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侵上訴,176,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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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羅婉婷律師
梁嘉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6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且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附表所示心理輔導之處遇計畫。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2 年9 月間,在臺北市○○區○○街○○○號0000000000(90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下稱A 男),明知A 男為未滿14歲之人,仍為下列行為:㈠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03 年1 月底、2 月初間某日至同年6 月間,分別以與A 男談論鞋子話題為引,再帶同A 男至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客家文化主題公園(下稱客家文化公園),邀約A 男互聞鞋襪,進而將手伸進A 男褲內,撫摸A 男生殖器共3 次。

㈡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3 年9 月16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臺北市立圖書館王貫英先生紀念圖書館(下稱王貫英圖書館)廁所內,以手撫摸A 男生殖器後,與A 男先後離開廁所。

嗣A 男離開圖書館返家途中,其再邀同A 男前往客家文化公園,將手伸進A 男褲內撫摸A 男生殖器,復要求A 男自行撫摸生殖器,待A 男射精後,繼以口含住A 男生殖器舔除A 男之精液,復將舌頭伸進A 男嘴巴內親吻A 男。

二、嗣A 男告知其母代號00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下稱B 女),經B 女陪同A 男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A 男、B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第105 頁至11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5頁、第58頁、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76頁背面至77頁及背面),且有證人A 男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臺北市中正區金門街向伊搭訕,102 年9 、10月間其等認識約幾星期後某日晚間8 、9 時許,被告提議至客家文化公園隱密處,一開始要求互聞對方鞋襪,後來被告將手伸進伊褲子抬起伊生殖器,前開情形約3 、4 次。

103 年9 月16日晚間約7 、8時許,伊在王貫英圖書館廁所裡遇見被告,被告要伊至上大號廁所裡,進去後,被告要伊聞鞋子,之後被告坐在馬桶上,要伊坐在其大腿上,被告隔著褲子碰伊生殖器,之後伊與被告先後離開廁所。

後來伊離開圖書館返回家途中,被告出現與伊聊天,一起走至客家文化公園,被告將手伸進伊褲內搓弄伊生殖器,並要求伊自行撫摸生殖器直到射精,被告便舔伊生殖器,之後親伊嘴巴,將舌頭伸進伊嘴裡,之後要伊自己回家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2 年9 月間,在台北市金門街圖書館附近向伊搭訕,被告每次見到伊時,伊均穿著國中運動服,其上繡有學號,被告應該知道伊念國中,被告每次見到伊均帶伊至客家文化公園,將手伸進伊褲內摸伊生殖器,自102 年9 月間至103 年間共發生3 次左右。

103 年9 月16日晚間8 時許,被告先在圖書館廁所內摸伊生殖器,因為圖書館將要關門,後來被告帶伊至去客家文化公園,將伊生殖器放入其口中,被告亦有將舌頭伸進伊嘴巴內親伊等語(見偵卷第55至56頁)。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第一次與被告至客家文化公園時,僅聞鞋子味道而已,自伊國一下學期至國二上學期之間,被告與伊見面過程中,被告摸伊生殖器之情形約有3 、4 次,期間間隔數星期,103 年9 月16日,被告先在圖書館廁所裡,要伊坐在其腿上並撫摸伊生殖器,之後被告帶伊至客家文化公園,在該處摸伊生殖器,復要伊自行撫摸生殖器,伊射精後,被告以嘴巴含住伊生殖器,之後將舌頭放進伊嘴巴親伊等語(見原審卷第48至50頁、第51頁背面至52頁、第53頁背面)可資佐證,復有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錄影器畫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見偵字不公開第31至33頁、第22至23頁、第43至4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A 男於檢察官偵查明確證稱被告於102 年9 月間,在臺北市金門街圖書館附近認識一情(見偵卷第55頁),故被告與A 男認識時間自以此為據。

又證人A 男於警詢時證述被告與其於102 年9 、10月間認識,認識幾星期後某日晚間8 、9 時許,被告撫摸其生殖器等語(見偵卷第12頁背面);

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自102 年9 月至103 年間,被告以手撫摸及以牙齒摩擦其生殖器之情形約有3 、4 次,其忘記日期,最後一次即103 年9 月16日摸其生殖器及口交該次等語(見偵卷第56頁),於104 年4 月1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現在為八年級即國二下學期,本案其與被告第一次見面至最後一次被告對其性交之時間為其七年級下學期至八年級上學期之間,被告第一次撫摸其生殖器時間應該為其七年級下學期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第53頁及背面)。

由A 男於104 年4月間為八年級即國二下學期一情,配合我國學制所稱上學期為9 月初起至次年1 月中旬,下學期則為1 月底2 月初起至6 月底7 月初等節觀之,則A 男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係於其七年級(即國中一年級)下學期第一次撫摸其生殖器之時間為103 年1 月底、2 月初。

