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交聲再,29,201508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聲再字第2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宏鵬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7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本院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5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宏鵬(下稱聲請人)對於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發生於102 年8 月6 日17時51分之台北市文山區景文街與景美街口,聲請人駕駛小客車並未撞擊其他機車,3 位交通警察均未發現該時點有肇事事實,聲請人係依交通警察之指揮而通過該路口,聲請人未感覺有撞擊,路口監視器並未拍攝到聲請人車輛與被害人機車之撞擊點,被害人機車應係追撞其右前方機車而倒地,聲請人車上有王奕晟隨行,此為新事實及新證據。

㈡聲請人均被頂替證據陷害,檢察官及被害人均以「18時23分」之未經合法調查證據頂替「17時51分」事證。

㈢依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新鑑定之事實,17時51分03秒時聲請人車輛與被害人機車之撞擊點被阻擋,17時51分04秒至25秒間聲請人車輛右側無擦撞痕跡,17時51分04秒有兩機車互相撞擊事實,17時51分18秒交通警察指揮聲請人前行,依鑑定結果被害人機車係向左斜行,證人魏怡玲所證不實。

㈣聲請人於17時10分才出「北檢」第三辦公室,可證無肇事,聲請人年逾60歲,有社會經驗及40年駕駛經驗,無須肇事逃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三、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聲請意旨㈠、㈡、㈢所指員警未發現肇事事實,聲請人係依員警指揮通過路口,監視器未拍攝到撞擊點,聲請人車輛無擦撞痕跡,而係兩機車互相撞擊,原確定判決採認被害人之虛偽證述,檢察官及被害人所指肇事時間為18時23分與事實不符云云,惟聲請人前已就此同一原因之事實聲請再審,經本院實體審認後,認聲請再審無理由,分別於104 年1 月7 日以103 交聲再字第56號裁定、104 年4 月14日以104 度交聲再字第13號裁定、104 年6 月10日以104 年度交聲再字第21號裁定駁回在案,自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並不合法。

四、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

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104 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聲請意旨㈠所指聲請人車上隨行之王奕晟,為本案之輔佐人,聲請意旨㈣所指則係聲請人個人所為之推論,相關事實、證據顯均非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所稱「判決確定前已存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之規定意旨,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持各節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已如前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欣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