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為成年人,於民國101年3月間透過網際網路認識代
-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一)證人B女於原審之證述:
- (二)A女之耕莘醫院病歷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當日將近晚
- (一)被告於101年3月14日時已係24歲之成年人,其於101年
- (二)本案之爭點乃1、被告是否有於前揭時、地違反A女之意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被告確有
- 三、論罪:
-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告訴人A女於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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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更(二)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聿德
選任辯護人 林譽恆律師
方伯勳律師
謝思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83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於民國101 年3 月間透過網際網路認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少女(85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
於同月14日晚上8 時左右,乙○○與A 女一同出遊,並由乙○○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 女前往臺北市中山區美堤河濱公園露天停車場,抵達後2 人於車內後座聊天。
詎乙○○知悉A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仍基於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先以手觸碰A 女胸部及陰部,在A 女將之推開後,復以手掐住A 女之頸部,並強行拉下A 女所著高中制服長褲及內褲,旋伸手至其置於前座之包包內拿取自備之保險套戴上,並將其身體壓在A 女身上,以此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以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性交得逞。
嗣乙○○將陰莖抽出並回到前座後,A 女趁隙打開車門鎖下車哭泣,乙○○卻逕自駕車駛離現場,約10分鐘左右才駛回搭載A 女返家。
A 女返家後不甘受辱,即向同學賴○宇(真實名字詳卷,下稱B 女)哭訴上情,後A 女家人輾轉得知上情後,方協同A 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B 女於原審之證述: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
其中如係屬於轉述待證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從而證人在審判中具結所為之陳述,究為傳聞或非傳聞,仍應求之待證事實與該一陳述者之知覺間之關係如何為定,陳述者所為知覺體驗之內容,以之為待證事實者,自非傳聞,若陳述者僅係傳述他人,亦即與待證事實有直接知覺之人之見聞者,則為傳聞,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B 女於原審之證詞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本判決引用證人B 女之證詞係為證明A女向B 女陳述時之心理狀態及對A 女所產生之影響,此乃B 女親身見聞之事,自非傳聞,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主張委不足採。
(二)A 女之耕莘醫院病歷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A 女之耕莘醫院病歷非經法院囑託鑑定,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定有明文。
查A 女之耕莘醫院病歷係A 女去耕莘醫院就醫時,由醫師行使其醫療業務,依其診斷結果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揆諸前揭法條,自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出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之前揭主張洵不足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除前揭(一)、(二)之證據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更二卷第32、33、133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當日將近晚間8 時許,伊確有與A 女出遊,但係A 女主動邀約,當時伊拒絕A 女,但A 女仍堅持可以在臺北車站等伊,等到伊事情結束後再去接她。
伊駕車帶A 女去美堤公園停車場,到停車場後,一開始伊坐在駕駛座、A 女坐左後座,聊了一下天後,伊就從駕駛座換到後座A 女的右邊去,兩人有擁抱和嘴對嘴親吻,伊當時有問A 女以後是否只跟伊在一起,A 女沉默不語,之後A 女就有一些想要找伊說話的舉動,如對伊搔癢、推伊身體、撥弄伊頭髮及玩車門等舉動,但伊都不予理會,且從後座回到駕駛座,A 女就開車門下車,伊想要測試A女會不會擔心伊,就把車子開走,在公園內繞一繞後,約5至10分鐘後就回去接A 女,伊覺得係因為伊一直都不理會A女,因此A 女可能心懷不滿。
伊並不知道A 女的年齡為何。