又證人A 男於警詢雖稱被告第一次撫摸其生殖器時間為102 年9 、10月後數星期,然數星期可能橫跨數月,自無法排除所指時間為103 年1 月底、2月初之可能。

至證人A 男於檢察官偵查中僅概稱被告3 次撫摸其生殖器期間為102 年9 月至103 年間,並未陳述具體時間,尚難以此認定被告犯罪時間。

再證人A 男並未明確證述被告最後一次對其猥褻之時間,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最後一次係於103 年6 月間撫摸A 男生殖器,至於認識A 男及第一次猥褻A 男時間則以A 男所述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74頁),故被告最後一次猥褻A 男時間當以被告所述而為認定。

綜上各節,應認被告對A 男猥褻時間為103 年1 月底、2 月初間某日至同年6 月止。

㈢刑法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

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固不必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但仍須具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意志,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仍執意為之,始為相當。

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自應從客觀之事實,如被害人曾否抵抗、是否試圖逃離、求救、是否曾以言詞或動作表示不同意與之性交而為判斷。

否則任何之性交行為,均有可能因一方之事後反悔或其他因素之介入,而成立強制性交罪之危險,自非立法之本意。

查證人A 男於警詢時證述:伊認識被告後幾個禮拜,被告提議同至客家文化公園,要伊撫摸自己生殖器,伊假裝撫摸,後來被告將手伸進伊褲子裡,抬起伊生殖器,結束後被告陪伊走一小段路。

伊遭被告性侵害3 、4 次,均違反伊意願,被告沒有問過伊便直接碰伊,被告對伊性侵害時,並未攜帶或使用兇器,只有口頭要伊不要告訴他人,因伊會害怕被告會傷害伊,所以不敢動及反抗等語(見偵卷第12頁背面至14頁),於原審審理證稱:伊每次見到被告其都背側背包,被告雖未稱背包裝何物,伊怕被告背包裝有武器之類,伊不想讓被告摸伊生殖器,但怕若拒絕被告,被告會性情大變,故未向被告表示不要或拒絕之言詞,亦無推開被告或讓被告理解伊拒絕之動作。

103 年9 月16日該次,伊不敢向被告表達拒絕之言詞,且伊覺得自己力量沒有被告大,故未為推拒被告之動作。

被告第一次認識伊時,就請伊聞鞋子味道,因伊都會至圖書館,被告偶爾出現在圖書館或金門街找伊,被告稱其為研究生,每次都會叫伊先聞鞋子,並問伊有沒有發現自己聞鞋子時,會以手摸生殖器,伊覺得被告很奇怪,當時有想避免下次見面。

被告第一次碰觸伊生殖器後,伊一人走路回家時,被告會突然出現,要伊與其至客家文化公園,被告會走在伊前面或與伊並肩走,伊很想拒絕與被告往來,但被告每次過來講話過程好像是朋友,伊怕拒絕跟被告往來,被告生氣或是性情大變等語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至49頁、第49頁背面至50頁、第51頁及背面、第52頁背面)。

觀諸A 男前開所述,其雖稱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猥褻或性交,然其亦稱於被告對其猥褻或性交過程,被告並未對其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法腕力或施以藥劑催眠術之舉,可見被告並非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等方式強制A 男猥褻或性交。

又A 男雖自忖被告或有武器或恐遭被告傷害而未以言語或肢體動作表示其拒絕之意,然A 男既因心中顧忌而未以言語或行動表達其意願,甚且順從被告所言而為,被告顯無法由客觀情狀判斷A男有何拒絕之意,且A 男既無拒絕言語及行為,被告自無須為妨害A 男意願之舉。

故被告前開對A 男猥褻、性交之舉,尚與刑法強制之要件有別。

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尚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㈠A 男係90年2 月出生一節,有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見偵字不公開卷第31頁),案發時A 男為未滿14歲之人,且被告自承其知悉上情不諱(見原審卷第57頁)。

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嫌;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所為係犯同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容有未恰,論述如上,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業已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俾其防禦(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72頁背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先以手撫摸A 男生殖器之猥褻行為,繼而以口含住A 男生殖器之性交行為,其猥褻之低度行為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3 次猥褻行為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性交行為,各次犯罪時間相隔數週一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且有證人A 男之證述可佐(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被告各次行為均有相當時間間隔,可見犯意個別,且被告各次猥褻及性交行為應在各次與A 男分開時即已完成,各次行為獨立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指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3 次猥褻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見原審卷第55頁),然被告前開3 次猥褻行為獨立可分,客觀上難認屬一行為持續,公訴意旨所指自無可採。

再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之男子性交罪、同條第2項對未滿14歲之男子猥褻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前開二罪已將「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再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參照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5313號判決意旨)。

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參照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3694號裁判意旨)。

被告受有高等教育,且行為時30餘歲,當有足夠分辨是非智識及約束自我行止能力,然竟放縱私慾,與未滿14歲之A 男為猥褻、性交行為,所為自屬非是,惟衡被告並無戀童癖好,被告以成年男女為性交對象亦可滿足性慾,其並非必須以幼童為性交對象,被告係因國小開始即有戀物癖,且自國中聞到所喜歡對象之球鞋味道而產生性慾幻想,而後會將國中階段之人穿運動服、運動鞋襪與之連結等情,有證人即被告之心理諮商師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可參(見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至107 頁)。

