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交聲再,35,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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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聲再字第3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怡銘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本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5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7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聲請再審,以對於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

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

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

又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

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怡銘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5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即本院之第二審判決,聲請人對最高法院程序上判決聲請再審,已非適法,且其既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聲請再審,卻未附具該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書,亦不符合再審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與法有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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