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侵上訴,165,2015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駿弘
選任辯護人 張繼文律師
吳茂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駿弘因罹思覺失調症(即精神分裂症),受其妄想症狀之影響,處於焦慮、驚恐、無法對客觀情境做適切判斷之狀態,控制衝動能力下降,致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103 年9 月8 日上午7 時10分許,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之菜刀1支外出,途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重慶北路與華陰街口),見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行經該處,竟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尾隨片刻後即自後方緊抱A女,並以右手持上開菜刀架住A女脖子,左手自A女腋下由下而上強抓A女胸部;

經A女掙扎、反抗,復於拉扯中跌倒受傷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仍未罷手繼續撫摸,以此強暴方法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猥褻行為得逞,因前開菜刀後經A女奪下,吳駿弘遂離開現場。

其後吳駿弘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又折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下稱B女,真實姓名年籍皆詳卷)行經該處,遂另行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尾隨片刻後旋由後方緊抱B女,並以雙手(起訴書誤載為左手)強抓B女胸部,經B女掙扎、抗拒,仍未罷手繼續撫摸,以此強暴方式違反B女之意願而為猥褻行為得手,嗣A女返回該處與路人共同制伏吳駿弘且報警,並經警扣得上開菜刀1 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吳駿弘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駿弘迭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至41、69至72頁;

103 年度聲羈字第179 號卷第6 至7 頁;

原審卷第8 至9 、46至49、140 至142 頁;

本院卷第28、29頁、104 年8月6 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證稱:「伊於103 年9 月8 日上午7 時10分許,沿著重慶北路由市民大道往華陰街方向走,突然有人從背後用雙手環抱住伊,用左手抓伊胸部,右手並拿菜刀;

伊有反抗、掙扎,並一直試圖搶下菜刀,故跌躺在地。

伊搶得菜刀後,被告即沿重慶北路之騎樓往市民大道方向走掉。

伊本已離開現場,後想想不對又返回,忽見被告出現在約伊剛被侵犯之處,先是一般走路再稍微快一些,走向另一個女生並迅速從後面抱住該女。

伊馬上和路人上前阻止。」

等語(見偵卷第10至14、17至19頁)及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證稱:「伊於103 年9 月8日早上7 點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附近,遭被告用雙手從伊背後緊抓伊胸部,被告很用力抱住伊,伊因雙手被環抱住,無法掙脫。」

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見偵卷第49頁)、被害人A女受傷照片4 張(見偵卷第21、22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3 年9 月8 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卷第91、92頁,原本另外置放在偵查卷附證物袋)、被害人A女及告訴人B女指認遇害地點之地圖2 張(見偵卷第15、28頁)、姓名對照表2 紙(外放偵卷附證物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3至55頁)、菜刀照片1 張(見偵卷第57頁)附卷可稽,另有菜刀1 把扣案可佐,足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對被害人A女之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犯行及對告訴人B女之強制猥褻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而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參照)。

女性之胸部係屬其重要性特徵及身體私密部位,並以衣著覆蓋遮隱,非他人所得任意撫摸,亦非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所得碰觸,如未經本人同意即刻意加以撫觸,除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外,該行為客觀上當足以引起及滿足性慾。

再按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為已足,不以使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自後方緊抱被害人A女及告訴人B女,並以前開方式強抓其等胸部,業如上述;

參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本來要自殺,因一時意念偏差,在生命結束前想要享樂。」

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堪認該舉客觀上已足令人產生衝動及興奮而誘起性慾,主觀上亦能滿足被告自己之色慾,自屬猥褻行為;

被告乃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予暴力,妨礙、壓制其等之抗拒,所為亦係強暴行為,且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至灼。

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強制猥褻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查被告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時所持菜刀,乃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當屬兇器,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且不因被告攜帶之初係出於何等意圖而異。

㈡核被告對被害人A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罪;

對告訴人B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被告所犯上開加重強制猥褻及強制猥褻犯行,均係先強抓被害人A女及告訴人B女之胸部,俟其等掙扎、抗拒後仍持續撫摸,乃各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僅分別論以一加重強制猥褻罪及強制猥褻罪。

公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於被害人A女及告訴人B女掙扎、抗拒後,仍持續撫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之加重強制猥褻與強制猥褻等犯罪事實,各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乃各於不同時、地,以獨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性自由之權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當予分論併罰。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

