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交上訴,66,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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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世傑
選任辯護人 林家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調偵字第1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雷世傑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雷世傑於民國103年1月3日上午8時9分許,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五權路往五工六路方向行駛,載送乘客至目的地新北市○○區○○路00號前停車,待乘客下車後,雷世傑即欲駕車迴轉往五工路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自路邊起駛後,即貿然於該劃有分線限制線之路段直接迴車至對向車道(即五權路往五工路方向之車道);

適有莊政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五權路往五工路方向直行駛至上開地點,見雷世傑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自對向車道逕行迴轉而來,莊政旻為避免與雷世傑之車輛發生碰撞,乃猛力緊急煞車,惟於煞車過程中重心不穩,機車車身打滑傾倒,莊政旻因而人車倒地滑行,頭部撞擊地面,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雖經緊急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救治,仍於103年1月5日凌晨3時45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

雷世傑於事故發生當時,因不知其違規迴轉行為已肇生後方之車禍事故,而將車輛駛離,經當場目睹事發經過之五權路37號大樓保全人員王榮坤記下雷世傑上開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雷世傑。

二、案經莊政旻之配偶王麗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9頁反面-第10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係依照相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被告雷世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承認犯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並據①證人王榮坤於警詢時證稱意旨略以:肇事時間係103年1月3日8時9分許;

伊當時是在37號門口執勤,事故時伊是朝五工路方向看,伊看到時是伊門口一台計程車055-C6號違規迴轉往五工路方向,當時伊見計程車已迴好時,在這差不多的時間也聽到好像撞擊聲,就看到對向有機車倒在地上等語(見相字卷第11頁);

於偵查中證稱意旨略以:事發當日伊正在值班,伊站在五權路37號跟馬路交接處;

伊有看到被告駕駛計程車迴轉的過程;

當時被告迴轉的位置是在37號門口,因為被告載的客人就是到我們37號6樓公司;

被告載客到我們公司門口,後來就迴轉,迴轉時伊就聽到撞擊聲等語(見相字卷第73頁反面);

②證人即本件事故發生現場附近之五權路35號大樓保全人員宋長榮於偵查中證述意旨略以:事發當日伊是在五權路35號警衛庭裡,伊當時剛上班;

伊剛到哨所,不久就聽到緊急煞車聲及刮地聲;

伊往外看,看到一部機車,看到騎士雙手抓煞車,煞車煞很緊,後輪撇開倒地,但人並未放開煞車,所以人跟車一起滑行;

滑行停止後人才放走,當時伊看到伊左前方,看到有一台計程車在逆向左轉,但已經轉好了,他轉到雙號地方,他們沒有發生碰撞;

當時陳建安趕快跟伊要指揮棒出來交管等語(見相字卷第189頁反面);

③證人即五工路125號大樓保全人員陳建安於偵查中證稱意旨略以:103年1月3日早上8時9分許,伊在五工路125號大樓警衛亭執行交管任務;

伊先聽到聲音,重型機車已經摔倒在滑行的聲音,當時機車是從工商展覽中心方向過來,靠雙號那邊,渠等都在單號這邊,伊就跑過去被害人現場,那台計程車已經在伊同向的前方,他已經迴轉完成;

伊剛要走到警衛亭就看到計程車停在五權路35號前,伊後來聽到聲音,伊走出警衛亭,計程車就以經迴轉完成,車頭朝對向;

往生的被害人真的是用他的生命去把摩托車剎住不要撞到計程車;

重機騎士煞車後,計程車沒有停;

計程車迴轉完成中間沒有停頓,就直接右轉思源路方向等語(見相字卷第189-190頁)在卷;

此外,並有被告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幀、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幀、被害人莊政旻安全帽受損照片數幀等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3-19頁、第21-32頁、第172-178頁);

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緊急送往臺大醫院救治,仍於103年1月5日凌晨3時45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此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等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第42頁、第45-52頁、第51-68頁),並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大醫院103年2月20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害人病歷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41頁、第78-168頁)。

(二)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至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依上開規定本負有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於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應有過失;

又被告因前述違規迴車之過失行為,致對向車道內騎乘機車直行而來之被害人見狀,為避免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乃猛力緊急煞車,惟於煞車過程中重心不穩,機車車身打滑傾倒,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滑行,頭部撞擊地面,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經原審送交通事故鑑定結果,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轉,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正反面),復經本院送新北市交通局鑑定覆議,鑑定結果:認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維持本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7月3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與本院認定相同。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領有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平日以營業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自係從事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原審同此認定,並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經常性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恪遵交通規則,竟疏於注意,任意於禁止迴車之路段迴車,致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過失程度非輕,且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殞命,對於告訴人王麗雲及其他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打擊甚巨,兼衡被告犯後並無規避自身責任之情,且於法院審理時坦承過失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而其亦多次表達與告訴人方面和解之意願,僅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未能獲致共識而未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以資懲儆。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按一般而言,駕駛人之反應時間約為1至1.6秒,本案證人宋長榮於偵查中證稱:「聽到機車騎很快的聲音,不久後聽到緊急煞車及刮地聲,煞車聲長達5至10秒…上開營業小客車與上開重型機車沒有發生碰撞」、「雷世傑之上開營業小客車於迴車完成時,與莊政旻之上開重型機車滑行終點之位置約相距6至7公尺」等語,顯見被害人莊政旻於發現被告駕車迴轉前絕對有足夠之反應時間,恐係因其當時車速過快及操作煞車不當(猛力緊急煞車),以致於其煞車過程中重心不穩致機車車身打滑傾倒所致,實與被告之違規迴車行為無關。