若A 女果遭伊性侵害,為何事後還搭乘伊之車輛返家?此顯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事後反應之情形有所不同,足認A 女所述不實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1 年3 月14日時已係24歲之成年人,其於101 年3 月間透過網際網路認識A 女。
被告於101 年3 月14日將近晚上8 時,與A 女一同出遊,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 女前往臺北市中山區美堤河濱公園露天停車場,抵達後2 人於車內後座聊天。
A 女曾打開車門鎖下車,被告則逕自駕車駛離現場,約10分鐘後始駛回搭載A 女返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更一卷第37、8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原審結證綦詳(原審卷第38-45 頁),復有被告所提出之美堤河濱公園之路線圖及現場照片(原審卷第68-100頁)、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照片(偵卷第22-29 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本案之爭點乃1 、被告是否有於前揭時、地違反A 女之意願,對A 女強制性交得逞?2 、被告是否知悉A 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茲分述如下: 1、證人A 女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與被告是在網路上認識,伊有說伊是15歲,3 月14日當天被告來臺北車站的麥當勞接伊,之後就直接開到露天停車場,到停車場後,2 人坐在車上聊天,沒有多久被告就從駕駛座爬到後座,後來被告就碰伊的胸部,伊有把被告推開,但是被告繼續把伊的上衣掀起來、學校運動服長褲脫掉,一直用手摸伊的胸部和私處,這段期間伊有推被告和打被告且有說不要,在伊掙扎及拒絕後,被告就用單手掐伊的脖子,並將身體壓在伊身上,繼續碰伊的身體,過程中被告有伸手至其放在副駕駛座位置的包包拿保險套且穿戴,之後強行將伊的腳扳開而將其私處放到伊的私處,伊有說不要並推被告,但推不開被告,後來被告把私處抽出來後回到前座,伊就把褲子穿上且將車門鎖打開跑下車,下車之後,被告就將車開走,伊就在河堤邊大哭,約10至20分鐘後被告將車子開回來,因為當時伊的東西、包包都還在車上,伊也不知道人在何處,所以被告就將伊載到住家附近的麥當勞讓伊下車,伊走路回家後不敢跟媽媽說,一到房間就打電話給B女哭著說整個案發的過程,B 女幫伊跟當時的男朋友說上情,因伊男友跟伊哥哥是朋友,就再跟伊哥哥說,伊家人就帶伊去報警等語(原審卷第37-45 頁),明確指述被告知悉伊係未滿18歲之少年,於前揭時、地違反伊意願,對伊強制性交得逞。
而被害人之供述證據,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故A 女之前揭指述是否可採,尚須調查是否有其他補強證據得以確保其指述之可信性。
又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A 女之友人B 女於原審證稱:伊與A 女係高中同學,兩人交情不錯,事發當天兩人有去臺北車站買東西,到了晚上8 點多,伊準備離開,被告有開車來臺北車站載A女,當晚約9 、10點左右,A 女有打電話給伊,當時A 女哭到話都說不出來,兩人認識交往的過程中,A 女只有這次哭著打電話給伊,因為A 女一直哭,伊問A 女怎麼了,A 女還是講不出來,伊又再問怎麼了,A 女才說被強暴了,有提到欺負她的人是一個大學生,叫做陳聿甚麼的,並說被壓到後座、車門反鎖所以沒辦法下車,且說被告有用保險套又抓住她,被強暴後有下車,被告就把車子開走後又開回來,A 女有請伊把被強暴這件事情轉告A 女當時的男朋友,伊與A 女通完電話後就立刻打電話給A 女男友說這件事情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26 頁反面至130 頁反面),由上可知,A 女於101 年3 月14日晚上9 、10時左右,曾打電話予B 女,並哭到說不出話來,經B 女一再詢問,A 女始吐露出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而B 女親身見聞A女哭泣陳述上情,自可佐證A 女於案發後不久之情緒狀態係悲傷哭泣,衡情,當日A 女與被告出遊,理當心情愉快,若A 女當天未發生重大事故,A 女之情緒豈有可能突然轉變為悲傷哭泣?況A 女於案發時,尚未滿16歲,心思單純,智慮未深,尚無能力虛構其遭強制性交之情節,並且於當日晚上即扮演被害人之角色,向其好友哭泣陳述其所虛構之情節,以作為日後訴訟之佐證,且A 女與被告並無仇怨,豈有可能以自毀名節之方式,誣陷被告對其強制性交? 3、又證人即耕莘醫院醫師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依病歷記載,A 女於101 年12月19日就診之原因是因其有一段時間包括在家庭及學校有適應不良的狀況,有輕微情緒低落的情形,但這些狀況在101 年3 月時,病患自行陳述有受到性侵害的情狀,故病患情緒更為低落,上課出席次數降低,並有自殘的狀況,故在101 年12月19日由家人陪同至耕莘醫院就診。
依照病歷記載及病患本身的描述,其在三月份遭受性侵後,情緒更為低落,在學校被孤立的感覺更明顯,且發生自殘的狀況,這是病患與家屬都有的陳述。
病患雖本來就有輕鬱症及邊緣性人格,但在遇到性侵害此等重大事件的壓力下,確實可能使病患的情況更嚴重。
102 年5 月13日由我看診,A 女表示今天沒有去上學,擔心即要到來的出庭應訊,焦慮煩躁,我主治的部分是給予情緒支持及心理教育。
102 年6 月10日是由我看診,在開庭前出現兩次解離狀態,對於解離時所發生的事情沒有記憶,以前沒有出現過類似的情形。
最近開始會重現之前被性攻擊的創傷的場景,在夢裡或在腦海裡會出現那些場景。
102 年9 月2 日記錄時聲稱(CLAIMED )其在無意識的狀態下打她的男性朋友,偶而會陷入解離的狀態,只持續短時間,誘發解離狀態的原因疑似與其受性攻擊的創傷有關,我在上面記載到我嘗試要讓A 女聚焦在現實生活。
當時A 女有男朋友已經達半年,至少在表面上關係還算穩定,我的處置是情緒支持及心理教育。
102 年11月26日則記載最近焦慮跟緊張,過度敏感,自信與自尊心低,上週五在學校有情緒發作的情況,下週四要出庭,A 女覺得出庭讓她壓力很大,故藥物除原本服用的百憂解外,另開立抗焦慮藥物,讓她在很焦慮的時候可以服用。
