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侵上訴,171,201508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鼎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林詠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1、102年間,在「6K聊天室KTV 」網站結識甲○,雙方均係以LINE或以行動電話聯繫方式,約定進行性交易,被告明知甲○於行為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甲○為性交行為,事後均由被告給付4,000元予甲○,作為性交易之代價,因認被告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辯稱:伊應該是在2年前認識甲○,一開始還沒有與甲○為性交易,伊第1次與甲○為性交易時,伊確定甲○滿14 歲,伊記得甲○有跟伊說過,在偵查中伊因為太緊張,且沒有記時間,所以當時記憶不是很清楚,性交易的時間應該是如同甲○在法院審理時證述之103年才正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甲○對於第1次性交易的時間,於警詢、偵查、審理都說的不一樣,應該以甲○於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較為可採,第1次性行為的時候,甲○有跟被告說她滿14歲,被告並無在甲○未滿14歲之前與甲○為性交易等語。

經查:

(一)被告在「6K聊天室KTV」網站結識甲○,雙方均係以LINE或以行動電話聯繫方式,約定進行性交易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甲○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述:伊有與暱稱「鼎」之被告為性交易過,次數至少有7次,第1次是伊就讀國中2年級下學期時,時間應該是102年的1月到6月間,伊只記得那時很冷,詳細日期不記得,伊在聊天室認識暱稱「鼎」的男子,當時不知道真實姓名,2、3天之後彼此就以電話聯絡,約在伊家附近的1間超商見面,之後就去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宜泰大飯店性交易,是被告載伊去,約定1次性交易價格4,000元,伊同意跟被告性交易,伊有告訴被告伊就讀國中2年級、13歲,當時的確有發生性行為,第2次是在第1次之後的2、3個月,時間是在國三9月份開學之前,被告平常都會約伊,但是伊都會拒絕,只有伊需要錢時才會接受,是以電話聯絡,交易地點在宜蘭縣羅東鎮建國旅社,約定性交易1次價格4,000元,當時伊同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性交易完畢後被告有給伊4,000元,第3次之後伊都不確定時間,只知道第3次大約是距離第2次2、3個月之後,詳細日期不記得,都是以電話聯繫在宜蘭縣羅東鎮建國旅社性交易,每1次金額都是4,000元,其中有1次金額是2,000元,但哪1次伊不記得,最後1次是在伊就讀國三下學期,是在103年6月17日畢業典禮之後,應該是在103年6月下旬,詳細日期不記得,也是以LINE聯繫,交易地點在宜蘭縣羅東鎮建國旅社,約定性交易價格為4,000 元等情(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168號卷第7頁至第8頁)。

然甲○於警詢中係稱:伊曾經在「6K聊天室KTV」裡找過1名網友進行過有償式性交易行為,伊與該名網友曾經有7次的性交易行為,平常都是該人找伊進行性交易,在伊有缺錢的情況下,伊才會答應跟對方進行性交易,協議以2次性行為代價4,000元之方式進行,都是在旅館完成性交易,是透過LINE軟體聯絡進行,被告在LINE裡面的暱稱為「鼎」,伊一開始並不知道被告的真實姓名,但是伊知道被告的工作場所,經伊帶同警方前往被告上班地點「臺灣菸酒便利商店135加盟店」,剛好看到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警方調查車主資料,伊才知道被告的真實姓名,進行性交易時被告知道伊是未成年,伊也有跟被告講過伊14歲,這7次性交易的詳細日期伊已經忘記了,伊只記得是從國中二年級(即101年)暑假期間在「6K聊天室KTV」跟被告認識後,進行性交易行為,最後1次大概是在今年(即103年6月下旬,詳細日期已忘記,被告以4,000元與伊進行2次的性交易,當時是在宜蘭縣羅東鎮建國旅社完成性交易,被告都沒有使用暴力脅迫等語(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6頁至第12頁)。

亦即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其第1次與被告性交易之時間為102年的1月到6月間,第2次性交易之時間為第1次之後的2、3個月,時間是在國三9月份開學之前。