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

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1.被告於103 年6 月5 日、同年月19日、同年7 月4 日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經診斷患有妄想病乙情,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紀念醫院)103 年9 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4 頁)、103 年10月23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病歷影本(見原審卷第34至37頁)附卷可稽。

證人即被告之父吳當慶於警詢亦陳明:「伊查覺被告好像有幻想症,因為被告會很平靜地說別人(如同學、社區守衛、便利商店之人)都對他不好,伊也發現被告於伊等日常生活溝通時,邏輯應對好像有問題,學校老師亦詢問伊有無發現被告怪怪的,所以伊帶被告至馬偕紀念醫院看精神科。」

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

而經原審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之結果,亦據覆:「依吳員自述、其父描述、暨吳員於案發前至馬偕紀念醫院及案發後在看守所之就醫紀錄顯示,吳員約從103 年5 、6月起,開始出現持續性關係妄想、被害妄想、被監視感、思想被傳播及命令式之聽幻覺等症狀;

其學業、在學行為表現及與家人的互動也因此等症狀之出現及持續受影響,本次心理衡鑑結果亦顯示吳員目前整體能力顯著變差;

依吳員所出現之症狀、症狀持續時間及對吳員人際、課業等各功能面向之影響,吳員應罹患思覺失調症(即原精神分裂症),為一有精神障礙之患者。

根據吳員之描述,其於本案案發前約1小時,受原妄想之特定組織所發出命令式聽幻覺影響,拿了自家菜刀後,原想跳樓自殺,惟因懼怕而下樓出門。

在路上見到2 位被害人時,認為對方是『女特務』,又想自己已是垂死之人,即使當時明知未經對方同意任意撫摸異性身體係屬違法,也想在死前撫摸對方直至自己死亡或被警方逮捕;

本次鑑定之心理衡鑑報告亦顯示吳員犯案時受其妄想內容之困擾,處於焦慮、驚恐、無法對客觀情境作適切判斷中。

故吳員於本案發生前,受其障礙之被害妄想、命令式幻聽及認為被害人為特定組織之女特務之關係妄想等症狀影響,控制衝動能力下降,於行為時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形。」

等語,有榮總醫院104 年4 月10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3 至125 頁)。

上開鑑定書係由榮總醫院精神科參核被告基本資料、個人史及本件案情經過,並對其實施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以觀,尚無瑕疵可指,其結論應可憑信。

2.再參之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伊覺得被告應該是壓力太大才會這麼做;

於伊阻止被告猥褻襲擊第二個被害人時,一瞬間便把被告抓住壓到牆上,被告沒有還手也沒有太大掙扎。」

等語(見偵卷第13、18頁),並衡諸一般人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人性,於故意犯罪後常有企圖抗拒緝捕或逃逸之反應,惟被告於被害人A女前來阻止之際,即全然束手聽憑處置等情以觀,適足彰被告於行為時,其外觀、舉止及反應確與常人相異,方可能令身為被害人之A女同感其壓力或有過鉅情形,益見前揭鑑定報告所指被告於行為時應受其妄想內容之影響等情,確屬有徵。

是堪認被告於103年9月8日行為時,因罹思覺失調症(即精神分裂症)之精神障礙,受其妄想症狀之影響,處於焦慮、驚恐、無法對客觀情境做適切判斷之狀態,控制衝動能力下降,致使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4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斟酌被告受其思覺失調症之妄想症狀影響,一時意念偏差,僅為逞一己私慾,即持刀隨機尾隨被害人A女並予強制猥褻,嗣復再次強制猥褻告訴人B女,嚴重危害他人身體性自主權,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至為不該,惟衡以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業與被害人A女及告訴人B女皆達成和解並給付完訖,有調解記錄表1 份、收據2 紙、和解筆錄2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9至71、75、76頁),並慮及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且其為高中肄業,於本件案發前係至重考班補習,家中經營布店,與父母、二哥同住等情(見原審卷第141 頁背面至142 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於案發前即罹精神疾病且欠缺病識感,惟於案發後已對自己病況有所體認,嗣在看守所接受治療按時服藥,妄想病情復獲改善,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141 頁),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3 年10月23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所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4 月,且徵以被告甫高中肄業未久,尚無工作之經濟能力,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又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受精神障礙影響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即迭坦承全部犯行,深具悔意,嗣已有病識感且接受治療服藥改善病況,復考酌被害人於原審均業與被告達成和解,堪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並定期接受治療,信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3年。