所謂性攻擊之創傷就是夢裡或平常狀態下,A 女的腦海會出現當時被性攻擊的場景,應該是A 女心理有受到創傷,才會出現這樣的症狀。
可以說心理創傷與被性攻擊這兩者有因果關係等語(本院更二卷第169 、204 頁反面、205 、206 頁),並有A 女之耕莘醫院病歷在卷可佐,足見A 女雖然因家庭及學校適應不良,而有輕微情緒低落之情形,然因遭性侵害後,其情緒更為低落,上課出席率降低,並有自殘之行為發生,家人始帶A 女就診,其後A 女出現性攻擊之創傷,在夢裡或平常狀態下,A 女的腦海會出現當時被性攻擊的場景,並出現解離之狀況,益足徵A 女指述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具高度可信度,否則A 女豈會於案發後情緒更加低落,且出現性攻擊之創傷。
雖辯護人辯稱:A 女病歷之記載均係基於A 女所陳述,巫醫師亦自承醫學上沒有方法判斷A 女陳述之真偽,故前揭證詞並不可採。
然證人甲○○證稱:我們沒有辦法判斷、決定其之真偽,但我們會去判斷A 女說的話可不可靠,這是建立在與病人會談、長期建立的關係所下的判斷。
我的印象中,我認為A 女跟我描述的事情是可信賴的,除了她有沒有吃藥的問題之外等語(本院更二卷第208 頁),衡諸常情,病人係因生病,始會至醫院就診,其為讓病情好轉,恢復健康,對醫師陳述自身病況時自當誠實以告,且醫師基於其看病之經驗、與病人之互動關係及其專業醫療知識,自亦可判斷病人是否據實以告,而甲○○醫師既長期醫治A 女,其對A 女之陳述依其經驗及專業知識判斷後認所述可信賴,並據以治療,其證詞自可採信,辯護人前揭辯解自無可採。
4、又被告經本院詢問是否願意測謊,惟被告以其容易緊張,怕被誣陷為由拒絕,故本院乃詢問A 女是否願意測謊,經A 女同意後,A 女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於測前會談稱被告將生殖器放入下體,經Polygraph 儀器先以熟悉測試法【The Acquaintance Test (ACT )】檢測受測人A 女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The 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 (ZCT )】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受測人A 女對問題(一)他(被告)有沒有將生殖器放入(你的)下體?(二)他(被告)有沒有在車上將生殖器放入(你的)下體?均回答有。
均無不實反應,有該局104年9 月9 日刑鑑字第1040500596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本院更二卷第117 、118 頁,具結書及圖譜置於彌封袋內),自可補強A 女指述被告於前揭時、地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乙節之可信度。
5、又被告辯稱,若A 女果遭伊性侵害,為何事後還搭乘伊之車輛返家?此顯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事後反應之情形有所不同,足認A 女所述不實云云。
然被告自承其當日晚上約8 時載A 女前往美堤河濱公園,從車站到公園約30分鐘,在公園約1 小時左右等語(本院更一卷第37頁、偵卷第52頁),足見被告與A 女至美堤河濱公園時,大約當天晚上8 時30分,晚上9 時30分左右始離開公園。
又觀之被告所提出之美堤公園之路線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於101 年3 月14日晚上停車之地點係在該公園之汽車停車場,該停車場旁邊尚隔著一處機車停車場,始為羽球場、籃球場等運動設施,足認被告停車之地點隱密,離民眾運動之處有一段距離,且證人A 女亦於原審證稱:被告載伊到停車場時,四週很少有車輛停放等語(原審卷第44頁反面),核對被告所提供之照片(原審卷第97、98頁)亦可知,該停車場夜晚時段少有車輛停放在該處,足認該停車場夜晚時段人跡罕至。
證人A 女於原審復證稱:被告將車開走後,大約10至20分鐘後又將車子開回來,因為當時伊的東西、包包都還在車上,伊也不知道人在何處,所以被告才將伊載到伊家附近的麥當勞讓伊下車等語(原審卷第41頁反面),足見A 女遭被告強制性交後,因心裏難過而下車哭泣,並未將其所帶之東西、包包拿下車,其亦不知身在何處,年僅15歲之A 女當時身無分文,自己在人生地不熟之地,自係害怕恐懼,不知所措,故被告再駕車回來載A 女時,A 女為求離開現場,搭乘被告之車離去,亦與常情不悖。
況性侵害之被害人遭性侵害後,為求安全離開,與被告虛以委蛇,亦所在多有,自難以A 女搭乘被告之車離去乙節認A 女之指述不可採信。
6、辯護人復主張,依耕莘醫院104 年4 月21日耕醫社服字第1040003723號函之內容可知,A 女雖受有處女膜四點鐘方向凹陷等傷害,但因沒有撕裂傷及出血,無法得知或判定是性侵害造成等語,足認A 女並未遭性侵害云云。
惟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侵入行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復按強姦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分,採接合說,衹須陰莖之一部插入女陰即屬既遂,不以全部插入為必要,而女方之處女膜有無因姦破裂,尤非所問,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據此,強制性交既未遂之區分,只需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即屬強制性交既遂,至被害人之處女膜有無因前開行為而破裂,則非所問。
又查,處女膜位於陰道口,係覆蓋于女性陰道口的一層圓形空狀薄膜,作用為保護陰道,薄膜厚約0.1 至0.2 公分,內、外兩面均為濕潤的黏膜,在兩層黏膜之間是含有微小血管及神經纖維的結締組織,膜的中央有小孔,直徑一般為1.5 公分,僅容一指通過,該處女膜固有可能因陰道侵入行為而致破裂,然尚非所有碰觸女性性器官之行為皆必然導致處女膜破裂,應無庸贅。
被告確有以陰莖插入A 女陰道等情,業如前述,故縱無證據足認被告之行為造成A 女之處女膜凹陷,A 女之處女膜亦未破裂,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情詞,自無可採。