然甲○於前此之警詢時,係稱其有告知被告其年紀為14歲(應為102年8月份以後),前後供證矛盾,已見瑕疵。

再者,甲○於原審又改證述:是伊主動到聊天室提出援交的訊息,伊於100年讀國中,第1次伊跟被告約好性交易的時間應該是在寒假,不是在暑假,後來回想當時伊被機車載很冷,有穿很多,所以應該是冬天而不是夏天,伊在警察局為何會說是在暑假,當時伊已經不太記得而且也很緊張,應該就是要畢業的那1年寒假,伊在偵查中稱是國二的寒假應該是不正確的,當時沒有什麼特殊印象,伊只記得時間是寒假,伊那時候國二升國三的時候有剪頭髮,是在暑假過完後剪的,伊認識被告的時候還是短頭髮,國三的時候是長頭髮,伊認識被告的時候頭髮還是很短,是在放寒假還沒有過年的時候,最後一次性交易是在103年6月下旬,是即將國中畢業,第1次性交易應該是在103年的寒假,應該是1月下旬,第2次應該是距離第1次1、2個月,第3次應該也是隔了2、3個月,伊記不太清楚到底與被告性交易幾次,應該沒有很多次,可能是如同被告所說的5次,第1次是1月份下旬,最後1次是6月下旬,應該是平均1個月1次,第1次是在宜泰大飯店,後來都是在建國旅社,第1次與被告見面時,伊跟被告講伊滿14歲,因為伊國二的時候就是14歲了,而且開偵查庭當時家人又在外面,伊的心情很混亂,所以才說成是13歲,伊每次跟被告性交易的金錢都是4,000元,伊跟被告性交易都是在即將要畢業的那1年發生的,伊與被告認識有一段時間,不記得多久,有時是伊主動約的,有時是被告主動約的,今天講的內容應該比較正確,在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時伊的心情很亂,因為家人的關係,今天心情比較平靜等情(原審卷第36頁至第39頁)。

亦即甲○於原審對於第1、2次性交易之時間究為102年抑或103年,核與其偵查中之供詞,前後反覆,顯見甲○對於與被告性交易之正確時間並無深刻記憶。

然觀諸甲○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記憶其與被告認識時穿著多件衣物,季節應係冬天,且甲○於國二升國三時頭髮剪為短髮,其認識被告時髮型仍係短髮,顯見甲○於原審證述其與被告第1次性交易之時間為103年的寒假即103年1月下旬,可以採信,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應係記憶混淆所為,在乏其他證據佐證下,殊難執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論據。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審採信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是伊主動到聊天室提出援交的訊息,伊於100年讀國中,第1次伊跟被告約好性交易的時間應該是在寒假,不是在暑假,後來回想當時伊被機車載很冷,有穿很多,所以應該是冬天而不是夏天,伊在警察局為何會說是在暑假,當時伊已經不太記得而且也很緊張,應該就是要畢業的那1年寒假,伊在偵查中稱是國二的寒假應該是不正確的,當時沒有什麼特殊印象,伊伊那時候國二升國三的時候有剪頭髮,是在暑假過完後剪的,伊認識被告的時候還是短頭髮,國三的時候是長頭髮,伊認識被告的時候頭髮還是很短,是在放寒假還沒有過年的時候,最後一次性交易是在103年6月下旬,是即將國中畢業,第1次性交易應該是在103年的寒假,應該是1月下旬,第2次應該是距離第1次1、2個月,第1次是在宜泰大飯店,後來都是在建國旅社,第1次與被告見面時,伊跟被告講伊滿14歲,因為伊國二的時候就是14歲了,而且開偵查庭當時家人又在外面,伊的心情很混亂,所以才說成是13歲云云,而為被告有利認定。

然查:甲○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與被告為性交易,次數至少有7次,第1次是伊就讀國中2年級下學期時,時間應該是102年的1月到6月間,伊只記得那時很冷等語,核與原審審理中證述當時天氣情形相符,後證述:第1次是約在伊家附近的超商見面,之後就去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宜泰大飯店性交易,伊同意跟被告性交易,伊有告訴被告伊就讀國中2年級,13歲,當時的確有發生性行為,第2次是在第1次之後的2、3個月,時間是在國三9月份開學之前等語。

⒊觀諸甲○於上述偵查作證時間為103年11月14日,距離第1次性交易時間較短,如果是如原審所認定發生在103年1月下旬,發生時間與偵查作證時是同年,甲○依常情不應證述是102年間,且甲○於偵查中亦明確證述是就讀國中二年級下學期時,如為同年,甲○何需證述為國二期間(偵查詢問當時甲○已國三畢業),而觀諸被告於103年11月27日於偵查中詢問時也表示:認識被告1年多,第1次性交易時甲○14歲,甲○有說是國中二年級下學期,年齡是伊自己推算,亦可以證明甲○於上述偵查中證述第1次發生性交易時間為102年1月至6月即甲○就讀國中二年級下學期時間為實在。

又甲○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時間已詎案發時間較久,可能記憶模糊、記憶錯誤亦有可能有維護被告之情形,原審認定甲○於審理中證述時間為可採,顯有違誤,亦與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及甲○於偵查中證述不符。

