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交附民上,7,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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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附民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鴻宇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謝鴻猷
上列當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7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過失傷害案無罪,駁回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爰提起上訴。

倘本件二審仍維持無罪之諭知,上訴人爰聲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12號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176 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訴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上訴人雖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徵諸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至為明顯;

若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因未據原告聲請,已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合法上訴,則上訴審法院即應審核其上訴是否有理由而為裁判,如審理結果,認上訴為有理由,固應依法改判,如認上訴為無理由,即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無再適用上開條項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56 號判例、83年度台附字第1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上訴審如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時,即無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餘地。

查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諭知無罪,並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則本院既認本件刑事訴訟之上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關於本件被上訴人被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自亦應予以駁回。

是上訴人於上訴審始請求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云云,於法尚有未合,自無法准許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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