7、另A 女外衣(短袖上衣、長袖上衣、毛線衣、長褲、襪子)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認:被害人外衣(短袖上衣、長袖上衣、毛線衣、長褲、襪子),經多波域光源及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未發現可疑精液斑,故未進行DNA 鑑定;
被害人內褲(標示00000000處)、外陰部棉棒、陰道深處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均未發現精子細胞,經萃取DNA檢測,均未檢出Y 染色體DNA- STR型別;
微物檢體(毛髮壹根)、外陰部梳取物(內含毛髮壹根)、被害人右、左手指甲,經萃取DNA 檢測,均未檢出Y 染色體DNA-STR 型別;
被害人陰道抹片、口腔抹片,以顯微鏡檢均未發現精子細胞;
被害人口腔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之Y 染色體DNA-STR 型別;
被害人胸罩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和型,研判混有被害人與另一男性DNA ,該混和型別排除被害人本身DNA-STR 型別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告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被告之可能等情,有該局101 年6 月14日刑醫字第1010040135號函附之鑑定書附卷可憑(他字不公開卷第13至14頁)。
然因被告係使用保險套侵入A 女之陰道而強制性交得逞,且依A 女上開所述,被告並未在A 女體內射精等情,故A 女之衣物未能發現可疑精斑,內褲亦未發現精子細胞,尚無明顯違背通常事理,又A 女雖曾有抵抗被告之舉動,惟可能因觸及之部位、接觸之時間及接觸時之動作,以致被告之表皮細胞未遺落於A 女指甲內或遺落之數量有限,以致未能檢出與其Y 染色體DNA 相符之DNA-STR 型別,亦非與一般已知之科學法則相違背,故上開鑑定書及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均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8、至被告辯稱不知A 女年齡乙節,然A 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是在網路上跟被告說的,伊有說伊是15歲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8頁),再參以被告於本院供陳:伊知道A 女就讀○○高中,被告當天係著學校制服等語(本院更一卷第38頁),足認被告在101 年3 月14日與A 女會面前,已知悉A 女為高中生,其自亦知悉A 女係未滿18歲之少女。
是被告明知行為時A 女係未滿18歲之少女,仍於上述時、地以強暴違反A 女之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行為,自構成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違反A 女之意願,對A 女強制性交得逞,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24歲之成年人,而A 女於本件案發時年僅15歲,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之罪。
被告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而為撫摸胸部、下體等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以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而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書漏未於起訴罪名敘明本件應成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並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然經原審及本院當庭諭知上開法條,並經當事人於審理中就此互為辯論,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檢察官起訴之強制性交罪,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告訴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被告並已賠償A 女,填補A 女之損害,A女並願原諒被告等情,業據A 女具狀及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更二卷第146 、223 頁),此為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之事項。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惟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認定如上,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有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詎為逞一己之私慾,以前述之方式強制性交得逞,造成A 女身心斲傷甚鉅,犯後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與A 女達成和解,並賠償A 女,填補A 女損害,已見悔意,暨犯罪之手段,A 女復於本院更二審審理中請告訴代理人表示原諒被告,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家人,單身、無人需被告扶養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33 頁反面),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為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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