且在一般柏油路面下,車速每小時50公里之至少煞車距離為12.5公尺,而依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自刮地痕起始點至莊政旻之重型機車輪胎距離即長達28.3公尺(9.6公尺+3.3公尺+1.2公尺+14.2公尺),顯然超過上開12.5公尺煞車距離之兩倍,顯見莊政旻確實有超速駕駛(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記載路況限速50公里)致無法及時妥當煞車之情況。

又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我在迴轉時有先讓後面兩台機車跟小汽車先過,我在那邊等了一陣子看那邊沒車,我才迴轉」,是被告實已盡其注意義務。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為避免浪費司法資源而坦承過失犯行,原審亦認定被告曾多次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被告上訴後亦多次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被告最終提出之和解方案為損害賠償金額(含強制責任險200萬元)共新台幣400萬元,第一期支付50萬元,其餘按月攤還2萬5,000元,分60期,5年內即可清償完畢,並可請法院以附條件緩刑宣告方式確保被告遵守按期支付之約定,惟告訴人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00萬元後仍堅持要向被告及計程車行連帶請求新台幣2,500萬元並要求一次清償,而此金額實非被告甚至是其他高收入者之能力所及,依此顯見被告確有誠意賠償,惟告訴人卻顯係強人所難,故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實顯非可歸責於被告。

本案被告並非惡意犯罪,實非罪大惡極之人,被告如因本次之過失行為而入獄受刑,除無法收刑法矯治與教化之效外,尚恐致其習得不良習性,產生反社會化之性格,亦將喪失工作收入,而更無法補償被害人家屬,亦難期待其將來能獲得良好之工作機會,是被害者家屬受償之日更將遙遙無期;

再者,被告已高齡64歲,並患有糖尿病、高血脂及膽固醇過高等慢性疾病,需長期服藥診療,綜上,對其科以自由刑使其入獄受刑,除無法受有矯治之效果,尚可能致其病情惡化,服刑期滿後生活將更顯困頓,亦更無彌補告訴人之可能,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賜被告緩刑宣告。

惟查:

(一)按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亦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事故現場劃有雙向禁止超車之雙黃線,而被害人係在其有路權之車道內行駛,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被告於雙向禁止超車之雙黃線違規迴轉,且依證人陳建安如前所證:被害人用他的生命去把摩托車煞住不要撞到計程車等語(見相字卷第189頁反面),足認若非被告違反禁止迴轉之規定,被害人絕不至於緊急煞車而倒地,是被告之違規行為為惹起本件事故之原因,被告之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至被告另辯稱本件係因被害人當時車速過快及操作煞車不當(猛力緊急煞車),以致於其煞車過程中重心不穩致機車車身打滑傾倒所致,與被告之違規迴車行為無關云云,惟查,證人宋長榮固於偵查中曾證稱:「....聽到機車騎很快的聲音,不久後聽到緊急煞車及刮地聲,煞車聲長達5至10秒…上開營業小客車與上開重型機車沒有發生碰撞」、「滑行終點跟計程車迴轉處約相距6至7公尺」等語(見相字卷第189頁反面),惟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尚無法積極證認定被害人當時之車速已逾當時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

次查,經比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事故照片(見相字卷第17頁、第22-24頁),被害人機車係先有煞車痕,後則為刮地痕,辯護人將之合併計算,並主張超過時速50公里煞車距離12.5公尺之兩倍云云,尚難認為可採;

是本件依卷內尚無事證證明被害人確有超速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認無可採。

又前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亦同認被告違規迴轉行為為肇事因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已如前述,是辯護人上開所辯,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違反禁止規定而迴轉即是違反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是被告辯稱「我在迴轉時有先讓後面兩台機車跟小汽車先過,我在那邊等了一陣子看那邊沒車,我才迴轉」是盡其注意義務云云,亦不可採。

(二)次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經查,原審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注意恪遵交通規則,竟任意於禁止迴車之路段迴車,至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過失程度非輕,且因而致被害人殞命,對於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打擊甚巨,惟又兼衡被告犯後並無規避自身責任之情,且於法院審理時坦承過失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而其亦多次表達與告訴人方面和解之意願,僅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未能獲致共識而未果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非是以未與告訴人和解為量刑之唯一判準,且其餘上訴所指部分亦皆已經原審法院加以審酌;

至被告辯護人所指「被告如因本次之過失行為而入獄受刑,除無法收刑法矯治與教化之效外,尚恐致其習得不良習性,產生反社會化之性格,亦將喪失工作收入,而更無法補償被害人家屬,亦難期待其將來能獲得良好之工作機會,是被害者家屬受償之日更將遙遙無期」等語,僅為其請求輕判置辯之詞,惟本件原審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所犯之罪在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無失出失入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被告此部分上訴,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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