又本案復觀甲○於警詢時時之證述:伊曾經在6K聊天室KTV裡找過1名網友進行過有償式性交易行為,伊與該名網友曾經有7次的性交易行為,都是在旅館完成性交易,是透過LINE軟體聯絡進行,被告在LINE裡面的暱稱為『鼎』,伊一開始並不知道被告的真實姓名,但是伊知道被告的工作場所,經警方查證後,伊才知道被告的真實姓名,伊記得是從國中二年級(101年)暑假期間(雖甲○稱國中二年級,但註明101年,此部分國中二年級應為國一升國二之誤)在6K聊天室KTV跟被告認識後,進行性交易行為,可證明第1次性交易及第二次性交易時間在國中二年級時,而非國三寒假無訛,核與甲○於偵查中證述時間相符。

而觀之被告於103年10月28日警詢時亦陳述:與甲○認識是在2年前左右(由製作筆錄時間往前推即為101年10月間,亦即甲○就讀國二時間),大約2年前左右開始進行性交易,第1次性交易時,甲○有告知目前就讀國中二年級,應該是14歲左右等語,亦可證明第1次性交易時間絕非原審所採信甲○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103年1月下旬某日(甲○國三時),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第1次發生性交易時間顯然有誤。

再觀之甲○於警詢中證述,認識被告時為101年暑假,之後進行性交易,所證述認識時間與被告於警詢陳述認識時間相近,且甲○於原審審理中亦有證述:第一次性交易時間,記得是寒假,伊那時候國二升國三的時候有剪頭髮,是在暑假過完後剪的(應是國一升國二前的暑假,甲○此部分記憶有所錯誤),伊認識被告的時候還是短頭髮(就讀國二期間),國三的時候是長頭髮(國三上下學期均為長髮),伊認識被告的時候頭髮還是很短,是在放寒假還沒有過年的時候(國二上學期),可見第一次性交易是在升國三之前,且是升國三前之寒假,也即是102年1至6月間(此觀諸甲○於警詢陳述時亦有將國一升國二,誤述為國中二年級可證)。

是綜上所述,甲○於偵查中所證:第1次與被告性交易是伊就讀國中2年級下學期時,時間應該是102年的1月到6月間,第2次是在第1次之後的2、3個月,時間是在國三9月份開學之前等語均可信為真實。

原審法院未查明上情,認定甲○原審審理中證述103年1月下旬發生第一次性交易之錯誤證詞為實在,未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價查中陳述,並加以交互比對甲○先前證述,定正確案發時間,於認定事實顯有錯誤,而被告因甲○原審審理中錯誤之證詞中亦跟著翻異前詞,改稱在偵查中伊因為太緊張,且沒有記時間,所以當時記憶不是很清楚,性交易的時間應該是如同甲○在法院先前之陳述之103年才正確云云,原審對此就被告先前之陳述如何不可採信,於判決書中亦未說明顯也具有判決理由不完備之違誤」云云。

惟查,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對於其與被告第一、二次發生性行為之時間之陳述,前後不一,互為矛盾,已見前述,如何採酌,自得本於經驗法則予以斟酌。

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在於被告與甲○為性行為時,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甲○為未滿14歲之女子。

甲○固於警詢時稱:詳細日期我已忘記了,我只記得從國中二年級(101年)暑假期間以6K聊天室跟丙○○認識後,進行性交易……等語(前揭警卷第10頁),並未詳述其與被告認識多久後始發生性行為;

而甲○亦供證:進行性交易時他(指被告)知道我是未成年,我也有跟他講過我14歲等語(同上卷第10頁)。

又被告於警詢中雖供明:大約2年前左右(詳細時間已經忘記了),在網路6K聊天室認識甲○大約2年前左右開始進行性交易行為,但實際的時間我真的記不起來,第一次性行為時,她有告訴我她目前就讀國中2年級,我不是很清楚,應該是14歲左右等語(同上卷第4、5頁)。

被告亦未陳明與甲○認識後多久才發生性行為,惟明確指出甲○當時應是14歲。

由此可見甲○與被告於警詢時均未能明確指出其等第一、二次發生性行為之時間,然均一致陳明係於甲○14歲時,此部分互核相符,應堪採信。

至於甲○供出第一次性行為時是國二期間、國二下學期、國二暑假等語,乃其不確定實際時間之推估,尚難執此推測之詞惟被告不利之論據。

要之,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推測被告犯罪時間,殊嫌失據,自不足取。

四、綜上事證,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麗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     犯  罪  地  點       │
├──┼─────────┼─────────────┤
│ 1  │102年1月至6月間某 │宜蘭縣羅東鎮○○路000號宜 │
│    │日某時許          │泰大飯店                  │
├──┼─────────┼─────────────┤
│ 2  │102年3至8月間某日 │宜蘭縣羅東鎮○○路000○0號│
│    │某時許            │5樓建國旅社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