且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4條之罪,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既經宣告緩刑,自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藉由觀護人安排生理及心理相關輔導課程,課以被告習得正確之兩性關係及自我管束能力,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觀護人並得採取約談、訪視、查訪、採尿、命居住於指定處所或施以宵禁並得輔以科技設備監控、實施測謊、禁止接近特定場所或對象等處遇方式,俾督促受保護管束人自我約制,改正品性與生活習慣,避免再犯,如經評估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同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復得命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同法第22條復規定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用以結合觀護人及主管機關體系,以落實消滅被告再犯之危險性。

被告雖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為本件犯行,惟徵之其現已有病識感、病況經治療後業獲改善、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可信尚無再犯之虞,業如前述;

再參以被告之父吳當慶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陳稱:「伊與伊太太、二兒子一起經營布店,伊太太可以照顧被告並陪同被告出門,亦會帶被告定期看醫生、督促其按時服藥。」

等語(見原審卷第142 頁),堪認被告之家庭支援系統尚佳,當能持續協助被告控制精神病症並防阻其偏差行為;

佐之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復得由觀護人或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介入輔導、治療,應可降低其危害公共安全之風險,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施以監護之必要;

並說明扣案之菜刀1 把,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依被告供承:該菜刀係家裡媽媽切菜之菜刀,非伊所購等語(見原審卷第138 頁),自非屬被告所有,無庸予以沒收。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為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曾因精神方面之疾病至馬偕醫院就診,且原審囑託榮民總醫院就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犯案時受其妄想內容之困擾,處於焦慮、驚恐、無法對客觀情境作適切判斷中。

故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受其障礙之被害妄想、命令式幻聽及認為被害人為特定組織之女特務之關係妄想等症狀影響,控制衝動能力下降,於行為時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形等情,顯見被告之病情非輕,若無法定期就醫及服藥,極有可能再犯。

而本件被告係因案發後即遭被害人A女與路人共同制伏,始未有其他人再受害,是原判決論罪科刑,併諭知緩刑,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未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定期至醫療院所施以適當之精神治療,至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為止』,尚難認可達刑罰矯治之效,亦無從達成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原判決之量刑顯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確有上揭對被害人A女為攜帶兇器強制猥褻、對告訴人B女為強制猥褻犯行,原審審酌前情而適用法律並妥適量刑,本院認以被告之精神狀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及與被害人所受身體及心理上之損害相較,原審所量之刑度仍屬適當。

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被告於馬偕醫院就診紀錄及有無住院治療必要,該院函覆結果為:「病人吳君第一次來本院就診為103年6 月5 日,103 年9 後入監時未回診,104 年5 月7 日再次就診,無住院治療病史。

現無住院必要,但需長期就醫,固定回診。」

等語,而被告先於103 年6 月5 日、同年月19日、同年7 月4 日至馬偕醫院就診,診斷患有妄想病,嗣於104 年4 月17日、同年5 月1 日、同年5 月29日、同年6 月9 日、同年6 月19日至馬偕醫院就診,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妄想型、慢性等情,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104 年7 月9 日函暨檢附之病歷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50頁),參以對性侵害犯罪行為人施以強制治療之立法目的,係為使性犯罪者藉由醫療處遇治療,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再犯,進而減少性犯罪之發生,且強制治療既屬保安處分之類型,具強烈之目的性,自應以必要為原則,是性侵害犯罪行為人之心理、社會、人格特質有所欠缺,惟以性表達其攻擊需求和感覺者,有較高再犯之虞,方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本件被告經其長期就醫之馬偕醫院認定:「並無住院治療之必要,但需長期回診就醫治療」,即無積極證據認有較高之再犯危險而有強制住院施以治療之必要,至被告需長期回門診就醫治療部分,因被告業經諭知緩刑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檢察官本可於保護管束期間對保護管束人進行其認為必要之處遇措施,例如:被告需長期回門診就醫治療之保護管束處遇措施,以達矯治及避免再犯之目地,本院尚無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示贅附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定期至醫療院所施以適當之精神治療,至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為止」之緩刑條件之必要。

故原審對被告之量刑並諭知緩刑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