盛綜合醫院103 年2 月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彭裕芳傷勢)、長庚醫院103 年3 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彭裕芳傷勢)、長庚醫院103 年5 月2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彭裕芳傷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103 年4 月2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彭承彥傷勢)、桃園醫院103 年 8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彭承彥傷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受理單、長庚醫院103 年6 月6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彭裕芳傷勢)、長庚醫院103 年5月7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彭裕芳傷勢)、長庚醫院103 年6 月4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彭裕芳傷勢)、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3 年8月27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彭承彥精神鑑定報告書、桃園醫院103 年10月7 日桃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長庚醫院103 年7 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103 年10月23 日(103)長庚院法字第1071號函等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相字第346 號卷第13至19、23至24、30至35、37至49、52至54、58、60至65、68至70、73至87背面、103 至106 、 108至 110頁, 103年度偵字第 8152號卷第8、18至20、27頁,103年度調偵字第1189號卷第10頁,103年度他字第4235號影卷第2、8、10至11、25至26頁,原審103 年度監宣字第255號卷第1 至3頁,原審卷第42、48、96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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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
、同條第2項規定:「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查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於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時自應注意於夜間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以90至100 公里時速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時,應與前車保持70至80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當時雖天候雨、夜間、路面濕潤,但有照明,且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打瞌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迨其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逼近前方之不知名聯結車,致兩車距離過近後,被告為避免追撞前車,始緊急煞車並將車頭向左轉90度朝左側分隔島閃避,又因偏移角度過大,車身橫跨至內側車道、中內車道、中外車道等3 車道,致行駛於被告左後方中內車道由被害人周詩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無從閃避,直接撞擊被告所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左前側,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
又被害人周詩倫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告訴人曾俊皓、告訴人彭裕芳、被害人彭承彥、告訴人劉育榤因本件車禍各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周詩倫之死亡,與告訴人曾俊皓、告訴人彭裕芳、被害人彭承彥、告訴人劉育榤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第6款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
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本件被告業務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彭裕芳受有顏面骨骨折、顱骨骨折、右髖骨折合併脫臼、嗅覺喪失及右胸血種等傷害,有長庚醫院103 年6 月4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103 年度他字第4235號影卷第11頁),經原審函詢長庚醫院有關告訴人彭裕芳之嗅覺功能喪失程度、復原情形及是否能完全治癒,其嗅覺喪失之程度對其日常生活有何重大影響等節,長庚醫院函覆稱:「病患彭君(即彭裕芳)……主訴其於2 月13日車禍後嗅覺喪失……經診斷為鼻股塌陷,於接受取軟骨鼻部重建手術治療後於5 月2日出院;
另病患彭君最近一次回診本院耳鼻喉科之日期為7 月31日,當時其主訴持續性嗅覺喪失,依其7 月17日嗅覺功能檢查顯示其雙側重度嗅覺障礙,經診斷為嗅覺喪失,故處方其類固醇鼻噴劑及維生素B 群治療;
依病患彭君最近一次回診8 月27日之病情研判,其車禍後已逾半年,惟嗅覺仍未恢復,故依現行醫療技術研判其治癒之可能性不高,對其日常生活會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等情,有上開長庚醫院103 年10月23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1071號函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96頁),是依上開醫生之專業意見,並參以告訴人彭裕芳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應認告訴人彭裕芳因車禍致其嗅覺功能完全喪失,且難以治癒,自已達嗅能毀敗之重傷害程度,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彭裕芳所受傷勢僅為輕傷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2.次查,本件被告業務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彭承彥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股骨骨折、左手第4 手指及後側頭皮撕裂性傷口等傷害,經治療後,有創傷性腦病變、左臂異位性骨化等後遺症,此有長庚醫院於103 年3 月5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103 年度相字第346 號卷第105 頁)、桃園醫院103 年8 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1189號卷第10頁)等在卷可憑,經原審函詢桃園醫院就被害人彭承彥所受創傷性腦病變之傷勢是否有治癒之可能,桃園醫院函覆稱:「病患彭承彥目前尚存部分後遺症,無法預測是否能治癒;
左側肢體肌力尚未完全回復,肘部尚存關節活動限制。」
等情,有上開桃園醫院103 年10月7 日桃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2頁),再查被害人彭承彥經送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實施精神鑑定結果為:「彭員(即彭承彥,下均稱彭承彥)因車禍腦傷緣故,言語表達、理解能力和記憶力嚴重受損,目前尚有肢體左側偏癱及大小便失禁狀況,無法獨立生活亦無法工作。
因此彭承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
,且經診斷:「彭承彥有車禍腦傷之器質性腦病變……彭承彥之左側肢體偏癱在定期接受復健下或許會有所進步改善,但腦傷部分屬於長期慢性疾患,康復可能性有限……。」
等節,有上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3 年8 月27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彭承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證(見原審103 年度監宣字第255 號卷第1至3頁),綜合上開醫生之專業意見,參被害人彭承彥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應認被害人彭承彥因車禍所受之器質性腦病變,傷害重大且難以治療,已對人之身體、健康造成重大影響,揆之前開判決意旨,應達到重傷害之程度。
(二)再查被告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當時係欲載運貨物下林口交流道至桃園縣龜山鄉華亞園區卸貨途中,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103 年度相字第346 號卷第5 頁背面,原審卷第47頁),其因上開過失,致被害人周詩倫因車禍而死亡;
致被害人彭承彥、告訴人彭裕芳因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
致告訴人曾俊皓、劉育榤因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重傷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
(三)被告一業務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周詩倫死亡、被害人彭承彥及告訴人彭裕芳2 人重傷、告訴人曾俊皓及劉育榤2 人受傷,而侵害5 個人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依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四)又被告於其業務過失致死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103年9 月29日國道警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彭承彥及告訴人彭裕芳、劉育傑均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告訴人彭裕芳並已撤回對被告羅漢昭民事訴訟,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函在卷可憑,是被告犯罪後態度核與原審量酌其刑時之情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周詩倫之家屬、被害人彭承彥及告訴人彭裕芳等達成和解,核其上訴意旨,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營業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車輛體型龐大,於駕駛上需較長之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應更為謹慎才是,否則一旦發生車禍,動輒死傷慘重,被告於駕駛時理應為謹慎小心,然其本件因疲勞駕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為避免追撞前車,偏離行進之外側車道,而使車身橫跨內側車道、中內車道、中外車道等3 車道,造成後方由中內車道駛來,由被害人周詩倫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無處閃避而直接撞擊被告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造成被害人周詩倫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害人彭承彥及告訴人彭裕芳受有重傷、告訴人曾俊皓、劉育榤受有傷害,對於被害人周詩倫、被害人彭承彥之家屬所造成之傷痛,永遠無法回復,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被害人周詩倫之家屬、被害人彭承彥及告訴人彭裕芳達成和解,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55、60頁),然尚未與告訴人曾俊皓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再衡以被告供承國中畢業,現與家人同住,現已被公司解聘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7、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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