可見被告此次犯行對象雖為未滿14歲之人,然被告並非係因A 男年幼可欺而特意以其為侵犯對象,應係因A 男為國中生及可與之交談球鞋等話題之特徵符合被告性慾幻想情境,而被告復無法控制自身戀物癖連結之性慾,因而一時失慮與A 男性交,而於性交過程中,被告未使用暴力或恫嚇手段,手段尚非兇殘,犯罪情節相較暴力之性侵害犯罪為輕,兼衡被告犯罪後即於同年 9月22日前往台大醫院就診,針對其有無戀童症等情進行診療,經該院診斷其為戀物癖,然無法確定有戀童癖後,其亦持續針對戀物癖部分,接受台大醫院及該院轉介之醫療單位及心理諮商師甲○○之診療等情,有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83頁),且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5 頁),佐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於本院審理時已依被害人A 男法定代理人之要求就其戀物癖接受治療及捐款,取得其等寬恕,願意以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業經A 男之母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及背面),且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4 頁彌封袋內)。

由被告就醫且盡力取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諒解等情觀之,可知其犯後已正視自身病徵尋求治療,確有悔悟及修正自身行止並彌補過錯之意。

以本件對未滿14歲男子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被告前開犯罪情節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就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在客家文化公園對A 男為3 次猥褻行為之時間應係103年1 月底、2 月初間某日至同年6 月間,原審認定被告前開猥褻犯行時間自102 年9 月起,有所違誤。

㈡量刑之輕重,固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依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之要求接受治療及捐款,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和解,並取得其等諒解,願予被告自新機會,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性交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容有疏漏。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坦承犯行,犯罪後已就自身戀物癖積極尋求治療,犯後態度良好,並於本院審理時取得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諒解,希酌減其刑,併予緩刑等語,非無理由。

至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3 次猥褻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云云,惟被告各次猥褻犯行應屬各自可分之獨立犯罪,要與接續犯於客觀上無從分割而視為一行為之情形迥不相同,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要無可採。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證人A 男所述,可知A 男主觀上存有畏懼被告之心理,原審以A 男未以言詞或行動拒絕,即認被告之行為並無妨害A 男之自由意志,有所誤會,且依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00 號判決意旨,刑法第227條第2項、第1項所定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雙方合意之行為者為限,原審判決第6 頁已認定被告對A男之猥褻、性交均係違反A 男意願之行為,本件即欠缺適用上述刑法第227條之「合意」要件,原審改依刑法第227條第2項、第1項科處被告罪刑,就A 男是否同意一節之認定自相矛盾云云。

雖證人A 男證稱其不願與被告為猥褻及性交,然A 男並未將其意願表露予被告,而A 男順從被告所言而為,被告自不知A 男有何拒絕之意,自無任何違反A 男意願之舉,論述如前。

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被告有何違反A男意願之舉,逕以A 男與被告無明確「合意」一節,即反推被告違反A 男意願云云,自屬無據。

又原審判決並未認定被告對A 男猥褻、性交均係違反A 男意願,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此節,顯與事證不符,要無可採。

檢察官上訴意旨均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前開疏漏,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為碩士畢業,智識程度不低,且其自承知悉自身戀物癖,惟礙於情面未予就診,以致無法適時控制導正自身私慾,對未滿14歲之A 男猥褻、性交,對A 男身心造成相當戕害,顯乏尊重他人身體之意識,自無可取,惟衡其犯罪過程未使用暴力威嚇,手段尚非兇殘,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及其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情節,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業已正視自身病徵,尋求醫療診治,避免再蹈法網,堪認有所悔悟,且遵循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要求,接受治療及捐款,取得其等諒解並達成和解,堪稱有所悔悟之犯後態度,及原審就被告猥褻犯行所處刑度將近最低刑度,尚無再因和解一情再予減輕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罹於刑典,事後業已坦認己非,表示悔悟,並積極接受治療,導正自身行止,並取得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諒解,同意本院以予被告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57頁),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 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亦得為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

被告罹犯本案係因未正視自身戀物癖,且對戀物癖引發之不適當性慾行為時,未予尋求移轉該等性慾之協助,被告於犯罪後接受心理諮商業已具備警示因戀物癖引發自身不當性慾之能力,且經評估其再犯可能性不高,但仍須繼續接受輔導、治療較佳等情,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參(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至109 頁及背面),本院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證人甲○○前開所述內容,為防止被告再犯與矯治被告偏差行為,爰諭知被告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為心理輔導之處遇計畫。

再參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曾向伊提及若可接受社區輔導,其希望繼續由伊諮商,伊亦願意繼續諮商被告,個別治療可一週或二週一次,伊認為被告可能須持續治療約2 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

本院認甲○○已有諮商被告經驗,對被告狀況有相當瞭解,如繼續由其諮商被告,對導正被告心理及偏差行為應最有效果,故併諭知於緩刑期內,由被告自費完成附表所示心理輔導之處遇計畫。

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於緩刑期內評估被告有無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及是否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一節,屬主管機關控制此類犯罪之行政措施,本院前開諭知被告接受心理輔導一節應與此規定不相扞格,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臨床心理師│     時     間      │
├─────┼──────────┤
│甲○○    │2 年6 月(每月2 次)│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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